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商贸公司经营范围,工商局批示:商贸代码为51开头,如不销售木炭不要用5199,这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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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文革与被告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及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珲民二初字第492号原告:孙文革,男,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代理人:麻长春,吉林平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珲春市。法定代表人:洪万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洪万卓,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雪莲,女,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吉林省珲春市。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法定代表人:潘永孝,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抚松县。法定代表人:张传凯,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文革与被告珲春亿客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客隆公司”),第三人吉林省永效土特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效公司”)、第三人抚松县玉兴东北土特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文革及其委托代理人麻长春,被告亿客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万卓、欧阳雪莲,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文革诉称:原告在亿客隆公司百家超市先后购买了由永效公司和玉兴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和鹿鞭膏,共计106143元。后经查询,发现两种食品属严重危害食品安全的食品,其表现为:1.上述两食品的生产企业所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为《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没有生产鹿胎膏和鹿鞭膏的资质,属无证生产,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2.鹿胎、鹿茸属非生产食品原料,不能用于普通食品的生产(卫监督函﹤2012﹥8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3.上述两种食品的标签、说明书与药品说明书极为相似,使消费者分不清是食品还是药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4.上述两种食品添加了许多法律明令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品,如益母草、熟地、冬虫夏草、韭菜子等,严重危害消费者健康,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食品销售者负有保证食品安全的法定义务。作为珲春知名的大型零售企业,亿客隆公司必定有着严格的进货标准和制度,采购人员也进行了相关的严格培训,但现实却是如此多的严重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摆在商场的货架上随意销售,致消费者的健康于不顾,不知多少消费者受害,存在明显的故意。故请求被告退还货款106143元,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承担十倍赔偿责任,赔偿原告106143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亿客隆公司辩称:对原告到我亿客隆商场购买鹿胎膏、鹿鞭膏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告是在我亿客隆商场内的隆兴茶行处购买。亿客隆公司和隆兴茶行是租赁关系,隆兴茶行有独立的营业执照,亿客隆公司代隆兴茶行代扣代缴税,替隆兴茶行开发票,原告购买商品的行为与我亿客隆公司无关。亿客隆公司依法经营,在珲春经营15年得到珲春百姓的认可。原告连续六次大量购买鹿胎膏、鹿鞭膏却未使用,原告是有预谋的,对商家进行诬告。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述称:1.目前没有明确规定鹿胎膏、鹿鞭膏界定为普通食品、保健食品或资源食品。原告主张鹿胎膏、鹿鞭膏为普通食品,适用《食品安全法》无法律依据。2.关于鹿制品并不存在统一的国家食品安全标准,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未公布前,食品生产者应按照现行的产品质量标准、卫生标准或有关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日,国家质检总局所属国家标准化管理局颁布2010年第12号《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批准并实施了吉林梅花鹿鹿制品的“DB22/T”地方标准。因此,上述地方标准应为鹿胎膏、鹿鞭膏适用的安全标准。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依法作出第H号、H号、H号、H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争议产品按DB22/T标准检验合格,不存在食品安全隐患。3.本案不具备适用《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的条件。H号、H号、H号、H号《检验报告》已充分证明鹿胎膏、鹿鞭膏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生产标准。《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第二款的性质系惩罚性赔偿责任,是对受害方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性赔偿之外的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并未因食用鹿胎膏、鹿鞭膏受到任何损害,不具备进行惩罚性赔偿的前提;原告主张十倍赔偿的依据是争议产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项禁止性规定,而上述四项规定与该法第九十六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性质不同的两个问题。按照该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国家有关行政部门另行制定的具体标准,不能理解为只要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任何一条禁止性规定,就属于违反了“食品安全标准”,就要按照第九十六条之规定进行十倍赔偿。《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六条、八十七条明确规定了违反上述第二十八、二十九、四十八、五十条四项禁止性规定的法律责任为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生产经营工具设备原料及罚款等行政处罚责任,并没有规定应当向消费者进行十倍赔偿的民事责任。因此,无论原告起诉的情况是否存在都不涉及进行十倍赔偿的问题。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经国家食品检验机构检验为合格产品,符合安全标准,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要求被告十倍赔偿的四项理由是否成立;二、原告的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亿客隆公司发票1张、亿客隆公司百家超市发票3张、亿客隆公司乐丰超市发票1张、亿客隆超市购货小票1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共支付货款106143元。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交易是亿客隆超市内隆兴茶行的行为,我公司与隆兴茶行是租赁关系,我公司代开发票,该交易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持有的购货发票是被告出具,对外代表被告的行为,被告与隆兴茶行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其内部行为,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故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支持。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鹿胎膏、鹿鞭膏的产品说明书二份,证明原告购买的产品有问题,原告购买的是食品,但说明书中说明有很多都是药品成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鹿胎膏、鹿鞭膏是众所周知的产品,原告应该知道该产品是不是食品,该产品在吉林省有上千年的历史,作为正常人不能长期使用,不能当饭吃,不能当主食使用。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国家对鹿胎膏、鹿鞭膏是药品还是普通食品没有界定,第三人在争议产品中并没有非法添加国家明令禁止的物品,原告主张争议产品非法添加药品没有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其购买的争议产品是食品,但该产品中添加了很多药品成分,产品有问题,但原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存在上述问题,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3.