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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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税收政策整理之增值税政策汇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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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公共财政收支情况-4
第十二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第十三条本办法自日开始执行;6.&期刊&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来源:税务规划;本文选自《税务规划》2012年第7期“特别报道”;除了税法规定的特例以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法定发票开具时间是指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等于或早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时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零税率的免抵退税加强分析监控。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日开始执行。6.&期刊& 开具发票就意味着纳税义务的发生?来源:税务规划本文选自《税务规划》2012年第7期“特别报道”栏目。《税务规划》是中国税网的精品内部期刊,是一本集新闻性、权威性、实务性于一体的财税实务辅导期刊,该期刊为半月刊,实行电子版和纸质版两种订阅方式。除了税法规定的特例以外,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纳税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据此,开具了发票就应该是发生经营业务并已确认营业收入,纳税义务就必然随之发生。因此,开具发票的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而不允许以任何理由将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人为拖延至开具发票时间以后。法定发票开具时间是指纳税人按照发票管理法规的规定,在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时收取款项,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指税法规定的纳税人应当承担纳税义务的起始时间。根据相关税法规定,结合税收征管实务,开具发票时间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两者之间的关系应为:开具发票的时间应等于或只能迟于纳税义务发生的时间。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应当等于或早于纳税人开具发票时间。《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明确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这既对开票主体进行限制,即只有“销售商品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收款方”才能开具发票(特殊情况除外);又对发票所开具金额的性质进行了明确,即只有对外发生经营活动又收取了款项,才能按照该款项的金额开具发票。既然已经是按营业收入金额开具的发票,此时理当确认纳税义务已经发生。《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纳税人提供了应税劳务或转让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又收讫了营业收入或者取得了索取营业收入款项的凭据,在这个时候开具发票,难道还能说两者并没有法定的关联吗?既然收到预收款就已发生纳税义务,而发票作为收取营业收入的收款凭证,总不会在收到预收款之前就开具发票给对方吧,最起码也只会在收到预收款的同时开具发票,或者是最终确认销售额且对方付完全部款项的时候才开具发票,而此时法定纳税义务早已发生了。可见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只能是等于或者早于开具发票时间。《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增值税条例和营业税条例也都规定凭取得的发票抵扣销项税额和扣除相应项目金额。纳税人在购买货物、接受劳务、受让不动产或无形资产时,取得发票入账,作为进项或成本、费用作了抵扣或者扣除,按照计税基础相衔接的原理,发票的开具方也必须已确认纳税义务发生。否则,取得发票一方已经作了抵扣或扣除,而开具方却还没有确认纳税义务的发生,计税基础不能及时衔接,必将造成税款的流失。相关法条对开具发票时限与纳税义务发生时限这两者关系的规定。最明确的规定是《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填开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发生经营业务确认营业收入时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一律不准开具发票。”这一条非常直观明了的规定:必须是在已经发生经营业务并且确认了营业收入时才能开具发票,哪怕是法定免税的,其纳税义务同样也发生了,依法必须进行纳税申报,只是基于法定理由无需缴纳税款而已。《增值税暂行条例》 第十九条规定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40号公告)规定“纳税人生产经营活动中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已将货物移送对方并暂估销售收入入账,但既未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也未开具销售发票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这更是明确了在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之前就先开具发票的,开具发票时间即为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在此之后才开具发票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开具发票之前的取得销售款或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即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早于开具发票的时间。7.2012年3月中央财税法规集锦 来源:中国税网一、日,财政部发布《关于做好2012年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的通知》(财税[2012]29号)。《通知》指出,为及时了解企业所得税税源的动态分布状况,为宏观经济形势分析提供参考,我们结合各方面意见,研究设计了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以下简称快报)工作的调查指标体系、代码编制规定、数据分析思路等,并制定了相关评比办法。现将《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指标说明》、《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代码编制规定》、《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调查快报工作考核评比办法(试行)》和《全国重点企业税源被调查企业名单》予以公布。2012年快报工作自2012年1季度起开始调查。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将不低于本地区最低调查户数60%的被调查企业的数据上报我司。企业和基层财政部门上报时限由省级财政部门自行决定。对不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财政内网报送;对涉密的快报调查数据,由省级财政部门审核汇总后,通过机要方式报送。采取机要方式报送数据的省级财政部门,应适当调整数据报送时间,确保数据在季度终了之日起20日内报至我司。二、日,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发布《关于调整部分商品进口关税的通知》(税委会[2012]4号)。《通知》指出,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八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日起,对液晶显示板等4个税目商品进口关税暂定税率进行调整。