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变动通知单上的个人缴纳本息缴纳是什么意思思

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日劳办发〔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副省级省会城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广东省、武汉市、广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自1995年《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发布以来,全国大部分地区陆续为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建立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建立,对于调动企业和职工参加养老保险的积极性、增强职工的自我保障意识、促进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的深化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在个人帐户管理工作中,存在着诸如个人帐户规模、记帐方法、转移及支付办法等不规范、不统一的问题,亟街改进完善。今年7月16日,《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发布,为统一规范个人帐户管理办法奠定了基础。为此,我们制定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配合当前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统一工作,建好管好个人帐户。实施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我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反映。附件: 1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 2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3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ZK〗〗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规范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的建立和使用,保障广大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和《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一、个人帐户的建立 1、个人帐户用于记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和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及上述两部分的利息金额。个人帐户是职工在符合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办理了退休手续后,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主要依据。 2、个人帐户的建立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由工资发放单位向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个人的工资收入等基础数据。 3、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社会保障号码(国家标准GB11643-89),为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个人帐户。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公布社会保障号码校验码,在公布之前可暂用职工身份证号码。职工身份证号码因故更改时,个人帐户号码不作变动。 4、个人帐户建立时间从各地按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建立个人帐户时开始;之后新参加工作的人员,从参加工作当月起建立个人帐户。 5、日后才建立个人帐户的单位,个人帐户储存额除从日起开始按个人缴费工资的11%记帐外,对1996年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还应至少包括两年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对年参加工作的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应包括自参加工作之月到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 6、个人帐户主要内容包括:姓名、社会保障号码、参加工作时间、视同缴费年限、个人首次缴费时间、当地上年职工平均工资、个人当年缴费工资基数、当年缴费月数、当年记帐利息及个人帐户储存额情况等(表式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7、职工本人一般以上一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本人上月工资收入为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下同)。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收入。本人月平均工资低于当地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缴费;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缴费,超过部分不记入缴费工资基数,也不记入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8、新招职工(包括研究生、大学生、大中专毕业生等)以起薪当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的长期脱产学习人员、经批准请长假的职工,保留工资关系的,以脱产或请假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单位派出境外、国外工作的职工,按本人出境(国)上年在本单位领取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次年的缴费工资基数按上年本单位平均工资增长率进行调整。 失业后再就业的职工,以再就业起薪当月的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从第二年起,按上一年实发工资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以上人员的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上限和下限按照第7条规定执行。 9、个人帐户记入比例为按第7条确定的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其中包括个人缴费的全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费中划转记入两部分。个人缴费比例1997年不得低于本人缴费工资的4%,企业划转部分相应补齐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11%;从1998年起至少每两年个人缴费提高1%,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1%,最终达到个人缴费为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8%,企业划转部分相应减少到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有条件的地区和工资增长较快的年份,个人缴费提高的速度可以适当加快。目前各地个人帐户记帐比例低于或高于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的,要按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向统一制度的并轨工作。 10、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记帐利率”(以下简称“记帐利率”)计算利息。记帐利率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等因素确定并每年公布一次。 二、个人帐户的管理 11、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按照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职工基础资料,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并按要求填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登记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缴费情况表》和《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 1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单位申报情况将数据输入微机管理,同时相应建立参保单位缴费台帐、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根据《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变化情况表》,相应核定调整单位和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 13、对于因某种原因单位或个人不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视为欠缴。欠缴月份无论全额欠缴还是部分欠缴的均暂不记入个人帐户,待单位或个人按规定补齐欠缴金额后方可补记入个人帐户。职工所在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用期间,职工个人可以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用,所足额缴纳的费用记入个人帐户,并计算为职工实际缴费年限。 出现欠缴情况后,以后缴费采用滚动分配法记帐:即缴费先补缴以前欠缴费用及利息后,剩余部分作为当月缴费。 1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对职工个人帐户进行结算,包括当年缴费额、实际缴费月数、当年利息额、历年缴费累计结转本息储存额等。利息按每年公布的记帐利率计算。 15、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有两种计算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每个缴费年度结束以后按年度计算(以上年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个人帐户本年记帐金额×(1+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方法二:月积数法。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在一个缴费年度内按月计算(以上月职工工资收入为缴费工资基数记帐时适用此方法)。 计算公式: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上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其中: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补缴欠缴的利息或本息和的计算方法见附件3。 16、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缴费年度结束后,应根据《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记录,为每个参保职工打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发给职工本人,由职工审核签字后,依年粘贴在《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中妥善保存。 17、统一制度之前各地已为职工建立的个人帐户储存额,与统一制度后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合并计息。 