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币贬值后,债务人和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区别谁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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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吗?债权转让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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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提醒: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转让给第三人吗?债权人转让债权是否需要债务人的同意?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转让给第三人,只需要通知债务人即可,债权人将合同的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则需要事先得到债务人的同意,对权利和义务的转移限制不同。
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不需要事先得到债务人的同意。不过,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转让行为的流程一般为:
(1) 债权人与受让人就债权转让达成一致,签订债权转让协议;
(2) 债权人制作债权转让通知书,将其送达至债务人,债权人与受让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
(3) 债务人向新的债权人履行债务。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债权转让通知书在整个债权转让行为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所以,转让人应选择合适的送达方式并保留送达证据,以避免债务人以没有收到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理由来狡辩,从而影响债权转让行为的效力。实务中,转让人可以采取邮局双挂号的形式邮出,在邮件上注明&债权转让通知书&,并妥善保存邮局提供的对方签收凭证。
需要强调的是,并不是所有的合同权利都可以转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人不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
(1) 依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2) 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3) 依法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案例:甲乙双方订立一份买卖合同,基于该买卖合同,甲享有要求乙于日前支付其货款人民币100万元的权利,甲于日将该货款请求权全部转让给了丙。那么,在甲未通知乙其将合同权利转让给丙的情况下,乙于日向甲支付了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此时,乙的支付具有法律效力,乙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丙无权要求乙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但是,如果甲于日通知了乙,其将合同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丙,此时,乙就需要于日前将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丙,若乙仍将货款人民币100万元支付给甲的话,并不产生清偿的法律效力,丙仍有权要求乙向其支付货款人民币100万元;当然,此时,乙可基于不当得利,要求甲返还其支付的货款人民币100万元。
本文引用地址:/shiwu/hetongfa/432.html
延伸阅读:
在代位权诉讼阶段,为避免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清偿,导致债权人实现债权困难,债权人可在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保全次债务人的财产。
债务人转移财产时,债权人可以通过行使撤销权,保护自己债权的实现。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在债务人与第三人实施处分其财产或权利的行为危害债权的实现时,可以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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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债权人代位权作者:永丰县人民法院
罗洋&&发布时间: 15:16:50
&&&&一、代位权设立的的背景&&&&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繁荣,各种市场主体之间的交易日趋频繁,债务纠纷更加错综复杂,“三角债”、“连环债”现象日益增多,债务案件的审理难度也越来越大,这尤其表现在不少债务人为了逃避债务,故意不主张自己的债权,甚至放弃自己的债权,这样不仅使债权人的权利得不到实现,债务案件的判决也难以得到执行,从而对社会经济秩序和商业道德构成了更深层次的危害。鉴于上述社会现实,为确保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加强对债权人债权的保护就突显必要,而这一立法空白在我国逐步由司法解释到以立法的方式确定下来,因而在《合同法》中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便是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二、代位权设立的意义&&&&1、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是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一项崭新的法律制度。它的确立使我国民法债的担保体现在理论上进一步完善,填补了法律漏洞。该制度的确立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的对外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它与债的担保制度、民事责任制度共同构成了完整的债权保障体系。&&&&2、设立代位权制度的宗旨在于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因债务人财产的不当减少而致使债权人的债权的实现受到不当损害,确保债务得以清偿,责任得以承担。&&&&3、代位权制度在一定程度上也保护了债务人的利益。