三、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部分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0号)。《公告》明确,密集型烤房设备、频振式杀虫灯、自动虫情测报灯、粘虫板属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号)规定的农机范围,应适用13%增值税税率。密集型烤房设备主要由锅炉、散热主机、风机、电机和自控设备等通用设备组成,用于烟叶、茶叶等原形态农产品的烘干脱水初加工。频振式杀虫灯是采用特定波长范围的光源,诱集并有效杀灭昆虫的装置。一般由高压电网、发光灯管、风雨帽、接虫盘和接虫袋等组成,诱集光源波长范围应覆盖(320-680)nm.自动虫情测报灯是采用特定的诱集光源及远红外自动处理等技术,自动完成诱虫、杀虫、收集、分装等虫情测报功能的装置。诱集光源应采用功能为20W,主波长为(365±10)nm的黑光灯管;或功率为200W,光通量为2700(1m)-2920(1m)的白织灯泡。粘虫板是采用涂有特殊粘胶的色板,诱集并粘附昆虫的工具。本公告自日起执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四、日,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部分纳税人向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提供服务赞助有关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2]98号)。《通知》规定,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航空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华夏动漫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水晶石数字科技有限公司、普华永道咨询(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飞马国际供应链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圣廷苑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市华南现代后勤服务有限公司、深圳亿联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深圳市首脑美容美发艺术有限公司、芒果网有限公司等12家赞助企业及其关联机构向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提供服务形式赞助过程中发生的相关劳务, 属于无偿提供应税劳务的行为,不属于营业税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前文所称“关联机构”和“服务形式赞助”,是指上述赞助企业与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组委会执行局签订的深圳第26届世界大学生夏季运动会赞助协议中明确的关联机构和赞助服务。五、日,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通知》规定,《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清单(2012年修订)》自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2年修订)》自日起执行。对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一)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二)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三)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日前(不含4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日前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关税[2010]17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0]50号文件附件3、财关税[2011]45号文件附件3执行;自日起(含10月1日)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包含各类专业文献、应用写作文书、各类资格考试、高等教育、专业论文、行业资料、幼儿教育、小学教育、文学作品欣赏、74公共财政收支情况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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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财政收支情况良好,民生财政特点突出 2011 年,全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良好,与国民经济发展相适应, 财政收入较快增长,各项重点支出得到较好保障,宏观调控得到严格 落实...
  2011 年公共财政收支情况 2011 年,全国财政预算执行情况良好,财政收入较快增长,各 项重点支出得到较好保障。 一、全国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1-12 月累计,全国财政收入...
  2011 年 11 月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财政部全国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11 月份,全国财政收入 64s7.32 亿元,比去年同月增加 616.63 亿元,增长 10.6%。其中,中央财政...
  2012 年 4 月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全国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4 月份,全国财政收入 10774 亿元,比去年同月增加 6q2 亿元,增长 6.q%。 其中, 中央财政收入 s477 亿元...
q  2011年6月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2011年6月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隐藏&& 6月份,全国财政收入100ss.76亿元,比去年同月增加2176.36亿元,增长27.6%。其中, 中央本级收入...
q  2012 年一季度公共财政收支情况全国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3 月份,全国财政收入 q0s7.q7 亿元,比去年同月增加 1426.62 亿元,增长 18.7%。其中,中央财政收入 4036....
 一、全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 (一)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1-12月累计, 全国公共财政收入12q143亿元,比上年增加1188q亿元,增长10.1%。其中,中央财政收入60174亿元(占全国...
 一、全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 (一)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1-12月累计,全国公共财政收入12q143亿元,比上年 增加1188q亿元,增长10.1%。其中,中央财政收入60174亿元(占全国...
q  2011 年 s 月份公共财政收支情况 全国公共财政收入情况 s 月份,全国财政收入 10612.26 亿元,比去年同月增加 26q4.6 亿元,增长 34%。其中,中央本级收入 61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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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国家税务局税收公报2014年第二期
【发布日期】:日&&&&&&&&&&&&&&&【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9号
成文日期:
  为完善依据实际管理机构实施居民企业的认定工作,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3〕44号),国家税务总局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条款进行了修订,现公告如下:?
