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学宪社会保险缴费计算器交费金额

保险消费者行为决策的因素分析--《科技创业月刊》2007年02期
保险消费者行为决策的因素分析
【摘要】:以个人保险消费者作为研究对象,拟探究影响消费者购买保险的各因素,通过对其行为决策的分析,加强保险公司的营销活动,使其得以顺利进行。
【作者单位】:
【关键词】:
【分类号】:F840【正文快照】:
随着人们收入的提高和风险意识的增强,保险消费在人们生活消费中的地位和作用正逐步增大。个人保险消费行为是指保险需求者为了满足自己的保障需求的投保过程。个人保险消费者千差万别的消费行为,是以多种多样的心理活动作为基础的。1从保险消费者的投保态度与需求来看消费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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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公网安备74号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与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道路纠纷案广 东 省 佛 山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瑜,女,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三组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满,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河城组3号。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其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白鸠江村河城组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志华,男,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三组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华,女,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新圩镇六旺村三组40号。  上列五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志勇,男,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沙基街东七座102号。  委托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胜利志高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蒲庆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秋宜,男,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安徽工业大学学生宿舍。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南海大道南88号。  法定代表人梁波,总经理。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因道路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日0时30分,郭志勇驾驶粤Y21499号轻型货车从盐步方向往里水得胜方向行驶,行至南盐线里水镇东升路口路段时,遇陈学宪骑无牌号自行车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学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一、郭志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行车,没有安全驾驶,违反黄色信号灯闪烁时的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止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磐啡习踩笸ü!钡墓娑ǎ窃斐筛檬鹿实闹饕恚菏鹿实闹饕鹑巍6⒊卵芗菔蛔孕谐岛峁档烂挥邢鲁低菩泻臀シ椿粕藕诺粕了甘钡耐ㄐ泄娑ǎ湫形シ础吨谢嗣窆埠凸缆方煌ò踩ㄊ凳┨趵返谄呤醯谝豢睿骸凹菔蛔孕谐怠⒌缍孕谐怠⑷殖翟诼范紊虾峁档溃Φ毕鲁低菩校腥诵泻岬阑蛘咝腥斯稚枋┑模Φ贝尤诵泻岬阑蛘咝腥斯稚枋┩ㄐ校幻挥腥诵泻岬馈⒚挥行腥斯稚枋┗蛘卟槐闶褂眯腥斯稚枋┑模谌啡习踩笾毙型ü!焙偷谒氖酰骸吧凉饩嫘藕诺莆中了傅幕频疲崾境盗尽⑿腥送ㄐ惺弊⒁磐啡习踩笸ü!钡墓娑ǎ窃斐筛檬鹿实拇我恚菏鹿实拇我鹑巍日,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向原审法院起诉。死者陈学宪的妻子张丽,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26周,并于日产下原告陈达满。日,原告陈达满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陈学宪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用去抢救费6257元。粤Y21499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纸品公司,被告郭志勇是纸品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粤Y21499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投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尚未作出理赔。死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陈达满分别是死者陈学宪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勇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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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性网站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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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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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铭瑜,女,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达满,男,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的法定代理人张丽,系其母亲,本案上诉人之一。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丽,女,日出生,汉族,住(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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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判决认定:日0时30分,郭志勇驾驶粤Y21499号轻型货车从盐步方向往里水得胜方向行驶,行至南盐线里水镇东升路口路段时,遇陈学宪骑无牌号自行车从其行驶方向的左侧横过道路右侧,两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陈学宪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日佛山市南海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如下责任认定:一、郭志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按规定减速行车,没有安全驾驶,违反黄色信号灯闪烁时的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应当停止让行。”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闪光警告信号灯为持续闪烁的黄灯,提示车辆、行人通行时注意磐啡习踩笸ü!钡墓娑ǎ窃斐筛檬鹿实闹饕恚菏鹿实闹饕鹑巍6⒊卵芗菔蛔孕谐岛峁档烂挥邢鲁低菩泻臀シ椿粕藕诺粕了甘钡耐ㄐ泄娑ǎ湫形シ础吨谢嗣窆埠凸缆方煌ò踩ㄊ凳┨趵返谄呤醯谝豢睿骸凹菔蛔孕谐怠⒌缍孕谐怠⑷殖翟诼范紊虾峁档溃Φ毕鲁低菩校腥诵泻岬阑蛘咝腥斯稚枋┑模Φ贝尤诵泻岬阑蛘咝腥斯稚枋┩ㄐ校幻挥腥诵泻岬馈⒚挥行腥斯稚枋┗蛘卟槐闶褂眯腥斯稚枋┑模谌啡习踩笾毙型ü!焙偷谒氖酰骸吧凉饩嫘藕诺莆中了傅幕频疲崾境盗尽⑿腥送ㄐ惺弊⒁磐啡习踩笸ü!钡墓娑ǎ窃斐筛檬鹿实拇我恚菏鹿实拇我鹑巍日,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向原审法院起诉。死者陈学宪的妻子张丽,在事故发生时已怀孕26周,并于日产下原告陈达满。日,原告陈达满申请作为本案的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另查,陈学宪在事故发生后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共用去抢救费6257元。粤Y21499号轻型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纸品公司,被告郭志勇是纸品公司雇请的员工,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粤Y21499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投第三者保险,限额50000元,尚未作出理赔。死者及五原告均为农村居民,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共生育两个子女,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陈达满分别是死者陈学宪的父亲、母亲,妻子、女儿、儿子,均系死者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事故发生后,被告郭志勇已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赔偿款。
