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的厂房在停车场,是农业用地,厂房租赁合同范本合法吗

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_租赁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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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
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
作者:未知&&&& 来源:网络&&&& 更新:&&&& 栏目:
【导读】:&&&&&&&&上海市厂房租赁合同
和辛苦劳动。是朴实善良的公民们在政府的招商引资鼓励和指导下创办,在投资时,山亭区政府、山亭区建设局、山亭区国土资源局已经为申请人枣庄市鑫盛塑编有限公司办理立项、规划、用地等一切手续,申请人枣庄市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用地手续完全是合法的,十几年来为山亭区税收、公民生活问题做出了巨大贡献。而且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用地手续在山亭区属于手续相对来讲非常完备的案例。&&& 枣庄市和山亭区各级政府部门从来一直认定其为合法用地和建筑物,从来没有告知过其手续上有瑕疵。在山亭区同年代的所有企业和商铺中这属于用地手续最齐全的单位。如果这样的情况属于手续不合法那么山亭区几乎没有用地手续合法的企业。&&&  同时国务院《关于认真做好城镇房屋拆迁工作维护社会稳定的紧急通知》第四项要求“各地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解决城市房屋拆迁中久拖不决的遗留问题。对拆迁范围内产权性质为住宅,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性用房的补偿,各地可根据其经营情况、经营年限及纳税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对拆迁范围内由于原因造成的手续不全房屋,应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补办手续。”而且新的“拆迁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四条也要求“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同时根据国务院和国土资源部、住建部各类政策的原则也应当认定其为合法的用地情况。 所以本所认为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应属于合法用地。&&& 枣庄市山亭区政府部门部分拆迁人员称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房屋和用地手续不合法完全属于报复心理,请不要助长这些人员“胡乱定性”“乱扣帽子”来胁迫公民、法人拆迁的气焰。&&& 多年来地方政府各级部门一致认可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用地手续合法有效,直到2010年山亭区开始实施新建汽车站和物流中心拆迁工作,由于拆迁没有拆迁许可证、没有进行征地两公告、不具备征地拆迁条件,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不同意拆迁,山亭区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的部分人员多次要求签订拆迁协议实施拆迁,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后部分人员开始胁迫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竟然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的属于违法用地,这完全属于对自己的行为开脱责任而违背事实的一面之词,请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枣庄市山亭区新建汽车站和鲁南农产品物流中心项目未办理拆迁许可证实施拆迁是违法的,在不具有审批手续的前提下仍然准备强制拆迁,是不可行的。同时在本案中,枣庄鑫盛塑编有限公司对于政府拆迁审批手续不全表现出较为理解和宽容,对于政府的工作也较为支持,采取和谐的协商方式解决问题,是比较可行的。&&& 望本所提出的以上法律意见,能够避免违法强制拆迁的严重后果发生,对于和谐解决问题起到促进作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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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与上海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陈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20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蒋霞,上海市佩信科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屈小荣,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市农业科学院。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尤国民,上海市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
  上诉人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下简称夏桥镇政府)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北青公路XXXX号的房屋权利人为上海市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上海农科院),建筑面积为1527.90平方米,所占土地使用权来源为划拨,用途为农业科研用地,地号为青浦区重固镇X街坊26/0丘。
