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人和股东的区别过户手续一个股东不同意怎么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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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对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判例
& 来源: & 作者:张保生
夏东霞 & 浏览次数:
对新《公司法》颁布后,法院对新《公司法》生效前的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一起判例的评析
张保生& 夏东霞
[争议焦点]
&&& 1、房产出卖人出售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出卖人股东名下,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 2、如《购房协议》有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应如何适用?
[案情概要]&&& &&& 原告:黑龙江省同达煤炭营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同达煤炭公司”)
&&& 被告一:黑龙江亚细亚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开发公司”)
&&& 被告二:黑龙江亚细亚高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技公司”)
&&& 审理法院: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 案由:房产买卖合同纠纷
&&& 1、基本案情
&&& 日,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购房协议》,约定:房产开发公司将位于哈尔滨开发区闽江路235-237号综合办公楼(以下简称“办公楼”)一座整体出售给同达煤炭公司,建筑面积15000平方米,单价为人民币4600元/平方米;协议签订后7日内,同达煤炭公司应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总房款的40%;协议签订后2个月内,房产开发公司应完成全部水、电、热、消防、宽带、通讯、电梯等工程及土建未完工程,并经相关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将办公楼交付给同达煤炭公司使用,同达煤炭公司将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总房款的30%;协议签订后3个月内,房产开发公司应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办公楼的产权过户手续,产权过户后同达煤炭公司将剩余房款一次性结清。
&&& 同年12月3日,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就《购房协议》未尽事宜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经实际测量办公楼主楼和裙楼面积共17224平方米,购房总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
&&& 上述协议签订后,同达煤炭公司按照约定共计向房产开发公司支付购房款5450万元(约占购房总额的72.67%)。与此同时,房产开发公司于2005年1月将办公楼交付同达煤炭公司。同达煤炭公司在装修完毕后,与其母公司入驻办公楼。然而,房产开发公司却始终未履行办公楼的消防工程、竣工验收手续等合同义务,并且未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 2005年年底,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携款潜逃境外,公安机关随即以邹某某涉嫌诈骗罪进行立案侦查。经司法机关调查获悉,邹某某分别以其本人、房产开发公司或高科技公司的名义向数家银行贷款上亿元,至案发时拖欠银行贷款和建筑承包商工程款各数千万元。与此同时,各债权银行、建筑承包商纷纷起诉房产开发公司、高科技公司,并申请法院查封同达煤炭公司购买的上述房产。
&&& 另据调查,房产开发公司向同达煤炭公司出售的办公楼所涉及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而房产开发公司仅以其名义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 显然,上述情形使同达煤炭公司陷于困境:如其不能尽快通过法律途径完成办公楼的竣工验收并取得所有权,该办公楼将面临被房产开发公司、高科技公司多个债权人追索清偿债务的风险。届时,同达煤炭公司的利益将受到严重损失。
&&& 2、同达煤炭公司咨询的其他律师的意见
&&& 在此紧急情况下,同达煤炭公司邀请了数家知名律师事务所对其面临的问题进行分析论证,寻求通过法律途径尽快解决问题,并实现其最终目标――取得办公楼的所有权。
&&& 数家律师事务所经分析论证一致认为:第一,本纠纷所涉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房产开发公司不是该房产的所有人,因而无权出售该房产,所涉《购房协议》属效力待定或应依法认定无效;第二,即使认定《购房协议》有效,由于土地、规划等有关手续均在高科技公司名下,房产开发公司客观上也无法履行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产权证的义务。而因高科技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法院无法判决高科技公司承担协议项下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的义务。因而通过民事诉讼途径无法实现同达煤炭公司取得办公楼产权的目的。
&&& 3、我们的初步意见
&&& 面临上述,同达煤炭公司最后邀请了金杜律师事务所,对此案进行分析论证。根据同达煤炭公司介绍的情况,并充分地考虑了同达煤炭公司欲取得办公楼产权的最终目标,律师认为,在提出分析意见前,必须对案件可能涉及的情况再次进行全面调查,并在此基础上寻求法律依据、综合考虑整个案件情况再提出代理方案的整体思路,包括诉讼和非诉方式、刑事及民事途径,以最大程度地维护同达煤炭公司的合法权益。
[策划和代理]
&&& 1、调查取证,全面了解案情。&&& 律师在接受同达煤炭公司委托后,立刻对案件所涉情况展开了全面调查,查证了如下事实:
