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退伙可以自由入伙和退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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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的选择及入伙退伙技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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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有创业能力,又有创业心态,才可能成为理想的合伙人。合伙人应该是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能全职投入的人。
一、合伙人的选择1、什么人才能成为合伙人既有创业能力,又有创业心态,才可能成为理想的合伙人。合伙人应该是在未来一个相当长的时间内能全职投入的人。2、哪些人不应该成为合伙人(1)资源承诺者很多创业者在创业早期,可能需要借助很多资源才能发展起步,这个时候最容易给早期的资源承诺者许诺过多的回报,甚至把资源承诺者变成合伙人。创业之初需要整个创业团队长期投入时间和精力,因此对于只是承诺投入资源,但不全职参与创业的人,建议优先考虑项目提成,谈利益合作,而不是绑定为合伙人。(2)兼职人员对于只提供技术,但不全职参与创业的兼职人员,最好按照外部顾问标准支付报酬,一个人不全职投入创业活动就不能算是创始人。一边干着其它的全职工作一边帮创业者干活的人最好只拿工资,不要让他们做合伙人。二、合伙人的进入成为合伙人一般是以一定程度的“付出”为前提的,因此怎么确定合伙人的“付出”就变得很重要。1、“付出”多少,尽早明确在创业早期大家一起埋头苦干一起拼,很少考虑各自占多少出资比例和投入多少精力、体力,等到前景越来越清晰,可以看到的价值越来越大时,一些合伙人会越来越关心自己能够获取到多少收益,而如果在这个时候再去讨论创业之初每个人“付出”多少,很容易导致分配方式不能满足多数人的预期,进而导致团队出现问题。2、合伙机制要有预见性一般情况下,合伙人主要包括创始人、员工与外部投资方。在创业早期进行合伙机制设计时的时候,要保证这样的机制设计能够方便后期融资、后期人才引进和激励。三、合伙人的退出为避免选择错误的合伙人,应设计好合伙人的退出机制。1、提前约定退出机制提前设定好合伙人退出机制,约定好合伙人可以退出的情形以及期限。当合伙人想要退出或者其他合伙人不愿与某合伙人继续合作之时,可以有据可依,进而减少不必要的纷争。2、设定违约金为了防止合伙人的随意退出给整个团队带来巨大损失,应当在进行合作之初就针对此问题设定“违约金”,进而使合伙人谨慎选择退伙。
作者: [辽宁-大连]专长:劳动纠纷 公司解散 合同审查 调解谈判 法律顾问 律所:辽宁信敏功律师事务所9825积分 | 帮助1907人 | 53个好评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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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服务热线:400- 传真:028- 四川?成都市高新西区天辰路88号(电子科技大学西区科技园内)合伙企业合伙人的入伙与退伙纠纷的处理
本律师在代理实务中,涉及到合伙纠纷的案件,做为人合式的经济结合体,投资少、经营单一、营利快速被更多的人作为投资选择。正由于朋友之间的信任,合伙协议制作粗糙。纠纷不断,最突出的纠纷是退伙。为此,本律师结合审判实践,略做诠释。
(一)关于合伙企业的入伙纠纷处理标准
  1、关于合伙企业中的入伙问题
&&&&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合伙企业法》规定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增加了对新入伙人的权利保护。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新入伙人是否可以援引此规定来对抗合伙企业的债权人,主张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一般认为,在新合伙人入伙时,即使其他合伙人不如实告知其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也不能免除新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的承担。因为入伙人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应当对原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是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以原合伙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免除。
而且,入伙时新合伙人也应当充分考虑到入伙后的各种风险,应当尽量查明合伙企业的真实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避免发生不必要的纠纷。另外,如果原合伙人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导致新合伙人的财产损失的,则新合伙人可以向原合伙人主张承担赔偿责任,但此种赔偿是一种合伙的内部责任,不能对抗合伙以外的第三人。
  2、对于有限合伙企业而言,新入伙的有限合伙人对入伙前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此处的认缴出资额,即是指合伙时经合伙协议记载并经企业登记机关登记的认缴出资额,如果发生有限合伙人以出资额承担入伙前债务的情形,其实缴出资额小于认缴出资额的,则该有限合伙人还应当将其差额补缴并用以承担合伙企业的债务。
& (二)关于合伙企业退伙纠纷的处理标准
《合伙企业法》中所规定的合伙企业的退伙事由,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成立。
  2、协议退伙。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即可以达成退伙的协议,因该协议约定也可以发生退伙的效果。此种情形下也包括合伙人申请退伙并经合伙人一致同意的退伙在内。
  3、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合伙企业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合伙人之间存在的人身信任关系使得合伙人不能随意为第三人所取代,但是当出现某种事由,导致合伙人之间的这种人身信任关系无法再维系时,即可以认定是发生了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此时合伙的基础已经丧失,合伙人可以退伙。
  4、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非违约方合伙人可以享有合同的解除权。一方面可以依照《合伙企业法》第49条的规定将违约合伙人除名。另一方面也可以以此为由提出退伙。
  5、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此种退伙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三个要件,即:(1)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的期限,这是根本前提条件。&
(2)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此为适用的实质性要件。(3)提前通知,此为程序性要件。作出此条件的限制,是为了便于其他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合理安排退伙事项以及退伙后的企业经营等。