  上海维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农公司)于2004年9月成立。上海农科院出具证明,载明维农公司是该单位下属公司上海市科立特农科(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农润工贸有限公司两家共同投资组建的全民所有制独立法人单位,上海市农业科学院良种繁育中心(以下简称良种中心)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是维农公司下属的一个管理部门。
  2003年12月,胡某某、陈某某提出综合报告,载明根据上海农科学院、镇党委双方考查,按双方意项决定在沪组建“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该室组成人员为胡某某、陈某某、曹某、金某某等,该机构要服从上海农科院领导,要求批复。夏桥镇政府在该报告上盖章,并于2003年12月发文《关于成立“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的通知》,负责与上海农科院合作经营工作,自筹资金,自负盈亏,由胡某某负责,陈某某、胡核为工作人员。
  日,良种中心在收据上盖章,显示收到2万元合同定金,该张收据上陈某某手写“该款胡某某投资用于土地租金,2005.元.17”。
  日,良种中心与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提供小黄楼及附近土地为经营场所,区域面积3.8亩,具体为大棚南面水泥路至界河,西至大棚中间南北水泥路(附图),该经营场所为独立区域,并在东面围墙开门进出,由乙方实施;负责小黄楼合作前的修缮,生活用电和生产用电进入,协助乙方办理自来水、电话及以后大功率用电手续;有偿提供乙方所需种植优良种子,给予技术指导,营销时注明该品种品牌,协助提供经营所需农副产品货源;乙方组建合法经营单位负责该项目经营、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作期间,乙方支付甲方每年合作费5万元,分2次支付(6月1日前和12月31日前),以后每三年递增10%,水电费自理,每季度清算一次,并支付押金1,000元,合同期满归还;乙方所经营、生产、开发的项目,须符合有关政策规定,经甲方认可才能实施;乙方在该区域内可建一个夹芯板保鲜库,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甲方产品需入库保险,按实支付费用;协议期限为10年,从日开始。
  合作协议签订后,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土地进行投入。夏桥镇政府、胡某某、陈某某均表示所有投入均为胡某某和陈某某投入,夏桥镇政府未进行投入。
  日,青浦县重固自来水厂开具发票,客户为上海农科院,费用为自来水管安装费,陈某某手写“该款胡某某投资用于自来水开口3890元,2005.元.17”。
  日,陈乙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现金捌千元整”,陈某某手写“该款胡某某投资用于变压器,2005.元.17”。
  日,胡春杰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老胡现金肆万元人民币”,陈某某手写“该款胡某某投资款,用于安装变压器,2005.元.17”。
  日,维农公司(胡春杰)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叁万壹仟伍佰元整”,陈某某手写“该款胡某某投资用于变压器安装,2005.元.17”。
  日,维农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1万元,收款事由为变压器款项。日,维农公司出具收据,表明收到2万元。此后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项下的费用都是由维农公司出具收据。
  日,维农公司(甲方)、胡某某、陈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乙方抬头为夏桥镇多种经营办事处),约定乙方为扩大生产便于管理,甲方将闲散三角地2.5亩(4-7号大棚南、河堤北),租给乙方用于农副业加工场地、厂房(如豆制品加工车间等),租金每年2万元,从日执行,其余内容仍执行日合作协议,合同时间从日到日。
  补充协议签订后,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土地进行投入。夏桥公司、胡某某、陈某某一致确认均为胡某某、陈某某投入,夏桥镇政府未投入。
  2009年9月,维农公司(维农公司盖章、落款人为良种中心)发出《整改通知书》,对象为“安徽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陈某某、胡某某)”,内容为“你方在向我方租赁的区域内,举办了与原租赁合同约定不符的项目,这些项目违反了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根据当地政府规定,限你方在本周内(日前)停办与原租赁合同约定不符的项目,超过期限不停办的,我方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终止与你方的租赁合同,并由你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胡某某在该份通知书上签字并注明“我方已收到此通知,并立即按规定时间内全面整改”。
  日,良种中心盖章发出《安全隐患检查结果通知书》,载明检查单位为上海市农业科学院大综合治理办公室、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等于日上午对你处进行了安全检查,经检查,消防支队出具了消防监督检查记录(00XXXX9号),检查结果存在很多安全隐患,主要如下:1、仓库未经消防部门验收,且不符合消防安全;2、仓库内有人员居住,线路混乱,未按规定进行敷设;3、仓库内没有配备灭火设施(共有8个单位,4家无证经营,4家异地经营)。收到检查记录后,上海市农业科学院综合治理办公室但经进行了严格的检查(日下午),出具了陆份整改通知书(号),请根据整改通知书的要求和时间期限进行认真整改。如不进行认真整改或整改不合格,根据沪府办明电(2010)1号文件立即停产,并视你方违反“合作协议”,且协议立即终止。胡某某、陈某某签字。