排除债务人与次债务人相互勾结的情形,债务人怠于行使自己的到期债权是对自己利益的损害,甚至由于长期躲避债务导致自身到期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失去法律保护。债权人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其实也保证了债务人债权及时行使。&&&&三、代位权的实践问题探讨&&&&1、&代位权诉讼中当事人诉讼地位的确定&&&&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是原告,第三人即次债务人是被告,二者依法行使本诉原被告的权利和履行一定的义务,在目前司法实践是一致的认识。但是关于债务人在代位权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却存在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应属共同被告,理由是从债权人作为原告起诉的地位看,他是债务人,处于被告的地位,虽然债权人告第三人,但他本身属于债务人的位置;第二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理由是债务人与债权人、第三人三者不存在共同的利害关系,只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他有利害关系,即判决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可能解除或抵消一部分,如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小于债权人对他的债权,则可能抵消一部分,相反则可能是债权债务的消灭,故债务人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种观点认为债务人应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代位权诉讼,理由是原告债权人对第三人起诉代位行使的债权本身就是债务人的,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法律关系,原告的起诉侵害了债务人的利益,故债务人是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笔者认为,债权人代位行使后,债务人即丧失了对第三人诉讼的资格,作原告不合适,债务人不得另行起诉的同时,更不能对本诉当事人的争议的有独立的主张;其次,债务人对第三人虽有债权,但两者不存在共同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常出现两者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不能作为共同被告;第三,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丧失了对第三人即次债务人的独立请求权,但是其作为代位权关系中,必不可少的一方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密切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以债务人在代位诉讼中应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即第二种观点是比较合理的。&&&&2、&代位权能否优先受偿&&&《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可消灭。”该规定促使债权人获得了优先受尝权。从而排除了“入库规则”的采用。这样做有三大理由:其一,债权人通过代位诉讼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虽然归于债务人,但此时债务人对此财产的处分权受到了限制,他不得以拒绝受领方式妨碍债权的实现;其二,债权人可依行使代位诉讼请求权的先后受偿。而不能依照几个债权成立的先后顺序受偿或"共同平等受偿",这与民法中债权制度的内在精神是协调一致的;其三"谁主张代位权谁受益"具有十分积极的意义。它有利于债权的尽早实现,加速民事流转,促进整个社会经济的健康有序发展,即它使债权人能积极主动地保障,维护自身债权的实现,提高对债权的保护力度;反之按"入库规则",所有债权人平等受偿,会出现债权人都不会主动积极行使代位权,而是坐享其成,这会严重损伤拿起武器,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的积极性,不利于建立健康良性的市场经济秩序。&&&&3、积极鼓励代位权诉讼,化解债务纠纷&&&&代位权作为我国合同法的重要制度,它对于及时化解错综复杂的连环债务,和谐调处尖锐对立的债权、债务人关系,有效促进民事执行工作有着独特的优势,但在司法实践中,代位权制度的作用远未得到充分发挥,主要表现在法院对于代位权行使审查偏严,行使程序繁琐,相关法律规范不健全、缺乏可操作性,这都极大地挫伤了债权人的积极性。因此,笔者建议出台相关司法解释适当放宽代位权行使的审查力度,减轻债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怠于行使权利的债务人的诉讼负担和成本,将代位诉讼和执行程序进一步具体化和人性化。第1页&&共1页编辑:周迎飚&&&&最权威的债权债务法律频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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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人无偿赠与房屋,债权人可依法行使撤销权
:王会、王绍顺
2005年6月至9月间,被告吴忠先后为李进和借款共计人民币31000元,日原告以李进、吴忠为被告,以为案由向法院。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该判决主文为:&一、由被告李进归还原告王绍顺借款人民币1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吴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告吴忠归还原告王会借款共计人民币1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在诉讼,被告吴忠未履行其还款义务,反而于日与其朋友陈昌签订了赠与协议,约定将其名下两间店面无偿赠与陈昌,并于日在房产登记机构办理了变更登记。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两原告向法院申请,并提供上述房产为执行财产。法院在执行过程中,第三人陈昌提出执行异议。日两原告诉称,被告吴忠、第三人陈昌之间赠与行为完全置法律于不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撤销被告吴忠鸾与其子第三人吴陈昌2006年9 月20日签订的赠与协议,以保障原告得以执行。被告及第三人称,转让该房地产是事实,但被告及第三人并不是为逃避而转让,因所转让的店面是,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故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后认为:1、本案被告吴忠系本院已生效判决中的,应对原告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在原告起诉追偿过程中,将其名下陈昌,其主观恶意明显,逃避债务明确;2、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害,使债权难以实现;3、被告及第三人的赠与行为虽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但因被告的赠与行为主观上逃避债务规避法律,故该行为应认定为无效;4、被告及第三人认为转让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撤销被告吴忠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昌的行为。
