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在1995年办有营业执照是个体工商户,在2002年已参加社会个体户养老保险险到现在还未交满十五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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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 104 号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业经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一九九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辽宁省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 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 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 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照时,可以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者办理终止手续;从业人员变更时,应当于变更之日起30日内,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第六条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也可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委托地方税务部门征收。&&& 第七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以本人月工资收入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基数。无法确定月工资收入的,以上年本市月平均工资为缴费基数。缴费基数最高不得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最低不得低于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 第八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比例,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个体工商户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18%缴纳;&&&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从业人员按照缴费基数的10%缴纳;&&& (三)从业人员本人按照缴费基数的8%缴纳。&&& 第九条个体工商户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扣除。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基数。&&& 第十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按照规定为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个人帐户的标准为本人缴费基数的11%。&&& 第十一条个体工商户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费基数的11%的数额;&&& (二)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的利息。&&& 第十二条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入下列项目:&&& (一)本人缴纳的全部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个体工商户为其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应划转记入的部分;&&& (三)按照规定计入的个人帐户储存额利息。&&& 第十三条个人帐户储存额按照国家规定计算利息,按年结算。&&& 第十四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同时具备下列条件,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一)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三)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以上。&&& 企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或者受个体工商户聘用,按照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具备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但缴费年限未满15年的,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全部返还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如本人具备缴费能力并愿意继续缴纳或者一次补缴的,可延长或者补缴1年至5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达到15年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从达到退休年龄的下月起按月发给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构成。基础养老金按照上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个人帐户养老金按照个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日前参加工作的企业职工,与企业解除劳动关系后从事个体经营的,退休时增发过渡性养老金,具体办法参照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基本养老金不得低于本地区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支付不足时,从社会养老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结余部分可依法继承;到国外或者到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定居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跨统筹范围从业的,可将其个人帐户转到重新就业地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连续计算。&&& 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因返乡、上学、应征入伍等原因不能继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按规定继续计算利息。&&& 第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按照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的调整政策执行。&&& 第二十条符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按照上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个月的标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或者从业人员在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期间死亡,其直系亲属或者法定继承人应当及时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个人帐户余额继承手续。&&& 第二十二条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的管理、监督办法及法律责任,按照《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自由职业者应当参照本办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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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鞍山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业经一九九九七年八月十八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发布实施。
第一条 为了适应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建立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的社会保障服务体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鞍山市行政辖区内领取工商行政部门核发《营业执照》的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劳动者(含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必须依法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办理养老保险有关手续。
第三条 市社会保障委员会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机关,市社会保险总公司是全市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经办机构。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国家、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负担。
(一)缴费基数。以劳动者实际收入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实际收入的劳动者,以本市上一年度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二)缴费比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费比例合计为缴费基数的19.5%,其中劳动者按本人缴费基数的3%缴纳,并随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变化同步调整。劳动者缴费部分由用人单位在其收入中按月代扣。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税前列支。
第六条 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和社会统筹基金。
从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及其劳动者参保之日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建立《养老保险手册》和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以下简称个人帐户),缴费基数的11%记入个人帐户,并依此作为计发养老金的依据。
