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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今年有9家星级酒店开业 成开发商另一个融资渠道
核心提示:据统计,这9家今年将投运的五星级酒店为:位于飞龙路的铂尔曼大酒店,位于恐龙园旁的马可孛罗大酒店,位于传媒大厦的万豪酒店,位于高新区河海路的华美达大酒店,位于湖塘镇溪湖小镇的香格里拉大酒店,位于星河国际的万丽大酒店,位于武进新城尚街的希尔顿大酒店,另外,在西太湖,还有2家五星级国际品牌大酒店。
  常州现在有多少家五星和超五星级酒店?
  答案是:10家。
  但到今年底,这一数字将变为19家左右。也就是说,我市今年至少还有9家五星级国际品牌酒店投入运营。
  据统计,这9家今年将投运的五星级酒店为:位于飞龙路的铂尔曼大酒店,位于恐龙园旁的马可孛罗大酒店,位于传媒大厦的,位于高新区河海路的华美达大酒店,位于湖塘镇溪湖小镇的香格里拉大酒店,位于星河国际的万丽大酒店,位于武进新城尚街的大酒店,另外,在西太湖,还有2家五星级国际品牌大酒店。
  为何会有如此之多的高星级酒店一涌而上?
  投资开发和经营&两吃&
  开发一个楼盘,同时也开发一家酒店,已成为侨裕集团的特有模式。&这种模式一般的开发商很难复制,虽然现在很多房产公司完全有实力去投资一家高端酒店,但要其真正去经营,绝非易事,这需要多年的酒店管理经验。&侨裕集团董事长陈礼斌称。而侨裕地产和常州其他地产商的差别正是在于:他们从制造业进军到地产、酒店、旅游业,特别是在酒店经营管理方面已积累了一定的优势。
  自2001年牵手香格里拉集团,开出我市首个由国际酒店管理公司全权委托管理的五星级酒店富都商贸起,侨裕集团当前在常州已拥有4家酒店,形成三种经营模式:一是委托国际品牌酒店管理公司管理的著名品牌酒店,如富都商贸、5月全面营运的香格里拉;二是加盟国际品牌酒店公司但自己管理,如富都戴斯酒店;三是自创酒店品牌,如青枫苑宾馆等,完全由自己经营管理。
  陈礼斌表示,到2015年,侨裕将投资建造6家酒店,根据不同定位,寻找国际品牌酒店管理公司,或者成为酒店品牌的加盟商。
  跨业经营,房产商求生存、求发展的一条捷径
  我市相当数量的地产商,为何纷纷投身酒店业?
  &除了项目规划时有硬性要求外,就开发商本身发展而言,这是其房产投资重心调整的具体体现。事实上,同写字楼、商铺、酒店式公寓一样,酒店也是一种可以分割出售、出租、快速变现的商业地产模式。如果长期持有,找到合适的酒店管理公司合作,开发商收取稳定回报,不失为上佳选择。&采访中,我市一家规模颇大的地产公司老总如此表述。
  &一个地块中,如果配套有国际品牌酒店, 不仅可提升项目本身的品位、品质,还能成为一个很好的社交平台,因为住店客人档次都较高。&对我市五星级酒店业颇有研究的市旅游商贸高等职业技术学校副校长钱刚称,由于土地的稀缺性和惟一性,从长远发展来看,开发商要想稳步发展受到一定限制,对他们来说,要更好地发展,手中得有几个长期经营的项目和固定资产。酒店业作为地产的&近亲&,具有三种价值,直接回报、资产升值和提升品牌形象,因此吸引了房产商投身其中。
  星级酒店,另一个融资渠道
  国际品牌酒店的投资额大,像九洲喜来登,投资总额7亿元;凯纳豪生,3.2亿元;富都商贸,3.5亿元,而且回报周期较长。可即便如此,房地产企业依然热衷于此。银行信贷工作人员给出了这样一个理由:&对地产公司来说,星级酒店也是他们的另一个融资渠道。&
  这位信贷人员表示,随着国家对房地产业的一次次宏观调控,有些房产公司开始转向信托、房产基金等其他融资渠道;但在现有的金融管理体制下,信托或基金还不能完全缓解开发商在资金方面的压力,相形之下,酒店业就要宽裕很多&&据银行相关人士介绍,星级酒店的评估价值较高,一般情况下,用酒店做抵押贷款,最多可以贷款到评估值的60%左右,贷款时所走程序也比地产公司来得简单。同时,酒店营业收入带来大量现金流,可以弥补房产商的流动资金。
  市建行住房、金融与个人信贷部负责人钱浩良则表示,在常州,房地产公司的信用评级普遍不高,但酒店普遍比房地产公司的信用级别高,涉足酒店业,对提升地产企业的信用评级很有帮助。
  五星级酒店,看上去很美
  从长远的眼光看,一批新的高端酒店集中登台,即使是在增长前景高度看好的我市,激烈的竞争也不可避免。
  据了解,酒店的主要收益来源于两块:客房入住率和餐饮。一般来说,客房与餐饮收益比达到6∶4,属于正常。在目前五星级酒店中,经营最好的富都商贸,客户和餐饮的收益比为4∶6;而2009年开业的戴斯酒店,今年客房入住率较高,超过80%。
  更多的酒店经营现状是:客房价格卖不高,入住率普遍也不高。尽管我市五星级酒店住宿的门市价800多元一晚,比其他一线城市至少低300多元,但实际入住价格也就400&500元间。这样低的定价,也使得一部分国际品牌酒店放缓了入常的步伐,如国际第一品牌酒店管理公司洲际酒店,就因此放弃了其&皇冠假日&的品牌输出。
  &目前常州酒店开发已超出市场预期。&采访中,一些业内人士均表达了这样的观点。他们谈到,开发商出于做大资产值和配合项目销售,通过社区配套的打造,以品牌价值带动营销,而一旦酒店失去了营销价值,就很难经营下去,这时酒店管理集团甚至开发商退场的情况,将不可避免。&其实,如何保证酒店后期管理费用的资金供应,才是开发商要考虑的首要问题,未来数年内的持续经营能力,对地产商实力与经验而言,都将是一个严峻的考验。&
  酒店自身该做些什么呢?凯纳豪生业主方总经理韩维明称,星级酒店的日常开销中,仅水、电这两项开支就惊人,毕竟灯火通明是最起码的,再加上人员工资等费用,就更高,稍有不慎就会亏损。因此,做特色,强化服务是唯一的出路。
  &每家五星级酒店的硬件环境其实都差不多,关键看你怎样去满足客户的需求,还要为其制造更多惊喜。&陈礼斌称,做酒店,有很多的细节讲究,不是单单挂了一块牌子就行的。
业态类别:高星级酒店品牌定位:中高档面积需求:O拓展区域:全国