  6、法定退伙。又称当然退伙,是指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丧失合伙人资格,即一旦某合伙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者状态时,该合伙人即丧失继续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合伙企业法》第48条规定,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1)作为合伙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2)个人丧失偿债能力;(3)作为合伙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4)法律规定或者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人必须具有相关资格而丧失该资格;(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被依法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人,普通合伙企业依法转为有限合伙企业。其他合伙人未能一致同意的,该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合伙人退伙。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  关于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一般认为是从客观事实上进行的,在此种判断模式下,认为合伙人丧失偿债能力,是指合伙人对已届清偿期并且债权人请求清偿的债务在客观上无力支付,因此在实践中如果合伙人由于主观状态方面的停止支付、拒绝履行等情形并不能构成丧失偿债能力。由于我国目前还没有关于自然人破产的制度,所以对丧失偿债能力的判断通常可以从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信用、劳务以及劳力等多方面的因素进行审查与考虑,如果仅仅从其财产角度进行判断,则可能因为忽略了合伙人的信用以及其他方面的因素可能带来的偿债能力,人而可能作出并不准确的判断。
   7、除名退伙。是指因合伙人存在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或者合伙人利益的情形下,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取消其合伙人地位,排除其合伙关系的法律行为。《合伙企业法》第49条规定的除名退伙情形包括:
(1)未履行出资义务。未按合伙协议的约定出资,也是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义务的行为,其他合伙人可以参照《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将违约合伙人除名。
(2)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因违反勤勉以及注意义务,即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而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的,则合伙人之间的人身信任关系的基础就会受到破坏,因此其他合伙人经一致同意也可以将其除名。
(3)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行为。此情形之下并不以合伙人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为构成要件,只要其在执行合伙事务时有不正当的行为,其他合伙人经一致同意即可以将其除名。
(4)发生合伙协议约定的事由。
  (三)合伙人退伙后对原合伙债务的承担
《合伙企业法》第53条则规定,普通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之所以在措词上采用“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主要是考虑到以下两种情形:1、退伙人退伙前已经现实存在的合伙企业债务;2、退伙人退伙时合伙企业债务尚未产生,但是在其退伙后债务产生,并且该债务产生的原因是其退伙前的原因造成的。这就最大限度地保护了合伙企业债权人的利益,避免合伙人利用退伙制度逃避应当承担的债务。
  对于有限合伙人退伙的,则依照《合伙企业法》第81条的规定,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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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合伙人退伙的税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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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涂某诉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案
案情:沈丘双语学校是2003年经沈丘教育局批准成立的私立学校,投资人有霍某、鲁某、卢某、郭某、涂某、李某6人,每人出资6万元。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日至日对沈丘双语学校日至日的纳税情况检查后认为,涂某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8982.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50691.37元。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于日对原告涂某作出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认为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合伙人未按规定申报缴纳生产经营个人所得税18982.11元,涂某从合伙企业取得财产转让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50691.37元,原告补缴个人所得税69673.48元,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加收万分之五滞纳金。 原告涂某诉称,一、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沈丘双语学校定性为合伙企业错误,把原告作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认定不当。沈丘双语学校应属社会力量办学应属公益性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二、被告程序违法,被告在执法中未告知原告享有陈述权、申辩权,也未听取原告的陈述和申辩。三、被告应该采取查帐征收的方式,而不应该采取核定征收的方式,因为沈丘双语学校帐目非常清楚。四、征税依据错误。被告的征税依据为几个人提供的说明,而说明的提供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 被告周口市地税局稽查局辩称,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交清税款,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无权提起诉讼。被告将原告定性为合伙人有沈丘双语学校章程及投资人分红事实可予证实。被告告知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复议诉讼权,原告以上权利的行使,有询问笔录、各项告知书及送达回证佐证。被告的税务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或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涂某的询问笔录,2、稽查工作底稿,3、涂某的退伙协议书,4、涂某的收条,5、情况说明,6、稽查报告,7、涂某的询问笔录,8、处理决定书,9、稽查案件的合议记录,10、办学征税问题的请示与答复,11、案件督办函。证据1、2证明原告有生产经营所得,证据3、4、5三份证据证明原告有财产转让所得,证据6证明被告依据稽查报告依法作出的税收处理决定,证据7、8证明被告告知了原告陈述和申辩权和其它相关权利。 法院认为,被告认定沈丘双语学校为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并无不当,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沈丘双语学校属“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2006年10月涂某作为沈丘双语学校的股东退股,收到财产转让所得万元,涂某应申报缴纳财产转让个人所得税元的百分之二十即50691.37元税款,涂某未申报缴纳。