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人出资确认书虚报出资金额属什么罪

虚报注册资本罪_百度百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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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注册资本罪是指申请的个人或者单位,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虚报注册资本罪是一种经济犯罪,而经济犯罪是一种行为人严重违反国家相关经济法规的行为。
第一百五十八条 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解释(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了公司法修改后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对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认缴登记制的公司的适用范围问题,解释如下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只适用于依法实行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的公司。[3]经济体制在向市场经济过渡过程中出现公司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这些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一旦进入往往因为资信不足而孳生其他例如、虚开等犯罪,造成市场的不稳定。
市场经济需要活力,同时亦需要安全。作为市场的,国家应当对其进行干预,例如登记要件、严格限制最低资本额、限制转投资等。国家对公司秩序的管理是通过相关的、行政、实现的。然而,现代经济的相互依赖性越来越强,一个公司的违规行为可能会给整个国家经济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光凭经济、行政法去规范、调整是不够的,必须在刑事法律中加以体现。
只靠经济、行政法律、法规已不能有效地规范这种行为,因此我国在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首先对此行为所产生的做出了规定。然而此时中并没有规定此罪,造成实践中难以落实《公司法》的相关规定。直到2月28日《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出台才首次在我国的刑事法律中设置了虚报注册资本罪。新刑法修订时又将此吸收入刑法典中。《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案(刑法第158条)
虚报注册资本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追诉:
1、实缴注册资本不足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六十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占法定最低限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2、实缴注册资本达到法定最低限额,但仍虚报注册资本,有限责任公司虚报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股份有限公司虚报数额在一千万元以上的;
3、虚报注册资本给投资者或者其他债权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4、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因虚报注册资本,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报注册资本的;
2.向公司登记主管人员行贿或者注册后进行违法活动的。[4]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公司登记。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极为重要的主体,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占据极为重要的作用,为提高公司的公示性和安全性,我国建立了公司登记制度。公司未经登记不得设立。我国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公司的登记作了比较详尽的规定,如登记程序、登记注册事项等。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注册资本就是登记注册事项的主要内容之一。如果虚报登记注册资本,就违反了公司登记对注册资本的特别要求,数额巨大的就会给社会带来巨大损失,因此公司法第209条对此加以明确规定,并规定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罪的是注册资本。所谓,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总额。作为公司经营资本的一部分,注册资本是公司承担风险、偿还债务的一项基本保证。我同公司法对公司注册资本都作了严格的限制。原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经营范围,分别作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规定,对以生产经营为主和以商品批发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50万元;对以商业零售为主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30万元;对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规定不得低于人民币10万元。公司法还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2006年新公司法修改后取消了按照公司经营内容区分最低注册资本额的规定,将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10万―50万元统一降至3万元,将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从原来的1000万元降至500万元,10万,且强制规定股东应当一次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额。同时,由于各种原因,虽然最终没有采纳授权资本制,但却允许普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资本都可以分期缴纳,而不必一次性缴足,只是要求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20%,而其余部分必须在两年内缴足,其中可以在5年内缴足。 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取得登记设立公司,极大危害了秩序,对资本和债务安全构成重大威胁,应予以刑法打击[5]。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且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1、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
这里的证明文件,主要是指公司股东缴纳全部出资或出资认购法定股份后,由依法设立的注册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法定验资机构依法对申请公司登记的人的出资验资后所出具的验资报告、、验资证明以及出资者所拥有的出资单据、银行帐户及有关产权转让的文件等。这些文件必须真实可靠、不能虚假,否则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所谓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是指向公司登记主管部门提供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合的、不真实的、伪造的或隐瞒了重要事实的证明文件。既可以是公司登记申请人伪造或篡改的,亦可以是与验资机构中的验资人员恶意串通,从而取得虚假的证明文件等。但不论虚假证明文件来源如何,都不影响本罪成立。
