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回款高锋一般是银行一般什么时候招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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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全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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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全城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项目地理位置………………………………………………………… (4)
项目周边主要生活、商服配套设施………………………………… (4)
项目主要经济技术指标……………………………………………… (5)
区域道路、交通现状规划与分析
区域道路现状与分析………………………………………………… (6)
交通预测分析………………………………………………………… (7)
投资环境分析………………………………………………………… (16)
投资潜力分析…………………………………………………………
市场预测分析…………………………………………………………(13)
本项目周边主要楼盘基本情况………………………………………(15)
目标消费群体定位……………………………………………………(18)
建设地点及自然条件
地理位置………………………………………………………………(20)
区域地质构造…………………………………………………………(20)
区域地貌………………………………………………………………(20)
场地地基土、基岩构成及特征………………………………………(21)
水文地质条件…………………………………………………………(21)
地震地质条件…………………………………………………………(22)
项目的 SWOT分析
优势(Strength)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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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骗取贷款、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一中刑初字第1605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被告人高峰,男,31岁(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初中文化,汇诚世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丰宁恒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幸福道万隆小区305楼1门101号。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于日被羁押,同年6月22日被监视居住,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田咚,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巍,男,28岁(日出生),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市场七部员工(原公司四部客户经理)。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羁押,同年4月28日被取保候审,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容,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钮×,男,30岁(日出生)。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日被羁押、印章罪,于日被羁押,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辉,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以京一分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峰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周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钮×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田咚、被告人周巍及其辩护人刘容、被告人钮×及其辩护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一、被告人高峰伙同被告人钮×于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虚构汇诚世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向华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采购铁矿石加工成铁精粉后销售给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事实,伪造铁矿石购销合同、钒钛铁精矿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材料,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订立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以汇诚世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需要向华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为由,骗取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后被高峰个人使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期间,为感谢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业务部经理房×及被告人周巍在该笔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被告人高峰伙同被告人钮×,先后向房×行贿金条5根(价值人民币157216元),向周巍行贿人民币1万元。二、被告人周巍身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业务部负责核实贷款业务的工作人员,于2011年3月至10月期间,为增加个人业绩,既未对高峰等人的贷款业务进行详细核查,又私刻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印章,伪造该公司付款承诺书,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巍收受高峰、钮×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三、被告人高峰于2011年9月至11月期间,私刻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印章,伪造河北省迁安市公安局委托书,以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情报所签订销售合同,购买GSM网络和CDMA网络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各一套。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高峰、钮×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情节严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数额巨大;被告人周巍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身为银行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中,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被告人高峰伪造国家机关的公文、印章。