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荔法人股为什么要无偿划转 所得税给合立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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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金荔科技”退市内幕
&&& &金荔科技&(代码600762)是湖南衡阳首家上市公司,1996年上市,2007年从上交所退市,退市后依然处在股权争夺漩涡中。近日,&金荔科技&股民向本报曝料,称公司从全国有较大影响的企业,到濒临破产,其内幕是前董事长刘作超(何雪梅前夫)等人官商勾结、大肆侵吞公司资产造成的恶果。
  日,衡阳市沿江北路。走进一个大院,就到了&金荔科技&公司门前。大门紧锁,人去楼空,门前的通道成了一个车位,停放着一辆小汽车。
  2009年关乎&金荔科技&的消息,几乎全是厄运:2009年2月,&金荔1&发布预亏警示公告;2009年5月,&金荔1&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披露2008年年度报告,随后在三板市场每周三次的交易改为每周一次;2009年7月,中国证监会下达对&S*ST金荔&高管违规的处罚通知。
  1996年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2007年10月被勒令退市,曾经辉煌一时的&金荔科技&,如今基本停止运作。能否实现重组并起死回生,是两万多股民、一千多公司员工当前最关心的话题。
  &衡阳一共才3个上市公司,就退市了一个,真是可惜!&衡阳市发改委一个官员说。
法人股险遭盗卖
  从2008年11月至今,广州市公安局多次接到举报信,反映衡阳金荔科技公司原董事长刘作超等人在广东、湖南两地诈骗巨额资金,但警方一直未予立案。举报人是广东金荔投资有限公司及受骗人罗宵山等人。
  事情要追溯到10年前。1999年7月,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代表何雪梅,受让原衡阳市供销社和原耒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在上市公司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成为公司的第一大股东。
  当时,&飞龙实业&命悬一线,股价直线下跌,已被上交所挂上&ST&的牌子,金荔投资公司以其优良资产对其置换后,借壳上市,改名为&金荔科技&。金荔投资公司持有&金荔科技&4771万余股的股票,3000万元收购股份,还承担全部债务,持股比例为45.16%,是金荔科技公司的控股股东。
  为了公司的正常运转和发展,何雪梅多方筹资两亿多元,解决公司的社会集资款6800多万元。该集资款涉及数千人,影响地方社会稳定,被省、市领导称为一枚&定时炸弹&。
  2001年,何雪梅与刘作超结婚。随后,刘作超任&金荔科技&董事长,公司获得良性发展,2002年,&金荔科技&被评为全国100家最安全的上市公司之一,排名67位。
  2003年,何、刘夫妻俩在公司经营上产生重大分歧。随后,因刘作超举报,何雪梅涉嫌&诈骗罪&于2003年3月被警方刑拘,后来法院以&票据诈骗罪&判处她一年半有期徒刑,2004年9月重获自由。何雪梅陷身囹圄时,刘作超没有探望过她一次,还将她的法人股卖给上海一公司。
  当时,刘作超假冒何雪梅签名,将她在公司持有的2975万股(35%)非法转让给上海东方物产公司,1105万股(13%)非法转让给自然人陈东升。为了使形式上合法,刘作超还采用假冒签名的手段制作了一份金荔投公司股东会议决议。
  2004年10月,何雪梅同刘作超离婚。2005年3月,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法院确认刘作超将她的股权转卖行为无效。在诉讼过程中,刘作超再次举报何雪梅。随后,何因涉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罪再次被刑拘,并被法院判处两年有期徒刑。
  何雪梅在狱中继续同刘作超打官司,并最终胜诉,广州中院判决刘作超转卖股权行为无效。
  接到法院的判决之后,刘作超为了继续控制&金荔科技&,于日,串通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晟公司&)原董事长李甫根,广东粤兴企业发展公司的法人代表刘作林,在金荔科技公司董事会和大股东金荔投公司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在中信广场公寓东塔2603室成立&金荔科技重组领导小组&,并以该领导小组的名义,骗取不明真相的当事人吕凤玲、戴朋程等50人次认购金荔科技的法人股,获得资金高达1800万余元。
  据称,所得资金存入以李甫根担任董事长的广东永晟集团有限公司账户,该账户游离于永晟集团公司财务的监管之外,资金被大肆挪用、侵占,如今所剩无几。而受骗当事人血本无归,还在各级部门上访。作为国资企业,广东永晟集团竟然为李甫根、刘作超、刘作林等个人行为买单,令人费解。
失败的重组
  金荔科技被&ST&之后,刘作超也一直在谋求金荔科技的重组。
  刘作超等人对金荔科技进行重组有三大步:第一步,做通广发银行粤财的工作,让粤财同意把质押在其名下的金荔科技法人股拿出来拍卖;第二步,做通法院的工作,让法院解冻金荔投公司的股权;第三步,做通永晟公司上级广晟的工作,因永晟是国资全资公司,进入证券市场一定要取得国资委的批准。但广晟集团不同意永晟公司收购金荔科技公司,因此,为了取得广晟和国资的批准,三人又通过大量的托人找关系活动,进行疏通。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定于日拍卖金荔投持有法人股的4771万余股,此前李甫根以永晟公司的名义与刘作林控制的广州粤兴企业发展公司订立了一份协议,协议的内容是粤兴公司委托永晟公司在拍卖会上举牌,拍得金荔投持有金荔科技法人股归粤兴公司所有。之所以订立这样一份协议,是因为刘作林的粤兴公司不具备竞投标的资格。5月9日,永晟公司以58万元竞拍到金荔投资持有的金荔科技法人股3471万余股。粤财公司以22万元拍得金荔投持有的金荔科技法人股1300万股。此时金荔科技的股价为每股0.77元,金荔投所持有4771万余股总股价为3600余万元。
  金荔科技公司为金荔投公司提供担保向广东发展银行贷款2.2亿元,金荔投所持金荔科技4771万余股法人股全部质押在广发行。作为拍卖标的的金荔投所持有4771万余股金荔科技法人股被评估公司估价为80万元。
  在司法拍卖的幌子下,刘作超堂而皇之地将金荔科技公司的控股权转到了永晟公司名下,又因永晟公司与刘作林的粤兴公司有约在先,实际控制权为刘作超弟弟刘作林掌握。借此,他们可以继续哄骗吕凤玲、戴朋程等50人认购金荔科技法人股的受害者,继续作发大财的梦想。
  金荔投公司由此丧失了对金荔科技的控制权,金荔投公司的所有的经营活动停滞,几年来一直拖欠员工工资,背负巨额债务。日,金荔科技公司股票(代码600762)被上海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两万多股民和一千多员工的利益受损。
金荔科技的钱去了哪里?
  据何雪梅举报,早在公司退市前,刘作超就做了很多损公肥私的事情。而当时何雪梅失去人身自由,对公司的命运有心无力。
  首先是骗取金融贷款。2004年7月,刘作超以开发张家界慈利杜仲项目为由,以上市公司金荔科技名义向湖南省工商银行韶山路支行贷款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刘作超只将其中的200万元用于金荔科技补发员工工资,其余全部被卷走。