&&& (1)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的关联关系:高科技公司系房产开发公司的股东,持有房产开发公司70%的股权,而邹某某系高科技公司的股东,持有高科技公司60%的股权,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某某。
&&& (2)办公楼所在项目的立项情况:办公楼所在项目的立项、审批、施工等程序均基本合法,该项目五证俱全,但确如同达煤炭公司所述,该项目除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的其他四证均是以高科技公司名义取得。
&&& (3)该办公楼已被抵押及查封的情况:同达煤炭公司所购办公楼已分层被抵押给了至少三家银行,总计贷款上亿元。此外,该办公楼还被公安机关因刑事侦查而进行了整体查封,被至少三家法院进行了部分查封,其中,某中级人民法院依据某建筑工程承包商在请求房产开发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诉讼中进行查封。依据合同法第286条的规定,建筑承包商在符合法定条件情况下就建设工程的价款对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 (4)公安机关的刑事立案侦查情况:据了解,公安机关已受理了某银行的举报,对邹某某个人及房产开发公司正式进行了刑事立案侦查,所涉罪名不祥,但如前述,公安机关已因刑事侦查而对同达煤炭公司所购办公楼进行了整体查封。
&&& 2、 围绕同达煤炭公司希望取得办公楼所有权的目标,进行分析论证。
&&& 基于前述调查了解的情况,围绕同达煤炭公司取得办公楼所有权证书的目标,并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办公楼已被公安机关、法院查封的客观情况,律师认为:
&&& (1)为实现同达煤炭公司最终取得办公楼所有权的目标,也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同达煤炭公司的合法权益,不能轻易否认本案所涉《购房协议》无效,原因是:
&&& 首先,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必须基于合法有效的购房协议,而同达煤炭公司一旦放弃主张《购房协议》有效,则无疑将无法实现其取得办公楼所有权的目标。
&&& 其次,同达煤炭公司客观上已入住办公楼并已投入上千万的装修费用,如果同达煤炭公司选择主张确认《购房协议》无效,则其只能主张房产开发公司返还已支付的购房款及赔偿包括装修费在内的经济损失。而本案的客观情况是,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邹某某已携款潜逃,且所涉办公楼已被公安机关及法院查封,随时有被申请拍卖的风险。如对办公楼进行拍卖,则又有多家债权人对该办公楼享有法定或约定的优先受偿权,如承包人的建筑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银行的抵押权、部分进入诉讼程序的债权人已采取的保全查封措施等。经估算,办公楼的拍卖价款根本不足以偿还上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也就是说,如果同达煤炭公司不能取得办公楼,则其对房产开发公司所享有的债权很难得以实现。
&&& 因此,确认购房协议有效是实现同达煤炭公司取得产权证最终目标的前提和基础。主张《购房协议》无效,同达煤炭公司将很可能拿不到任何赔偿,已付的购房款亦无法取回。只有确定《购房协议》有效,同达煤炭公司才有可能依所有权、以支付了大部分购房款的合法买受人的身份对抗前述对该办公楼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
&&& (2)由于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律师认为,在主张购房协议有效的前提下,还必须寻求使高科技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否则,房产开发公司将构成履行不能,客观上无法履行购房协议项下为同达煤炭公司最终办理办公楼产权证的义务。
&&& 3、以确认购房协议有效为基础,确定整体代理思路。
&&& 根据前述的初步分析意见,律师经慎重研究,确定了代理此案的整体思路:
&&& (1)以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购房协议有效,请求房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协议,完成消防、竣工验收及办理产权手续等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要求高科技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的上述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 (3)向对本案办公楼已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了解案件的进展情况,提出书面查封异议和/或执行异议。同时,根据本案的进展情况,请求查封法院立即解除查封措施或暂时中止执行,以避免同达煤炭公司在取得生效判决前其所购办公楼被其他法院执行的风险。
&&& 4、创造性地提出引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要求高科技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在购房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如上所述,本案所涉《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的办公楼的出卖人是房产开发公司,高科技公司不是该两份协议的缔约方。但是,涉案办公楼的五证,除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外,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因此,法院即便认定《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有效,房产开发公司亦客观上无法履行《购房协议》项下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产权证的义务。鉴于此,实现同达煤炭公司取得办公楼产权的唯一有效途径,是由法院判决持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四证的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履行《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的合同义务。然而,让并非协议缔约方的高科技公司承担协议项下义务的法律依据何在?