三被告人的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高峰构成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周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钮×构成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提请本院对三被告人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高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事实及罪名予以否认,辩解称:其不缺少资金,不需要贷款,银行人员为了让其帮助拉存款而主动提出给其贷款,贷款方式是银行人员提出的,提供虚假贷款材料是银行人员要求和授意的,其没有欺骗银行获得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其没有行贿的必要,给房×金条是赶上过节,系礼尚往来,与贷款无关,给周巍钱是因为拉存款没有算作周巍的业绩,钮×要求给周巍一些茶水钱,故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其找人制作盖有假章的委托书、在购销合同上盖假章是为了购买手机侦听设备,购买后没有使用过,案发后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故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高峰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高峰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在前期的贷款调查、材料审查、材料准备上存在重大过错;高峰给房×、周巍送礼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礼尚往来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不具有为得到贷款而行贿的主观故意,只是使用了盖有伪造印章的文件,假印章与真印章存在重大区别,卖方对合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高峰所购设备并未使用,其行为未产生后果,且案发前已经退还,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请求法庭对高峰从轻处罚。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周巍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周巍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1、周巍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周巍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周巍在银行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执行领导房×的指令,办理具体业务,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涉案贷款本息已经全部还清,没有造成银行损失,没有产生严重社会危害后果;2、周巍事先没有和高峰约定行贿、受贿事宜,受贿数额不大,且系被动接受并非主动索取;3、周巍认罪态度较好、积极悔罪且积极退赃;综上,请求法庭对周巍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钮×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在贷款过程中,其只是阶段性的参与,不知道贷款资料是虚假的,只起到帮忙转达、沟通信息的辅助作用;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高峰向房×、周巍传递了东西;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了房×受贿案,有立功情节;其在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派出所配合工作、系主动到案;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被告人钮×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借款人在银行的安排、授意、指导下提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不具有欺骗银行的主观故意,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仅仅手段有瑕疵,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钮×对假手续不知情,没有接触或传递过实际书面材料,起诉书指控钮×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在高峰向房×送礼物的过程中,钮×与高峰事前无犯意联络,只起到转递作用,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提供该起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钮×行贿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钮×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高峰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周巍、被告人钮×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被告人周巍的辩护人当庭出示了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拟证明日,周巍交纳1万元。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高峰伙同被告人钮×以汇诚世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诚世矿公司)进行矿产品贸易需要流动资金为由,编造虚假的贸易背景,伪造汇诚世矿公司与华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铁矿石购销合同、汇诚世矿公司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钒钛铁精矿买卖合同及相关票据、凭证、公司资信等贷款申请资料,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骗取贷款人民币300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所骗贷款大部分被高峰个人占有使用。日,贷款到期时,高峰无法归还所骗贷款。日,银行向公安机关报案时,高峰尚欠贷款本金元、利息及罚息元。高峰的亲属于日将所骗贷款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元全部代为归还。2011年9月底10月初,被告人高峰伙同被告人钮×骗得3000万元贷款后,为感谢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市场七部副总经理房×(已判刑)、员工周巍在发放贷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高峰通过钮×向房×行贿金条5根(价值157216元),向周巍行贿1万元。二、2011年7月至9月,被告人周巍作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负责汇诚世矿公司3000万元贷款业务的调查人,违反银行规定,未认真履职。在调查送审阶段,周巍未对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西窑沟脑铁矿为谁所有、有无生产经营能力等情况进行核实,即于日出具并送审了内容为"同意汇诚世矿公司流贷业务额度5000万元申请"的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在签约阶段,周巍未实地收取《付款账号变更通知书回执》。在放贷前,周巍亦未就买卖双方交易情况进行调查并办理印鉴采集。后因贷款申请资料缺失,周巍又于2011年9月底私刻了"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印章一枚,并使用该印章伪造《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付款承诺书》一份。2011年9月底10月初,3000万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周巍收受高峰通过钮×给予的贿赂款1万元。日,被告人高峰被查获归案。日,被告人钮×被查获归案。钮×到案后主动交待了司法机关尚不掌握的高峰通过其向房×、周巍行贿的犯罪事实。日,被告人周巍被查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周巍主动退缴1万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案书、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等证明:日,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报案,称高峰利用虚假合同诈骗该行3000万元贷款后去向不明。同年2月28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对高峰骗取贷款一案立案侦查。3月23日,侦查机关在北京市朝阳区禧瑞都小区2号楼27层07号房间将高峰抓获。根据高峰的交代,侦查机关于3月26日将钮×传唤到案,于4月1日将周巍、房×传唤到案。4月28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予批准逮捕高峰,对高峰予以取保候审。6月19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对高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并于6月20日将高峰抓获。8月23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按照北京市公安局指定将高峰骗取贷款一案移送北京市公安局预审总队管辖。2、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公司金融部出具的《说明》证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殷绪文,系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房×和周巍原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公司四部客户经理,公司部门整合后,公司四部并入市场七部,房×为市场七部副总经理,周巍为市场七部员工,房×系周巍的领导。