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纠纷案例授权方和被授权方,出现纠纷后的责任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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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长》“一女二嫁”
出版方怒上公堂
作者: 来源: 日期: 15:41:09
小说《处长》(后定名为《落花无边》,分上、下两册出版)“一女二嫁”,作家王跃文被判赔167万余元。日前,引起业界高度关注的王跃文与北京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先锋)图书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有了最新进展,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原告新华先锋与被告王跃文解除图书出版合同,王跃文赔偿对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67万余元。对于法院的判决,王跃文表示非常荒唐,不能接受判决结果,将提起上诉。  “一稿二卖”双方生怨  王跃文有官场小说家之称,擅于刻画官场中的人情百态,已出版的作品《国画》、《梅次故事》深受读者的喜爱,拥有众多的“粉丝”。正是看中了王跃文身上潜藏的巨大号召力,新华先锋与其有了首次合作。  记者从新华先锋提供的判决书上了解到,2008年11月,新华先锋与王跃文签订了一份图书出版合同,约定新华先锋享有对王跃文作品《处长》在中国大陆地区以纸质图书中文简体形式出版发行的专有使用权,使用期限为3年。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能将合同中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  但是,王跃文前期向新华先锋交付了约16万字的稿件后,就不再继续交付剩余的稿件,而是把约30万字的整部作品交给江苏人民出版社出版,并将作品命名为《苍黄》。《苍黄》的前16万字内容与《落花无边》完全相似。  面对这一情况,新华先锋有些措手不及,遂以擅自违约为由将王跃文告上法庭。新华先锋认为,王跃文之所以将作品拿给第三方使用,主要原因是江苏人民出版社许诺将支付王跃文高于原被告先前约定的稿酬。被告的做法已经违反了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与被告之前签订的合同关系,并索赔各类经济损失共计230万元。  一封邮件道出真相  王跃文对于提前终止合同的行为则给出不同的说法。王跃文表示,2009年7月3日,其曾与原告协商,表示想退出合作,而原告不顾自己的反对,强行出版自己的部分书稿,才导致了自己与对方失去继续履行合同的信任。王跃文同时强调,原告在此案中不仅没有任何经济损失,还通过出版的部分书稿获取了非法利益,因此请求法院解除和原告的合同关系,并驳回原告的请求。
究竟是谁先违约?就在法院对本案进行取证调查时,原告提供的一份有关王跃文与原告代表的部分邮件实录成为本案的转折点。  据原告提供的有关证据显示,2009年7月3日,王跃文在发给新华先锋员工杨磊的邮件中提到:“我犹豫了好几天,贵公司出我这2本书,书本身质量我比较满意,但在发行上,我知道自己书的销售行情。我的长篇小说2001年的首印数就达到20万册。可以说,20万的起印数是很保守的,而在你们这出我担心只有15万册。不久前凤凰联动就有意出我的书,并表示愿意承担违约金,且把起印数提高到20万册。经过慎重考虑,为了我的写作事业,也为了我的生计,希望退出合作,愿意按合同支付违约金,请贵公司原谅。”  明确责任防范未然  经审理,法院认为,王跃文是职业作家,和新华先锋有合作经历,对涉案作品的市场销量有足够的预见能力,甚至已经对违约金承担问题做好了预案,足以认定王跃文拒绝交稿并授权给第三方出版的真实意图。同时,合同约定王跃文有义务向新华先锋交付涉案作品的完整稿,且王跃文不得许可第三方行使涉案作品的出版权。但王跃文未交余稿且将涉案作品授权案外人出版,可以认定其行为不符合合同约定。  法院一审判定,同意双方解除合同关系,新华先锋不得继续出版发行涉案图书。另外根据查明的事实,《苍黄》已印刷23万册,故将这23万册作为损失计算的基础,综合考虑涉案图书的定价、印数、印刷成本等因素,按照每本28元的定价,26%的利润率计算,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67.4万元。  “本案充分暴露了当前许多著作权人与出版社之间签订的合同存在诸多问题,不能对可能产生纠纷的问题进行事先预判,从而导致纠纷频发。”中国科学院研究生院法律与知识产权系主任李顺德教授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认为,因为双方对于法律基本常识的缺乏,一些细节没有在合同中进行具体的责任约定,导致产生分歧之后,只能去法院解决,这将对整个出版市场的健康发展带来不良影响。李顺德认为,今后在签订类似合同时,一定要对双方各自需要承担的责任进行明确,依法办事,才能避免出现许多不必要的纠纷和麻烦。