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新厂房装修之前做预付费用竣工后应做什么科目冲账凭证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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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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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政策下打破常规的会计做账高招(上)&&&&一应付账款的巧用&&&&例:福建某运动品牌企业在济南区域设立代理商,在济南中百百货设立专柜,该专柜与商场的合同上的名字为该公司名称。商场每月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便月末结款,2008年1月,中百专柜的营业额为11700元(含税),该月应收商场的费用为1700,因此,但至2月份,商场汇入该公司账户的金额为10000元,即扣除了商场费用的余额。商场的这种操作是合法的么?是否能从开票上偷税漏税呢?&&&&分析:商场少纳了营业税及附加=1700×5%×110%=93.5,少交了所得税()×25%=401.625;相反,供货商少抵扣了所得税425元。&&&&在此例中福建某运动品牌企业虚挂应收账款1700元,中百百货虚挂应付账款1700元。虚挂的1700元是否要交所得税?&&&&福建某大企业每次购货时都要求客户开具全额的发票,但每次只支付票面金额的98%,日久天长,账面上的应付账款达几千万,如何处理?&&&&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原国家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13号规定内资企业应付账款三年及国税发〔号对外资企业规定的两年是否仍然执行?&&&&已经取消了,现行所得税法并未对应付账款转为营业外收入的时间做出明确规定,但根据《民法通则》第135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民事诉讼中,对货款纠纷有时效限制,一般是两年,即到约定付款时间后超过两年,起诉将丧失胜诉权,这对商户是极其不利的。此时最好的做法是找对方谈判,要求对方重新写欠条并对拖欠货款事宜进行重新确认。这就是说如果企业在两年内应付账款未发生新的业务往来,由于债权人已丧失了民事胜诉权,企业应将应付账款转为应税收入!&&&&企业如何规避应付账款的风险?&&&&应做好“确实无法支付应付账款”的清理工作,可以动用库存现金小额支付应付账款,让应付账款明细账发生变动!最好是相关的债权人每年底发来一个“还款计划”。企业依还款计划小额支付!&&&&结论:挂应付账款可以暂时达到延迟纳税的目的。&&&&&&&&二预付账款的巧用&&&&对销售商品采用预预收款方式确认原则和确认时间会计与税法两者处理方法一致。国税函〔号:销售商品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在发出商品时确认收入。&&&&注意事项:部分地区的税务机关要求预收款应在一年以内,否则视同销售。&&&&一家企业A与B企业签订购销合同,将一笔款100万打到另一家企业B采购货物,双方约定合同价款,采购时间为6个月,如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货,销货方应支付购货方违约金20万,6个月后由于种种原因采购未成,B企业将款项打回,并支付了违约金20万。&&&&(一)采购方的账务处理&&&&1.预付货款时的会计处理&&&&借:预付账款―B100万&&&&贷:银行存款100万&&&&2.收到退回的预付款及违约金时&&&&借:银行存款120万&&&&贷:预付账款―B100万&&&&营业外收入20万&&&&(二)销售方账务处理&&&&1.收到订货款时&&&&借:银行存款100万&&&&贷:预收账款100万&&&&2.归还订货款及支付赔偿金时&&&&借:预收账款100万&&&&营业外支出20万&&&&贷:银行存款120万&&&&问题一:营业外收入是否要交增值税或营业税?凭证是什么?&&&&答:凭证是收款收据,对于主管税务机关能确认属于非主观原因和非自身原因造成的无法取得合法凭证,在不造成对方偷逃税的前提下确实无法取得合法凭证的,可依据提供的佐证材料来确认其支出。既不交增值税又不缴营业税!&&&&问题二:销货方的营业外支出是否可以在税前列支?&&&&先看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的一则纳税咨询:&&&&问题内容:&&&&某企业将房屋租赁给A公司,未到期因故收回,应付A公司违约金20万,请问A公司应该给该企业开票吗?应在税务机关代开何种发票?&&&&回复意见:某企业将房屋租赁给A公司,未到期因故某企业将房屋收回,某企业应付A公司违约金20万,对A公司收取的违约金20万,在未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及未提供营业税应税劳务的情况下收取的违约金,不属于增值税及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增值税及营业税。同时不属于发票管理范围,收取违约金方不需要开具发票,开具收款收据即可。但按规定应缴纳企业所得税。&&&&这是一项企业间融资业务!&&&&因此,可以通过订立购销合同实现企业间融资的目的。但要注意的是要注明违约责任。&&&&例如:福州一家企业将一笔款项打到远在陕西的企业,购买货物(陕西这家企业是老板亲戚开设的另一家小型贸易公司,准备注销)打入200万,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后该小型贸易公司倒闭,预付账款多次催讨无法收回(附差旅费,有催讨记录),企业将预付账款转入其他应收款,并将其做资产损失申报。&&&&这是精心策划的抽逃资本!差旅费是去旅游的花销!&&&&&&&&三如何规避其他应收款的风险&&&&(一)其他应收款产生的原因&&&&①虚假出资抽逃资本②企业灰色支出③高管年薪支出④老板年终个人分红⑤关联方占用资金在报表中常体现在其他应收款的金额较大,有的企业甚至大于应收账款的金额;其他应收款长期挂账不动。&&&&(二)虚假出资抽逃资本&&&&1.虚假出资的目的&&&&①注册资本的多寡往往是判断企业生产经营实力的第一“印象”;为了与大企业合作,只好虚增。&&&&②有些行业的经营资质政府明确要求了最少的注册资本金额&&&&③有关企业对内部合作、投标方往往有注册资本最低限的要求。&&&&④银行融资的要求;&&&&⑤为享受政府的有关优惠补贴;&&&&2.虚假出资的原因&&&&一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并非自己拥有,而是通过筹借或由其他企业代为出资,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需归还对方,因此不得不将出资额抽回。&&&&二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虽属于自己拥有,但其仅是为了满足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的需要而出资(即增资),实际生产经营并不需要大额资金,在此情形下可能在出资后再将出资额以各种名义抽回或转移(抽逃)。&&&&根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由于验资时是借他人的资金,所以验资后要将这部分资金转出企业,所以通常情况企业财务人员的账务处理是:借:其他应收款―股东,此做法最容易受税务局和工商关注。&&&&3.涉税风险分析&&&&(1)关于股东借款涉税风险应注意2008年度新发的两个文件其一:《关于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个人取得的股份分红所得包括债权、债务形式的应收账款、应付账款相抵后的所得。个人股东取得公司债权、债务形式的股份分红,应以其债权形式应收账款的账面价值减去债务形式应付账款的账面价值的余额,加上实际分红所得为应纳税所得,按照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在实际操作中还将会牵涉到会计处理、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诸多问题的影响。&&&&其二:《关于企业为个人购买房屋或其它财产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财税[2008]83号)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号)的有关规定,符合以下情形的房屋或其它财产,不论所有权人是否将财产无偿或有偿交付企业使用,其实质均为企业对个人进行了实物性质的分配,应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1)企业出资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的;(2)企业投资者个人、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向企业借款用于购买房屋及其它财产,将所有权登记为投资者、投资者家庭成员或企业其它人员,且借款年度终了后未归还借款.&&&&提醒注意:&&&&①上述规定对外藉个人股东借款暂时不影响,但对如内资企业的股东就应注意其在公司的个人借款和往来余额,如有应及时要求其作相应的冲账处理,以免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②年底结账前如公司账上如存在有其它个人借支的,应在年底应前要求相关人员作好适当冲账工作,以避免给企业产生不必要的税务风险。&&&&(2)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税前扣除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其中,投资公司可以在五年内缴足。&&&&投资者投资不到位又发生贷款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国家税务总局在对大连市国税局的《关于企业投资者投资未到位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号文件中给予了明确答复。&&&&?文件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凡企业投资者在规定期限内未缴足其应缴资本额的,该企业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利息,相当于投资者实缴资本额与在规定期限内应缴资本额的差额应计付的利息,其不属于企业合理的支出,应由企业投资者负担,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假设W公司2008年月1日成立,注册资本1000万元,注册时一次性到位600万元,7月1日又到位300万元,企其余投资截止到2008年底尚未到位,2008年度3月1日贷款600万元,利率7%,贷款期限一年。&&&&日至12月31日共发生贷款利息600×7%/12×10=35万元;其中,日至6月30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600×7%/12×4)×400/600=9.333万元.日至12月31日不得扣除的利息为(600×7%/12×6)×100/600=3.5万元&&&&2008年合计不得扣除的利息费用为9.333+3.5=12.833万元&&&&4.虚假货币出资的如何处理&&&&方案1:以“长期股权投资”入帐。