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是投资方为获取利益,降自有资金内部收益率使用权让渡给其他个人或企业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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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上中小投资者利益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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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渡资产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
城市: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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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着回答:我认为这和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要素的定义有关系;既,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中,“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是做为金融、租赁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的,也就是说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是金融、租赁企业中最常发生、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收入;所以下面应就行业经营的特点来谈“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现金”到底应该包括什么了,例如,在金融部门,就是通过让渡货币使用权(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并且是主营业务收入,这就是转让货币资金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也是“现金”转让吧!做为一般企业,企业之间发生的短期借款、或长期债券筹资等行为,也会发生利息收入、收益的行为,这也应该是企业让渡“现金”后的收入吧;所以,最后我认为关于“现金”的概念,应该从“现金”定义上理解:即能够被企业随时支配的“货币资金”的大范畴; 现在的关于企业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规定,没有什么好说的了——我也说不好;以前的规定是: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因为最高法院认为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贷款通则》;其次: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回答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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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使用权,就是使用现金的权利呗。把自己手里的现金让渡给别人,然后收取利息;对方拿到现金用于自己投资等等,将来再连本带利还给你。就这么简单吧。第二个问题我不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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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企业的资金好象是不可随便出借的,这是财经纪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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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使用权,就是使用现金的权利企业借款给其他单位,是违规操作.但可以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达到借款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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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使用权,就是使用现金的权利呗。把自己手里的现金让渡给别人,然后收取利息;对方拿到现金用于自己投资等等,将来再连本带利还给你。企业间的借款,各公司有自己各自不同的审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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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着回答:我认为这和我国《企业会计制度》对收入要素的定义有关系;既,收入是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企业的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其中,“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是做为金融、租赁企业的主营业务收入的,也就是说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是金融、租赁企业中最常发生、也是最主要的业务收入;所以下面应就行业经营的特点来谈“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的“现金”到底应该包括什么了,例如,在金融部门,就是通过让渡货币使用权(贷款)取得利息收入,并且是主营业务收入,这就是转让货币资金使用权的一种形式,也是“现金”转让吧!做为一般企业,企业之间发生的短期借款、或长期债券筹资等行为,也会发生利息收入、收益的行为,这也应该是企业让渡“现金”后的收入吧;所以,最后我认为关于“现金”的概念,应该从“现金”定义上理解:即能够被企业随时支配的“货币资金”的大范畴; 现在的关于企业借款给其他企业的规定,没有什么好说的了——我也说不好;以前的规定是:首先:在司法实践中,公民个人间的借款合同以及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但是企业间借款合同一直被作为无效合同来认定。因为最高法院认为是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贷款通则》;其次:在现行的司法实践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企业间的借贷可以选择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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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已经对先前的回答忍无可忍了,重新回答:(哈哈~不许笑!)一、目前对“企业间借贷”有什么规定现行的《贷款通则》中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但,贷款通则仅属于部门规章。相反,合同法并没有明确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另外从税法和会计制度的相关规定来看,不但没有明确禁止企业间的借贷行为,同时又给出了借贷行为发生后,对相关事项的处理准则。那么,不能不说,对于企业间借贷是否合法这个问题,法律上并没有给出一个明确说法。也有一种可能,就是合同法、税法以及会计制度等,在进行这方面政策的制订时,具有一定的前瞻性,而因此留出了一定的政策空间。以上仅属个人看法,但,不管法律上是否明确与否,总归学术上的问题。而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企业间借贷一直是被认为是非法的!且唯一判定企业间借贷关系是否合法的政策性依据,就是贷款通则。二、法律后果从一般司法实践看,企业间借款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借款人仍将按有关规定支付利息,并偿付本金。对出借人来讲,所收取的利息应将被没收,并被处以数倍罚款。三、为什么说“企业间借贷”应予放开首先声明:本人在这里所说的“借贷”,并非指以经营为目的的放贷行为。我也认为,只有国家批准的金融机构才可以从事以经营为目的的放贷业务。个人认为,企业间的“借贷”行为,也是为了追求正常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应该被“完全”禁止,应当予以放开,而只需接受监管。同时也认为放开“企业间借贷”只不过是早晚的事,现在缺少的应该是:如何放,什么时间放,以及放开后的监管及相关配套机制的建设问题。首先:我认为,先前主要是从金融监管的角度出发,而做出的该制度安排。在计划经济体制下,企业资金来源多为银行资金,少有“自有资金”,并且,当时的资金资源相对短缺,国家必须统一控制资金的流向和使用。但,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多元化市场主体的出现、发展,以及“自有资金”的存在和壮大,再继续严格控制企业间借贷,至少剥夺了企业追求资金效率的基本权利,因此损害了企业的正当权益。第二:民间借贷在法律上是被允许的。既然如此,企业做为合法的具有独立行为能力的法人,其自有资金,与民间资金没有本质上的区别,那就不应该将其与民间借贷区别对待。第三:从允许企业以“委托贷款”和“信托贷款”方式进行资金融通来看,说明政策的制定者同样也认为完全禁止企业间借贷,已经不合适宜,而因此采取了变通处理方式。特别是在 “委托贷款”方式下,贷款的对象完全由“委托人”自己来确定,在事实上,双方已经成为了直接的“借贷关系”。另外,向集团性质财务公司的批准设立,会计制度的有关政策的安排,等等,多少都说明了一些问题。第四:尽管在发生借贷纠纷后,企业间借贷行为被视为违法的,从而借款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但,对没有发生纠纷的借贷行为,基本上是无人过问的(当然,大多借贷关系一般会做些掩饰,但再如何掩饰,多数还是很容易判别的),即所谓的“民不告,官不纠”,这不能不说,政策的制定者和执行者们会没有任何的考虑,而无理由的放任下去。四、如何处理这方面的事情具体问题的处理,要结合具体情况,在此也难于说清楚。总体原则,还是尽量要避免与法律条文发生直接冲突。在关联企业内部进行的资金融通,我看没有必要通过委托贷款等方式来进行。至于和其他企业,即使从资金安全的角度考虑也应该慎重选择具体的操作方式。完毕!就这样吧,不改了!本人没有特意地、深入地研究这方面的政策,多是依据个人的一些理解做出的回答,为的是对得起楼主的提问和评论,仅供参考!
城市: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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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让渡资产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是指将自己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包括将自己有形的和无形的资产提供给他人使用而形成的经济利益流入。从这个意义上讲,象固定资产的出租收入、包装物的出租收入、无形资产使用权的转让收入、让渡现金使用权而实现的收入和一切对外投资收入等都应归属于“让渡资产使用权所取得的收入”。“让渡现金使用权”的具体形式有:1、以货币直接进行股权性投资;2、以货币购买股票而进行的间接股权性投资;3、以货币购买债券而进行的间接债权性投资;4、将货币直接借与他人使用(含委托贷款)。关于“企业借款给其他单位有什么规定”问题,我同意“云飞扬”的分析,同时也赞同“007”对“委托贷款”的解释。我国目前对“企业借款给其他单位”一事,一方面禁止“企业间相互拆借资金”,另一方面,税务机关又允许企业将从非金融机构取得借款而生成的利息支出在不高于金融机构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范围内在税前扣除。看来相关规定是含糊其词、羞于明示。这是不是会计制度在“贷款”前面加上“委托”二字的原因?也未可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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