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让人因经济违法被逮捕,之前的股权转让协议范本还可以继续执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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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 来源: & 作者:吴庆宝 & 浏览次数:
股权转让协议已经履行,受让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郑州市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金水路支行与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欠款纠纷上诉案
(2000)经终字第18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解放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李有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毅,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高建瓴,北京市天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金水路支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路327号。&&& 负责人:姜中建,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段菲,该行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郭慧君,该行监察员。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桐柏路186号付1号。&&& 法定代表人:南凤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树华,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虎林,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 &&& 负责人:左新亚,该营业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普英,该营业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剑涛,该营业部职员。
&&& 一、案件基本事实
&&& 1992年12月,由河南省乡镇企业供销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总公司)、奥地利图喜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图喜海公司)、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等四家参股兴办中外合资企业河南亚细亚不动产有限公司,其中黄河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证券公司)出资2000万元,占公司出资比例20%,该出资经河南省中发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已实际到位。日,河南亚细亚不动产有限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海南三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三联公司)收购包括黄河证券公司20%股份在内的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75%的股份,所支付收购价款除原始投入外,对投入的原始股本增值部分按每年15%计算一并支付转让方。同年1月23日,黄河证券公司与海南三联公司双方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黄河证券公司将其在不动产公司20%股份转让海南三联公司,支付价款同上。2月26日,黄河证券公司与郑州市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黄河证券公司将其投入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20%股权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转让价格按黄河证券公司实际投入2000万元另加年息15%,投资的日期为93年2月起到本协议签署日止。同日,双方双签订2600万元贷款(实际即转让的股权)合同,期限从95年2月26日至97年2月26日,贷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该贷款合同同时还开列了还款计划。日,海南三联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三方签订转让股份协议,约定:亚细亚企业公司由海南三联出资7500万元,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出资2500万元共同组成,海南三联公司将其75%股份中20%股份(即200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同日,黄河证券公司、海南三联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河证券公司于95年1月22日将其拥有的亚细亚不动产公司20%股份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后,河南三联公司尚未支付股本转让金,现该公司按其收购价格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经三方协商,由黄河证券公司与郑州工银房地产公司直接进行结算,即由工银房地产公司将股本转让金直接支付给黄河证券公司,本协议签署日为合同生效日。协议签订后,工银房地产公司未支付转让款。亚细亚企业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载明,工银房地产公司已成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之一,占公司股份20%。日,经黄河证券公司催要,工银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有臣、副总经理侯其坦签字的信函,内容为:黄河证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与贷款合同,根据我公司现有资金,确实无力偿还,我公司与有关部门进一步作好工作,协商解决,继续筹措资金,订出还款计划。后工银房地产公司仍款付款,故黄河证券公司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
&&& 另查明:1、日,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董事会形成决议:海南三联公司以其收购的75%股份与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25%股份筹建河南亚细亚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细亚企业公司),待新公司登记后注销不动产公司,原不动产公司债权债务由亚细亚企业公司承担。2、日,亚细亚企业公司首届董事会第一次会议纪要,决定:2月底前以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名义对外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以及债权、债务由亚细亚企业公司承担。3、1998年3月,工银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金100万元。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工银房地产经营金融业务,资金由其主管部门工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即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河南工行营业部)全额拨付,其中2500万元用于各种房地产的存贷业务,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1996年,根据国家宏观政策和中国工商银行规定,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的存贷款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分行统一管理。1997年3月,经工银房地产公司申请,该公司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4、经中国人民银行河南省分行豫银复字(1996)86号文批准: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经七路支行正式成立,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工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办事处、工行郑州市经七路分理处所有债权债务均由工行经七路支行承担。日,鉴于经七路支行经营状况与改革要求,经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分行批准,经七路支行存款、结算业务并入中国工商银行银行郑州市金水支行(以下简称金水路支行),实行并帐经营,原在存、贷科目的委托存、贷款业务,存款随贷款划并有关支行。5、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自1995年起已连续几年未年检,未被工商部门注销。