至于其他欺诈手段,则是指除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外的虚报注册资本的手段,如使用虚假的股东姓名、虚构生产经营场所等。如果使用手段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关,则不能构成本罪。虚报注册资本是指公司实际上没有资本而谎称具有或者虽有资本,但实有资本却少于所申报的资本。
具体到本罪,则是行为人不具有登记公司时所应要求的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其有,如实交纳股本或出资额低于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却说已达到最低额;或者虽然达到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是由于将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作价高于其实际价格而产生实际资本与注册资本不符等。
2、行为人通过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了公司登记。
行为人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申请公司登记的单位或个人在申请公司登记时针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即实施的。如果实施上述行为不是为登记公司而对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进行的,则不构成本罪。如利用虚假证明文件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诈骗钱财,则就不能构成本罪,构成犯罪,也应依他罪如定罪处罚。行为人只有欺诈登记的行为,但即时被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发现,而没有取得公司登记,也不能构成犯罪,但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可依照有关行政法规予以处罚。构成本罪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本罪的主体要件是,即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或单位。公司是指依照公司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公司登记的人”是由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公司设立的人”是董事会,单位犯本罪的,同时也要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人员追究刑事责任。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犯罪的目的就是为了欺骗公司登记机关,非法取得公司登记。过失不构成本罪,对于确实不知道公司登记条件,或者因工作疏忽造成注册资本虚假的,不能构成本罪。[6]从主体上区分
虚报注册资本罪的主体只能是申请公司登记的个人或单位,即、股东代表、股东代理、及成员等,非以上主体不构成犯罪。
从主观方面上区分。虚报注册资本罪的行为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过失行为不构成犯罪。如果在申报过程中,因工作上的失误或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文件存在重大失误而造成公司的虚假设立,而这些证明文件又非申请者有意提供的,就不能以犯罪论处。
从对象上区分。构成本罪,必须针对公司设立时的注册资本,即必须是虚报注册资本。否则不构成犯罪。
从手段上区分。行为人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是通过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或其他欺诈手段来实现的,而这些欺骗手段均指向注册资本。因此,如果行为人并未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欺骗手段而为的,就不构成犯罪。[7]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它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才以犯罪论处。虚报注册资本是结果犯罪,即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登记手续,是构成犯罪的前提条件。否则,即使采取了欺骗手段,但未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同时,行为人虽然采取欺诈手段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虚报注册资本数额也巨大,但并未取得公司登记,也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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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简介:由于事务所设立门槛较高,在事务所设立或经营过程中出现了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情况。文章分析了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法律特征等情况,提出了其可能承担的各种法律风险,并对事务所的设立、监管等方面提出了改进建议。   师事务所有典型的智合、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为此,《法》和《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对事务所的设立有严格的规定,成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需要较高条件。由于设立门槛高,目前社会上就出现了一些不具备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质的人员,或者具备条件但又不便直接申报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在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人数不符合法律和行业规范要求的情况下,在事务所设立或经营过程中招募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情况。笔者近几年接触此类事务所较多,感触颇深,在此谈谈浅识,希望引起关注,杜绝此类行为。  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相关问题  (一)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概念   根据《注册会计师法》和部发布的《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目前会计师事务所主要有合伙和有限责任两种形式。合伙事务所的发起人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有限责任事务所的出资人为事务所的股东。与此相对应,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称借名合伙人、名义合伙人)和挂名股东(或称借名股东、名义股东)是指基于与他人的约定(一般是合伙人或股东,也可能为事务所登记合伙人或股东以外的人),在事务所工商登记和记载材料中的合伙人或股东,虽然具备法律所规定取得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的法定形式要件,但其名下的出资全部或部分由他人投入并由他人享受权利,从而缺乏出资实质要件的名义合伙人或名义股东。而与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相对应的是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人通常称为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实际上是借用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名义出资。   (二)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表现形式   1.事务所设立过程中被借名而挂名的合伙人或股东。