18、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也不计算缴费年限。其个人帐户由原经办机构予以保留,个人帐户继续计息。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累计计算,不间断计算。 19、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能挪作他用,也不得提前支取(另有规定者除外)。 三、个人帐户的转移 20、职工在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时,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不转移基金。 21、职工跨统筹范围流动时,转移办法按如下规定: (1)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档案。 (2)对职工转移时已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转移基金额为个人帐户中日之前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日起记入的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 (3)对职工转移时仍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地区,日之前转移的,1996年之前参加工作的职工,转移基金额为日起至调转月止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年参加工作的职工,基金转移额为参加工作之月起至1997年底的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日之后转移的,转移基金额为1998年之前按前述规定计算的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累计本息,加上从日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11%计算的缴费额累计本息。未建个人帐户期间,计算个人缴费部分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定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算。 (4)对年中调转职工调转当年的记帐额,调出地区只转本金不转当年应记利息;职工调转后,由转入地区对职工调转当年记帐额一并计息。计算方法按第15条规定执行。 (5)基金转移时,不得从转移额中扣除管理费。 (6)职工转出时,调出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填写《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转移单) (7)职工转入时,调入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依据转出地区提供的《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等资料,并结合本地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为职工续建个人帐户,做好个人帐户关系的前后衔接工作。 四、个人帐户的支付 22、当单位离退休人员发生变动时,单位应填写《离退休人员增减变化情况表》,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待遇给付情况应及时进行相应调整。 23、按统一的基本养老保险办法办理退休的职工,其基本养老金中的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等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由个人帐户中支付。 24、职工退休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养老金,按职工退休时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各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帐户储存余额和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25、职工退休后,其个人帐户缴费情况终止记录,个人帐户在按月支付离退休金(含以后年度调整增加的部分)后的余额部分继续计息。利息计算有两种方法: 方法一:年度计算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结束后按年度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相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年利息=(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本年记帐利率×1?083×1/2 个人帐户年终余额=个人帐户年初余额-当年支付养老金总额+年利息。 方法二:月积数法。即离退休人员个人帐户余额生成的利息在每个支付年度内按月计算(支付年度内各月支付的养老金数额不同时适用此方法)。年利息计算公式如下: 年利率=个人帐户年初余额×本年记帐利率-本年度支付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度支付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n为本年各记帐月份,且1≤n≤12) 26、当职工个人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不满15年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退休后不享受基础养老金待遇,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出现上述情况时,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填报《个人帐户一次性支付审批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封存其个人帐户档案。 五、个人帐户的继承 27、职工在职期间死亡时,其继承额为其死亡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 28、离退休人员死亡时,继承额按如下公式计算:继承额=离退休人员死亡时个人帐户余额×离退休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占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比例 29、继承额一次性支付给亡者生前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个人帐户的其余部分,并入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处理完后,应停止缴费或支付记录,予以封存。 六、其它 30、新安置的军队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及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调入企业人员,其个人帐户的建立,待国家明确规定后,再按国家规定执行。 31、本办法自日起实行。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指标解释 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表式共分八表,供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本地进行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管理时使用,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在本表式的基础上增加栏目或其它所需表式。本表式中的主要指标解释如下: 1、单位名称,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名称。 2、单位编码,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保单位设置的数字代码。 3、单位地址,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填写的地址。 4、主管部门,指本单位上一级行政主管单位。 5、单位负责人,指本单位主管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负责人。 6、业务经办人,指本单位具体经办基本养老保险业务的业务人员。 7、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日期,指本单位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准正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日期。 8、上年末职工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 9、上年职工工资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在本单位工作的各类职工工资收入总额。 10、上年末离退休(职)人数,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人数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 11、上年离退休(职)费用总额,指截止上年12月31日从本单位离退休(职)的各类职工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领取的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2、单位缴费比例,指参加统筹单位按当地政府规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 13、当月养老金支付基数,指实行差额收缴、拨付养老金的地区单位本月应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基本养老金金额;实行全额收缴、拨付的地区指在实行统筹项目范围内本月应支付本单位离退休(职)费之和(不含已死亡的离退休(职)人员的离退休(职)费)。 14、姓名,应与本人身份证姓名相同。 15、社会保障号码,共16位数,为身份证号码后加一位校验码。目前国家技术监督局尚未确定校验码,可暂填身份证号码。 16、参加工作时间,指参保职工首次参加工作的时间。 17、视同缴费年限,指参保职工实际缴费年限之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的连续工作年限。 18、实际缴费年限,指职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后,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 19、首次参保年月,指参保职工第一次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时间。 20、月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月缴费工资基数。 21、变化时间,指参保人员在发生增减变化时到本单位或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手续的时间。 22、调出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出前所在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使用的单位名称。 23、调入单位:应填写参保职工调入新的工作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时的单位名称。 24、截止缴费时间,指参保职工调出原单位时最后一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 25、缴费(支付)截止时间,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时间。 26、基本养老金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或余额(含利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剩余金额本息和。 27、个人缴费本息,指参保职工最后一次缴费或最后一次领取基本养老金后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剩余金额本息和。 28、领取人姓名,指符合一次性支付条件的职工本人或其合法代领人的姓名,领取人所填姓名须与其身份证上姓名相同。 29、有关证件号,指领取人领取养老金时须同时出示的本人身份证或工作证的号码(若为代领时还须同时出示被代领人的身份证)。 