&&& 二、原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 黄河证券公司诉称:日,我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一份投资权益转让协议,约定:我公司将在河南亚细亚不动产有限公司的2000万元投资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协议签署3天内给付转让款。同日,因工银房地产公司资金紧张,双方协商订立贷款合同一份,将前述投资转让款2600万元(本金加利息)作为工银房地产公司向我公司借款。郑州市三联城市信用社对此借款提供了担保。同期,河南亚细亚不动产公司改制更名为河南亚细亚企业有限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工银房地产公司成为河南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东。期限届满后我公司多次向工银房地产公司追要欠款,均遭拒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工银房地产公司给付欠款2600万元本金及利息,利息从日起按利率18‰计至还款之日。原审庭审中,黄河证券公司申请追加河南工行营业部、金水路支行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理由是:1988年,工银房地产公司成立时注册资金为100万元。1991年,该公司重新登记,注册资金为3000万元,由开办单位河南工行营业部全额拨付。1996年,河南工行营业部将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与其他单位合并成立工行经七路支行,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工行经七路支行现又合并至金水路支行,根据《公司法》等有关规定,上述行为属企业法人分立,并且该分立行为降低了工银房地产公司偿债能力,损害了债权人利益。故请求法院判令:河南工行营业部在工银房地产公司减少的2000万元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金水路支行对工银房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 工银房地产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黄河证券公司于1995年签订贷款协议,因黄河证券公司未将款划入我方,故我公司不欠其贷款。2、我公司持有的20%股份是海南三联公司在河南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份,而黄河证券公司持有的是河南亚细亚不动产公司20%的股份。我方虽与黄河证券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但没有实际履行,故我公司不欠黄河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款。请求驳回黄河证券公司起诉。
&&& 河南工行营业部辩称:减少注册资金,是政策原因所致,并非有意抽逃资金,黄河证券公司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 金水路支行辩称:经七路支行有合法的经营许可证,其部分存款、结算业务划入我行,实行的是并帐经营。从经七路支行划转我行的帐务清单可以看出,股权并未并入我行,工银房地产公司取消金融业务,不属企业分立,故黄河证券公司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黄河证券公司将其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20%股份通过海南三联公司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为此,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董事会给予确认,三方当事人也多次达成协议,其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黄河证券公司依照协议将2600万元(含15%收益)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为此,双方又以贷款合同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价款加以确认。尽管股权转让未经有关部门登记,但工银房地产公司实际已成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之一。亚细亚企业公司是从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转变而来,董事会决议也明确以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名义对外债权债务由亚细亚企业公司承担,虽然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在工商登记中未被注销,但多年未年检,其法人资格实际已不存在,故工银房地产公司承受的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份即为黄河证券公司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20%股权。工银房地产公司接收股权后,未支付价款,经催要,其又向黄河证券公司出具了认可股权转让事实并承诺还款的信函,故工银房地产公司拒绝支付股权转让款,显系违约,是酿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其辩称不欠黄河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款、受让的是海南三联公司在亚细亚企业公司股权转让款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黄河证券公司要求工银房地产公司偿还股权转让款之诉讼请求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由其主管部门河南工行营业部全额拨付,后由于国家宏观调控及政策原因,河南工行营业部取消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金融业务,将该公司金融部与其他单位成立经七路支行,由此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由3000万元变更为1000万元。故河南工行营业部根据国家政策履行的是一种行政管理职能,并非有意抽逃资金,其行为并无过错,黄河证券公司要求其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经七路支行部分存款、结算业务并入工行金水路支行后,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的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工行金水路支行虽抗辩其实行的是并帐经营,但对其他债权人而言,工银房地产公司将其金融部分离仅属其内部业务调整,但其注册资金的减少却减弱了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故工行金水路支行辩称其不应承担责任之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在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减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工银房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黄河证券公司股权转让欠款260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日计至判决生效后实际给付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金水路支行对工银房地产公司的上述债务在2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黄河证券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工银房地产公司承担。黄河证券公司予缴的案件受理费该院不再退回,由工银房地产公司在执行中一并给付。
&&& 三、上诉与答辩