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又不能举证证明交通事故损失是由行人故意造成,故机动车一方即郭志勇应负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但由于陈学宪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没有下车推行和违反黄色信号灯闪烁时的通行规定,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第一款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可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审法院酌定减轻的幅度为20%。被告纸品公司提出郭志勇是私用肇事车辆发生事故非职务行为,其无需对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审法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郭志勇作为被告纸品公司雇请的员工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本起事故,故郭志勇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纸品公司替代承担。另,因被告郭志勇对本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郭志勇应与纸品公司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粤Y21499号轻型货车在保险公司参投第三者保险,保险限额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被告纸品公司参投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内对承担的赔偿份额作出赔偿。因本起事故确实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抚慰金,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25000元,原告起诉请求54000元,数额偏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本案原告陈国华在事故发生时尚未达到60周岁,诉讼中亦不能提供证据证实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审法院对其请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死者陈学宪在佛山长期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其赔偿款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损失的主张,虽原告提供了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死者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由于死者有3个被扶养人,且死者属于农村居民,应以2005年广东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3240.78元/年为基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经计算,原告陈铭瑜、陈达满、李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9317.24元、11747.83元、14988.49元,合计36053.68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及参照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的项目,原审法院核定原告的损失包括:陈学宪的死亡补偿费87317.4元(4365.87元/年×20年)、丧葬费10569元(21138元/年×6个月)、抢救费6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053.68元、误工费648元(8760元/年×3人×3次×3天),合共元,原告请求超出原审法院核定范围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纸品公司应承担80%即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应赔偿元。被告保险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原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陈学宪死亡的损失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予原告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陈达满。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9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由五原告负担4294元,被告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连带负担4064元。原、被告双方各自负担的份额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
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判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供了死者陈学宪工作单位的收入证明,但该证据不能证明死者已在佛山地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因此原判不支持上诉人关于陈学宪的死亡补偿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而认为要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在原审中,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死者陈学宪工作单位的证明、在当地购买了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单及其工作单位的职工证明。这三份证据充分证明了死者陈学宪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实际上是四年多),且有固定收入的事实。这个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但有单位证明,因原审法院认定了这份证据的真实性,仅凭这份证据也可以证明这一事实;而且另外还有连续两年购买人身意外保险的保险单佐证,原审法院认定了这两份保险单的真实性,但没有说明这两份保险单如何不能证明原审原告方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另外原审原告方还有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但是原审法院认为证人陈达成“与死者是叔侄关系,与本案的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陈达成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这是违背民事证据的有关规则的,虽然证人陈达成“与死者是叔侄关系”,但不一定有利害关系,且这只是涉及证明力强弱的问题,应结合相关证据予以采信。因此,原审的判决是错误的。二、原判计算死者陈学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有误。首先,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及有关证人的证言已充分证明了死者陈学宪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款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次,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意见》第19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相关规定,鉴于上诉人经济极端困难的状况,原审原告方要求原审被告承担90%的赔偿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且亦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第三,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并没有赔偿总额“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消费支出”的规定,司法解释应该理解为无法律规定时的补充,因此本案不适用司法解释。