首选物业:购物中心,社区商业,商业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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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店写字楼省市:嘉兴秀洲区面积:1万O购物中心省市:嘉兴秀洲区面积:20万O购物中心省市:南京秦淮区面积:3.2万O主题地产省市:苏州吴江面积:2万O购物中心省市:廊坊固安县面积:2.3万O
百货商店品牌定位:大众化拓展区域:全国快时尚品牌定位:中高档拓展区域:全国快时尚品牌定位:中高档拓展区域:全国游乐场品牌定位:中高档拓展区域:全国服饰皮具品牌定位:奢侈品拓展区域:全国
万达董事长王健林受到美国总统亲切会见,影响深远……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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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春录与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商初字第81号原告:王春录,男,汉族,生于日。委托代理人:张有成,西峡县法律事务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峡县城莲花北路。法定代表人:刘保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谷书雨,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第三人: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南路6号京城大厦。法定代表人:蒲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涛,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雪,河北雪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第三人: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东风路22号恒美国际商务大楼505号。法定代表人:王反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得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王春录诉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峡开元公司)委托合同及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继昌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宋冬、任超组成合议庭,于日、日、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信信托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被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河南茗鸿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茗鸿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茗鸿公司未参加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录诉称:2010年4月,原告通过他人和被告广告介绍欲购欧曼牵引车一辆。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购车定金3万元。日,原告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主挂车《车辆确认合同书》各一份。日,原告包括定金在内向被告交付首付车款11.66万元。2010年5月中旬,原被告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签订了《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后被告让原告到许昌、漯河提车,被告为该车上户,主车为豫R49965、挂车为豫RE395。为提车和入户原告共支付6.3万元。日,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手续。因车辆手续不符合原告要求双方发生争议,原告拒绝签收。后被告承诺负责完善手续,让原告先运营,边运营边解决。2010年6月中旬,原告到青海出车,途经陕西省岐山被高速交警拦截,将车主撵下高速,原告的驾驶证也因此被吊销。原告当即打电话告知被告公司时任经理靳某某。该车交给原告后,从2010年6月开始按每月1.35万元向被告交付分期购车款至2011年2月,因被告一直无法完善车辆手续,导致原告时运时停,不能正常营运。经原告要求,被告公然拒绝完善车辆手续。故原告从2011年3月停止支付分期车款。日,被告在陕西礼泉强行将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至今。被告扣车前,日,原告花了3.29万元对该车更换了14条新轮胎。被告强行扣车后,双方一直处于纠纷之中。故要求被告赔偿车辆自身损失31.8万元、提车损失1万元、加盟费1.88万元、14个新轮胎损失3.29万元、鉴定费0.4万元、保险费损失3.1万元、油费损失0.4万元、停运损失是45.1万元、利息损失是18.98万元、原告工资收入是2.5万元,合计66.58万元,再减去原告应付车款20.7万元,被告应付原告损失45.88万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西峡开元公司业务员名片2张,证明被告做分期付款购车业务;2.