客户经理的基本职责为客户维护、需求识别、产品营销、计划制定、市场调研、风险管理、合规经营。3、证人韩×(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风险管理部职员)的证言证明:"日,汇诚世矿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峰向我行申请三个月短期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理由是用于采购华承矿业公司的原材料,还款来源一是河北钢铁集团承德分公司的贸易回款,二是公司的经营收入,担保贷款的方式一是丰宁恒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二是高峰提供个人无限责任担保,三是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提供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单。我行审查贷款的流程是我行收到贷款申请后,由客户经理房×和周巍调查借款人及公司的基本情况,并取回企业基础资料、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汇诚世矿公司与河北钢铁集团承德分公司的钒钛铁精矿买卖合同及相关发票、汇诚世矿公司与华承矿业公司铁矿石购销合同及相关发票。同年11月20日,高峰说不能按时还贷,希望我行办理延期还款,我行没有同意。11月29日,我行发现高峰逾期没有还款,遂通知高峰来我行协商,高峰称其本人来不了,让其父亲高志远代替,高志远来我行称愿意替高峰偿还贷款,并签署了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我行风险部前往河北钢铁集团承德分公司调查,发现高峰提供的买卖合同是假的。高志远开始承认欠款,并逐步还款831万元,后来高志远不再还款。我行实际发放给高峰贷款3000万元,先存在汇诚世矿公司在我行设立的LD放款账号,一次性打到汇诚世矿公司在我行设立的030XXXXXXXX结算账号,电汇到华承矿业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丰宁县支行的×××账号。日我行报案时,高峰尚欠我行贷款本金元、利息及罚息元。"4、证人岳×(中信银行私人银行客户经理)的证言证明:"2010年下半年,高峰想从银行贷款,我将高峰引荐给杨光,杨光向高峰介绍了出口信保贷款方式。在贷款咨询阶段,我和杨光先后调离了中信银行,高峰贷款的事就搁置了。2011年3月,我将高峰介绍给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房×,房×接手了高峰贷款的事,申请贷款及具体操作的事都是高峰、钮×与房×商谈的。"5、证人房×(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市场七部副总经理)的证言证明:"月,我以前的同事岳×向我引荐了高峰,高峰说他想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以流动资金贷款5000万元用于生产、买油、支付征地补偿。我说这个理由不能贷款,高峰提供的贷款材料我看后也觉得不行。同年6、7月,我行培训了一种新的贷款模式,用贷款公司与企业之间的买卖合同来做贷款,我通过岳×告诉了高峰。我们将高峰公司的贷款模式改成信保项下融资贷款,具体方式是用汇诚世矿公司以中信保险公司项下融资保险方式提出贷款请求,承诺并在合同上表示由丰宁恒宝公司提供担保,理由是需要流动资金用于采购华承矿业公司的铁矿粉原料,卖给河北承钢公司,以此贸易回款作为经营收入来作还款来源。银行要求高峰按上述方式去组织材料办理贷款,我让周巍具体办理这项业务,与高峰、钮×具体联系准备贷款材料,整理后向我汇报。我和周巍、付岩去汇诚世矿公司做贷前调查,发现汇诚世矿公司是一个空壳,所以汇诚世矿公司贷款肯定有虚假材料,但为了办成这笔业务,我觉得高峰有能力还贷,就去做了。高峰向银行提供了财务报表、贸易合同、第三方合同、购货发票等材料,周巍负责核实、做手续、写贷款调查报告,我将贷款调查报告报到银行。8月,贷款批单上过两次会才批下来。银行当时没有放款额度,需要拉存款,我跟高峰说了,高峰就找人在我行存了7000万元。我以高峰的回报率高为由向银行报了,银行就给他放款了。放款时间是9月29日,3000万元,期限3个月。9月底,在开洋桥我家楼下,钮×交给我一个红色手提袋,说是高峰给我的礼物。我回家打开一看是5根金条,100克一根,后来就放在家里。我帮高峰把贷款办成了,高峰就要给我一些好处费。岳×说高峰是开矿的、有钱、可以合作,高峰说他家有钱有人、亲戚是副省长。我在银行开审贷会期间说过上述情况,但我没有核实。客户有贷款要求,银行为了扩大业务,我们银行工作人员就帮着客户出谋划策,让客户按银行的要求组织材料办理贷款,这样就存在不真实和虚假的材料。因为客户条件不够,银行让客户自己想办法组织,所以就出现了这次事件,高峰使用空壳公司办理贷款,我们帮他出主意,怎么担保怎么办,最后使得银行给他贷款,可是最后高峰没有还上。"6、证人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第四营业部业务员)的证言证明:"2011年1月,我在中信银行认识的高峰,当时高峰想从中信银行贷款,后来没贷成。同年7月,钮×又跟我联系上。汇诚世矿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业务是我经办的,我跟高峰、钮×谈的,之后的具体操作我跟钮×联系,我发到钮×的邮箱里。上海银行方面是周巍与我公司联系。"7、证人徐×(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采购公司原料科采购员)的证言证明:"我负责公司的合同档案管理。我公司与汇诚世矿公司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过购销合同,也没有出具过相关的原料结算清单。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这份钒钛铁精矿买卖合同是一份假合同,不是我公司签订的,合同样式、合同编号位数、合同写法、合同印章都与我公司的不符。公安人员向我出示的这份付款承诺书上的章不是我公司的印章。"8、证人刘×(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10年6月,高志远通过我公司股东王新华提出要买我的矿。同年7月21日,我和高峰签订协议,以8000万元将腾达矿业公司卖给高峰,约定2个月内高峰把全款打过来办理过户。但高峰一直没有把全款打过来,至2012年春节仅打款1000多万元。由于高峰违约,所以腾达矿业公司仍是我的,根本不是高峰的,所有手续和印章都在我手里,高峰没有权利生产。但高峰把用来试车的铁矿和原来储存的几十万吨铁矿都给磨成粉卖掉了。我和高峰签订协议时,腾达矿业公司有探矿证,但采矿证还没有办下来,我让高峰尽快办理,但高峰一直没有把前期手续办下来,最后也没有拿到采矿证。"9、证人陈×甲(中国工商银行北京朝阳支行职员)的证言证明:"2008年,我通过同事马兵介绍认识的高峰。2011年9月,高峰说他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贷款,需要给银行拉一笔存款。我找到我的客户彭×,让他帮忙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开户存了3000万元,存了五六天,具体的存款操作是高峰与彭×办理的。"10、证人彭×(北京吉富投资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证言证明:"我通过工作认识的陈×甲,我公司是陈×1的客户。2011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陈×甲找到我,让我帮他的朋友往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存一笔3000万元的存款。我请示经理后,我公司同意出资3000万元。高峰带着我到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用我公司的名字开户存了3000万元。存了几天后,这笔款就打回我公司了。高峰给了我三四万元作为回报,我把钱交给我公司了。"11、证人王×甲(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销售总监)的证言证明:"我通过钮×认识的高峰,钮×是我研究生时的同学。2011年9月底,钮×问我能不能往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拉一笔存款。我通过朋友介绍找了一家存款公司,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存了二三千万元,存了几天就撤回了。钮×直接给存款公司打过去3个点的回报。"12、汇诚世矿公司贷款材料(包括授信业务申请书、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申请书、贷款借款凭证,汇诚世矿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股东会决议、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增值税等税款付款凭证、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人简介、授信业务客户印鉴样本、企业公章清样、法定代表人签章清样、贷款卡、高峰和高志远的身份证、北京富尔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汇诚世矿公司验资报告、北京中税德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汇诚世矿公司2010年度审计报告、高峰个人财产清单、丰宁恒宝公司相关材料,华承矿业公司名称变更材料、汇诚世矿公司与丰宁恒宝公司签订的铁精粉购销合同、汇诚世矿公司与唐山友盟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普通铁精矿买卖合同、汇诚世矿公司与河北唐银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丰宁恒宝公司担保承诺书、高峰担保承诺书、高志远担保承诺书、丰宁恒宝公司保证担保确认书、高峰保证担保确认书、高志远保证担保确认书,华承