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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与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民三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儒溪镇东冶村中秋咀。法定代表人刘师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焕辉,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建,湖南金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乡县深柳镇长岭洲社区洞庭南路(工业园内)。法定代表人肖昌权,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德惠,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种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焕辉、陈建,被上诉人湘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德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天种公司在湖南岳阳临湘市儒溪镇的冶湖进行大水面家鱼养殖,需要大量鱼肥。自2012年开始天种公司使用湘北生产的“湘北”牌生物鱼肥。日天种公司(甲方)与湘北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的主要条款如下:……(三)、设计投入原告生产的“湘北”牌生物鱼肥950吨,总成本为275.5万元;(五)、质量检验:……甲方使用一批,取样送科研中心检测一批,并标明检测日期。若检测未达设计标准,甲方应在十日内告知乙方予以改正。若发现有严重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要求乙方赔偿。(七)、价格及付款方式:价格为2900元/吨,货款每月结算当月货款50%,余款农历年底按合同约定指标核定后支付。逾期按月息2分计息。(八)、甲方在冶湖投放的鳙鱼种为47.89万尾,42.9万斤,设计成活尾数39.7万尾,重量35.6万斤。白鲢种8.177万尾,12.5万斤,设计成活尾数7.2万尾,重量11.2万斤。甲方承诺,提供的鱼种放养数量和重量真实可靠。(九)、乙方负责投肥方案的制定并设计投入上述肥料后年底鳙、鲢鱼起水规格、总产量、净增重,起水规格或总产量加权值上下浮动5%为正常值。(十)、交货地点在冶湖范围内,由甲方负责卸货,运费由乙方负担。(十一)、售后服务及技术保证:乙方根据甲方提供的真实数据设计一套科学投肥方案(作为本合同附件),报经甲方同意,并派人经常性指导甲方使用,甲方有义务配合落实其技术措施,并按乙方的技术要求实施。(十二)、投肥前,双方拉网检测鱼种放养规格,便于准确掌握投肥后鱼体生长状况。投肥期间,甲方每月底测产检验鱼体一次,乙方应派人参与,并作好记录,看鱼体是否达到设计生长速度。如未达到,双方应及时修正投肥方案。(十三)、违约责任:1、本合同第九款约定的起水规格、总产量其中一条达到加权值视为完成责任指标,冶湖全年盈利300万元视为完成责任指标。若三项指标均未达到设计标准,甲方鲢、鳙鱼总产在230万斤以下,赔偿所欠鲢、鳙鱼产量2.6元/斤。2、合同签订后,乙方擅自解除合同或不执行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拒付鱼肥余款,甲方如不按乙方设计方案和技术要求履行,乙方不负责合同约定的相关责任。合同签订时,湘北公司技术人员根据合同第八条设计了《冶湖放养及产量预算表》作为合同的附件,该预算表系根据合同第八条约定的鲢、鳙鱼种放养数量及重量,白鲢的起水数量及存活重量等天种公司告知的技术指标,设计的鲢、鳙鱼总产量的预算表,并在备注栏内对1.73斤/尾放养的鳙鱼批明要拉热水鱼,预算的总产量为244万斤。但实际上天种公司在冶湖投放的鱼苗数量及重量与合同约定的并不一致。随后,湘北公司按合同要求从2013年4月中旬开始供应“湘北”牌生物鱼肥给天种公司使用,并安排汪鼎枝、肖用广两人自4月中旬开始负责对冶湖的科学投肥进行技术指导。湘北公司4月送达天种公司肥料100吨,货款290000元,5月送达肥料105吨,货款304500元,天种公司均未按约定当月付款50%。截止日,天种公司共使用“湘北”牌生物鱼肥985吨,总价值2856500元,以及湘北公司为改善冶湖水质代购的氯化铵、绿丰源等产品价值370000元。天种公司分别于日、7月12日、8月5日、9月10日支付湘北公司货款290000元、167000元、270000元、250000元,共计977000元。同年10月25日湘北公司发给天种公司客户对账单,天种公司10月26日盖章确认欠湘北公司总货款3226500元,已支付湘北公司货款977000元,扣除湘北公司代购产品的货款370000元本案不作处理后,天种公司实际欠湘北公司生产的“湘北”牌肥料款1879500元。2013年12月,天种公司对冶湖的鱼开始捕捞并销售,但并未通知湘北公司派人到场确认有关数据,也未对相关数据进行公证。另查明,本案庭审时,天种公司答辩中提出天种公司不但有理由拒付湘北公司后续货款,还要求湘北公司赔偿天种公司损失。当原审法院告知其应提起反诉合并审理时,天种公司称已就湘北公司未完成三项责任指标违约的问题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起诉标的额已超出原审法院级别管辖范围。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湘北公司与天种公司于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遵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对湘北公司而言,主要义务就是向天种公司在冶湖的大水面渔业养殖提供本公司生产的“湘北”牌生物鱼肥,并在天种公司的配合下制定科学投肥方案,派人经常性指导天种公司使用,完成责任指标;天种公司的主要义务就是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保证放养鱼种的数量和重量真实可靠,并配合落实湘北公司方的技术措施,即按湘北公司方的技术要求实施。若天种公司逾期付款违约,则依法应向湘北公司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及承担逾期利息的责任。若湘北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或不执行对天种公司提供技术指导的义务,则天种公司依约可以拒付肥料余款。若三项指标均未达到设计标准,天种公司鲢、鳙鱼总产量在230万斤以下时,湘北公司还应赔偿天种公司所欠鲢、鳙鱼产量2.6元∕斤。鉴于天种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且已另行起诉要求湘北公司赔偿,因此对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是否达标以及应否赔偿天种公司损失的问题不予处理。因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湘北公司是否违约未向天种公司提供技术指导,从而导致天种公司可依约拒付余款的问题;2、天种公司在支付湘北公司货款时是否违约的问题。