西峡开元公司橱窗照片1张,证明被告做分期付款购车业务。3.购车定金发票1张(3万元)。4.日《车辆确认合同》、《挂车确认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5.2010年5月原告和被告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同关系。6.购车发票2张(主车25.7万元,挂车7.236万元),证明限乘人数为三人。7.豫R49965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2份(行车证内容相同,发证时间不同),证明车辆自重和核定人数不符合要求。8.日车辆交付清单一份,证明上面王春录的签名和指印均不是原告本人所签。9.月付车款票据18张,证明月付款共计大概11万元。10.日,靳某某、别某某证明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是购车而不是租车,车辆证照不符导致原告无法营运。11.豫R49965车行驶里程表1份,证明被告扣车时车辆还是新的,只跑了13万公里。12.日,被告出具的原告欠款手续1份,证明原告是购车,双方是车辆买卖关系。13.被告扣车时车辆照片3张,证明被告扣车时车辆的轮胎是新的。14.加盟服务费发票1张(16800元),证明原被告是买卖关系。15.日,谷书雨证明1份,证明有几项费用是原告承担的。16.日,别某某的说明1份,证明车辆证照不符导致原告无法营运。17.原告首付11.66万元发票5张(含定金3万元发票)。18.被告对西峡县工商局做的关于王春录投诉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是做分期付款售车。19.被告开具的扣车介绍信1份,证明是西峡开元公司委托扣车。20.日,徐某某证明1份,证明日之前一周原告买了14个轮胎合计32900元。21.原告驾驶证1份,证明原告平时开车的工资收入。22.路某某和李某某证言各1份,证明A2证对外开车的工资收入。23.王记昌证言1份,证明原告在徐某某那买的轮胎在王某某处安装的。24.3.1万元保险费发票1张,证明扣车前原告已付车辆保险费3.1万元。25.录音光盘1张,证明被告自己承认有选车过错。26.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9965-豫RE395(挂)车辆日的市场价格的评估鉴定1份,证明该车日的市场评估鉴定价格为31.8万元。被告西峡开元公司辩称:1.被告收回原告车辆,是因为原告欠租金及其他费用,原告违约在先。2.原告所述车辆手续不符合原告要求,导致其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与事实不符。3.原告在2011年时已经因本案纠纷起诉过被告,后原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诉。2年后原告再次就此事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为支持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车辆确认合同一份,证明车是原告自行选定的型号。2.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及第三人三方签订的合同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欠付租金,被告及第三人有权收回车辆。3.车辆合格证及车辆行驶证各1份,证明车辆等级的各项数据与国家公告及原告要求相符。4.原告还款记录,证明原告欠款事实。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述称:1.第三人没有实施原告在起诉状中的扣车行为,并且原告诉讼请求也未要求第三人承担责任。2.在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车辆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约定,原告即使无法经营也应该按时付款,逾期被告可以扣车。因此在原告拖欠月还款30天的情况下被告扣车是符合约定的。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第三人茗鸿公司述称:本案属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由于原告拖欠被告的租赁款,导致车辆被收回,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处理,与质量无关,因为被告申请茗鸿公司为第三人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是没有必要的。即便属于车辆买卖合同关系,由于质量引起的纠纷那也应当由车辆所有人向车辆厂家和车辆经销商(河南许昌万里公司)进行主张,与茗鸿公司无关。况且茗鸿公司与被告没有签订任何协议,茗鸿公司只是诸多车辆转售环节中的一点;本案所涉及的车辆,是经山西创联公司委托被告与许昌万里办理的交接手续,随后登记入户,证明车辆买卖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如果车辆质量有问题,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在知道或应当知道两年内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双方于日就手续不符合发生争议,证明原告已经知道车辆手续存在问题,那截止目前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因此即便因为车辆质量问题其诉讼请求也不应当支持。