第七条 个人帐户的存款利率,按省政府城镇职工保险办法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
第八条 劳动者缴纳养老保险费间断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息,交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九条 劳动者本人到其它所有制单位就业(含异地转移),其个人帐户随之转移,前后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条 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规定缴费满15年;
(二)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十一条 凡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劳动者,先从个人帐户储存额中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直到去世时止。
第十二条 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的,余额部分的本、息可一次性发给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三条 凡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其养老金标准按城镇企业职工养老金计发标准计发。
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后去世时,按国有企业职工标准发放丧葬费、一次性直系亲属救济费、供养直系亲属定期补助费。
第十四条 各有关银行对保险机构的社会保险结算凭证不压票、不退票、不拒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15日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费缴纳手续,逾期不办者,按日加收应缴额5‰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养老保险基金。
对伪造有关证件或采取其它手段多领或冒领养老金的,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追回多领或冒领养老金并对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的养老待遇给付争议,可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生的养老待遇争议,可向市社会保障委员会申请调解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 凡申请开办私营企业和从事个体经营的,必须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对拒不办理登记手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时催促办理。已领取《营业执照》的,要补办养老保险手续,拒不按规定办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营业执照》年检验照时催促其办理。
第十八条 私营企业申报工资总额时,必须出示缴纳养老保险手续;否则,市劳动行政部门不予核发年度工资总额,不予审批季度工资计划。
第十九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养老保险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对拒不参加养老保险,不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手续的,除责令限期办理外,并依照省政府〔1994〕39号令有关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保障委员会办公室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鞍山市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1991年市政府27号令)同时废止。
鞍山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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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pyright@ 版权所有 找法网()- 中国最大的法律服务平台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
(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的基本生活需要,根据《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和《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养老保险,是指经法定程序确立,由政府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管理,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承担养老保险费缴纳义务、在年老时按养老保险费缴纳状况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社会保障制度。 第三亲(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领取营业执照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聘用的帮工。 从事或者参与个体经营,但已享受其他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税收优惠) 国家对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的养老保险在税收政策上给予支持。 第五条(义务和权利) 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和帮工按规定的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帮工也有为本人按规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义务。 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年老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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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城镇私营个业、个体工商户的业主和帮工年老退休后的纂本生活,根据(武汉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方案》和《武汉市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实施办法(试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的私营个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用人单位)及其业主和帮工(以下称职工)。已享受其它法定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实行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共同承担费用,社会统筹与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相结合,养老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和职工缴费时间长短、多少挂钩的原则。· 第四条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参加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必须缴纳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办法规定的养老保险日常管理工作,涉及重大本项,由市社会保险委员会审核、决定。 第二1章养老保险费的征缴 第六条用人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实行逐步过渡、逐年提高原则,在本办法试行四年内与国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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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九八年七月二日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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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保障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的基本生活,推动我省个体经济健康发展,根据《辽宁省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已享受其他法定社会养老保险待遇及未与原单上解除劳动关系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不适用本办法。第三条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第四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必须按照规宣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个体工商户有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从业人员有为本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义务。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年老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的待遇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五条个体工商户必须在本办法实施之日起IO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新开业的,必须在页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b机构为本人及其从业人员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F续。个体工商户歇业、被吊销营业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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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日起上海市实施了《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险暂行办法》。