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1年工工行跨行取款手续费凭证啥样子

我很懒,什么也没留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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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六 &&&
&[原创]九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九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为北京储户状告工行遭终审败诉而申辩原贴著作: 首发于《西联社区论坛》&&&&日,以工商银行上海市分行计算机系统升级为标志,并在其总行各地分支机构先后延续推广,逐将原本定期储蓄存款的默认(即视同约定)自动转存方式,趁机暗中以需填“转存期”栏目的约定转存方式所取而代之。由此,不断造成诸多工行储户因未填“转存期”被“视同不需要”,而遭利息受损。这是在2004年10月央行多年来首次调高存款利息后,被广大储户所惊悉、所察觉,工行早已取消自动转存业务。原本工行一直默认自动转存,无需储户作任何相关栏目填写。2004年末起,网上披露、痛斥和愤恨工行此举的各种信息,逐渐增多、漫延和铺开。该行以微薄的活期利息,支付自动转存后本应复利计息的多年定期利息。从而使众多弱势储户苦不堪言,尤其面对四大国有商业银行之首的霸气和权势,普通百姓的维权则更加艰难。工行在全国范围内相继全面推行“转存期”的陷阱和“视同不需要”的霸道,如此明抢暗夺储户的定活息差,引发了众多储户的投诉和媒体的披露,但均以弱势百姓维权失败和媒体爱莫能助而告终。正如笔者近前的发帖《我与工商银行霸道存单陷阱的公案私了前后》(以下简称《前后》)和《首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以下简称《首评》,且以此类推为《再评》、《三评》……)、《五评》、《八评》等文中,所提及的北京储户王先生依法维权的终审败诉,就是个突出明证。&&&&月间,据北京法院网和当地媒体报导,北京一储户因《未填写转存期限 造成万余元损失》;虽经代理律师维权,却依然是《存款到期未能自动转存 储户状告银行终审败诉》。综合以此两标题的官方报道内容和论坛博客有关网帖披露可知:日,北京市王先生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办理了《定期一本通》存款业务。存入该行两笔金额各为20万元、存期2年的定期存款。在老版《储蓄存款凭证》上,王先生填写了“户名”、“存期”、“金额”、“地址”、“电话”等项目,未填写“转存期”一项。&&&&日,42岁的王先生取款时,发现该定期存款到期后(即从日起)银行并未将其自动转存,而是按活期利率计算利息。王先生认为: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是以定期存款为内容的,存款时海淀支行未告知其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因此到期后在双方未就原协议内容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仍应按定期存款内容执行。由于其多次与工商银行、银监会、消费者协会等机构联系投诉,但是工商银行认为他们无过错,始终没有解决。&&&&在咨询了律师并获支持后,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工行海淀支行赔偿其存款利息损失1.44万元,赔偿聘请律师的费用1000元以及诉讼费用。本案代理律师认为:原告到被告处存款,与被告形成了储蓄协议,应该按照存单上约定的协议内容履行,被告在原告存款时并未告知原告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而在原告定期存款到期后,双方未就原储蓄协议内容作出变更,在原告取款之前,仍应按照原储蓄协议约定的定期存款内容执行。被告违反这一约定,属违约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理应给予补偿。而工行海淀支行则当庭辩称,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王某所填写的存款凭证上的《客户须知》第8条明确告知:转存期等栏目要客户自行填写,否则视为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对此,海淀区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储蓄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而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即储蓄存款凭证中明确约定: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因此海淀支行已履行了告知义务,王某未填写转存期项目,即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需要继续按2年定期储蓄继续履行合同,在其2年定期储蓄到期后,海淀支行按照王先生的选择并依据相关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亦不存在违约行为,依法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虽经王先生提起上诉,但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作出终审判决,以王在办理储蓄存款时未填写转存期项目,视为未选择到期自动转存业务为由,维持一审原判,驳回了王某的诉讼请求。&&&&由此可见,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公开对工行如此霸王条款的起诉和审理,确遭有司法不公的判决之嫌。这无疑更凸现出弱势储户的维权多么艰辛和无助,也让高傲冷漠的工行如此陷阱与霸道更有权势和底气。笔者认为,原告代理律师确未能依法据理竭尽全力地质证和驳斥工行在法庭上的上述答辩,从而导致原告的讼诉不力和举证缺失,加之法庭判决的适用法律有误,终使受损储户王先生的起诉维权一、二审均遭败诉。虽说,通常民事案件在获得了终审判决或裁定时,即代表该案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均已查明确定;然而,法律同时留给当事人救济的途径。也就是说,如果当事人能够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审查明和适用的事实与法律错误,那么法院就应当依法再审。