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卖掉后个人投资股份按借款还给股东借款转增资本公积个人本金:

金科股份:关于控股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金科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控股股东向公司提供借款暨关联交易的公告
证券简称:金科股份
证券代码:000656
公告编号: 号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一、关联交易概述
在国家严厉的宏观调控下,房地产行业发生了较大变化,调控效果显著。目前房地产市场销售有所回暖,土地市场价格已出现较大幅度下降,公司认为房地产行业最艰难的时期已经过去,目前是获取新土地项目较好时机。为了支持本公司快速发展,更好地在当前及今后一定时期获取价格较低的优质开发项目,本公司控股股东重庆市金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科投资”)与本公司拟签订《借款协议》,金科投资在 2012 年度内向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10 亿元的信用借款(实际借款额以到账金额为准),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年;参照目前公司非银行信用融资的融资成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按年率 13.8%向其支付资金占用费。
金科投资持有公司 21.82%股份,为公司控股股东,与本公司构成关联关系,故本次交易构成关联交易。
《关于控股股东向本公司提供信用借款暨关联交易议案》经 2012 年 6 月 25日召开的第八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以 8 票同意、0 票反对、0 票弃权、1 票回避审议通过。关联董事黄红云先生回避表决,其余 8 名非关联董事予以表决。
按照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根据本次交易预计应付资金占用费总额以及连续 12 个月内公司与金科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累计金额,此项交易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核准。
本次关联交易不构成《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规定的重大资产重组。
二、本次关联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股东名称:重庆市金科投资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重庆市涪陵区义和镇兴义南路 88 号
法人代表:黄红云
注册资本:5,000 万元
成立日期:2007 年 12 月 12 日
营业执照注册号:643
税务登记证号:渝国税字 277 号、渝地税字 277号
经营范围:一般经营项目:从事投资业务及投资管理咨询服务(不得从事金融业务)。经审计,截止 2011 年 12 月 31 日,金科投资总资产为 3,751,043.36 万元,净资产为 536,937.67 万元;2011 年实现营业收入 986,578.93 万元,净利润106,185.92 万元。
三、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1、借款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10 亿元(实际借款额以到账金额为准)。
2、借款期限: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 3 年,以每笔借款的实际到账时间为准;在上述期限内,双方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还款期限。
3、资金占用费:参照目前公司非银行信用融资的融资成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按年率 13.8%向金科投资支付资金占用费,按季支付。
4、抵押及担保措施:无。
5、违约责任: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的,每逾期一天,按到期应付未付金额(含本金及资金占用费)的万分之五/日计算赔偿金科投资损失。
四、交联交易目的和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控股股东金科投资提供上述信用借款,旨在支持本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经营发展,增强竞争能力,更好地获取优质开发项目,将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产生积极影响;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不会对公司业务的独立性产生影响。
五、2012年年初至披露日公司与金科投资累计发生的关联交易情况
2012年年……提示:本文属于研究报告栏目,仅为机构或分析人士对一只股票的个人观点和看法,并非正式的新闻报道,本网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客观性,一切有关该股的有效信息,以沪深交易所的公告为准,敬请投资者注意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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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谷投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湘高法民三终字第14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11号泰古大厦。
诉讼代表人,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粟宝珍,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翊芳,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龙竹,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太谷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311号泰古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小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佩虎,湖南国风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康富南路489号。
法定代表人夏吉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湖南天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会新。
上诉人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古实业公司)、上诉人湖南太谷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谷投资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阳农商银行)、被上诉人李会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日作出的(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翊芳,上诉人太谷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佩虎,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春江,被上诉人李会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益阳农商银行向原审法院起诉:日,被告李会新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益阳农商银行于日向其支付贷款500万元;日支付300万元,共计贷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为保证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收回,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并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益阳农商银行上述贷款800万元支付给被告李会新后,被告李会新一直未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但被告李会新一直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决被告李会新偿还借款800万元,利息242.8349万元(该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日,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李会新支付原告律师费312.6万元。3、判令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在抵押担保范围内对被告李会新的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的支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查明:日,被告李会新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原告益阳农商银行申请贷款8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期限两年,借款期间的利息为月息7.02&,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如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20%的利息。3、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为保证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收回,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为上述贷款进行了抵押担保,于日分别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其中被告泰古实业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8号1栋、房产权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建筑面积435.86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贷款中的500万元进行担保;被告太谷投资公司以自己所有的位于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28号1栋、房产权证为长房权证天心字第&&号、建筑面积607.55平方米的房产对上述贷款进行担保。