根据有关部门的统计,至1997年10月底,上海市现有私营企业为6.7万家,从业人员为71.5万人;现有个体工商户巧.8万家,雇佣人员20.5万人。本文根据1998年上海市抽样调查资料对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费用进行了预测,并对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为医保部门决策及医疗保险费用的测算提供参考。表l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 其帮工住院费用(1997年)项目人数住院人数住院人次,︸464 267飞︶02,‘全」个体企业合计2 6人均费用/元45. 住院率/%0 . 0142次均住院费用/元3 356.543 080.953 233.40一、资料来源O八20气︸06 ..J JI 1998年上海市城镇私营企业职工和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医疗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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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7)26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通知》()ll府发〔1997〕巧1号),切实保证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权益,结合我省实际,特就统一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实施范围及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 二、基本养老保险金的筹集 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私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共同缴纳;城镇个体工商户主及其从业人员由本人缴纳。 (一)缴费基数:企业从业人员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月平均工资按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列人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作为缴费工资,但超过上一年全省职工300%以上部分不计人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企业以全部从业人员缴费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基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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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群体私营企业的养老保险 1、凡在青岛市城镇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的私营企业及在企业获得一个月以上收入的从业人员(包括从城镇国有企业、县以上集体企业招聘的人员,,农民工;不含返聘的离退休人员),都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企业参加养老保险首先应到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办理登记时,企业应填写《青岛市私营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卡》一式两份。携带部门核发的工资基金簿及社会保险登记审核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登记后,为每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作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拨付基本的凭证和依据,企业应妥善保管。 新成立的私营企业,在办理工商登记注册的同时填报《青岛市私营企业社会保险登记卡》,办理参加养老保险登记。驻市内四区的,到青岛市社会保险事业处办理;其余到驻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 3、企业缴费以上一年度该企业从业人员月人均工资收入与上一月的从业人员人数之积为缴费基数,驻市内四区的企业按25.5%的比例缴纳;驻其他区、市的企业暂按23%的比例缴纳。难以确定月人均工资收入的企业,以上一年度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注:根据省劳动厅《关于贯彻省政府鲁政发[号文件有关问题的通知》(鲁劳发[号)精神,对城镇私营企业养老保险的缴费比例进行调整。从1998年8月起,将城镇私营企业的缴费比例调整为18%,个人缴费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4、从业人员个人缴费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为基数,1995年按照3%的比例缴纳,从1996年起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到8%为止。计算缴费的月平均工资收入不得低于当年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月平均工资收入高于全市社会平均工资收入300%的,按300%计算。 5、 缴费的时间,1994年10月以前成立的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4年10月份开始。以后成立的,自招收从业人员之月起开始缴费。 6、私营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和支票,填报《企业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申报表(代收据)》,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缴费手续。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在工资中代扣代缴。企业第一次缴费时应提供从业人员花名册、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从业人员有增减变化时,企业应持从业人员招工手续或报告书,同时填报《青岛市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基本养老保险费变更表》,于每月20日后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变更手续,次月按变更的情况办理缴费。 7、私营企业从业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0周岁,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10年以上的,由企业填报《青岛市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人员退休审批表》,报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其中,驻市内四区企业报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批。从业人员自办理退休手续的次月起,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 ,直至死亡。 月基本养老金=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 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从业人员,达到退休年龄时,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发给本人。 支付基本养老金的基金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担。企业每月填报《企业支付离退休(退职)金申报表(代收据)》,经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及时足额拨付费用。 8、雇主和雇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按国家规定的条件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死亡的,其个人帐户储存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本息合计)可一次性支付给其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续人;退休以后死亡的,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 9、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符合退休条件的,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经本人申请,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时封存(个人帐户不间断计息),待重新参加工作并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也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10、私营企业应为本企业每个从业人员建立《企业从业人员工资收入档案》、《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台帐》和填写《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并由专人负责记录和保存。 从业人员人手一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终身使用。《手册》中的社会保险号码为从业人员身份证号加一位检验号。检验号由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确定。《手册》编号由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排确定,为终生不变号码,不随从业单位的变更而改变。从业人员解除劳动合同,《手册》经本人审核盖章,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查校注,再交给从业人员个人保存,重新从业的,交企业保存。 11、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公告或其他书面形式发出缴费通知书,企业必须在公告或通知之日起10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逾期仍未如数缴纳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从业人员及其他有关人员虚报、冒领养老金的,根据情节轻重,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批评教育追还虚报、冒领的养老金,并处非法所得额两倍的罚款。 