吉卫公告(2012)2号《吉林省卫生厅公告》、《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变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卫法监发(2002)51号《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家质检总局质检食监函(2007)83号《关于食品中添加药物成分有关问题请示的回复》、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冬虫夏草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通知》、《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下载文本各一份,证明鹿胎膏和鹿鞭膏是食品而第三人以药品生产食品,鹿胎膏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入食品里,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合法。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国家没有将鹿胎膏、鹿鞭膏界定为药品或普通食品,也未禁止将该两种产品作为食品存在,原告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有关部门发布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主张鹿胎膏和鹿鞭膏是食品而第三人以药品生产食品,鹿胎膏是国家明令禁止添加入食品里不合法,但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的成分是梅花鹿,亦无证据证明该争议产品是普通食品还是药品,故对原告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国药监安(号《关于公布第二批国家非处方药目录的通知》、《吉林省地方标准DB22/T》下载文本一份,证明鹿胎膏已经定位为国家非处方药物。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通知是对提交申请的个别厂家的药品公布的,通知中的项目及内容都有指定的生产厂家,通知没有涉及到本案中第三人的产品。通知中的鹿胎膏没有标注是本案第三人生产的,本案争议产品成分是养殖马鹿的成分,原告的主张不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是有关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故本院对该证据要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4.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3号下载文本一份,证明案例明确了消费者购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主张十倍赔偿的,无论其购买时是否明知食品不符合安全标准,人民法院都应予支持。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证明不了本案中的产品不符合安全标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来源不清楚,本案争议产品不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该案例对本案没有参考价值。本院认为,该证据是针对不符合安全标准食品赔偿的判例,但不能证明本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故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5.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证明知假买假不影响消费者主张权利,惩罚性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损害为前提,责任主体可以同时追究刑事、民事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认为该证据仅是对有关司法解释的解答,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对相关法律的解答,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永效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包装盒及仿伪标识,证明该包装盒上印制“荣获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荣誉称号”是虚假的,仿伪标识上的电话打不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诉争产品是否获得相应的荣誉称号,与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以及原告主张的十倍赔偿是否成立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诉争产品是否符合产品安全标准,第三人的质证意见成立,对原告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7.玉兴公司生产的鹿鞭膏纸盒包装盒原件,证明包装盒上没有保质期,没有生产日期标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在原告提供的纸包装盒外还有一个木质包装盒,木质包装盒外有塑封包装,上有生产日期标识。原告只提供纸质包装盒不能证明诉争产品没有保质期和生产日期。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质证意见与被告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采信,对证明的内容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评判。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亿客隆公司与珲春市隆兴茶行业主欧阳雪莲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珲春市隆兴茶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购买本案中争议产品,是在隆兴茶行购买。隆兴茶行经营场所在亿客隆超市内。我公司与隆兴茶行是租赁关系,其销售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与隆兴茶行是什么关系与我无关,我是在被告超市购买的商品。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第三人没有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在被告的超市内购买货物,向被告的收款处交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发票,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与隆兴茶行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其内部关系,被告的主张不成立,故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一组证据:第三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鹿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范围。第三人《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养殖类鹿制品的收购、加工、销售许可。第三人食品流通许可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第三人具有合法的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许可。第H号、H号、H号、H号《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经国家法定检验机构按照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实施的“DB22/T吉林梅花鹿鹿胎膏标准”检验为合格产品,其中水分、砷、铅、镉、汞、菌落总数、大肠菌群,霉菌会含量均符合国家批准实施的吉林质量标准,且未检出沙门氏菌、志贺氏菌、金黄色葡萄球菌、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菌。国家质检总局2010年第12号《地方标准备案公告》,证明日国家质检总局所属国家标准化管理局颁布2010年第12号《地方标准备案公告》,批准地理标志产品,吉林梅花鹿鹿制品的“DB22/T”地方标准,并于日开始实施。《中国著名品牌》、荣誉证书、认证证书各一份,证明第三人被中国品牌企业发展促进会评为“中国著名品牌”,鹿产品被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评为“信誉产品”称号,并获得IS0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可以生产鹿胎膏、鹿鞭膏,只是能收购、加工鹿副产品。被告对上述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出第三人经营范围包括加工鹿副产品、人工驯养鹿副产品,而其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也正是鹿副产品,原告无相反证据证明鹿胎膏、鹿鞭膏不是鹿副产品,原告的质证意见不成立,故本院对第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文革分别于日、7月16日、7月22日、8月5日、8月7日、8月13日共六次在被告珲春亿客隆公司超市购买由第三人永效公司生产的鹿胎膏共421盒28628元(每盒68元),购买由第三人玉兴公司生产的鹿鞭膏共419盒77515元(每盒185元),孙文革购买以上产品未用于消费。孙文革购买的鹿胎膏由第三人永效公司生产,该公司成立于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鹿副产品收购、加工、销售;鹿系列酒、人参销售;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日,该证右上角记载“许可延续到日”,许可范围:预包装食品、批发兼零售。