针对焦点1,根据查明的事实,合同签订后,湘北公司在供应天种公司生物鱼肥的同时即派技术人员对天种公司在冶湖的渔业生产进行了技术指导,天种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湘北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技术指导义务。因此,天种公司无权依据合同约定拒付鱼肥余款。针对焦点2,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从4月份开始,天种公司就未按约定当月支付湘北公司50%的货款,余款亦应在2013年农历年底支付,至今尚未支付,违反了合同第七条的约定。天种公司认为湘北公司肥料质量有问题,导致加大了投肥量,合同第五条明确规定,“甲方使用一批,取样送科研中心检测一批……若发现有严重的质量问题,甲方有权停止使用,并要求乙方赔偿”。天种公司在使用生物鱼肥期间,从未向湘北公司提出肥料有质量问题。另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在投肥期间,……看鱼体是否达到生长速度,如未达要求,双方应及时修正投肥方案”。在2013年下半年的养殖期间,湘北公司建议天种公司加大投肥量以改善水质后,天种公司并未反对,在10月份的对账单上对用肥总量还予以确认,因此,超过部分的肥料量亦是双方合意的结果,天种公司应按实际用量支付货款。天种公司违约逾期付款,应按合同第七条约定自逾期付款之日即2014年农历年初(即公历日)开始计算利息,因此,对湘北公司要求天种公司支付剩余肥料款并按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湖南湘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879500元,并支付利息263130元(利息已按约定标准自日起计算至日止,此后的利息按约定标准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本案受理费24790元,保全费5000元,由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天种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湘北公司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三项指标,且没有为天种公司制定投肥方案并派人进行技术指导。按照合同约定,天种公司有权拒付50%的货款。天种公司就湘北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岳阳中院将该案移送本院进行审理。天种公司就该案的管辖问题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而是就天种公司与湘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先行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据此,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为支持其上诉主张,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湖南省金鑫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湘金会审字(2014)第316号审计报告1份,拟证明天种公司在2013年度经营亏损的事实。2、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书1份,拟证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将天种公司与湘北公司损害赔偿纠纷案移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但原审法院没有合并审理,而是就天种公司与湘北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先行作出了判决,程序违法的事实。被上诉人湘北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湘北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对于证据1,湘北公司认为系上诉人自己制定的财务报告,不能证明三项指标没有达标的事实;证据2,湘北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省高院出具该裁定书时,原审法院已经对本案审理终结并做出了判决,并非故意对本案先行作出判决,因此不能证明原审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南省金鑫会及时事务所有限公司湘金会审字(2014)第316号审计报告,从内容上来看,反映的是天种公司2013年度整个公司的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并非针对本案争议事实单独做出的鉴定,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从程序上看,该审计报告系天种公司自己做出的公司财务审计,在审计单位的选择上没有通知湘北公司并与之共同协商,证据的取得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交的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系上级法院的生效裁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湘北公司要求天种公司支付货款和违约金案(即本案)于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5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安民初字第108号民事判决。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湘高法立民终字第13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天种公司要求湘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一案移送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与本案合并审理。此时距原审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已经过去了1个月时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一是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二是上诉人天种公司是否有权拒付50%的余款及违约金。关于原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第一,合并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独立的诉讼合并在一个诉讼程序中进行审理和裁判的制度。合并审理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故合并审理的条件必须为两个诉讼在同一法院适用同一程序同时审理。