&&& 工银房地产公司与金水路支行均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工银房地产公司上诉称:黄河证券公司将其持有的亚细亚不动产公司20%的股份进行转让,未经审批机构批准,其转让行为应依法判定为无效,亚细亚不动产公司作为中外合资企业,其行为应受有关法律调整。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又以贷款合同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价款加以确认”是错误的,因为黄河证券公司不具有贷款资格,签订贷款合同超出其营业执照规定的经营范围,属违法和无效行为,且法律规定禁止企业间借贷。至今亚细亚不动产公司仍未办理注销登记,也没有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执照,至于多年未年检,只能说明其处于违反行政管理法规的状态,不能由此推出法人资格不存在的结论。我公司作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是依我司与海南三联公司、中原不动产公司转让协议而受让,并依法进行的工商变更登记,与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股权不相关,我公司与黄河证券公司及海南三联公司的转让协议,事实上并没有履行,根本不存在股权转让登记。请求对本案予以公正裁决。金水路支行上诉称:黄河证券公司对我行的诉讼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经七路支行部分存款、结算业务并入金水路支行后,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的债权债务也随之转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工银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金相比开办金融业务前不仅没有减少,而且还增加500万元。因此,法院判决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的减少部分减弱了其对外清偿债务的能力,而判令我行在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减少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显然自相矛盾。请求依法改判,免除我行的赔偿责任。
&&& 黄河证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是通过海南三联公司将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股权转让给了工银房地产公司,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只是转让的中间环节,但最终是工银房地产公司进行了工商登记。因此,不宜因中间环节未登记而认定其行为无效。根据我公司、海南三联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工银房地产公司应将股权转让的价款直接支付给我公司。由于工银房地产公司暂时无力支付,双方商定以债权转贷款,并签订了贷款合同。此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因股权转让价款我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及债务的金额。至于此行为是否有效,并不影响这种行为的客观存在,也不影响此行为进一步证明我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债权债务关系存在的客观事实。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资产、人员全部转入亚细企业公司,实质上已变更为亚细亚企业公司,由于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已多年未年检,其法人资格在形式上已不在。工银房地产公司受让的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权,实际上就是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股权。工银房地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河南工行营业部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金融业务部合并到工行经七路支行,同时将2000万元资产也转至工行经七路支行,从而减少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降低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偿债能力。工行经七路支行与金水路支行合并,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债务应由合并后的金水路支行承担。金水路支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驳回。
&&& 河南工行营业部未作书面陈述。
&&& 四、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与判决
&&&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995年元月23日,黄河证券公司与海南三联公司签订一份《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河证券公司将其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股权按照原始投入2000万元,再加上每年15%的收益(共两年合计为2600万元)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日,海南三联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从黄河证券公司受让的亚细亚不动产20%的股权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同时,黄河证券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海南三联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由工银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应付给海南三联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黄河证券公司。对此,除协议三方当事人共同达成协议之外,亚细亚企业公司董事会亦曾予以确认,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之精神,应为有效。黄河证券公司持有的亚细亚不动产20%的股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通过海南三联公司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又以贷款合同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价款加以确认。尽管股权转让未经有关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但工银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之一。关于工银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其承接的是海南三联公司在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权,并非黄河证券公司在亚细亚不动产的股权的上诉理由,因亚细亚企业公司是从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变更而来,享有亚细亚不动产的股权,实为享有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权。加之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自1995年以来连续多年未参加年检,虽在工商登记中未被注销,但其法人资格实际已不存在。工银房地产公司还提出其已向海南三联公司支付过转让款,因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同海南三联公司及黄河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约定由工银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黄河证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相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工银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对价,经黄河证券公司催要,日,工银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有臣总经理、侯其坦副总经理签字的信函,承认根据该公司现有资金,确实无力偿还,表示该公司与有关部门进一步作好工作,协商解决,继续筹措资金,订出还款计划。故这一信函实为还款承诺函,不应认定他人强加,工银房地产公司应当信守承诺,按约还款,但其未能及时支付,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工银房地产公司的上述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判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日,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业务部连同工行经七路支行一并并入金水路支行。