《民事诉讼法》第179条规定,“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另据第184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提出……”可见,王先生当时应当依法拥有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权利和余地,并完全有改判为胜诉的契机。只可惜也许其未能获取和查证到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和适用法律,如今更延误和错过了2年的申请再审期限,不得不接受本案已盖棺论定的最终结局。不过,笔者的网帖《前后》曾提及将在此后适当时候,发帖为该案鸣冤申辩。如今趁此《九评》特阐述笔者的如下观点,并以此为该案伸张正义、讨回公道,以期引起相关部门和领导的关注和重视。同时,也希望本帖能对类似此案的受损储户之艰难维权,有所启示和帮助。&&&&首先,笔者认为该案原告王先生的诉讼请求内容有误,应作如下变更。赔偿标的除本案讼诉费用和律师费用不变外,调整为:&&&&1.赔偿因未能自动转而受损的税后利息10310.87元(而非原有的1.44万元)。&&&&2.另补充增添:由工行依法代扣代缴原告本应为此自动转存而多缴纳的利息税款2577.72元,并出具该纳税凭证。&&&&变更依据是:日起银行存款利率为2年期2.25%,此后日调整银行存款利率为2年期2.70%,日最新银行存款利率为2年期3.06%,活期0.72%。根据王先生的当初存款是日存期2年的约定,其自动转存的转存之日应为2004年和2006年的8月25日,因其取款之日为日,故上述利息调整均与原存款利率无关不变;其中,应缴纳的利息税率均为20%。具体计算如下:&&&&【A】&& 被告工行计算机系统当初对王先生给出的取款结算程式应为:&&&&(1)本金40万元2年存期,按2.25%利率的定期利息:&&&&.25%×2=18000元&&&&(2)本金40万元存款逾期后,按活期利率0.72%存2年零1天的利息:&&&&(.72%×2)+(.72%÷360)=68元&&&&(3)按20%税率,应由工行代扣代缴的利息税款:&&&&(1)×20%=23768×20%=4753.6元&&&&&&(4)实际支付的合计税后利息:&&&&(1)-768-014.4元&&&&【B】&& 然而,如按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则应另行结算为:&&&&(1)本金40万元2年的定期利息:.25%×2=18000元&&&&(2)到期自动转存时应先代扣代缴的利息税款:18000×20%=3600元&&&&(3)自动转存前的税后利息:=14400元&&&&(4)自动转存时的原本金加税后利息为新本金:400=414400元&&&&(5)按原存期自动转存2年的定期利息:.25%×2=18648元&&&&(6)自动转存到期的应缴利息税款:18648×20%=3729.6元&&&&(7)自动转存到期的实际税后利息:=.6=14918.4元&&&&(8)本金加累计税后利息仅存1天的活期利息:&&&&(400+14918.4)×0.72%÷360=8.586=8.59元&&&&(9)应缴纳的活期利息税款:8.59×20%=1.72元&&&&(10)逾期1天的实际税后利息:8.59-1.72=6.87元&&&&(11)合计应代扣代缴的利息税款为:(.6+1.72)=7331.32元&&&&(11)合计应得实际税后利息为:(1.4+6.87)=29325.27元&&&&【C】&& 原告调整诉讼请求标的本该自动转存与未自动转存的索赔差额应为:&&&&(1)请求法庭判决工行应赔偿实际税后利息的损失:&&&&14.4=10310.87元&&&&(2)请求法院判决工行需增补代扣代缴的利息税款:&&&&3.6=2577.72元&&&&同时,笔者认为还应调整原告及其代理律师的上述诉讼理由,现简述如下:被告工行在涉及自动转存的诸多问题上,确存在不规范、不合法、和不诚信之处;尤其背离储户对其作为国有商业银行之首的充分信任,利用自动转存已成为公认通常惯例的思维定势,趁其计算机系统升级之际,设置了“转存期”的填单陷阱和“视同不需要”的霸王条款;不明示、不提醒、不告知地以其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而实际是“约定转存”,取代、取消了其原本一直默认(即视同约定)的“自动转存”。从而导致诸多储户存款遭到定活息差的受损,并殃及本该全额缴纳的相应利息税款被其克扣。故此,原告起诉维权,企盼讨回公道。&&&&以下,就报载本案的一、二审开庭资讯为基调,笔者自愿作为原告的代理人,以网帖方式假想此时此刻现时延续此案的法庭辩论,重新质证和抗辩;并以被告工行的公开言论作为其相应答辩。该案原告代理律师的举证不力、引法欠缺和辩理失雄;甚能占据上风,批驳工行的诡辩技俩?仅凭工行一句所谓未填“转存期”则“视同不需要”的法庭答辩,就让储户维权惨遭败诉。问题的症结,就在于此;成败的关键,非此莫属。&&&&◎原庭审法庭辩论:&&&&原告王先生指证认为:双方的储蓄合同关系是以定期存款为内容的,存款时工行海淀支行未告知其定期存款不能自动转存,因此到期后在双方未就原协议内容作出变更的情况下,仍应按定期存款内容执行。被告的这一违约行为造成了原告的存款利息损失,应予依法赔偿。&&&&被告工行海淀支行答辩称:银行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在《储蓄存款凭证》填单的《客户须知》第8条规定载明:请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又据《储蓄管理条例》(下称《条例》)第25条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原告既然未填“转存期”,表明无需银行为其提供约定自动转存业务的服务;工行则按照此法规相关规定执行,对其存款的逾期部份按支取日活期利率计息。 &&&&(一、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已的义务,储蓄存款凭证即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王某某在工商银行海淀支行办理存款业务时,在其亲自填写了储蓄存款凭证中需由客户填写的项目,并存入了存款后,即与工商行海淀支行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而储蓄存款凭证中已明确约定:在“客户填写”栏内认真填写“密码”、“印鉴”、“通兑”、“转存期”等栏目,否则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故不存在工行海淀支行未明确告知其定期储蓄到期后需约定是否需要自动转存。而王某某未填写转存期项目,即未约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是否需要继续按2年定期储蓄继续履行合同。