天种公司要求湘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案与本案虽有一定关联,但天种公司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而是单独向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双方因管辖权问题发生争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合并审理的裁定时,原审法院已经于一个月前对本案作出了一审判决,丧失了与另一案合并审理的条件。第二,本案与天种公司要求湘北公司赔偿因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案系两个独立的诉讼。天种公司在另一案中胜诉与否,不影响本案的处理,只涉及在执行中是否应予抵销的问题。故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要求以另一案的处理结果作为依据,本案不符合中止审理的条件,原审法院就本案先行作出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先行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天种公司是否有权拒付50%的余款及利息的问题。湘北公司与天种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从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来看,违约责任主要分为两项:一是天种公司使用湘北公司提供的鱼肥后,如果起水规格、总产量或者全年盈利均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湘北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二是湘北公司若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擅自解除合同,天种公司有权拒付货款。合同签订后,湘北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天种公司提供鱼肥,天种公司当庭承认湘北公司现场派人进行了指导。湘北公司已经基本履行了合同所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天种公司无权拒付货款。双方当事人约定逾期付款的,天种公司应当按月息2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该约定没有超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标准,天种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于天种公司使用湘北公司提供的鱼肥后,起水规格、总产量或者全年盈利等指标是否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则涉及湘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天种公司就赔偿问题已经单独提起诉讼,应在另一案中予以解决。故天种公司认为有权拒付剩余50%的货款及利息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4790元,由上诉人湖南天种兴农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蒋晓玲审判员  刘松林审判员  朱晨辉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日书记员  张秀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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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与王允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二终字第01160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崔世利。委托代理人:陈兆良,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谢忠岩,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宽,董事长。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长壮,职工。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任,律师。原审被告:王允。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律师。原审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以下简称水产养殖公司)、原审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盐化集团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允、原审第三人崔世利返还原物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日作出(2013)瓦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崔世利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日和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崔世利的委托代理人陈兆良,被上诉人水产养殖公司和盐化集团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任,原审被告王允的委托代理人邢福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产养殖公司和盐化集团公司一审诉称,日,原告水产养殖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王允签订“养殖圈承包合同书”,约定发包方将平岛125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日至日,承包费每年22,500元,一年一付清,并约定不得随意转包,如需转包,需经发包方同意。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生效条件,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大连复州湾盐场(现原告二)合同章后生效。被告每年按时向原告缴纳承包费。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书面通知,明确告知被告王允需在日合同期满前,将圈中养殖物清理完毕,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由原告收回。