根据出资人借名的不同原因,一般分为以下三种形式:一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由于自已身份特殊,受到有关、政策的限制不宜公开,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事务所。如个别国家公务人员为了规避我国《公务员法》关于公务员不得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活动,在企业或者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职务的规定,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事务所。二是出资人根本不具备《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的成为合伙人或股东的条件,但却有一定的社会资源或雄厚的资金,而借用他人身份设立事务所。以上两种情况下,实际出资人为事务所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三是实际出资人希望一人控制事务所,但为满足《注册会计师法》和《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五名股东或两名合伙人的规定,而借用他人资格设立事务所,从而达到一人控制事务所的目的。   2.事务所经营过程中约定挂名的合伙人或股东。事务所经营过程中,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主要表现在以下两种形式:一是大多数都出现在合伙人退伙或股东股权转让过程中,为规避对股东人数不得少于五名股东或两名合伙人的限制及其他法律规定等不同原因,约定在合伙人退伙或股东转让股权后不履行工商变更登记程序,因而在工商登记材料、合伙协议或股东名册上仍为原合伙人或股东,退伙方或转让方成了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二是大型事务所实际股东人数超过五十人。为了符合《公司法》第24条&有限责任公司由五十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的规定,其中五十名出资人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其他出资人将自己的出资挂在上述出资人名下,成为事务所内部隐名股东。这些出资人虽不具备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不被法律所认可,但却具备了参与事务所治理、收取资本收益等股东资格的实质要件。   (三)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的法律特征   1.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形式上具备了作为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所有要件,在事务所合伙协议或章程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均反映为事务所的合伙人或股东。   2.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下出资为事务所实际控制人缴纳,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没有实际出资或部分出资。   3.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下的出资是实际出资人为规避法律而投入。   (四)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不享有合伙人或股东的权利   隐名合伙人或股东和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之间往往私下订立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来具体约定有关股东权利的实际享有和义务承担。由于挂名合伙人作为合伙人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未实际出资,也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法律上并不承认挂名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因而不享有《合伙企业法》规定的事务执行权、对执行企业事务的监督权、企业经营状况的知情权、重大事项的表决权、利润分配权等作为合伙人享有的权利,该等权利几乎全部由实际出资人享有。   对于挂名股东也同样,因为对事务所履行出资义务是享有股东权利的基础,而未实际出资的挂名股东,当然不享有基于出资而享有《公司法》规定的知情权、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转让出资权、收益权等股东权利。   二、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风险   由于工商登记具有公示的效力,挂名合伙人或股东虽不享有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的权利,却可能承担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一系列法律责任,造成权利和责任的分离。由于事务所由他人实际控制,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事务所的重大失误、违规执业、偷税漏税、虚假出资等各种情形都可能使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承担倾家荡产、银挡入狱的重大法律风险:   (一)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风险   如果事务所与外部单位主体(如企业事业单位或自然人)之间产生法律纠纷,则应当以合伙协议或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所记录的合伙人或股东承担责任。即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应承担作为合伙人或股东的法律责任。因为合伙人或股东身份已向社会公示,实际出资人与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之间的私下&借名&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在其承担责任后可向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按有关的&委托持股&协议或合同的约定主张相应的权利。   (二)实际控制人不诚信或违规操作的风险   由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完全由实际出资人控制,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不了解和掌握事务所运作过程中具体情况,如果实际控制者不讲诚信、经营管理混乱或违规操作,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承担较大法律风险和名誉损害。特别强调的是如果事务所的正常经营在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控制的情况下,隐名合伙人或隐名股东承担的法律责任较小,如果他们在利益的驱动下,置国家法律于不顾,挺而走险,偷税漏税,违法犯罪,不但会给国家经济造成损害,而且还会使挂名合伙人或股东面临更大的法律风险。   (三)执业方面可能带来的法律风险   事务所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也必然会牵连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合伙事务所因出具不实报告引起的民事赔偿责任,最终可能由挂名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因同一行为而必须同时承担多种法律责任。如,事务所出具虚假报告的,事务所可能会承担巨额赔偿的民事法律责任与罚款、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面临着刑事处罚。即使挂名合伙人或股东不是签署虚假审计报告的责任人,但因其事务所可能面临法律诉讼而会承担事务所对外赔偿的责任。我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可能使事务所挂名合伙人面临倾家荡产的法律风险,甚至终身无法清偿因此应当承担连带债务。   三、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作为注册会计师,其法律责任,可分为由事务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由注册会计师承担的法律责任。