30、签字,指领取人的亲笔签名。 31、离退休时间,指参保职工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开始离退休的时间。 32、个人缴费首次记入时间,指参保职工在本地区实行个人缴费后,所足额缴费首次记入个人帐户的时间。 33、上年职工平均工资,指按规定记入的全省或参保职工所在地市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 34、当年缴费工资,指参保职工按国家规定统计口径计算应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当年缴费工资基数。 35、当年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按规定当年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足额缴纳基本养老费月数和。 36、当年记帐利率,指每年公布的当年个人帐户的记帐利率。 37、累计缴费月数,指参保职工从当地开始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时起,至目前按规定累计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月数总和。 38、个人缴费工资基数,指职工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或上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超过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部分,不计入个人缴费工资基数;低于当地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入。 39、企业缴费中划转部分(%),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其数的一定比例划转记入个人帐户的金额,“(%)”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划转比例。 40、个人缴费部分(%),指职工个人按规定的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金额。“(%)”中,“%”前填写由当地政府确定的职工个人缴费比例。附件3: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计算办法(月积数法) 至本年底止个人帐户储存额分为四部分计算: 第一部分:上年底个帐户累计储存额至当年底的本息和(设为A); 第二部分: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的本息和(设为B); 第三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设为C); 第四部分: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以为D)。 1上年底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至本年底的本息和计算公式: A上年底上累计储存额×(1本年记帐利率) 2本年按时足额缴费记帐额本息和计算公式: B本年记帐额本金本年记帐额利息 本年记帐额利息本年记帐月积数×本年记帐月利率 本年记帐月积数∑〔n月份记帐额×(12n1)〕 本年记帐月利率本年记帐利率×1/12 即: B本年记帐额本金∑〔n月份记帐额×(12?n1)〕×本年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各记帐月,且1≤n≤12 3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补缴利息分两部分: 第一部分: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1) 第二部分: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设为C2)。即: CC1C2 ①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分为三部分: 第一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1); 第二部分:补缴欠缴年度后第二年起至补缴年度前一年止的欠缴利息(设为C12); 第三部分:补缴年度当年欠缴利息(设为C13); 其计算公式为: C1C11C12C13 其中:C11欠缴年度当年欠缴额月积数×欠缴年度当年记帐月利率 欠缴年度当年欠缴额月积数∑(n月份欠缴额×欠缴年度当年欠缴月数) 欠缴年度当年欠缴月数=12-n+1 欠缴年度当年记帐月利率=欠缴年度当年记帐利率×1/12 即: C11=〔n月份欠缴额×(12-n+1)〕×欠缴年度当年记帐利率×1/12 (n为欠缴年度欠缴时月份,且1≤n≤12) C12=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一年补缴利息 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二年记帐利率 欠缴年度后第三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欠缴年度后第三年记帐利率…… 补缴年度前一年应补缴利息=(欠缴额本金+C11+欠缴年度后第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二年应补缴利息)×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 C13=(欠缴额本金和+C11+C12)×(补缴时月份-1)×补缴年度前一年记帐利率×1/12 ②非跨年度补缴利息计算公式: C2=〔n月份欠缴额×欠缴月数〕×欠缴年度上一年记帐利率×1/12 (欠缴月数=m-n) 即: C2=〔n月份欠缴额×(m-n)〕×欠缴年度上一年记帐利率×1/12 (n为本年欠缴时月份,m为本年补缴时月份) (4)补记入个人帐户部分本年本息和计算分为两部分: 第一部分:欠缴年度已缴部分(未足额)本息和(设为D1); 第二部分:补缴部分本金到本年底本息和(设为D2)? 其计算公式为: D=D1+D2; D1计算方法参考本办法(1)(2); D2=本年补缴额本金月积数×本年记帐利率×1/12? 本年补缴额本月积数计算方法参考办法(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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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和费用申报缴纳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登记以及基本医疗保险费的申报和缴纳管理工作,根据《社会保险登记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号)和《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以及《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镇所有用人单位,包括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私营企业等)、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时,均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基本医疗保险登记手续,填报《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人单位登记表》。&&& 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经营地点、单位类型、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帐号以及按规定应登记的其他事项。&&& 第三条 用人单位申请办理医疗保险登记,须持营业执照、批准成立证件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以及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证件和资料。对用人单位填报的医疗保险登记表、提供的证件和资料,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符合规定的,予以登记。&&& 用人单位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用人单位因发生解散、破产、撤销、合并以及其他情形(如被吊销营业执照等)而依法终止的,应按有关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在办理注销医疗保险登记前,应当结清应缴纳的医疗保险费、滞纳金、罚款。&&& 第四条 用人单位参加医疗保险时,必须认真填报基本医疗保险职工、退休(职)人员花名册及有关详细资料。&&& 上款职工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覆盖范围内所有用人单位的下列人员:国家干部、聘用制干部、固定工、劳动合同制职工(含农民合同制职工)、征地农民工、城镇户口临时工、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员工、私营企业业主及其从业人员、下岗职工、保留劳动关系的各类人员;退休(职)人员是指符合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经批准办理退休(职)手续的人员。&&& 第五条 用人单位应按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未按规定及时参加的,一律从应参加之月起按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处理。&&&& 第六条 每年7月1日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按规定进行调整,并确定每年的7月1日至次年的6月30日作为基本医疗保险的同一缴费年度。同一缴费年度内, 职工的缴费工资基数原则上保持不变。&&& 第七条 职工个人按本人缴费工资基数的2%缴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以本单位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之和为基数,按6.5%缴纳。用人单位应缴基本医疗保险费额,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由市地税部门征收。&&& 第八条 职工个人月缴费工资基数按规定以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按四舍五入精确到十元位)。但下列人员的缴费工资基数可按以下办法核定:&&& (一)新参加工作和重新就业职工以及转业、复员退伍军人等上年度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无法统计计算的,以参保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作为本年度月缴费工资基数。&&& (二)职工下岗后,从进入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享受基本生活费之月起,其缴费工资基数改按下岗的有关规定执行;下岗职工上岗的,其缴费工资基数改按在岗职工的有关规定执行,即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确定,上年度无工资收入或工资收入无法统计计算的,以上岗当月的全月工资收入计算。&&& (三)新建单位职工当年无缴费工资基数的,以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工资基数。&&& (四)企业内部待岗、离岗退养及请长假的职工,按其停止工作前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五)企业长期放假连续半年以上或其他原因,不领工资的职工,均按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六)在医疗期内的长期病休(6个月以上)职工,按实际领取的病假工资(疾病津贴)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七)与用人单位保留劳动(工作)关系的职工,其本人应按单位与个人缴费比例之和向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单位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缴费工资以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为基数。