上述抵押物于日在长沙市房管局登记备案。《一般抵押权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益阳农商银行在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和《一般抵押权合同》后,于日向李会新支付贷款500万元,日支付李会新贷款300万元,李会新收到农商银行800万元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会新没有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会新偿还借款本息万元及律师费312.60万元,由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在其抵押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新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被告李会新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以其自有房产为其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且因该2份《一般抵押权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主张被告李会新已经归还了此笔800万元的借款或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新之间达成了新的协议,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不属于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应当由当事人举证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请求,应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证据8-1至8-9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单,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于日申请鉴定,因原告当庭陈述该催收本息通知单为之后补的,并当庭申请撤回该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对该证据的鉴定申请已无实际意义,对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该证据不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的&此笔800万元贷款已经归还或者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新已达成新的协议&的抗辨意见,因无证据证实,应不予采信。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质疑&被告李会新是益阳农商银行股东,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新双方串通,骗取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提供担保&,无证据证实,故对因&李会新是益阳农商银行的股东,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被告李会新双方串通,骗取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提供担保&的抗辨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益阳农商银行与其委托代理人林春江所签订的代理合同,因无代理费支付凭证证实,原审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12.6万元代理费的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争议标的额,参照湖南省物价局、省司法厅《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分段累计计费办法,酌情确定本案由被告李会新支付代理费20万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益阳农商银行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0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2&加付20%的利息,计算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二、由被告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以其抵押财产对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3666元,由原告益阳农商银行负担22800元,被告李会新、被告泰古实业公司、被告太谷投资公司共同负担80866元。
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如存在贷款已归还,或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而贷款展期、借新还旧情形,则请求撤销(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如贷款未归还,请求依法改判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按照500万元本息和300万元本息各自承担担保责任,而不是承担连带责任;确认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的追偿权。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违反法律程序,对上诉人的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导致本案关于借款是否已归还及本案是否系借贷纠纷的定性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未将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所提交的证据认定为虚假、串通而来证据是错误的。一审证据8有关催收的证据系虚假伪造,李会新一审中也未提交益阳农商银行向其主张债权的电话催收证据。益阳农商银行从未向李会新主张过债权。(2)一审法院未将益阳农商银行与代理律师之间的律师代理合同认定为相互串通、恶意的行为,且未将该合同认定为违反律师法有关规定是错误的。(3)本案应当以向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管理系统中调取的借款及还款证据作为定案依据,审查其贷款结算账户的真实借款及还款情况。
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李会新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在二审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编号为的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加盖了益阳农商银行衡龙桥支行日的业务公章。拟证明李会新该800万元贷款逾期未归还之事实。
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报告内容是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生成,但盖的是益阳农商银行的公章,有修改的可能性,要求以中国人民银行盖章的报告为准。2、该报告显示贷款的本金没有还,但是利息偿还了。信用报告上显示&N&表示该账户是正常的。
被上诉人李会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李会新提交了一份新的证据:户名为李会新,帐号为87&&&11的个人结算账户信息打印单,加盖了益阳农商银行衡龙桥支行日的业务公章。拟证明涉案贷款的真实性,且该个人结算账户上800万元贷款的本息未归还。
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该记录只能证明发放了贷款,不能证明李会新还了贷款本息。
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证如下:1、益阳农商银行提交的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系其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打印,且加盖了益阳农商银行衡龙桥支行的业务公章,其内容与涉案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涉案800万元借款发放及逾期未还之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2、李会新提交的个人结算账户信息打印单真实合法,账户信息与涉案贷款的发放时间、数额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通过益阳农商银行的档案或者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系统调查李会新对涉案贷款的归还记录。因益阳农商银行已向本院提交了经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查询的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故对上诉人的该项调查取证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庭审期间,经询问,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提出以下异议:1、原审法院认定李会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无证据证明。2、原审法院认定益阳农商银行&多次催收&无证据证明。
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李会新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