(《中国知识产权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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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律师网 & 版权所有:上海协力律师事务所 · 知识产权事务中心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创办于1993年6月8日,系经海南省司法厅批准成立的海南特区最早律师事务所之一,建所至今21周年。2014年度,本所再次被司法厅评定为四星级律师事务所。2012年5月,经中共海南省律公协党委批准成立中共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2009年5月,经海口市总工会批准成立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工会。系省法律援助先进律师事务所,海南省总工会、海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大海.惠工卡”合作商户。海南首批经国家商标总局批准获得“商标代理资格”律师事务所之一。2007年入选华融资产管理公司海南分公司律师库;中国工商银行海南分行法律事务合作机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行系统指定律师函出具单位。主任律师。正凯所主任、开办人李武平律师,四川南充人,专注律师职业20余年,执业经验丰富。曾先后四次荣获司法部“全国助残先进个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中华律师协会“全国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担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海南省侨联法顾委律师团律师、中共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实习律师指导老师等社会职务。服务领域。正凯所坚持引进最优秀的律师人才以及推行团队服务模式,致力于为委托人提供专业、高效、优质,多层次、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业务范围主要有:非诉讼案件代理:担任政府、企业、机关团体法律顾问、项目专项法律顾问;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不良资产处置、破产清算、金融证劵等各类非诉讼业务;诉讼案件代理:如房地产、建筑工程、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合同纠纷、海商海事、公司纠纷等民商事案件诉讼或仲裁代理;刑事案件辩护、各类行政案件的复议、诉讼及申诉等。专业部门。正凯所在专业结构上,正在逐步形成专业化分工的服务体系,设置了建设工程、房地产、知识产权、海商海事、金融证劵、公司法务、法律顾问、婚姻家庭、行政、涉侨涉外、民事综合业务部、刑事、非诉讼等15个专业部及客服中心,建立部长负责制,并聘请了著名法律院校和社会各界专家为本所的顾问。公益事业。正凯律师始终以“惩恶扬善”、“弘扬正义、扶助弱贫”为使命,积极投身公益事业。正凯律师多次被司法部、中国残联授予“全国助残维权先进个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贡献律师”、海口市人民政府授予“全市普法先进个人”、海口市司法局授予“全市优秀律师”、海南省监狱管理局、海南省法律援助中心授予“全省法律援助先进个人”、“法律援助先进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 & & & &办公条件。本所自购办公室,配备齐全的现代办公设备,加上正凯严谨的管理理念,诚信、专业、高效的律师团队,能最大限度满足客户对律师服务的高质量需求。我们承诺:正凯所将始终坚持“认真、负责、规范、精准”的服务理念,以“精诚合作、拼搏奋进”的团队精神,以“真诚、热情”的服务态度,以“诚信、专业、高效”的执业理念,竭诚为您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 联系方式:办公室电话:3 & & 主任电话:(李武平律师)传真:0办公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凤凰花城内)邮编:57311信箱:ZK.正凯律师所旗下主要网站:http://www.zkls.net(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维权在线)(海南法律顾问律师网)http://www.zklawyer.net(海南建设工程律师网)(海南房地产律师网)http://www.hyzklawyer.net(海南婚姻律师网)(海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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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武平律师业务电话: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传真:0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凤凰花城内)邮编:570311信箱:ZK.