矿业公司与汇诚世矿公司签订的铁矿石购销合同、汇诚世矿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诚世矿公司与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签订的钒钛铁精矿买卖合同、2011年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原料结算清单、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汇诚世矿公司致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的付款账号变更通知书及回执、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付款承诺书,汇诚世矿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保单,汇诚世矿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汇诚世矿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额度协议书、高峰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高志远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丰宁恒宝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汇诚世矿公司与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三方签订的赔款转让协议,房×和周巍撰写的一般授信业务调查报告及授信尽职调查声明书)等证明:高峰以汇诚世矿公司名义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提出5000万元贷款申请后,房×、周巍作为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该项授信业务的调查人,调查了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经营情况,收集了客户和业务的全部信息,作出行业分析、财务分析,作出授信方案、还款来源分析、效益分析、用途分析、担保情况分析、风险评价,于日出具并送审了"同意汇诚世矿公司流贷业务额度5000万元申请"的一般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日,汇诚世矿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额度协议书,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同意给予汇诚世矿公司DTC001058保险单项下最高不超过5000万元的融资额度。同日,高峰代表汇诚世矿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借款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借款用途为向华承矿业公司支付货款。同日,高峰、高志远、丰宁恒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签订借款保证合同,为上述300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汇诚世矿公司、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上海银行北京分行三方签订赔款转让协议,汇诚世矿公司已向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投保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赔款全额直接支付给上海银行北京分行。13、汇诚世矿公司贷款材料中周巍伪造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付款承诺书》证明:日,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承诺该公司已收到汇诚世矿公司应付的货物,承诺于同年11月29日之前支付货款总金额元。承诺人处盖有周巍私刻的"河北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分公司"公章。14、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汇款取款凭证、资金流向表证明:日,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将3000万元贷款转入汇诚世矿公司×××账号;同年9月29日,该3000万元转入华承矿业公司×××账号;其中40万元于9月29日转入河北唐山胜利路胜利支行50-439账号,2940万元于9月29日、30日转入高峰工行×××账号,13.8万元于9月29日转入庞大乐业租赁公司×××账号,5.2万元于9月30日转入中联重科×××账号。高峰工行7890账号中的2940万元,用于高峰10万元、高慧购车500万元、付陈×1存款好处费15万元、付庞大乐业租赁公司租赁款13.8万元、中联重科代汇诚世矿付租赁费5.19万元、殷秀英170万元、还钮×欠款100万元、卡取330万元、跨行汇款34.592万元、付庞大乐业租赁公司租赁款13.8万元、POS消费41.808万元、提现1000万元、卡取50万元、卡取3.1万元、付空六所设备款100万元、刘倩100万元、中联重科代汇诚世矿付租赁费2.79万元、高峰160万元、提现290万元。15、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出具的证明材料、还款清单证明:日,高志远代高峰、汇诚世矿公司归还给上海银行北京分行1000万元。日,高志远代高峰、汇诚世矿公司归还给上海银行北京分行元。截至日,此笔贷款的本金3000万元、利息及罚息元已全部结清。1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丰宁恒宝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张燕洲,注册资金100万元,经营范围是矿业技术开发、矿产品购销、矿山配件零售。2006年4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丁宝光。2008年10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峰,股东由张燕洲、周纪录、丁宝光变更为高峰。丰宁恒宝公司已取得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凤山镇达来沟村马圈沟铁矿的探矿权,未取得采矿权。1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北京创基盛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张军,注册资金3000万元。2010年3月,名称变更为汇诚世矿投资(北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峰,股东由保定市博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军变更为高峰、高志远。2011年5月,住所变更为北京市朝阳区光华东里8号院中海大厦2号楼29层2905室。18、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华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高峰,注册资金5000万元,住所是承德市丰宁县宁丰路宁顺巷,经营范围是矿业投资技术咨询、矿山设备销售。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志远,经营范围变更为矿业投资、矿山资产管理、矿产品销售、矿山设备销售、矿业投资技术咨询。1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材料证明:隆化县腾达矿业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项福平,注册资金50万元,住所是隆化县兰旗镇白尹沟门村,经营范围是铁矿开采、加工、铁精粉销售。2008年8月,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刘×,股东变更为刘×、王新华。隆化腾达公司已取得河北省隆化县蓝旗镇白尹沟西窑沟脑铁矿的探矿权,未取得采矿权。20、刘×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证明:日,刘×与高峰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高峰以4000万元收购刘×所有的隆化腾达矿业有限公司50%股权。协议约定刘×将工商登记注册手续及法定代表人变更时,高峰向刘×支付3950万元,完成所有手续变更后再支付50万元。21、北京中税德庆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材料证明:经查询业务登记台账及审计工作底稿,未发现编号为德庆财审字(2011)第QT-045号汇诚世矿公司2010年度审计资料和报告。经核对发现审计报告中的防伪标识不是北京注册会计师协会发放给该公司的,审计报告中的注册会计师签名也不是该公司注册会计师签名。在该公司的业务联系记录中发现2011年4月登记有汇诚世矿公司名称,联系人为李洪月,李洪月与该公司为业务合作关系,李洪月负责联系业务,该公司负责出具相关报告。该公司找李洪月了解情况时,李洪月表示因时间久远已经记不清汇诚世矿公司审计报告的具体情况。22、丰宁国税局城区分局出具的证明材料、发票状态查询证明:华承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日在丰宁工商局注册登记,7月20日在丰宁国税局办理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高峰,该公司未在丰宁国税局领购任何种类的发票。