第三人茗鸿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增值税发票3张,证明实际经销商是许昌万里公司;对于车辆的实际经销商,被告和原告都是知道的,是山西创联委托原被告去万里公司提的车,第三人茗鸿公司只是做个手续。经审理查明:日,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签订牵引车《车辆确认合同》,合同甲方为西峡开元公司,乙方为王春录,主要内容为:“鉴于甲方同意协助乙方向中信信托公司办理租赁车辆的相关事宜,且乙方已详细阅读《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对租赁车辆相关事宜已充分了解,自愿选择向中信信托公司租用车辆进行经营,并委托甲方协助乙方与中信信托公司办理车辆租赁事宜。一、乙方根据自己的需要,通过调查生产厂家的信用力,自主选定车辆及生产厂家。乙方对车辆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质量、数量、技术标准及服务内容、品质、技术保证及价格条款进行确认,乙方对自行的决定及选定负全部责任。乙方租赁车辆的所有权为中信信托公司拥有,但挂甲方牌照。乙方自愿到甲方指定或同意的改装厂进行改装。所有改装必须符合国家关于车辆的相关规定,否则乙方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二、乙方认可《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的车辆租赁方案:租赁车辆的市场价格为262140元;乙方租赁车辆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298960元,首付租金52600元。乙方提车时间预计为。三、乙方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订金20000元。……五、甲方负责协调中信信托公司按乙方确认租赁的车辆基本信息采购车辆,并按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车辆,负责协调中信信托公司按乙方认可的租赁车辆方案签署《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如甲方不能按乙方租赁车辆的基本信息提供车辆或不能按预定的时间向乙方提供车辆或不按乙方认可租赁车辆方案签署《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的,甲方将乙方交纳订金退还乙方……”。日,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签订挂车《车辆确认合同》,合同权利义务内容同牵引车《车辆确认合同》,租赁车辆的市场价格为72360元;原告王春录租赁车辆期限为24个月,租金总额为82580元,首付租金14600元。原告王春录提车时间预计为。原告王春录自愿在签订本合同时,一次性交纳订金10000元。日,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合同甲方为中信信托公司,乙方为西峡开元公司,丙方为王春录。合同主要内容为:1.甲方根据丙方的要求及丙方的自主选定,将丙方签署的《车辆确认合同》和《挂车确认合同》中确认的车辆和挂车(以下简称“车辆”)租予丙方,丙方则向甲方承租并使用车辆。2.租赁期间车辆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但为了便于甲方委托乙方管理车辆,甲方同意将出租车辆登记在乙方名下,各方同意将丙方所租车辆挂乙方牌照。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车辆的登记、牌照、保险、营运证、年检、事故处理和租金的代缴、欠款追偿、保险理陪、车辆保养、车辆损毁处置、车辆过户等全部事宜。……3.丙方向甲方以融资租赁方式租赁车辆情况:主车1部,生产厂家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北京欧曼。挂车1部,生产厂家为漯河车辆总厂。车辆其他信息详见附件《车辆交付清单》。4.车辆租赁期限为24个月,该车辆租金总额381540元。丙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一次性向甲方交纳首付租金67200元,剩余租金分24个月交给甲方。丙方从2010年6月开始,当月交纳13300元,以后每月交纳13300元,最后一期交纳8440元,到2012年7月止,共计交纳314340元,丙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甲方交纳租金。如遇春节所在月份,丙方无须交纳月租金,但须从次月开始按期交纳本合同约定的月租金,直至全部应付租金交纳完毕。5.乙方负责审查丙方的资信状况,协助丙方按要求办理所租车辆的系列手续,为丙方提供货运汽车的销售信息,结合丙方的实际情况提供切实可行的租车方案及选车、提车等服务,丙方为此需一次性向乙方交纳加盟服务费16800元。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丙方有权享受乙方提供的货运信息服务及服务网络内的各项优惠服务。6.在本合同签订之日,丙方一次性向乙方交纳车辆购置附加税、GPS费用等车辆手续费2000元,车辆一年的保险费29390元,并由乙方代办车辆挂、GPS安装、各种保险缴纳等手续。7.在本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根据《客户服务手册》的内容,向丙方提供道路交通信息,协助丙方办理各种保险、处理交通事故,协助丙方办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协助丙方处理涉及租赁车辆的纠纷,乙方提供上述服务并收取一定的服务费用。……10.