  一、符合《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居民企业认定条件的境外中资企业,须向其中国境内主要投资者登记注册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居民企业认定申请,主管税务机关对其居民企业身份进行初步判定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确认。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抄送其境内其他投资地相关省级税务机关。?
  二、按本公告实施居民企业认定时,经省级税务机关确认后,30日内抄报国家税务总局,由国家税务总局网站统一对外公布。国家税务总局适时开展检查,对不符合条件的,责令其纠正。?
  三、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自其被认定为居民企业的年度起,从中国境内其他居民企业取得以前年度(限于日以后)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其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四、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所得税征管的其他事项,仍按照《通知》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适用于2013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
&&&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开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0号
成文日期:
  为深入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公开国务院各部门行政审批事项等相关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14〕5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向社会公开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清单,接受社会监督,并听取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事项的意见。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次公开的行政审批事项,是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局或者既可由国家税务局、也可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审批事项,但不包括只由地方税务局实施的审批事项。
  二、税务机关要按照本公告的规定,不得在公开的清单外实施其他行政审批,不得对已经取消和下放的审批项目以其他名目搞变相审批,坚决杜绝随意新设、边减边增、明减暗增、明放暗收等现象。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责任。同时,对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此前决定取消和下放的行政审批事项要落实到位,及时清理修改有关税务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三、税务机关要按照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精神,认真收集并研究清单公开后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一步梳理目前保留的行政审批事项,对取消或下放后有利于激发市场主体创造活力、增强经济发展内生动力的行政审批事项,进一步加大取消或下放力度。要改革管理方式,向“负面清单”管理方向迈进,清单之外的事项由市场主体依法自主决定、由社会自律管理。
  四、国家税务总局收集社会各界对进一步取消和下放行政审批项目意见的具体方式是: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信访处,联系电话:010-;国家税务总局门户网站公众参与板块下的意见征集栏目。各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也要向社会公告收集意见的具体方式。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1号
成文日期:
为落实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关应税服务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政策规定,经商财政部同意,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现予以发布,自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47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
                             日
&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管理办法
?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是指,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且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实行增值税一般计税方法的境内单位和个人。属于汇总缴纳增值税的,为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的汇总缴纳增值税的总机构。
  第三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执行。
  起点或终点在境外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国际运输服务。
  起点或终点在港澳台的运单、提单或客票所对应的各航段或路段的运输服务,属于港澳台运输服务。
  从境内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从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载运旅客或货物至国内其他地区或者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以及向国内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及场所内单位提供的研发服务、设计服务,不属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适用范围。
  第四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办法包括免抵退税办法和免退税办法,具体办法及计算公式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有关出口货物劳务退(免)税的规定执行。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如果同时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分别核算的,应一并计算免抵退税。税务机关在审批时,应按照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出口货物劳务免抵退税额的比例划分其退税额和免抵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税率为对应服务提供给境内单位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第六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退(免)税计税依据,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
  1.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旅客的,为按照铁路合作组织清算规则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2.以铁路运输方式载运货物的,为按照铁路运输进款清算办法,对“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上注明的运输费用以及直接相关的国际联运杂费清算后的实际运输收入;
  3.以航空运输方式载运货物或旅客的,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为中国航空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清算后的实际收入;如果国际运输或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一个承运人承运的,为提供航空运输服务取得的收入;
  4.其他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为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取得的收入。
  (二)实行免退税办法的退(免)税计税依据为购进应税服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上注明的金额。
  第七条 实行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第八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方可申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如果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发生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前,在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后,可按规定申报退(免)税。
  第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
  (一)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及电子数据;
  《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申请表》中的“退税开户银行账号”,必须填写办理税务登记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备的银行账号之一。