此做法比较稳妥,不过需要的手续较多,首先要对方股东会名单中要有本方,另外还要提供验资报告,而且在本方公司注销时还要处理“长期股权投资”,涉及的东西比较多;&&&&方案2:注册资本可以通过委托银行贷款、成立财务公司、成立结算中心等办法将资金合法的调走。&&&&方案3:注册资本不大的话可以提现出来,再找费用票回来冲现金。&&&&借:库存现金&&&&贷:银行存款&&&&借:?费用&&&&贷:库存现金&&&&(三)灰色支出的财务处理&&&&借:其他应收款&&&&贷:银行存款&&&&建议:一般计入企业业务招待费了,在公司报销时用餐饮发票什么的代替,而这类发票报销对一个公司来说很平常,而且容易取得。此外有些企业常以购买的办公用品的相关发票入账计入了办公费。最终和真正的招待费、办公费一起形成管理费用。&&&&(四)高管年薪支出&&&&很多企业为了达到激励员工的目标,采取隐性发放高管的年薪支出,在年度发放时,借:其他应收款贷:库存现金&&&&建议:因为现行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建议由隐性工资转为正常工资或年终一次性奖金。(关注:国税发(号)&&&&如果是外商投资企业,因为外籍个人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所得暂免征收个人所得税,可以由外籍个人先分红后再分配给高管。&&&&问题:一家在海外上市的保险公司,目前股权结构中有两个大股东为外国企业,还有众多外籍个人股东,那么我公司支付给上述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股东股息和红利时是否需要代扣预提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512号)第九十一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规定的所得,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当然,如果协定税率高于我国税率按我国税率,如果协定税率低于我国税率,按协定税率。(国税函〔号)(际便函〔2008〕35号)&&&&(五)老板个人分红&&&&民营企业个人投资者从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分得税后利润,切记不要通过“其他应收款”。处理方式:&&&&①等票借:管理费用&&&&贷:库存现金&&&&②设立一人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核定征收企业&&&&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企业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个人独资企业或合伙企业征收的是个人所得税,其税负相对公司制企业而言较低,而且在全国各地对此类企业往往采取的是核定征收的方式。一般个人所得税税负为收入的0.4%,营业税及附加最高仅为5.55%,综合税率为6%左右。而在公司制企业中则可以抵扣25%,相差达19%左右&&&&通过设立核定征收的企业达到税负的转移。对大型企业以及财务制度较为健全的企业,国家一般采用查账征收,对财务体系建设尚不太完善或难以查清账目明细的中小企业则多采取核定征收。如在上海新城经济开发区开一家广告公司,采用核定征收的办法,营业税为5%,教育费附加为营业收入的0.2%,文化事业建设费为营业收入的4%,核定所得税为营业收入的10%再乘以25%,合计为11.7%,其它的行业则更低,但这张票可以在查账征收企业中抵扣25%,相差近一半。&&&&③如果股东未取得相关发票怎么办?&&&&年末入账:借:管理费用贷:库存现金&&&&分析:某企业在年末的会计利润为100万,企业股东借款10万未取得发票,借记管理费用10万,贷记现金10万,发票丢失,则企业会计利润为90万,由于没有相关真实合法凭证,纳税调增10万。应纳税所得额为100万。&&&&(六)关联方占用资金问题&&&&问题:关联方之间占用资金实际并未收取资金占用费是否要交营业税及所得税?&&&&稽查案例&&&&稽查局根据国税函发[号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定某公司与各关联公司存在往来账,并以此为依据,要求某公司调整收取关联方资金占用费并以此计算营业税;其中2005年涉及税款39.70万元,2006年涉及税款208.54万元。(其他应付款)&&&&《税收征管法》第三十六条企业与其关联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应当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而减少其应纳税的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进行合理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九条所称关联关系,主要是指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个人具有下列之一关系:(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控制;(3)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国税发〔2009〕2号《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作为关联交易的公平成交价格。”&&&&关联方占用资金的解决思路:&&&&1.签订借款合同;&&&&例:母公司向子公司汇入1000万元,母公司对子公司的权益性投资为3000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6%。[财税(号]&&&&(1)母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其他应收款---子公司1000万&&&&贷:银行存款1000万&&&&(2)子公司的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000万&&&&贷:其他应付款―母公司1000万&&&&(3)分析:&&&&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财务费用每年为60万,母公司的营业税及附加=60×5%×(1+7%+3%)=3.3万;所得税=(60-3.3)×25%=14.175;实际流入=60-3.3-14.175=42.525&&&&子公司流出=60-60×25%=45&&&&相差为2.475,占比0.2475%&&&&如果被稽查则营业税及附加应纳3.3万,所得税应纳14.175万,且子公司不能在税前扣除利息支出。&&&&2.通过正常的货物转移;&&&&例:子公司与A公司存有购销关系,正常的售价每吨为1000元,成本每吨为800元。现改为母公司销售,子公司销售给母公司的价格为900元。&&&&子公司---母公司---A公司,子公司把每吨的利润转移到母公司与此同时,采购环节全部由母公司负责,具体流程是供应商―母公司―子公司&&&&(1)如果未分离,子公司的销售额为1000.&&&&子公司的现金流=0×25%=580&&&&(2)如果通过流程再造,母子公司的销售额合计为1900,子公司的销售额为900元,母公司的销售额为1000元。&&&&子公司的现金流入=900-153(销项)-900×25%=522(进项及成本为常数)&&&&母公司的现金流入=(销-进)-100×25%=58&&&&总结:关联交易增加了营业收入,转移了利润,同时增加了税前抵扣基数!&&&&此外,设立农民合作社、农业加工企业设立企业+农户的子公司、通过高新技术企业的设立达到转移利润的目的。&&&&3.统借统还&&&&财税字[2000]7号&&&&一、为缓解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对企业主管部门或企业集团中的核心企业等单位(简称统借方)向金融机构借款后,将所借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包括独立核算单位和非独立核算单位),并按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用于归还金融机构的利息不征收营业税。&&&&二、统借方将资金分拨给下属单位,不得按高于支付给金融机构的借款利率水平向下属单位收取利息,否则,将视为具有从事贷款业务的性质,应对其向下属单位收取的利息全额征收营业税。&&&&采用“统借统贷”要注意的几个问题&&&&第一是集团内部的成员企业之间方能采取此方式&&&&第二是必须向金融机构贷款,不能仅是母子借贷&&&&第三凭证可以是母公司还款的利息凭证复印件,同时附上母公司的借款合同。&&&&依据一:国税发(2009)31号第二十一条企业的利息支出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二)企业集团或其成员企业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分摊集团内部其他成员企业使用的,借入方凡能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借款的证明文件,可以在使用借款的企业间合理的分摊利息费用,使用借款的企业分摊的合理利息准予在税前扣除。&&&&依据二:苏州市在解答2010年所得税汇算清缴问题中明确其他行业也可适用统借统还。&&&&问:集团公司统贷统还的利息,是否可以税前扣除?&&&&答:对集团公司和所属企业采取“由集团公司统一向金融机构借款,所属企业按一定程序申请使用,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将利息支付给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统一与金融机构结算”的信贷资金管理方式的,不属于关联企业之间借款。对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从集团公司取得使用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凡集团公司能够出具从金融机构取得贷款的证明文件,其所属企业使用集团公司转贷的金融机构借款支付的利息,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允许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除了以上方式外,还可以通过委托贷款方式来间接规避融资风险。&&&&&&&&四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的会计核算技巧&&&&按照新的《企业会计准则第6号―――无形资产》及其相关规定,企业取得的土地使用权通常应确认为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用于自行开发建造厂房等建筑物时,土地使用权的账面价值不与地上建筑物合并计算其成本,而仍作为无形资产进行核算,土地使用权与地上建筑物分别进行摊销和提取折旧而会计制度及小企业会计制度规定,土地使用权可以与地上建筑物分离核算。&&&&土地使用权会计核算中是否与地上建筑部分合并呢?&&&&1.按旧准则,如果土地使用权M计入固定资产原值。&&&&房屋按20年计提折旧,每年可以抵扣M/20×25%,但每年要交房产税M×(1-30%)×1.2%,实际的现金净流入=(0.125-0.0084)M=0.0041M.&&&&2.按新准则,无形资产土地使用权单独核算&&&&现金净流入=M/50×25%=0.005M&&&&3.延伸:签订仓储合同与租赁合的的均衡点&&&&仓储合同与租赁合同的营业税税率均为5%,二者之间最大的不同是在房产税上,如果是仓储合同则按房产余值来征税,如果是租赁合同则按租金收入来征房产税。