因此,工商行海淀支行的做法并无不当。(故此,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庭审判长当即询问原告:对被告的上述答辩如有质疑和陈述,双方当事人可继续法庭辩论,否则将庭审结束并当庭宣判。&&&&◎本网帖假想的继续法庭辩论第1回合:&&&&笔者代理原告为此抗辩认为:被告应诉的上述答辩,依法则不能成立。因其与《合同法》相关规定有悖,且不符合《民法通则》的有关条款及其司法解释;并也违背了工行自动转存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官网公示承诺。法院审理的上述认定,亦无法可依。因其背离了《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立法精神与法律原则;且认同被告诡辩,将工行名义上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即事实上是约定转存,混同为《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简述如下:&&&&1.《合同法》第3条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工行以其储蓄存款凭证上“转存期”栏目的原始空白,作为储户未填而“视同不需要”,显然是将其意志加强于原告。至于法院认定被告以此作为双方明确约定的举证,则明显违背了《合同法》第39条后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既是未经协商的格式条款,且无原告对此的签字认同,怎可将其如此霸王条款视为是双方的共同约定,更岂容作为储户不需要自动转存的意愿表示。&&&&2.《民法通则》第55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第2款规定:“(2)意思表示真实;”由此可见,被告的所谓“视同不需要”,既非原告不需要自动转存的真实意思表示,则不能以此“转存期”的原始空白未填,作为是原告未约定合同终止后要否自动转存继续履行合同的民事法律行为。故而,被告以储户未填“转存期”作为是原告选择不转存的民事法律行为,显然是非法的、不成立的。&&&&3.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的要求,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的,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被告的存款填单提出“视同不需要”的民事权利要求,而储户未填“转存期”则被其视为认同该约定。原告认为:不仅相关法律法规均无明文规定未填“转存期”即可被“视同不需要”;而且此格式条款是未经协商的霸王条款,且当事人双方无此签字约定。故依法既不能视为原告选择不转存的意思表示,也不可将未填“转存期”视为储户不作为的默示。&&&&4.如上所述,未填“转存期”则应视为未约定,亦或被视作约定不明,则均不能强制“视同不需要”。《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交易习惯,就本案的储蓄存款合同而言,据日《文汇报》载文《存款自动转存要注意核对》披露:工行上海市分行陆先生答记者咨询称,“对于自动转存问题,各个商业银行的处理方式不尽相同,惯常的做法是自动转存,即根据原存期来推定转存期…”事实上当时除工行背信弃义外,其他银行均实施无需另行填单约定的自动转存“惯常”做法。&&&&5.上海市工行陆先生还向记者答称:“……定期存款凭条上的‘转存期’一栏,按实际需要事先选择是否转存、转存多久,如果在转存期一栏不填写,则表示无需转存……”又据日和4月12日的《解放日报》和《市场报》先后以“工行上海市分行”名义和“王萍”化名撰文,《存款新理念,约定自动转存》和《约定自动转存更实惠,理财新概念》的改题换名克隆文章称:“……在定期存款凭条上增加“转存期”填写栏目,存款人可按实际需要事先选择是否转存、转存多久……如果在转存期一栏里未填写,则表示无需转存……”此处,转存期一栏未填则表示无需转存,原告已作质疑。然而,其所言“选择是否转存、转存多久”,毕竟是两项不同的选择和填写,岂能用“转存期”一栏来包含替代?工行此后的新版《个人业务凭证》已废除“转存期”栏目,改用“□到期转存 约转存期_月,□到期不转存”栏目。由此,足以证明其老版《储蓄存款凭证》“转存期_”栏目确有明显瑕疵。可见,工行有过错,储户被糊弄。&&&&6.在上述工行推出的新版《个人业务凭证》中,作为《客户备注》栏内有两个方框“□”、一个空格“_”供选勾和填写的栏目。工行居然在该凭证下端用极小字体掺杂印有“客户备注的记录不作为凭证要素”的霸王规定。据此可知:老版未填“转存期”则可被“视同不需要”,即便新版填写了也可视为“不作为凭证要素”。被告工行如此翻手为云、覆手为雨,将自身意志强加于储户,其之举就是要明抢暗夺受损储户的定活息差。&&&&7.被告存款填单条款中的“转存期”栏目,应处于与“存期”并列并重的显著位置,但却故意被尾置于“密码”、“印鉴”、“通兑”之后,且有证据显示其营业网点对不选勾“密码”的,仍语音提示“请输入密码”;对未画勾“通兑”的,却视同需要并打印确认;而对明确填√“印鉴”的,反倒视为不需要,甚至拒不受理。其此举,无疑表明被告工行以此随其摆布的前三项栏目干扰储户对尾置栏目的关注和重视;尤显其所谓“视同不需要”的针对性和随意性之矛盾与冲突。&&&&8.据日的《北京日报》记者调查披露《因存单上未填“转存期”储户利息无端受损失》称:“鉴于定期存款是否自动转存问题容易引起争议,该行(即工行北京市分行)已于2004年12月下发正式文件,规定柜台办理本、外币定期储蓄存款开户业务时,必须要求储户在《储蓄存款凭证》中的‘转存期’项内填写有关内容,由储户确认该笔定期存款是否‘转存’或‘不转存’”。另据悉工行上海市分行2008年起,其下属支行营业网点对仍延用老版凭证的,一律改以必须在“转存期”栏内填写转存期限或“不转存”,否则拒不受理该笔存款。凡该栏目空白未填的,均不再被强加于“视同不需要此种业务服务”。可见,该霸王条款终究是“多行不义必自毙”。据此,足以佐证被告工行如此“视同不需要”的格式条款已知错自纠,又岂能再强施于人。&&&&9.《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其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含有前款所列内容的,其内容无效。”被告工行的如此霸王条款对储户作出“视同不需要”的不公平、不合理规定,突显其存款合同双方权利与义务的不对等;储户履行了续存至期满的义务,而银行却不尽仍按自动转存定期复利计息的义务。如此明抢暗夺定活息差损害储户合法权益,该格式条款此项内容依法理应无效。&&&&10.其实,储户去银行办理储蓄,也是公民合法财产所有权的一种自我支配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的体现。