合同中的甲方乙方只有一份,共四张,前三张盖在三张连拼处盖了单位章,最后一页在甲方处盖了

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一份,而且只在甲方,这样的劳动合同有效吗?谢谢! - 相关问题 - 110网法律咨询
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有一份,而且只在甲方,这样的劳动合同有效吗?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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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公司签订1年的劳务合同,只有甲方持有,这样的的合同有效力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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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
只签字了 没盖章 能生效嘛;本合同一式三份,甲方执二份,乙方执一份,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上&&nbsp
提问者采纳
你签的合同如果纯粹是私人之间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写的是,还应该盖上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公章,那么只要双方签名就发生法律效力了:本合同一式xx份;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中有法人等经济组织,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这样合同才会发生法律效力,那么在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的情况下,盖章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希望我的回答能对你有所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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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签的合同如果纯粹是私人之间的合同一般情况下合同上写的是:本合同一式xx份,盖章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成立,经双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还应该盖上盖公司或经济组织的公章;如果签订合同的一方中有法人等经济组织,那么在公司法人代表签名的情况下,那么只要双方签名就发生法律效力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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柯俊翔诉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粤高法民二初字第5号原告:柯俊翔,男,汉族,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周建森,均为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金桥张滨庄。法定代表人:段新忠(已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家宝,上海市大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石定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敏,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法定代表人:吴小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章小炎、刘子丰,均为北京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柯俊翔诉被告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下称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中山康大公司)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长欧阳振远、审判员李疆、代理审判员纪红玲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书记员由陈敏担任。因工作变动关系,合议庭依法变更为审判长羊琴、审判员饶清、代理审判员郑捷夫,书记员由黄梦娜担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结果与中山市雅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雅诚公司)在法律上有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院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苏祖耀律师,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家宝、黄浩律师,中山康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敏律师,第三人雅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揭英汉、黄鑫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柯俊翔诉称,(一)日原告柯俊翔与两被告签订《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上海康大公司将中山康大公司的100%的股权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332亩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总转让价为21961万元,该款包括原告承担上海康大公司和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发展公司(下称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的对外债务1.0961亿元;首期于日前支付1500万元,60天内被告应协助原告与所有查封标的土地之债权人达成和解,解除土地查封,原告代偿还的1.0961亿元从转让总价款中扣减支付给债权人;解除土地查封之后并且中山康大公司的股权变更到原告名下之后,原告将余款分期分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同时约定被告收到首付后要将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及相关资料移交给原告,中山康大公司的公章由双方共管。协议签订后,上海康大公司的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也对该协议确认。原告已给付了1500万元。两被告未能如约协助原告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也未能解除土地查封。(二)原告与上海康大公司之后又签署了《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继续执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如在《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履行期间标的土地被法院拍卖,则拍卖所得价款扣除还债所需款项之后归原告所有。上海康大公司于日再向原告索要一百万元,同时向原告出具《承诺函》,重申上述承诺内容。(三)由于被告的原因,双方无法完成清理债务及土地转让的合同目的。标的土地于日被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山中院)拍卖,成交价为4.7432亿元。按照双方的协议及上海康大公司的承诺,拍卖土地所得价款扣除还债所需款项之后归原告所有。