  2010年3月,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谈话通知单》,要求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于日下午16时到青浦区胜利公路XXXX号XXX室接受询问。
  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向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良种中心出具《关于存在火灾隐患的通知》,载明该支队于日派员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存在以下重大火灾隐患:1、在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置集体宿舍,且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第3.3.8条不符……2、未按国家标准设置室内外消火栓系统……3、建筑内电气线路的敷设不符合《低压配电设计规范》的要求……4、仓库与车间未进行有效分隔……针对上述重大火灾隐患,你单位应采取以下措施:1、请你单位在接到本通知后立即搬离设在车间及仓库内的集体宿舍,2、应按国家规范要求配置足够的消防设施、器材,3、应按国家规范标准敷设电气线路,并穿管保护至用电处,4、不同生产性质的车间、车间与仓库应严格按国家规范要求用防火墙予以分隔,且安全疏散、消防设施等要符合规范要求,5、整改期间应切实采取各项消防安全措施,消除火灾隐患,防止火灾发生。”胡某某、维农公司方倪某某作为被检查单位签字。
  胡某某、陈某某于当日出具《承诺书》。日,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盖章出具《消防安全整改汇报书》。
  日,上海市青浦区公安消防支队出具《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载明“1、设有车间、仓库的建筑物内设定集体宿舍,生产车间使用明火;2、生产车间未按国家标准设定室内消火栓系统;3、建筑物内电气线路未穿管敷设,配电箱设定在可燃物上;4、厂房之间、车间与仓库之间按未进行防火分隔;5、建筑物之间防火间距不足”,处理情况载明“依法处理”。维农公司负责人倪某某签字。
  维农公司认为夏桥镇政府违反协议约定,要求腾退土地无果,遂起诉,1、解除维农公司和夏桥镇政府于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及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夏桥镇政府搬离土地经营场所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X号(青浦区重固镇X街坊26/0丘)地块。原审法院审理中,维农公司要求夏桥镇政府、胡某某、陈某某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夏桥镇政府于日收到诉讼材料。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锡胤实业有限公司于日工商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某某。陈某某及胡某某表示该公司已经注销。
  原审法院审理中,经法院释明,维农公司、上海农科院及夏桥镇政府表示若合同解除没有其他事项要求法院处理。陈某某和胡某某表示若解除合同无需法院处理后果,后又表示继续履约到期后再解决或者先行协商赔偿金额后同意解除合同,但要求维农公司承担全部或大部分评估费用。陈某某和胡某某表示申请评估后又表示不评估后未再向法院提出评估申请。维农公司和上海农科院表示不同意与陈某某和胡某某进行调解,也不同意先行负担全部或部分评估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中,双方存在以下争议:
  一、日的合作协议的主体
  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认为,该份协议的主体是维农公司和夏桥镇政府。上海农科院出具的证明表明良种中心不是独立法人,是维农公司的一个下属部门。该份协议约定的费用到日才开始交纳,由陈某某交给维农公司,夏桥镇政府没有支付过任何费用,因陈某某和胡某某是负责人,所以他们交费是代表夏桥镇政府。
  夏桥镇政府、陈某某和胡某某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夏桥镇政府和上海农科院,签订协议的时候维农公司尚未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的协议盖章主体是良种中心和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再由陈甲与陈某某、胡某某分别作为双方代表签字,而签订协议时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多种经营办公室是夏桥镇政府成立的部门,结合夏桥镇政府在《综合报告》上加盖的公章,法院确认夏桥镇政府为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之一。良种中心至今不具备独立主体资格,而维农公司成立的时间在2004年9月份,因此签订协议时维农公司尚未成立,当时良种中心隶属上海农科院,上海农科院或维农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签订协议之时告知夏桥镇政府合同一方主体是维农公司,因此,法院确认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是夏桥镇政府和上海农科院。
  二、日的补充协议的主体
  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表示,该份协议的主体是维农公司和夏桥镇政府,维农公司从未收到撤销多种经营办公室的文件,陈某某和胡某某代表夏桥镇政府签订该份协议,该份补充协议是对前一份合作协议的补充,因为是补充,所以主体当然是多种经营办公室,良种中心是上海农科院下面的部门,成立了维农公司后,就归到维农公司名下,因此维农公司在该份补充协议上盖章,当时陈胡两人表示他们是负责人且实际投入,补充协议是合作协议的补充,无需加盖多种经营办公室的章。签订补充协议后,租赁费用都是陈某某和胡某某两人以自己名义支付给维农公司,但应该是夏桥镇政府支付,因为陈胡两人在实际使用,所以向该两人收取租金。夏桥镇政府、陈某某、胡某某从未告知维农公司2004年协议的债权债务关系转移给陈胡两人。