(日 [2004]民三他字第9号)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云高法报[2004]91号《关于人民法院能否直接裁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专利为从属专利等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根据所涉及案件的具体情况,答复如下:  人民法院审理专利侵权纠纷案件时,无须在判决中直接认定当事人拥有或者实施的专利是否属于某项专利的从属专利,也不宜认定是否属于重复授权专利。但是,根据专利法规定的先申请原则,应当依法保护申请在先的专利。不论被控侵权物是否具有专利,只要原告的专利是在先申请的,则应根据被控侵权物的技术特征是否完全覆盖原告的专利权保护范围,判定被告是否构成专利侵权。在进行技术对比判定时,应当以申请在先的原告专利的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与被控侵权物的相应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控侵权物包含了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的,或者被控侵权物的个别或某些技术特征虽然与权利要求记载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但依据等同原则属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控侵权物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被告构成专利侵权。  此复
李武平律师, 四川南充人,中共党员,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主任。曾先后四次获得全国助残先进个人、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全国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兼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海南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海南省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海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委员,海南省侨联法顾委律师团律师,中共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党支部书记,正凯所实习律师指导老师。律师执业证号:94472。【曾获得的荣誉】李武平律师的执业理念:认真、负责、规范、精准,该理念也使李武平律师荣获多项省部级以上的奖项,得到主管部门的高度认可,曾先后两次受邀参加人民大会堂举行的颁奖仪式,并获得奖项:★2002年被司法部、中国残联授予“全国助残维权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04年被司法部评为第二届“全国法律援助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08年被海口市司法局授予“中国共产党优秀党员”荣誉称号。★2009年被海南省律师公证协会党委评为“年度优先共产党”称号荣誉称号。★2009年被海口市司法局直属机关委员会评为“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2010年6月被中共海口市司法局直属机关委员会评为“2010年度优秀党务工作者” 荣誉称号。★2011年7月被中共海口市司法局直属机关委员会评为“2011年度优秀党务工作者”荣誉称号。★2012年6月被被海南省律师公证协会党委授予“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2012年6月,作为海南律师界唯一代表,被中共海南省司法厅委员会授予“创先争优优秀共产党员”荣誉称号。★2012年10月被海南省仲裁委员会评为“优秀仲裁员”荣誉称号。★2013年1月被司法部评为第四届“全国法律援助工作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14年5月被司法局评为“年海口市法律援助先进个人”荣誉称号。★2014年6月,被全国中华律师协会评为第四届“全国保护未成年人特殊贡献律师”荣誉称号。【工作经历】1988年—1992年,中石油四川石油管理局企业法律顾问。1992年—1994年,重庆宏大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1994年至今,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合伙人、主任。【专业特长】执业20余年,办案逾万起,在执业期间结下广泛的社会人脉关系,获得良好的社会认可度。诉讼方面:擅长办理房地产、婚姻家庭、知识产权、公司事务、建筑工程、合同、海商海事等民商事诉讼案件及刑事辩护、行政诉讼等;非诉讼方面:专注于法律顾问、投资顾问、公司法律风险防控、大标的额案件执行、破产清算、股权收购、资产并购、不良资产处置、金融、商标代理等领域。具有丰富的担任大型国有企业法律顾问的经验。【诉讼重大经典案例】★成功承办中共中央总书记、国家主席、中央军委主席胡锦涛同志批示的“海南临高县李某等90户农场职工诉国营红华农场橡胶园财产权属纠纷案”,为当事人挽回1000万元以上的经济收益。★成功办理中共海南省政法委书记钟文同志、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张光琼副院长批示的上海第八建筑公司海南公司诉海南汇宇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律师提出的“优先受偿权”的观点被法院采纳,为当事人挽回经济损失1370余万元。★ 成功承办中央领导罗干等同志,最高人民法院肖扬院长等批示的“刘某故意杀人案件”,防卫过当的辩护观点被法院采纳,解救了少女阿华,并端出以唐某为首的引诱强迫卖淫团伙,中央电视台、海南电视台、湖南卫视、广东卫视、《法制日报》、《中国青年报》、《中国妇女报》、《羊城晚报》数十家媒体作 了报道,引起全社会的关注。【非诉讼重大案例】★专项长期为海南省工行银行按揭贷款逾期还贷发律师函,催收款项亿元。★担任国家航天城建设项目中海南航天主题公园有关项目专项法律顾问,助推文昌航天发射事业与国际旅游岛建设。★担任海南XXX药业有限公司常年法律顾问,运用法律策划,整合企业资源,为企业保驾护航,企业资产升值过亿元。★担任洋浦实业、万宁润达、临高北方投资公司等投资数亿的大型房地产企业专项法律顾问,业绩突出。★担任洋浦XX房地产企业专项法律顾问。★担任五指山某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担任万宁XX房地产公司楼盘项目专项法律顾问。★担任临高某投资有限公司在临高角投资数十亿房地产项目法律顾问。★担任海南三亚福土湾某旅游酒店六亿元收购项目专项法律顾问。★成功策划、代理外商投资企业海南航天XX有限公司“XX”牌商标及公司生产技术领域数十项专利。★成功代理中石油XX局子公司海南XX公司、十堰XX公司破产清算非诉法律服务,为企业挽回损失数千万元。