故请求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编号为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二)拍卖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证号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的332亩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4.7432亿元,扣除偿还上海康大公司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上海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上海棉纺印联合有限公司的债务共1.0961亿元及应支付给两被告的转让款1亿元所需金额之后,余款2.6471亿元归原告所有。(三)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上海康大公司辩称,(一)《股权转让协议》因柯俊翔的违约而终止。《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柯俊翔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首付款1000万元”。但柯俊翔分文未付,故于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明确是因为柯俊翔的违约而终止,但双方无须承担违约责任。(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因柯俊翔的违约而终止。《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柯俊翔应在日前支付1500万元的首付款,同时在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在规定付款期内,乙方没有按时付款,本协议即刻自动失效”。但是,此次柯俊翔同样没有能力支付资产转让款。无奈之下,为盘活土地,上海康大公司同意与柯俊翔引入的中山市天英实业有限公司(下称天英公司)合作,并授权柯俊翔作为上海康大公司的代表与天英公司于日签署《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但天英公司也仅仅直接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200万元,其余款项受柯俊翔蒙骗均支付给了柯俊翔。现天英公司已单方解除《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并已另行起诉上海康大公司索偿。(三)柯俊翔提供的四份收据、日的《承诺函》、日的《补充协议》均系伪造或变造。1、-23日的三份收据总额为一千万,如此大额资金集中在三日时间如何提取现金?且在日的《补充协议》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中只字未提,更重要的是《补充协议》中特别强调柯俊翔没有按《股权转让协议》第五条第1项的约定履行支付1000万元首付款的义务,何来在-23日上海康大公司已收1000万现金?2、日的收据明确写明“转账及现金380万元”,那转账凭证、转账金额均未进一步提交。3、上海康大公司所有与柯俊翔往来的书面文件均有法定代表人段新忠签名,而《承诺函》与《补充协议》仅有印章而无签名,明显不符合上海康大公司与柯俊翔之间的交易惯例。4、《承诺函》与《补充协议》均分别提及《股权转让协议》为有效且要继续履行,这明显与日的《补充协议》矛盾,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也有冲突。5、《承诺函》与《补充协议》记载出具日期是日与5月29日,此时中山中院已决定整体拍卖上海康大公司的土地并已委托评估,价值为4.7亿元。而《承诺函》与《补充协议》的核心意思是“上海康大公司自愿承认违约、且法院拍卖土地后的款项扣除债务以及自留的1亿元后归柯俊翔所有”,在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合作即将有胜利果实之际,上海康大公司竟然主动向分文未付、寸功未立的柯俊翔赠送2.6亿元于常理不合。6、在2011年5月期间,上海康大公司在中山法院的诉讼债务总额已达1.43亿元,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务总额仅为1.0961亿元,柯俊翔此次诉讼请求中认可的债务总额也是1.0961亿元,但《补充协议》第四条提及的债务总额1.3亿元不知从何而来?7、《补充协议》第五条约定“柯俊翔支付上海康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段新忠的款项均视为转让款”,在日柯俊翔实际控制的华建控股有限公司(下称华建公司)股票复牌后,柯俊翔向段新忠实际控制的海南国泰房地产有限公司(下称国泰房地产公司)负有清偿2000万元债权受让款的义务。《补充协议》第五条的约定方式故意将两笔前后不搭架、不沾边的款项混为一谈。8、《补充协议》第六、七条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不得与其他人签订有损于柯俊翔利益的协议,否则上海康大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且土地被拍卖的溢价仍归柯俊翔所有”,而上海康大公司早于2009年9月就与雅诚公司签署合作协议,之后不断签署补充协议。就在柯俊翔提供的《补充协议》记载日期的前后,也就是日和6月18日,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还分别签署了《合作补充协议三》和《合作补充协议四》。(四)柯俊翔提供的其亲属在2011年3月-6月期间支付给段新忠的115万元系债权受让款项。根据上海康大公司提供的第五组证据,清晰显示在日华建公司股票复牌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柯俊翔负有向段新忠实际控制的国泰房地产公司清偿2000万元债权受让款的义务。上述段新忠收取的115万元是债权受让款项,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无关联。本案焦点是日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原告柯俊翔的消极行为(未付资产受让款)与积极行为(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签约)均表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因柯俊翔的违约而终止。在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的精诚合作下,中山中院于2011年初评估拍卖上海康大公司的土地,得知上海康大公司的土地价值后,柯俊翔便制作伪证,以诉讼方式妄图非法窃取上海康大公司2.6471亿元的财产。请求依法判决驳回柯俊翔的诉讼请求。中山康大公司辩称,同意上海康大公司的答辩意见。日的《补充协议》第二条表明,柯俊翔并未按时支付转让款。但其又提出大量证据以证明其在2008年5月已付款。其证据之间有矛盾。另柯俊翔请求确认拍卖款归其所有缺乏法律依据。即使合同有效,亦只能追究上海康大公司的违约责任,而不能直接要求确权。雅诚公司述称,基本同意两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柯俊翔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18组证据,其中,证据二、三、五、六、七、八、九、十二、十六、十七、十八共11组有原件,其他7组证据为复印件:一、上海康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但未注销。二、中山康大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三、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企业登记信息。拟证明该公司依法存在。四、(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归上海康大公司享有。五、《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海南国泰物业公司董事会决议》、《确认函》。拟证明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将诉争土地使用权以承债方式转让给柯俊翔。六、四份收款收据、付款委托书。拟证明上海康大公司收取柯俊翔支付的1500万元。七、《补充协议》。八、《承诺函》。证据七、八,拟证明上海康大公司再次确认《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及会继续履行,若资产被拍卖,拍卖款扣减债务后余款归柯俊翔所有。九、中山中院执行案有关诉讼文书。拟证明两被告确认与雅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和共管协议,促使标的土地进入司法拍卖,从而使柯俊翔不能按约定取得标的土地使用权。十、《合作协议》。十一、《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十二、《共管协议》。