  夏桥镇政府认为,该份协议是维农公司和陈某某、胡某某签订的,与夏桥镇政府无关,因为在2004年12月夏桥镇政府已经告知维农公司,撤销多种经营办公室,并把撤销文件通过陈胡两人以及当面递交的方式给过维农公司。撤销该办公室后,夏桥镇政府没有将土地交还给维农公司,由陈胡两人使用,2004年签订的协议项下的债权债务都转移给陈胡两人,也告知过维农公司。多种经营办事处的章自撤销该办公室后由夏桥镇政府档案室保管。所有费用都是陈胡两人实际支付,2004年12月以后的事情与夏桥镇政府无关,不可能支付租金或者存在他人以夏桥镇政府名义支付租金的情况。
  胡某某和陈某某认为,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是维农公司的陈甲和陈胡两人。多种经营办公室的章由该两人保管至今,撤销文件由夏桥镇政府先通过陈胡两人后交给陈乙,2005年春花园宾馆会面时当面将撤销文件交给上海农科院。补充协议是维农公司起草的,为何抬头写上多种经营办公室的原因不清楚,该份协议上约定的土地是租赁给陈胡两人的。因为多种经营办公室已经不存在了,债权债务都转给陈胡两人,所以没有加盖多种经营办公室的章。当时维农公司告知两人说维农公司成立了,为鼓励两人大干一番而盖章,盖章也是代表良种中心。日到日的费用是该两人代表多种经营办事处交到良种中心。签订补充协议后的两份协议的费用是陈胡两人以自然人名义或者以“锡胤公司”名义支付给维农公司,名目是“合作费用”,对方写成租金是内部操作,未支付给良种繁育中心的原因是费用都是同一个人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该份补充协议上有维农公司的公章,胡某某和陈某某认为该份协议一方当事人非为维农公司,认为因费用都是同一个人收取而交给维农公司,且陈胡两人交纳的费用都是开具维农公司的发票专用章,陈胡两人辩称合同相对人不是维农公司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该份协议的签订主体的一方当事人为维农公司。该份协议的另一方签订主体的确定,首先,陈胡两人是多种经营办公室的负责人,此为各当事人一致确认的事实,陈胡两人的行为理所当然可以推断为多种经营办公室的行为,进而认定为夏桥镇政府的行为;其次,补充协议约定的条款有“其余内容仍执行日合作协议”的内容,协议的主体乙方也写明为“夏桥镇多种经营办事处”,因此,维农公司有理由相信该份协议的相对人是夏桥镇政府;第三,夏桥镇政府及陈胡两人认为曾经将撤销多种经营办公室的文件交给上海农科院,上海农科院也不予认可,夏桥镇政府应就将该撤销文件递交给上海农科院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使法院相信该节事实;第四,多种经营办公室的章一直由陈胡两人保管,即使2004年12月撤销文件后该公章仍是由陈胡两人保管,且在2010年5月递交给消防支队的材料上仍盖有该多种经营办公室的章,而夏桥镇政府和陈胡两人提出将2004年协议项下夏桥镇政府的权利义务转移给陈胡两人的主张未得到上海农科院或者维农公司的认可,也未提供充分依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主张不予采信,因此,并无充分依据证实上海农科院或者维农公司明知多种经营办公室已被撤销。综上所述,法院确认该份协议的签订另一方主体是夏桥镇政府。
  三、2004年协议与2005年协议的性质
  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认为,两份协议实际上并未履行,已经转变为租赁土地的性质。
  夏桥镇政府认为,2004年协议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夏桥镇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签订初衷及目的。2005年协议与其无关。
  陈某某和胡某某认为,两份协议是合作协议,不是土地租赁。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协议双方对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没有提供种子或技术指导的理由莫衷一是,但都确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未提供过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种子或者技术指导的事实,而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在双方合作关系中仅是按照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实际上并未有2004年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因此,该份协议实际上演变成一方提供了土地而另一方支付约定土地使用费用的关系,因此,确认两份协议为土地租赁协议亦无不当,本案法律关系界定为土地租赁合同关系亦无不当。
  四、解除两份协议的理由是否成立
  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提出的解除协议的理由包括:1、未经维农公司同意擅自改变协议内容,搭建3000多平方米的房屋,对外出租;2、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存在诸多重大不安全火灾隐患问题,严重违反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整改未达标;3、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改变土地使用用途。
  夏桥镇政府表示:2004年协议对方未履行约定义务,致使夏桥镇政府无法实现合同签订初衷及目的,因对方违约,故而没有解除权。上海农科院以自己的行为解除了2004年的协议,之后的租赁关系与夏桥镇政府无关。
  陈某某和胡某某表示:签订合作协议至今从未发生大小事故,对方举报存在安全隐患,消防支队检查后确实存在安全隐患的地方,但已进行了整改,并得到重固镇安全检查中心的认可,隐患不能作为解除合同的理由;搭建的3000多平方米的房子是经过维农公司同意且有政府批文的,维农公司一直收取租金至今,从未表示因违章搭建而不收取租金,且维农公司无权认定违章搭建;第三,厂房均在维农公司控制范围内,不存在擅自转租的问题,维农公司对于转租都是明知且同意的,出租厂房时因维农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协议造成的。