★成功为中国螺旋桩发明人专利人世界著名螺旋桩技木专家彭先生提供专利申、实施、许可使用等全方位非诉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服务。【团队的优势】团队协作,齐心协力,专业高效,追究成功。【客户遍布全球】李武平律师团的客户遍布全国乃至全球,主要有:北京、上海、深圳、广州、江苏、浙江、四川、重庆、湖北、江西、辽宁、陕西、内蒙古、黑龙江、河北、湖南、福建、天津、海南、三亚、广西、澳大利亚、新西兰、新加坡、美国、韩国、日本、香港、台湾等地。=========================【联系方式】李武平律师业务电话: & & 3 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传真: 0 地址:海口市秀英区丘海大道58号万花坊牡丹庭二楼2B(凤凰花城内)邮编:570311 信箱:ZK.正凯律师所旗下主要网站:http://www.zkls.net(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中国律师维权在线)(海南法律顾问律师网)http://www.zklawyer.net(海南建设工程律师网)(海南房地产律师网)http://www.hyzklawyer.net(海南婚姻律师网)(海南刑事辩护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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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亚君与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二 中 级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1998)沪二中知初字第101号
  原告黄亚君,女,日生,汉族,住所地上海市交通西路108弄2号606室。  委托代理人黄智华,黄亚君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惠香,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寿路338号。  法定代表人李俊卿,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利刚,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亚君诉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返还技术指导费、商标使用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亚君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智华、王惠香、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汤利刚、徐申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亚君诉称,日,原告和案外人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约定:乙方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注册商标正式授予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备案;商标使用费年付二十万;目前租房尚未交屋,待交屋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20万)。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和沈成林各拿出10万元,共计20万元交付被告。因原告和沈成林原拟租借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和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故原告和沈成林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返还已收取的商标使用费。但被告在返还沈成林10万元后,拒不返还原告支付的1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沈成林与被告签订的协议名为“加盟协议书”,实为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且为附条件的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在符合所附条件时生效。由于原告租房受阻造成无法申办营业执照,最终造成双方所签协议无效,被告依据协议所收取的钱款应当返还。原告据此请求本院判令被告返还10万元商标许可使用费及相应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维纳斯加盟合作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乙方:沈成林及黄亚君,暂定成林婚纱摄影公司。1.商标授权:由乙方在嘉定全额投资并负责申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合作加盟维纳斯婚纱摄影,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2.合作期限:合作期限自日起至日止(具体时间以乙方正式落实“婚纱摄影”经营项目对外开展营业之日起算);3.甲方对乙方技术指导内容:(1)硬件装潢动线规划建议(设计平面图由乙方自行负责),(2)提供经营设备资讯并协办进货事宜(货款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提供材料供应商名单,(3)协助初期人员招聘并协助业务培训计划(如乙方需送员至上海总管理处培训,其食宿、薪资、差旅费由乙方自理),(4)提供照相样本制作及相册(材料费由乙方自理),2套(各30张)免费,20寸及24寸各1张免费,(5)协助市场调查并提供价格策略、价格定位参考,(6)提供内部服务流程指导与规划,(7)专业人员(薪资由乙方支付、薪资标准不低于甲方标准)驻乙方店协助营运,(8)提供业务报表、联单等行政作业规范,(9)策划乙方婚纱摄影项目开幕期间的广告宣传活动及内部布置调整方案,(10)提供维纳斯婚纱摄影企业形象CIS标准化规范;4.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年付20万,每年年中8月1日付(一次付清),上述技术指导及商标使用,乙方需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技术指导费及商标使用费人民币20万元整,于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书时先付人民币20万元整,目前租房尚未交屋,待交屋可办执照一个月内完成,如执照办不成,退全费不加利息(20万元),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5.甲方向乙方提供婚纱摄影经营顾问的内容(略);6.经营顾问费(略);7.经营管理责任(略);8.其他约定(略);9.违约责任(略);10.协议生效:(1)乙方向甲方全额付清本协议书议定之商标使用费后,甲方才履行本协议书规定之全部义务,(2)(略)。  