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两被告与雅诚公司签订协议操纵对标的土地的司法拍卖,以不正当手段为雅诚公司的关联企业拍得土地创造条件。十三、公司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雅诚公司是中山市雅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雅建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同一人,且登记的办公地址相同,系其利益高度一致的关联企业。十四、拍卖成交确认书。拟证明土地被雅建公司拍得。十五、说明,拟证明上海康大公司要求法院整体拍卖而非按执行标的额侵害土地拍卖,故不愿意履行诉争协议。十六、证明及转账单三份。拟证明柯俊翔委托案外人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115万元。十七、委托付款书、授权委托书。拟证明柯俊翔是上海康大公司的股东并获得公司的合法授权,其与天英公司订立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十八、公证书。拟证明柯俊翔的资金来源。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和中山康大公司向本院提交10组证据,其中证据一、二、四、五、六、七、九均有原件,证据三、八、十没有原件:一、企业登记资料。拟证明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二、《补充协议书》。拟证明柯俊翔于日书面确认《股权转让协议》仅为意向,无客观事实,且日前未支付过任何款项给被告。三、《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付款委托书、收款回单、《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委托书、网上银行客户回单、民事起诉状、调解协议等证据。拟证明如下事实:1、因柯俊翔无力履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日柯俊翔代表两被告与天英公司签约,约定两被告向天英公司转让涉讼土地45%的权益,天英公司须在签约三日内向两被告支付600万元定金。2、在签约的同时,柯俊翔假冒两被告的名义向天英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骗取天英公司把应支付给两被告的600万元定金中的300万元汇给其本人,100万元汇给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只有200万元汇给两被告指定的上海白领青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3、柯俊翔于日持伪造的两被告公章假冒被告名义与天英公司签订《〈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补充协议书》,再次骗取天英公司向其本人汇款150万元,向其实际控制的广州弘丰投资有限公司汇款50万元。4、天英公司起诉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柯俊翔,要求返还定金600万元和200万元预付款。5、在天英公司起诉后,柯俊翔又于日假冒两被告名义与天英公司签署《调解协议》,继续欺骗天英公司。四、评估报告、(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两被告于日书面请求中山中院整体拍卖涉讼土地,中山中院至迟在2010年12月已决定拍卖涉案土地,评估机构于日出具评估值为4.7432亿元的评估报告,两被告不可能又在2011年3月将评估值为4.7432亿元的土地以2.1961亿元的低价转让给柯俊翔,柯俊翔提交的日《承诺函》和日《补充协议》显非两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系柯俊翔伪造。五、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公证书、证明等证据。拟证明柯俊翔通过柯森华于日汇给段新忠的100万元,是柯俊翔为广东中凌科技有限公司(下称中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向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柯俊翔用于履行号《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六、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拟证明天英公司向段新忠支付的200万元系柯俊翔为履行案外保证合同的付款行为。七、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八、上海康达纺织印染服装(集团)公司(下称上海康达集团)的国有企业产权注销登记表、产权转让合同、批复。九、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述证据拟证明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上海康大公司系民营企业。十、(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进行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一、两被告、第三人对柯俊翔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九至十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七、八的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证据系柯俊翔伪造或者柯俊翔私自加盖公章而形成,并非上海康大公司的意思表示。二、柯俊翔对上海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中山康大公司、第三人对上海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予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一、两被告、第三人对柯俊翔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证据九至十八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柯俊翔虽然提交了证据六、七、八的原件,但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否认其真实性并向本院申请对公章的真实性和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且该证据影响本院关键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将在裁判理由部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二、柯俊翔、第三人对两被告提交的10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此外,经本院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上海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实,上海康达集团的国有企业产权注销登记表、产权转让合同、批复等三份文件的原件留存于上述机构。综合以上证据认定情况,本院查明事实如下:本案争议土地位于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面积为332亩,登记在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有限公司名下(该公司并未实际注册成立,比本案被告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多出“联合”二字)。根据本院日作出的(1995)粤法经二上字第156号生效民事判决,包括上述地块在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为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共442亩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由上海康大公司享有。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和段新忠共同作为甲方,与乙方柯俊翔签订《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鉴于:1、甲方转让的是其全资子公司中山康大公司的100%股权及名下位于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鸦岗村中心围332亩土地使用权。