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撤消商标申请等待驳回复审复审不服的

埃卡特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玉梅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埃卡特有限公司诉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玉梅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9)一中知行初字第2601号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菲尔特市凯泽街30号。
法定代表人瑞吉娜•普拉茨,总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刚,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糜志彬,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商标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许瑞表,主任。
委托代理人戎学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潘玉梅。
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简称埃卡特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6691号《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简称第16691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潘玉梅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埃卡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刚,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戎学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潘玉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691号决定中认定:本案的焦点问题是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简称复审商标)是否在日至日期间(简称规定期间)内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1与证据8相结合,可以认定潘玉梅与中国辽宁营口恒大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恒大公司)签订的在铝银浆商品上使用“爱卡Eckart”商标的《使用许可协议》有效。证据5为开票日期在日的写有“爱卡Eckart”商标的委托印制产品外包装发票,其与证据6的印有“爱卡Eckart”商标的铝银浆产品外包装原件及实物照片相结合,可以认定“爱卡Eckart”于规定期间内在铝银浆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另有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也反映了潘玉梅在铝银浆商品上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指定商品上已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证据2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据4合同签订日期、证据7的广告信息刊登时间均不在规定期间内。对于以上证据效力,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6691号决定后,埃卡特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一、第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中所使用的商标标识与复审商标标识不一致。1、证据5开票日期为日的委托印制产品外包装发票中显示的是“爱卡(Eckart)标签设计、爱卡(Eckart)标签印制”,上述商标并非复审商标。2、证据6铝银浆产品外包装原件及实物照片中显示第三人使用的是两个标有注册标记的商标,即中文商标“爱卡”和英文商标“ECKART”,并非复审商标。3、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函件称第三人的样品品牌为“爱卡”,型号为“EckartC-74”,并非复审商标。4、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的商标为“爱卡”,亦非复审商标。二、第三人提供证据所涉及的商品“铝银浆”并非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三、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不具有真实性。四、第三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在核定商品上实际使用复审商标。第16691号决定认定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为证据3、证据5、证据6,上述3个证据均有形式缺陷。另外,证据5反映的是商标委托印制行为,并未与指定使用商品相结合;证据6的图片上显示商品为“试用品”,仅供试用而未正式进入市场;证据3显示截至日商品尚在检测,未投入市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第16691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在第16691号决定中的意见,并认为虽然第三人提交的证据中的商标使用形式与复审商标有区别,但其显著部分与复审商标相同,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铝银浆”商品,根据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属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商品范围。因此,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商业使用。第16691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维持该决定。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中文“爱卡”及外文“Eckart”构成,申请日为日,于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50237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类着色剂;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印刷合成物(油墨);颜料;漆。该商标有效期至日。原商标专用权人为董平。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予潘玉梅。
日,商标局受理了埃卡特公司前身即埃卡特有限及两合公司针对复审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该公司提起撤销申请的理由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复审商标应予撤销。日,商标局做出决定:撤销复审商标,并予公告;原第1750237号《商标注册证》作废。
潘玉梅不服商标局的决定,于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并提交以下证据:
1、原注册人董平于日与恒大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
2、“Eckart爱卡”铝银浆产品照片;
3、日,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就潘玉梅的“Eckart”铝银浆产品进行检测并给潘玉梅发出改进建议的函件;
4、日,潘玉梅与恒大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复印件;
5、付款方为潘玉梅、项目为“爱卡(Eckart)标签设计、爱卡(Eckart)标签印制”、开票时间为日的税务发票复印件;
6、恒大公司“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原件及实际使用在产品上的照片;
7、2006年,《辽沈晚报》、《北方晚报》上刊登的“爱卡Eckart”商标的广告信息;
8、恒大公司《情况再说明函》原件。
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6691号决定,决定撤销商标局的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埃卡特公司及商标评审委员会陈述以下意见:
1、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涉及商标的注册证号虽是“1750237”,与复审商标的注册证号相一致,但是该协议中载明的商标是“爱卡(Echart)”与复审商标不同,该商标的英文部分“Echart”亦与复审商标的英文部分“Eckart”不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协议中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两者的商标注册证号是一致的,故该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另外,埃卡特公司认为商标查询网中显示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的备案申请被驳回,故该使用许可协议没有履行。请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责成商标评审委员会或潘玉梅提供相应的许可备案申请及被驳回的官方通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备案并非强制性的,且即使存在埃卡特公司所称的情况,商标局会让当事人进行补正。埃卡特公司认可其未提交任何证明上述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备案申请被驳回的证据。
