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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伊川县平等建筑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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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伊五民初字第81号
原告:张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原告:张某甲,女,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系原告张某甲之父。
原告:宁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镇。
原告:宁某甲,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高山镇。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生,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穆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
委托代理人:魏光森,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宋店村。
被告:程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
被告:刘某某,男,日生,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平等乡马回营村。
原告张某某、张某甲、宁某某、宁某甲诉被告穆某某、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宁某某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纪生,被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光森,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穆某某系邻居,张某某居东,穆某某居西,张某某的西厦房与穆某某的东厦房搁脊而建,均为土木结构,中间墙为共用伙墙。日上午,被告穆某某雇被告李某某用挖掘机拆除其东厦房及共用伙墙,因操作不当,致原告张某某家的三间厦房和一间平房倒塌,张某某妻子被当场砸死。事故发生以后,原、被告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程某某和刘某某系肇事施工机械的共同出资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赔偿因过失致金某某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房屋损失等共计38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赔偿数额为元。
被告穆某某口头答辩:一、答辩人首先对原告张某某妻子的死亡表示慰问;二、答辩人已经尽到了完全的安全注意义务,原告妻子的死亡与答辩人没有关系。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某辩称,日上午,我村穆某某家为建新房,需先把他和张某某两家的共同界墙扒掉,雇佣我们的钩机扒墙。我开着钩机在穆某某的引领下,进到他家后,当时只有穆某某和我,但凭我多年的经验和施工要求安全第一,为此,我下车看了将要施工的现场后,又让穆某某到他的东临看看有人或其他东西没有。穆某某看后确认没人后,我才在穆某某的指挥下开始工作,当我把他两家的界墙扒完后,穆某某让我把钩机停到一边,她要看看扒的啥样,她当时就在我钩机右前方几米处看,这时张某某的老婆不知为啥突然被穆某某拦着,后被张某某家塌下来平方面砸着了,因为事发前穆某某让我把机器停在一边,我还没下车。扒墙那天,在穆某某的引领下到了施工现场,除让他先查看是否有人没有,我还问他,你和你东临的界墙扒掉,若有其他损失咋办,他说俺两家已商量好了,东临也准备盖房,没啥事,这我才开始在穆某某的指挥下开机干活。综上所述,我无理由承担责任,请依法公正审判。
被告程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和李某某、刘某某三人2012年合伙买的钩机,平时都有李某某开,有活时李某某去干,事后盈利三人平分。日那天为穆某某家扒墙,我和刘某某都不在现场,事后才听说穆某某在场指挥他把要扒的墙扒完了,穆某某要看扒的啥样,让我们的钩机停在一边,开钩机的李某某还在车上,不知啥原因张某某的老婆被他家平房砸着啦,可能是去取东西。综上,钩机方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刘某某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我完全同意合伙人程某某和李某某的答辩,相信法院会依法判决。
四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以支持其诉求: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户口本、调解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四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抚养人情况。第二组证据:日11时34分的录音光盘,被录音人季广廷,证明本案是正在扒房过程中将原告妻子砸死,挖掘机有重大过错,以及原告妻子死亡后被告穆某某又将死者抬出破坏现场。
被告穆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结婚证无异议,宁某某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调解书无异议。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录音存在瑕疵,没有说挖掘机到底停了没有停,不能说明本案的事实。录音中明显听到死者在扒房子的时候是不在场去放羊了,到后来才回去的,录音中还说&听到死者哎呀后就看到穆某某拉着死者&,证明被告穆某某是在砸以前或者砸的时候就已经拉死者了。而且从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已经可以证明被告方施工已经结束,而死者是发现什么情况才去的,且被告穆某某也拉住死者不让其进去。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穆某某代理人意见;第二组证据,原告提供的录音不属实,当时挖掘机已经扒完停止施工而且已近退后了。
被告穆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求:穆炳伟、王木军的两份书面证人证言。
四原告质证称:证言不客观、不属实。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这两份证言不太清楚,但是出事后这两个人是第一时间到现场的。
被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求:照片4张,证明事发时挖掘机已经施工完毕在一边停着。
四原告质证称:对照片本身无异议,但是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该组照片是静态的只能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而不能认定挖掘机停止。