2、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权利人为中山市康大中信联合房地产公司。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法院将该土地使用权判给甲方享有。由于甲方未申请执行,土地使用权仍为中山康大公司所有。3、由于上海康大公司和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涉及多起民事纠纷案件,使该土地使用权被多家法院查封,但中山康大公司从未涉及经济纠纷。4、乙方同意以承债方式受让上海康大公司所持有的中山康大公司的100%股权及股权项下的土地。关于公司股权和土地使用权转让的问题,双方达成协议如下:(一)土地使用权现状。面积332亩,商住地。目前处于诉讼查封状态。其中:1、因欠北京市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费75万元,土地被中山中院查封。2、与上海外经贸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纠纷标的2000万元,后轮候查封。3、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与上海棉纺印联合有限公司的纠纷标的7636万元,后轮候查封。4、甲方欠律师费和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250万元。上述债务总计为1.0961亿元。(二)交易方式。甲方将持有的中山康大公司100%股权及名下的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的方式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以承债方式受让该股权及项下的土地使用权。(三)转让总价为2.1961亿元。其中总债务为1.0961亿元,甲方净收入1.1亿元。(四)付款方式。1、首付款于日前支付1500万元,其中日之前支付150万元至300万元。甲方收到后出具首款凭证给乙方。2、合同生效后60天内,甲方协助乙方与所有查封标的土地之债权人达成和解,解除土地查封。前述总债务1.0961亿元由乙方从转让总价款项中扣减支付给债权人。3、余下的款项属于转让款项,当甲方协助乙方解除土地查封,把公司股权100%过户到乙方的名下后,乙方可分期分批将此款项汇入甲方指定的帐户上。付款截止时间为合同签约生效后一年时间。(五)特殊约定。双方签字后,甲方收到乙方支付的首付款,同时甲方将中山康大公司、上海康大公司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等以及上级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的确认函和相关资料移交给乙方,其中中山康大公司公章由甲方和乙方共管。2、当股权变更手续得到工商局批准时,乙方将余款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甲方。3、协议所涉一切交易手续由乙方全权负责办理。当法院下达解除查封通知裁定后,乙方在甲方的配合下立即办理工商变更手续。4、用以解除查封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税金,由乙方承担,超出协议约定的债务,乙方在支付的转让余款中扣除。(六)违约责任。1、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在规定的付款期内,除不可抗力外,乙方没有按时付款,本协议即刻自动失效;同时甲方将追究乙方违约造成甲方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若甲方原因及在此期间与除乙方外第三人签订资产和股权转让协议,属于严重违约行为,乙方将追究甲方违约造成乙方直接和间接损失。在协议最后一页的下方,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和中山康大公司的公章,段新忠作为两公司的授权代表签名外,还以个人名义签名。同日,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股东柯俊翔代表该公司全权处理332亩土地的转让、合作开发等事宜。段新忠在上海康大公司法人代表一栏签名。关于上述协议的履行,柯俊翔主张其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了1500万元以及上海康大公司承诺诉争土地拍卖价款扣除还债所需款项之后的余款归柯俊翔所有。为证明该事实主张,柯俊翔向本院提交了四张收据、一份《补充协议》和一份《承诺函》。(一)四张收据中,有三张为复写式收据,出具日期分别为日、5月22日、5月23日,收据收款单位一栏均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没有段新忠的签名。落款日期为日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柯俊翔先生交来现金人民币4000000元。”落款日期为日、23日的收据均载明,“今收到柯俊翔先生交来现金人民币3000000元。”另一张收据的落款时间为日,载明“兹收到柯俊翔先生汇给我司收购款转账及现金共计人民币380万元”,收据右下方加盖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没有段新忠的签名。(二)《承诺函》的落款时间为日,承诺人为上海康大公司,加盖上海康大公司的印章,无段新忠的签名,主要内容为,“柯俊翔先生:因我公司未能恢复经营资格及未能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导致你无法如期完成股权变更工作取得我公司股权及取得标的物即332亩土地使用权,我公司确认《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均有效;为使我公司和债权人早日达成还款和解协议,现恳请你支付100万元作为所需费用,除确认该款将从你支付给上海康大公司的收购款中扣除外,还承诺确认并保证若中山中院将属于我公司的332亩土地拍卖,所得款项除还清所欠的债项及扣减应支付给上海康大公司的约1亿元转让款外,剩余全部款项及利益所得均归你单方所有。”(三)《补充协议》的落款时间为日,协议下方有柯俊翔的签名和上海康大公司的印章,没有段新忠的签名,约定双方同意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因上海康大公司的原因没有按协议规定的时间交给柯俊翔相关法律文件及证照,导致柯俊翔不能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导致柯俊翔无法与有关债权人达成债务和解协议。基于上海康大公司自身违约而导致柯俊翔无法按时支付转让款给上海康大公司,上海康大公司愿意承担责任。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保证并承诺,如果在执行《股权转让协议》、《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期间,标的物被法院拍卖,所得款项除支付全部约1.3亿元债务及受让方应支付给转让方的转让款约1亿元外,剩余款项全部归受让方所有,转让方无享有权。上海康大公司否认上述六份证据为其公司的意思表示,并对六份证据中的公章的真实性,公章印文、手写字体、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等问题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根据被告上海康大公司的申请,于日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争议事项进行鉴定,鉴定事项包括:1、六份检材中“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印章的真实性;2、六份检材的朱墨形成时序,具体是“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印章与手写文字及打印文字的交叉形成时序;3、六份检材中“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印章、手写文字、打印文字的相对形成时间或落款标记时间是否一致。日,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1、上述六份证据中的公章印文与样本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2、三张复写纸收据上的公章印文是在金额大写栏手写字迹复写后盖印形成,《补充协议》、《承诺函》的公章印文是在落款处印刷体文字印制后盖印形成,打印体收据的文字与印文的先后时序不能确定;3、因检验条件以及现有鉴定技术的局限,不能确定六份证据中公章印文、打印及手写字体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书第一项均无异议;两被告和第三人对第二项不予认可。