事务所主要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注册会计师主要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民事责任主要是侵害委托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经济利益,并赔偿所造成损失的责任。行政责任是指挂名合伙人或股东违反法律法规,发生舞弊或过失行为并给有关方面造成经济等损失后,由政府部门或自律性组织对其追究的具有行政性质的责任。刑事责任是指挂名合伙人或股东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将受到刑事制裁。   事务所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因不同的事由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如下:   (一)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事务所设立或合伙人退伙或股东转让股权过程弄虚作假的法律责任   存在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事务所,在事务所设立或合伙会计师合伙人退伙或有限责任事务所股东转让股权过程中,为了规避现行法律,必然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该等行为使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面临弄虚作假的法律风险。   我国《公司法》规定,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规定,事务所及其分所采取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批准设立的,由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予以撤销。   (二)挂名股东在事务所出资方面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由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完全由实际出资人控制,挂名股东不参与事务所的经营管理,不掌握事务所的实际情况,如果实际控制者在事务所的设立过程中出资不到位即存在虚假出资的情形,或在事务所存续期间以各种方式抽逃出资,则挂名股东可能承担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   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如挂名股东名下的出资存在虚假出资或出逃出资的情形,挂名股东负有补足出资的民事责任。   我国《公司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公司的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未交付或者未按期交付作为出资的货币或者非货币财产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虚假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规定,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油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三)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方面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由于完全控制事务所经营管理的实际出资人为达到自己利益的最大化,可能会不借采用各种手段(包括以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名义提取现金)偷税漏税。   特别是在事务所实际控制者本身并不是注册会计师情况下,其收益更多是通过挂名合伙人或股东的名义取得,这必然存在着偷税漏税行为,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因此可能承担事务所税收方面的法律责任。   我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刑法》规定,纳税人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十以上不满百分之三十并且偷税数额在一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或者因偷税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又偷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之三十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税数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四)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在执业方面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些事务所的实际控制者为追求自己利益,常常存在违规执业的情形,如事务所一些实际出资人不具有相关业务的执业签字资格,验资报告或审计报告等业务报告借用挂名合伙人或挂名股东名义签署,一旦业务报告发生质量问题,挂名合伙人或股东可能承担违规执业的法律责任。   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事务所违反本法律规定,给委托人、其他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经营业务或者予以撤销。注册会计师违反本法第20条、第21条规定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暂停其执行业务或者吊销注册会计师证书。   我国《刑法》规定,承担资产评估、验资、验证、会计、审计、法律服务等职责的中介组织的人员故意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第一款规定的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出具的证明文件有重大失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四、几点建议   近几年由于放开事务所的审批,对于成为合伙人或股东,除在执业年限有明确规定外,在年龄、执业经历、专业胜任能力、职业道德等方面没有明确的要求。致使资格审查部门明知一些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申请人年龄过大、不具有专业胜任能力等原因而不可能在事务所从事执业工作,或因职业道德低下、执业质量存在问题而受到过行业自律性惩戒,却苦于财政部门文件中没有此类限制性条款而予以审核通过。为保证事务所严格按照《会计师事务所治理指南》规范运作,我们建议,财政部门应提高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任职条件的规定,同时制定行之有效的审查管理办法及检查措施等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规范和加大对事务所合伙人或股东资格的审查,坚决打击以杜绝虚假申报股东或合伙人资格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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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本题考核点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的责任承担。根据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行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当前位置:
股东存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时公司债务的承担
作者:新余市中级法院 傅惠君&&发布时间: 11:20:23