《民法通则》第71条:“ 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储户只是暂时将存款的财产使用权转让给银行,供其用于信贷牟取息差。工行岂能如此以“视同不需要”强行剥夺储户如下依法拥有并能自我支配存款的财产权,即:复利计息的收益权和自动转存的处分权。&&&&11. 被告不仅违背了工行自动转存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和官网信息公示承诺;且将工行名义上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即事实上是约定转存,偷换概念混同为《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退而言之,即使不需要“约定转存”业务服务;也不能强加于无“自动转存”的储户意愿。工行岂能不守诚信、愚弄客户。&&&&12.被告答辩并被法庭认同的工行《储蓄存款凭证》上《客户须知》所称,未填“转存期”则“视同不需要”自动转存业务服务的所谓告知, 不仅应依法无效;且其《定期储蓄凭证》的“约转存期”栏内,打印的“000”更隐晦难懂,也不能作为其必须履行《合同法》所明确规定的“合同随附告和义务”。由此可见,工行在应履行告知储户该储蓄存款到期不能自动转存的法定义务上,未尽其责。&&&&&&(笔者假想)被告针对原告(由笔者代理)上述的质证,作出答辩称:由工行总行发布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办理个人金融业务网点在受理储户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开户申请时,应要求储户在存款凭条上注明约转期限。”因此,工行各营业网点按照该《管理办法》进行操作,客户需在存款凭证上填写约转存期,否则视为不需要此项业务服务。这是总行依法制定实施的规范性文件,储户岂能置疑和抵触。&&&&◎本网帖假想的继续法庭辩论第2回合:&&&&原告(假想)代理人就此质证认为:工行的该《管理办法》就本案而言,既无强制储户遵从的法律依据;又缺乏其行文严谨的规范用语;更没有执行实施的法律追溯力。简述如下:&&&&1.央行《关于执行储蓄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18条规定:“储蓄机构在为储户开立定期存款帐户时,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约定转存、自动转存的具体办法由经营储蓄的主管部门自行制定、公布。”然而,工行该《管理办法》只自行制定而未全文公布,网上至今无法搜索到其“公布”此文的迹象,岂能作为束缚储户的银行规章公开化信息的依据。尽管其官网和媒体曾有所报道,但毕竟未公布全文。&&&&2.工行该《管理办法》第6条所称“受理”、“申请”、“注明”、和“转存期限”等缺乏相关规范性文件的严谨用语,行文居高临下,且词不达意。如能相应调整为“办理”、“要约”、“填写”、和“转存存期”则才符合实际。因为相关法律赋予储户与银行在储蓄合同中双方的地位平等,工行岂能以权力机构的姿态受理申请而有违法理。因为该办法称其实施的是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而以原存期来推定自动转存的转存存期,则是我国唯一相关法规《储蓄管理条例》和包括工行在内的银行业所公认,岂容工行要储户另行注明约转期限。尤其是,“注明”即为对此随附解释和说明,则更显其有违常理和自相矛盾。而所谓的“约转期限”则疑似为不规范的储蓄术语,不仅定义缺乏合法性;且界定不明、尚存岐义。&&&&3.该条款的“应”字表述,从“法”和“规”的角度而言,此非可有可无的随意性规范,乃属必须而为的法定义务和操作规范。而工行各营业网点,既未能严格执行这个“办法”和“规范”中的“应”之义务和操作,可见其形同虚设和管理不严。工行岂能因储户未被提醒和告知情况下,仍以“视同不需要”强加于人。即使上海市工行于该质疑群起的2004年底,在各营业窗口清一式地贴出了工行独特的《友情提示》:“定期储蓄如需转存请勿忘具转存期限”。其此举却非亡羊补牢,而是欲盖弥彰;更反衬此前工行各营业网点的不“应”之过。尤其,这明知其取消自动转存后,如此高明而精心布有“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不经其提醒和告知,储户大多会因思维定势不加设防而“忘具”,则更凸显其由此明抢暗夺储户受损的定活息差,是有预谋的用心良苦之策。&&&&4.据日工行总行官网《工行快讯》公示的信息表明:“日前,工商银行总行……制定印发了……”该《管理办法》。此“日前”即为其出台之日,按常规推定应在当年9月1~15日期间。而本案原告当初此笔储蓄存款的办理之日是日,由此可见该《管理办法》对本案无历史追溯力,无论何种情况下均不适用于本案。&&&&5.工行该《管理办法》称其受理储户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而其如今又称当初计算机系统升级时起,就已变更了自动转存方式。就此而言,工行究竟仍是实行自动转存?还是变更了自动转存方式?所称的自动转存和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倒底如何区分和界定?既然工行先前实行的无需另填“转存期”的自动转存被取消、被变更;怎么依然以其所谓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来坑蒙储户?工行如今明明是执行《规定》颁布的约定转存;却指鹿为马诡辩成其实行的是《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不言而喻,工行此举是以客户为中心,更为客户的便与利着想;还是为谋取其可能获得的定活息差,而悠忽和坑宰储户,多年来社会实践的客观效果和群起质疑,则是最现实、最有力的见证。&&&&(笔者假想)被告对原告(由笔者代理)的上述质证,作出了如下答辩:自日起,随着总行各分支机构计算机系统的全面升级,工行所有营业网点根据总行的规定和步骤,依法按章已陆续变更了原先的自动转存为约定自动转存。目前各家银行有的实行自动转存,有的实行约定自动转存,两种方式均符合《储蓄管理条例》。相对而言,工行的约定自动转存,则更体现存款自愿的原则,更尊重储户的选择权。让储户根据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转存、转存多久,如此充分行使选择权,当然需要储户认真填写存款凭单表达意愿。日《新闻晨报》载文《“约定自动转存”遭储户质疑》,而上海银监局韩女士答记者问时称:“允许各家银行有不同的具体操作,工行的约定自动转存方式并无不妥。”就此而言,工行何错之有?尚且银监机关也表态认定工行此举并无不妥。因此,原告上述指质是不成立的。