因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未能对本院委托鉴定事项第三项形成明确的鉴定意见,上海康大公司坚持应当对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日另行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六份证据中的公章印文、手写字体、打印字体的形成时间与落款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作出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1、标称时间依序为日、5月22日、5月23日的复写收据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与其标称时间分别不符,均是形成于2011年3月前后;2、日收据上公章印文、印刷体文字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应形成于2011年4月前后;3、《补充协议》和《承诺函》上公章印文的形成时间与标称时间不符,应形成于2011年11月前后;《补充协议》和《承诺函》上印刷体文字、《补充协议》上的“柯俊翔”签名均与标称时间不符,应形成于2011年12月前后;4、三张收据复写笔迹的形成时间因无比对样本,无鉴定意见。柯俊翔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且样本之一日的《资金分配方案》并未得到其确认;两被告、第三人对鉴定意见无异议。司法鉴定人接受本院质询时称,“前后”是指在一般正常保管情况下以月为中心点,前后外延各一个月左右。另外,在本院日的补充调查中,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明确同意将日的《资金分配方案》作为比对样本使用。关于1500万元转让款的支付和收据开立的过程,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中称,1500万元由七笔款项构成,包括:1、日支付现金400万元;2、5月22日支付现金300万元;3、5月23日支付现金300万元;4、日支付380万元(转账、现金);5、日,柯俊翔委托王建萍向上海康大公司委托的段新忠汇款10万元;6、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100万元;7、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5万元。关于前三笔的交付方式,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称:因上海康大公司的账号处于查封状态且其要求以现金方式支付,故实际交付的是现金;2008年5月的三张收据证明柯俊翔支付了1000万元,三张收据是对双方在此之前的多次、多笔付款的总确认;又据柯俊翔本人称,1000万元是多笔付款一次性开具了三张收据。根据原告柯俊翔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意见,上述七笔款累计为1495万元。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调查时,柯俊翔本人称,1、1500万元是一个大约的数字,主要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支付。2、关于1000万元的收据,包括:(1)2008年年初转账160万元;(2)2008年5月初支付的100万元律师费;(3)日支付给段新忠的200万元现金;(4)8月20日支付给段新忠的300万元港币;(5)8月21日至22日付清余款共300万元。港币按1:1比例以人民币结算。这些款项实际总额为1060万元。这些资金的来源系其于日在香港向财务公司借得,共3000万元。3、后来其要求段新忠出具收据,考虑到金额已超过1000万元,故要求对方开具一张1000万元的收据。大概是在日,柯俊翔到广东外商大酒店拿收据,看了金额没有注意时间。4、数额为380万元的收据,其中有一笔200万元是天英公司划款给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公司。另在日分别支付28万元、72万元现金给段新忠。根据柯俊翔本人的陈述意见,上述八笔款累计1380万元。日,王建萍向段新忠汇款10万元。日、8月9日,柯森华先后向段新忠汇款100万元、5万元。关于上述115万元的款项性质,双方有分歧。柯俊翔主张该115万元系用以履行本案转让协议,其证据为王建萍、柯森华于日分别出具的证明。王建萍、柯森华称其受柯俊翔委托向段新忠汇款,代柯俊翔支付给段新忠履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约款。而两被告则主张这是柯俊翔为中凌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而向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支付的款项,并非柯俊翔用于履行本案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为此,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保证合同》、《公证书》和《证明》。这些证据表明,日,国泰房地产公司作为转让方、中凌公司作为受让方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约定国泰房地产公司拟将其对华建公司拥有的4650万元的债权以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中凌公司,中凌公司在华建公司于香港联合交易所复盘后21个月内分五期支付转让标的受让金共2000万元给国泰房地产公司。同日,国泰房地产公司与柯俊翔签订《保证合同》,约定由柯俊翔为上述《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段新忠作为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授权代表)在《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书》及《保证合同》上签名。华建公司于日于香港联合交易所复盘。日,国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柯俊翔通过柯森华于日汇给段新忠的100万元,是柯俊翔承担保证责任并按该公司指示所汇。日,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上海白领青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转账支付200万元。关于该款项的性质,双方亦有分歧。柯俊翔主张根据诉争转让协议其获得了相应的合同权利,有权对外转让这些合同权利,故天英公司据其与柯俊翔签订的转让合同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应当视为柯俊翔履行本案合同的款项。而两被告则认为该200万元与本案无关,系另一合同关系项下的履行事实。为此,向本院提交了《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调解协议》和(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1号民事判决等证据。根据这些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柯俊翔、郑淑文签订《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柯俊翔、郑淑文为担保人。该协议书约定,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以案涉土地作为项目合作条件,天英公司出资3500万元受让土地权益的45%,与上海康大公司共同对土地进行商住房地产项目开发。首先由上海康大公司请求法院以裁定方式将土地裁定给中山康大公司,然后由上海康大公司转让中山康大公司的45%股权给天英公司,从而实现天英公司对土地45%权益的拥有。天英公司应于签订合同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上海康大公司定金600万元,其余2900万元采取分期融资方式按约定条件和期限支付。柯俊翔、郑淑文为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应承担的责任提供保证。柯俊翔作为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协议上签名。协议签订后,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和柯俊翔共同指定的收款人转帐支付800万元,其中200万元转账时间为日,系由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上海白领青臣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收取。