&&& 对此,律师通过对房产开发公司与高科技公司的财产、业务、人员、组织机构等诸多方面进行了充分分析论证,创造性地提出了房产开发公司与高科技公司人格混同的观点,主张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请求高科技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购房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根据我国现行公司法(日修订)第二十条 的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的法律依据。然而,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的《购房协议》签订于2004年,现行公司法当时尚未施行,而我国原公司法(2004年修订)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在本案中适用该制度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无疑存在很大障碍。
&&& 为维护同达煤炭公司的最大权益、实现其最终取得产权证的目标,律师在对“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相关学术理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公开征求意见稿)及各地法院的类似判例进行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向审理法院指出:虽然原公司法没有法人人格否则制度的相关规定,但法院可以参照新公司法的规定对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的民事行为进行裁判(事实上,律师当时在论证此案时提出的观点,得到了最高人民法院后来(2006年4月)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的补证)。受诉法院最终采纳了律师的观点,支持了同达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裁判]
&&& 1、同达煤炭公司的诉讼请求
&&& 日,律师代理同达煤炭公司以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哈尔滨中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房产开发公司继续履行《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即:完成房屋的消防工作、办理房屋竣工验收的所有手续、立即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2)判令房产开发公司赔偿同达煤炭公司自日起至取得房屋产权证明时止的逾期办证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3)判令高科技公司对上述房产开发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 2、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的主要答辩理由
&&& 在一审诉讼中,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提出的主要答辩理由为:(1)同达煤炭公司已于2005年11月中旬向哈尔滨市公安机关以经济诈骗为由报案,公安机关已经受理,因此本案应中止审理;(2)由于同达煤炭公司的报案,公安机关将房产开发公司的有关财产及资料查封,造成房产开发公司无法行使正常的诉讼权利和合法的抗辩权,难以保证案件的公正性和合法性;(3)房产开发公司与高科技公司之间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因此不具备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4)房产开发公司在办理相关手续过程中不存在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
&&& 3、法院裁判要旨
&&& 哈尔滨中院经审理认为:
&&& (1)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且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实际部分履行,同达煤炭公司已按协议约定按期交纳了全部购房款7500万元的72.67%,共计5450万元,房地产开发公司已将房屋交付给同达煤炭公司,现同达煤炭公司要求房产开发公司、高科技公司继续履行协议,房产开发公司在庭审中亦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因此双方应继续履行购房协议。
&&& (2)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购房协议已明确约定,房产开发公司在3个月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因此房产开发公司未完成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材料及手续,已构成违约。但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标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房产开发公司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的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向同达煤炭公司给付违约金。
&&& (3)同达煤炭公司要求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高科技公司既是同达煤炭公司所购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证、建设许可证的名义人,又与房产开发公司系同一行政管理、同一财务管理,属法人人格混同,同达煤炭公司要求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据此,哈尔滨中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房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内完成同达煤炭公司所购买的房屋的消防工程,达到验收标准;(2)房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办理同达煤炭公司所购买房屋的竣工验收手续;(3)房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90日内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4)同达煤炭公司在房产开发公司办理完产权过户手续后,给付剩余购房款2050万元;(5)房产开发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同达煤炭公司违约金3090150元;(6)高科技公司对前述(1)、(2)(3)、(5)向同达煤炭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 两被告房产开发公司及高科技公司均未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上述一审判决业已生效。同达煤炭公司完全实现了其诉讼目标,即:以生效判决方式确认购房协议合法有效,并据此取得办理办公楼产权证书依据。
[焦点问题评析]&
&&& 1、房产出卖人所售商品房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出卖人股东名下,仅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登记在出卖人名下,在此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的《购房协议》是否有效?