日又经粘贴通告的形式告知被告按期履行交还并腾退平岛125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这一义务。在整个承包期间,被告王允均未提到转包,在2013年6月第二原告收到第三人委托律师发来的拒绝腾退海参圈的律师函。二原告认为第三人非法占用海参圈并拒绝腾退的行为违法。案涉平岛1250亩养殖圈海域使用权人为第二原告,现被告和第三人行为违法,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向原告交还并腾退平岛10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一因未年检于2008年被吊销营业执照,2009年开始,王允将应缴款项交给第二原告。被告王允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允与二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约定的期限属实,在合同即将到期时,曾协助原告收取海参圈,在收取过程中也曾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是原告作为证人出庭,证实合同期满后于由原告方自行统一收回,详见2013瓦民初字第1297号的起诉状、法庭审理笔录、民事判决书,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另又辩称应该腾退,但案涉海参圈其不实际占有,与第三人约定的合作期限至日,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第三人崔世利一审述称,本案中,二原告将崔世利列为第三人,但是在诉讼请求中直接要求被告和第三人交还并腾退海参圈,这和崔世利的第三人主体相互矛盾,第二原告在诉前将崔世利承包的海参圈强行扒掉,给崔世利造成巨额损失,将崔世利列为第三人严重损害崔世利的合法抗辩及合法权益。本案中,存在两个互相矛盾的原告,不属民诉法规定的共同原告,一个是养殖圈海域使用权人,也就是物权所有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另一个养殖圈承包合同发包人大连水产养殖公司,两个原告分别享有不同的诉讼权利,盐化集团公司只可主张物权权利,水产养殖公司可主张债权权利,将两个不同权利主体列为共同原告本身相互矛盾。第三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进行答辩如下: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不能正常经营,合同已经到期,权利义务终止,不能依据合同之诉诉讼;原告盐化集团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身份,第三人与原告水产养殖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其无权要求第三人予以腾退;盐化集团公司多次与第三人协商,要续租或继续承包,再此基础上第三人才进行大量投资,但是在第三人没有将养殖圈海参进行清除的情况下,强行霸占海参圈给第三人造成巨额损失,在赔偿之前,第三人不予以腾退。案涉海参圈是原告与王允签订合同当中的一部分,第三人实际占有标号第5号海参圈,与被告王允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不清楚,与被告王允没有协议,王允只是告诉第三人一直干下去。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发包方)与被告王允签订“养殖圈承包合同书”,约定就发包方所属的平岛125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发包给被告经营,承包期限10年,自日至日,承包费每年22,500元,一年一付清,并约定不得随意转包,如需转包,需经发包方同意,还约定承包方对养殖圈所有附属设备进行改造,必须按发包方提供的改造标准执行,合同期满后,承包方投资所形成的资产无偿归发包方所有,另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并加盖大连复州湾盐场合同章后生效。合同签订后,被告每年按时缴纳承包费。原告二于日经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将大连复州湾盐场变更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平岛125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的权利人为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王允于合同到期后,已腾退1,150亩,现第三人占有使用的海参圈即案涉标的物是原告与王允签订养殖圈承包合同平岛1250亩当中的100亩,标号是5号海参圈,合同期内,被告王允将案涉标的物交与第三人使用,第三人占用至今。原告二分别于日书面通知被告王允腾退海参圈、于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崔世利腾退海参圈。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涉标的物100亩海参圈及其附属设备的物权人系原告二。原告一以发包人的名义将平岛1250亩养殖圈及附属设备承包给被告王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因被告与第三人在证据质证阶段均认可双方是合作开发关系,但均未提供书面证据,在第二次庭审中第三人又称与被告是合作开发关系还是承包关系不清楚,被告又称与第三人没有合同,第三人对占用海参圈的年限述称是被告王允告诉一直干下去,被告王允辩称与第三人合作的年限至日止,被告及第三人对双方是何种关系庭审陈述前后矛盾,双方对案涉海参圈的使用终止年限的陈述相互矛盾,现第三人占有案涉海参圈没有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提供不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对案涉海参圈合法占有,属无权占有,被告王允又辩称应该返还,故第三人再占有案涉海参圈理由不足,应该返还。第三人述称与原告一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一无权要求其返还,因原告一与被告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届满,作为发包人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海参圈,现第三人属于无权占有,本案的处理结果与第三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第三人此述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本案案由是返还原物纠纷,是原告二基于原告一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权利义务终止而行使的物上请求权,至于案涉海参圈的归属,原告一与原告二没有争议,是原告一与原告二之间的内部关系,一审法院不予确认;现二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因被告不实际占有案涉海参圈,二