  其中,500万元是他授意原金荔科技员工胡芝兰,一次性打入他在深圳中南投资公司的账户,剩余的款项指令金荔科技的张家界分公司,将钱全部打入其情妇徐丽华私人账户上。这3000万元贷款目前已由担保公司&湖南投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刘作超还以金荔科技的名义对外担保,侵吞担保贷款资金两个多亿。2003年12月、2004年3月、2004年10月,刘作超以上市公司金荔科技的名义,先后为武汉巨力投资有限公司、武汉全库投资有限公司(两公司法人代表同为李书剑)做担保,两公司在中行武汉分行硚口支行贷款7000万元。刘从中分得3500万元,这笔钱没有入金荔科技的账目,绝大部分存入了刘作超和他的弟弟刘作森私人账户。
  2003年6月,刘作超假冒公司其他董事的签名,以上市公司的名义为广东劲业科技开发公司3792万元银行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实质是他控制的关联公司。此举严重违反证券法规关于不能为关联公司提供担保的禁止性规定。
  2004年5月,刘作超以金荔科技名义为广州博澳医疗电子公司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从中行广州分行广东国际大厦支行获得贷款2990万元。2004年7月,刘作超以金荔科技名义为上海兴昆建材有限公司1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此两项刘作超共分得2060万元现金,其中1500万元转给刘的情妇徐丽华作证券投资及经营深圳中南投资公司。
  2008年,上交所以金荔科技大量对外违规提供担保为由,对各董事下达了处罚决定书,而实际上各个董事对这些贷款担保并不知情。
能否再次重组
&&& 记者近日在衡阳市分别走访了市委、市政府、市公安局、市发改委、市金融证券办等有关部门。但几乎处处遇阻,各部门均不愿就此事接受采访。
  在衡阳市委宣传部的外宣办,有关负责人称,上市公司&死亡&是非常正常的,与政府没有任何关系,并称&不在上市中辉煌,就在上市中灭亡&。
  目前,刘作超的金荔科技公司董事长已经被撤,但是他依旧打着金荔科技公司董事长的旗号四处活动。衡阳市金融证券办告诉记者,金荔科技这几年风波不断,几乎都是公司高管反目成仇造成的。但何雪梅与刘作超两人先后都受过刑事处分,他们是两败俱伤。
  在何雪梅被关押在看守所其间,刘作超大量盗卖公司资产。日,刘作超一人携带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两个股东公司,即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广东金荔投资有限公司的公章勾结广州三新实业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价值近7个亿、金荔庄房地产的资产,在无法人代表签字和公司股东决议的情况下以一元的价格&卖&给了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此笔交易致使何雪梅控股的金荔庄房地产开发公司直接损失5个多亿。三新公司的法律顾问就是衡阳某市委常委的女儿。
  2007年8月初,一次决定金荔科技重组的董事会上,刘作超把金荔科技股权变成他家族的股权,动员各董事不要让湖南证监局引进的北京科瑞公司参与重组。他公开称,已在衡阳市政府和公安方面花了两千多万元,谁也奈何不了他。
  目前的金荔科技公司由于刘作超被免去董事长职位,法人治理结构极端不完善,前副市长陈某以及现任证券办的干部打着维稳牌控制公司董事会,董事会秘书王剑军变卖公司财产。公司执照长期没年审,陈某等控制的董事会,不让控股股东金荔投资参与公司的经营,从未召开股东大会,不让改选董事会,不让金荔投资整合现有资源盘活公司,任由一个2003年名列中国100名最安全上市公司中第67位的金荔科技公司继续烂下去。
  对于金荔科技能否死而复生,关键是法人治理结构能否得到完善,让金荔科技重新站起来,重要的是排除障碍,依法治理。
 责任编辑: MzLoghu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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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书标题】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作超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审理法院】&
【案件字号】(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审理日期】&
【调解日期】&
【案件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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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诉刘作超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穗中法民二初字第491号
  原告: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谢国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惠娟,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作超。
  委托代理人:史维亮,广东法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明园,董事长。
  被告:广州三新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承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译军,总经理。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伍红,广东金山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俊冰,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职员。
  第三人: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雪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旭日。
  原告广东金荔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金荔投资公司)与被告刘作超、广州三新实业有限公司(下称三新实业公司)、广州三新置业有限公司(现变更为广州承林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三新置业公司)、第三人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金荔庄实业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荔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惠娟,被告刘作超的委托代理人史维亮,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伍红、吴俊冰,第三人金荔庄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荔投资公司诉称:原告成立于日,何雪梅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占原告48%股权(详见证据1)。2001年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何雪梅与被告刘作超结婚,日何雪梅与其离婚(详见证据2)。