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丙方提取车辆并改装完毕后,必须在10个工作日内到乙方指定的车管所办理上牌手续,否则甲方、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由乙方扣留并收回该车辆。……16.鉴于甲方购买该车辆完全基于丙方的指定,丙方对租赁车辆的选择和决定承担全部责任。丙方所租车辆如果出现故障,应及时到厂家指定的服务站维修、鉴定。如发生质量问题,应由生产厂家负责,丙方可凭《保养/保修手册》及《使用说明书》到就近的厂家维修中心自行解决。如遇重大质量问题,丙方应邀请乙方一起向生产厂家索赔,否则后果自负,但不影响本合同的执行。……21.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未能按时按期足额向甲方、乙方交纳租金及各种费用,乙方有权拒绝为其办理一切手续。丙方超过交款期限30天仍未交款,视为丙方违约,丙方须赔偿给甲方、乙方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在本合同项下丙方的各种欠款、欠费和其它一切由本合同产生的费用(包括应付第三方的费用)及甲方、乙方为维护和实现本合同项下的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发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变卖费等),同时乙方将启动清欠程序,乙方有权扣留并收回该车辆。因丙方违约导致乙方扣留车辆,每扣留车辆一次丙方需向乙方支付5000元的清欠费用,经征得甲方同意后,乙方对清欠收回的车辆有权自行处置,处置所得价款在偿还丙方欠甲方、乙方的全部剩余租金及全部应付费用后,余款退还丙方。……24.乙方为丙方向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如丙方未按照约定交纳租金和其他应交款项,由乙方为丙方在本合同中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合同届满之日后十二个月止;承担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7.在丙方按本合同规定付清甲方、乙方全部应付款项后,车辆所有权即归丙方所有……”。日,原告包括定金在内向被告交付首付车款11.66万元。日,原告持被告开出的《提车介绍信》到第三人茗鸿公司提牵引车。《提车介绍信》(第一联)内容为:“茗鸿公司:王春录身份证号413923……,去贵公司办理由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编号为豫南西Z0037《车辆购销确定书》所订车辆的提车事宜。西峡开元公司(盖章),日。……西峡开元公司:我公司已从贵公司领取《提车介绍信》第二联、第三联,……王春录(签名),日。今有王春录从我公司提走车辆一辆,所提车辆外观完整,无破损,随车工具及各种资料齐全,车辆状况良好。提车人王春录,发车单位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日。”王春录提走牵引车后在提车人栏中签名,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发车单位栏中盖章。日,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茗鸿公司签订编号为豫南西Z0037的《车辆购销确定书》,内容为:“山西创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需方(甲方),茗鸿公司为需方(乙方)。二、甲方要求到车日期为日,……。三、付款方式:……车辆结算价257000元甲方支付,……。四、甲方约定西峡开元公司代理甲方办理提车业务,西峡开元公司代理甲方去乙方提车时应向乙方出具加盖西峡开元公司公章的《提车介绍信》……,该车提车人为王春录,……”。日,被告为原告所提车辆上户。被告为原告办理的牵引车机动车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码豫R49965;所有人西峡开元公司;品牌型号福田牌,注册日期日;核定载人数2人;整备质量5870Kg”。被告交给原告的购车发票显示:“出票日期日;售车单位河北世捷开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车单位西峡开元公司;吨位25;限乘人数3”。被告将上述车辆手续交给原告时,原告提出行驶证载明事项与车辆实际情况不符,车上实际座位为3个,另有2个卧铺,而行驶证上载明准乘2人,行驶证载明的整备质量5870Kg,而车辆实际质量为8000Kg,造成原告营运过程中多次被罚款。对于原告提出的车证不符问题,被告当时的经理靳某某、业务员别某某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无法解决,并于日给原告出具证明。该车交给原告后,从2010年6月开始按每月1.35万元向被告交付“租赁费”至2011年2月,因被告一直无法完善车辆手续,导致原告时运时停,不能正常营运。经原告要求,被告拒绝完善车辆手续。故原告从2011年3月停止支付“租赁费”。日,被告委托礼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陕西礼泉强行将原告正在营运的车辆扣留。被告给礼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开具的介绍信内容如下:“各职能部门:依据有关合同约定,因客户王春录长期不能按照合同履行还款义务,兹委派我单位人员将该客户在我单位分期付款车辆(主车牌号豫R49965、挂车牌号豫RE395)进行清欠收回。人员名单如下:……。”礼泉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介绍信的人员名单上加盖印章。