该《协议书》签订于日,协议上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黄亚君、沈成林以及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均在协议上签字。  证据二,盖有“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加盟事业部”印章的收据。主要内容为:入账日期日;人民币二十万元;收款事由,加盟付商标费(年付20万)。  证据三,盖有“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主要内容为:兹有本公司所属的位于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群房建筑店面房,原拟租借给沈成林先生、黄亚君小姐,用作婚纱店的经营场所,后由于以下原因未能出租,特此证明,(1)由于不可估量的原因,不能按期交房;(2)由于承租对象是个人且经济能力有限,本公司不愿承担由此带来的风险。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印章),日。  证据四,原告于1998年9月委托上海市第四律师事务所律师唐淑、储有德的《委托书》、《聘请律师合同》,唐淑、储有德致被告董事长李俊卿的“非诉讼代理公函”,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惠香致被告的函,以及原告写给被告董事长李俊卿的信,上述信函的主要内容为要求被告归还原告交付的10万元。  被告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被告辩称,1.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混合合同,且合同已经生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2.原告付款后,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期间,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技术培训。被告在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全部技术指导的同时,为原告绘制了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等,还介绍原告至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技术培训。当时出于对原告的信任,在原告收到全部技术指导资料时没有要求原告签署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3.目前,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任何企业或个人均可租赁。原告也可以在本市嘉定区的其他地方租房开店。4.原告要求退款时已经超过合同第四条约定的退款期限。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被告据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出示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职员王克非日书写的《证明书》,主要内容为:原告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领取了“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邀请函、讲座大纲”、“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提案建议案”、“顾客意见总汇”、“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各一份,并旁听讲课2小时。  证据二,有原告签名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签到册。  证据三,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顾客意见汇总、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文件的样本。  证据四,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于日拍摄的建造中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2幅、嘉定蒙太奇婚纱摄影公司外观照片4幅、嘉定福禄贝尔婚纱摄影店外观照片4幅。  证据五,由被告绘制的“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  证据六,证人(被告加盟事业部总经理)陈天浩的证词,主要内容为:原、被告在“加盟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顾客意见总汇”、“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文件以及“嘉定维纳斯婚纱摄影店外观草图”等文件,还介绍原告赴被告在山东省的一家加盟店接受培训。  证据七,由被告于日拍摄的已经竣工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照片4幅。  证据八,上海嘉定商晟房产经营有限公司与绿茵健身中心(待批)签订的《意向书》。主要内容为:日,双方洽谈租赁金沙江路385号房用于按摩、美容经营。双方代表均在《意向书》上签字。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双方对于相对方所提交的证据分别表示了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证明力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述的“因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致使原告及沈成林不能建立婚纱摄影店,也不可能使用‘维纳斯’商标”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均持有异议,提出:1.原告在被告处向被告转告店面房被拒租以及沈成林欲退出加盟店时,因被告邀请而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原告并非为了接受被告的技术培训而参加该讲座会。2.原告从未领取证据一至证据八中的技术指导材料;3.证据七、证据八仅仅证明了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  385号店面房在本案纠纷发生以后竣工以及案外人欲租赁该店面房的事实,但与本案无关。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以下事实无异议:  1.被告系(台资)合作经营企业,经营范围包括摄影、彩扩、婚礼服务。  2.1998年,原告与案外人沈成林欲加盟被告,在本市嘉定区成立成林婚纱摄影公司(暂定名)。同年5月12日,原告与沈成林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签订《协议书》。