【要点提示】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股东应对公司所欠第三人债务在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发起股东应在虚假出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抽逃出资的,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 原告:曾某某。 被告:春宇集团长顺有限公司。 被告:吴某某。 被告:罗某某。 原告曾某某诉称:春宇集团长顺有限公司(下称长顺公司)原名为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后在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变更为现名。长顺公司于日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吴某某、罗某某为长顺公司的股东。长顺公司于日重新出具借据给曾某某,并在日归还曾某某2000元。经多次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吴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长顺公司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但其已歇业,无偿还能力。 被告吴某某辩称:欠款98000元属实。 被告罗某某辩称:该借款并非其个人借款,而是长顺公司向曾某某的借款,应以长顺公司的财产归还该借款。其虽为长顺公司的股东之一,但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曾某某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原名长顺汽车有限公司,由吴某某、罗某某、案外人肖某某三股东于2002年4月开办。2003年,肖某某退出股份。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长顺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为长顺公司。日,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于日重新出具借条给曾某某,并在日归还借款2000元。经多次向长顺公司催讨剩余借款未果,曾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长顺公司归还借款本金98000元及利息,并由吴某某、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曾某某要求长顺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曾某某主张长顺公司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因其请求金额不明确,且双方对借款利息和借款归还时间未作约定,故该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曾某某主张吴某某、罗某某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该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而非吴某某、罗某某的个人借款,应以公司的财产予以清偿,且长顺公司已歇业,曾某某未提出长顺公司歇业后进行了财产清算的证据,故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曾某某借款本金98000元;二、驳回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吴某某、罗某某对长顺公司的98000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长顺公司、吴某某、罗某某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曾某某提供的湖北省两级法院判决和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吴某某、罗某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均存在虚假出资的违法事实,并且至今尚未补足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对此一重要事实,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中未作阐述。二、吴某某、罗某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吴某某、罗某某作为长顺公司股东,未履行其应承担的出资义务,虚假出资,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曾某某的合法权益,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长顺公司、吴某某辩称:原审判决应予撤销,吴某某、罗某某应对长顺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罗某某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所涉借款是长顺公司的借款,应以公司财产进行清偿,且曾某某未提供长顺公司已经进行清算的证据,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二、曾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是2003年作出的,已无法律效力,曾某某亦未提出长顺公司及其股东受到了行政处罚的证据;从工商注册登记等资料看,长顺汽车有限公司与长顺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主体,二者无隶属关系,亦无其他法律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长顺公司成立于日,营业期限为日至日,其公司章程和验资报告表明,该公司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其中吴某某认缴出资400000元,肖某某认缴出资300000元,股东罗某某认缴出资300000元。日、23日和28日,肖某某出资250000元、罗某某出资250000元,吴某某未实际出资。同年11月7日,肖某某将其出资250000元抽逃。日,新余市渝水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长顺公司股东投资情况与章程验资报告不一致,实际投资与注册资本金相差750000元,要求长顺公司改正违法行为,30日内补足750000元注册资本金,罚款37500元人民币上交国库。长顺公司及其股东至今未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补足注册资本金义务。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长顺公司向曾某某借款100000元,已还2000元,尚欠98000元未予归还,双方当事人均予认可。吴某某、罗某某及肖某某作为长顺公司的股东,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达750000元,且至今尚未补足,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该瑕疵出资行为削弱了长顺公司的还款能力,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吴某某、罗某某及肖兵华应对长顺公司的债务在750000元虚假出资和抽逃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公司股东之间有相互保证所认缴的注册资本金到位的义务,故吴某某、罗某某对其二人及肖某某的瑕疵出资行为均应承担连带的充实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长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曾某某借款本金九万八千元&、&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二、若被上诉人长顺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由其股东被上诉人吴某某、被上诉人罗某某在七十五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股东间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22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上诉费2250元,合计5500元,由被上诉人长顺公司承担,被上诉人吴某某、罗某某连带承担。 