&&& (八)对无法准确核定工资收入的租赁、承包等单位的职工,按不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九)单位外派、外借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工作)关系的,由原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并按其个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十)单位公派出国、出境工作的职工,按原所在单位领取的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工资基数。&&& (十一)职工受行政、刑事处罚,但未解除劳动(工作)关系,按本人受行政、刑事处罚前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工资基数。上述人员中工资收入若低于全市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作为缴费工资基数,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及时向市地税部门申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且必须在其缴费申报被核准后的3日内以货币形式全额缴清。用人单位办理缴费申报后,未及时、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市地税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和按有关规定处理外,并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从欠缴之次月起,暂停其参保人员享受统筹基金支付医疗待遇,待其缴清欠费并按规定缴纳滞纳金后,从正常缴费之月起方可恢复其参保人员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暂停支付期间符合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各按50%承担。&&& 第十一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一次向社会公告医疗保险费征收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用人单位应当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本单位全年医疗保险费缴纳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十二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建立缴费记录,做到安全、完整保存,并提供查询服务。用人单位、职工个人有权按照规定查询缴费记录。&&&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职工、退休(职)人员发生增减变动时,须于变动当月的15日前,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职工、退休(职)人员增减表,办理增减变动手续。&&&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报送的职工、退休(职)人员增减表及相关资料,应及时进行审核处理。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视其无增减变动,照常进行结算。补报相关材料后,再按规定进行处理和结算。&&&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因各种原因与用人单位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应由原用人单位缴清其医疗保险费,并于5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转移、注销等手续,如未及时办理,由此所造成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参保人员医疗待遇损失,全部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参保人员死亡后,由用人单位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结余的个人帐户资金可以依法继承。&&&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用人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以确认其是否依法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被稽核的单位应当提供与缴费有关的用人、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在接到有关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举报后,应当及时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并调查被举报单位的缴费情况。&&& 第十六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提供的有关缴费信息和数据,经审核确认后,利用计算机自动生成各用人单位缴费核定情况表,并于每月20日前将各用人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以及缴费核定情况表提供给市地税部门,同时将缴费核定情况表提供给各用人单位,以便用人单位及时向地税部门申报缴纳。&&& 第十七条 市地税部门于次月20日前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的缴费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已征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根据用人单位的实际缴纳额,按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记帐。其中,个人缴纳的部分在记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同时,并按规定全部记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部分,在记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同时,并按规定记录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保障参保人员门诊基本医疗,发挥个人帐户的激励和制约作用,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凡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职工、退休人员,均应设立个人帐户。&&& 第二条 个人帐户依据用人单位填报、经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的参保人员基础档案资料和缴费工资基数,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统一建立和配置资金,并制发《IC卡》。&&& 第三条 个人帐户基金来源为:&&& (一)职工个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医疗保险费。&&& (二)用人单位缴费中按下列规定比例计算划入个人帐户的费用。&&& 1、45岁以下(含45岁)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0.7%记入个人帐户。&&& 2、45岁以上职工,按本人缴费工资1.4%记入个人帐户。&&& 3、退休人员(含按国发[号文件退职人员,下同)以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70岁以下(含70岁)按4%、70岁以上按4.5%记入个人帐户。&&& 参保人员年龄满45周岁、满70周岁,需重新核定个人帐户划入比例的,从其满45周岁、满70周岁的次月起进行调整。&&& (三)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收入。&&& 第四条 个人帐户的资金根据用人单位和参保人员的实际缴费进度按月实时记入。当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时,欠缴期间个人帐户暂停记入,待单位和参保人员补交后,再按规定补记。&&& 第五条 当年批准退休的人员,从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在职转退休手续之次月起,其个人帐户划入基数由原来的本人缴费工资基数改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划入比例同时按规定调整。&&& 第六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集中管理。&&& 第七条 用人单位新招收和调入职工时,应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疗保险有关手续。&&& 第八条 参保人员在统筹范围内单位间流动,调出单位应凭调出证明及有关证件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录用调入单位应凭组织调动或录用介绍信及有关证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医保关系转移接续手续。凡是欠缴医疗保险费的,原单位应负责缴清,否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办理医保关系转移。由此造成的个人医疗待遇损失由欠费单位承担。&&& 参保人员跨统筹范围流动,调出单位应凭组织调动证明、介绍信及有关证件材料,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及个人帐户转移手续,个人帐户资金本息余额转入调入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如调入地未开展医疗保险工作,其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可一次性发还本人。其《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同时收回注销。&&& 第九条 参保人员与用人单位因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等原因暂时中断缴纳医疗保险费的,用人单位应于5日内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停保手续,其个人帐户余额可继续使用;参保人员重新就业后,用人单位应及时办理医疗保险续保手续。因未及时办理停、续保手续而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和参保人员医疗待遇损失的,由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十条 参保人员个人帐户用完后,仍应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就医看病,医保计算机系统如实记录其医疗费用,否则,视作非参保人员处理,有关医疗待遇损失一律由参保人员本人承担。&&&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仍有余额的,凭有关证件,由用人单位或其亲属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退还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并入统筹基金。&&&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因参保人员工作关系变动而未办理有关手续导致医疗保险基金损失或影响参保人员就医的,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应妥善保管《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如有遗失,应持单位证明及时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挂失和补办手续。挂失前所造成的个人帐户余额的损失,由挂失人本人承担。&&&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有权查询个人帐户资金的使用和结存情况,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提供查询服务。&&& 第十五条 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职工人数、工资总额、退休人数、年末个人帐户余额一年核对一次,并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调整收缴基数。