同日,原告与沈成林向被告交付了现金20万元,被告出具了收据。  3.同年6月中旬,原告欲租赁的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被拒租,沈成林退出加盟店。  4.同月,原告参加了“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期间,原告曾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  5.同年10月14日,被告与沈成林达成协议,被告退还沈成林10万元。原告向被告交涉退款无效,遂诉至本院。  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对以下事实持有异议:  1.原告参加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是否有关。  本院认为,原告在《协议书》签订之后参加了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该讲座会的内容直接涉及《协议书》中约定的技术培训事项,应当认定原告参加被告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与双方履行《协议书》有关。原告对此所作的辩解为被告否认,且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2.原告是否领取了被告的“全国人员座谈会参加人员座位表”、“邀请信、讲座大纲”、“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提案建议案”、“顾客意见汇总”、“21世纪婚纱影楼经营方法”、“中国婚纱影楼21世纪的企划行销”、“顾客服务部业务现行职掌流程概况”等技术指导资料。  本院确认,王克非和陈天浩均系被告职员,在原告否认领取上述技术指导资料、且被告未能提供由原告签字的技术指导资料交割单的情况下,王克非和陈天浩的证词不能证明原告领取了被告所述的上述技术指导资料;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三、四、五,只能证明被告确有上述技术指导资料,但是不能证明原告已经领取了上述技术指导资料。故被告主张原告领取了上述技术指导资料的证据不充分,本院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定。  3.原告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之事,是否由被告介绍。  本院确认,原告所赴的婚纱摄影店是被告的加盟店,原告在与被告签订加盟协议后由被告介绍前往该店接受培训符合情理。原告称其赴该被告加盟店与被告无关,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推定原告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系被告介绍。  此外,原、被告对于《协议书》第四条的解释持有以下异议:  被告提出,该《协议书》第四条中的“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的含义是,自不能交房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被告据此认为,本案中,原告在明知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不能交房之日起,超过一个月再向被告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根据《协议书》第四条,原告无权请求退款。对此,原告认为,根据第四条的整个条文,“超过一个月不退还20万元”的含义是,自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计算,超过一个月原告无权提出退还钱款的要求。本案中,原告从知道不能办理营业执照之日起,未超过一个月即向被告要求返还钱款,并未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否应当返还原告黄亚君交付的10万元,与这一争议焦点相关的分歧意见是,1)本案中的《协议书》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混合合同,还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2)《协议书》是尚未生效的附条件的合同,还是不附条件的已经生效的合同;3)被告是否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婚纱摄影技术的指导;4)对《协议书》第四条应当如何解释。  针对上述分歧意见,本院认为:  第一,根据《协议书》的文字表述以及原告与沈成林加盟被告、成立婚纱摄影公司时对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实际需要,该《协议书》事实上包括了“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两方面的内容,是协议双方约定“维纳斯”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和婚纱摄影技术(以及经营方法)指导的权利与义务的混合合同。原告认为上述协议只是商标使用许可的单一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由此而推定的事实是,虽然被告日出具的《收据》上的收款事由为加盟付商标费,但应当视为包括了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和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费。  第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的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其已经注册的服务商标,除了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应当报商标局备案之外,被许可人必须具备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即被许可人应当是各类商业企业、或者从事附属商业活动的事业单位和城乡个体工商者。原告以及案外人沈成林均不具备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因此,原告与沈成林不能作为被许可人一方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本案中,原告、沈成林以及被告显然已经意识到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中被许可人的主体资格问题,故在《协议书》中约定——乙方黄亚君、沈成林,暂定(名称为)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自乙方落实该经营项目后,甲方将“维纳斯”婚纱摄影之著名注册品牌正式授权给乙方使用,届时双方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当事人的约定,应当认定,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该部分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是,成林婚纱摄影公司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且与被告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并报商标局等有关部门备案。