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不服的,在接到复议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保障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 失业人员的养老、 1、失业职工从事个体或经营期间,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应持《失业职工保险手册》、《营业执照》和身份证到户口所在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卡》,将原养老保险关系转移到街道劳动管理所。失业人员在职时确定的社会保险编号、《个人帐户》、《养老保险手册》、《医疗保险手册》继续使用。在职期间确认的连续及缴费年限与以后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以青岛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20%的比例每月缴纳一次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人员应于每月十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和支票(或现金),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报表(代收据)》到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缴纳。劳动管理所集中填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和《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申报表(代收据)》,于每月十五日前持支票向区社会保险机构缴纳。 2、失业人员达到规定的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缴费年限在十年以上的,应办理退休,停止缴纳养老保险费,由所在街道劳动管理所填报退休审批表,持个人身份证,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程序办理退休。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按规定一次性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终止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休长人员的养老保险 1、 企业休长病假人员应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企业和休长病假人员本人应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企业休长病假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实发的疾病救济费(含各类工资性补贴)为基数。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以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企业在核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数时,应包括休长病假人员的收入。 3、企业休长病假人员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可与休长病假以前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通知》下发前,休长病期间不计算连续工龄(缴费年限)。以前涉及的有关问题也按当时的规定办理,不再重新处理。 城镇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的养老保险 1、 凡户口不在本市、但在本市从业的人员,经有关部门批准从事各种合法劳动,有相对固定劳动收入的自由职业者,如律师、个体行医者、家庭教师、保姆及其他务工经商者,均需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个体业主应携带营业执照和从业人员花名册及居民身份证,到经营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登记;自由职业者应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或有关部门批准的从业手续,到本人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办理登记。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后由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负责集中,统一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手册,并负责将手册和填好的社会保险登记(缴费)卡一并发给参保人员。 2、 参保人员在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同时,缴纳当季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以后每季度第一个月的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卡和支票或现金到办理登记的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缴费。有条件的,可一次预缴半年或一年的费用,但不得拖延缴纳。参保人员缴费后,由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出具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 3、 个体户业主、自由职业者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全部由本人缴纳。个体户从业人员在2000年按8%的比例缴纳,其余部分由雇主缴纳,由雇主代扣代缴。 4、 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应于每季度第一个月15日前填写《缴纳养老保险费人员花名册》(增减变化表),将收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上缴驻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打印缴纳社会保险费收据。 5、 对国有企业、城镇集体、等企业中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职工,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期间,从事个体经营或有经济收入的,允许其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的时间从日起计算。补缴前后的连续工龄(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其中被开除的,补缴前后的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可以合并计算。在规定的时间内一次性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可免缴利息和滞纳金。补缴的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6、参保人员依法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国家规定管理、计息。对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有个人帐户的,原个人帐户的储存额予以保留,从再次参保之日起按规定将缴费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前后累计计算。 7、《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参保人员,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按《青岛市城镇个体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和自由职业者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五条规定计发;《暂行办法》实施前有国家承认的连续工龄和个人养老保险帐户储存额的人员,其基本养老金的计发按国家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过渡办法执行。 8、街道(乡镇)劳动管理所应设专人负责社会保险工作,并在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下,负责辖区个体户、自由职业者社会保险费的收缴等具体业务工作,以及退休人员的社会管理服务。其管理服务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青岛市管理费支付办法》提取下拨。各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街道劳动管理所的基金收缴和管理费使用情况定期进行审计。 各类企业的养老保险 1、凡来青岛投资的各类企业,经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营业执照》后,均应按规定参加本市养老、医疗、、缴纳社会保险费。 2、 来青投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应在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个月内,持营业执照,劳动行政部门核发的工资基金簿,新建企业立户通知书,从业人员花名册等资料到企业所在区、市社会保险机构(驻市内四区的企业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给予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为企业及其从业人员设立社会保险编码,企业凭证办理社会保险业务。 3、 来青岛投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为基数,无法提供上年度工资总额的,以本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与从业人员总数相乘之积为基数。 4、 企业应于每月10日前,持《社会保险登记证》到所在区、市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从业人员个人缴费由企业代扣代缴,并及时向社会保险机构提供人员增减变化情况。 5、 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0%缴纳,从业人员个人1999年按本人工资收入的7%缴纳,每年提高一个百分点,直至8%为止。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从业人员个人缴费工资的11%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医疗保险费,按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有关规定缴纳。 失业保险费,企业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从业人员个人按本人工资收入的1%缴纳。 