日,被告经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同意将扣押的豫R49965-豫RE395(挂)出售,并将出售价款交给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49965-豫RE395(挂)车辆日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鉴定,评估鉴定价格为31.8万元。另查:1.王春录曾以西峡开元公司、中信信托公司为被告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王春录撤回诉讼。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每月的车辆停运损失为1.35万元。原告王春录下欠被告西峡开元公司豫R49965-豫RE395(挂)车辆应付“分期租赁费”20.794万元。原被告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三方车辆租赁及管理服务的流程是: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出资,被告西峡开元公司按原告王春录所需车辆(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向经销商订车,原告王春录再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签订《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向经销商支付全部车款,然后原告王春录持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开具的提车介绍信到指定的经销商处提车,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协助原告王春录办理车辆入户手续及车辆相关管理服务,原告王春录按月向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支付租赁费,租赁期满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签订的《车辆确认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协助其办理车辆分期租赁事宜,同时约定西峡开元公司协调中信信托公司按照原告王春录确认的车辆信息采购车辆、交付车辆,并由西峡开元公司代办车辆入户手续,双方形成委托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春录与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签订的《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为有效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出资,由被告西峡开元公司按照原告王春录确认的车辆信息采购车辆卖给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再由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租给原告使用,原告王春录按照约定交纳租赁费,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委托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代办车辆入户等手续,租赁期满车辆归原告所有,三方形成融资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王春录仅根据被告的广告宣传词、双方来往过程中被告及其工作人员的一些通俗且不规范的说辞,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关系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原经理靳某某及业务员别某某的证实,原告选购的车辆为3座双卧的车辆,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交付原告的购车发票亦显示乘坐人数为3人,但是被告代办的车辆行驶证上载明准乘人数为2人,行驶证载明的整备质量为5870Kg,也与车辆实际质量8000Kg不相符,造成原告在营运过程中因车证不符而多次被罚款。庭审中,被告西峡开元公司承认车辆实际由被告采购。但公安交警车管所根据被告购买的车辆和随车相关手续办理的车辆行驶证所载明准乘人数、整备质量与约定及车辆实际不符。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不能按照原被告确认的车辆信息采购、交付车辆构成违约。虽然《车辆确认合同》及《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均约定由原告王春录自主选定车辆的生产厂家,但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出卖人在合同中并没有约定,本院也是在庭审调查中根据被告的陈述和车辆入户发票才认定融资租赁合同的车辆出卖人为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在《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披露车辆的出卖人,原告直到提车时才知道车辆的经销商,且该经销商也不是融资租赁合同的出卖人,车辆出卖人西峡开元公司的选定实际上是基于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租赁物不符合约定或者不符合使用目的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但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除外。”