&&&&均衡点:房产原值×(1-30%)×1.2%=租金×12%&&&&If,租金/房产原值=7%是其均衡点.&&&&If,租金/房产原值<7%,应签订租赁合同.&&&&If,租金/房产原值>7%,应签订仓储合同.&&&&&&&&五固定资产入资的技巧&&&&《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款规定:通过捐赠、投资、非货币性资产交换、债务重组等方式取得的固定资产,以该资产的公允价值和支付的相关税费为计税基础。&&&&可见,接受固定资产入资的计税基础=公允价值+相关税费&&&&同样要达到多抵税款少缴所得税的目的,就必须增加无形资产的计税基础。&&&&(一)固定资产出资的原理:折旧(或摊销)×所得税税率&&&&折旧抵税分析:如果一项资产的实际价值为100万,折旧年限为5年,残值为0。现有两种方案,一个方案是按原值投入,另一个方案是对此项资产进行评估,评估增值到200万再投入现有企业。则两方案每年的折旧分别为20万及40万,假设企业的收入为500万,付现成本为300万。比较两方案的现金流。&&&&营业收入:500万营业收入:500万&&&&付现成本:300万付现成本:300万&&&&折旧:20万折旧:40万&&&&税前利润:180万税前利润:160万&&&&所得税:45万所得税:40万&&&&净利润:135万净利润:120万&&&&现金流:155万现金流:160万&&&&原理分析:&&&&现金流=营业收入-付现成本-所得税=500-300-45=155万&&&&=净利润+折旧=135+20=155&&&&=营业收入×(1-25%)-付现成本×(1-25%)+折旧×25%&&&&从以上分析不难发现,虽然第一种方式比第二种净利润增加了15万,但第二种方式现金流却比第一种增加了5万。&&&&(二)固定资产出资政策的运用&&&&思考:某自然人外购一台设备出资,原发票的的价格为100万,评估价为150万。被投资公司的入账成本为多少?自然人对外投资的资产是否应交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某法人股东投入的设备,在投资企业的账面原值为120万,已提折旧为20万,是否应确认转让所得?(该设备是2009年以前购置,在日后对外投资。)&&&&1.居民企业对外投资需要确认转让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以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包括股份公司的法人股东以其经营活动的部分非货币性资产向股份公司配购股票,应在投资交易发生时,将其分解为按公允价值销售有关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两项经济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并按规定计算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在《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非货币性交易要视同销售。&&&&(1)注销账面原值及累计折旧&&&&借:固定资产清理100万&&&&累计折旧20万&&&&贷:固定资产120万&&&&(2)计缴增值税&&&&借:固定资产清理2.8846万&&&&贷: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2.8846万&&&&(3)对外投资&&&&借:长期股权投资150万&&&&贷:固定资产清理102.8846万&&&&营业外收入47.1154万&&&&可见,如果将评估价提高不利于投资方。投资方在当年就产生了纳税义务,而对被投资企业虽然有利,但折旧是分年抵减所得税的,从总体而言是不利的。但并不是说这种方法无利可图,在投资方处于免税期或低税期仍可采用。&&&&2.自然人对外投资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关于非货币性资产评估增值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批复》(国税函[号)规定:考虑到个人所得税的特点和目前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对个人将非货币性资产进行评估后投资于企业,其评估增值取得的所得在投资取得企业股权时,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在投资收回、转让或清算股权时如有所得,再按规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其“财产原值”为资产评估前的价值。(注:国税发(没有对外公布)&&&&根据上述规定,自然人出资时,可以将资产评估高些,然后投放到被投资企业中,被投资企业可以按评估价入账,并计提折旧在税前扣除,这样可以使企业所得税前抵扣的折旧增加。以上例为例,如果是自然人出资,则企业入账的资产的成本为150万,而个人却无须为此交纳个人所得税。&&&&例:某企业准备购买一层写字楼,该写字楼现在的售价为2000万,是以自然人股东的身份还是以公司的身份购买呢?&&&&分析:如果是以公司的身份,则该项资产的入账价值为2000万,如果以自然人的身份,先出租给公司,以后再重新评估增值后增资注入,假设评估价为3000万,这样企业入账的价值为3000万,可以税前抵扣的折旧就较多,且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出租期间,如果是以商业用房出租,若要开具发票,个人应承担多少税负?&&&&日,北京地税发布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非住房出租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明确了个人非住房出租税费的两种计算缴纳方式。&&&&对于个人非住房出租,月租金收入在5000元/月(含)以上的,执行12%的综合征收率,5000元/月以下的,执行7%的综合征收率。&&&&杭州的做法有不同之处,商铺等用于出租的非住宅用房,以月租金为800至5000元的主力房源为例,其中的12.6%需用来缴纳综合税率,包括12%的房产税、0.10%的印花税和0.5%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率。&&&&3.如何通过转化降低个人股东的股息红利税负?&&&&企业现有实收资本为1000万,未分配利润为100万,现自然人股东将一台设备价值为20万,评估价为100万注入企业。&&&&《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号第四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股权转让所得计税依据的评估和审核。对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相关资料应认真审核,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符合独立交易原则,是否符合合理性经济行为及实际情况。&&&&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如平价和低价转让等)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参照每股净资产或个人股东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从这一条文不难看出,税务机关核定股权的公允价值为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即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与未分配利润的账面价值&&&&分析:如果企业将现有的股权10%转让,则股权的公允价值为110万,转让股权的成本为100万,企业要缴2万的个人所得税。现在如果注入固定资产100万,则实收资本为1100万,然后再卖掉,会造成营业外支出80万,可以少缴所得税20万,未分配利润减少60万,所以未分配利润为40万。&&&&这样操作后可以使所有者权益账面价值为1140,股权成本提高至1100万,如果股权转让10%,则转让所得为40万,要缴0.8万的个人所得税,相比,所得税少缴20万,个人所得税少缴1.2万。&&&&总结:操作要领是要增加股权成本,减少所有者权益的账面价值。&&&&&&&&六现金折扣的运用&&&&例:宁波一家A企业销售给客户B一批货物,价款100万,税款17万,对方却支付了112万,被扣的5万说是按银行承兑汇票贴息计算的融资费用,如何处理?&&&&如果是按正规走账,必然虚挂5万的应收账款,购货方虚挂应付账款5万。&&&&A企业会计分录:&&&&借:应收账款-B117&&&&贷:主营业务收入100&&&&应缴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借:银行存款112&&&&贷:应收账款-B112&&&&在这种情况下,能否通过改变合同条款方式,让未收回而且不可能再收回的应收账款5万,转化成现金折扣达到在当年抵扣的目的?&&&&国税函〔号第一条第五款:&&&&债权人为鼓励债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付款而向债务人提供的债务扣除属于现金折扣,销售商品涉及现金折扣的,应当按扣除现金折扣前的金额确定销售商品收入金额,现金折扣在实际发生时作为财务费用扣除。&&&&借:银行存款112&&&&财务费用5&&&&贷:应收账款117&&&&借:应付账款117&&&&贷:银行存款112&&&&财务费用5&&&&结论:现金折扣是可以在税前抵扣的。但可在税前抵扣的财务费用是何凭据?&&&&会计制度及税法都没有明确规定发生现金折扣而少收的货款计入财务费用时依据何种凭据。简单可行的办法是请对方付款单位按照其少付的货款开具费用结算票据,购货方以此作为冲减财务费用的依据,而销售方则以此作为计入财务费用的依据,同时,双方的会计处理凭证后还需分别附上相关的销售合同(可复印件)&&&&只要会计处理及其证据真实、合法,只要能够保证销货方所得税计税收入和购货方计税成本的协调一致,现金折扣应该可以税前扣除。&&&&问:需要交流转税吗?&&&&对于购货方是否涉及流转税问题,实务中存在各种不同的看法,而认为应涉及流转税的,主要有如下几种说法:1.应按价外费用征税。2.应按收取资金占用费征收营业税,因为根据(《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国税发[号),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3.按照国税发[号文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向供货方收取的各种收入的规定,要么征收营业税,要么冲减进项税额。&&&&分析:&&&&第一种说法,的确,在流转税的相关法规中都有价外费用应并入销售额计税的规定,但它的适用对象只限于销货方,因而对购货方显然是不能依据价外费用来处理流转税的。&&&&第二种说法,因购货方收取现金折扣并非将资金贷与销货方的缘故,而是在规定的折扣期内付了本应付的款项,故也不能适用156号文应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第三种说法,当然,现金折扣与平销返利都是供货企业在销售货物后,给予商业企业的经济利益,且这种经济利益都与商品销售量或销售额有关系,但两者也存在着明显的不同:目的不同。供货企业采取“平销返利”,主要是为了扩大市场占有率;而现金折扣主要是为了让购货方及时支付货款而给予的时间上的折扣。而且现金折扣与136号文所说的进场费、广告促销费等营业税应税项目更是存在着根本的不同。&&&&链接:现金返利的促销方式&&&&例如:某商品生产甲企业销售商品200万元给乙企业,月末给乙企业10万元的现金返利。