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现第三人实际占有案涉海参圈及附属设备,二原告请求第三人返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一因未年检被吊销营执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及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原告一有权作为诉讼主体;关于第三人述称原告二侵权的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一、第三人崔世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位于平岛1250亩养殖圈中其占有的100亩养殖圈及附属设备返还给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和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和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75元,由第三人崔世利承担。崔世利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一、原审判决将两个相互矛盾的法律关系合并在一个案件中一并审理,导致法律关系混乱,并实际剥夺了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显系程序违法。本案中,要么是水产养殖公司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要求王允腾退,要么是盐化集团公司依据物权法律关系起诉崔世利要求返还原物,二者不能并存。本案中,两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将崔世利列为第三人,但是在诉讼请求中却直接要求王允和崔世利交还并腾退养殖圈,该请求与崔世利第三人的身份相矛盾。且盐化集团公司在诉前将崔世利承包的海参圈强行扒掉,给崔世利造成巨额损失。二、原审中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原告,且两个原告又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原告,而原审法院判令第三人向两原告共同返还养殖圈显系程序违法,并且即使判决生效也无法申请强制执行,无法履行。三、原审判决只判令崔世利承担责任,而驳回被上诉人对王允的诉讼请求,显然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亦错误。崔世利在原审中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地位,其诉讼地位只能依附于原审被告王允,现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对王允的诉讼请求,即意味着原审被告无需承担责任,基于附属地位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崔世利必然亦无须承担责任,故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请求。水产养殖公司和盐化集团公司二审共同答辩认为,不同意崔世利的上诉请求,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水产养殖公司和盐化集团公司均有权对王允及崔世利提起返还之诉,水产养殖公司系因为盐化集团公司委托其管理及发包案涉养殖圈才发包的。将王允列为被告,将崔世利列为第三人是符合逻辑的。一审判决崔世利向二被上诉人返还原物,不存在不能执行的问题。第三人可以在诉讼中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王允不占有案涉标的,而崔世利占有,只能判令崔世利返还。原审被告王允二审述称,服从一审判决。本案系基于物权要求返还,因此本案与王允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案涉养殖圈及其附属设施的权利人为盐化集团公司,水产养殖公司将养殖圈及其附属设施承包给王允,王允又将案涉标的物交与崔世利使用,第三人占用至今。水厂养殖公司与王允之间的承包合同至日届满,期满后,王允负有返还养殖圈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崔世利亦无权继续占有案涉标的物。返还原物请求权系基于物权产生的权利,水产养殖公司和盐化集团公司在二审答辩意见中均认可水产养殖公司系接受盐化集团公司委托而管理及发包养殖圈,故崔世利应向盐化集团公司返还案涉标的物。原审判决崔世利向盐化集团公司和水产养殖公司返还案涉标的物不当,本院予以纠正。鉴于案涉海参圈占地100亩,对此应给予崔世利合理时间清理海参圈,原审判决判令崔世利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案涉标的物时间较短,结合本案的综合情况,酌定给予3个月的时间返还案涉标的为宜,故本院对于一审判决判令崔世利返还案涉标的物的期限调整至三个月。至于崔世利主张盐化集团公司在诉前将崔世利承包的海参圈强行扒掉,给崔世利造成巨额损失一节,本院认为,崔世利的该节主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对此崔世利可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审理。至于崔世利主张原审判决只判令崔世利承担责任,而驳回被上诉人对王允的诉讼请求,显然程序违法,同时适用法律亦错误一节,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依据上述规定,虽然崔世利在本案中系第三人,但是可以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其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崔世利主张其不能单独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3)瓦民初字第531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原审第三人崔世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位于平岛1250亩养殖圈中其占有的100亩养殖圈及其附属设备返还给原审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审原告大连复州湾盐场水产养殖公司和原审原告大连盐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4,675元(崔世利已预交),由崔世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奎哲代理审判员  周燕雁代理审判员  阁成宝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书 记 员  宋 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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