据此规定,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也应对被告西峡开元公司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达不到使用目的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对于原告提出车证不符这些严重违约行为长期无法解决,原告因此停止向被告西峡开元公司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支付“分期租赁费”是行使合同法所规定的先履行抗辩权,并不构成违约。被告及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认为原告长期未按期付款构成违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以原告未按期付款为由扣押并变卖原告所使用的车辆,侵犯了原告对车辆使用、收益的权利以及合同履行完毕后取得所有权的权利,应当向原告承担返还车辆、赔偿的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收回车辆并对外转卖车辆,造成合同履行及返还车辆已经成为不可能,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完毕原告取得车辆所有权,再扣除原告应付的“分期租赁费”来计算。经鉴定,豫R49965-豫RE395(挂)车辆日被扣时的市场价格为31.8万元,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1.8万元扣除原告下欠的“分期租赁费”20.794万元,即11.006万元。被告扣押车辆造成原告车辆停运26个月,按每月停运损失1.35万元计算,停运损失35.1万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驾驶证是因为被告的原因被吊销,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工资收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在要求被告赔付车损和停运损失的情况下,又要求被告支付已付车款的利息损失,属重复计算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更换轮胎的费用属于对车辆的正常维护费用,支付的保险费属于营运的日常开支,本院已经支持了原告诉请的车损和停运损失,故上述两项费用不属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提车费用、加盟服务费是按照合同原告应当支付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0.4万元油料损失缺乏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被告扣车、变卖车辆均是依据《车辆租赁、管理服务合同》中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授权,并经过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的同意,变卖的价款也支付给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没有尽到保障承租人王春录对承租车辆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条“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之规定,故原告请求从被告赔付的损失中扣除原告下欠的“分期租赁费”20.794万元,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中信信托公司不同意用原告下欠的“分期租赁费”20.794万元抵扣损失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曾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撤回对被告西峡开元公司的诉讼,但原告并未放弃要求被告赔偿的权利,原告再次提起诉讼不属累诉。被告辩称累诉,本院不予采纳。按照提车介绍信,原告向第三人茗鸿公司提车,但是被告和中信信托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茗鸿公司与本案的委托合同、融资租赁合同存在直接的联系,故第三人茗鸿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录46.106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春录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8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16568元,由原告王春录承担7788元,被告西峡县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承担8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杜继昌审判员  任 超审判员  宋 冬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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