&&& 本案中,同达煤炭公司的最终目标是取得办公楼的所有权证书。然而,本案不能回避的一个客观情况是,五证中只有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是登记在所涉《购房协议》的出卖人房产开发公司名下。因此,在向同达煤炭公司提出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其所面临的困境时,《购房协议》的效力必然将成为原、被告双方在诉讼中争议的焦点以及法院关注的重点。就此,律师已做好了充分地应对。
&&& (1)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本案所涉商品房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法定要件。
&&& 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及我国建设部发布的《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第五条 、第六条 的规定,我国商品房进行预售的条件是: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并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换句话说,如商品房已具备前述条件,则可以认定该商品房已符合了我国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的条件,该商品房依法可以进行预售。
&&& 本案中,涉案办公楼五证俱全,已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并且,该办公楼已交付受让人使用的客观事实也能够证明,该办公楼也同时符合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房产开发公司向同达煤炭公司销售的涉案办公楼已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而五证权属上存在的瑕疵(非全部登记在房产开发公司名下)并不影响办公楼本身已符合预售条件的事实。
&&&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出卖人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即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之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显然,该司法解释就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取得与预售合同效力的认定做出了直接的规定。即,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预售合同应认定有效。
&&&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主要执笔人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韩延斌法官在《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一文中指出:就如何理解预售条件和认定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问题,起草过程中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因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只要出卖人持有预售许可证明,其与买受人签订的预售合同即为有效。另一种意见认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的4个条件是商品房预售行为必须同时具备的法定要件,否则预售合同无效。对此,韩延斌法官在该文中表示,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作为行政管理法,主要是对出卖人开发经营行为的行政监管和规范。从该法规定的商品房预售条件看,也均反映的是出卖人与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关系问题。在我国,商品房预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对此,《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24条明确列举了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必要条件和相关程序,其中就包括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前3个条件。这就表明只要出卖人按照法定程序向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并取得预售许可证明的,即可认定其具备全部预售条件。因此,为避免司法权与行政权之间的冲突,人民法院在认定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效力时,对出卖人的预售资格应只从形式上进行审查,即对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签订的预售合同应认定无效,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
&&& 由此可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该司法解释规定,出卖人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即可认定预售合同有效。本案中,作为办公楼出卖人的房产开发公司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其与同达煤炭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应依法认定有效。&&&& (3)即便确认案涉办公楼属于高科技公司所有,房产开发公司对外销售该办公楼的行为,也并非当然属于无权销售行为,而可推定为高科技公司事先授权或已事后追认,房产开发公司与同达煤炭公司签订的购买协议亦应认定有效。
&&& 如上所述,鉴于案涉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出卖人股东高科技公司名下,因而,其他几家律师事务所认为房产开发公司销售了属于他人的财产,属无权销售行为,《购房协议》应依法认定无效或属效力待定。但律师认为,基于本案的特殊情况,即:高科技公司及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邹某某,且高科技公司又是房产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除此之外,高科技公司的全部管理及工作人员又基本兼职于房产开发公司,因此不宜断然认定房产开发公司的行为当属无权销售行为。主要理由如下:
&&& 首先,鉴于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的关联关系,律师认为,不排除高科技公司已事先授权房产开发公司销售该办公楼的可能;
&&& 其次,即使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房产开发公司事先得到了高科技公司的授权,也可推定其已通过自己的行为对房产开发公司销售办公楼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因为,邹某某同时作为高科技公司及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不可能不知道房产开发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外销售办公楼的情况,且邹某某也在该购房协议上进行了亲笔签名,其签名的行为即可理解为是代表房产开发公司,亦可理解为是代表高科技公司。此外,同达煤炭公司及其母公司已搬入了办公楼进行办公,对此,高科技公司同样是知悉的,而其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因此,基于上述事实,可推定高科技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销售涉案办公楼行为进行了追认。
&&& 尽管理论界通常认为追认应当以明示的方式向相对人做出,但是大多数人也认为,主动的行为也可理解为是明示的追认,如主动履行无处分权人缔结的合同等。本案中,在高科技公司明知房产开发公司对外销售案涉办公楼并已实际交付同达煤炭公司使用的情况下,却始终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的行为表现可以理解为是明示的追认。再者,倘若《购房协议》被认定无效,认定房产开发公司无权销售属于高科技公司的房产,则房产开发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经办人将有可能涉嫌合同诈骗罪等刑事责任。律师认为,这也并非是高科技公司及房产开发公司所希望的。因此,本案不排除高科技公司在诉讼中对房产开发公司销售办公楼的行为进行追认的可能。