日至日期间、及日至日期间,何雪梅遭受他人所设圈套的陷害,被公安机关分别以涉嫌诈骗及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羁押,后被法院分别判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及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详见证据3),当何雪梅于日被释放回原告公司后,发现被告刘作超在其被羁押期间,除在未经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何雪梅任何授权的情况下,以伪造何雪梅的签名等非法手段,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雪梅变更为被告刘作超、将何雪梅所占的原告的35%股权盗卖给东方物产(集团)有限公司、将何雪梅所占的原告的13%股权盗卖给陈东升外(详见证据1),更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雪梅的任何授权及未获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利用其盗取的原告之公章并授意陈东升假冒原告代表之身份,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于同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拥有的广州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30%股权连同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另一股东金荔庄实业公司所拥有的70%股权,仅以一元的价格,转让予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详见证据4)。原告认为,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属无效。具体理由如下:一、《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主体及程序均不合法。首先,日《股权转让台同》签订时,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何雪梅尚在羁押期间,被告刘作超在未得到何雪梅的任何授权及未依原告章程第十五条的规定(详见证据1)经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利用盗取的原告公章并授意陈东升假冒原告代表,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在不具合法主体资格的情形下,违反了《》、《》等我国法律法规及原告章程的规定,在《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盖章。依法,《股权转让合同》因不具合法签约主体而无效。其次,根据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二、6款及《》有关规定,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详见证据5)。而三被告恶意串通所作的有关股权转让的《股东会决议》,并无出席会议之股东的任何签名(详见证据4)。显然,该等股东会决议违反了中国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不具法律效力;三被告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并未依合法程序经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股东会通过,因此,该股权转让合同依法无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约束力。二、《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不合法。《股权转让合同》的标的为金荔庄房地产公司100%的股权,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为项目公司,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该公司之建设项目东晓小区(金麟台)之资产价值合计人民币184,003,019.07元(尚未评估该建设项目之预期收益,详见证据6)。《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显示:首先,三被告就股权转让标的,在没有任何客观公正的有关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建设项目造价或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资产评估文件等股权转让作价依据的情形下仅以一元的作价,即将拥有当时造价已高达1.8亿的东晓小区(金麟台)建设项目及其他资产的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予以转让;其次,《股权转让合同》所附“股权转让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应负责处理的债务清单”(下称“债务清单”),完全是三被告为达到侵吞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资产的不法目的而恶意串通制作的,且该债务清单是虚假的:第一,债务清单所列巨额债务均非属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债务(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账目中并无该等负债记录,详见证据7):第二,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债务转移必须经债权人同意。但该等巨额债务的转移,并无经任何债权人的同意,依法无效。且该等债权人已就有关债务清偿事宜向原债务人(包括原告)采取法律措施(详见证据8)。第三,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后,均无就该等巨额债务的偿还履行任何义务(详见证据8)。再次,《股权转让合同》第3条规定,除上述债务清单所述债务外,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前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其他所有可能存在的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在乙方(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前的经营行为在乙方受让股权之后形成的债务,均由甲方(原告及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原另一股东)承担”。根据上述约定,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在仅以l元的代价即取得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资产,承担非属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应承担的债务的情形下,却不用承担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任何债务。