天英公司按约支付上述款项后,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未能依约定完成目标土地产权明晰之义务,违反上述协议约定为由,于日向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柯俊翔向其返还定金1200万元,返还投资款200万元及滞纳金。2011年8月柯俊翔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等主体达成《调解协议》,一致同意由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和柯俊翔向天英公司双倍偿还定金1200万元及预付款200万元。日,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2011)中一法三民二初字第61号,认定上述协议有效,判决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返还天英公司定金1200万元,赔偿天英公司律师费100万元,柯俊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柯俊翔主张诉争协议订立后,两被告就标的土地解封、债务清理及土地司法拍卖等事宜,与第三人雅诚公司另行签订《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这些行为违反了诉争协议的约定。《合作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的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如下:日,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雅诚公司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拟通过司法拍卖程序转让标的土地的土地使用权,以清偿甲方现有债务。标的土地目前涉及多宗正在进行或尚未终结之诉讼。为使甲方顺利启动公开拍卖程序,乙方愿意为甲方启动土地的使用权司法拍卖事宜提供资金、技术支持以及帮助,包括向甲方的债权人收购债权等,促使标的土地进行司法拍卖。第一条约定,标的土地目前涉及的正在进行或尚未终结之诉讼、保全及或执行程序包括,1、日,标的土地被中山中院裁定查封,执行标的额为2592.4万元,申请人为中山市三乡镇建设发展公司;2、日,标的土地被中山中院裁定查封,执行标的额为75万元,申请人为北京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3、日,标的土地被中山中院裁定查封,执行标的额为2000万元,申请人为上海市外经贸投资开发公司;4、日,标的土地被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查封,执行标的额为万元;5、日,甲方被上海棉纺织印染联合有限公司提起诉讼。除上述未终结之诉讼、保全及或执行程序外,甲方保证标的土地不存在其他任何之抵押等他项权利、或存在其他诉讼、保全或查封或存在其他瑕疵。第二条合作方式约定合作分五个阶段进行:1、协议签署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甲方应安排前述第2、3项债权下的债权人与乙方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在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后的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乙方和原债权人设立的共管账户内汇入保证金500万元。2、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支付100万元以便甲方开展债权清理工作,双方确认该100万元为乙方向甲方提供的借款,如标的土地最终未能进入拍卖程序或最终未能成功拍卖,甲方应立即向乙方偿还该100万元。3、标的土地的债权清理阶段。由甲方负责就第1、4、5项债权达成和解协议,以确保查封人不会对标的土地提出要求获得使用权的主张或其他可能影响标的土地司法拍卖程序的主张。4、司法拍卖阶段。5、溢价分成阶段。公开拍卖成交后,双方根据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就标的土地溢价收益进行分成。第三条约定,在标的土地拍卖成交的情况下,双方同意:1、拍卖款应先用于乙方偿还第2、3项债务。2、对于剩余的拍卖款,按下述方式处理:如土地拍卖成交价不足2.158亿元,则拍卖价款由甲方所有;如超出该成交价(含2.158亿元),则超过部分的溢价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第五条约定,本次合作涉及的税款及费用,双方应当按照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分别各自承担。协议对合作方式、合作资金、利益分成、资金支付方式、相关税费的支付、违约责任作出明确约定。日,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之补充协议》,将前述利益分成条款变更为:如拍卖成交价不足3.054亿元的,乙方必须按此价款支付给甲方;如超出该价款的,超出3.054亿元以上的溢价收益全部归乙方所有。日,上海康大公司向中山中院出具《关于同意整体拍卖中府国用(出)字第002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若干问题的说明》,称年经法院和多方努力调解,上海康大公司已经和所有查封申请人达成调解意见。上海康大公司享有的土地使用权的市场价值明显大于自身债务,为尽快履行生效裁判文书,同意对其拥有的332亩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拍卖所得款按债权人的债权数额予以扣除并偿还。日,中山市中土房地产土地估价咨询有限公司具函中山中院,称上海康大公司的土地的评估价值为4.7432亿元。日,拍卖机构受中山中院的委托对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进行拍卖,雅诚公司的全资母公司雅建公司通过公开竞价以最高应价4.7432亿元的价格竞得标的物。日,中山中院作出(2011)中中法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以柯俊翔提出异议主张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属于其所有,阻止拍卖涉案土地使用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为由,裁定驳回其执行异议。另查明,上海康大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金为1500万元,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法人),出资人为上海康达集团和其他投资者,出资额分别为1020万元和480万元,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中山康大公司成立于日,注册资金为5000万元,经济性质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本院(2004)粤高法民一终字第85号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中山康大公司的主管部门为上海康大公司。日,上海纺织控股(集团)公司向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出批复,同意上海康达集团(含康达子公司上海康大公司)全部产权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日,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转让方与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签订《产权转让合同》,约定转让方将上海康达集团(含康达子公司上海康大公司)全部产权,以200万元的价格有偿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日,上海康达集团办理企业国有资产注销产权登记手续,注销原因为上海康达集团全部产权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成立于日,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投资者为海南(奥的斯)电梯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康大公司称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受让上述企业产权后,没有在海南国资主管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雅诚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亿元,投资者为雅建公司。