2、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8恒大公司《情况再说明函》出具的时间是日,但该函中却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这在时间上存在矛盾。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8中的“本函”系指证据1。
3、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3函件中涉及的样品品牌为“爱卡”牌,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且该证据表明函件中涉及的样品截至日仍在检测中,说明该样品尚未进入市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3函件中涉及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该函件表明潘玉梅与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至今存在买卖销售关系,该函件可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
4、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5税务发票中载明的商标为“爱卡(Eckart)”与本案复审商标不同,且该证据仅能体现商标标签委托印制关系。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5税务发票中载明的商标与复审商标的显著部分相同,且该证据结合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6中的“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能够证明委托印制的商标标签已经实际使用。埃卡特公司认为证据5与证据6没有关联性,证据6中涉及的商标为“爱卡”和“ECKART”两个注册商标,并非复审商标,且证据6中载明商品为“铝银浆试用品”,说明该商品尚未进入市场。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证据6中载明的商标是复审商标不规范的使用情况,但该证据可以作为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
5、埃卡特公司认为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明复审商标使用的证据显示涉及的商品为“铝银浆”,并非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铝银浆应归属《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简称《区分表》)中的第6类第0601群组。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铝银浆应归属《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埃卡特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均认可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着色剂”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1和第0202群组;“画家、装饰家、印刷商和艺术家用金属粉”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印刷合成物(油墨)”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4群组;“颜料”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2群组;“漆”商品属于《区分表》第2类第0205群组。
另查,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中载明该协议涉及的商标为第1750237号商标,即复审商标。证据6中的“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载有“铝银浆产品说明”,该说明中载明铝银浆产品的特点为“本品为片状轻金属颜料,具防腐、防锈、耐热、反光等特点”;用途为“用于车辆、船舶、油罐、发动机、铁塔、散热器等表面涂料”。上述商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上均未显示生产日期。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中载明潘玉梅送检的爱卡牌铝银浆样品已经测试完毕,效果较好。证据8恒大公司出具的《情况再说明函》中载明“高长龙先生乃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拥有一切对内对外代表公司处理企业事务、签署正式文件的权利和职责”,落款日期为“日”,该函下方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
上述事实有第16691号决定、复审商标档案、编号为撤的《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注册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潘玉梅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原告起诉理由、被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是否应予以撤销。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如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
首先,证据1系日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董平与恒大公司针对复审商标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证据8系恒大公司出具的《情况再说明函》,该函意在说明证据1协议中签字的其中一方“高长龙”为恒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有权代表公司签字。该函的落款日期为日,但该函下方却注明“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明显与落款日期相矛盾。被告认为“本函曾在2003年提供给董平先生”中的“本函”系指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对此本院认为,从内容上来看,证据1为许可协议,并非函件,故被告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缺乏证据8佐证的情况下,即使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真实有效,但该证据仅能证明复审商标原注册人董平于日与恒大公司签订了《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在没有其他在案证据证明该协议实际履行、受许可方恒大公司在该协议签订后将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情况下,上述复审商标的使用许可行为仅涉及董平及恒大公司,不具有向相关公众昭示商标的标识功能,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其次,证据5税务发票仅能证明第三人于2005年3月曾委托他人设计并印制“爱卡(Eckart)”标签,不能证明标示有复审商标的商品已实际进入市场。证据6“爱卡Eckart”牌铝银浆商品外包装及产品照片中均未显示有生产时间,亦无其他证据证明该产品照片的形成时间,故即使将证据5与证据6结合仍不能证明证据6中涉及的铝银浆商品于规定期间内生产,且该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
再次,证据3沈阳雅静震捣器制造有限公司出具的函件仅载明第三人送检的爱卡牌铝银浆样品已经测试完毕,效果较好,不能证明标示复审商标的商品已经实际进入市场,故该证据亦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此外,被告在第16691号决定中已认定证据2照片形成时间不能确定,证据4合同签订日期、证据7的广告信息刊登时间均不在规定期间内,故对于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因此,第三人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规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综上所述,被告做出的第16691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本院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做出的商评字〔2009〕第16691号关于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1750237号“Eckart爱卡”商标重新做出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埃卡特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潘玉梅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 ○ 一 ○ 年 九 月 二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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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商标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不服怎样办?