代码为、发票号码为的河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在丰宁国税局领取的发票。23、北京市朝阳区国税局出具的查询材料证明:代码为、发票号码为1436756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没有符合该查询条件的信息。代码为、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为日由汇诚世矿公司从北京市国税局朝阳区票证中心发票主库房领购。代码为、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发票流向无信息。代码为、发票号码为64235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没有符合该查询条件的信息。代码为、发票号码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经查询,为日由汇诚世矿公司领购。24、北京北大宝石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的中国黄金投资金条5根,经检验均为千足金制品,质量分别为100.005克、100.019克、100.007克、100.016克、100.009克。25、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日为价格鉴定基准日,涉案的中国黄金投资金条5根经鉴定价格为157216元。26、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刑初字第83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房×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在案扣押的金条5根予以没收。27、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高峰、周巍、钮×的基本情况。28、被告人高峰的供述:"2010年,我花二三十万元从别人手里买了汇诚世矿公司,注册资金3000万元是虚的,我担任法定代表人,钮×白天上班,晚上到我公司帮忙,担任挂名经理,张玄聪是兼职会计,吴某妮是前台。汇诚世矿公司一直没有业务,是一个空壳公司。我需要用钱解决一些以前的事,还奢求一些消费,还需要还一些欠债,就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骗了3000万元贷款。骗贷的方式是汇诚世矿公司以中信保险公司项下融资保险方式提出贷款请求,丰宁恒宝公司提供担保,理由是需要流动资金采购华承矿业公司的铁矿粉,卖给河北承德钢铁公司。这些都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丰宁恒宝公司是我注册的空壳公司,我担任法定代表人,丰宁恒宝公司没有实际的经营。华承矿业公司是我为了骗取贷款而新注册的空壳公司,法定代表人我用了高志远的名字。华承矿业公司与河北承德钢铁公司没有真实的业务,提供给银行的贸易合同是我伪造的。钮×帮我制作的假合同,钮×说是周巍刻了河北承德钢铁公司的假公章共同伪造的。这种骗贷方式是岳×和钮×告诉我的,除了到银行签字盖章是我直接干的,其他的都是岳×和钮×帮我干的,岳×帮我联系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房×和周巍办的贷款,房×是岳×的朋友,周巍是房×的同事。办贷款的每一步都是岳×、钮×、房×、周巍帮我、教我完成的,具体操作过程我不清楚,满足了各项条件后,日,我得到了2个月短期贷款。我提供的申请材料银行肯定没有核实过,房×和周巍知道是假的。银行放贷的钱都打到华承矿业公司账号上,用网银转到我和高慧的账号上,我用高慧的名字买了一辆奔驰S65花了300多万元,我用高志远的名字买了一辆雷克萨斯越野车花了150多万元,剩下的都还债了,记不清多少钱了。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给我办贷款的前提是要求我拉些存款,我通过陈×1从姓彭的人处拉来几千万元,得到贷款后我给了陈×1十几万元好处费,我给了刘×1000多万元是购买隆化铁矿的钱,我花140多万元从空六所购买了手机侦听设备。贷款逾期后,我还了800万元,剩下的没钱还,我就躲了起来,先后躲在承德、隆化、丰宁、延安等地。2010年底,岳×说他们银行有一种新业务,通过一种方式可以放贷,但要先给银行拉些存款。2011年3月,岳×把我和钮×约到中信银行北京分行私人银行办公地点,中信保的黄女士介绍了他们的业务,行长助理杨光说中信银行可以通过中信保的保单办理贷款。这件事我让钮×具体操办,与中信银行、中信保联系,但一直没有结果。同年3、4月,岳×知道中信银行的贷款办不下来了,就给我引荐了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房×,我、钮×、岳×、房×见面商谈了使用中信保保单从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贷款的事,房×安排周巍具体办理,我安排钮×向银行提供资料。钮×说银行要合同,我说公司邮箱里有空白合同,让他做一份,钮×就去做了华承矿业公司与河北承德钢铁公司的假合同,钮×说周巍刻了河北承德钢铁公司假公章,他们共同伪造的假合同。后来的材料也是钮×弄的,从哪里弄的我不知道。银行要求看矿,我就安排周巍他们去看刘×的矿。刘×的矿以8000万元卖给我,由我实际经营,法人没有过户,我已经付了2000多万元。我带周巍他们看了办公区,上山看到正在生产、开采。在办公室我们签了一些银行和公司的材料。9月底,银行批下来3000万元贷款,期限是2个月。贷款批下来前,房×让我给银行拉7000万元存款,我从陈×甲处找了3000万元,从钮×处找了4000万元。贷款到账后,我用500万元买了2辆车,用2000万元还了矿上的账,用三四百万元还了其他账,花140万元买了手机侦听设备。8月,房×提出贷款北京批了,但总行不放,需要疏通关系给点好处,办完后他要去上海送给别人。9月底,贷款放下来后,我到贵友大厦买了近百万元的中国黄金投资金条,准备投资用,也可以用来送礼。当天晚上,我让钮×送给房×一个红色手提袋,里面用布袋装着5根金条,每根100克,钮×具体去办的。10月中旬,钮×提到周巍很辛苦,我让钮×给周巍1万元,去打点一下周巍,这1万元是我以前给钮×用于公司日常开销的钱。钮×说他把钱给周巍了,还说周巍私下帮我们作了一个材料贷款才放下来。11月,快到2个月期限时,我没有还款能力,我通知了房×和银行领导,但银行不同意延期,让我赶紧还款。"29、被告人钮×的供述:"我和高峰是初中同学。2010年10月,高峰注册了汇诚世矿公司,我给他帮忙经营。汇诚世矿公司有兼职会计、有前台,但一直没有业务,实际就是一个空壳公司,我就是一个挂名副总经理。月,高峰提出要贷款扩大产能,岳×提供了贷款方法并引荐了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的房×,房×派周巍具体办理。我从开始的几次吃饭、拉关系就参加进来,高峰让我以汇诚世矿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帮他办理贷款的全部工作。我和高峰按照银行的要求组织材料,银行缺少材料周巍就跟我联系,我再联系高峰,我或高峰把制作好的材料提供给银行。高峰开始办贷款时,我就知道办贷款基本没有真实的材料,我有些纠结,但碍于面子还是给高峰帮忙了。高峰让我帮着制作一些给银行的材料时,我知道不是真实的,就有意回避了一些,高峰就自己去办了,我也制作了一些补充的、不关键的材料。银行要求提交双倍存款证明时,我通过朋友拉了3000多万元,高峰通过陈×1拉了3000万元。房×提出不能让人看出华承矿业公司与汇诚世矿公司之间有关联,高峰就变更了华承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和周巍提出要有贷款背景,我跟高峰说了,后来高峰就拿来了华承矿业公司与河北承德钢铁公司的贸易合同。同年9月底,银行把3000万元贷款放下来了,高峰怎么使用的贷款我不知道,但我能确定他没有完全用于扩大产能。10月初,高峰让我送给房×一个礼物,一个红色手提袋里面装的好像是贵金属的东西,我没打开看,在开洋桥北京南站房×家楼下,我亲自交给房×,告诉他是高峰给他的礼物。10月中旬,高峰让我给周巍1万元。在朝阳蓝色港湾COSTA咖啡厅门口,我给周巍一个黄色信封,里面有1万元。周巍给我一张需要继续补充的材料的纸,还表功说他还刻章作了一份材料,要不然贷款放不下来。我跟高峰说了这件事。11月下旬,高峰说他还不上贷款了。"30、被告人周巍的供述:"我在上海银行北京分行负责存款和贷款业务。月,房×把汇诚世矿公司的营业执照、近三年审计报告、验资报告、中信保预批单的复印件交给我,说高峰的公司要在我行办理贷款,让我形成贷款调查报告,赶紧促成贷款,办理业务有什么事让我找钮×。我约钮×、房×、付岩到汇诚世矿公司了解公司资质和相关问题。风险控制部给了我需要高峰公司准备的材料,我连同我认为需要准备的材料转发给钮×,让他去准备。申请贷款过程中,主要是钮×出面办理,高峰很少去,钮×就是高峰的全权代理,钮×给我的材料都是电子邮件。同年6、7月,材料基本准备齐全,符合银行贷款业务的上会研究条件,但第一次上会研究没有通过。之后补充了高峰公司诚信方面的材料,房×在会上提到高峰家有钱有人、有偿还能力,家里有亲戚是副省长,第二次上会研究就通过了,同意给汇诚世矿公司贷款5000万元,首期额度3000万元,首期贷款期限是三个月。期间,我要求高峰提供所有材料的原件。我和付岩、叶青去了丰宁恒宝公司,高峰接待的,我们见了高峰的父母,看了办公区,看到山上铁矿正在生产开采。高峰身边的人告诉我说这是马圈沟铁矿,是高峰的矿。我没有向当地人核实,就相信了这是高峰的丰宁恒宝公司的矿。高峰给我们看了贸易合同和购货合同的原件,还有供货发票、清单等材料。我让高峰在我们带去的银行合同、材料上签字盖章。我没搞清楚探矿证和采矿证的关系,就把丰宁恒宝公司报到风险控制部,列到汇诚世矿公司的担保行列。我也没有实地核实河北承钢公司的基本情况。回京后,我们继续完善了材料,就在金融部排队申请放款。银行有按照回报率安排放款先后的规定,需要高峰公司给银行拉点存款。我、房×与钮×、高峰见面具体谈的,钮×、高峰找房×具体办理的,存在房×名下,算是房×的业绩。9月下旬,批单下来很长时间了,各方面都催我赶紧把材料凑齐以便放款。但由于我的工作失误,前期没有把河北承钢公司付款承诺书样本给钮×,我就有了伪造一份的想法。9月二十几日,我在互联网上找到一个刻假章的信息,用QQ与对方联系要求刻章,我提供了章的文字信息'河北钢铁公司(集团)承德分公司',对方将章刻好后快递给我,货到付款,收了我100元。