该等约定显属非法。另外,更有甚者,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非法取得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后,非但不承担债务清单项下的任何债务清偿义务,更将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建设项目(金麟台)占为已有并予以处置,获取高额利润(详见证据9),造成原告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失。以上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及有关证据证明:三被告恶意串通,非法转让原告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股权,该等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致使原告因此丧失了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按持股比例30%计算的资产份额61,334,339.69元(尚未包括建设项目之预期收益)。综上所述,被告刘作超在没有依法获得原告合法授权也未依合法程序取得原告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形下,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仅以1元的价格将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所有资产非法占有,该等行为造成原告重大的损失。依据《》、《》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请求: 1、判令三被告于日恶意串通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返还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30%的股权予原告;3、判令三被告对因恶意串通造成原告的损失人民币61,334,339.69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作超答辩称:一、其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不存在恶意串通行为,被告刘作超不存在主观动因,被告刘作超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退出原告的董事会,被告刘作超只能参与原告的经营活动,无须经过股东会的表决权,且被告刘作超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没有任何商业往来,不存在串通行为。原告的证据不能对此证明。2、被告刘作超从来没有实施串通行为,关于原告所述被告刘作超伪造何雪梅的签名,变更何雪梅的身份和盗卖股权,被告刘作超是否存在盗卖股权,已经在法院进行诉讼,由法院来判决。原告认为被告刘作超盗取公章是错误的。二、《股权转让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问题。被告刘作超认为《股权转让合同》是有效的,签订合同主体有民事主体,且《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作超没有盗取公章,假冒原告,原告对此也没有证据证实,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加盖公章就可以约束法人,《股权转让合同》有原告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所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没有陈东升代理权,根据第,陈东升仍然有约束力。原告的章程没有明确规定股权转让需要股东会通过,决议是否存在,是否同意股权转让,也不能对抗协议的第三人,《股权转让合同》不存在第的无效事由,原告认为不存在债务清单问题,债务清单的内容是真实的,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清楚反映,金荔投资公司的地位没有发生任何的变化,被告二、三受让合同之后,是否履行《股权转让合同》,不能作为《股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的依据,与合同无效没有关系。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是否合理合法,被告刘作超认为原告的陈述是没有法律和事实的陈述,也没有任何的证据证实。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与原告所签《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及程序均合法有效。(一)原告的签约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对外依法具有公信力。根据原告工商登记资料显示,日原告任命吴志衡为法定代表人及董事长,并将《任免通知》交工商部门备案,营业执照中法定代表人也变更为吴志衡(见证据4)。何雪梅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故其是否被羁押与原告的主体资格有无瑕疵并无关系。(二)原告的签约代表取得了合法授权。原告的签约代表向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提交了《授权委托证明书》(见证据4),该文件有原告加盖的印章和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故该《授权委托证明书》合法有效,陈东升已经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三)《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形式合法。《股权转让合同》(见证据1)中既有原告授权代表陈东升的签名也已加盖原告的公章,该合同合法有效。(四)《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程序合法。首先根据原告的章程规定(见证据8),原告出让其股权投资,并无必须股东会同意的规定;其次原告股东是否召开了股东会议或者股东会议是否同意原告对外出让其股权投资,其决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告以《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署未经其股东会同意为由主张该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签约程序是合法的。(五)原告称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与刘作超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是恶意诽谤。