   【 】对局撤销注册商标的决定,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当事人对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49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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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0)知行字第55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布朗克福市乔治古内梅街24号(24 Rue Georges Guynemer 33290 Blanquefort France)。
法定代表人:阿兰·卡斯特(Mr.Alain Castel),该公司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箫,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涛,北京市兰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世莉,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李道之,男,1972年3月30日出生,西班牙公民,住西班牙28027马德里罗贝兹·阿兰达街42号3B。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东海,北京市京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卡斯特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李道之商标撤销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4日作出(2008)高行终字第509号行政判决(简称二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10月26日,卡斯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并于2010年12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听证。现已审查完毕。
卡斯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不是指“形式上使用”,而是指“实际使用”。商标注册人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并且商标实际使用具有标识来源的功能。本案中,李道之仅仅提供了上海班提酒业有限公司(简称班提公司)进口“卡斯特”葡萄酒的两张发票和商标许可使用合同。仅凭以上证据,无法证明其销售事实的真实性,也无法证明其具有使用争议商标的真实意图,相反,属于为了规避其商标因“连续3年不使用”被撤销故意而为的象征性使用行为。李道之和班提酒业不仅抢注了大量有关卡斯特葡萄酒商标,而且试图向卡斯特公司索要高额转让费,具有明显的抢注恶意,并没有使用“卡斯特”商标的真实意图。李道之对“卡斯特”的使用是一种商品名称的使用,不是作为商标的使用,也不具有标明来源的功能。2、“3年不使用”中的商标使用仅指“合法使用”,而不包括“违法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对进口、销售葡萄酒产品作了强制性、禁止性规定。根据这些规定,班提公司如果要在国内进口并销售葡萄酒,必须经过必要的检验和审核程序,并取得相关证书。李道之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班提公司具有合法进口及销售的资格,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进口的葡萄酒取得了上海市相关行政部门出具的批发和零售许可证,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销售的葡萄酒的质量合格。非法销售过程中产生的发票显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合法使用的证据。综上,一、二审法院不仅将商标使用限定为形式意义上使用,更是将合法要件的要求排除在商标使用认定范围之外,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卡斯特公司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8357号《关于第1372099号“卡斯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8357号决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答辩称:1、本案中李道之提供了被许可方班提公司在2002年12月9日和2004年2月9日的两张销售葡萄酒的发票,上面明确标明了“卡斯特”商标,上述发票经过公证,虽然证据不多,但这证据可以证明商标所有人面向公众在商业交易中使用了“卡斯特”商标。从证据形式和内容上已足以证明被许可人在指定的时间内结合核定的商品公开使用注册商标的事实,注册商标应予以维持。2、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是对当事人物权的处置,且一旦违反即“立即死亡”,因此对其适用应该慎之又慎。如果争议商标的使用确有瑕疵,相关职能部门可依相关的法律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对其进行相应处罚,而不至于使得注册商标面临“立即死亡”的严重法律后果。商标评审委员会只有权依据商标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商标是否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合法使用”进行审查,至于商标使用人在有关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进出口许可证等方面的瑕疵,与商标使用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定,由不同的部门管理和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职权在“商标撤销及复审”案件中对其直接予以认定和制裁。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请求维持一、二审判决和第8357号决定。
李道之答辩称:1、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是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1959年11月14日设立,2007年3月26日注销。而本案一、二审的当事人和再审申请人卡斯特公司2005年5月19日设立,2006年10月4日开始经营,组织形式为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两家公司是完全不同的民事主体,卡斯特公司无权行使诉讼权利。2、卡斯特公司主张争议商标“非法使用”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非法”中的“法”仅限于法律和行政法规。卡斯特公司引用的部门规章等与本案无关。其次,争议商标的使用行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再次,撤销注册商标涉及对已取得的权利的剥夺,应当慎重,即使商标使用存在不规范,也应当有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加以管理,并不必然导致商标使用行为自始不存在。第四,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完全是一种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3、李道之自1998年开始,就持续使用争议商标,目前争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李道之在此类案件中仅承担证明“使用”的义务,即只需要证明已经使用已经足够,而没有证明使用“多少”,如何大量使用的义务。为了证明真实的使用意图和使用事实,李道之又提交了2001年-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涉及多个月份的发票34张。李道之还大力宣传争议商标。目前,加盟“卡斯特”的经销商已达100家。4、卡斯特公司意图抢夺李道之争议商标,逃避侵权责任。因此,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争议商标“卡斯特”原系温州五金交电化工(集团)公司酒类分公司于1998年9月7日申请、2000年3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商标注册号为1372099。2002年4月25日经核准转让给李道之。
2005年7月,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以连续3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商标局以李道之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其使用争议商标的证据材料为由,决定撤销争议商标。李道之不服商标局决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请求维持争议商标,并提交证据,其中包括:李道之与班提公司于2002年6月1日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授权班提公司在中国境内在第33类葡萄酒产品上使用争议商标,授权使用时间自2002年6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止;班提公司于2002年12月9日、2004年2月9日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等。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根据李道之提交的证据,李道之自2002年6月1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卡斯特”商标,许可期限至2008年12月31日止。2002年12月9日及2004年2月9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葡萄酒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用以证明以上事实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两份发票均已经过公证,卡斯特公司虽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予以佐证。