&&&&◎本网帖假想的继续法庭辩论第3回合:&&&&原告(假想)代理人就此向被告抗辩和质疑认为:被告此言看似冠冕堂皇、有根有据;而实是欲盖弥彰、违规违章。工行居然以自身计算机系统全面升级的科技进步,为其取消自动转存后可能获得的大量不义之财而倒行逆施。以非人性化服务的软件设置,堂而皇之地为其恃机明抢暗夺定活息差而愚弄储户。工行所谓“约定自动转存”,则更是混淆概念、糊弄储户;银监人员轻率表态尤其不当,难避庇护之嫌。简述如下:&&&&1.据悉,工行上海市分行大多营业网点,就以当初升级时曾为其变更自动转存方式而登报《公告》,来糊弄和搪塞众多受损储户的就此质疑。结果有人(即笔者)投诉该市分行,在追究《公告》登于何时何报和具体内容无果后,自查发现该行于日登在《新民晚报》上的《公告》仅称,该行为了更好地以客户为中心,其计算机系统进行升级,此间将暂停两个半天营业时间,谨请客户鉴谅。由此可见工行的自欺欺人,连其员工也受蒙蔽不知早先《公告》真相,还自以为是理直气壮向储户解释,说其早就登报广而告之。&&&&2.被告工行所谓自动转存和约定自动转存的两种方式,均符合《条例》的规定,其完全扭曲和误读此法规之本意,将自动转存业务刻意一分为二成两种不同方式。银监人员所谓工行此举并无不妥之表态,其既非授权代表该局的发言人,无疑是违规之说;更貌视公正实属护短,尤其众目所注造成负面影响。&&&&3.不容置疑,工行实行的所谓约定自动转存,实际上就是约定转存。用约定转存来混淆和冒充约定自动转存,且又坚称其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和自动转存均符合《条例》之规定。用《规定》增补的约定转存,取代、取消《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却仍坚称其实行定期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如此玩弄文字游戏,如此愚弄弱势储户,其用意就在于为设下“转存期”空白陷阱而编造理由和依据。&&&&4.日和4月12日,《解放日报》和《人民日报》旗下的《市场报》,先后以“工行上海市分行”名义和“王萍”化名,发表了《存款新理念,约定自动转存》和《约定自动转存更实惠,理财新概念》的改题换名、全文仅有无“本市”两字之差的一稿两投克隆文章。宣扬其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是“修正”、“代之”了原来“粗放型”的“自动”转存。且言明,此更是需要储户“在实践中提高”的“灵活组合”和“ 理财技巧”。尤其认定,此乃应是属于“提倡”范畴的“一种新的存款理念”。让人不解的是,如此“修正”和“代之”,如此“提高”和“组合”,如此“技巧”和“提倡”,尤为如此的“新理念”和“新概念”;竟然就是工行当初强人所难,不明示、不提醒、不告知地将其原本无需填单“约定”的“自动转存”业务,变更为空白未填“转存期”就被“视同不需要”的“约定转存”业务。其所称“约定自动转存相比无需约定的自动转存,突出了存款人的意愿,银行必须按其意愿来处理业务,充分尊重了存款人的自主性。”相比其《客户须知》中“视同不需要”的霸王条款,竟以原始空白或未填忘具,强加为是“突出”和“尊重”存款人的“意愿”和“自主性”,则更加名不符实、自欺欺人。该文尤其认定,原本的自动转存会使“部分存款人即使存款过期也不会太上心,反正会‘自动转存’,于是一路这么‘自动’下去,到最后,有些老伯伯、老妈妈甚至都忘了曾有过存款这回事。”文章最终不得不承认:其所言的非约定自动转存,就是自动转存;而约定自动转存,即为约定转存。该文不仅为约定转存评功摆好,为工行的谬论自圆其说;尤其贬低扭曲了自动转存。&&&&(笔者假想)被告对原告(由笔者代理)的上述质疑,作出了如下抗辩:工行总行官方网站的相关网页,在公示本行个人储蓄业务介绍中,明文规定:“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的“服务特色”“2.可约定转存。客户可在存款时约定转存期限,定期存款到期后的本金和税后利息将自动按转存期限续存。”可见,本行实行约定转存的服务特色是光明磊落、广而告之的,绝非原告上述置疑所指是混淆概念、自圆其说。各家银行的服务特色各有不同,且也会有所调整改进、有所完善提高。市场经济允许银行有自己的特色服务,也允许储户可以选择自己信赖的银行。工行的特色服务如何评价,完全取决于整个市场和广大客户;但岂能以个例的善恶和喜厌来片面定论。&&&&◎本网帖假想的继续法庭辩论第4回合:&&&&原告(假想)代理人就此向被告进而指证和置疑认为:被告上述答辩故意张冠李戴、避重就轻,既混淆事实的时间性;又隐匿问题的实质性。服务特色不能脱离业务规范而违背《条例》,市场经济更不容偷换概念而坑蒙储户。银行信誉应是个例评价的总和,虽不可以偏概全,且也不容堵人谏言。就此而论,工行的要害无疑是,既信口雌黄却难以自圆其说,虽属最佳银行但无诚信可言。简述如下:&&&&1.日前,工行总行老版官方网页上个人《定期储蓄》存款业务公示称:“整存整取定期储蓄”,“也可根据储户意愿,办理定期存款到期约定或自动转存,存款到期转存,按转存日挂牌公告的利率计息。”然而此后至今,工行总行新版官方网页上个人《定期储蓄》存款业务才公示称:“整存整取定期存款”的“服务特色”“2.可约定转存”。本案的2年定期存款日是日,本应到期自动转存日为日,支取日为日。被告工行岂可以其日起,将原先公开承诺储户可选择约定或自动转存,变更为仅可约定转存的该行官方网站新版网页规定,如此在时间上毫无历史追溯力的该网上公示强加于本案。&&&&2.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部颁布实施的关于《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第2条前款规定:“储户预约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原则上以按原定存期转存一次为限。”第3条前款规定:“储户申请预约自动转存,开户时要在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上“到期是否自动转存”栏画“√”标记……”各大法律网站至今仍标明该《试行办法》“有效”,而实际上却是未被宣布废止的一纸空文。&&&&3.工行上述《试行办法》和《管理办法》均认定其实行的是《条例》规定的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而非仅是《规定》所增补的约定转存。即使是2004年7月发文实施的《中国工商银行储蓄业务管理办法》(下称《储蓄办法》),其第15条第3款规定:“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储蓄约定自动转存是营业机构为客户提供一种在存款时就约定整存整取储蓄到期后转存期限…的业务。”第33条第2款:规定“…逾期支取的定期储蓄存款,其超过原定存期的部分,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付利息…。”可见,工行的3个相关自身规范性文件,均明文规定其实行的是自动转存,或又称约定自动转存,但绝非约定转存。