&&&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门诊就诊和按规定持处方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以及在定点零售药店自主购买非处方药品时,凡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可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及《IC卡》结算费用,个人帐户用完后,由参保人员本人用现金支付;凡属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由参保人员用现金自付。住院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且应由个人自付的部分,也可从个人帐户中支付。&&&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通过计算机网络定期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报送费用发生情况,并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参保人员基本医疗门诊、购药费用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应在一周内将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90%费用拨给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余下10%部分与服务质量考核挂钩,年终结算。&&&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非定点零售药店所发生的医疗费由本人用现金自付,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不予支付。对参保人员在异地急诊抢救的费用,其中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参保人员可持病历、处方及收据到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销个人帐户资金。&&& 第十九条 异地人员不发给《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其个人帐户资金发给本人,用于普通门诊医疗包干使用,年度末由用人单位造册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报领取。其医疗待遇按《异地人员就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划入个人帐户的资金,每年参照同期居民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个人帐户的本金和利息归个人所有,可以结转使用和继承。&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结算办法&&& 根据安徽省劳动厅等四部门《转发劳动保障部等部门关于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结算管理意见的通知》(皖劳字[1999]73号)和《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有效控制医疗费用,规范医疗服务行为,统筹基金结算支付本着“以收定支、量入为出”的原则,以保证统筹基金收支平衡。&&& 第二条 统筹基金的结算范围包括:&&& (一)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 (二)市内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三)异地人员住院及其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 (四)转往市外住院及市外急诊住院医疗费用和急诊抢救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用。上述医疗费用是指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部分(不包括个人自付医疗费用)。一个年度内,统筹基金支付参保人员上述各项医疗费用最高限额为3万元。&&& 第三条 统筹基金分配预算:在统筹基金收入总量中,按5%预留调剂额度,按10%计提异地人员费用,按20%提取市内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费用,按5%提取转往市外住院及市外急诊住院医疗费用、急诊抢救死亡发生的医疗费用以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医疗费用,余下60%作为当年市内所有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预算总额。年终决算时,统筹基金预算分配项目之间可相互调剂余缺。&&& 第四条 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机构)对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总量控制、定额结算、按月拨付、年终考核决算、节余分成、超支共担”的结算办法。&&& 第五条 医保机构根据结算年度(即自然年度的1月1日至12月31日)市内住院费用预算总额和预计市内住院人次,预算全市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并综合考虑不同等级医疗机构上年度和前三年平均住院人次费用情况,对不同等级医疗机构设定不同调节系数(暂定:三级医疗机构为1.1、二级与专科为0.90、一级及以下为0.5),按全市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和调节系数,分别确定结算年度内不同等级医疗机构的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结算标准(不含应由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并同时确定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定额标准。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除不含按规定应由个人自付医疗费用外,包括所有在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一切费用。&&& 第六条 医疗机构须于每月初的5个工作日内向医保机构报送上月住院费用结算表、汇总表等有关资料;医保机构审核后,区别不同情况,在当月中旬及时拨付上月医疗费用。&&& (一)当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超过当月定额标准费用90%时,按定额标准费用90%拨付。&&& (二)当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未达当月定额标准费用90%时,按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拨付。&&& 当月定额标准费用=当月出院人次×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当月实际发生医疗费用是指已扣除个人自付费用后,按规定应由统筹基金支付数。&&& 当月出院人次包括转入转出情况。转入住院参保人员每出院1人按1个人次、住院参保人员每转出院1人按0.5个人次计算,转入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转出的,按转出处理。&&& 第七条 结算年度末,医保机构根据各医疗机构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和当年出院人次,以及当年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按以下两种情况分别计算确定各医疗机构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一)当年出院者平均住院日达到或超过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的,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按下式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当年出院人次×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 (二)当年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未达到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的,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按下式计算:&&& 年度定额结算费用=当年出院人次×当年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定额标准。&&& 上述年度定额结算费用不包括转入转出情况。转入转出情况在年度末,按第八条单独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第八条 参保人员住院转诊视为一次住院,转入医疗机构不向参保人员收取住院起付线。年度末,各医疗机构转入转出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按如下计算:&&& (一)转入住院情况&&& 1、当年度内转入院参保人员出院者平均住院日达到或超过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的,按下式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转入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转入院人员当年出院人次×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 2、当年度内转入院参保人员出院者平均住院日未达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的,按下式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转入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转入院人员当年出院人次×转入院人员当年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定额标准。&&& (二)住院转出(含转入后转出)情况&&& 1、当年度内转出院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达到或超过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50%时,按下式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转出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当年转出院人次×平均住院人次费用定额标准×50%。&&& 2、当年度内转出院参保人员平均住院日未达平均住院日定额标准50%时,按下式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转出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当年转出院人次×当年转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平均住院床日费用定额标准。&&& 转入转出年度定额结算费用=转入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转出情况年度定额结算费用。&&& 第九条 各医疗机构年度定额结算费用(含转入转出情况)计算确定后,医保机构分别按以下两种情况与医疗机构进行决算(即节余分成、超支共担):&&& (一)当年实际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超过年度定额结算费用,超支部分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15%以内的部分,由统筹基金和医疗机构各承担50%;15%以外的部分,全由医疗机构承担。&&& (二)当年实际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小于年度定额结算费用,结余部分在年度定额结算费用15%以内的部分,医保机构按50%奖励给医疗机构;15%以外的部分,由医保机构调剂使用或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第十条 参保人员跨年度住院医疗的,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当年结清,连续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在下一年度累加计算。