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发2014 38号濉民一初第023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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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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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甲与惠某甲、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25号
原告:卜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胡浩生,安徽省濉溪县四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惠某甲,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居民。
被告:吴某,又名周某某,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原告卜某甲与被告惠某甲、吴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浩生,被告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德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卜某甲诉称:原某经人介绍在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与吴某(小名周某某)相识,并确立婚约关系,后在看门户时二被告索要见面礼11000元,彩礼88000元及上车礼3800元。双方在&&&&年&&月&&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证,在生活中,被告吴某与另一男子私奔,不与原告生活,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此,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2440元(102800元&80﹪=82440元);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卜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证人惠某乙的出庭证言;
2、证人卜某乙的出庭证言;
上述两位证人证言共同证明原某与吴某的婚姻关系,原某交给被告方彩礼88000、上车礼3800元。
3、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某的基本情况;
4、濉溪县四铺镇大曹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某与吴某未办结婚证举行婚礼;
5、原某委托代理人调取的二被告户籍信息两份,证明二被告的基本情况;
6、原某代理人对陈某运的问话笔录一份,证明二被告索取见面礼11000元及彩礼88000元的事实,吴某不愿与原某共同生活是其有过错。
惠某甲在庭审中辩称:被答辩人所述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是本案主体,建议驳回诉讼请求。
惠某甲未提供任何证据。
吴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庭审质证,惠某甲对卜某甲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有异议,通过惠某乙的证言看出彩礼交给了周某某,并没有交给惠某甲。对卜某乙的证言,证人与原某有利害关系,上车礼3800我们认可,确实给了,通过卜某乙的话,见面礼、彩礼只是传说;两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某所证明的问题。证据3表示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证明是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没有村委会主任签字,证据来源不合法,证据是先盖章后写的内容,同时该村无法证明吴某就是周某某,也无法证明周某某与卜某甲、周某某与惠某甲各是什么关系。总之,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对证据5中关于惠某甲的户籍信息无异议,吴某的户籍信息上没有周某某,周某某是否另有其人。证据6中证人与原某有亲属关系,调查笔录并没有反应88000元交给惠某甲,即使有也是原某送到被告家,并不是索要,本证据不能证明原某所要证明的问题。
本院对卜某甲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证据1、2、6中三位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证明原某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上车礼3800元且卜某甲与吴某(即周某某)举行婚礼的事实,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虽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对吴某的户籍信息提出异议,但惠某甲本人承认吴某就是周某某本人,故予以采信。对证据4因无出具证明单位负责人等签字,形式不合法,故不予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吴某(即周某某)系张某兰之养女,张某兰和惠某甲系同居关系,三人共同生活已有六、七年之久。2012年农历正月初八,卜某甲与吴某经媒人介绍相识,后正式确立恋爱关系。婚恋期间,卜某甲将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经媒人之手交给了吴某和张某兰,由其二人点数,惠某甲亦在场。&&&&年&&月&&日,卜某甲与吴某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举办婚礼期间,卜某甲给付吴某上车礼3800元,后二人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十余天后吴某回到惠某甲家,不愿和卜某甲共同生活。为此,卜某甲涉诉来院,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82440元(102800元的80﹪);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符合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卜某甲与吴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属同居关系,其婚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有权自行解除。吴某及其家人已实际收取卜某甲给付的见面礼11000元、彩礼款88000元、上车礼3800的事实清楚,现卜某甲与吴某已终止同居关系,惠某甲系与吴某共同生活的家人,其二人应将见面礼、彩礼款等费用返还。故卜某甲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卜某甲与吴某已共同生活,但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二被告应酌情返还上述见面礼及彩礼款等费用合计102800元的80%为宜,即返还8224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被告惠某甲、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卜某甲彩礼款人民币824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61元,减半收取930.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王 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 李琳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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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与张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濉民一初字第01532号
原告:张某甲,女,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被告:张某乙,男,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
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安徽省濉溪县孙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杰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洪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甲诉称:2008年8月,经人介绍我与被告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底,我与被告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年&&月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17生育一子张某丙。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嗜酒如命,经常借酒对我实施家庭暴力,对于被告的行为,我屡次好言规劝,被告非但不听,反而对我恶言相向。期间,被告也向我书面保证,但仍然屡教不改。2013年初,我实在无法忍受被告的虐待,只身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综上,我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承担500元抚育费;3、家庭财产依法分割。
张某甲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3、被告所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且被告保证今后如果再犯错误,同意与原告离婚。
张某乙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一年多的充分认识、了解后,于2008年底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后即同居生活。婚后共同生活中虽然有过争吵,但我与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张某乙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代理人对张某丁的调查笔录一份。2、被告代理人对李某的调查笔录一份。3、被告代理人对郜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4、被告代理人对刘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5、被告代理人对侯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对原告打骂现象。6、濉溪县某某幼儿园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子张某丙在该幼儿园上学。7、某某幼儿园的奖状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丙在被告家生活,能够快乐的学习和成长。8、收款收据一张,证明婚生子张某丙在幼儿园每学期的学费。
经庭审质证,张某乙对张某甲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双方在生活中发生过争吵,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
张某甲对张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5有异议,内容不真实,双方婚后感情较好不是事实;对证据6、7、8所证明的内容是否真实不清楚。
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所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5,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7、8证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张某丙,现在濉溪县某某幼儿园上学。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家具一套、沙发一套、老板椅一套、餐桌一张、太阳能一台、棉被八床。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有:楼房一套(一楼三间,二楼二间)、摩托车一台。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判决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张某甲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有过争吵,但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张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 杰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 张丽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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