合同规定月末支付销售货款,10万元乙企业扣留。&&&&正常的返利是由销售方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售方的收入及销项税额。但实务中,很多企业开不出红票。此时,甲企业的会计分录为&&&&(1)发出商品&&&&借:应收账款234万元&&&&贷:主营业务收入200万元&&&&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34万元&&&&(2)收到货款的时候(支付返利):&&&&借:银行存款224万元&&&&主营业务收入(销售费用)10万元&&&&贷:应收账款234万元&&&&乙企业应作如下处理:&&&&本月应冲减的进项税=10万×17%=1.7万元&&&&借:应付账款234万元&&&&贷:银行存款224万元&&&&主营业务成本8.3万元&&&&应缴税费――应缴增值税(进项税转出)1.7万元&&&&现金返利与现金折扣非常相象!但实际的效果却比现金折扣差。一是增值税是按月交纳,二是冲减的主营业务收入依据也不足,有的同志认为应放在销售费用,但销售费用的凭证是什么?也是不明确的。&&&&如果适时转化成现金折扣就可以加以解决!&&&&&&&&七长期待摊费用的运用技巧&&&&(一)开办费的运用技巧&&&&1.筹建期是如何界定&&&&原《所得税实施细则》规定: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新所得税实施条例并没有规定相关规定在实务中,如何判定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是领取营业执照还是开始购买原材料,还是从开始生产产品或者开始销售产品或是其他?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的会计制度中均没有对此做出说明。&&&&显然,企业领取营业执照不一定就开始生产经营,因为很多企业为开始生产经营要进行固定资产购建等活动。那么,领取营业执照以后,在什么条件下可认为企业筹建期间结束、生产经营开始呢?&&&&现行税法在税收优惠政策经常以“自取得第一笔收入起”做为优惠政策享受的起始时间。因此,将首次确认收入的时间作为会计实务中划分企业筹建期间结束、生产经营开始的标志是符合税法及会计的相关规定。这种划分方法,不仅可以解决会计人员对企业何时开始生产经营缺乏明确判定标准的问题,而且在实务中容易操作掌握,符合收入与费用的配比原则。况且,将开办费用在企业首次确认收入的当月就计入损益,对企业和税务部门来说,都是能够得到合理解释的,也符合收入与费用配比的原则。&&&&2.筹建期的业务招待费是否属于开办费?&&&&企业在筹建期间可能发生的所有支出都可以归为以下几种性质的费用:&&&&(1)为企业筹建所发生的筹建人员工资、差旅费、培训费、咨询调查费、交际应酬费、文件打印费、通讯费、开工典礼费等&&&&(2)筹建期间所发生的借款费用和汇兑损益&&&&(3)企业生产经营发生的购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生产性费用。&&&&(4)企业为开始生产经营做预备所发生的购买原材料等生产性费用。&&&&(5)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以前,为生产产品所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和专利注册费用.&&&&(6)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以前,发生的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摊销费用。&&&&企业筹建期间发生的上述几种不同性质的费用中,第①种性质的费用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治理费用性质相同,不会形成相应的资产。第②种性质的费用则可能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中发生的财务费用性质不完全相同,部分费用可能与相关资产的入账价值有关,如将借款用于购建固定资产。第③种、第④种性质的费用与相关资产的入账价值有关。第⑤种性质的费用中的研究、开发费用与资产价值无关,而专利注册费用、律师费用则与所申请取得的无形资产价值有关。第⑥种性质的费用虽不是直接的支出,但按相关会计准则的规定,固定资产在购入的次月就要开始计提折旧,无形资产在购入的当月就要开始摊销,那么这部分折旧和摊销也会形成一种费用。&&&&《所得税实施条例》并没有对筹建期做出详细说明。但浙江省在2008所得税汇算清缴解答中明确:开办期间发生的税法有明确规定扣除范围和标准的费用(如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年终汇算清缴时应区分费用性质,按税前扣除标准计算扣除。&&&&建议:筹建期间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及业务宣传费等如当地有明文规定,按新税法营业收入一定比例扣除的,尤其是业务招待费,则尽可能少发生。取票时要注意。如没有规定,可以少量发生。&&&&3.开办期间的筹划技巧&&&&(1)案例分析&&&&甲公司与乙公司拟成立一个新公司丙,注册资金1500万元,其中甲公司出资900万元,占股权的60%,以房屋进行出资;乙公司出资600万元,以货币资金进行出资,占股权的40%。新公司丙为服务性公司,需要对甲公司投入的房屋进行装修,装修费用预计500万元。&&&&(2)装修费用500万发生时和900万是什么关系?&&&&900万是房屋,是毛坯,500万的装修费用要打入房屋的入账价值,因此装修后房屋的入账价值是1400万。如果新公司,摊销年限是20年,净残值率假设不考虑。折旧=(900+500)/20=70万;房产税=(900+500)×70%×1.2%=11.76万,每年都缴。&&&&如果甲公司与乙公司拟成立一个新公司丙,注册资金600万元,这600万都是乙出资的。则此出资比例按约定的出资比例,持股比例不变。即甲360万,乙出资240万。&&&&(3)新公司丙租甲公司的房屋,要达到租金低,要从租赁期限及使用面积上做文章,然后对房屋进行装修,花了500万,则这500万计入“长期待摊费用一开办费”。这500万不用交房产税;每年省去了500×70%×1.2%=4.2万的房产税。&&&&国税函(2009)98文第九条“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因此,开办费摊销期限可以一次摊销也可以在不短于3年时间摊销,这样500万可在较短的时间内计入费用。经过装修后一年甲公司对新公司丙进行增资,用房屋投入,把房屋与装修费用分开。这时可以按评估价!&&&&(二)装修支出的涉税处理&&&&浙江的规定(2008):租入房屋不改变房屋结构、不延长使用年限的装修支出,可一次性扣除。&&&&苏州的规定(2009):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十三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企业承租房屋发生的装修费属于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应作为长期待摊费用,并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如果有确凿证据表明在剩余租赁期限届满之前需要重新装修的,可以在重新装修的当年,将尚未摊销的长期待摊费用一次性计入当期损益并税前扣除。&&&&装修支出是否属于改建支出?&&&&《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规定: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是指改变房屋或者建筑物结构、延长使用年限等发生的支出。已足额提取折旧的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固定资产预计尚可使用年限分期摊销;租入固定资产的改建支出,按照合同约定的剩余租赁期限分期摊销。改建的固定资产延长使用年限的,除上述两项规定外,应当适当延长折旧年限。&&&&(三)大修理支出的涉税处理&&&&符合固定资产的大修理支出的条件之一是修理支出达到取得固定资产时的计税基础50%以上,50%的比例是按次计算;比较基数是整体资产原值,会计上能单独计价的,按单独计价的资产原值。&&&&应对策略:如果大修理支出支出超过50%应通过分次解决。&&&&&&&&八赔偿支出的运用&&&&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可能出现一经济纠纷,为了解决这些纠&&&&纷,一方可能提起诉讼,也可能与对方协商解决,但不管如何解&&&&决,最终很可能以一方支付另一方赔偿款而告终。那么,收到和&&&&支付的赔偿款如何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呢?&&&&(一)会计和税务处理分析&&&&1.涉及增值税的赔偿&&&&(1)销售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许多人认为,如果因购买方违约而由购买方支付给销售方的赔偿款必须缴纳增值税,其依据是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的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第一种情况:如果销售方将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或销售方的增值税应税劳务已经提供,纳税义务已经形成,如果再出现因购买方违约而付给销售方赔偿款的情况,此赔偿款就应该按照上述规定缴纳增值税并作营业外收入处理,而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则应视情况增加购入货物或接受劳务的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例如:甲公司已将产品按合同约定销售给乙公司,但乙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及对支付货款,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乙公司因延期付款需支付违约金11.7万元给甲公司。&&&&甲方收到违约金的会计分录:&&&&借:银行存款11.7万&&&&贷:营业外收入10万&&&&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万&&&&乙方支付违约金的会计分录:&&&&借:营业外支出11.7万&&&&贷:银行存款11.7万(注:有增值税发票可抵扣)&&&&分析:此违约金从本质上讲就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述的价外费用。对于甲公司而言,收到的11.7万元应该开具销售发票给乙公司并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于乙公司而言,支付的11.7万元视情况增加购入存货的购进成本或计入营业外支出,如果收到的是增值税专用发票,还可以按规定计算抵扣进项税。&&&&第二种情况:如果销售方所销售货物的所有权及所有权上的主要风险和报酬没有转移,或增值税应税劳务未提供,纳税义务没有形成,此时,销售方向购买方收取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增值税,仅作营业外收入,购买方支付的赔偿款作营业外支出。&&&&例:因市场行情变化,上例中的乙公司不再需要向甲公司订购的产品,甲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8万元。&&&&分析:在此情形中,甲公司实际上没有销售产品给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赔偿款也不符合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价外费用的特征,因此,甲公司收取的