  (二)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的原件及复印件: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以水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以航空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公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运输”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国际汽车运输行车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商业卫星发射服务”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商业卫星发射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2.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以公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及持《道路运输证》的直通港澳运输车辆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澳门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获得港澳线路运营许可船舶的物权证明;以水路运输方式提供大陆往返台湾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台湾海峡两岸间水路运输许可证》及持《台湾海峡两岸间船舶营运证》船舶的物权证明;以航空运输方式提供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国际、国内(含港澳)航空客货邮运输业务”的《公共航空运输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经营范围包括“公务飞行”的《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内地往返香港的交通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经营范围包括“许可经营项目:铁路客货运输”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具有提供铁路客货运输服务资质的证明材料。
  3.采用程租、期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应提供程租、期租和湿租合同或协议。
  4.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提供《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
  (三)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出口货物劳务,且未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除提供上述资料外,还应提供加盖备案登记专用章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注册登记证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条 已办理过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的出口企业,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应填报《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申请表》及电子数据,提供第九条所列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的资料,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免)税资格认定变更。
  第十一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按规定需变更增值税退(免)税办法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现行规定进行退(免)税清算,在结清税款后方可办理变更。
  第十二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应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按季度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为次季度首月,下同)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纳税和退(免)税相关申报。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收齐有关凭证后,可于在财务作销售收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退(免)税。逾期申报退(免)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受理。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退(免)税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十三条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抵退税申报:
  (一)填报《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及其附表;
  (二)提供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三)提供免抵退税正式申报电子数据;
  (四)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五)根据所提供的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以下对应资料凭证:
  1.提供国际运输服务、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1),并提供下列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以水路运输、航空运输、公路运输方式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载货、载客舱单或其他能够反映收入原始构成的单据凭证。以航空运输方式且国际运输和港澳台运输各航段由多个承运人承运的,还需提供《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附件2)。
  (2)以铁路运输方式的,客运的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国际客运联运票据、铁路合作组织清算函件及《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附件3);货运的提供铁路进款资金清算机构出具的《国际铁路货运进款清算通知单》,启运地的铁路运输企业还应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以及“发站”或“到站(局)”名称包含“境”字的货票;
  (3)采用程租、期租、湿租服务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从事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还应提供程租、期租、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复印件。向境外单位和个人提供期租、湿租服务,按规定由出租方申报退(免)税的,可不提供第(1)项原始凭证。
  上述(1)、(2)项原始凭证(不包括《航空国际运输收入清算账单申报明细表》和《铁路国际客运收入清算函件申报明细表》),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可只提供电子数据,原始凭证留存备查。
  2.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航天运输)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4),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签订的提供航天运输服务的合同;
  (2)从与之签订航天运输服务合同的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3)《提供航天运输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5)。
  3.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需填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附件6),并提供下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1)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收入相对应的《技术出口合同登记证》复印件;
  (2)与境外单位签订的研发、设计合同;
  (3)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收入的收款凭证;
  (4)《向境外单位提供研发服务/设计服务收讫营业款明细清单》(附件7)。
  (六)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及凭证。
  第十四条 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应按照下列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增值税免退税申报:
  (一)填报《外贸企业出口退税汇总申报表》;
  (二)填报《外贸企业外购应税服务(研发服务/设计服务)出口明细申报表》(附件8);
  (三)填列外购对应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的《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
  (四)提供以下原始凭证:
  1.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所开具的发票;
  2.从境内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应税服务提供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3.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提供取得的解缴税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凭证;
  4.第十三条第(五)项第3目所列资料及原始凭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退(免)税申报后,应对下列内容人工审核无误后,使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进行审核。对属于实行免退税办法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进项一律使用交叉稽核、协查信息审核出口退税。如果在审核中有疑问的,可对企业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发函调查或核查。
  (一)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的,应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中抽取若干申报记录审核以下内容:
  1.所申报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2.所抽取申报记录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该申报记录所对应的载货或载客舱单上记载的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收入;
  3.采用期租、程租和湿租方式租赁交通运输工具用于国际运输服务和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期租、程租和湿租的合同或协议,审核申报退(免)税的企业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的规定;