直至本案诉讼期间,上述生效条件尚未成就。  至于《协议书》的第四条,应当视为协议双方就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费的交付和返还所作出的约定条款。虽然第四条中的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都直接影响到成林婚纱摄影公司能否成立、《协议书》的乙方能否具备提供婚纱摄影服务项目经营者的主体资格,但是,交房和办理营业执照只是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的生效条件能否成就的前提或基础,并非商标使用许可协议条款部分或者《协议书》的生效条件本身。  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部分所达成的协议条款并未附加生效条件。也就是,作为混合合同的一部分,“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的协议条款必须在上述生效条件成就后才产生法律效力;作为混合合同的另一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的协议条款自《协议书》签字之日起即产生法律效力。原被告就本案《协议书》是否生效所持的意见均着重于对各自有利的一面而欠全面和公正,本院均不予采信。  第三,根据“诉讼当事人对其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负有举证义务”的原则,被告提出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应当向本院提交证明这一事实的相关证据。虽然被告提交证据一至证据七均旨在证明这一事实,但上述证据均缺乏充分的证明力。被告在承认没有要求原告签署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的交割单的同时,又不能提交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确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显然未能完成被告所负有的举证义务,故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其已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资料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但是,原告参加被告举办的98’全国维纳斯各店负责人讲座会,以及原告经被告介绍赴山东省的一家被告加盟店接受培训均是事实。虽然在《协议书》中并未约定上述培训事项,但原告既已接受了上述培训,且上述培训的内容与协议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书》的内容及其履行直接相关,应当视为上述培训是协议双方就婚纱摄影技术指导所作的补充约定。据此,应当认定,原告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书》约定之外的、新补充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  第四,上述《协议书》第四条中关于“退款条件”的表述是不明确的,由此造成原、被告双方对此作出不同的解释。但问题的实质是:1.原告、沈成林与被告在《协议书》中就“维纳斯”商标使用许可所达成的协议条款是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条款,且该部分合同条款的生效条件至今尚未成就;2.被告提出其已经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的婚纱摄影技术指导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只是向原告提供了协议约定之外的、新补充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3.《协议书》至今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据此,被告向原告收取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所依据的协议约定的事实均未发生,被告依据《协议书》收取原告上述钱款的理由亦不复存在,因此,被告依据《协议书》所收取的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理应返还原告。《协议书》中有关“退款条件”的含义不明确的约定,虽然不能成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上述钱款的合同依据,同样也不能成为被告拒绝返还原告上述钱款的合同依据。  此外,被告关于本市嘉定区金沙江路385号店面房已经竣工、原告可以继续租赁该店面房或者租赁嘉定区其他房屋建店开业的辩解,因明显不符合双方在《协议书》中的约定,且与本案争议的事实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在确认被告应当返还其依据《协议书》所收取的技术指导费和商标使用许可费的同时,需要指出的是,1.原告确已接受了被告提供的协议之外的部分婚纱摄影技术指导,依照“公平、公正”以及“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原告理应向被告支付相应的技术指导费。鉴于《协议书》对技术指导费的具体数额未予约定,原被告双方对协议外的技术指导费的具体数额也未作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技术指导费的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酌情予以确定,并在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中予以扣除。2.鉴于上述情节,对原告要求在返还钱款时一并返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亚君人民币80000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810元,由原告黄亚君负担人民币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晨&& 审 判 员 薛春荣&& 代理审判员 陈 默&&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嵇 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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