我用电脑制作了一份'承钢一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加盖了我私刻的假公章,提供给了稽核部。后来我在清理电脑时,把网上联系刻章的信息删除了。假公章在贷款逾期出事后被我扔垃圾桶了。9月29日,银行放款了,钮×约我见面说要给我好处费,在朝阳区蓝色港湾COSTA咖啡厅门口,钮×给我一个黄色信封,里面有1万元。我知道这是我帮着把贷款办成了高峰给我的好处费,我就收下了。我还给了钮×一张我伪造的没有盖章的'承钢一方签订的付款承诺书',跟钮×说了我刻章盖印的事。"三、月间,被告人高峰指使他人私刻"迁安市公安局"公章一枚,并使用该公章伪造了《迁安市公安局委托书》及《销售合同》,编造迁安市公安局委托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代购设备的名义,花费140万元,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购买GSM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及CDMA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安装在高峰以其父高志远名义购买的一辆黑色雷克萨斯5663CC越野车上。经鉴定,该"迁安市公安局"公章系伪造。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呈请立案报告书、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到案经过等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在工作中发现高峰伪造迁安市公安局印章、制作虚假委托书、购买GSM和CDMA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各一套,涉嫌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日,北京市公安局刑侦总队根据北京市公安局领导指示,对高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一案立案侦查。同年6月20日19时30分,侦查人员在河北省承德市山庄宾馆127房间将高峰抓获。2、证人王×乙(北京保利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2008年5月,我注册成立保利博通公司,股东是我、我妻子张平,我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我公司主营通信天线、短波电台、测试测量仪表等,公司的网站网页上有产品介绍。2010年,陈×乙从我公司购买短波电台,我去安装时陈×乙说空六所研发了一套手机监听定位设备,是用于公检法机关的民用产品。我问他能不能让我公司推销,他说联系成业务可以给我提取劳务费。我向陈×乙要了这套设备的简介资料,在我公司网站上发布了。月,高峰来我公司咨询信息安全产品,我向他介绍了我公司三大块产品,其一就是这套手机监听定位设备,高峰听了很感兴趣,称自己想买这套设备,问要多少钱。我说整套设备加车辆改造需要150万元左右,车要用户自己提供,这个设备只卖给公检法机关,个人和私人企业都不能买。如果公安局委托你买,必须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委托书。我向高峰介绍了委托书的内容和格式,还给了高峰这套设备的简介材料。之后,高峰给我打过一两次电话,咨询个人买行不行,我说不行,如果公安机关委托你买,必须有委托书。同年7、8月,高峰来我公司带来一份盖迁安市公安局印章的委托书,我让陈×乙看行不行,陈×乙说有这个委托书就可以卖。陈×乙起草的销售合同打印出来后,我拿了三份给高峰,让他去找公安局签字盖章。过了五六天,高峰把签好字的合同拿了回来,我送到空六所。过了二周,空六所把签完字的合同拿回来,我让高峰取走合同,让他履行合同付钱。11月,高峰说他付完钱了,我通知了空六所。过了一两天,陈×乙说收到款了可以改装车了,我通知了高峰。一两天后,我带高峰把车送到空六所。过了一周,车改装好了,我带高峰去取车,交接时空六所应该向高峰介绍了设备的情况,高峰提出第二天想带人来学习如何使用。第二天,高峰带着一个男子去了空六所,陈×乙安排一个人出来接待、给高峰他们讲解设备,不到一小时,高峰他们就出来了。对高峰拿来的迁安市公安局委托书,我没有核实,我只是在互联网上查了查高峰公司的情况,以及迁安市公安局局长是谁,我没有到迁安市公安局核实。"3、证人陈×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我从王×乙的公司购买设备,因此认识了王×乙。月,王×乙说有一个公安局要买手机侦听设备,我说公安局直接来人就行,如公安局委托第三方购买,要有公安局长签字盖章的委托书,并签署三方合同。半个月后,王×乙拿来一份迁安市公安局的委托书,我找唐山市公安局的人核实,迁安市公安局确实有个叫孙俭的局长。同年10月,我们研究所起草了购买手机侦听设备的三方合同,我交给王×乙让他联系购买方签字盖章。合同生效后,购买方给我们研究所分两次打了款,一次100万元、一次40万元。11月,王×乙带着购买方将一辆黑色凌志570越野车开到我们研究所进行设备安装。11月底,我们将设备安装完毕后通知对方来取车,王×乙带着高峰来的,我单位的苑×给他们进行了简单的演示操作,也就十几分钟,后进行了移交手续。之后,对方将装有设备的车开走了。"4、证人苑×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下午,单位领导让我对一套手机侦听设备进行演示,在办公楼前的一辆黑色高档车上,我对装在车上的手机侦听设备进行简单的开机演示,也就五分钟,当时有两名男子听我演示,一个人一直在听,另一个人在一边抽烟没有认真听。"5、证人钮×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高峰开一辆黑色凌志越野车到单位接我,说他帮迁安市公安局买了一套手机定位设备,让我去参加培训。我们开到一个空军部队,办公楼里出来三个人,让我把凌志越野车开到一块空地,一个比较胖的军官说给我演示如何使用这套设备,在车的后座,胖军官给我讲了手机定位原理,之后就拿出自己的手机来做演示,教我怎么开机,他打开笔记本电脑、启动专用软件,输入一些信息,说这套设备能显示他的手机位置,他下车出去走,让我看电脑屏幕上指针显示的位置。当天教的不是C网就是G网的手机定位。胖军官给我讲解如何使用,并使用给我看。期间,高峰也到车上看过胖军官的演示。我们从进到出总共一小时,我和高峰就开车走了。第二天,高峰又开车拉我去这个部队单位接受培训,这次去了办公楼里,一个挺瘦的人教我和高峰如何使用手机定位设备,和头一天教的不是一个网络,这次没有实际操作。这套设备我没有使用过,只是看胖军官操作过一次,因为没有实际操作,我没有学会怎么用。"6、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日,法定代表人吕振广,注册资金55万元,经营范围是销售定型包装食品、汽车及配件、建材等。2009年12月,法定代表人、股东由吕振广变更为高峰,经营范围变更为销售金属矿石、机械设备,监事变更为钮×。2010年5月,股东变更为高峰、高志远,监事变更为高志远。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材料证明:北京保利博通科技有限公司注册成立于日,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技园富丰路4号06B02园区,注册资本202万元,法定代表人王×乙。8、北京保利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北京市公安局出具的《关于调取北京保利博通科技有限公司网站信息的情况说明》证明:保利博通公司网站[产品分类]→[公共安全防范]→[电子信息侦测设备]版块中,有"BT-GSM移动通信侦察测向系统"及"BT-CDMA移动通信侦察测向系统"两个产品的介绍。9、被告人高峰伪造的《迁安市公安局委托书》的内容为:为提高目前技术侦查手段需要,经研究决定现委托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代购基于GSM网络和CDMA(WCDMA)网络的移动通信侦听及定位设备一台(套),并由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人员培训等后期服务。"迁安市公安局日"字样上盖有"迁安市公安局"印章,"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字样上盖有"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10、迁安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信证明:经核查,我局未出具过此文书(迁安市公安局委托阳光兴盛公司购买侦听定位设备的委托书),迁安市公安局公章系伪造。11、合同编号7SG《销售合同》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10月,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为迁安市公安局研制生产移动通信侦察设备(含"GSM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CDMA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车辆改装一部"),合同总金额140万元。甲方(委托方)栏盖有"北京阳光兴盛商贸有限公司"印章及总经理高峰签字,设备用户方栏盖有"迁安市公安局"印章及局长孙俭签字,乙方(研制方)栏盖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合同专用章"印章及所长张小义签字。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文)字(2012)第332号文件鉴定书证明:检材为合同编号7SG《销售合同》,样本为迁安市公安局提供的"迁安市公安局"印章印文样本,鉴定结论为检材上的"迁安市公安局"印章印文与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13、资金流向表、高峰工行7890账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装备研究院科技部建行北京上地支行6002账号对账单、明细账、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入账通知书、专用收费票据记账联证明:日和30日,上海银行的3000万元贷款通过汇诚世矿公司账号、华承矿业公司账号,其中2940万元存入高峰工行7890账号。