  4.以铁路运输方式提供国际运输、港澳台运输服务的,重点审核提供的货票的“发站”或“到站(局)”名称是否包含“境”字,是否与提供国际铁路联运运单匹配。
  (二)对外提供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的,应审核以下内容:
  1.企业所申报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是否符合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规定;
  2.研发、设计合同签订的对方是否为境外单位;
  3.应税服务收入的支付方是否为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
  4.申报应税服务收入是否小于或等于从与之签订研发、设计合同的境外单位取得的收款金额;
  5.外贸企业外购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的,除按照上述内容审核外,还应审核其申报退税的进项税额是否与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对应。
  第十六条 因出口自己开发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退(免)税办法由免退税改为免抵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如果申报的退(免)税异常增长,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有非正常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外贸企业报送出口货物劳务及服务所对应的进项凭证,并按规定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审核发现外贸企业提供的进货凭证有伪造或内容不实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通知》(财税〔2012〕39号)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研发服务或设计服务出口价格偏高的,应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第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申报的退(免)税,如果凭证资料齐全、符合退(免)税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予以审核通过,办理退税和免抵调库,退税资金由中央金库统一支付。
  第十九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应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防范税收风险若干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号)的规定处理。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在停止退税期间发生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退(免)税,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第二十条 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应税服务,如果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选择免税或按规定缴纳增值税的,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放弃适用增值税零税率声明》(附件9),办理备案手续。自备案次月1日起36个月内,该企业提供的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不得申报增值税退(免)税。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适用增值税零税率的退(免)税加强分析监控。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的申报表电子数据应均通过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生成、报送。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信息生成、报送功能升级完成前,涉及需报送的电子数据,可暂报送纸质资料。
  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可从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免费下载或由主管税务机关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要求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向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提供原件和复印件的资料,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的复印件上应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企业公章。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后,将原件退回,留存复印件。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日起施行,以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提供者提供增值税零税率应税服务并在财务作销售收入的日期为准。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用挖掘机 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2号
成文日期:
  现将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增值税适用税率公告如下:?
  农用挖掘机、养鸡设备系列、养猪设备系列产品属于农机,适用13%增值税税率。?
  农用挖掘机是指型式和相关参数符合《农用挖掘机质量评价技术规范》(NY/T)要求,用于农田水利建设和小型土方工程作业的挖掘机械,包括拖拉机挖掘机组和专用动力挖掘机。拖拉机挖掘机组是指挖掘装置安装在轮式拖拉机三点悬挂架上,且以轮式拖拉机为动力的挖掘机械;专用动力挖掘机指挖掘装置回转角度小于270°,以专用动力和行走装置组成的挖掘机械。?
  养鸡设备系列包括喂料设备(系统)、送料设备(系统)、刮粪清粪设备、集蛋分蛋装置(系统)、鸡只生产性能测定设备(系统)、产品标示鸡脚环、孵化机、小鸡保温装置、环境控制设备(鸡只)等。?
  养猪设备系列包括猪只群养管理设备(系统)、猪只生产性能测定设备(系统)、自动喂养系统、刮粪清粪设备、定位栏、分娩栏、保育栏(含仔猪保温装置)、环境控制设备(猪)等。
  本公告自日起施行。此前已发生并处理的事项,不再做调整;未处理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
                          日
&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3号
成文日期:
  为进一步发挥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提供出口服务的优势,支持中小企业更加有效地开拓国际市场,经商财政部、商务部同意,现将有关出口货物的退(免)税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国内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签约的出口货物,同时具备以下情形的,可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按自营出口的规定申报退(免)税:
  (一)出口货物为生产企业自产货物;
  (二)生产企业已将出口货物销售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三)生产企业与境外单位或个人已经签订出口合同,并约定货物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至境外单位或个人,货款由境外单位或个人支付给外贸综合服务企业;
  (四)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以自营方式出口。
  上述出口货物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 商务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第(三)项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第7目之(3)的规定。
  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申报本公告第一条规定的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在《外贸企业出口退税进货明细申报表》第15栏(业务类型)、《外贸企业出口退税出口明细申报表》第19栏〔退(免)税业务类型〕填写“WMZHFW”。
  三、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应加强风险控制,严格审查生产企业的经营情况和生产能力,确保申报出口退(免)税货物的国内采购及出口的真实性。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如发生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包括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善意取得的除外)、骗取出口退税等涉税违法行为的,应作为责任主体按规定接受处理。
  四、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受理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出口退(免)税申报,并加强对外贸综合服务企业的预警监控、审核、评估分析,如发现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疑点的,应按现行规定进行处理。
  五、本公告的外贸综合服务企业是指:为国内中小型生产企业出口提供物流、报关、信保、融资、收汇、退税等服务的外贸企业。
  六、本公告自日起施行。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出口本公告第一条范围外的货物,继续按现行退(免)税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日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教育费附加问题的通知
税总发〔2014〕17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 根据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政策,自日起,铁路运输纳入营改增试点,现将中国铁路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缴纳办法明确如下: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铁路运输企业汇总缴纳增值税的通知》(财税〔号)附件1中所列中国铁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预征1%增值税所应缴纳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中国铁路总公司按季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缴纳。