此8万元不存在增值税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能否利用?)&&&&(2)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对于经营增值税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行为,如果因销售方违约而由销售方支付给购买方的赔偿款,由于购买方不存在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给销售方的情形,即不存在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此时,如果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已经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为购进应税货物或应税劳务的抵减额(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而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按照折扣、折让的规定进行处理。如果应税事项没有完成,则购买方收到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收入处理,销售方支付的赔偿款应作营业外支出处理。&&&&例如:甲公司因所销售产品的质量存在问题,购货方乙公司与甲公司商定,由甲公司支付50万元赔偿金给乙公司。&&&&分析:对于乙公司而言,由于乙公司仅是购买货物而非销售货物,所以,乙公司收取的50万元不存在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增值税的纳税义务,无需缴纳增值税,但乙公司应将此50万元作为所购进货物的抵减额冲减相关产品的购进成本(对于重新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相应调减增值税进项税);对于甲公司而言,所支付的50万元实际上相当于对乙公司销售货物的折扣或折让,应该按照折扣、折让的相关规定进行账务处理。&&&&此分两种情形:&&&&一是甲公司可以依据乙公司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重新开具发票,调减原销售额50万元并相应减少应纳流转税。&&&&二是如果甲公司未能索取到退回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乙公司主管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则甲公司不能从销售额中减除50万元而少缴流转税和但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违约金支出。&&&&2.涉及消费税的赔偿&&&&对于生产、进口和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经营行为,如果交易双方在经营过程中收到或支付赔偿款,可以参照上述对增值税的分析进行相应的会计和税务处理。&&&&3.涉及营业税的赔偿&&&&(1)提供方收到的赔偿款&&&&对纳税人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如果因受让方违约,提供方从受让方收取的赔偿款是否纳税的问题,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价外费用,包括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罚息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不包括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因此,在应纳营业税项目的经营活动中,如果因受让方违约而由受让方支付给提供方的赔偿款,也应视不同情况决定是否要缴营业税。&&&&①如果应税劳务已经提供,提供方收到的款项应做为价外费用须缴纳营业税&&&&例如:某企业将一房屋出租给另一企业,未到合同约定的期限,承租方单方面违约,按合同出租方将承租方的押金没收。&&&&②如果应税劳务未提供,提供方收到的款项不做为价外费用,不必缴纳营业税。&&&&例:某房地产开发商,预售商品房,后因市场价格回落,购方者违约,房开企业按合同没收了预付款。&&&&(2)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例: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与客户签订预售合同,定于1月20日交房,但由于各种原因,没有交付现房,按合同约定,房地产开发企业支付给客户违约金5万。&&&&问:客户收到的这5万元要不要交营业税?依据是什么?&&&&在营业税的应税项目中,如果受让方因提供方违约而从提供方收取的赔偿款,因受让方没有对提供方提供营业税应税项目,因此受让方不存在缴纳营业税的义务,受让方收到的赔偿款就无需缴纳营业税,应视营业税应税项目是否已经完成分别作营业外收入或抵减所接受应税项目的成本;而对于提供方而言,应做为营业外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但需要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4.对企业所得税的考虑&&&&对于纳税人收到的赔偿款,都应扣除缴纳的流转税(未缴纳的则无扣除)和相关损失后的收益并入收到赔偿款当期的计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样,其发生的支出可以在税前扣除,但合同中必须有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5.企业内部罚款的处理&&&&例:一家企业由于产品质量问题被购货方罚款了几千元,企业经过研究,追究员工的责任,扣相关责任人几千元,如何进行会计处理?&&&&(1)正规的会计处理&&&&借:库存现金&&&&贷:营业外收入&&&&这样处理的结果是要缴所得税。&&&&(2)部分企业的会计处理&&&&借:库存现金&&&&贷:应收账款&&&&借:应付职工薪酬―工资&&&&贷:库存现金&&&&这样处理的结果是少缴了所得税&&&&&&&&九租金与利息收支的筹划&&&&实务中,取得利息收入和经营租赁租金收入是两项常见的经济业务,根据新颁布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这两项业务收入的确认与《企业会计准则(2006)》的规定不一致。如果企业忽视这种差异,既不事前在合约中规避这种纳税暂时性差异.也不在事后的会计处理中反映这种差异。势必造成提前或推迟纳税.给企业带来不必要的损失。&&&&(一)税法及准则对两项业务收入确认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利息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应付利息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九条规定:企业应当以权责发生制为基础进行会计确认、计量和报告。&&&&(二)租金的账税处理&&&&例:日,甲公司向乙公司租入全新生产设备一台,租期为3年。设备价值为1000000元,预计使用年限为5年。租赁合同规定,租赁开始日(日)甲公司向乙公司一次性预付租金60万。租入设备系生产车间使用。&&&&1.租金的财务处理&&&&(1)甲企业的账务处理&&&&①甲公司日,支付租金时&&&&借:长期待摊费用60万&&&&贷:银行存款60万&&&&②日的账务处理&&&&借:制造费用20万贷:长期待摊费用20万&&&&③日的账务处理&&&&借:制造费用20万&&&&贷:长期待摊费用20万&&&&④日,支付租金时&&&&借:制造费用20万&&&&贷:银行存款20万&&&&(2)乙公司的账务处理&&&&①日,收到租金时&&&&借:银行存款60万&&&&贷:其他应收款60万&&&&②日,收到租金时&&&&借:其他应收款20万&&&&贷:其他业务收入20万&&&&③日,收到租金时&&&&借:其他应收款20万&&&&贷:其他业务收入20万&&&&④日,收到租金时&&&&借:银行存款20万&&&&贷:其他业务收入20万&&&&2.租金税收处理&&&&(1)租金收支的营业税确定时间&&&&问题:乙企业在2009年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什么时候?&&&&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因此,乙企业的营业税纳税义务时间应是2009年1月预收甲公司60万时确认。&&&&(2)所得税上的收入确认时间及支出确定时间&&&&问题:2009年乙企业在所得税上应定多少的租金收入?&&&&新颁布的国税函(2010)79号文《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在第一条对此做了进一步的说明:根据《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企业提供固定资产、包装物或者其他有形资产的使用权取得的租金收入,应按交易合同或协议规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其中,如果交易合同或协议中规定租赁期限跨年度,且租金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根据《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收入与费用配比原则,出租人可对上述已确认的收入,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如上述问题2009年1月一次性收取三年的租金60万,则应该在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确认20万的租金收入,这对出租方来说是个重大的利好。如果是提前一次性支付从这一案例来说会计与税法相一致。&&&&有的企业在实际操作中是采取来年的租金本年度收取,如某企业2009年12月收取2010年全年的租金12万,是否适应这一规定呢?&&&&在此例虽一次性收取的租金,但租赁期限未跨年度,因此,该项租金收入12万应确认为2009年的应税收入。不适用“在租赁期内,分期均匀计入相关年度收入”的规定。&&&&如果上例在合同中约定的时间收款的日期为日收?取2010年的租金,则收入将延迟一年实现。&&&&如果2009年签订三年租赁合同,且合同约定2011年一次性支付三年的租金60万,那么会计与税法是否存在差异?&&&&我们说此时,会计是在年每年确认20万,而税法应该在2011年确认收入60万,此时,在2009年及2010年每年需要纳税调减20万,2011年需要纳税调增40万。通过附表三第五行“未按权责发生制原则确认的收入”第四行做纳税调减。&&&&总结:如果是关联方之间发生的租赁行为,可以通过合同的约定延迟所得税及营业税的纳税时间。&&&&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租赁费支出,按照租赁期限均匀扣除。&&&&租金支出的会计与税法的确认时间是一致的。&&&&(三)利息的账税处理&&&&例:A企业日将一笔款项500万通过放贷给另一家企业B,约定的年利率为6%,期限为3个月,于日到期一次还本付息。&&&&1.