&&& 综上,要么房产开发公司事先得到过高科技公司的授权,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与同达煤炭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应认定有效;要么房产开发公司事后得到了高科技公司的追认,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案涉购房协议亦应认定有效。
&&& (4)根据法院在认定房地产买卖合同效力时的司法理念,应认定本案购房协议有效。
&&& 实践中,由于有关政府部门监管不严或未严格依法办事等种种原因,致使房地产开发、销售市场呈现出诸多不规范之处。例如本案情况,事实上在房产开发公司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有关部门应依法对其是否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四证及取得主体进行审查,正常而言不会出现预售许可证与前述土地使用权证等主体不一致的情形。然而,如出现本案情况时,亦不宜轻易否认商品房买卖协议的效力。因为,大多消费者并不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他们在购买商品房时不一定去有意识地审查五证,一旦出现类似本案的情况,如一概确认购买协议无效,则将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造成市场交易的不稳定,甚至还可能引起房价暴涨时开发商的恶意毁约。当然,法律的严肃性及权威性不容动摇,违法协议应当然认定无效,但当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范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时,却不宜轻易否认其效力,而是应寻求合法的依据并正确地适用法律尽量认定协议有效。这正是体现了法院审判中要求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哈尔滨中院在本案中对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效力的确认充分体现了上述司法理念。&&& &&& 哈尔滨中院生效判决最终支持了律师的主张,认定: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所签订的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房产开发公司具有有关部门颁发的销售许可证,且协议不违反有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自觉履行。该生效判决确认了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效力。
&&& 2、如《购房协议》有效,买受人请求出卖人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 本案所涉《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均是以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签订的,高科技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但是案涉办公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因此,在《购房协议》有效的情况下,也必须基于高科技公司的配合,确切地说是共同履行《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才可确保实现同达煤炭公司取得产权证的目标。但是,同达煤炭公司请求房产开发公司的股东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
&&& 律师在对房产开发公司及高科技公司之间的一系列关联性进行了深入地调查、研究并收集了充分的证据基础上,提出房产开发公司与高科技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观点,主张以“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为依据请求高科技公司对房产开发公司在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3、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个案中应如何适用?
&&&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Disregard of Corporate Personality)制度,又称刺穿公司面纱(Piercing the Corporation's Veil)或揭开公司面纱(Lifting the Veil of the Corporation)制度,是由美国法院首创。它是指法院为阻止公司独立人格的滥用和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就具体法律关系中的特定事实,否认公司与其背后的股东各自独立的人格及股东的有限责任,责令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直接负责,以实现公平、正义目标之要求。
&&& 2005年修订前的我国《公司法》并没有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规定。而修订后的《公司法》的一大亮点之一即是引入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修订后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前述两个法条即是我国公司法关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直接规定,也是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的直接法律依据。
&&& 然而,由于我国公司法刚刚引入该制度,法条的规定较为原则,对于原、被告的范围、举证责任、适用情形、滥用行为的认定均未做出具体规定,还有待于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或个案判例予以明确。
&&& (1)原告范围
&&&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该条规定,一种观点认为,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原告应是公司的债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可将揭开公司面纱的主体扩大到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提出主张的任意第三人。律师同意后一种观点,但是应严格设计相关制度,以防止第三人的恶意滥用。此外,应限制控股股东为自己的利益而主张揭开子公司的面纱,否则将导致控股股东为规避自己的风险随意揭开公司面纱,直接损害中、小股东的利益,亦会给公司债权人造成更大的损失。
&&& 关于公司债权人的范围,应当作广义理解,既包括民事关系中的各类债权人,如:契约之债的债权人、侵权行为之债的债权人、无因管理之债的债权人和不当得利之债的债权人,也包括劳动关系中的债权人(劳动者),还包括行政关系中的特殊债权,如:国家税收债权等 。上述债权人在利益受到损失,而公司股东确存在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情形时,均可提起诉讼,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让实施滥用行为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本案中,同达煤炭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房产开发公司契约之债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揭开房产开发公司的面纱,是本案的适格原告。
&&& (2)被告的范围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字面理解,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股东,应是指“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公司股东。
&&& 然而,实践中,往往公司股东之上仍有股东,直到最终的实际控制人可能是某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或法人,那么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一连串揭开数个公司面纱直接追索到实际控制人呢?对此,《公司法》并未做出规定。律师倾向于认为,应赋予公司债权人通过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连串追索孙公司之上的子公司、子公司之上的母公司,进而直接追索母公司的实际控制股东的权利,这样才能更加有效地适用该制度,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防止实际控制人借助设立一系列的空壳公司做掩护以规避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适用,而最终实现逃避债务的非法目的。但是,在具体的案件中,如债权人(即原告)欲一连串地揭开公司、公司的股东(指法人股东)、股东的股东(指法人股东)等数个关联公司的面纱,必须严格限制在公司或公司的股东或股东的股东不能清偿原告所诉请的全部债权数额条件内,否则将严重有悖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基本原则,亦会给公司股东或股东的股东的其他债权人造成损失。