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业务部从工银房地产公司分离出来,属于企业的分离,又将其与另两家金融机构合并,则具有企业合并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合并的,合并前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河南工行营业部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金融业务部合并到工行经七路支行,同时将2000万元的资产也由工银房地产公司转移至工行经七路支行。由于资产转移,实际上降低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偿债能力,这对债权人黄河证券公司不利,工行经七路支行后又合并到金水路支行。工行经七路支行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判由合并后的金水路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判由金水路支行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特殊情况,既保护了黄河证券公司合法权益,也适当减轻了金水路支行的负担,公平合理,应当予以维持。至于金水路支行上诉提出黄河证券公司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无证据佐证,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10元,由郑州市工银房地产开发投资公司承担70005元,由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金水路支行承担7000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五、关于本案见争议问题的分析处理意
&&& 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工银房地产公司受让的股权是否黄河证券公司出让的股权,以及金水路支行应否对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金减少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 (一)关于转让事实的认定问题
&&& 1、关于股权转让的基本事实
&&& 日,供销总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郑州房屋建设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房屋开发公司)、黄河证券公司、图喜海公司合资成立了亚细亚不动产公司。1995年元月22日,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董事会同意房屋开发公司、黄河证券公司、图喜海公司(后变更为上海运泰发展公司)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全部股权按原始投入加上每年15%的收益全部一并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这样海南三联公司将持有的亚细亚不动产公司总共75%的股权和河南省中原不动产总公司(实为供销总公司)仍持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注册成立亚细亚企业公司。同时决定,亚细亚企业公司成立后,注销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原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债权债务一律由亚细亚企业公司承担。
&&& 1995年元月23日,黄河证券公司与海南三联公司签订一份《投资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黄河证券公司将其在亚细亚不动产公司的股权按照原始投入2000万元,再加上每年(共两年)15%的收益(合计为2600万元)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房屋开发公司、图喜海公司也与海南三联公司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海南三联公司完成了对三家股东的股权受让后,于元月27日,注册成立了亚细亚企业公司。
&&& 日,海南三联公司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从黄河证券公司受让的亚细亚不动产20%的股权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同时,黄河证券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海南三联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结算协议,约定由工银房地产公司直接将应付给海南三联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黄河证券公司。
&&& 同年3月2日,亚细亚企业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决定亚细亚企业公司的公章3月1日起正式启用,2月底以前凡以中原不动产总公司、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协议等法律文件及债权债务,均由亚细亚公司承担。同时,同意海南三联公司将其在亚细亚企业公司20%的股权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工银房地产公司因受让股权而成为了亚细亚不动产的股东,即成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并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自1995年以来一直行使股东权利。黄河证券公司自转让之日起,未再参与亚细亚不动产与亚细亚企业公司的经营管理。
&&& 2、股权转让是否成立,以及还款责任由谁承担的问题
&&& 1995年元月23日,黄河证券公司将其在亚细亚不动产的20%股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海南三联公司,同年2月28日,海南三联公司又将上述股权以协议形式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公司,对此,亚细亚企业公司董事会曾予以确认,协议三方当事人亦曾共同达成协议,应当认定各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不违反当时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之精神,应为有效。黄河证券公司持有的亚细亚不动产20%的股权,以2600万元的价格,通过海南三联公司转让给工银房地产又以贷款合同的形式将股权转让价款加以确认。尽管股权转让未经有关产权管理部门登记,但工银房地产公司实际上已成为亚细亚企业公司股东之一。关于工银房地产公司上诉所称其承接的是海南三联公司在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权,并非黄河证券公司在亚细亚不动产的股权的上诉理由,因亚细亚企业公司是从亚细亚不动产公司变更而来,享有亚细亚不动产的股权,实为享有亚细亚企业公司的股权。加之亚细亚不动产公司自1995年以来连续多年未参加年检,虽在工商登记中未被注销,但其法人资格实际已不存在。工银房地产公司提出其已向海南三联公司支付过转让款,该主张并无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同海南公司及黄河证券公司所签三方协议,约定由工银房地产公司直接向黄河证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的约定相矛盾,故该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 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因工银房地产公司未能如约支付对价,经黄河证券公司催要,日,工银房地产公司出具了由其法定代表人李有臣总经理、侯其坦副总经理签字的信函,其内容为:黄河证券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与贷款合同,根据我公司现有资金,确实无力偿还,我公司与有关部门进一步作好工作,协商解决,继续筹措资金,订出还款计划。这一信函实为还款承诺函,不应认定他人强加,工银房地产公司自然应当信守承诺,按约还款,但其未能及时支付,自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其有关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法院关于此节事实的判处并无不当,应当予以维持。