首先,与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签约的是原告而非刘作超,原告所述主体显然不符;其次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前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与刘作超或原告既不相识,也从无任何业务往来,不存在串通的前提条件;再次,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是在中国工商银行红棉支行的推荐下为解决原告在该行的不良贷款而介入该次股权收购的,因此原告称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与刘作超恶意串通既与事实不符,也是对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的恶意诽谤和中伤。(六)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的签名是齐备的,合法有效。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股东此前为原告和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之后为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上述新旧股东均为企业法人,其合法合规的签名形式当然是加盖企业印章,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决议上均加盖了相关股东的法人印章(见证据2),签名齐备,合法有效。原告认为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股东会决议上没有自然人或者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手写签名,进而认为股东会决议无效,显然是对章程有关“签名”的误解,是完全错误的。二、《股权转让合同》的内容公平合理、合法有效。(一)不存在单纯的一元钱转让的事实。原告称一元钱转让是断章取义,刻意误导本案的审理,事实是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以承诺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此后将负责处理1.83亿元担保债务且承债后不再向主债务人追偿为代价受让原告股权的(而主债务人均与原告为关联企业),相关债务已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的附件《债务清单》中详细列明(见证据1、2)(二)《债务清单》是真实的,且已经得到切实履行。首先,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债务清单》不但是真实的,而且已经得到切实履行[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受让债权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通过向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借款的形式已经先后清偿担保债务9000余万元(见证据12至20和25)]。其次,原告有关债务非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债务的说法显然是偷换概念,因为担保债务同样是债务,且更为隐蔽,正因为如此,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在收购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后发现:原告隐瞒了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存在高达1.15亿元担保债务(不含利息)的事实(见证据23、24),导致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2004年6月收购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后至今,仍然未能完成金麟台房地产项目,该项目因原告隐匿的担保公司债务引致的诉讼,导致金麟台房地产项目被多次查封(见证据11),至今已全面处于瘫痪状态,并导致金麟台数百户小业主每年数次上访,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再次,本案中不存在债务转移的问题,因为债务始终是由担保人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在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后开始承担偿还义务。原告关于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或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偿还义务、不用承担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任何债务的说法显然与事实相悖。综上,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从内容上而言也是公平合理、合法。三、原告称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出售金麟台房产获取高额利润,纯属无稽之谈。金麟台房地产项目共有房产416套及两层商铺和两层车库,在原告的操纵下,其中80套房产以虚假业主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天河支行办理了按揭贷款,43套房产以虚假的业主名义在中国民生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30套房产预售并见证在虚假的业主名下尚未及办理按揭贷款,4套房产已经预售给真实的业主且已办理预售监证登记,185套房产及两层商铺和两层车库均抵押给了中国工商银行红棉支行为广东金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荔集团)在该行取得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剩余只有72套房屋可售。而2005年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对外销售房产的公开价格为元,根本不存在高价出售获取暴利的事实,该事实在广州市国土局有案可查(因为所有房屋买卖合同最后都必须报市国土局监证和备案方能发放房产证)。首先,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是在继续投资完成金麟台工程建设的基础上对外销售的,而原告将股权转让给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时,金麟台项目处于烂尾状态(见证据),根本不能对外出售,也无第三方愿意购买,也就不可能存在高价出售的问题。同时需要说明的是,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是在收购北京路丰业大厦项目(烂尾)时,基于中国工商银行的要求和条件,而被迫接手金麟台项目的,主观上即无获利预期。其次,根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所有假业主的按揭贷款须由股权转让后的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负责清偿,房产归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所有,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为此支付了巨额的款项(见证据15)(因按揭贷款合同中确定的房产均价为8000元/平方米),但由于原告的实际控制人何雪梅在公安机关的虚假供述导致上述房产至今被公安机关查封,相关房产至今无法过户至真正的购房者名下。