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如未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则市医保机构与医疗机构结算时,对跨年度住院的医疗费用在当年与下年各按0.5个住院人次计算;如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当年与下年各按1个住院人次计算。&&& 第十一条 在年终执行决算前,医保机构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药品费总收入超过住院医疗费总收入50%(中医院60%)以上的,在实际发生应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中按超出比例予以扣除,扣除后再进行决算,扣除的部分统筹基金不予支付。&&& 第十二条 在年终执行决算前,医保机构对医疗机构参保人员门急诊每100人次中住院超过3人次以上的,经审查确属不合理住院的,在实际发生应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中,按超出的不合理住院人次和平均每人次实际发生应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用予以扣除,同时,在计算年度定额结算费用时,其超出的不合理住院人次不予计算,住院天数按平均数予以扣除。&&& 第十三条 因用人单位欠缴基本医疗保险费用,参保人员办理出院手续时,医疗机构对该参保人员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暂停记帐处理,全部由其所在单位或本人结清,统筹基金暂不予支付。&&& 第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总费用中,个人自付一般不得超过40%。其中,非基本医疗费用(包括乙类药品、部分付费诊疗项目等个人先付部分以及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外须全部由个人自付的医疗费用)应控制在总费用的20%以内。上述个人自付比例,列入年度服务质量考核指标,予以考核评分。&&& 第十五条 年终决算后,根据各医疗机构医疗费用决算以及年度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将决算应拨付的医疗费用和年度中每月拨付时预留10%费用按规定拨付到各医疗机构。&&& 第十六条 对不属于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医疗费用以及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但须个人自付的部分,医疗机构直接与参保人员结算。&&& 第十七条 医保机构有权稽查医疗机构以下材料:&&& (一)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明细帐;&&& (二)参保人员住院病历及结帐单;&&& (三)参保人员(或其代理人)签名的医疗费用发票存根;&&& (四)其他与参保人员疾病有关的医疗文书。&&&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结算;异地人员住院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就医管理办法》结算;转往市外住院及市外急诊住院和急诊抢救死亡发生的医疗费以及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医疗费用直接到医保机构按规定报销。 &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就医管理,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门诊就医管理&&& 第一条 参保人员患病,可在市劳动保障部门公布的所有对社会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购药(对内部提供门诊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只能为规定范围内的参保人员服务);也可按规定持定点医疗机构医师开具的处方(以下简称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或直接在定点零售药店购买非处方药品(但需要在医疗机构治疗的药品除外)。&&& 第二条 参保人员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必须同时出示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医保机构,下同)统一发放的《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到医保专门窗口划卡挂号,两者缺一不可。参保人员不同时出示《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或人、证不符的,按非参保人员对待。参保人员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或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品时,也应同时出具本人医保证、卡。&&& 参保人员参加保险期间必须持证、卡就医;停止保险期间个人帐户有余额如需使用的,也必须持证、卡就医。 第三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管理规定,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收费。&&& 第四条 参保人员持处方在定点医疗机构或持处方到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或直接购买非处方药品时,其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管理办法》规定,通过IC卡刷卡进行结算。&&& 费用结算时,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均应为参保人员提供费用清单。如遇到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计算机收费系统出现故障时,参保人员可到其它定点医疗机构就医和零售药店购药,或者由定点医疗机构的医生为参保人员开具同样内容两份处方经收费处或药房分类划价后,先由参保人员用现金与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结算,一周内本人携《职工医疗保险证历》、IC卡和费用收据到医保机构按规定补录就医信息或报销费用。&&& 第五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于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节假日顺延,下同)将上月参保人员门诊就医、购药发生的医疗费用等情况报医保机构审核,并按规定进行费用结算。&&& 第六条 凡参保人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律由个人用现金自付。&&& 第二章 住院医疗管理&&& 第七条 参保人员因病情需要住院治疗的,可选择本市任何一家对社会提供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对内部提供住院医疗服务的定点医疗机构,只能为规定范围内的参保人员提供住院医疗服务)。参保人员住院医疗凭定点医疗机构的入院通知单、《职工医疗保险证历》和IC卡到入院部办理入院手续。急诊可先入院,入院后24小时内(正常工作日)补办审批手续。定点医疗机构应负责查验并收存证历,通过计算机网络将住院参保人员基本情况传至医保机构备案。参保人员住院时,定点医疗机构可以预收参保人员一定的预付金,但一般不得超过该参保人员预计医疗费用的40%,出院结算时多退少补。&&& 第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参照《病种质量管理标准》的规定执行出、入院制度;不得将不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收入院,也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推诿符合入院标准的参保人员入院,不得任意延长参保人员的住院时间,更不得将不符合出院标准的参保人员提前办理出院。如经查实无特殊情况,参保人员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同一医疗机构重复住院的,第二次住院费用医保机构不予支付;或15日内因同一疾病在不同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原住院医疗费用按该医疗机构均次住院标准费用50%支付。杜绝挂名、冒名住院。&&& 第九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检查治疗、用药等分别按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用药管理等办法(简称“三个目录”)执行。&&& 第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规范记载参保人员住院期间的各项费用,建立住院费用“日清单”制度或配置计算机查询系统,并按要求向医保机构传递信息和数据。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总费用明细帐或费用清单须经参保人员(或亲属)核实并签字。&&& 第十一条 参保人员出院时,其住院期间医疗费用由本人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自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从患者预付金中扣除,多退少补;属于统筹基金支付部分,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后再与医保机构按规定结算。跨年度住院医疗的,当年发生的医疗费用当年结清,连续住院医疗发生的费用进入下年度计算。参保人员连续住院医疗的视为新年度首次住院,其中上年度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累计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未超过年度内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免交首次住院起付线,个人自付比例按新年度执行;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的,应交首次住院起付线,个人自付比例按新年度执行。&&& 第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公或其它原因在外地期间因突发危、急重病,且必须就地急诊抢救住院而不能到本市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应在入院后3个工作日内直接或通过用人单位与医保机构联系办理登记手续,所发生的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30日内,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及亲属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历》、IC卡、乡镇以上医疗机构的医疗费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帐、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复印件等有关资料(因公出差的,另附单位证明、出差车旅费报销凭证复印件)到医保机构审核,比照本市三级医院的住院标准。除因公出差外,其基本医疗费用参保人员须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按照《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出院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或到医保机构报销医疗费用时,按以下顺序和规则进行计算:&&& (一)住院总费用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项目(项目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下同)的费用和部分付费项目中应由个人先自付的费用等非基本医疗费用,余下部分为基本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费用中先扣除因转外住院或异地急诊抢救住院须由参保人员先自付的10%(或30%)费用后,再扣除起付线费用及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的费用,余下部分为统筹基金支付费用;&&&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欠缴或未足额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医保机构每月底前通知各定点医疗机构,自通知之次月起,统筹基金暂停支付其参保人员住院医疗费用及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参保人员继续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垫付,当参保单位按规定补足欠缴的医疗保险费和滞纳金,并能继续按时缴费时,从正常缴费之月起,其参保人员恢复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欠缴期间发生符合统筹基金支付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和统筹基金各负担50%。