&&& 本通知自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年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2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研究“十二五”后三年铁路建设总体安排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2012〕80号)和《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铁路总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国函〔2013〕47号),现就企业取得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利息收入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持有2014年和2015年发行的中国铁路建设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铁路建设债券是指经国家发展改革委核准,以中国铁路总公司为发行和偿还主体的债券。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3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的规定,现对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依据本通知认定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二)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
  (三)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四)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五)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六)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七)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八)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九)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二、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其所在地省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分别向其所在地市(地)级或县级税务主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供本通知规定的相关材料。
  财政、税务部门按照上述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
  三、申请享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需报送以下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章程或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
  (三)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四)非营利组织登记证复印件;
  (五)申请前年度的资金来源及使用情况、公益活动和非营利活动的明细情况;
  (六)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申请前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和审计报告;
  (七)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
  (八)财政、税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四、非营利组织免税优惠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非营利组织应在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复审申请,不提出复审申请或复审不合格的,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到期自动失效。
  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复审,按照初次申请免税优惠资格的规定办理。
  五、非营利组织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应按照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税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追缴。取得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注销时,剩余财产处置违反本通知第一条第五项规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应纳企业所得税款。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非营利组织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审查,当年符合《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有关规定免税条件的收入,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当年不符合免税条件的收入,照章征收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发现非营利组织不再具备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条件的,应及时报告核准该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由其进行复核。
  核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财政、税务部门根据本通知规定的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的免税优惠资格进行复核,复核不合格的,取消其享受免税优惠的资格。
  六、已认定的享受免税优惠政策的非营利组织有下述情况之一的,应取消其资格:
  (一)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逾期未参加年检或年度检查结论为“不合格”的;
  (二)在申请认定过程中提供虚假信息的;
  (三)有逃避缴纳税款或帮助他人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的;
  (四)通过关联交易或非关联交易和服务活动,变相转移、隐匿、分配该组织财产的;
  (五)因违反《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而受到税务机关处罚的;
  (六)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
  因上述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一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因上述规定的除第(一)项以外的其他情形被取消免税优惠资格的非营利组织,财政、税务部门在五年内不再受理该组织的认定申请。
  七、本通知自日起执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号)同时废止。
 &&&&&&&&&&&&&&&&&&&&&&&&&&&&&&&&&&&&&&&&&&&&&&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             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汽 柴油连续生产汽 柴油允许抵扣消费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财税〔2014〕15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支持汽油、柴油质量升级,应对大气污染问题,经国务院批准,自日起,以外购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已税汽油、柴油为原料连续生产汽油、柴油,准予从汽、柴油消费税应纳税额中扣除原料已纳的消费税税款。自日起至本通知下发前,纳税人符合本通知规定准予抵扣的消费税,可以从后续月份应纳消费税税款中抵减。
  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局关于利用石脑油和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产品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14〕17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为解决因石脑油、燃料油征收消费税形成的增值税进项税额无法抵扣的问题,经国务院批准,决定对外购(含进口,下同)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企业实行增值税退税政策。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日起,对外购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以下称特定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以下称2类油品),且使用2类油品生产特定化工产品的产量占本企业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各类产品总量50%(含)以上的企业,其外购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予以退还。
  予以退还的增值税额=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2类油品消费税单位税额×17%
  二、对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在日前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可在不超过其购进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的规模下,申请一次性退还。
  2类油品的价格中消费税部分对应的增值税额,根据国家对2类油品开征消费税以来企业购进的已缴纳消费税的2类油品数量和消费税单位税额计算。
  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根据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金额计算。
  三、退还增值税的申请和审批
  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企业,应于每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税。