再次,由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以抵押金麟台185套房产及两层商铺和两层车库为金荔集团的贷款提供担保,但金荔集团逾期未能归还贷款,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被迫将上述抵押房产以物抵债给贷款银行,日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根据贷款银行的要求委托广东保利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上述抵押物进行公开拍卖,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以2830万元的价格竞拍到上述抵押房产(见证据16)(日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已经出让所持有的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不再是金荔庄房地产公司股东),上述房产已归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合法所有,故该部分房产不存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高价出售谋取暴利的事实;退一步而言,从时间上而言,金麟台项目房屋出售时间为2005年初至2005年底,而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早在日即已经出让所持有的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不再有任何股权关系,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的经营行为与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也已经没有关系。上述事实表明,本案并不存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高价出售房产谋取暴利的事实。综上,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认为《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要求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返还股权、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实属滥用诉权,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答辩同意原告的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实:证据1、《民事判决书》、原告工商登记资料、广州穗城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证明原告成立于日,何雪梅为原告之法定代表人及最大股东,占有原告48%股权;证据2《离婚协议》,证明2001年原告之法定代表何雪梅与被告刘作超结婚,日何雪梅与被告刘作超离婚;证据3《刑事判决书》二份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日至日期间及日至日期间,原告之法定代表人何雪梅遭受他人所设圈套的陷害,被公安机关分别以涉嫌诈骗及涉嫌挪用资金罪为由羁押。何雪梅在该期间没有可能签署任何法律文件;证据4《股权转让合同》及相关的《股东会决议》、金荔庄房地产工商登记变更文件,证明:1、原告持有金荔庄房地产公司30%股权;2、被告刘作超在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何雪梅的任何授权及未获原告股东会的决议通过的情况下,利用其盗取的原告之公章并授意陈东升假冒原告代表之身份,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恶意串通于日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将原告所拥有的金荔庄房地产公司30%股权连同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另一股东广州金荔庄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拥有的70%股权,仅以一元的价格,转让予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并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证据5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章程,证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二、六款规定,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证据6《资产评估报告》、《建设工程造价审核意见表》等,证明在《股权转让合同》签订前,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建设项目东晓小区(金麟台)之资产价值合计人民币184,003,019.07元(尚未包括该项目的预期收益),按原告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持股比例30%计算,原告所占的资产份额为61,334,339.69元;证据7审计报告,证明债务清单所列巨额债务均非属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债务(在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帐目中并无该等负债记录);证据8《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受让股权后,均无就该等巨额债务的偿还履行任何义务;证据9《关于协调贵市公安局解除对金麟台房产查封的函》,证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非法取得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全部股权后,非但不承担债务清单下的任何债务清还义务,更将金荔庄房地产公司之建设项目(金麟台)占为己有并予以处置,获取高额利润。