&&& 第三章 门急诊抢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突发危急重症门急诊抢救留观期间(留观时间原则上不超过3日)发生的一切费用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由参保人员用现金或个人帐户支付。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和异地门急诊抢救费用,由参保人员或用人单位携带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急诊抢救费用明细帐、急诊抢救病历、《职工医疗保险证历》、IC卡到医保机构按规定补录就医信息或报销费用。发现门急诊抢救留观期间发生的费用记录不清,不予录入。&&&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在市内定点医疗机构、非定点医疗机构或异地因危、急重症门急诊抢救无效死亡的,抢救留观期间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费用,与医疗机构结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参保人员亲属携带医疗机构的收费票据、急诊抢救费用明细帐、急诊抢救病历、死亡证明书、《职工医疗保险证历》、IC卡到医保机构审核,视为一次住院,市内根据定点医疗机构等级、市外比照本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按照《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报销。&&&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七条 规定病种患者门诊就医发生的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执行。异地人员就医发生的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及参保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经查实,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机构不予支付。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和规范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保障参保人员基本医疗用药,合理控制药品费用,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及《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以下简称《药品目录》,《药品目录》另行印制),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依据《药品目录》进行管理。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对参保人员使用或购买的药品,凡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应严格按照《药品目录》执行。二级以上综合定点医疗机构及专科医院,《药品目录》内西药供应率应达到80%以上,中成药达50%以上。&&& 第二条 以下药品不能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药品;&&&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干(水)果类;&&&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泡制的各类酒制剂;&&& (四)各类药品中的果味制剂、口服泡腾剂;&&& (五)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特殊适应症与急救、抢救除外);&&& (六)劳动保障部规定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其他药品。&&& 第三条 《药品目录》所列药品包括西药、中成药(含民族药、下同)、中药饮片(含民族药、下同)。西药和中成药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准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通用名,并标明剂型。中药饮片列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目录,药品名称采用药典名。但为方便临床使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可在通用名或正式品名后用小括号注明曾用名称。&&&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使用《药品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以下原则支付:&&& (一) 使用“甲类目录”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二) 因病情需要使用“乙类目录”中的药品所发生的费用,普通门急诊个人先自付20%,余下部分由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规定病种门诊个人先自付20%后,余下部分纳入基本医疗费用,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有关规定结算;住院医疗个人先自付20%后,余下纳入住院医疗费用,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 (三) 使用中药饮片所发生的费用,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的药品外,均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第五条 参保人员需要使用或购买《药品目录》范围外药品时,定点医疗机构应主动告知参保人员,并征得参保人员或家属的同意,门诊在处方上标明《药品目录》外,参保人员应在处方背面签字,参保人员用现金支付;住院使用的填写表格,一式二份,统筹基金及个人帐户不予支付。&&& 第六条 《药品目录》所列品种,凡注有“*”标记的药品,属“乙类目录”中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主要在参保人员患危重病住院或急诊抢救时使用,须经专科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科主任或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含副主任医师)批准并且有其签名医嘱并报医疗机构医保办认定;在参保人员或其亲属不知情情况下使用的,经抢救病情稳定后应告知参保人员或其亲属并说明使用理由,如参保人员及其亲属不同意继续使用,经治医生应予以调换。限制使用范围的药品参保人员普通门诊一般不得使用,确需使用的,应征得参保人员同意,处方须由专科或二级以上医疗机构相关专业副主任医师以上人员(含副主任医师)签名。&&& 第七条 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除急救、抢救使用外,有以下特殊适应症可以使用:&&& (一)大面积及严重创伤;&&& (二)严重烧伤、重度感染;&&& (三)肝脏病、肾脏病引起的低蛋白血症;&&& (四)恶性肿瘤及其放化疗、再生障碍性贫血、慢性肾功能衰竭引起的重度贫血或粒细胞、血小板减少。&&& 急救、抢救和上述特殊适应症使用血液制品、蛋白类制品时,参保人员先自付30%费用,余下费用纳入基本医疗费用,规定病种门诊治疗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和住院医疗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结算。&&& 第八条 经卫生、药品主管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需要纳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的,须经同级物价部门核定价格,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列入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报批时须携带《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复印件备案。&&& 第九条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本着合理用药原则,优先选择使用“甲类目录”药品,控制使用“乙类目录”药品。要严格掌握药量,不得滥用,门诊急性病3至5日,慢性病7至10日,特殊慢性病(仅限于治疗该疾病必需药品)最长不超过30日量的原则给药。住院病人出院带药,凡属《药品目录》所列品种,―般不超过7天量,其费用记入住院医疗费。&&& 第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用药范围随着国家和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调整而调整。&&& 第十一条 各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应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药品价格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并自觉接受物价部门的检查,以及审计、财政、卫生和劳动保障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用药所发生的费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不予支付。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 为解决部分参保人员因大病、慢性病门诊费用过高,本人难以承担等实际困难,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规定病种是指:&&& (一)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 (二)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 (三)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 (四)饮食控制无效的糖尿病。&&& (五)冠心病。&&& (六)慢性肾功能衰竭(氮质血症期)。&&& (七)心力衰竭[三级以上心功能(含三级)]。&&& (八)Ⅱ期以上的高血压病(含Ⅱ期)。&&& (九)慢性活动性肝炎。&&& (十)肝硬化。&&& (十一)系统性红斑狼疮。&&& (十二) 帕金森病。&&& (十三)脑血管意外(脑出血、脑梗塞)恢复期。&&& (十四)精神病维持治疗期。&&& 第二条 参保人员患本办法第一条所列规定病种,由本人或亲属填写《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或社区卫生服务站签署意见,并附本市二级以上(含二级,下同)定点医疗机构科主任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和门诊就医病历记录、相关检验检查资料原件或住院病案首页、相关检验检查资料复印件,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医保机构,下同)审核确认后,发给《规定病种门诊证历》。参保人员对医保机构审核确认有异议的,可申请市医疗保险专家咨询委员会再次审核确认。《规定病种门诊证历》每年由医保机构复核一次。&&& 第三条 持《规定病种门诊证历》的参保人员,年度内应在市内选定一家二级以上(含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或专科医院进行规定病种门诊固定治疗,年度内确需更换定点医疗机构的,必须重新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第四条 参保人员应持《规定病种门诊证历》、IC卡、复式处方在选定医疗机构门诊就医、购药。