雅建公司于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2.3亿元,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为STANDPOWERINVESTMENTSLIMITED。本院认为:本案为资产和股权转让合同纠纷。转让方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其经济性质为国有企业。虽然在1998年其与上海康达集团一并被上海华申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转让给海南国泰物业公司,上海康达集团在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了相应的产权注销登记手续,但因产权受让方海南国泰物业公司系国有企业,故其以国有资产受让的企业的产权仍属于国家,上述产权注销登记事实产生的结果是上海国资管理部门对上海康大公司和上海康达集团的产权与资产不再享有监督、管理职责,尚未导致上海康大公司的经济性质发生实质的变化。综合上海康大公司的工商登记与产权转让等情况,上海康大公司的产权仍为国有。上海康大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其与中山康大公司共同作为转让方与柯俊翔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如何是本案应当审查的首要问题;柯俊翔为履行诉争协议实际支付款项的认定是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关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案涉转让协议处分的资产系上海康大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评估:(一)资产拍卖、转让。”1992年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企业享有资产处置权。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对一般固定资产,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对关键设备、成套设备或者重要建筑物可以出租,以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也可以抵押、有偿转让。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企业的重大资产转让必须进行评估并办理审批手续。评估与审批的程序要求是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其意义和价值在于保障交易公平、防止恶意低价转让国有资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本案各方当事人确认上海康大公司的产权由海南国泰物业公司受让后并未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当地国资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因而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转让资产亦无从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当地国资管理部门申请评估和审批,在转让程序上确有重大瑕疵。时至本院庭审终结前,仍未完善资产转让的审批手续,欠缺国有资产转让合同生效应具备的形式要件,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定《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因此,柯俊翔关于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柯俊翔为履行诉争协议实际支付款项的认定问题,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1、四张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意思表示;2、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3、案外自然人王建萍、柯森华受柯俊翔的委托向段新忠汇付的115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关于四张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意思表示的问题。根据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上述六份证据中的公章印文与样本系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的。其中,四份收据的内容主要为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书面确认收到柯俊翔交付的款项共1380万元;从证据的形式来讲,上述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上的印章系上海康大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所盖而成。如果各方当事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没有争议或证据本身没有重大、明显瑕疵的,可初步认定上述证据是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应当综合全案证据对争议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各方当事人对上述1380万元的款项是否实际支付及确认拍卖余款归柯俊翔所有的意思表示是否为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等问题,存在重大分歧。对此,本院综合各方当事人作出的事实陈述、司法鉴定意见和本案查明的相关事实等情况,具体分析与认定如下:(一)原告柯俊翔对1500万元的实际支付过程的两次事实陈述前后明显不一致。在本院第一次开庭中柯俊翔的委托代理人称,1500万元由七笔款项构成,包括:日支付现金400万元、5月22日支付现金300万元、5月23日支付现金300万元、日支付380万元(主要有转账、现金两种方式)、日柯俊翔委托王建萍向上海康大公司委托的段新忠汇款10万元、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100万元、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汇款5万元。上述七笔款共1495万元。在本院补充调查中,柯俊翔本人称,1500万元包括2008年年初转账160万元、2008年5月初支付100万元律师费、日支付给段新忠200万元现金、8月20日支付给段新忠300万元港币(港币按1:1比例以人民币结算)、8月21至22日付款300万元、日天英公司划款给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公司200万元、日分别支付28万、72万元现金给段新忠。上述陈述内容表明,柯俊翔在本院调查中对1500万元的构成、实际支付等问题前后作出的两次事实陈述,在付款时间、笔数、单笔金额、币种以及累计总额等方面内容都有明显不同,且无论是第一次事实陈述,还是第二次事实陈述,累计总付款均未达到1500万元。对此,柯俊翔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二)六份证据均系倒签而成,且倒签事实进一步证明柯俊翔关于收据交付的事实说明存在不实陈述的情形。六份证据的落款时间为2008年或2009年,而南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为六份证据上的公章、打印文字及签名分别实际形成于2011年3月、4月、11月、12月前后,而“前后”是指在一般正常保管情况下以月为中心点,前后外延各一个月左右。该鉴定意见表明六份证据的实际形成时间远远晚于证据上的落款时间,亦证明柯俊翔前述关于“2008年8月间段新忠向其交付三份复印式收据”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对此,柯俊翔亦未作出相应的合理解释。(三)如果认定上述协议为真实,将意味着上海康大公司就同一笔拍卖款向柯俊翔和雅诚公司分别承担支付巨额拍卖溢价款的双重责任,该结果有违常理。