至于其相互间行文的口径不一和词不达意,只是其对法规《条例》和规章《规定》的理解和领会有所不同和调整而已。作为非此专业人士的广大储户,只简要识别其承诺和实施自动转存,大多无能力、也无必要刻意辩别其岐义为约定转存的花招,依法依理弱势储户均无误解和过错可言。&&&&4.央行制定的上述《规定》第28条规定:“《条例》实施后,新存入的各种定期储蓄存款,逾期部分均按支取日挂牌公告的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显而易见,如一律按此执行,不仅让《条例》和《规定》的第18条均名存实亡;也否定了《条例》第25条的规定,更与法理相悖 。《规定》第28条,为何不仿照《条例》第25条之写法成文,无疑必有其难言之隐。因为无论是“除约定转存或约定自动转存的外”;还是“除约定转存或自动转存的外”,甚至是“除约定或自动转存的外”,都有累赘和歧义之处。看来也就不强求其与《条例》的严格对应。况且到期自动转存后并存满原定存期的部份,按《条例》第25条则不属按活期计息的逾期部份。更何况,《规定》作为下位法,必须服从属于上位法的《条例》。同理,被告工行岂能以《规定》增补的约定转存,不提醒、不明示、不告知地取代、取消《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这才是工行此举的问题实质所在。&&&&5.据日和日工行总行官网所发布的公示,《什么是定期一本通?它具有什么功能?》承诺:“…定期一本通具有:存款、取款、部分提前支取、到期自动转存…等功能。”又据日该官网《热点话题/我与工行》的“特约”文章,《网上理财,财源滚滚来》宣称:“自从有了定期一本通,我把钱都存进去。心想:这样自己有多少钱就可以一目了然了;而且也可以更放心,定期一本通到期会自动转存,我就不用管了。”而本案的存款,就是工行所称有自动转存功能的《定期一本通》;却为何明明在其宣扬的期间内,日该到期自动转存时,就一本通梗塞而无自动转存功能了呢?究竟是发布虚假信息,还是言而无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前款:“ 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中国银行业自律公约实施细则(试行)》第20条规定:“在进行广告宣传与信息披露时,应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及时性和完整性。…(3)不得对金融产品进行弄虚作假、故意夸大、引人误解或有歧义的宣传。”《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4条规定:“上网用户使用电子公告服务系统,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并对所发布的信息负责。”由此可见,工行应当对其在自身官方网页中所发布的工行定期储蓄“可以办理约定或自动转存业务”,以及《定期一本通》“具有自动转存功能”等公示信息的真实性负责。&&&&(笔者假想)被告对原告(由笔者代理)的上述质疑,再次作出抗辩如下:何谓自动转存?何谓约定转存?至今仍无实施细则,也没有司法解释。张三说应如何界定,李四讲该如何操作,其言都是无权威、难认同的。原告的理解和领会,也同样如此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钻字眼”确难以服人,更不用说强加于被告。工行依据《规定》第18条授权,制定、公布适用于本行的自动转存、约定转存具体办法,客户选择来本行储蓄存款就应遵从本行相关规定。更何况,工行实行的约定自动转存,相对其他银行实行的自动转存,更体现存款自愿的原则,更尊重储户的选择权,更表明工行贯彻执行《条例》中“存款自愿”和“储户意愿”的原则,是规范的、有力的、无可非议的。&&&&◎本网帖假想的继续法庭辩论第5回合:&&&&原告(假想)代理人就此向被告再次辩驳认为:工行的上述辩词完全避开原告的质疑锋芒,施展了答非所问的惯用技俩,甚至有花言巧语的诡辩之嫌。其玩弄文字游戏愚弄储户,反说原告的质疑是“钻字眼”,更显其理屈词穷。其抹煞扭曲以致取消自动转存,却坚称仍实行其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并为之评功摆好。其设下“转存期”空白陷阱,竟硬说这是“储户意愿”的真实表示,还美其名曰严守“存款自愿”原则。其明明立下“视同不需要”的霸王条款,竟自我标榜“更尊重储户的选择权”,吹嘘其在各家银行中独树一帜。其言而无信、不守承诺,出尔反尔更自欺欺人。虽信口雌黄、偷换概念,却难以自圆其说。其在京沪两地媒体发表的上述改名换题克隆文章,更是不打自招。另就自动转存问题的是否约定和如何操作,再置疑被告工行如下:&&&&1.《条例》仅规定了“自动转存”业务,而绝无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业务。工行将自动转存刻意一分为二成这两种方式,明显是曲解和歧义了《条例》的初衷和本意。条款中“除约定自动转存的外”一句,属语法中在介词结构内还包含了的字结构,即表明:此全部逾期中,除按原定存期(多次)重复自动转存后,所不足存满原定存期的那个逾期部分,按(提前支取)活期计息。这里的“约定”一词,并非指必须“签约“和“协定”,而是针对“自动转存”的“自动”而言。否则,这个“自动”就可能与《条例》和《商业银行法》相关规定中的“存款自愿”原则,发生了冲突和矛盾。而条款中强调的“根据储户意愿”,此“意愿”一词,即为“心愿”和“愿望”;其既是无需表述的内心活动,且无可置疑都是积极向上的褒义词。《中国银行业文明服务公约实施细则》第13条规定:“创造价值原则。以客户为中心,通过办理各项业务,帮助客户创造和提升价值,针对不同客户提供个性化服务,实现优质高效的服务价值。”既然银行业也帮助客户创造和提升价值,百姓储蓄追求利息最大化,除非白痴、低能和无行为能力的外,无疑是人之常情、天经地义、不言而喻的储户“意愿”。因为前款第18条提及根据储户“意愿”,故直言“自动转存”;而只因后款第25条未涉此“意愿”,所以冠以“约定”自动转存。类似《物权法》中住房土地使用权的“自动续期”,为何无需“约定自动续期”,原因就在于此。由此可见,如此“约定自动转存”的表述,充分体现了法律法规的用词严谨,岂容工行借题发挥对《条例》该款加以扭曲和误读。由此可见,《条例》所称的“自动转存”和“约定自动转存”都是同一项自动转存业务,且也绝非是工行所认为的二种不同转存方式。&&&&2.据查,仍被各权威法律网站视为有效行业规范性文件的《中国工商银行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试行办法》(下称《试行办法》),第3条规定:“储户申请预约自动转存,开户时要在定期储蓄存款凭条上‘到期是否自动转存’栏画‘√’标记……”且至今工行未公开宣布其废止日起颁布实施的该文。而工行月制定印发的上述《管理办法》,却至今未依法公布全文。