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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成为被告
原告称泉州闽南拍卖公司和洛江法院不移交其竞买到的房产
本报讯(记者徐建竹)昨日,记者了解到,黄定胜于本月10日将一纸诉状递到市中级人民法院,状告泉州闽南拍卖有限公司和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请求市中院责令闽南公司和洛江法院将他于去年11月18日竞买到的洛江区罗溪镇罗溪街286号、288号店面以及305号、307号店面移交给他掌管使用,并协助他办理两座店面的产权转移、证照变更手续。据了解,竞买者状告拍卖公司和法院,这在福建省可能尚属首例。
黄定胜在民事诉状里称:去年11月6日,闽南拍卖公司在报纸刊登拍卖公告,称公司受执法机关委托,欲在当月18日下午拍卖洛江区罗溪镇罗溪街286号、288号店面等多处房产,黄知悉后遂于10日前往闽南拍卖公司了解286号、288号店面的拍卖标的情况,闽南拍卖公司当场出示了洛江区法院委托拍卖286号、288号店面及305号、307号店面等罗溪多处房产的手续,并称竞买保证金可于拍卖当日交付。18日,拍卖会如期在闽泉大厦7楼多功能厅举行。在此之前,黄按规定交纳了报名费50元及保证金1万元,并在拍卖会上分别以5.5万和6.5万元的价格竞买到这两处房产。现场有鲤城区公证处人员、市工商局监拍人员和拍卖师以及多名竞买者见证了这一事实。黄按约于去年11月22日和12月18日交付了两处店面的拍卖款12万元,但闽南拍卖公司和洛江法院以种种理由拒不移交黄竞买到的两处房产和协助黄办理有关产权转移、证照变更等手续。
  据了解,黄定胜尚未接到市中院正式受理此案的通知。本报将继续追踪报道该案进展的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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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杨向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洞民初字第562号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所在地洞口县罗溪瑶族乡。负责人付文保,该水电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立根,男,日出生,瑶族,该水电站职工。委托代理人杨四海,男,日出生,瑶族,该水电站职工。被告杨向东,男,日出生,瑶族。委托代理人付立斌,男,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被告杨向东供用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鲜明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被告杨向东及其双方委托代理杨立根、杨四海、付立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诉称,日,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签订了罗溪水电站与大麻溪村关于供用电及辣子洞一、二级电站用地协议。依照协议,原告以减免毎千瓦叁角作为所有占用土地的赔偿及在运行中对林地造成损害的补偿;并且对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实行执行价格按每千瓦时肆角收取。原告在履行上述合同的主要义务的同时,给各用户分别安装了计费电度表并且发放了交费卡。依约派收费人员收缴电费。绝大部分用户依约履行了交付电费的义务。部分拖欠电费户亦在2013年8月底交清。可是被告拖欠的电费屡催未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82条明确规定;用电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交付电费;逾期不交的应当支付违约金。经催告仍不支付的,供电人可以停止供电(原告与被告所在村的协议亦有此约定)。《全国供用电规则》笫70条规定:对逾期不交费的用户加收滞纳金,并可停止供电。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杨向东交付原告电费7700元。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3份证据,1、公证书,拟证明洞口县罗溪瑶族乡水电站资产整体拍卖及桥岩洞、辣子洞电站现有固定资产数据;2、水电总站及桥岩洞、辣子洞库存材料明细表;拟证明罗溪瑶族乡政府将水电站的有关材料移交给原告的具体数量;3、关于罗溪乡水电总站改制后材料移交的调解意见,拟证明罗溪瑶族乡人民政府主持调解,杨向标等人原承包电站方与赵生平等人承包电站方就原承包方尚有库存材料及零配件作价达成协议。被告杨向东辩称,罗溪水电站改制,该水电站欠被告杨向东材料款31244元及欠被告弟弟杨向标(己病故)材料款3610元。要求充抵罗溪水电站电费。被告杨向东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份证据,1、辣子洞电站用杨向东的材料清单,拟证明杨向东用去的材料情况,2、辣子洞电站用杨向标的财产清单,拟证明用去杨向标的财产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3份的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原告的证据是经竞标取得罗溪水电站承包经营权,亦经过公证机关公证,对原承包经营水电站的固定财产及债权债务均进行了处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2份证据,均提出异议,经审核认为,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是原告承包经营前与罗溪乡水电站发生的有关经济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日,洞口县罗溪瑶族乡人民政府所属的桥岩洞、辣子洞水电站经公开拍卖。原告以赵生平的名义中标,经公证机关公证,亦与洞口县罗溪瑶族乡人民政府签订了水电站整体资产转让合同,对水电站的固定财产及配件均进行了移交,对原承包水电站的遗留问题,乡人民政府均进行了赔偿。日,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与洞口县罗溪瑶族乡大麻溪村签订了《罗溪水电站与大麻溪村关于供用电及辣子洞一、二级电站用地协议》。约定;“减免每千瓦叁角作为所有占用土地的赔偿及在运行中对林地造成损害的补偿”。同时还约定对“农户的生产、生活用电实行执行价格按每千瓦时肆角作为收取。”被告杨向东系罗溪瑶族乡大麻溪村人。一直使用原告电站的电,被告自日至日,用电量为864度(电饭煲一个800W、电冰箱一台1250W、电视机一台125W、电炉盘一个1200W、照明灯8个60W)每天用电量3.6度,价0.40元,计币345.6元。日至日,用电量为2160度,(电饭煲一个800W、电炒锅一只1000W、电视机一台125W、烤火电炉一个1200W、照明灯8个60W、电风扇二台45W、日用电量6度);价0.40元,计币864元,滞纳金为123元;日至日,负荷量略增每年按2200度,4年用电量为8800度,价0.40元,计币3520元,滞纳金为3690元;日至日,被告增加用电量,热水器一台1000W、空调一台920W、潜水泵一台500W,其他用电负荷不变,日用电量为8度,年用电量为2800度,3年为8400度,价0.40元,计币3360元,滞纳金为4676元;合计累计拖欠电费8089.60元,累计滞纳金为8489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杨向东支付原告电费7700元。被告杨向东以原水电站所购置的材料配件款尚未付清为由,拒不支付原告电费。只承认拖欠原告电费3200元。本案经审理后进行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电合同纠纷。根据《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供电时间无法查明时,补交电费时间,电力用户按每天十二小时计算,照明用户按六小时计算的规定认定”。被告使用了原告的电,就应该按照规定缴纳电费。被告不准原告抄表收费,且长期不交电费是不对的。从日至日,累计拖欠原告电费8089.6元,被告以原承包水电站用去材料配件款尚未付清为由,不肯交纳原告电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承包原水电站的遗留问题罗溪瑶族乡人民政府已经处理,与本案无关。现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电费77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及《供电营业规则》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向东缴纳原告洞口县罗溪水电站电费7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上述电费自日至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向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鲜明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肖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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