6、从业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户籍在本市且符合退休条件的,可按规定办理退休手续,按月领取养老金;不符合退休条件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蓄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户籍不在本市的从业人员转移到外地或回原籍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国家统一规定为其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及个人帐户转移手续,工龄连续计算,退休后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医疗保险待遇,按青岛市城镇职工医疗有关规定执行。 来青投资企业从业人员按照国务院颁发的《失业保险条例》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对户籍到外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企业和个人缴纳的失业保险金随失业保险关系转移到其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失业保险机构。 下岗人员的养老保险 1、 特困企业、停产整顿重建企业、关闭重建企业及申领救济金的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为女满40岁、男满45岁的下岗职工在自谋职业期间办理单位免缴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携带《自谋职业下岗职工免缴单位应缴纳养老保险费审批表》、《企业社会保险登记证》、《下岗职工待岗证》、《下岗职工留职协议》、身份证、自谋职业证件或营业执照等有关材料,到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驻各市和黄岛、崂山、城阳区的企业,要报所在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查汇总后,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批。 2、根据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批意见,各区、市社会保险机构应为自谋职业下岗职工建立台帐,这部分人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或每年打印个人帐户对帐单时,应视同企业正常缴费予以办理。 3、欠缴养老保险费的特困企业、停产整顿重建企业、关闭重建企业及申领救助金的企业,在为下岗职下办理退休、调出、解除劳动合同等手续补缴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时,应携带《企业补缴职工个人欠缴养老保险费审批表》、身份证,解除合同报告书、《转移函》等证件,到市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审批手续。其中:驻市社会和黄岛、崂山、城阳区的企业,要报所在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审查后,报市社会保险机构审批。各市、区社会保险机构应将企业欠缴部分列入企业欠缴养老保险费总帐中,待企业好转时补缴或在破产、转让时一并清偿。 转制科研人员的社会保险 1、 改革后转为企业的科研机构,其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按我市现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政策执行,纳入社会保险管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该企业参加社会保险之日起,为职工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职工的工作时间或在人事部门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视为缴费年限,与参加企业社会保险后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年限合并计算。 2、原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按市人事局、劳动局《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3、原为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不变,费用由市财政负担;转为企业后离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享受有关待遇。 4、原为自收自支的科研机构,转为企业前已离退休的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后,仍按本人原标准领取养老金。1998年增加的开放城市补贴和今后养老金的调整,仍按事业单位的办法和标准执行,但调整待遇的时间,按企业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为企业后离退休的人员,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并享受有关待遇。 早期归侨的生活补贴 1、一九七八年底以前回国,并在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工作的退休归侨职工,退休后每人每月发给30元的生活困难补贴。 2、凡符合发放生活困难补贴条件的归侨,由本人提出申请,其所在工作单位填写《归国华侨生活困难补贴审批表》,经其户籍所在地的县级侨务办公室、劳动局审查后,省属及中央驻鲁企业报省侨办,省劳动厅审批,其他企业报市侨办、市劳动局审批,并报省侨办、省劳动厅备案。 3、发放生活困难补贴所需经费由归侨所在单位承担,从企业管理费用中列支。 军队、武警、政法企业职工的社会保险 1、 军队、武警部队和政法机关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撤销企业,其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计发标准按市有关规定执行,由属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基本养老金。 2、 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撤销企业,按照青岛市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政法机关撤销企业中,1994年10月以前成立的,从1994年10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1994年10月以后成立的企业,自企业成立之年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军队、武警部队撤销企业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按照原劳动部、总后勤部《关于军队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的通知》(劳部发[号)规定精神,参加青岛市养老保险统筹,自1996年1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1996年1月以后建立的企业,自企业建立之年月起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统一补至1998年6月底。 3、在办理补缴养老保险费手续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以下资料:(1)企业建立时间的证明;(2)日前在册职工的人事档案、花名册;(3)应补缴年度能反映工资总额的财务报表或会计总帐等有关材料。 4、 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撤销企业,应将补缴的企业、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离退休人员(日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一次性足额划转到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及时做好撤销企业职工和离退休职工养老保险关系的衔接工作,并按规定从企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之年月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补记个人帐户储存额。职工缴费前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5、 已参加了社会保险的撤销企业,因各种原因欠缴、缓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在企业办理撤销、人员安置手续时,应先按规定补缴企业所欠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6、 撤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全市离退休人员1998年度人均医疗费、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余命和人数之积,一次性补缴医疗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其基本医疗保险待遇。青岛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政策出台后,按新规定执行。 7、 撤销企业离退休人员安置由企业或原主办单位填报《撤销企业移交离退休人员花名册》,写出撤销企业人员构成等情况,连同人事档案一并报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审核,办理移交手续。 8、撤销企业已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离退休人员在办理移交手续的同时,应补缴下列费用: (1) 未纳入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发放的水电、物价补贴每人每月22元,补缴总额为每月22元×12个月×离退休人员数×平均余命年数。 (2)离退休人员基本医疗费补缴额。 离休人员的补缴额=离休人员医疗费年统筹额(6500元)×离休人员人数×平均余命年数; 退休人员的补缴额=全市上年度退休人员月人均医疗费(1999年为111元/月)×企业退休人员数×补缴之月至基本医疗保险制度实施之月的月数。 (2) 撤销企业离退休人员补缴房租补贴和住房增量补贴。 离退休人员的房租补贴=离退休人员月人均房租补贴×12个月×离退休人员数×平均余命年数; 离退休人员的住房增量补贴=离退休人员月人均住房增量补贴×12个月×离退休人员数×平均余命。 9、撤销企业未参加养老保险统筹的,其离退休人员在办理移交时,除补缴以上应补缴的费用外,还应按原企业离退休人员现行养老金标准补缴10年的养老保险费,标准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审核、确认。 10、撤销企业在办理离退休人员移交手续时,要将应补缴的费用一次性足额向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缴纳,移交后离退休人员的人事档案暂由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予以代管,待企业退休人员实行社区管理时,移交给离退休人员所在社区管理机构。