同年11月16日,高峰工行7890账号支出1000015元,汇款存入空军装备研究院科技部6002账号。同年11月23日,高峰从建行北京国贸支行现金汇款40万元,存入空军装备研究院科技部6002账号。空军装备研究院科技部收到高峰个人转来的上述100万元和40万元。14、北京英华五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记账凭证、垫付证明、订金收据、POS机刷卡消费银行存根、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整车销售收款单、汽车销售合同、整车订购合同、车辆销售出库单、货物进口证明书、车辆销售交接单、新车销售合约、整车销售收款单、车辆基本信息表、高峰工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日,高峰以其父高志远的名义,从北京英华五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黑色雷克萨斯5663CC越野车一辆。同年10月23日,高峰支付10万元(现金),10月25日,高峰支付元(高峰工行5779账户刷卡)。1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呈请发还物品报告书、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将高峰抓获,并从高志远处扣押雷克萨斯570越野车一辆,高峰用赃款购买的侦讯器材装载在该车上。同年3月31日,高志远将高峰所欠银行贷款及利息罚息全部还清,同时侦查机关已指定器材售出单位空军装备研究院拆除车辆上的设备。侦查机关认为该车属高志远所有,高志远和该车同案件没有关联,故于4月28日将该车发还给高志远。16、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预审大队日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预审部门受理审查后,未发现有针对GSM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CDMA移动通信侦察定位系统一套的相关法律手续。经与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联系,经侦支队答复"因设备安装在扣押的雷克萨斯汽车上,已对车辆办理扣押,后办理了发还,案卷中有工作说明一份,用以证实两套设备的去向"。针对140万元货款,预审部门未收到相关部门的材料证明。经与空军部门联系,空军部门答复"已将钱款退回到高峰家,并出具了说明一份,提交给了市局有关部门"。17、空军装备研究院侦察情报装备研究所科技处建行北京上地支行6666账号对账单、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收条、汇诚世矿公司工行北京六铺炕支行5638账号对账单、收款回单、付款回单、高志远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明:日,空军装备研究院侦察情报装备研究所科技处建行北京上地支行6666账号支出140万元,汇款存入汇诚世矿公司工行北京六铺炕支行5638账号。同年4月24日,高志远代表汇诚世矿公司收到上述140万元,并打了收条,当日,该账号分14笔每笔10万元共计转出140万元,存入高志远工行北京分行业务处理中心5450账号。18、空军装备研究院提供给北京市公安局的《西城分局经侦支队日出具的证明》的内容为:日,西城分局经侦支队将已扣押的设备退还空军装备研究院侦察情报研究所。同年4月24日,在西城分局经侦支队见证下,空军装备研究院侦察情报研究所科技处将140万元退还至高峰公司汇诚世矿公司5638账户。西城分局经侦支队特此证明。19、被告人高峰的供述:"2010年前后,我看到一个手机侦听设备的消息,很感兴趣,想自己买一套。我从互联网看到一家某某博通公司网站上有侦听手机的信息,就与该公司总经理王×乙取得了联系。我提出想买一套侦听手机设备,王×乙说个人很少有买的,答应帮我打听。月,我又跟王×乙提起此事,让他帮我详细问问。后王×乙说能买,但需要公检法机关出具的委托证明,最好是公安的。我说公检法不可能出这个东西。王×乙说卖方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就是应付一下,只要一个委托就行,还暗示我找小广告做一个盖章的委托书就成。王×乙给我写了委托书的大概内容。我问他迁安、滦县、滦南公安机关的行不行,王×乙说没问题。过了几天,我看马路边有做假证刻假章的小广告,就打电话过去说要做一个盖有红章的委托书,内容是河北迁安、滦县、滦南某县公安局委托阳光兴盛公司订购电话侦听设备。对方说可以做。第二天,对方说做好了让我去取,在朝阳区东三环长虹桥附近马路边,我拿到了盖有'迁安市公安局'章的委托书,给了他几十元钱。我将假委托书送到王×乙的公司。一两天后,王×乙说厂家正在整理合同。过了几天,王×乙让我去他公司拿销售合同,还说设备总共需要140万元。我拿回两三份空白销售合同,盖上阳光兴盛公司的章后交给王×乙。两三天后,王×乙说销售合同上需要公安局盖章和局长签字。我就联系给我做委托书的人,他说联系朋友帮我弄。在东三环长虹桥路边,我把需要盖章的那页合同给了他两三份。两三天后,在长虹桥过街天桥下,对方把盖好章签好字的那页合同交给我,我给了他600元或者800元。我把盖好章签好字的合同送到了王×乙的公司。十来天后,王×乙说厂家已经把手续办好了,让我给厂家打款,我到汉威大厦的建行给厂家打了100万元。过了没两天,王×乙说需要一辆车来装这套设备。正好我在同年10月刚买了一辆黑色雷克萨斯570越野车,我就把车开到空军研究所,王×乙和我一起去的。过了一周,王×乙说设备已经装到车上了,通知我去取车,还让我把剩下的40万元汇过去。我去国贸或者双井的建行用现金向厂家账户汇款40万元。王×乙让我找个知根知底的人接受培训,还让我别说漏了,就跟厂家说是公安局委托派来的。我跟钮×说我买了一套手机监听设备,让他跟我一起去培训,还让他说自己是迁安市公安局指派的人员。第二天,我带着钮×去空军研究所接受培训,空军技术人员在会议室用投影仪讲解了几分钟,后说到车上现场演示比较快,我就让钮×去车上看演示,我在办公室楼旁边跟王×乙聊天。十多分钟后,空军技术人员结束了演示。回家后,我把车停在温莎大道公寓地下车库。2012年2月,我把车开到隆化县城我租的房子楼下。因为诈骗贷款的事我被西城分局拘留时,西城分局把车从隆化开回北京。我被取保候审时,车已经还给我家了,但车上的设备没有了。"对于被告人高峰所提其不缺少资金,不需要贷款,银行人员为了让其帮助拉存款而主动提出给其贷款,贷款方式是银行人员提出的,提供虚假贷款材料是银行人员要求和授意的,其没有欺骗银行获得贷款的主观故意,故其行为不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峰没有骗取贷款的主观故意,银行在前期的贷款调查、材料审查、材料准备上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高峰谎报贷款用途,编造虚假贸易背景,伪造相关贷款申请资料,骗取银行巨额贷款后并未用于贷款申请事项,而是个人控制支配。上述事实足以证实高峰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以欺骗手段获取贷款的行为,高峰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银行工作人员在放贷过程中行为是否违法,不影响对高峰行为性质的认定。高峰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峰所提其没有行贿的必要,给房×金条是赶上过节,系礼尚往来,与贷款无关,给周巍1万元是因为拉存款7000万元没有算作周巍的业绩,钮×要求给周巍一些茶水钱,故其行为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峰给房×、周巍送礼的目的是希望通过礼尚往来建立良好的朋友关系,不具有为得到贷款而行贿的主观故意,且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峰在房×、周巍的帮助下骗得银行贷款后,分别给予房×、周巍5根金条和1万元,名义为过节礼物和茶水钱,实质是高峰因获得不正当利益而向房×、周巍支付的贿赂,高峰的行为符合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高峰因骗取贷款被抓获后,虽曾供述了给予周巍1万元的情况,但鉴于高峰否认因获取贷款而给予周巍贿赂款的事实,故不能认定高峰有自首情节。高峰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高峰所提其找人制作盖有假章的委托书、在购销合同上盖假章是为了购买手机侦听设备,购买后没有使用过,案发后已经被公安机关收缴,故其行为不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高峰本人并未自己制作国家机关印章和公文,只是使用了盖有伪造印章的文件,假印章与真印章存在重大区别,卖方对合同审查不严,存在过错,高峰所购设备并未使用,其行为未产生后果,且案发前已经退还,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请求法庭对高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峰以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方法,购买列入《公安技侦装备目录》属于机密的公安技侦装备,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假公文印章由谁伪造、所购设备是否使用、是否收缴、卖方是否存在过错,均不影响高峰行为性质的认定,且高峰否认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的事实,亦不具有自首、主观恶性小、危害不大、犯罪情节轻等从轻处罚的情节。