对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所提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1、原审法院基于现有证据查明李会新&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这一事实,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推翻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对其异议1不予认可;2、益阳农商银行主张其系电话催收,李会新对益阳农商银行向其催收之事实亦表示认可,上诉人无证据推翻原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其异议2亦不成立。
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编号为的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显示:&日机构&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5,00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其他担保,不定期归还,日到期。截止日。本金金额5,000,000元,应还款日,当前逾期期数7,当前逾期金额5,000,000元&;&日机构&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发放的3,000,000元(人民币)个人经营性贷款,业务号,其他担保,不定期归还,日到期。截止日。本金金额3,000,000元,应还款日,当前逾期期数6,当前逾期金额3,000,000元&。报告说明部分记载:&本报告由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出具,依据截至报告时间个人征信系统记录的信息生成,除查询记录外,其他信息均由相关机关提供,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但承诺在信息汇总、加工、整合的全过程中保持客观、中立的地位&。
又查明:泰古实业公司与益阳农商银行签订的NO.1003602《一般抵押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伍佰万元整;第九条约定:该笔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捌佰万中的伍佰万元整,不足部分由其他形式担保。太谷投资公司与益阳农商银行签订的NO.1003600《一般抵押权合同》第一条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贷款,被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叁佰万元整;第九条约定:该笔抵押权所担保的主债权为捌佰万中的叁佰万元整,不足部分由其他形式担保。
还查明:根据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4)天破(预)字第0001-1号民事裁定书、(2014)天破字第0001-1号决定书,天心区人民法院已于日受理林晖等18人对泰古实业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日指定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担任泰古实业公司破产清算案件的管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借款合同纠纷,根据原卷材料、庭审情况以及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本息是否已经归还以及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如何承担担保责任等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益阳农商银行日与被上诉人李会新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李会新借款80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利息。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为李会新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分别与益阳农商银行签订《一般抵押权合同》。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及《一般抵押权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借款合同》签订后,益阳农商银行依约发放了800万元贷款,李会新未在约定期限内予以偿还,已构成违约。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李会新个人结算账户信息、以及李会新对事实的认可予以证明。故李会新应当依约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上诉称李会新与益阳农商银行串通,益阳农商银行未催收,借款本息实已偿还等,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且益阳农商银行是否向李会新主张债权与借款本息是否已偿还没有必然联系,不足以认定其所主张的借款本息已偿还的事实。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还主张根据李会新《个人信用报告》记录上显示的&N&应当认定利息已偿还,但其该项主张与益阳农商银行的主张及李会新对借款利息未归还的自认不一致,也无其他证据佐证,且《个人信用报告》明确说明&征信中心不保证其真实性和准确性&,故不能据此记录上&N&单独认定利息已偿还之事实。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还提出益阳农商银行与代理律师之间的代理合同是相互串通、恶意的行为等主张,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综上,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主张涉案借款本息已偿还,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承担的问题。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基于其与益阳农商银行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为李会新的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李会新逾期未偿还借款本息,益阳农商银行有权向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主张承担担保责任。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其承担担保责任范围错误,经审查,上诉人与益阳农商银行所签订的《一般抵押权合同》第一条、第四条分别明确约定了泰古实业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伍百万元整,太谷投资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数额为人民币叁百万元整,以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承担担保责任。原审法院关于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共同对借款800万元本息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与《一般抵押权合同》的上述约定不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请求按照500万元和300万元的主债权数额分别承担担保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泰古实业公司、太谷投资公司按约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向李会新追偿。
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还提出原审法院未调查取证程序违法,导致本案借款事实认定及定性错误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借款事实及对本案定性准确,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泰古实业公司和太谷投资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不当,应予依法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上诉人李会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按月利率7.02&计算,逾期借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02&加付20%的利息,计算本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支付律师代理费20万元;
二、维持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驳回被上诉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变更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益法民二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对该800万元贷款中的500万元及其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湖南太谷投资有限公司对该800万元贷款中的300万元及其利息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承担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66元,按原审判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540元,由上诉人湖南泰古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湖南太谷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0540元,被上诉人益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被上诉人李会新负担2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闫 伟
代理审判员  唐小妹
代理审判员  曾志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 浪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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