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照片足以认定当时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根据原告张某某申请本院调取了伊川县平等派出所卷宗材料。
四原告质证称:该笔录中有的因为与原、被告双方有利害关系不太可信,而季广廷日的询问笔录因为季广廷与双方均无利害关系是最可信可靠的,对该笔录无异议。
被告穆某某质证称:对该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中间有两个问题需要说明:一、原告对季广廷的录音不知情,二、原告询问时没有完全的询问情节,不真实,而公安机关取得的材料是最具真实性的,完全能够将原告的录音推翻。
被告李某某质证称:对照片无异议,和我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派出所询问笔录询问当时房子扒完了没有,证人回答扒完了。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和被告穆某某东西相邻,张某某居东,穆某某居西。2013年年底,被告穆某某因盖房与东邻张某某协商拆除两家共用伙墙,双方协商后被告穆某某开始拆除自家房屋及两家共用伙墙,原告张某某也将两家相邻房屋内东西搬出。日上午,被告穆某某雇佣被告李某某驾驶的挖掘机拆除与原告两家共用伙墙,期间原告张某某之妻金某某放羊回家,在被告穆某某家中观看拆房过程。墙拆完后,被告李某某将挖掘机停放在被告穆某某家院内。原告张某某之妻金某某进入房屋内拿东西时平房面倒塌致其死亡。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房屋损失等共计元。
另查明,金某某为农业家庭户口,日生,无业。原告张某某系张某某与金某某之女,原告宁某某、宁某甲系金某某与前夫之子。被告穆某某雇佣的挖掘机系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三人合伙购买,由李某某负责日常经营维护。被告李某某没有挖掘机操作相关资格证书。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穆某某拆墙时因东邻张某某家平房南边无承重墙,西墙又被拆除,其对房屋倒塌的危险性未采取放置隔离护栏、安全警示标志等适当有效的安全措施,因此被告穆某某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作为挖掘机的合伙购买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挖掘机相关操作资格证的情况下,便操作挖掘机进行作业,且对现场也未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三被告对损害的发生亦具有一定的过失。金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家房屋结构及承重情况应当充分了解,且其在现场观看拆房过程,应当预见房屋倒塌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安全措施便贸然进入,其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穆某某辩称已通过乡政府工作人员支付给原告张某某20000元,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否认领取,故对穆某某已经支付给原告2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因金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造成的可认定损失为: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年&12月&6月);死亡赔偿金元(8475.34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30192.84元(5032.14元/年&12年&2)。以上共计元。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房屋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无法认定。金某某的死亡给四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及当事人各方过错程度,由被告穆某某承担四原告损失的45%即98405.39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0元,共计元;由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承担四原告损失的20%即43735.73元,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3735.73元。金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损失的3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宁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元。
二、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宁某甲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53735.73元。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张某某、宁某某、宁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由被告穆某某负担990元,被告李某某、程某某、刘某某负担440元,四原告负担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桥坡
审 判 员  罗世艳
人民陪审员  范新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凯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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稿件来源:搜狐网
  中新网伊川4月12日电(记者赵晖于乾坤)记者从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政府获悉,4月12日下午13时40分,伊川县平等乡境内的洛阳市社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一简易展室发生爆燃,厂房坍塌。目前现场发现一人死亡,火情已扑灭。
  伊川县人民政府今日下午发布通报称,下午13时40分,位于平等乡马回营村的的洛阳市社伟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一简易展室发生爆燃。接到报告后,伊川县主要领导立即带领平等乡政府和县安监、公安、卫生、消防等部分有关人员赶赴现场,组织抢险救援,目前现场发现一人死亡,火情已扑灭,事故原因正在调查中。
  现场记者看到,当地消防出动5辆消防车现场灭火,120救护车也已在现场待命。现场百姓告诉记者,坍塌的厂房下有被困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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