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捷电动车全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核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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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来源:成都商报&作者:综合 & 09:0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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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电动车时代网讯,为保障人身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加强电动自行车质量安全管理,正确引导消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和公安部、工信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销售、登记核发牌证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为: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  第三条(产品目录)  本市对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符合国家标准和本办法要求的纳入《成都市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未纳入《目录》的,禁止在本市销售和登记核发牌证。  《目录》产品由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自愿申报,市质监局、市公安局、市经信委、市工商局、市环保局(以下简称“目录确认部门”)联合确认后,及时向社会公布、更新。《目录》产品信息应包括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商标、规格型号和最高车速、空车质量和整车质量、电动机功率、蓄电池的标称电压、轮胎宽度、前后轮中心距、装饰宽度等内容。  第四条(技术参数)  纳入 《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GB《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规定,还必须符合下列强制性要求:  (一)最高车速≤20km/h;  (二)电器系统不得具有可调节最高车速的功能;  (三)具有超速自动断电功能的限速装置,且必须固封;  (四)空车质量≤40kg(不含电池)且整车质量≤55kg(含电池);  (五)电动机功率≤300W;  (六)蓄电池的标称电压≤48V;  (七)具有脚踏行驶能力;  (八)轮胎宽度≤66mm;  (九)前后轮中心距≤1200mm;  (十)装饰宽度≤500mm。  第五条(申报受理)  在本市销售的电动自行车由其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向市质监局申报纳入《目录》管理。  第六条(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申请书;  (二)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出示原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出示原件);  (四)本市的法定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符合GB《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的检验报告原件;  (五)中国自行车生产企业编码应用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注册商标证书复印件(出示原件)、产品使用说明书;  (六)申报的电动自行车12.7×8.9平方厘米(5迹┎噬掌1张,并标明刻制的编码位置(在电动自行车车架主梁上易见位置机打车架号,且表面无覆盖物);  (七)设立售后服务维修点的证明。  第七条(确认程序)  (一)受理。市质监局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受理生产企业的申请,对申报资料齐全的,予以当场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报资料不齐全的,不予受理,并当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二)初审。成都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组织相关专家对受理的申报资料进行初审,重点对申报资料内容进行核查,并对生产企业设立售后服务点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出具初审意见。  (三)复审。市质监局组织专家组对协会出具的初审意见进行复审,重点核查初审意见的公正性、真实性;对检验报告中的10项强制性要求的检验结果进行核查,提出复审意见。  (四)会审。目录确认部门每季度进行一次《目录》申报工作的联合会审,集中对本季度受理的申报资料、初审意见和复审意见进行综合审查,形成会审结论。  (五)公布。目录确认部门对会审合格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批准纳入《目录》管理,向社会公布,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对经会审不符合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由市质监局书面告知生产企业结果及理由。生产企业对会审结果不服的,可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条(公布时限)  目录确认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目录》产品,并向生产企业颁发《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  第九条(目录管理)& & (一)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不得随意变更技术参数,确需变更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技术参数要求,同时应当按本办法规定重新申报;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并向社会公示。  (二)《成都市电动自行车目录产品证书》有效期为3年,生产企业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向市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目录确认部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确认程序进行确认;生产企业未按时提交申请的,其相应产品到期从《目录》中删除。  (三)对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质监、工商等部门应按职责划分,实施监督抽查。经监督抽查,质量不合格的限期整改,限期整改后产品经复检仍不合格的,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第十条(销售单位要求)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不得销售未纳入《目录》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有效产品《目录》,并通过店堂告示、在销售凭证中注明等方式向消费者承诺其销售产品已经纳入《目录》。  第十一条(检验机构要求)  法定检验机构应当按照GB《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和本办法对技术参数的相关要求进行检验,出具检验报告,并对其公正性、真实性负责;同时应当建立技术档案,并确保档案完整、真实、有效,其保存期不低于3年。  第十二条(工作职责)  (一)质监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监督管理;及时处理生产领域出现的产品质量投诉及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二)公安部门依法加强电动自行车登记核发牌证的政策宣传和监督管理;严格按照本办法确定的主要技术参数验证合格后登记核发牌证,不得超标准登记;及时处理矛盾纠纷。  (三)经信部门加强对本市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和行业协会的政策宣传;引导企业规范生产,建立部门沟通协调机制,及时协调处理企业生产经营及转型中出现的困难和问题。  (四)工商部门依法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监督管理;监督销售单位按规定公示《目录》,规范销售单位的销售行为,及时处理流通领域出现的消费纠纷;对纳入《目录》管理的本市流通领域的电动自行车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  (五)环保部门依法加强对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做好生产企业、销售单位保护环境的政策宣传,引导公众参与环境保护。  (六)商务部门加强对本市流通领域电动自行车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引导市民购买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三条(协会职责)  市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销售单位的政策宣传;指导、帮助生产企业做好申报工作;严格按照本办法要求进行初审,并对初审意见的科学性、真实性、公正性负责。  第十四条(法律责任)  (一)生产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其产品进入《目录》的,经目录确认部门查实后将其相应产品从《目录》中删除。  (二)对已纳入《目录》管理的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未按本办法技术参数要求生产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三)销售单位销售未纳入《目录》的电动自行车,或已纳入《目录》管理但擅自变更技术参数的电动自行车,由工商部门按照《成都市非机动车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四)对生产、销售、使用拼装、加装和改装电动自行车等违法行为,由质监部门、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和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市电动自行车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初审工作中弄虚作假的,由市质监局责令改正,并取消相关工作人员初审资格;情节严重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六)法定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质监部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七)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目录》受理、复审、会审、公布工作中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举报奖励)  (一)对违法生产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质监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65。  (二)对违法销售电动自行车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工商部门举报,举报电话12315。  对上述举报行为,经查证属实后,由相关部门于15个工作日内给予不超过1000元的奖励。  第十六条(附则)  (一)《目录》的申报、编制、公布,不得向生产企业收取费用。  (二)目录确认部门根据交通管理的实际、电动自行车技术发展及国家有关电动自行车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的变化,及时对本办法进行修订。  (三)本办法由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四)本办法自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电动车时代网短评】成都算是电动车管理较严的城市,各项条例清楚明确,消费者仔细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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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登兵与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商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西路100号。法定代表人刘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梅红良,常州市新北区薛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登兵。委托代理人何建宇,江苏其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三井工业园秦岭路8号。法定代表人邹国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奚志锋,江苏博爱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州中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左登兵、常州常捷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2014)新商初字第7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左登兵一审诉称:常捷公司将自己的车间建设工程发包给中强公司施工,我向中强公司的该工地供应各类钢材,常捷公司为中强公司的付款提供担保。截至日,中强公司结欠我钢材款51万元。该款我多次催要无果,遂起诉到法院,要求判令:1、中强公司立即支付钢材款51万元并支付以51万元为基数,从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2、常捷公司对中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常捷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为中强公司提供担保,请求法院驳回左登兵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中强公司一审辩称:我公司与左登兵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周洪康与我公司是挂靠关系,即使送货方是左登兵,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那么该货款也应该由周洪康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日,常捷公司与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常捷公司将汽车喇叭、电动车电机项目生产厂房车间四、车间五、泵房及配套发包给中强公司施工,常捷公司委托代表人夏金龙和中强公司委托代表人周洪康在合同中签字。之后,左登兵作为钢材供应商陆续向中强公司承包的该工地供应各种规格的钢材。日,左登兵与周洪康签订协议,约定日常捷公司一次性支付周洪康车间五钢材款70万元,余款48.4万元由周洪康于日一次性支付给钢材供应商左登兵,同时约定由常捷公司监督周洪康付款,常捷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常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龙作为见证人也在该协议上签字。日,常捷公司向中强公司支付工程款70万元,同日中强公司将该款支付给左登兵。但之后中强公司未再支付余款,买卖双方再次对之前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进行了结算和对账,并于日由周洪康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左登兵供应常捷公司五号车间钢材款51万元,该款于日一次性付清。嗣后,左登兵多次催要该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处理。原审法院认为:中强公司承包了常捷公司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周洪康不仅是中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发包方认可的工地上的实际负责人,其对与左登兵之间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及钢材款金额的确认,应当视为中强公司对双方买卖关系及相关金额的确认。同时发包方常捷公司的代表夏金龙亦作为见证人证实了左登兵与中强公司之间钢材款的支付情况,结合中强公司支付了7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该院认定左登兵与中强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中强公司的工地负责人周洪康于日出具的承诺书,应当是对结欠左登兵钢材款金额的最终确认。左登兵要求中强公司支付货款51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理由正当、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周洪康出具的承诺书中确认所有货款于日前付清,故左登兵要求中强公司自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左登兵主张的要求常捷公司对中强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左登兵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院遂判决:一、中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左登兵货款51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左登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0元,按规定减半收取4450元,由中强公司承担,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左登兵。中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日的还款承诺及《钢材购销合同》均可以证明我公司主体不适格。此外,我公司与左登兵没有发生过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周洪康的行为代表的是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周洪康在还款承诺及协议书的签名与我公司无关。同时,我公司也没有付款70万元给左登兵,所涉转账支票是我公司支付给周洪康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还款承诺及协议系周洪康个人单独出具的,其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或职务行为,与我公司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周洪康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即使不能代表常州市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也应自行承担给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显属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左登兵的一审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左登兵承担。被上诉人左登兵二审答辩称:本案事实清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常捷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中强公司向本院提交日欠条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左登兵不具备主体资格的。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左登兵与中强公司的货款数额应以左登兵提交的协议及还款承诺为准。原审被告常捷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欠条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中强公司是否应向左登兵支付钢材款51万元?本院认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中强公司应向左登兵支付钢材款51万元。一方面,中强公司承建了常捷公司生产厂房项目,周洪康作为中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常捷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表明周洪康系该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另一方面,日,周洪康与左登兵签订协议,约定结欠左登兵的钢材款,于8月16日支付70万元。随后,中强公司于8月15日向左登兵付款70万元,可见,中强公司对于周洪康结算行为是予以认可的。故周洪康日出具承诺,对结欠左登兵钢材款金额进行最终确认后,左登兵有权依据上述承诺,要求中强公司支付钢材款51万元。在中强公司未能按期支付的情形下,左登兵有权要求中强公司支付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综上,中强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由上诉人中强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姜旭阳代理审判员  郑 仪代理审判员  王 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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