&&& (二)关于金水路支行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 据查明,1988年3月,工银房地产公司成立,注册资金为100万元。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工银房地产公司经营金融业务,资金由其主管部门工行河南省信托投资公司(即河南河南工行营业部)全额拨付,其中2500万元用于各种房地产存贷业务,其注册资金变更为3000万元。1997年3月,经工银房地产公司申请,其注册资金变更为1000万元。日,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部连同工行经工路支行一并并入金水路支行。
&&& 由上述行为可以看出,工银房地产公司金融业务部从工银房地产公司分离出来,属于企业的分离,又将其与另两家金融机构合并,则具有企业合并的性质。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及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合并的,合并前的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河南工行营业部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金融业务部合并到工行经七路支行,同时将2000万元的资产也由工银房地产公司转移至工行经七路支行。由于资产转移,实际上降低了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偿债能力,这对债权人黄河证券公司是不利的,工行经七路支行后又合并到金水路支行,属于行政行为,与某个金融分支机构无关,亦不应将债务判由发布行政指令的机构承担责任。工行经七路支行与工银房地产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判由合并后的金水路支行承担。原审法院判由金水路支行在200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已经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了案件的特殊情况,既对黄河证券公司有利,也适当减轻了金水路支行的负担,是公平合理的,应当予以维持。至于金水路支行上诉提出黄河证券公司的诉讼已超出诉讼时效的问题,并无证据佐证,不能予以支持。根据黄河证券公司所称,其在提起诉讼后6个月内发现工银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减少的问题,即申请法院追加金水路支行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应当说并未超出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其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
&&&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依法应予以驳回。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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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宁民五初字第7号
  原 告张翠娥。  委托代理人谢政,北京浩天律师事务所南京分所律师。  被 告高青月。  委托代理人徐怀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李汉忠。  委托代理人徐怀玉,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告苏州富都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特别清算委员会(以下简称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  负责人顾华,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建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翠娥诉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向三被告送达了应诉材料、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翠娥委托代理人谢政、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委托代理人徐怀玉、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负责人顾华及委托代理人孙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翠娥诉称:  张翠娥、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于日签订境外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约定由张翠娥对富都公司进行财务投资、股权托管、股权转让、资产重组并进行增资安排等一系列投资。日张翠娥、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就合同的履行情况召开会议,并形成纪要载明,因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未能按约按期履行义务,张翠娥决定暂停履行合同以等待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进一步答复。但日张翠娥接到富都公司通知称,由于该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经旁落,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张翠娥于日回函要求富都公司赔偿损失2500万元,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478万元。1月4日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复函张翠娥,再次认可了违约事实。张翠娥认为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已经违约,富都公司应当赔偿其损失2500万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富都公司资产赔偿原告张翠娥经济损失2500万元;2、被告高青月、李汉忠支付原告张翠娥违约金1元(该项诉讼请求系原告张翠娥当庭增加,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当庭明确放弃答辩期及举证期要求,此系被告高青月、李汉忠自行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合议庭予以准许);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张翠娥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境外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  2、日会议纪要,证明因三被告未能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决定暂停履行合同;  3、日通知函,证明富都公司通知原告合同已不能履行;  4、日律师函,证明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请求谅解函,证明三被告认可了违约事实;  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富都公司是(2005)第26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下土地使用权人;  7、日原、被告三方达成的和解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  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原告对被告富都公司的2500万元的诉讼请求数额来源于双方合同约定,我方对此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后因富都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和解协议没能履行,但和解协议中原告已放弃对我方违约金的要求,现原告又当庭主张对我方的违约金不合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青月、李汉忠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日富都公司给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及吴江经济开发区经济发展局(以下简称吴江经发局)的通知,证明富都公司对实施特别清算提出异议,高青月已提起行政诉讼,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诉讼后已上诉;  2、同原告证据1,证明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存在的情况作了详细的说明,当时约定合同条款均是有原因的。  