利息的账务处理&&&&(1)A企业的会计处理:&&&&借:应收利息2.5万&&&&贷:财务费用2.5万&&&&(2)B企业的会计处理&&&&借:财务费用2.5万&&&&贷:应付利息2.5万&&&&2.利息的税收处理&&&&由于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是日,因此,在2009年A企业不确认利息收入实现。但B企业的利息支出可以在所得税前扣除。营业税的纳税义务时间是在2010年,根据营业税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十资本公积转增资本及资本公积增资的处理技巧&&&&(一)对现有资产评估转增资本的涉税管理&&&&某企业对现有的一栋房屋进行评估,原账面净值为1000万,经注册评估师评估后增值2000万,后转增注册资本。在这个案例中涉及哪些税呢?&&&&1.不涉及营业税&&&&由于企业并未有偿提供应税劳务,所以不属于营业税的征收范围。&&&&2.不改变企业的计税基础&&&&企业评估增值并未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因此,该项资产的计税基础仍为1000万。&&&&3.增加了房产税及印花税的计税基础&&&&企业的生产、经营账册,应按实收资本及资本公积的合计数的0.5‰缴纳印花税。从评估增值的次月起按评估增值后房屋原值缴纳房产税。财税【2008】第152号:无论是否计入固定资产原值都必须缴。&&&&4.如果是自然人股东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要缴个人所得税&&&&一个真实的故事:有一家民营房地产开发公司,由于原先资质较低,在招标时屡屡失意。后来经人点拨,准备提高资质,就用现有的在建项目请一家事务所来评估,把1000万的房子评估到5000万,然后转增注册资本,5000万就达到二级资质,税务查账后认为这评估增的4000万要缴个人所得税,应补缴税款800万。&&&&国税函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城市信用社在转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股增值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的批复》规定:在城市信用社改制为城市合作银行过程中,个人以现金或股份及其他形式取得的资产评估增值数额,应当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城市合作银行负责代扣代缴。&&&&国税发〔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中所表述的“资本公积金”是指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收入所形成的资本公积金,将此转增股本由个人取得的数额,不作为应税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而与此不相符合的其他资本公积金分配个人所得部分,应当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结论:股东为自然人的公司制企业将资本公积转为资本应该按“股息、红利”交纳个人所得税;如果是法人将资本公积转为实收资本则属于免税收入。&&&&(二)税后留存收益转增的纳税管理&&&&1.个人股东(非外籍)要缴个人所得税问题:我是一家内资有限责任公司,计划将税后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公司的注册资本,公司的股东为个人,请问我公司是否要代扣代缴其个人所得税?&&&&答:贵公司如果将税后的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直接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公司将盈余公积金或未分配利润向股东分配了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对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议决议通过时代扣代缴。&&&&2.境内法人股东属免税收入&&&&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在免税收入。&&&&3.境外法人股东应缴预提所得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其应纳税所得额: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和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收入全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三)吸收其他自然人权益性资本入资的纳税管理&&&&例如,某有限公司由甲、乙、丙三位自然人股东各自出资100万设立。设立时的实收资本为300万。经过一段时间的经营,该企业留存收益为150万。这时又有丁投资者有意参加该企业,并表示愿意出资180万元,而仅占该企业股份的25%。&&&&在进行会计处理时,首先要计算丁投资者应在注册资本占有的资金有多少?假设丁投资者在实收资本中所占的资金为X万元,则有X/(300+X)=25%,通过计算可知X=100万元。&&&&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80万&&&&贷:实收资本---丁100万&&&&资本公积―资本溢价80万&&&&如果将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会计处理为:&&&&借:资本公积---资本溢价80万&&&&贷:实收资本―甲20万&&&&实收资本―乙20万&&&&实收资本―丙20万&&&&实收资本―丁20万&&&&现在的问题是如果将这个“资本公积―资本溢价”80万转增资本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吗?如果征,似乎不符合我们的分析,这80万是投资者投入的成本。如果不征,又不符合国税发〔号的规定,因为不征的只是“上市公司”&&&&其实丁成为企业股东后,甲、乙、丙失去了留存收益150万的部分收益权,但同时增加了资本公积80万的部分权益,总的纳税义务并没有削减。因此,建议企业在此类做账时应在场外将80万进行分配,在场外丁可以将60万分给甲、乙、丙各20万,此时,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80万&&&&贷:实收资本―甲20万&&&&--乙20万&&&&--丙20万&&&&--丁120万&&&&如果此例中,丁投入180万但企业的注册资本不变的会计处理又将如何处理?由于企业注册资本不变,其会计处理为:&&&&借:银行存款180万&&&&贷: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80万&&&&同时,借:实收资本―甲25万&&&&实收资本―乙25万&&&&实收资本―丙25万&&&&贷:实收资本―丁75万&&&&这项会计处理有没有涉税风险呢?&&&&从上述内容分析,此项交易属于企业股权转让,应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公允价值是以所有者权益的合计数450万的25%为计税基础,甲、乙、丙合计应缴纳个人所得税=(450×25%-75)×20%=7.5万。&&&&&&&&十一“买一赠一”在增值税营业税的运用&&&&一“买一赠一”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中的运用&&&&例1.某超市为促销.2008年1月推出了樱花牌花生油买一赠一的销售方式.即购买一大壶5L花生油(零售价117元,每瓶进货不含税成本80元)赠送一瓶酱油,酱油每瓶进价是4元/500g,销售价是5.85元/500g,日当天共销售花生油100壶。某百货适用的增值税率为17%&&&&对于赠品许多商家会计处理如下:&&&&借:营业费用485&&&&贷:库存商品4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85&&&&应该注意的是.因为利用这种方法促销商品,本来就是企业的一种让利行为.用此会计处理方法虽符合会计的规定.企业却要对赠出的商品按其正常销售价格缴纳税金,这无疑加重了企业的负担!而且这里的销售费用能否在税前抵扣?依据是什么?因此企业在使用这种方法促销前要事先对成本和效益进行充分的核算。以防止得不偿失。&&&&税务稽查案例:某知名企业在促销中采取“买十赠一”的销售形式,对赠饮、免费试饮采取凭电脑计算的商品汇总表入账,未开具销售发票,并未缴纳增值税及所得税,税务机关对其进行了补缴税款并处以0.5倍的罚款。&&&&依据是在增值税上是将自产的货物无偿地赠送给他人要补缴增值税,在所得税上根据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用于广告宣传的要视同销售。&&&&买一赠一如何避免税收风险呢?&&&&一是要开在同一张发票上,二是要有销售额(有数量及价格)税法对收入的认原则《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第三条:企业以买一赠一等方式组合销售本企业商品的,不属于捐赠,应将总的销售金额按各项商品的公允价值的比例来分摊确认各项的销售收入。&&&&(1)进货时&&&&借:库存商品―食用油8000&&&&库存商品―酱油4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1428&&&&贷:银行存款9828&&&&(2)销售时:&&&&借:库存现金11700&&&&贷:主营业务收入―食用油100×100/105×100&&&&--酱油100×5/105×100&&&&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1700&&&&(3)结转时&&&&借:主营业务成本8400&&&&贷:库存商品―食用油00&&&&库存商品―酱油400&&&&二“买一赠一”在营业税上的运用&&&&买房子送阁楼是否组合销售?买100平方米送20平方米的卧室是否是组合销售?买房送冰箱、彩电是否是组合销售?买房子(60万)送价值10万的汽车是否是组合销售?&&&&买房子送阁楼及买房子送卧室可以是组合销售,但买房子送冰箱及彩电无法按组合销售处理,因为超出了经营范围,无法在发票上开具,怎么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号第四条第四款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已装修的房屋,其装修费用可以计入房地产开发成本。如果是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开发成本还可以加扣20%。&&&&例如:一套房子的扣除项目为50万,销售价格为61万,如果发生了装修费用10万,假设售价为72万,对房开企业来说,可以加扣20%,也就是计算增值税时可以扣除12万。&&&&如果未发生装修费用,增值率为11/50=22%,则要缴纳土地增值税=11万×30%=3.3万。&&&&发生装修费后,增值额为10万同,增值率为10/62=16.12%,免缴土地增值税。&&&&结论:可以通过精装修达到降低税负的目的。&&&&如果是买房送汽车就比较难办了?&&&&首先,做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它不能做库存商品做购进处理,不能借记库存商品。&&&&其次,如果做销售费用,买车的如何入账,因为发票的抬头开的是房开企业的。如果房开企业再次销售,只能做为处置旧固定资产。而且还要代扣个人所得税。