尽管两者均称其为“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但依据各大银行所公认的做法,原则上都是将默认以《条例》第25条规定所提及的“原定存期”,来推定转存存期的作为自动转存,而需储户填单另行约定转存存期的则称为约定转存。由此可见,工行《试行办法》即为自动转存办法,《管理办法》实际是约定转存办法,两者实质性区别仅此而已。&&&&3.工行虽有仅只实施央行《规定》的约定转存业务之权利;但绝无随意取消其已实行多年的国务院《条例》所赋自动转存业务的权势。《商业银行法》第24条第4款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四)调整业务范围;”被告工行有否中国银监会批准其可以上述之举调整定期存款到期转存业务范围的正式批文?&&&&4.工行先前的以及其他各家银行的自动转存,都无需储户另填单约定,而默认有此“转存意愿”,难道都违反“存款自愿”的法律原则?为何银监机关至今对此违法行为熟视无睹,不予监管而故意失职坚持不作为?《条例》和《规定》均称存款逾期部分按活期利率计息,难道这被自动转存为活期的计息,就不作为存款利息,而可以排除在“存款自愿”原则之外?更无需有“储户意愿”对此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被排除在《条例》法规之外?显而易见,这些立论的不成立,更表明自动转存的自动就是无需约定的自动,除此别无他释。当然也有如同工行《试行办法》规定,需在“□是否到期自动转存”或“□自动转存”栏目的方框内画“√”标志,但即便储户未填,银行也人性化服务仍为自动转存。这种形式的约定自动转存,该“约定”这仅是个体现“存款自愿”的形式而已。其实这与大多银行无需画“√”的默认自动转存如出一辙,“默认”即为视同“约定”。&&&&5.虽说,自动转存业务是《条例》所明文规定“可以”办理的非强制性义务;但毕竟是授权性法律规范。在具备了双方主、客体的法律要素下,应当成为有关当事人合法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彼此理应尊重对方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居然抹煞废止《条例》授权可以办理的自动转存业务,刻意以《规定》添加补充的约定转存业务取而代之,并断章取义和曲解利用《条例》词语,大肆登报宣扬其所谓的“约定自动转存”新理念和新概念,为其明抢暗夺受损储户的定活息差而鸣锣开道、保驾护航,确有迷惑和诡辩之嫌。&&&&6.其实,工行存款填单凭证上的“转存期”之“转存”及其“账号”栏目,极易让储户认为是公众一般通常理解的“持单转存”才需填写。包括银行和媒体都将储户持老存单、存折,亲临银行随时办理非现金交易的转期续存称为“转存”。尤其,在利率上调时,银行方面还将“转存期”或“转存天数”作为衡量老存单、存折办理转存是否合算依据,作为便民服务信息,向储户提示和公布,媒体也就此“转存”而相应宣传和疏导。该“转存期”之“转存”,绝非法律法规所赋予的“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的专用储蓄术语。唯有“存期”才是法定储蓄专业名词,而绝无“转存期”可与之相提并论;“转存期”也绝非规范用词“转存存期”的简称和缩写。所谓“转存期”,无疑是工行独家专利的瑕疵栏目,并被其此后新版存款凭证的“约转存期”所否定和弃用。但此“约转存期”却明显不属“约/转存期”,而应是“约转/存期”,这“约转”无疑是指“约定转存”,正如其官网公示承诺的定期储蓄可约定转存。然而,工行上述《试行办法》、《管理办法》和《储蓄办法》等规范性文件,却称其实行约定到期自动转存,而登报的言论和文章又都说成是约定自动转存。尤其是,其1001版《个人业务凭证》竟改称为到期“自动约转”,这难道是“自动约定转存”的简称?如此“转存期”与“约转存期”,如此储户未填则“视同不需要”与客户填了却“不作为凭证要素”,如此“约定转存”与“约定自动转存”,如此“约定自动转存”与“自动约定转存”,如此颠来倒去与反复无常,真可谓是以其昭昭,使人昏昏。《合同法》第41条前款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工行理当贵有自知之明,对于“转存期”的通常理解和不利解释,无需原告指认和法庭裁定,因为该“转存期”及其“视同不需要”早已“寿终正寝”,可谓“多行不义必自毙”。&&&&7.不仅未填“转存期”被“视同不需要”的《客户须知》,不能作为其办理存款前的告知提示;就连此后《定期储蓄凭单》上“约转存期”栏内打印的“000”,也不能视为其已履行合同随附告知义务。该“000”非但不代表“活期”储蓄,且是个非法“存期”,也不等同“空白未填”之含意,更不属其所解释的是“为计算机的计算需要而设置”。该“000”不仅不表示为0的数字;也不作为是0.00的精确数。它既不符合数字表示方法;更违背数学计算法则。其刻意以“000”字符型代码,替换了本应以备注型文字“到期不自动转存”。该“000”既未规范明示,且隐诲难懂;更何况即便有0年0月0日的存在,也绝无以“000”表示活期的法律依据或约定俗成。对此银行告知义务的失实和储户认知能力的失误,理应由主观上存有策划过错、客观上造成告知瑕疵的工商银行承担全部责任。&&&&8.如果说工行所强调的上述《管理办法》全文公布、依法成立,那本案无疑理应适用其所掩蔽的上述《试行办法》。工行为何不以其《试行办法》规定的储户在“是否到期自动转存”栏目内画“√”标志,并按“按原定存期转存”?既然精心策划了个“转存期”栏目;却为何竟对无自动转存法律许可的企业公款储蓄,特施以明示的自动转存栏目?日,工行官网公示《工商银行企业网上银行演示》显示:“办理将活期存款转存为定期存款的业务”填单,“ 第三步:存期:__;到期自动转存:□”并在表单下端附注:“ 4、选择‘到期自动转存’时,自动转存的存期将与本次选择的存期相同。”且注释“不选勾‘到期自动转存:□’的,则银行以‘约转存期:0 个月,的方式,告知企业客户。”对此,被告工行又将如何向储户解疑释惑、自圆其说?&&&&9.据工行总行及其天津市分行的两家官方网页公示:“为了适应客户需要,自日起,工行天津分行将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约定到期转存变更为:整存整取定期储蓄存款到期自动转存”。即在新版《个人业务凭证上》客户选勾“□到期转存”的,存款到期将按其所填写的“约转存期_月”,无限次约定转存。如不选择转存(即不选勾“□到期转存”)的,存款到期将按其所填写的原“存期”,无限次自动转存。其此举表明:工行总行及其下属分支机构凡不实行此举,即不愿“适应客户需要”。严格来说,就是不实施《条例》对“自动转存”的业务授权,即抵制这一法规“根据储户意愿,可以同时办理…”的授权性义务。其此举证据确凿地表明工行承认:所谓“自动转存”即“对不选择转存的”客户,按“原存期在转存期内进行无限次转存”。工行多年来所实施的新老存款填单“一行两证”和有无自动转存“一行两制”,充分暴露和揭示了其管理失调、制约不严的理念欠妥和职德不良。