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当庭口头辩称:我方认为本案中讼争合同是无效合同,严重违反公司法、合同法及外商投资法、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也严重损害了其他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原告不能依据该无效合同主张损失和违约金;另外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没有实际履行合同,原告诉称的巨额经济损失不存在。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1、吴江经发局关于同意富都公司股权变更的批复,证明富都公司的股权结构;  2、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苏中民三初字第0097-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青月的股权本身在司法冻结中;  3、日关于选定拍卖机构申请书,证明高青月是签订合同之前就明知该土地进入了拍卖程序;  4、拍卖公告,证明土地已经进入拍卖程序。  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对原告张翠娥所举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  针对原告张翠娥的举证,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所举七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该些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存有异议。证据1、2、3、5均是由当时控制公司的股东高青月利用其控制地位炮制的,不是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损害了公司本身的利益,该些证据明显存在原告与高青月、李汉忠恶意串通的情况;证据7不能成立,因当时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已成立,高青月已不能代表富都公司签订相关协议,对此协议,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不予认可。  原告张翠娥对被告高青月、李汉忠的所举两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  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对被告高青月、李汉忠所举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据1富都公司的通知,认为当时富都公司已进入清算程序,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发出通知。  原告张翠娥对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所举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该四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高青月、李汉忠对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所举四份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并提出富都公司的所有文件均是代表富都公司的真实意思,不存在张翠娥与高青月、李汉忠恶意串通的情形。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  鉴于双方对各方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诉辩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合议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1、本案讼争合同的效力;2、如果合同有效,则原告主张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赔偿2500万元的损失是否有依据;3、高青月、李汉忠是否应当向张翠娥支付违约金1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  日,张翠娥(甲方)、高青月、李汉忠(乙方)、富都公司(丙方)签订境外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合同书在其序言部分详尽地表述了目前富都公司的基本状况(富都公司的股权变更情况、富都公司涉讼情况、富都公司的应付帐款情况、富都公司的土地价值情况等)。合同书约定交易分为五个阶段:财务投资、股权托管、股权转让、资产重组以及增资安排。在财务投资阶段,三方约定: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筹集准备在大陆的资金4000万元;李汉忠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即日前携同林云向吴江经发局、苏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丙方股权变更登记的批准手续;乙方与丙方承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即日前促使陈世材通过法院了解丙方的情形和合同的精神后根据谅解备忘录的约定撤回诉讼保全申请;若乙方和丙方完成上述二事宜中任一事宜,甲方将筹集资金其中800万元于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丙方债务加入的方式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另1000万元于日前以丙方债务加入的方式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共计1800万元了结三个法院的生效文书项下的丙方债务。若乙方和丙方同时完成上述二事宜,甲方则应将1800万元于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以丙方债务加入的方式汇入法院指定的帐户了结丙方三个执行案。上述执行案件了结后丙方应及时向法院申请解除对丙方土地的查封,丙方应在解除查封后的三个工作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甲方,┈┈┈。(接着,甲、乙、丙三方对交易的其余四个阶段股权托管、股权转让、资产重组、增资安排以及三方的权利和义务等作了约定)。在合同第九条,三方约定了违约责任:一、甲方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筹集准备已在大陆的资金40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相应款项,如未能及时支付该款项,甲方应承担丙方的全部经济损失;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则甲方应向乙方赔偿包括10%公司股份的预期利润损失120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向丙方支付违约金728万元。┈┈。二、由于乙方所持丙方的股权尚存瑕疵,如因前言所称之瑕疵导致合同无法履行、股权无法变更,则乙方和丙方应向甲方承担赔偿及违约责任。若乙方和丙方不能在日前按期完成二事宜中任何一事宜,甲方有理由相信股权转让不能完成,甲方将暂停本合同的履行,若合同因丙方的主要资产旁落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则甲方将要求丙方赔偿损失,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丙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甲方可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差价利益及其他之利益2500万元;甲方同时有权利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计478万元,鉴于乙方履行能力不足,丙方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合同第十一条争议的解决中约定:凡因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三方应当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任何一方都有权在合同签订地江苏省南京市提起诉讼。在合同的尾部,甲、乙、丙三方分别作了签章。  日,富都公司与其申请执行人(债权人)杨仲平共同选定的拍卖行江苏省天衡拍卖有限公司在江南时报上刊登公告,于日下午2时公开拍卖富都公司位于吴中经济开发区江陵东路东侧27582.6平方米国有出让土地使用权。  日,张翠娥、高青月、李汉忠以及富都公司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谈纪要,纪要载明:高青月、李汉忠未能在日前完成合同约定的两事宜中任何一事宜;张翠娥了解上述情况后决定暂停履行合同以等待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进一步答复;等等。  日,富都公司的土地使用权被拍卖成交。  