  被告刘作超对原告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三新实业公司和三新置业公司对原告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第一组证据第二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工商登记的资料对外具有公信力,被告二、被告三根据登记内容作出商业判断。第一组证据的第三份证据验资报告,真实性请求法庭审查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第一组证据第四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庭审查;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股权转让合同》明确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不再追偿。证据4第2-4份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从上述工商登记资料显示,工商登记接纳的文件,股东是单位的,均只加盖了公章,说明这种形式是被国家机关认可的股东会形式。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不清楚,请求法庭核查。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报告的结果不客观,审计报告是基于原来的股东提供的信息和资料,被告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到现在为止,是原来的股东向被告隐瞒大量的债务。第3页第3项负债总额是30672万元,资产元,结果是不客观的,原股东刻意隐瞒债务。证据8第1-4份证据真实性由法庭审查,从证据内容上看出,被执行人既有原告、金荔集团公司、金荔庄公司,表明了背后所存在的关系。证据9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客观反映项目面临的情况,不能作为已经认定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出售房屋获取巨额利益的事实。150套房产已经以假按揭方式出售给假业主,现在已经退房,及退款,现已经等待公安局的结果,剩下的已经全部抵押给工商银行,且已经拍卖了,金荔投资公司没有出售的房产,房产基于的债务已经处理完毕,从销售的时间看,价格是很低的,价格4000元左右,不存在暴利的行为。
  第三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
  被告刘作超为证明其主张,提交投诉书一份,认为原告现在的法定代表人是谢国友,在日《股东会决议》决议由法定代表人由刘毅变更为谢国友,但在被告事后了解,该《股东会决议》有虚假的成分,该《股东会决议》除了何雪梅的签名之外,其他的股东签名是伪造的,股东已经向工商管理局进行投诉,要求取消《股东会决议》,被告刘作超怀疑起诉书并不是原告的本意。由于工商局正在对签名进行鉴定,故被告刘作超无法提供《股东会决议》的原件。
  原告认为被告刘作超提交的证据不是在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同意质证;认为原告的起诉书有法定代表人签章,以及授权委托书,根据离婚协议,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是由何雪梅指定的,现在的谢国友是何雪梅指定的,不清楚是否有经过股东会讨论。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三新置业公司对于被告刘作超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知情。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被告刘作超是利用何雪梅在羁押期间,通过伪造签名,将股权转让了,有法院的判决书;被告刘作超盗卖股权、变卖资产的行为,第三人已经向公安局报案,且公安局立案了。
  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股权转让合同》,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证据2、《债务清单》,证明被告因收购股权,背上沉重的债务负担;证据3、《收款收据》,证明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证据4、《授权委托证明书》《任免通知》、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签订合同代表有合法授权签约有效;证据5、《委托代管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双方转让股权手续合法;证据6、《关于敦促贵司全面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的函》,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证据7、《关于转让广州市金荔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的通知》二份,证明原告向两债权人表示股权转让生效;证据8、《公司章程》及修正案,证明原告公司章程并没有规定转让股权须经股东大会表决通过;证据9、《股东转让出资合同书》、《股东会决议》、《章程修正案》及营业执照副本,证明被告因收购股权后,不堪重负,另行转让股权;证据10、日《股东会议决议》,证明原告转让股权之前,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濒临破产,项目工程烂尾;证据11、广州市房管局网站查封清单,证明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涉及多重诉讼查封;证据12、(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00627号调解书,证明金荔庄公司所涉及巨额债务;证据13、农业银行《复函》、《关于同意解除金麟台项目查封及授权通知》《关于同意金麟台项目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关于归还金麟台项目担保贷款2400万元的划账说明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三新实业公司代金荔庄房地产公司偿还巨额农业银行相关债务,履行收购承诺;证据14、《债权转让合同》、《确认书》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购民生银行相关债权,履行收购承诺;证据15、被告代为还款工商银行凭证,证明被告代金荔庄公司清偿工商银行债务;证据16、《以物抵债协议》、《委托拍卖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以及付款凭证,证明被告收购工商银行相关债权,履行收购承诺;证据17、《广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正副本、《补充协议》、建集一建函(2003)20号函以付款凭证,证明原告转让股权之前,金荔庄房地产公司项目工程烂尾,被告收购股权后代为清偿工程欠款;证据18、广州市建集一建日函件及审计费凭证,证明被告代为清偿审计费债务;证据19、交楼表四份、《商品房预售合同》房产证各二份,证明被告清偿四位业主债务;证据20、(2006)穗中法民二初字第22号调解书(2006)穗中法执字第479号裁定书,证明被告因收购股权承受巨大损失;证据21、(2006)穗中法执字第317号裁定书、《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恶意隐瞒债务,金荔庄房地产公司涉及多重诉讼,债务包袱沉重;证据22、衡阳市公安局查封函,证明原告恶意隐瞒债务,金麟台项目开发受阻;证据23、(2007)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24号案民事起诉书及保证合同,证明原告恶意隐瞒巨额债务;证据24、(2008)穗中法民二终字第号判决书,证明原告转让股权时隐瞒巨额债务,没有诚信可言,存在恶意诉讼;证据25、各种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因收购股权后投入巨资,不堪重负,付出巨大代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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