两被告与第三人雅诚公司于日另行就诉争土地相关债务的清理、和解及土地拍卖事宜签订《合作协议》及若干补充协议,日上海康大公司已经和所有查封申请人达成调解意见,并同意对其拥有的土地使用权进行整体拍卖。日,经法院委托的评估机构评估,上海康大公司名下的土地的评估价值为4.7432亿元。这些事实表明,两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订立的合作协议在2011年1月就已经取得了实质性、关键性的成效,即土地使用权整体拍卖具备相应的条件。那么,如果《合作协议》为有效协议,两被告将依约对雅诚公司负有支付超出约定拍卖价之外的溢价款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两被告又同意向柯俊翔支付超出转让总价款的拍卖溢价款,不符合常理。(四)六份证据上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没有段新忠的签名,这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亦有不符。本案《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上海康大公司向柯俊翔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三份补充协议、《资金共管协议》等关涉上海康大公司处分公司权益的多份合同文件,无论是本案争议的合同文件,还是与本案有关合同文件,其上除了加盖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还有段新忠的签名。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处分公司重大权益而订立的合同来看,上海康大公司存在加盖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段新忠签名并行的交易习惯。诉争六份证据特别是《承诺函》和《补充协议》,是上海康大公司对其享有重大权益的处分的文件,其上没有段新忠的签名,与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有所不同。(五)本案有关事实不能排除柯俊翔自2009年至2011年期间曾使用上海康大公司公章的可能。日,柯俊翔根据上海康大公司的授权,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等主体签订了《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书》;在天英公司诉上海康大公司一案中,2011年8月柯俊翔再次代表上海康大公司与天英公司等主体签订了《调解协议》。上述两份协议均加盖了上海康大公司的公章,且柯俊翔作为上海康大公司的授权代表在合同上签名。从上述两份协议的签署情况来看,不排除柯俊翔在2009年至2011年间曾单独使用上海康大公司公章的可能。综合以上分析,由于争议的六份证据均系倒签而成,柯俊翔对转让首期款的支付和三张收据的交付的前后两次陈述在时间、笔数、单次金额、币种和累计总额等方面明显不同,其关于三张收据交付的陈述在时间上与本案事实不符,结合上海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的履行进展、上海康大公司对外订约的交易习惯等情况,本院认为,虽然六份证据上的印章系上海康大公司曾经使用的公章加盖而成,但因这六份证据在事实上存在若干有违基本常理的重大疑点且柯俊翔无法作出合理说明,故据现有证据难以令人形成四份收据、《承诺函》和《补充协议》均系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心确信,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各方当事人确认天英公司于日向上海康大公司指定的收款人支付了200万元。上海康大公司主张该200万元系另一法律关系项下的履行行为。经查,天英公司支付该200万元的合同依据为其与两被告等主体签署的《项目权益转让及合作开发协议》。虽然该协议系柯俊翔为履行本案转让合同义务而以上海康大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但是该协议与本案转让合同是互为独立的合同,且该200万元款项已为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于另案判决认定为定金且作出相应的处理,故柯俊翔主张天英公司向上海康大公司支付的200万元与本案之间有关联缺乏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相关事实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案外自然人王建萍、柯森华受柯俊翔的委托向段新忠汇付的115万元与本案之间是否有关联的问题。三张汇款凭证显示115万元汇款分别发生于2011年3月、6月、8月,没有注明款项用途。王建萍、柯森华于2011年12月出具证明称款项的性质为履行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约款。而被告上海康大公司则认为该115万元系原告柯俊翔作为案外另一法律关系下的保证人用以履行保证责任的款项。本院认为,(一)上述款项的实际支付时间与另一法律关系约定的保证责任承担的时间相符。日中凌公司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受让方中凌公司在合同标的华建公司于香港复盘后21个月内分五期支付转让金2000万元给转让方国泰房地产公司。柯俊翔于同日通过与国泰房地产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承诺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合同订立后,华建公司于日复盘。按上述约定中凌公司从日起负有支付转让款的义务,保证人柯俊翔负有连带保证责任,而本案转让协议约定,柯俊翔应当于日前支付1500万元的首期款。那么,柯俊翔委托他人于日、日、8月9日向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授权代表段新忠支付115万元在时间上与《债权转让补充协议》、《保证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更为相近。(二)国泰房地产公司出具证明称,日柯俊翔委托柯森华向段新忠支付的100万元系柯俊翔履行担保责任并按国泰房地产公司的指示而汇出的。(三)根据前述分析,2010年8月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与雅诚公司就本案争议标的土地所成立的合作关系已取得实质性的成效,因此,如果将柯俊翔委托他人于日、日、8月9日向段新忠支付的115万元的行为解释为履行本案《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于常理不合。对比分析双方分别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上海康大公司、中山康大公司提交的证据在证明力上更具优势,即上述115万元与案外法律关系之间应当存在一定关联。综上,柯俊翔向本院提交的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其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由于《资产及股权转让协议》未生效,柯俊翔亦未实际履行或部分履行了协议所约定的付款义务,《承诺函》、《补充协议》亦非上海康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柯俊翔关于拍卖诉争332亩土地使用权所得价款4.7432亿元扣除偿还债务1.0961亿元及应支付给两被告的转让款1亿元后,余款2.6471亿元归柯俊翔所有的请求缺乏充分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国务院《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柯俊翔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65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司法鉴定费66163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5250元,合共2037230元,由柯俊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柯俊翔、上海康大房地产公司、中山市康大中信房地产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 琴审 判 员  饶 清代理审判员  郑捷夫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梦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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