日,富都公司致函张翠娥,称:由于本公司的主要资产已经旁落,日签订的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  日,张翠娥通过其律师向富都公司及高青月、李汉忠发出律师函,其称:我方认为根据合同规定,你方已经违约,富都公司应赔偿我方损失2500万元,高青月、李汉忠应支付违约金478万元,富都公司对此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我方请你方慎重考虑不再履行合同的决定。我方将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你方并提起诉讼保全,请求查封富都公司“江国用(2005)第260003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下价值30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  日,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共同回函张翠娥,该请求谅解函称:你方律师函收悉,但请求谅解。合同已不可能继续履行。我方认为合同规定,我方确已违约,高青月、李汉忠愿意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但请求张翠娥谅解富都公司的困难,免除富都公司对损失的赔偿。至于你方提出的起诉及诉讼保全的问题我方认为这是张翠娥的权利,为了表示和解诚意,我方放弃要求张翠娥的财产保全申请提供担保,如若发生张翠娥财产保全申请错误,我方亦放弃要求赔偿的权利。  日,张翠娥将高青月、李汉忠、富都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富都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500万元。  日,吴江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下发给富都公司关于同意富都公司进行特别清算的通知,称:根据你公司林云于日申请关于公司解散开展特别清算的申请书及《外商投资企业清算办法》有关特别清算的规定,鉴于富都公司进行普通清算出现严重障碍,同意你公司进入特别清算程序。鉴于你公司的特殊情况,特委托吴江经发局┈┈。同日,吴江经发局成立了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虽原、被告双方在日的合同中未约定解决纠纷所适用的准据法,但双方当庭明确表示选择适用中国大陆地区法律,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本院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中国大陆地区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有关原、被告间签订于日的境外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合同是一分阶段、多层次的相对复杂的合同,合同所约定的当事人间的交易分为五个阶段:财务投资、股权托管、股权转让、资产重组以及增资安排。仔细分析该交易的五个阶段,应当可以认定,该合同是逐次递进的五个步骤,换言之,前一阶段行为的完成是进入其后阶段的条件。本案讼争的所谓的违约行为发生在第一阶段即财务投资阶段,就该阶段而言,原、被告双方约定了明确具体的权利和义务以及违约责任,其内容本身并不违反我国有关强行性法律规范规定,不应当认定不合法或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合同的本质法律关系系股权转让,而高青月、李汉忠无权行使出让权、出让侵犯了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以及该股权转让未获得批准为由认为合同无效或未生效的抗辩与事实不符、存有理解上的偏差,本院不予采信。至于其所提的原告张翠娥与被告高青月、李汉忠之间恶意串通,损害富都公司及债权人的利益的抗辩因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本院同样不予采信。  有关张翠娥向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主张2500万元的损失有无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就合同的约定而言,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未能履行约定的义务,加之其后富都公司的主要资产土地被拍卖,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下去,此时合同约定的张翠娥向富都公司的损失赔偿请求权成立。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损失赔偿额应相当于因富都公司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张翠娥可以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差价利益及其他之利益2500万元。虽然诉讼过程中张翠娥未能就其实际损失提供相应证据,但其可依据合同约定向富都公司主张预期可得利益(差价利益及其他之利益)。然需要注意的是,合同的履行分为五个递进的阶段,张翠娥的利益只有完成该五个阶段才有可能实现,而且考虑到合同从签订到停止履行时间较短,张翠娥亦未有具体实际的履约行为(汇款行为),故综合以上理由,本院认为,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向张翠娥支付5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较为合理。被告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有关原告张翠娥未有任何损失发生,其损失赔偿请求不应获得支持的抗辩与事实和法律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有关张翠娥向高青月、李汉忠主张违约金1元的问题。就此本院认为,高青月、李汉忠未能依约履行其应尽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合同中明确规定高青月、李汉忠违约时的应付违约金为478万元,现张翠娥仅向其主张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应予支持。高青月、李汉忠主张其与张翠娥在日的调解协议中,张翠娥已免除对其违约金的要求。因日,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已成立,高青月已不能代表富都公司与张翠娥进行和解,故该调解协议不发生法律效力,高青月、李汉忠的该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境外股权转让、托管暨风险投资和资产重组合同是一分阶段的合同,就第一阶段的财务投资部分而言,已发生法律效力,各方应恪守各自的义务,严格按约履行。虽然其后合同约定的股权转让须经有关部门审批,以及高青月、李汉忠须具备有关资格,股权转让阶段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但正如前述,该合同是一分阶段递进的合同,前一阶段行为的完成是进入其后阶段的条件,股权转让阶段的约定的效力并不能影响第一阶段财务投资的效力。高青月、李汉忠及富都公司未能严格按约履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张翠娥主张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以富都公司的资产赔偿其损失以及主张高青月、李汉忠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富都公司的资产支付张翠娥损失赔偿款500万元;  二、高青月、李汉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当日支付张翠娥违约金1元;  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高青月、李汉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35010元、保全费125520元、邮寄费1200元,合计261730元,由张翠娥负担201730元,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负担60000元(此款已由张翠娥垫付,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在支付上述一项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张翠娥)。  如不服本判决,富都公司清算委员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张翠娥、高青月、李汉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上诉须知》的要求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沈 湧审 判 员  韩文利审 判 员  薛 枫二OO七年八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晗庆速 录 员  周笑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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