日永效公司办理了《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有效期到日,经营种类:准予经营人工驯养的鹿副产品,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其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机关认证并于日颁发《认证证书》,认证证书载明:经现场评审满足:ISO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其生产的鹿胎膏在日经送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标准。其生产的“永效牌”鹿胎膏说明书中载明主要原料是鹿胎、鹿茸、人参、阿胶、益母草、熟地、五味子、枸杞、蜂蜜等。其功效载明具有益气养血、调经止血、温宫散寒,对于气血两虚、腰肌酸痛、虚弱消瘦、月经不调、冷宫不孕、贫血痛经、手足寒冷、诸虚劳损和各种妇科炎症都较好的疗效。日,永效公司经吉林省消费者协会考核,其生产的“永效牌系列鹿产品”荣获“信誉产品”荣誉称号,吉林省消费者协会颂发荣誉证书。孙文革购买的鹿鞭膏由第三人玉兴公司生产,该公司成立于日,《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括土特产品销售、人工驯养鹿副产品、林蛙及其制品收购、销售、加工;蔬菜制品[食用菌制品(干制食用菌)]、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收购、加工、销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销售;工艺品收购、销售。日办理了《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至日,许可范围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日办理了《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有效期至日,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经营种类准予经营人工驯养鹿副产品、林蛙及其制品。其生产的鹿鞭膏2013年7月被中国国际名牌发展协会,中国品牌企业联合发展促进会授予“中国著名品牌”。其生产的鹿鞭膏在日经送样由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标准。其生产的鹿鞭膏说明书中载明主要原料是鹿鞭、鹿茸、人参、冬虫夏草、海马、枸杞、韭菜子、蜂蜜等。其功效载明具有补肾、壮阳、益肾填精、益气培元、延缓衰老,对腰膝酸软、阳痿早泄、性欲减退、失眠多梦、须发早白、头晕、遗精、尿频、尿后余沥等有较好疗效。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退赔的四项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一、关于第三人永效公司、玉兴公司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属无证生产,是否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永效公司、玉兴公司办理的《吉林省野生动物收购销售加工许可证》载明准予经营方式收购、销售、加工,经营种类包括经营人工驯养的鹿副产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四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本案中第三人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未经许可无证经营,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对其审查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三人以鹿胎、鹿茸作为原料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问题。原告以卫监督函(2012)8号《卫生部关于养殖梅花鹿副产品作为普通食品有问题的批复》规定除鹿茸、鹿胎、鹿骨外,养殖梅花鹿其他副产品可作为普通食品。第三人生产鹿胎膏、鹿鞭膏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以此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为普通食品国家对此未予界定,国家规定的28类食品中未包含鹿胎膏、鹿鞭膏。原告对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为普通食品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能作为普通食品。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征求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意见的函》明确“允许养殖梅花鹿及其产品作为保健食品原料使用。其中养殖梅花鹿鹿茸、鹿胎、鹿骨的申报与评审要求按照可用于保健食品的物品名单执行”,故鹿茸、鹿胎可作为保健食品的原料申报使用。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的产品所用原料是养殖梅花鹿还是养殖马鹿。《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二十八条规定“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本案中原告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生产鹿胎膏、鹿鞭膏违反上述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五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第三人以鹿胎、鹿茸生产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法,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十倍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夸大的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者对标签、说明书上所载明的内容负责”、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本案中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两种食品添加了法律明令禁止在普通食品中添加的药品,是否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五十条规定“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但是可以添加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的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八十六条第(四)项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在食品中添加药品”。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说明书中载明了两种产品的原料中含有冬虫夏草、海马、益母草、熟地等中药成分,但第三人生产的上述两种产品是否为普通食品国家没有界定,没有归类于普通食品中,根据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以上原料可用于保健食品。第三人生产的上述产品如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五十条规定,应由相关主管部门审查确认并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原告以此为理由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第九十六条规定“ 违反本法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只有在生产者生产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时,消费者才可以主张十倍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四项理由均无法认定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是明知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仍予销售。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承担十倍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永效公司生产的鹿胎膏经国家认证监督管理委员会认证机关认证符合ISO质量管理体系标准要求,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标准。玉兴公司生产的鹿鞭膏经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产品质量检验所检验符合国家质检总局备案批准的“DB22/T”标准,对此原告亦无反驳证据。综上,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购买第三人生产的鹿胎膏、鹿鞭膏并非用于消费,其行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法律价值和立法精神不符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第八十六条第(二)、(四)项、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文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08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1540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孙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光礼审 判 员  施 阳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关诗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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