退一步来说,即使适用这一司法解释,原审判决的计算亦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应计算出每一年的抚养费总额,当年抚养费总额超出部分才不予支持,第1-18年每年抚养费总额为4375.05元(×3×90%),第19-20年每年抚养费总额为1458.35元(×90%),因为第1-18年的抚养费总额超出3240.78元,超出部分即1134.27元(0.78)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第1-18年应赔偿抚养费为×3240.78),第19-20年应赔偿2916.7元()合计应为61250.74元。三、上诉人陈志华、李国华老年丧子,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少年丧父,陈达满连父亲的面都没见过。上诉人所承受的都是人生之大悲痛,上诉人为此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6万元合理,而且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作为志高公司的附属子公司,有赔偿能力,所以无论从上诉人一方所受到的精神打击还是被上诉人一方的赔偿能力,都应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即请求获赔死亡赔偿金2725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陈铭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0元、陈达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9160元、李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2400元,上述赔偿费用要求按90%的责任比例进行计算;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启胜五金工具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副本一份(复印件,加盖该厂公章),证明该厂真实、合法存在。2、南海启胜有限公司强记维修款记录十六份(复印件,加盖该厂公章),证明陈学宪从2004年7月份至2005年11月份在南海工作,陈学宪都有代表佛山市南海强记维修部到启胜厂领取马达到该厂进行维修,这是该厂的原始记录,并加盖了公章,可以证明陈学宪已经在南海连续居住一年以上。3、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证明一份,证明证人黄光艺是该修理部的职工。被上诉人郭志勇对证据1、2有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该材料不予确认,对证据3没有意见。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死者居住超过两年以上,因为其时间也是在2004年,对证据3没有意见。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证人黄光艺出庭陈述:陈学宪从2000年开始就在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维修部工作,主要负责到其他厂取马达回维修部,交给维修部维修,黄光艺是负责折马达和绕线工作。对于证人黄光艺的证言,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表示没有意见;被上诉人郭志勇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认为证人黄光艺不能证明自身是否在2000年就已经在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工作,故其无法证实陈学宪在2000年在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工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4、李浩光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组织机构代码证两份及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公章);6、陈燕的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表示予以确认。被上诉人郭志勇对证据4、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表示证明内容由法院确认。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不能充分证明陈学宪2003年开始在强记修理部工作,对李浩光是否能代表强记修理部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未发表意见。
对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人黄光艺的证言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证据4、5、6是法院依法调取,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被上诉人郭志勇、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3是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证据1已加盖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启胜五金工具制品厂的公章,且有证据4相印证,故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亦加盖了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启胜五金工具制品厂的公章,且有证据1、4相印证,故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据3,被上诉人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证据表示没有意见,且有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营业执照及本院调取的证据5相印证,故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通过证据3可以确认证人黄光艺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职工。本院调取的证据4李浩光的调查笔录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2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确认。证人黄光艺的证言亦是上诉人对其一审提供的证据的补强,证人黄光艺是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职工,综合分析黄光艺的证言、本院调取的证据4、5、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2以及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营业执照及其出具的证明,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人黄光艺关于陈学宪的工作单位的相关陈述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认证,本院综合分析如下: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该修理部出具的证明看,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经营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24号,该修理部证明陈学宪是其单位职工,从2001年9月至2005年10月一直在该修理部工作。证人黄光艺则陈述陈学宪在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维修部工作,主要负责到其他厂取马达回维修部,交给维修部维修。李浩光在调查笔录中陈述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启胜五金工具制品厂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有业务往来,主要是把厂里的马达交给修理部维修,强记维修记录主要是强记修理部的员工来厂取马达,然后在领出人签名处签上自己的姓名,在送回马达的时候,再由厂的仓管人员签名确认;而南海启胜有限公司强记维修款记录则主要反映2004年7月至2005年9月的记录情况,其记录的时间以及“领出人签名”处的签名可以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出具的证明、证人黄光艺的证言、李浩光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证实2004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学宪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工作,而佛山市南海区里水强记电动机修理部的经营场所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夏塘路24号,由此可以确认2004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学宪在佛山地区工作。陈学宪的籍贯是广西北流市,其属于外省到佛山地区工作的人员,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断,作为外省人员的陈学宪在佛山地区工作,在工作期间,其应在佛山地区居住,且证人黄光艺在二审回答法庭提问时,陈述陈学宪结婚前在强记修理部住,结婚后住在里水的陈学宪姐姐家里,由此可以印证工作期间,陈学宪在佛山地区居住,即可以确认2004年7月至本案事故发生前,陈学宪在佛山地区居住,由于本案事故发生在日,故可以确认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学宪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