高峰的无罪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周巍的辩护人所提周巍不具有违法发放贷款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故周巍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仅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周巍在银行只是普通工作人员,执行领导房×的指令,办理具体业务,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有限的辩护意见,经查:周巍主观上虽不具有帮助高峰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故意,但其身为银行负责此笔贷款业务的调查人员,明知汇诚世矿公司系空壳公司不符合贷款条件,仍然违反银行贷款发放程序,违法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在贷款调查中存在多项失职行为,为弥补失职行为还故意伪造相关贷款申请资料,对违法发放贷款具有犯罪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周巍在主观故意与客观行为上均与房×有所不同,故对房×的行为如何定性,不影响对周巍行为性质的认定。周巍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巍的辩护人提交的北京市人民法院案款收据能够证明周巍交纳1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人钮×所提在贷款过程中,其只是阶段性的参与,不知道贷款资料是虚假的,只起到帮忙转达、沟通信息的辅助作用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借款人在银行的安排、授意、指导下提供有瑕疵的贷款资料,不具有欺骗银行的主观故意,申请与获取贷款过程中仅仅手段有瑕疵,不具备欺骗手段的实行行为,钮×对假手续不知情,没有接触或传递过实际书面材料,起诉书指控钮×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钮×以汇诚世矿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参与了高峰与岳×、房×等人洽谈贷款的全部过程,其明知汇诚世矿公司没有任何实际经营业务,只是一个空壳公司,汇诚世矿公司以"国内贸易信用保险项下融资"模式向上海银行北京分行申请贷款,必然要谎报贷款用途,编造虚假的贸易背景,伪造公司资信材料、合同、票据、凭证等贷款申请资料,才能获得贷款,仍然按照高峰的指令,具体实施了与银行联系、转达银行的要求、组织部分虚假贷款申请资料并提供给银行、陪同银行实地调查等行为。钮×主观上具有帮助高峰骗取贷款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共犯。钮×对其行为的违法性是否存在错误认识,不影响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钮×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钮×所提其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帮高峰向房×、周巍传递了东西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在高峰向房×送礼物的过程中,钮×与高峰事前无犯意联络,只起到转递作用的辩护意见,经查:高峰、房×、周巍、钮×的供述证明,钮×参与了高峰在房×、周巍的帮助下骗得银行贷款的整个犯罪活动,明知高峰让其向房×、周巍转递的财物名为礼物实为贿赂,仍然按照高峰的指令予以转递。钮×主观上具有帮助高峰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帮助行为,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的共犯。钮×及其辩护人关于钮×事先不知情、无犯意联络的辩解和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不符。钮×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钮×所提其在公安机关传唤时主动到派出所配合工作、系主动到案,请求法庭宣告其无罪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钮×行贿的犯罪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不大,请求法庭对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钮×骗取贷款、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情形,故不能认定无罪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钮×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钮×所提其到案后主动交代并提供线索使公安机关侦破了房×受贿案,有立功情节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钮×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情况下提供高峰向房×送礼物的犯罪线索,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钮×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高峰通过钮×本人向房×、周巍行贿的犯罪事实,钮×如实供述的本人行贿事实,与房×、周巍受贿的事实在法律上、事实上密切关联,故钮×的行为不构成立功。钮×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高峰、钮×谎报贷款用途,编造虚假的贸易背景,伪造相关贷款申请资料,骗取银行巨额贷款,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高峰、钮×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银行工作人员财物,犯罪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高峰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其行为又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周巍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周巍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又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控被告人高峰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被告人钮×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被告人周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骗取贷款的共同犯罪中,高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钮×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鉴于高峰、钮×所骗贷款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钮×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高峰所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可酌予从轻处罚,对钮×所犯骗取贷款罪,依法可予从轻处罚。在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共同犯罪中,高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钮×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分别予以惩处。对高峰所犯骗取贷款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实行数罪并罚。钮×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向房×、周巍行贿的犯罪事实,可以自首论,对钮×所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依法可予减轻处罚,与钮×所犯骗取贷款罪,实行数罪并罚后适用缓刑。鉴于周巍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主动退缴受贿赃款,涉案贷款在案发后已全部归还,对周巍所犯违法发放贷款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均可酌予从轻处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峰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犯伪造国家机关公文、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周巍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钮×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在案扣押的人民币一万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 虹代理审判员 吕 晶人民陪审员 崔建国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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