  原审法院认为,2004年协议是上海农科院和夏桥镇政府签订,维农公司代为要求解除该份协议,上海农科院当庭表示同意,也表示良种中心在维农公司成立后归属维农公司管理,因此,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以主体适格问题要求驳回维农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本区重固镇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科在与上海农科院签订的两份《建设项目申请》中先后明确允许建造900平方米(其中加工包装用棚为700平方米、冷库为200平方米)和6,500平方米。因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以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擅自搭建房屋为由要求解除协议的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维农公司自认系争土地是整块土地的一部分,其余土地由维农公司使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是明知陈某某和胡某某转租事宜的。而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确认实际上合作协议签订后陈某某和胡某某未曾提出有偿购买种子的要求,双方间的合作关系实未继续下去,而该些房屋在2004年和2005年都建造好,因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提出擅自转租而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维农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2010年3月系争土地及房屋上受到检查整改通知,陈胡两人于当月出具整改承诺书并由多种经营办公室盖章出具消防安全整改汇报书,但同年11月消防部门再次检查时,发现问题与前次检查相同,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表示已经整改完毕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是合作协议与补充协议中均未约定违反安全生产及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作为解除协议的条件,因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以此为由解除协议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合作协议签订之初是为了“合作、生产、经营优良农产品”,补充协议中约定提供的土地也是用于农副加工场地、厂房,系争土地的性质是“农业、科研用地”,因此,签订合作协议和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清楚土地的使用用途及约定使用用途,而获准有关部门建造房屋的申请理由也是“三农”、“科研”。现在陈胡两人明确表示系争土地及建造的房屋上出租给他人部分的用途包括做机械加工、仓库(纸板厂、海绵厂),而自用部分是水电工及安全员、家人住宿使用以及办公使用(办公内容包括收取租金、负责实际使用人安全问题),而早期建造的为履行合作协议的冷库一直空着未经营,因此,法院确信系争土地及建造房屋并未为履行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而在使用,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使用该土地的用途已非农业或科研,因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认为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违反协议约定,改变土地及房屋用途,要求解除协议的理由,法院予以采信。
  维农公司及上海农科院提出曾在2009年将解除协议的通知递交给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但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德不予认可,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法院以夏桥镇政府收到起诉状等材料的日子为解除协议之日。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上海农科院对维农公司起诉是明知且表示同意并追认,而解除协议的理由如前所述,2004年合作协议与2005年补充协议依法予以解除。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一致表示,系争土地上的投入均是陈胡两人投入,夏桥镇政府并未投入,而经法庭释明,维农公司、上海农科院及夏桥镇政府表示若协议解除没有需要处理的事项,陈胡两人对是否处理或者处理何种内容意见反复,且经法庭释明后未表示处理内容也未提供评估申请,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对于协议解除的后果不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协议解除后,夏桥镇政府应该及时将土地腾退,而陈胡两人作为实际使用人也应履行腾退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包括陈胡两人陈述的转租用途、规模等,本院酌情确定腾退时间为3个月。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海农科院与夏桥镇政府于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于日解除;二、维农公司与夏桥镇政府于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于日解除;三、夏桥镇政府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X号(重固镇X街坊26/0丘)地块;四、陈某某和胡某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搬离上海市青浦区重固镇北青公路XXXX号(重固镇X街坊26/0丘)地块。