&&& 此外,关于公司债权人是否可以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对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起诉讼的问题,也有肯定和否认两种观点,律师倾向于后者。我国《公司法》第六章明确、详细地规定了公司董事等高管人对于公司赋有的忠实及勤勉义务及其违反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对公司应负的赔偿责任。因而,如董事等高管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可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向董事等高管人员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如公司怠于或拒绝提起诉讼,则公司债权人可基于《合同法》第七十三条 提起代位权诉讼,来实现自己的权利救济,而无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毕竟该制度是公司法一般原则的例外,实践中适用该制度还是应慎之又慎。
&&& 本案中,高科技公司直接就是房产开发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同达煤炭公司可依据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向其提起诉讼。
&&& (3)举证责任
&&& 关于适用法人人格否任制度提起诉讼的举证责任问题,《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对于一般有限公司与一人公司采取了区别对待的态度。
&&& 《公司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显然,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一人公司时的举证责任问题,公司法采取的是举证责任倒置的态度。
&&& 《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对于法人人格否认制度适用于一般有限公司时的举证责任却未做特别规定,故应适用一般举证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因此,根据该条规定及相关法理,公司债权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主张揭开公司面纱、请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应就以下内容承担举证责任:(a)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b)提起诉讼的公司债权人遭受了严重损害,且在此必须举证是严重损害,而非一般损害;(c)股东的滥用行为与起诉股东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上三项举证责任缺一不可。
&&& (4)股东滥用事实的认定
&&&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及前述分析,公司股东如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而致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遭受了严重的损失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然而,应如何界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即如何认定股东滥用的事实?对此,公司法并未做出明确规定,但对于该事实的认定却是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实践中能否得以正确适用的关键所在。
&&& 实践中,控制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十分复杂,总结理论及实践中的多数观点,滥用的主要情形包括以下两种:
&&& 第一,股权资本显著不足。
&&& 所谓股权资本显著不足,是指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与公司从债权人筹措的债权资本之间明显不成正比例的公司资本现象。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公司就是一家股权资本过于稀薄的公司,其中的“股权资本”是指包括被告股东在内的股东投入公司的股权资本总额,而债权资本是指公司从包括原告债权人在内的所有债权人筹措的债权的资本,而不限于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特定债权人的债权数额 。
&&& 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股权资本显著不足与股东瑕疵出资(如:虚假出资、出资不实、抽逃出资)并非同一概念。股东资本显著不足既包括股东出资低于公司的注册资本情况,也包括股东出资虽高于注册资本,但显著低于该公司从事的行业性质、经营规模、雇工规模和负债规模所要求的股权资本情况。鉴于现行《公司法》已大幅降低了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实践中,有许多人仅以很小的投入申请注册一家注册资本仅为几万元的公司,但却从银行筹措债权资本上千万。在此情况下,即便该公司的所有股东均已足额缴纳了各自认缴的资本额,该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仍将无法得到保护。因此,针对此种情形,法院及仲裁机构应依股权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债权人请求,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揭开此资本显著不足公司的面纱,让其背后的实际控股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股权资本显著不足的概念同样是美国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提炼出的概念,并作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具体案例中判定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的情形之一。
&&& 第二,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 在股东对公司的过度控制下,股东与公司之间人格的高度混同现象错综复杂。既包括核心人格特征(如人意、机构、业务、财务、财产)的混淆,也包括外围人格特征(如信封信纸、电话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件地址、网址、工服)的混淆。最常见的现象是“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有以下几种表现形式:(a)股东与公司之间在资产或财产边界方面的混淆不分。如,本属于子公司的财产登记在母公司名下;控制股东对公司负有巨额债务,而公司在控制股东的操纵下长期拒绝或者怠于追索等;(b)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财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甚至与公司共用一本帐,共享一个银行帐号;(c)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业务方面混淆不分。股东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公司履行,公司与交易伙伴签订的合同往往由股东履行;(d)股东与公司之间在机构方面混淆不分。即母子公司共用一个营销部、人力资源部及办公室等;(e)股东与公司之间在人员方面混淆不分。母子公司之间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交叉任职过多过滥;(f)子公司的机关陷于瘫痪状态,母公司直接操纵子公司的决策活动。包括直接任免子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副经理,或直接干预子公司生产经营;(g)其他方面的人格混同。例如,母子公司共同落款同一公司的信封信纸,公用一部电话总机,共用一个网站等 。
&&& 4、本案能否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认定房产开发公司和高科技公司人格混同?