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系将“卡斯特”作为商品名称(而非商标)使用的理由亦不成立。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商标使用的规定,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撤销商标局决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第8357号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第8357号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李道之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李道之自日起许可班提公司在葡萄酒商品上使用争议商标,许可期限至日止。日及日,班提公司分别在其销售的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上使用了争议商标。班提公司对争议商标的使用事实,符合上述法律、法规及其它商标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指的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予撤销的情形。商标法设置撤销3年不使用商标规范的立法目的是鼓励商标的正当使用,在促进市场主体之间公平竞争的同时,清除“商标注册薄”中确实闲置不用的“死亡商标”,防止“商标囤积”、“商标抢注”等现象,为具有真实善意使用商标意图的市场主体依法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扫清障碍。由于撤销注册商标,是对当事人已依法取得的权利的处置,所以在商标法第六章商标使用的管理中关于“3年不使用”问题的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与该章其它意在规范商标使用行为的条款的功能不同,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商标“是否在使用”,而不是“如何使用”。如果商标使用人在生产许可、卫生许可、进口许可等方面存在问题,则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由其它执法机关管理和查处。商标评审委员会无权在审查争议商标是否“3年不使用”的过程中,适用其它行政管理领域的规范性文件对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行为是否违法违规直接予以认定并加以制裁。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卡斯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李道之在商标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增值税发票,也提交了有关部门在此期间为班提公司核发的“卡斯特”干红葡萄酒中文标签的证书,均可证明班提公司在上述期间内在葡萄酒销售活动中使用了争议商标。故,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争议商标的前述使用的事实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事实依据充分。由于本案的争议商标为注册商标,故对其使用的审查应以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的规定为法律依据,商标的使用符合该条规定的,应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卡斯特公司提出的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时尚未取得《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的问题,属对进口商品销售管理的问题,与商标的使用及合法使用无关,应由进口商品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调整。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另查明,2005年7月向商标局申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人为卡斯代尔·弗雷尔股份有限公司,注册日期为1959年11月14日,对应的企业名称为CASTEL FRERES SA,注册号为459 202 875。CONFRERIE DES RECOLTANTS成立于2005年5月19日,注册号为482 283 694。2006年9月14日,根据股东大会批准的资产入股合同,注册号为459 202 875的CASTEL FRERES SA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注册号为651 621 013的SOCIETE DES VINS DE FRANCE(简称SVF)。同日,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注册号为482 283 694的CONFRERIE DES RECOLTANTS。2006年12月18日股东大会决定,CASTEL FRERES SA在与注册号为402 468 763的AQUITAINE合并后进行清算解散。同日,CONFRERIE DES RECOLTANTS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改名为CASTEL FRERES SAS。
在本案再审审查过程中,李道之提交了班提公司2001年至2005年销售卡斯特葡萄酒的发票30余张,这些发票上大多在品名处标明卡斯特干红。李道之还提交了温州进出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局颁发的卫生证书复印件,该证书载明日期是1998年8月28日,受货人为深圳班提贸易公司,货物名称为卡斯特干红葡萄酒,数量为17.808T,结论为该批西班牙产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经卫生监督检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标准,贴上卫检防伪标志后同意销售。2008年3月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确认了该卫生证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2010年12月15日,温州市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函复李道之,认可了上述证书所载事实的真实性,并说明《进出口食品标签管理办法》2000年4月1日起施行,此前检验检疫部门未办理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业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查明的事实,提起撤销申请和参加复审程序的CASTEL FRERES SA已经清算解散,在之前将其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转移到SVF,SVF又将上述权利和义务转移给CONFRERIE DES RECOLTANTS,该公司后又更名为CASTEL FRERES SAS,即本案申请再审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8357号决定后,作为承继CASTEL FRERES SA葡萄酒和烈酒业务,包括其旗下的商标等相关权利和义务的CASTEL FRERES SAS,提起一审诉讼、提出上诉和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李道之关于卡斯特公司与行政程序中的商标撤销申请人不是同一主体,无权行使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
注册商标长期搁置不用,该商标不仅不会发挥商标功能和作用,而且还会妨碍他人注册、使用,从而影响商标制度的良好运转。因此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注册商标连续3年停止使用的,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注册商标。应当注意的是,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在于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撤销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因此只要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的使用了注册商标,且注册商标的使用行为本身没有违反商标法律规定,则注册商标权利人已经尽到法律规定的使用义务,不宜认定注册商标违反该项规定。本案中,李道之在评审程序中提交了李道之许可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的合同和班提公司销售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增值税发票,在申请再审审查期间又补充提交了30余张销售发票和进口卡斯特干红葡萄酒的相关材料。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班提公司在商业活动中对争议商标进行公开、真实的使用,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连续3年停止使用、应由商标局责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销的情形。至于班提公司使用争议商标有关的其他经营活动中是否违反进口、销售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所要规范和调整的问题。卡斯特公司关于班提公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等法律规定,由此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应予以撤销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卡斯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法国卡斯特兄弟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夏君丽
审&判&员&&& 殷少平
代理审判员&&& 周云川
二 ○ 一 一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
书&记&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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