被上诉人郭志勇答辩称:一、上诉人要求郭志勇承担责任,没有法律根据,郭志勇是在履行职务时发生该事故,所以事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二、对原审认定本案赔偿的总数额没有异议。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充分。
被上诉人郭志勇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对原审判决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二、对赔偿款的计算没有异议。三、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异议。
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答辩称:经我司核查号牌号码为粤Y21499、保单号为PDAAAAA005526是我公司承保的车辆,我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免赔率问题我公司认为,保险公司在符合法律和合同的赔偿范围内有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由中国保监会审定通过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负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有20%的免赔率;负主责,保险公司有15%的免赔率;负同等责任,保险公司有10%的免赔率;负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有5%的免赔率。根据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郭志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在此案的赔偿上,保险公司应扣减15%的免赔。请法院核清事实,合理判决。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事故发生时,陈学宪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
本院认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次作出了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根据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形成原因及事故当事人的责任主次的认定,原审法院酌定由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要求肇事机动车一方承担90%的赔偿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事故发生时,死者陈学宪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在计算死亡赔偿金时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本案事故发生于日,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627元/年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272540元(13627元/年×20年)。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问题。原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欠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死者陈学宪有三个被扶养人,且三个被扶养人属于农村居民,故应以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240.78元/年计算各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又由于作为扶养人的死者陈学宪已在佛山地区居住一年以上,故在被扶养人有数人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的上限范围按照城镇居民标准对待较为合理,即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广东省200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0694元/年。因此,在每个被扶养人均有两个扶养人的情况下,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如下:
被扶养人扶养期限 陈铭瑜(17年3个月) 陈达满(18年) 李国华(20年)
17年3个月 3240.78元/年÷2×17年3个月 3240.78元/年÷2×17年3个月 3240.78元/年÷2×17年3个月
9个月 0 3240.78元/年÷2×9个月 3240.78元/年÷2×9个月
2年 0 0 3240.78元/年÷2×2年
生活费合计 27951.73元 29167.02元 32407.8元
即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李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7951.73元、29167.02元、32407.8元。上诉人陈铭瑜上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60元,其请求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应以本院计算的数额为准,即上诉人陈铭瑜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7951.73元。由于上诉人陈达满、李国华上诉请求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为29160元、32400元,低于本院确认的数额,这是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故本院确认上诉人陈达满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160元、上诉人李国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400元。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总额应为89511.73元(27951.73元+29160元+324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案事故给上诉人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考虑本案各种相关因素,原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请求的数额过高,对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确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其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272540元、丧葬费10569元、抢救费625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511.73元、误工费648元,合共元,按照赔偿责任的比例分担,赔偿数额为元(元×80%),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的赔偿数额为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总共的赔偿数额应为元,被上诉人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对该赔偿款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答辩中提出免赔率的问题,由于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没有提起上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精神,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5)南民一初字第36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元及精神抚慰金25000元予上诉人陈志华、李国华、张丽、陈铭瑜、陈达满。
一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承担2241.12元,由被上诉人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6656.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898元,由上诉人陈铭瑜、陈达满、张丽、陈志华、李国华承担1548.49元,由被上诉人郭志勇、佛山市南海至力纸品制造有限公司连带承担7349.5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恩 敏
代理审判员 张 梦 阳
代理审判员 王 志 恒
二○○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幸 金 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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