&&&&总之,这种销售方式不是很经济,解决办法是将购房者交的相当于车价款的现金暂不入账,分户另外记台账,在购车的时候直接以客户的名义开票,由开发商从暂存存折中提付现金。合同中必须以减除车价款的总额为购房总价,这样不但减轻了企业的税金负担,也同时减少了客户应缴的契税。但所有这些必须有一个前提就是在签订合同时,不能体现送车,规避可能带来的营业税、增值税及个人所得税的问题。&&&&&&&&十二专利、非专利技术出资的会计处理&&&&(一)无形资产出资比例的变化&&&&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日通过了修订后的《公司法》,并自日起施行。其中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从新修订的《公司法》中可以看出,对无形资产最高出资比例从原有的20%提高到70%,也就是说在企业的总资产中,无形资产可以占有更大的比重。新《公司法》的修订,体现了国家和社会对各种智力资产、非物质资产的尊重和重视,也对无形资产的摊销提出了新的要求。&&&&(二)专利及非专利技术出资的税收政策及会计处理&&&&第九十条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所称符合条件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是指一个纳税年度内居民企业转让技术所有权所得不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500万元的部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旧条例: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交纳所得税。&&&&营业税的相关优惠政策:对单位和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注意:这些都需要省级科技部门进行认定。&&&&《关于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技术转让应符合以下条件:&&&&(一)享受优惠的技术转让主体是企业所得税法规定的居民企业;&&&&(二)技术转让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范围;&&&&(三)境内技术转让经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四)向境外转让技术经省级以上商务部门认定;&&&&(五)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技术转让所得计算公式为:&&&&技术转让所得=技术转让收入-技术转让成本-相关税费&&&&享受技术转让所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的企业,应单独计算技术转让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期间费用;没有单独计算的,不得享受技术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优惠。&&&&企业发生技术转让,应在纳税年度终了后至报送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手续如何运用?&&&&运用1.增加无形资产税前列支比重例:某公司有一项自创的无形资产,已通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资本化入账的价值为50万。如果将该项无形资产以550万的价格转让给关联方,则转让所得500万免征所得税,且550万的营业额免征营业税。&&&&运用2对外出资&&&&例:某公司有一项自创的无形资产,已通过省级科技部门认定,资本化入账的价值为50万,以评估价1050万出资成立一家新公司,因为非货币出资在所得税上视同销售,但其所得的1000万中,500万免税,另外500万减半征收,且免征营业税,被投企业可以在税前抵扣2.5。&&&&&&&&十三利用损失降低税负&&&&(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1)能在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的范围在《通知》第一条中明确规定:“通知所称资产损失,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实际发生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资产损失,包括现金损失,存款损失,坏账损失,贷款损失,股权投资损失,固定资产和存货的盘亏、毁损、报废、被盗损失,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2)详细列明各类损失在税前列支的条件及金额&&&&(3)中介机构的鉴证不再是必备条件。&&&&企业对其扣除的各项资产损失,应当提供能够证明资产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包括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明、具有法定资质的专业机构的技术鉴定证明等。&&&&第十一条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是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等依法出具的与本企业资产损失相关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书面文件,主要包括:(国税发200988号)&&&&(一)司法机关的判决或者裁定;&&&&(二)公安机关的立案结案证明、回复;&&&&(三)工商部门出具的注销、吊销及停业证明;&&&&(四)企业的破产清算公告或清偿文件;&&&&(五)行政机关的公文;&&&&(六)国家及授权专业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报告;&&&&(七)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定证明;&&&&(八)经济仲裁机构的仲裁文书;&&&&(九)保险公司对投保资产出具的出险调查单、理赔计算单&&&&(十)符合法律条件的其他证据。&&&&第十二条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是指会计核算制度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完善的企业,对各项资产发生毁损、报废、盘亏、死亡、变质等内部证明或承担责任的声明,主要包括:&&&&(一)有关会计核算资料和原始凭证;&&&&(二)资产盘点表;&&&&(三)相关经济行为的业务合同;&&&&(四)企业内部技术鉴定部门的鉴定文件或资料(数额较大、影响较大的资产损失项目,应聘请行业内的专家参加鉴定和论证);&&&&(五)企业内部核批文件及有关情况说明;&&&&(六)对责任人由于经营管理责任造成损失的责任认定及赔偿情况说明;&&&&(七)法定代表人、企业负责人和企业财务负责人对特定事项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声明。&&&&(二)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的区别&&&&1.增值税上的非正常损失&&&&问题一:企业购进的存货因台风、冰雹等自然灾害遭受了损失其进项税额允许抵扣吗?&&&&原增值税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损耗外的损失,包括:&&&&(一)自然灾害损失;&&&&(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三)其它非正常损失。&&&&新增值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纳税人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对非正常损失不允许在增值税前抵扣做了非常狭窄的解释,专门指:&&&&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这就意味着企业的自然灾害损失或者其他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了。这对于企业非常有利。&&&&在稽查中要特别注意,企业产品已经销售,却伪造成货物自然灾害的损失。企业应对策略:在自然损失时多报损失!&&&&问:货物被盗是管理不善吗?&&&&答:是&&&&问:货物发生霉烂变质是管理不善吗?&&&&答:是&&&&问:货物发生盘亏是管理不善吗?&&&&答:是&&&&问:生产的环节生产出的正常额度内的废品是管理不善吗?&&&&答:不是。它是正常的损耗。&&&&建议:&&&&如果是生产企业不要作销售或报损处理!增加成本!在领料单上处理!如果是商贸企业一是在采购环节无票增加购进数量,在销售环节采取组合销售的方式解决!(账上开票解决)&&&&思考:甲企业生产药品企业,2008年12月,一批药品过期报废,是否应当将进项税额予以转出?&&&&答:增值税细则规定:只有管理不善造成的损失才需要进项税额转出。&&&&《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青国税函〔号)文件规定:有保质期的货物因过期报废而造成的损失,除责任事故以外,可以按照不属于《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实施细则》规定的非正常损失,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分析:增值税实施条例规定来看,药品过期的情况属于并非管理所能控制住的,不是企业实施了管理手段就能控制住药品过期,是人为不能控制的。目前没有哪个文件说药品过期规定、是非正常的。我们认为在增值税问题上,药品过期的情况是属于正常损耗,正常损耗的情况是不需要进行“进项税额”转出的。&&&&再思考:冷背、滞销的货物是否属于管理不善的损失呢?&&&&国税函【号:因市场因素导致存货价值贬损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那么能否以低于成本价销售呢?&&&&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什么算价格明显偏低?什么是无正当理由?条例和细则都没有明确规定,因为高与低是市场原因,很难确定高与低的界限。&&&&某服装生产企业,原先其产品主要出口销往欧美,由于2008年金融危机的影响,加之流动资金紧张,为加快资金回笼。公司将一批服装降价销售,账面成本价120万元,实际不含税售价80万元。市国税稽查局的干部检查时要求按组成计税价计算销项税额,并要求该公司补缴税款及罚款。请问:稽查局的做法有无法律依据?&&&&分析:稽查局的做法没有法律依据。企业销售货物计征增值税的计税依据应为实际向买方收取的销售额和价外费用。为防止企业避税,《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七条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上述业务,虽然售价明显偏低,但该公司有正当理由。第一,因为该批服装由于其市场变化加上金融危机的影响,价格已经降低,如果能按高于成本价销售,公司不可能低价出售;第二,公司的销售对象均是广大消费者,不属于关联企业,因此也不存在避税嫌疑。&&&&国税函【号:因市场因素导致存货价值贬损的,不属于非正常损失,不需要做进项税额转出。&&&&2.