&&&&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大额特种储蓄存单到期处理问题的通知》所授权规定,由各银行为此类储户逾期存款一次性办理“自动转存”。日,央行相关负责人针对利率连续上调后答记者问时称,“商业银行对所有存款均随利率调整而分段并自动转存,可能有损部分储户的利益。”央行上述相关文件和答记者问均无疑表明:自动转存是自动而无需约定。原先日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储蓄存款章程》(下称《章程》)第9条前款规定:“各种定期储蓄存款,到期不取,以后来取,其过期部分的利息仍照原存款数和原存单所定利率,算至取款日的前一天止。”《章程》此举,无疑绝对有利于储户利息的价值顶级化。可见《条例》规定的自动转存,是对废止此前《章程》该条款的延续、改进和完善,是储户和银行双赢的提高与升华;而绝非全盘否定、彻底抵毁,更不是工行用以歪曲和取消的依据与理由。央行日发布的《规定》第44条:“根据《条例》和本《规定》的执行情况,中国人民银行将在适当的时候颁布《储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何故央行至今未能兑现?该《实施细则》迟迟未见出台,其中原由和底细不得而知。但如果推出了众盼已久的自动转存和约定转存实施细则,岂不让工行无容以对曾遭其愚弄和坑蒙的众多受损储户!&&&&(笔者假想)被告对原告(由笔者代理)的上述质疑,作出了如下最后答辩:本支行仅是北京市分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之一,对于原告如此诸多的质疑和举证,确无法深入答辨和释疑解惑,且只有工行总行对此才有最终解释权。&&&&◎本网帖假想的法庭辩论结束进入最后陈述及宣判阶段:&&&&庭审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有何最后陈述?&&&&原告(由笔者代理)发言表示:如上所述,可见在本案储蓄存款合同利息受损索赔的事实和法理中,原告是合法、合规、合理和合约的,而被告则违法、违规、违章和违例的。工行的所谓约定自动转存,确实存在着不合法、不规范、不配套和不诚信之举。请求法庭伸张正义、支持维权,也企盼工行改进工作、不负众望。&&&&(笔者假想)被告发言表态:作为营业性质的支行,执行上级领导机构的规定,遵照行规办理约定到期自动转存业务,则并无过失,且不违规。请求法庭能依据工行上述《管理方法》和未填“转存期”则“视同不需要”的《客户须知》,裁定本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再则,根据《合同法》所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本案自日原告取款之日起,至今已长达6年多了;因此被告请求法庭:2年诉讼时效早过,依法驳回原告起诉。&&&&原告(由笔者代理)反击驳斥表示:被告的所谓合同案件2年诉讼时效问题,并不适用于向银行索赔其克扣定活利息差额的本案。据日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请求权;”故此,原告依法请求法庭:对被告工行提出的上述本案诉讼时效抗辩,不予支持。&&&&庭审法官询问原、被告双方是否愿意由法庭主持下的司法调解来了结本案?(笔者假想)被告表示称:愿意以司法调解了结此案,但调解结果需请示领导,才能最后决定是否同意。原告(由笔者代理)表态认为:希望本案能做到司法公开、公平和正义,相信本案的宣判,无论原告胜、败诉都将一石激起层浪,要么让弱者储户扬眉吐气,向工行的霸王条款说不;要么使工行更有恃无恐,越加愚弄客户搜刮不义之财。当然,原告也感谢法庭的和谐行事,能主动为本案提供司法调解的平台,只是本案的公益性不容如此了结,希望能考虑正义宣判带来的社会效应。&&&&最后,法庭宣布本案审理结束,将择日宣判。&&&&只可惜,本网帖的法庭辩论仅是假想的庭审现场的延续;本案原告终遭一、二审败诉,又痛失申诉时效,故已盖棺论定。笔者自发帖该相关系列述评以来,曾有山西省太原市和山东省烟台市的蓝天和车万军等网友,其中也有与笔者同样是年逾七旬的老人。他们通过登录《西联社区论坛》和发函至电子邮箱,与笔者取得联系,寻求提供帮助,交流其本人各自在今年刚发生的当地工商银行同类案例,都表示要坚持维权之路。只不过与本案所不同处是:均未勾选工行新版《个人业务凭证》上的两个方框,被当地工商银行以客户签名确认银行打印的记录(即“约转存期000”)正确无误,而将多年定期存款的逾期部分按活期计息。其实,正如笔者的系列述评所言,工行已经变得比未填“转存期”则“视同不需”更老练、更精灵、更狡猾。其实自2006年以来,如此未勾选两个方框“□”的储户签名确认“约转存期000”的案例早由来已久。司法的不公正,维权的太艰难,让有着最佳银行桂冠的权势工行,明抢喑夺储户可能受损的定活息差,更是有恃无恐、毫无收敛。 &&&&【系列帖附录】&&&&发表日期:我与工商银行霸道存单陷阱的公案私了前后&&&&&& ─痛斥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发表日期:首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工行的冷漠太蛮横和维权的艰难更无奈&&&&发表日期:再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约转存期000的告知和存款填单的演变&&&&发表日期:三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工行自动转存业务的一行两证一行两制&&&&发表日期:四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自动转存的内涵外延和通常惯例被异化&&&&发表日期:五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相关法律法规条款无疑是工行此举克星&&&&发表日期:六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从工行的相关文件和官网公示看其毁约&&&&发表日期:七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看工行改名换题登报奇文如何自圆其说&&&&发表日期:八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是答谢和调解还是私了甚至已仁至义尽&&&&发表日期:九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为北京储户状告工行遭终审败诉而申辩&&&&发表日期:十评工商银行转存期和视同不需要的陷阱与霸道&& ─我的一元钱官司依法应立案据理当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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