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只负责发放其养老保险待遇,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的养老保险 1、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中的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2、凡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的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符合法定退休条件,并按规定办理了退休手续,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3、对未达到退休年龄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经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可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暂时封存(个人帐户储存额不间断计息),待在我市重新参加工作继续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时,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前后合并计算;也可以将其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其中城镇异地就业的职工跨统筹范围转移的,可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 4、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由企业或本人携带本人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单、退休审批表等材料,按规定的程序办理退休审批手续。 5、本人要求暂时封存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由企业或本人携带书面申请、身份证、养老保险手册、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等材料,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6、对本人要求一次性支付其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的,由企业或本人携带书面申请、身份证、养老保险基金结算单、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一次性支付个人帐户储存额审批表等材料,到所在区、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有关手续。本人领取了个人帐户储存额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收回其养老保险手册,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建筑交通运输企业的养老保险 1、凡在企业注册地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外地驻青从事建筑施工、交通运输的企业及其从业人员(包括企业的正式职工,临时用工及城镇异地就业职工和农民工,以下简称从业人员),均应参加青岛市基本养老保险。对拒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或无正当理由停止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企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企业应先到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然后每月到所在区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个人缴费部分由企业代扣代缴。 3、企业以上年(月)的实际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按20%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业人员以本人上年(月)的实际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1999年按7%的比例,2000年按8%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4、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为其建立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按缴费基数的11%计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按规定管理、计息。 5、 企业正式职工和城镇异地就业职工跨统筹范围转移的,按规定办理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农民工可以将个人帐户储存额(本息合计)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6、符合国家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的企业从业人员,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农工商企业的养老保险 1、 日前退休的职工,其原企业核定的退休待遇低于全市最低养老金标准的,改按最低养老金标准发放,费用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拨付;原企业核定的退休待遇高于全市最低养老标准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按最低养老金标准拨付,高出部分仍由所在企业负担。今后,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同类人员一样随着调整养老金最低标准机制增加养老金。 2、日至日期间符合法定退休条件的职工,其养老金按《青岛市城镇企业从业人员养老保险暂行规定》采取新、老标准对比的办法计发,即新办法标准高于老办法标准的,按20%的比例封顶;低于老办法标准的,按老办法标准补齐。 3、日以后退休的职工,其养老金按《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定》及省《实施办法》计发,仍然采取新、老养老金标准对比的办法。 4、已经理顺了工资关系的农工商企业职工,用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时,以1995年6月底前本人技能工资为基数;采取年终分红方式的农工商企业职工,用老办法计发养老金时,取本人92、93、94、95四年的月平均收入,扣除按规定享受的各项生活、物价、福利补贴后的余额,作为计发养老金的基数。 市政园林环卫房管企业的社会保险 1、 市政、园林、环卫、房管等单位转制为企业后,由单位携带《事业法人登记证》、《山东省事业单位注销登记申请书》、青岛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复的转制文件、《青岛市从业人员养老保险花名册及变化表》,到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办理社会保险登记,转制后其职工的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自转制之月起,按照我市现行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政策执行。 2、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自企业缴纳养老保险之月起,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转制前职工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与转制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3、转制前已参加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的,应按照《关于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转移问题的意见》(青人字[1996]73号)的规定,将养老保险基金转移至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与转制后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 4、转制单位原为财政全额拨款或差额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其离退休待遇不变,养老金和医疗待遇由财政负担,转制后离退休人员,按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办法计发养老金,享受有关待遇。 5、原为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转制前已离退休人员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原单位携带《退休职工审批表》到市社会保险事业办公室复核后,按原标准支付养老金,费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列支。 劳务企业的社会保险 1、 劳务性企业及其职工,应依法参加养老、医疗、工伤、生育、失业保险,并享受有关待遇。 2、劳务性企业参加社会保险,驻市内四区的持《青岛市劳务企业证书》、《营业执照》和职工花名册到青岛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其他持上述证件和资料到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3、劳务性企业及其职工个人的缴费基数与缴费比例。职工个人以个人工资收入为缴费基数。个人工资收入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以社会平均工资60%为缴费基数。高于社会平均工资300%的,以社会平均工资的300%做为缴费基数。企业以职工个人缴费基数之和为缴费基数。缴费比例:企业按20%,职工个人1999年按7%,2000年按8%执行。 调整按临时工政策办理退休人员的死亡待遇标准 1、按临时工政策办理退休的人员死亡,其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救济费标准为:丧葬(补助)费为500元;一次性救济费以本市上年度月社会平均工资为基数,按10个月的标准计发。 2、按临时工政策办理退休的人员生前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标准: (1)青岛市市内四区及黄岛区、崂山区政府所在地,每人每月补助90元; (2)五市及城阳区政府所在地,以及居住在乡镇、农村属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80元; (3)居住在乡镇、农村属农业户口的,每人每月补助70元。 3、上述费用由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金支付。 参见:关于调整按临时工政策办理退休人员死亡待遇的通知(青劳社[号) 发布日期: 日 执行日期: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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