【评析】 虚假出资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并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所有权,而与代收股款的银行串通,由银行出具收款证明,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串通由资产评估机构、验资机构出具财产所有权转移证明、出资证明,骗取公司的登记的行为。抽逃出资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欺诈性违法行为。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是股东瑕疵出资的两种基本形式。在有限责任制度下,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对公司债务仅由公司以其财产独立偿还。公司法作此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公司股东的利益,但当公司股东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及自身的股东地位,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时,则会导致公司资本不实,影响公司的偿债能力,从而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交易安全,实现对公司股东及债权人的均衡保护,我国《公司法》规定了法定资本制度,并对虚假出资、抽逃出资行为的违法性及相应股东应承担的责任进行了规定。如《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第九十四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起人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缴足出资的,应当补缴;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发起人补足其差额;其他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合《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述规定的精神以及公司法的基本原理,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如下责任:(一)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根据发起股东实际出资是否已达法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虚假出资股东及公司发起股东对公司债务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区分两种情形:其一,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在此情形中,各股东不论自己是否已经履行了出资义务,均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为依据公司法理,此种情况下的公司仍属于公司设立阶段,尚不具备独立的法人格,各股东之间的关系视同合伙,所以对此期间发生的虚假出资行为,应当按照合伙关系对共同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二,各股东实际缴纳的注册资本之和未达到公司章程规定的数额,但已达到法定最低限额的。此时,公司已经具备独立法人格,公司股东亦应受到有限责任原则之保护。考虑到未足额出资的过错,虚假出资的股东应在实缴资本与应缴资本的差额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因法律已经规定了股东关于出资问题的内部制约机制,股东之间有义务互相监督出资,且公司股东比债权人更有条件防范出资不实,并且对出资不实的股东享有追偿权,从利益平衡的角度,其也应当先于债权人承担风险责任,故已经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亦应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不能履行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抽逃出资股东及相关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责任承担。由于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之后,其承担的是公司有效设立情况下的责任,即是在公司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的条件下应承担的责任,所以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股东是在所抽逃资本的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由于抽逃出资是一种带有欺诈特点的隐蔽性违法行为,其他股东通常并无过错,加之《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主要适用于股东虚假出资的情形,因此在抽逃出资的股东不能清偿时不宜判令其他未抽逃出资的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但其他股东同意或协助该股东抽逃出资的,则应当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与抽逃出资股东一起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长顺公司的发起股东为吴某某、罗某某、肖某某三人,根据新余市渝水区工商局余工商渝处字(2003)第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长顺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注册资本为100万元,其中吴某某认缴出资40万元,肖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罗某某认缴出资30万元。公司成立时,肖某某实际出资25 万元,罗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吴某某未实际出资。公司成立后,肖某某将其出资25 万元抽逃。从上述事实可知,罗某某虚假出资5万元,肖某某虚假出资5万元,并抽逃出资25万元,吴某某虚假出资达40万元。因公司成立时,股东肖某某实际出资25 万元,股东罗某某实际出资25万元,合计50万元,达到了当时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成立最低资本限额,长顺公司已经依法成立,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依据前述《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三》的相关规定,罗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肖某某应在其虚假出资5万元及抽逃出资25万元合计3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股东吴某某应在虚假出资40万元本息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需要注意的是,原告曾某某仅起诉长顺公司及吴某某、罗某某,对肖某某未予起诉。根据《公司法》第31条、第9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资本具有充实责任,即全体公司设立者中的任何一人对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均应负全部充实责任,该责任即是法定责任又是连带责任;肖某某将其实际出资25万元抽逃后退出公司,吴某某、罗某某予以同意,并通过股权转让接收了肖某某的股份,故而对肖某某应承担的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的责任,二审法院均判决由均由吴某某、罗某某承担。当然,吴某某、罗某某承担了本应由肖某某承担的责任后可以向肖某某追偿。
责任编辑:新余市中级法院 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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