  企业申请退税时,应提交下列资料:购进合同、进口协议、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外购的2类油品已缴纳消费税的证明材料等购进2类油品相关的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认真审核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和申请退还的增值税额的正确与否。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四、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按规定转出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五、退还的增值税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六、各地财政、税务机关应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财关税〔2014〕2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装备制造业振兴规划有关决定,提高我国装备制造业的核心竞争力及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促进国民经济可持续发展, 2009年8月,财政部会同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出台了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相关企业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规定和目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见附件1)自日起执行。
  二、《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2)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3)自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2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三、《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见附件4,以下简称《不免目录》)自日起执行。对日(含3月1日)以后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 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不免目录》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日前(不含3月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日前(不含9月1日)进口本通知附件4所列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附件3、《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附件3、《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对于有关进口设备按照调整前有关目录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而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自日起按照调整后的《不免目录》执行。货物已经征税进口的,不再予以退税。
  自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不免目录》中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不免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不免目录》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不免目录》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不免目录》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四、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日起,将国家支持发展的油气钻探设备、半潜式钻井平台、液化天然气运输船、深水物探船、接触网多功能综合作业车、湿式电除尘器等装备纳入到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支持范围(见附件2)。
  自日起,取消直流供电牵引设备、火灾自动报警及气体灭火系统、联锁系统、燃煤电站烟气脱硝成套设备等装备进口免税政策;调整三代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二代改进型核电机组核岛设备与常规岛设备、清筛机、混凝土泵车、城市轨道交通装备等装备的进口免税零部件及原材料目录(见附件3)。
  五、2014年新申请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在日至3月31日提交申请文件,逾期不予受理,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按照本通知附件1执行。
  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对上述领域的地方制造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并在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逾期不予受理。自日起,新申请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经初审符合要求的,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日前将制造企业或项目业主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六、申请享受2015年度及以后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企业或项目业主,应按照按本通知附件1有关规定在上一年度11月1日至30日提交申请文件。
  七、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制造企业、承担城市轨道交通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承担核电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业主,在日前(不含3月1日)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财关税[2012]14号、财关税[2013]14号文件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自日起,2013年已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及业主继续申请免税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的,按照本通知有关规定及目录执行。
  八、2013年已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制造企业和项目业主,应在日至3月31日按照本通知附件1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和海关总署报送享受政策落实情况报告,逾期未提交报告的企业或项目业主视为放弃享受政策。
  九、自日起,下列文件予以废止:
  1、《财政部 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
  2、《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2]14号)
  3、《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财关税[2013]14号)
  附件:
  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
  2.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3.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4年修订)&&&&&&&&&&&&&&&&&&&&&&&&&&&&&&&&&&&&&&&&&&&&&&&&&&&&&&
  4.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4年修订)
&&&&& 附件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税徽标识使用样式的通知
税总函〔2014〕78号
成文日期: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接部分单位关于税徽标识样式的请示,提及目前有多种标识版本并存,给基层单位标准化、规范化建设造成了一定的困惑。为了统一税务标识形象,推进窗口单位标准化建设,经研究,现明确如下:
 &&一、税徽样式
 &&税务部门的税徽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统一使用办税服务厅标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29号)中明确的样式为准。该税徽自启用至今始终有效,为税务部门唯一税徽,已在全国各办税服务厅统一应用,为纳税人做办税指引,且税务总局拥有版权。
 & 除税徽外,各地应用较多的税务标识为网站标识,在各地税务机关门户网站、网上税务局、网上办税厅等广泛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网站内容与界面基本规范(试行)〉的通知》(国税发〔号)中明确该标识为网站标识,由新式税服帽徽和“中国税务”组合而成。此外,部分税务机关还采用了新式税服的肩章、领花作为税务标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关于印发〈税务工作人员制式服装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3号)第八条规定,该肩章、领花为税务服装的税务标志。
 &&二、使用要求
 &&上述标识均带有显著税务特征,可根据实际需要用于税务系统内部管理和对外宣传。但当特定用途下要求使用税徽时,如办税服务厅标识,则必须使用唯一的税徽标识。
 &&各省国税局、地税局应密切协商,在全省范围内根据类别统一标识的使用样式,方便为纳税人开展办税指引、宣传咨询、办税公开、网上办税等各项服务,接受纳税人监督。
 &&各单位在使用税务标识时遇到的问题,涉及税务网站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办公厅;涉及税务服装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财务司;涉及办税服务厅等标识的,要及时请示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 ????&&&&&&& 国家税务总局?
【Top】【收藏】&&&&&&
主办单位: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地址:天津市河北区民主道16号 邮编:300010 电话:022- 传真:022-
维护单位:天津神州浩天科技有限公司 地址:天津华苑产业园区榕苑路15号1号楼B座20层 邮编:3003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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