所谓(也称废罢诉权),是指当债务人放弃对第三人的债务,实施无偿或低价处分财产的行为而有害于的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依法请求法院撤销债权人所实施的行为。
一、撤销权成立的客观要件。①须有债务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法律行为,可以是买卖、借款等合同,也可以是赠与、免除等单方、无偿合同行为;②债务人的行为以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以及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③债务人的行为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和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本案中,两原告与被告吴忠之间的已经法院民事判决,而被告吴忠未积极履行归还借款义务,并且在被起诉追偿欠款过程中,将其所有的房屋无偿赠与第三人陈昌,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致债权人申请法院对时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正是债务人的无偿赠予行为,致债权人债权难以实现,导致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
二、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撤销权成立的主观要件,指债务人与他人行为时具有恶意,即债务人明知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而处分财产或权利,即可推其具有恶意。就本案而言,被告吴忠负有债务,且与其朋友第三人陈昌签订赠与协议,恶意转移可供执行的财产,足见债务人吴忠具有恶意赠与财产的主观故意。
撤销权的成立必须具备债务人主观恶意,客观上实施了放弃到期债权、无偿转让财产或者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法律行为,被告吴忠与第三人陈昌之间的赠与行为虽进行了过户,并获得房产管理部门的确认,发了产权证书,但因被告吴忠的主观恶意,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侵害了债权人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本院根据《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依法撤销了被告吴忠将房屋赠与第三人陈昌的行为。
三、撤销权的行使和效力。撤销权的行使由债务人的行为而使债权受到损害的债权人,以自己的名义,将债务人做为被告,受誉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向有的人民法院请求。撤销权行使的效力依判决的确定而产生,即对债权人、债务人、第三人产生效力。就本案而言,债务人吴忠与第三人陈昌之间的赠与行为被撤销后,受益人陈昌享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负有返还的义务。
撤销权是债的保全制度中赋予债权人的权利之一,正确理解和适用撤销权的制度,在审判实践中具有重要指导意义。撤销权诉请撤销的是债务人及第三人损害债权人之债权的行为,撤销权的设立突破了债的相对性原理,使债的效力扩及到第三人,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不论受誉或者受让是否具有恶意,只要债务人存在恶意,债权人即可行使撤销权。对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则须有第三人的恶意,即只有债务人和第三人的恶意,法律才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法律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案中,被告及第三人辩称转让的房屋是共有财产,转让与否并不影响被告吴忠对民事判决的履行,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在正确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准确适用了《合同法》第74条、第75条的规定,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龙南法院 张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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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个债权人】一个债务人向多个债权人借款
时间:| 来源: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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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顾解答
  最好是分别打欠条,这样会比较稳妥点。
  格式如下:
  1. 应写清楚借款人和放款人的法定全名;
  2. 应写清楚借款金额,包括大写和小写的金额;
  3. 应写清楚借款时间期限,包括借款的起止年月日和明确的借款期限;
  4. 应写清楚还款的具体年月日;
  5. 应写清楚借款的利息,应有明确的年利率或月利率,最终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总额(包括大写和小写金额)等约定;
  6. 应写清楚借款本息偿还的年月日时间及付款方式;
  7. 应有借款本人亲自签章、手印或亲笔书写的签字。
  规范的借条书写格式及内容举例如下:
  借 条(居中)
  今A借给B人民币壹万元整,即¥10000.00元,自日至日,期限6个月,利率为每月0.8%,利息共计人民币肆百捌十元整,即¥480.00元,全部本息于日一次性偿还。
  借款人:B(签字、手印、签章)
  注:1、最好附上借款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或借款人的住址),联系方式。目的是不还款时便于起诉;
  2、写还款日期的,诉讼时效自到期还款日的第二天算起;未写还款日期的,从主张权利之日算起;诉讼时效为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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