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夏桥镇政府、陈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夏桥镇政府上诉称:夏桥镇政府与上海农科院签订合作协议是为了扶助农村农业生产。此后,良种中心曾提供一次良种。因此合作协议性质是双方实施农业帮扶的合作协议,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租赁关系。日后,维农公司将原合作协议项下的3.8亩租给陈某某和胡某某,合同主体发生变化,夏桥镇政府毫不知情,也不同意。原审法院推定原合作协议为租赁关系,推定日后协议双方为维农公司与夏桥镇政府,是错误的。陈某某和胡某某超出夏桥镇政府的授权范围进行民事活动,后果应当由该两人承担。日的补充协议与夏桥镇政府无关。当时多种经营办公室已经撤销,维农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签订协议,后果不应当由夏桥镇政府承担。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合作协议解除日期为日,其余协议与搬离义务与夏桥镇政府无关。
  上诉人陈某某上诉称:2004年协议的一方是上海农科院,维农公司并非合同一方当事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出解除合同。夏桥镇政府已经撤销多种经营办公室,因此夏桥镇政府不应当是本案被告。农科院出具委托书,就代理关系,一切权利义务承担者应当是农科院。2005年补充协议的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是农科院及陈某某和胡某某。合作协议、补充协议性质是属于合作协议,而并非原审认定的租赁关系。合同以及诉讼的主体应当是上海农科院,应当由其承担违约以及解除合同的后果。原审由维农公司作为原告,其并不能承担相应的责任,使上诉人诸如反诉等诉讼权利无法行使。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胡某某表示同意陈某某、夏桥镇政府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维农公司、上海农科院答辩称:补充协议明确抬头是多种经营办公室,虽然未加盖印章,应当是原协议的延续。陈某某和胡某某至今保留多种经营办公室的印章。双方的合同原是合作协议,但并未真正合作,夏桥镇政府没有支付过合作费。在约定的地块上建造了房屋,双方产生了租赁关系。原审中上海农科院已经表示同意维农公司诉讼,并对其行为予以追认。对于搬离的后果陈某某和胡某某表示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审计问题多次反复。原审判决无误,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夏桥镇政府与上海农科院签订合作协议,其后维农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即使如夏桥镇政府所称陈某某和胡某某不能代表夏桥镇政府,合同主体是陈某某和胡某某两人,补充协议所及也是新增土地,该补充协议并未涉及原合作协议的3.8亩土地。并无证据证明维农公司将原合作协议项下的3.8亩租给陈某某和胡某某、合同主体已发生变化,因此,夏桥镇政府请求将日作为合同解除日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陈某某和胡某某系签署原合作协议的夏桥镇政府代表,也是多种经营办公室负责人,补充协议乙方载明是夏桥镇多种经营办事处,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该协议主体是夏桥镇政府,并无不当。夏桥镇政府认为曾经将撤销多种经营办公室的文件交给上海农科院,上海农科院也不予认可,夏桥镇政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事实。合作协议的相对方是夏桥镇政府与上海农科院,补充协议的相对方是夏桥镇政府与维农公司。现维农公司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上海农科院也表示对其诉讼行为予以追认,因此原审法院认为维农公司是适格原告,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尚属合理。至于双方间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系合作协议,原审审理中各方都确认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未提供过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种子或者技术指导的事实,现上诉中夏桥镇政府、陈某某又提出良种中心曾提供一次良种,但并无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即使良种中心曾提供一次良种,但在长达数年的过程中,维农公司或上海农科院仅提供一次良种,实际上并未有2004年协议约定的合作内容,夏桥镇政府、胡某某和陈某某仍按照约定支付合作费用,因此,原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实际上演变成一方提供了土地而另一方支付约定土地使用费用的关系,该认定亦无不当。故就夏桥镇政府、陈某某的上诉意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协议解除的后果,原审法院未予处理,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安徽省颍上县夏桥镇人民政府、陈某某各承担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卢薇薇代理审判员  成 皿代理审判员  胡斯怡二○一二年十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祉杰&&&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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