在所得税上的正常损失与非正常损失&&&&(1)无须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损失(正常损失)&&&&(国税发(2009)88)第五条企业实际发生的资产损失按税务管理方式可分为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和须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下列资产损失,属于由企业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A.企业在正常经营管理活动中因销售、转让、变卖固定资产、生产性生物资产、存货发生的资产损失;&&&&B.企业各项存货发生的正常损耗;&&&&C.企业固定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报废清理的损失;&&&&D.企业生产性生物资产达到或超过使用年限而正常死亡发生的资产损失;&&&&E.企业按照有关规定通过证券交易场所、银行间市场买卖债券、股票、基金以及金融衍生产品等发生的损失;&&&&F.其他经国家税务总局确认不需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其他资产损失&&&&(2)须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损失(非正常损失)&&&&上述以外的资产损失,属于需经税务机关审批后才能扣除的资产损失。企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凡无法准确辨别是否属于自行计算扣除的资产损失,可向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分析结论:增值税的非正常损失的范围比所得税非正常损失范围要狭窄。&&&&(二)运用举例&&&&例:某企业将一项固定资产原值为100万,已提折旧为20万,出售价格为50万,如何进行会计处理?&&&&a.注销账面原值&&&&借:固定资产清理80&&&&累计折旧20&&&&贷:固定资产100&&&&b.出售时(不考虑增值税):&&&&借:银行存款50&&&&贷:固定资产清理50&&&&c.确认亏损:&&&&借:营业外支出30&&&&贷:固定资产清理30&&&&分析:亏损30万,现金流为50+30×25%=57.5万。&&&&如果此例,售出的价格表面上为30万,实际为49万,其中19万从账外走,现金流为多少?&&&&现金流=19+30+50×25%=61.5万&&&&结论:将闲置的不良资产及时处置可以为企业带来更多的现金流&&&&&&&&十四行贿、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一行贿、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的税收规定&&&&如果一个企业将购买的照相机送给其客户,取得了增值税发票,其进项税额是否能抵扣?要不要视同销售交纳增值税?是行贿?还是计入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抑或是计入销售费用(业务宣传费)?&&&&行贿支出在税法上是不能做为列支的,因为它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不符合相关性原则。&&&&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自日起,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合计不超过年销售收入15%可以扣除。超过部分可以无限期往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二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的列支范围&&&&(一)关于业务招待费的范围&&&&在业务招待费的范围上,不论是财务会计制度还是新旧税法都未给予准确的界定。在税务执法实践中,通常将业务招待费的支付范围界定为:&&&&1.经营用餐饮、香烟、酒水、食品、茶叶等支出&&&&2.经营用礼品、安排客户旅游产生的费用&&&&3.经营所需娱乐活动的费用支出。&&&&(二)业务宣传费的规定&&&&1.自日起,粮食白酒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规定标准的可以扣除。取消了不得扣除的规定。&&&&2.法律法规规定不得进行广告宣传的企业和产品发生的广告费,原规定应当按业务宣传费的标准扣除,2008年不再独立扣除业务宣传费,在总局没有明确规定前,暂时不允许扣除。&&&&3.财税(2009)72号《关于部分行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①对化妆品制造、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下同)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②对采取特许经营模式的饮料制造企业,饮料品牌使用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归集至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由饮料品牌持有方或管理方作为销售费用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③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三实际运用中的关注点&&&&1.不得将业务招待费挤入会议费。&&&&2.纳税人发生的与其经营活动有关的差旅费、会议费、董事费,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证明资料的,应能够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合法凭证,否则不得在税前扣除。&&&&3.严格区分礼品费与业务宣传费的界限,不可以将业务宣传费作为礼品费。&&&&(1)业务招待费与业务宣传费的辩析&&&&某电力公司为了搞好企业与用户之间的关系,将外购的一批电磁炉送给了下游用电企业,这是业务招待费还是业务宣传费?&&&&一般来讲,外购礼品用于赠送的,应作为业务招待费,但在税务执法实践中如果礼品是纳税人自行生产或经过委托加工,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标记及宣传作用的,也可作为业务宣传费。&&&&但这一界限相当模糊,以上例为例,如果电磁炉上印有电力公司的标识是否就是宣传企业形象呢?如果送的不是电磁炉而是汽车,且印有公司的标识是否是业务宣传费呢?有的同志说汽车的金额太大了,但金额的大小是区分业务招待费的标准吗?金额多大不能做为业务宣传费呢?&&&&依据一:是否对企业的形象、产品有宣传作用。这是区分二者差异的关键,以上例为例,将外购的电磁炉送给客户对企业的产品是没有宣传作用的,也没有对企业的形象加以宣传,企业的形象是什么?企业形象是指人们通过企业的各种标志(如产品特点、行销策略、人员风格等)而建立起来的对企业的总体印象。&&&&送电磁炉达到了宣传形象的目的吗?&&&&依据二:赠送的对象是潜在客户还是既有客户。这是进一步判断两者差异的另一个条件。笔者认为做为业务宣传费列支的必须是企业潜在的客户而不是既有的客户,如赠送产品说明书,在重要场所悬挂横幅,向路人散发宣传单等,这些都是对潜在客户的一种宣传。如果将外购的货物送给既有的客户,这些客户对企业已经有所了解,起不到宣传企业形象的作用,故应做为业务招待费,这种赠送货物的形为是维系客户关系的一种业务手段。&&&&(2)行贿与业务招待费的辩析&&&&某税务机关在稽查一家超市时,发现在其现金日记账上某日的摘要栏中写着“送工商局长5000元”,原来是开业剪彩支出,这笔支出是行贿还是业务招待费?还有某公司上级领导来企业检查工作,企业除在酒店设宴招待外,临走前企业送给检查组每人一份精美的礼品,这是行贿还是业务招待费?&&&&行贿是指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行为。从此定义不难看出,行贿的对象是国家工作人员,目的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业务招待费从本质意义分析,是由“业务”所产生的招待行为,没有业务联系不可能成为“业务招待费”,而业务招待费做为一项费用支出,在税前扣除必须符合税法的相关规定,在《企业所得税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有关的支出,是指与取得收入直接相关的支出。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所称合理的支出,是指符合生产经营活动常规,应当计入当期损益或者有关资产成本的必要和正常的支出。”从中可以判断,做为业务招待费必须与经营活动相关,而且必须是合理必要的支出。&&&&4.在业务招待费用核算中要按规定的科目进行归集,如果不按规定而将属于业务招待费性质的支出隐藏在其他科目,不允许税前扣除。&&&&会计处理:借:管理费用―业务招待费&&&&贷:银行存款(库存现金)&&&&(四)业务宣传费风险提示:与企业经营无关的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不能在税前扣除。纳税应对:购入用于宣传的物品尽可能取得增值税发票&&&&分析:捐赠与业务宣传费的区别&&&&例如一家服装企业为了宣传企业的产品,将一批服装赠送给电视台主持人,这是属于捐赠还是业务宣传?如果是捐赠则属于非公益性捐赠,不能在税前抵扣。若是属于业务宣传,则可在营业收入的15%的范围内可以在税前抵扣。&&&&捐赠这一概念在税法中广泛使用,税务上没有对捐赠做定义性解释,因此实务中可以引用会计的解释,即财企[2003]95号《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第一条,对外捐赠是指企业自愿无偿将其有权处分的合法财产赠送给合法的受赠人用于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的行为。可见,捐赠有无偿性,而且强调了“与生产经营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公益事业行为”,所谓的“公益性事业”在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的《公益性捐赠法》第三条做了解释:一是救助灾害、救济贫困、扶助残疾人等困难的社会群体和个人的活动;二是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三是环境保护、社会公共设施建设;四是促进社会发展&&&&和进步的其他社会公共和福利事业。而且在本法的第一章“总则”第四条中明确:“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不得以捐赠为名从事营利活动。”&&&&从中不难归纳,捐赠是自愿、无偿的,捐赠的目的是公益性事业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而业务宣传费虽然具有自愿、无偿的性质,但其捐赠的对象不是公益性事业,而是以宣传企业的形象、推介企业的产品为目的,其最终还是为企业营利服务的。&&&&在财企[2003]95号第四条中规定:“企业为宣传企业形象、推介企业产品发生的赞助性支出,应当按照广告费用进行管理。”&&&&归纳以上论述,笔者认为区分捐赠支出与业务宣传费应以支出目的不同来区分的,如上例该服装企业赠送服装的目的是为了宣传企业的产品,达到宣传企业形象的目的,应做为业务宣传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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