&&& 本案中,高科技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即是前述股东与公司人格混同的典范。高科技公司和房产开发公司事实上就是 “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具体表现如下:
&&& (1)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财产边界混淆不分的情形。经律师庭前调查发现,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的财产基本上是不加以任何区分,该两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设备、共用几部车辆等等。总之,该两公司正常经营中所使用的财产完全处于混用状态。此外,之所以出现案涉办公楼五证权属不统一情况,也说明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将本应依法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或者房产开发公司名下的五证,分别登记在了两个公司名下。就此,高科技公司代理人庭审中也有同样的解释:出现五证权属不统一的原因是,在项目开发建设时房产开发公司未注册完毕,暂时以高科技公司名义办理了前四证,到了办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时,房产开发公司已注册完毕,因此便直接以房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办理了预售许可证。可见,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对于公司财产,包括本案涉及的商品房五证,是完全不加以区分的。
&&& (2)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在业务方面也存在混淆不分的情形。本案情况表明,案涉《购房协议》是以房产开发公司名义签订的,但是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等却均登记在高科技公司名下,因此,该《购房协议》势必要由高科技公司或者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共同履行,才可实现购房协议项下约定为同达煤炭公司办理产权证的义务。
&&& (3)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存在机构及人员方面的混淆不分情形。邹某某既是高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房产开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两家公司实际上均由邹一人控制。除此之外,高科技公司当庭承认,房产开发公司与高科技公司的人员基本相同。另据律师调查了解,高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冯先生,职务是高科技公司的办公室主任,而在另一案件中冯先生是作为房产开发公司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其身份是房产开发公司的办公室主任。
&&& (4)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还存在其他混同情形,如共用一部总机等等。
&&& 以上事实足以证明高科技公司与房产开发公司之间属人格的高度混同。这一事实说明高科技公司存在滥用房产开发公司独立地位及其有限责任的情形,依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高科技公司应对房产开发公司《购房协议》及其补充协议项下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 哈尔滨中院最终支持了律师的主张,认定:因被告高科技公司既是原告所购房屋所涉及的土地证、建设许可证的名义人,又与被告房产开发公司系同一行政管理、同一财务管理,属法人人格混同,原告要求被告高科技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 我国旧的公司法未规定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股东以公司法人人格独立、股东对公司负有限责任为保护伞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的情况。新的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则明确就这一制度做出了规定,为司法实践中适用该制度提供了直接的法律依据。但是,新的公司法对于该制度在具体适用中原、被告范围、举证责任、构成要件、滥用行为的表现等均未作出具体的规定,致使该制度在司法实践的个案适用中产生了一定的分歧。律师在代理本案中通过充分地调查论证,在就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理论及判例进行了深入研究的基础上,就该制度在本案的具体适用向受案的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并得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支持,实现了同达煤炭公司取得办公楼产权证的目标。
&&& 本案是在新《公司法》刚刚实施后,法院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直接判令(2006年4月)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典型案例。据悉,该案还是法院在新《公司法》出台后对新《公司法》生效前的民事行为适用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判令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首例判决。该判例对于法院处理该类案件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同时也为律师代理此类新型公司纠纷案件积累了宝贵的经验。
本文作者张保生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夏东霞系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诉讼部律师 (责任编辑:中外民商裁判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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