年度内所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门诊医疗费用(治疗该病种必需的和必不可少辅助药品费用及相关的检验检查等), 累计在1200元(不包括发证前治疗该病种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和在零售药店购药费用)以下的由参保人员用个人帐户或现金支付;累计超过1200元的,超过部分的费用比照《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比例由参保人员和统筹基金分担。医疗费用按以下两种办法结算:1、恶性肿瘤(包括白血病)门诊放化疗、尿毒症门诊透析治疗、组织器官移植手术后门诊使用抗排斥、免疫抑制剂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人员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属于参保人员先付的和按比例分担的费用由参保人员用参保人员帐户金或现金支付,属于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记帐,按月与医保机构结算 ;2、其他病种就医时发生的医疗费用先由参保人员垫付,年度末到医保机构审核报销,其中基本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时可中途报销。&&& 第五条 参保人员到医保机构审核报销(或与医疗机构结算)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时,按以下顺序和规则进行计算:&&& (一)总费用中扣除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不予支付项目(项目包括药品、诊疗项目及服务设施等,下同)的费用和部分付费项目中应由参保人员先行自付的部分费用等非基本医疗费用,余下部分为基本医疗费用;&&& (二)基本医疗费用中扣除参保人员起付线费用1200元及参保人员按比例负担的费用后,余下部分为统筹基金支付费用;第六条 未办理审批手续和在非选定的医疗机构发生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以及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非规定病种的门诊费用或非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费用,一律由参保人员自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报销时应携带《规定病种门诊证历》、IC卡、复式处方、检查检验报告单、特殊检查审批表及报告单、费用明细帐、费用收据等有关资料。&&& 第八条 异地人员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的报销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管理办法》执行,其门诊规定病种范围、规定病种审核确认和发证以及门诊医疗定点等按本办法执行。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转诊管理办法&&& 为加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住院转诊的管理,减少浪费,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首院、首科、首诊负责制。参保人员住院医疗期间确因病情需要转诊治疗的,应遵循逐级转诊制度,并严格控制市外转诊。年度内转诊率要控制在下列范围内:三级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人转诊率小于等于3%,专科和二级及以下定点医疗机构的住院病人转诊率小于等于4%,对超过转诊率的定点医疗机构,在年度考核时按规定扣分。&&& 第二条 参保人员住院转诊原则上先市内后市外,市内住院转诊必须在定点医疗机构之间进行。参保人员需要转往市外住院医疗的,仅限于本省及北京市、上海市、南京市三级甲等以上(含三甲)且为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转往上述范围外的医疗机构按本办法第五条执行。&&& 第三条 参保人员因定点医疗机构条件所限或因专科疾病转往其他定点医疗机构或外地住院医疗的,应由经治医师填写《住院转诊申请审批表》,经科主任同意,并要求参保人员或亲属签字。市内转诊的直接由定点医疗机构医保办或医保专门负责人批准,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医保机构,下同)备案;市外转诊由本市二级以上或专科定点医疗机构提出,报医保机构审批。如遇紧急情况转院可先转,但须在7个工作日内补办转院手续。&&& 第四条 参保人员住院期间转诊视同一次住院医疗的继续,所发生的属于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分别记帐,按照《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结算。市外转诊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暂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垫付。出院后30日由用人单位或参保人员凭《职工医疗保险证历》、《住院转诊申请审批表》、IC卡及转往医院的医疗费用收据、收费明细帐和出院小结等有关资料报送医保机构审核报销,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须先自付10%,余下部分比照我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结算。&&& 第五条 参保人员因特殊情况要求自行联系转往非本办法规定范围以内的市外医疗机构住院医疗的,也必须按规定履行住院转诊手续,但在费用报销时,符合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医疗费用,个人需先自付30%,余下部分比照我市三级医疗机构标准,按《实施意见》第二十五条有关规定结算。&&& 第六条 超出我市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以及未办理相关手续的住院转诊费用,一律由个人自付。&&& 第七条 门急诊就医时发现本市不能确诊或不能治疗的疾病,医疗机构应按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执行,转外医疗的费用结算按本办法第四条或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八条 转市外住院医疗时间最长为一个月,超出期限的,必须到医保机构办理延期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定点医疗机构或参保人员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医保机构不予支付。&&& 第十条 本办法不适用于异地人员。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就医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我市异地人员医疗费用的管理,保障他们的基本医疗需求,减少浪费,根据《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异地人员是指:&&& (一)符合国务院国发(号文件规定达到法定退休(职)年龄,已正式办理退休(职)手续,户口已迁往外地的异地安置、异地居住退休人员。&&& (二)经用人单位批准或委派,长期(一年以上)驻外人员和在市外工作一年以上人员。&&& 户口虽未迁往外地,但在外地随子女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子女的退休(职)人员。&&& 第二条 异地人员所在单位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其在外地发生的医疗费用报销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异地人员需在外地就诊,每年度初须由个人向单位提出申请,并由单位填写《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异地人员申请审批表》(其中,退休、退职人员另须附户籍证明或现居住地派出所证明及其单位出具的子女情况证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简称医保机构,下同)审批,并实行年审制。&&& 第四条 医保机构对异地人员的普通门诊医疗费实行定额包干,超支自理,定额包干标准为本人当年个人帐户所有的资金。&&& 第五条 异地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实行定点医疗制度。应于每年度初在居住当地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就近选定一家定点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就医;居住当地未实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应就近选定一家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住院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就医。用人单位申报时附异地定点医疗机构(乡镇以上公立医疗机构)定点就医证明。&&& 第六条 异地人员因病住院时应及时通知参保单位和医保机构。由于病情需要及所选医疗机构条件所限需转院治疗的,应有所选医疗机构的转院证明(规定病种门诊不能转诊),并报医保机构同意,遵守逐级转诊制度,急诊可先转院后审批。&&& 第七条 异地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先由个人或单位垫付,年度终止后,由参保单位在下年度1月20日前将上述费用报经医保机构审核确认。异地人员上述基本医疗费用按照本市三级医疗机构住院(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用结算规定核报,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转院治疗的,在转入医疗机构住院的基本医疗费用个人先自付10%,余下部分再按本办法处理。本办法第一条中涉及户口虽未迁往外地,但在外地随子女居住一年以上,且在本市无子女的的退休(职)人员在异地住院或规定病种门诊医疗的基本医疗费用,本人应先自付10%后,余下部分费用方可参照异地人员报销。异地人员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超过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医疗费用按市内参保人员大病医疗救助办法处理。&&& 第八条 参保单位向医保机构申报异地人员上年度住院医疗和规定病种门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时,应将异地人员的住院病历首页复印件、住院收费明细帐、住院收费发票(转院治疗的须有转院证明)及规定病种门诊病历、处方复印件、检查(化验)报告单、医疗机构收费正式发票等有关资料统一报送医保机构审查。医疗费用的报销按本市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医保机构应于下年度2月底前将上年度上述人员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规定病种门诊和住院医疗费用以及个人帐户资金一并拨付给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再向单位申领。&&& 第九条 参保单位和异地人员违反我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及本办法有关条款的,其医疗费用不予报销,并根据情况通报批评;造成统筹基金损失的,应予追回损失;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第十条 对揭发检举弄虚作假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经医保机构核实后,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一条 异地人员本人愿意在市内确定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其个人帐户设置、住院费用结算等按本市参保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二条 异地人员门诊规定病种范围及规定病种审核确认等按《马鞍山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病种门诊补助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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