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及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周口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所作的周地税稽处(2008)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案例分析: 一、沈丘双语学校的经营所得是否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由登记管理机关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名称、住所、宗旨和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开办资金、业务主管单位,并根据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别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合伙)登记证书》、《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登记证书》。”因此,结合本案描述,沈丘双语学校属于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是指:(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成立的独资、合伙性质的私营企业;(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登记成立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四)经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批准成立的负无限责任和无限连带责任的其他个人独资、个人合伙性质的机构或组织。由于沈丘双语学校属于合伙性质,合伙人应付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沈丘双语学校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对象。但是,被告在提供证据时忽略了提供沈丘双语学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因为这是确定沈丘双语学校机构性质的关键证据。按照《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如果沈丘双语学校所持的是《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登记证书》,则其所日常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征收企业所得税而非个人所得税。 二、原告的退股行为是否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 笔者认为,原告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财产转让行为,不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如果沈丘双语学校确属于合伙性质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鉴于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与普通合伙企业在出资方式、分配机制与责任承担方式上基本一致,区别主要在是否具有盈利性上,另外也考虑到合伙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退伙的相关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因此,笔者拟采用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进行阐述: 1、
原告的退股行为不属于股权转让行为; “股权”及“股东”的术语属于严格的法律概念,其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表述,该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该法第三章名称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
,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从以上规定来看,“股权”或“股东”的概念属于公司法的范畴,并非任何企业中的出资人对企业所享有的权益都可称之为“股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不仅没有用“股东”字眼来指称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地位,而且在表述合伙人对合伙企业享受权益时用的是“财产份额”而非“股权”字眼。另外,该法第二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无限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也规定合伙人以其自身的财产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些规定都直接与公司法中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定相冲突;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
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由此可知,“合伙人”的法律性质与“股东”的法律性质存在本质的区别,合伙人对企业财产的权利也并非是股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契税政策若干执行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9号)文第二条规定,“财税[号文件第二、三、四条中的“企业”,是指公司制企业,包括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财税[号文第二条:“二、企业股权转让:在股权转让中,单位、个人承受企业股权,企业土地、房屋权属不发生转移,不征收契税。”上述文件已经非常清晰地说明,企业股权转让、合并、分立的概念仅适用于公司制企业。 2、退伙或转让合伙份额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所规范的财产转让行为; (1)、退伙:“资本维持原则”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严禁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回出资,股东如果想退出公司,只能采取转让股权的形式以维持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变。该第二百零一条规定“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与公司制企业不同,而合伙组织并没有最低注册资本的法律限制,合伙人负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因此与公司法禁止股东撤回出资的限制不同,合伙人可以将自己的出资抽回。除法律允许合伙人之间或对外转让财产份额外,还允许合伙人退伙。合伙企业法专门在第五节规定了合伙人退伙的程序与条件,合伙人退伙具有很大的自由性,只要合伙人之间达成协议即可,无须任何行政机关的批准。合伙人退伙仅导致合伙总体财产份额的减少,其他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并无发生变化,在此过程中并不存在财产转让的行为。 (2)、转让合伙份额:合伙人转让其财产份额也不属于个人所得税法中的财产转让行为。首先,股权转让,与股东转让股权后对公司不再承担责任的法律后果不同,合伙人退伙后仍须对合伙期间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同时该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仍需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转让方而言,转让的不仅是自己在合伙中的财产份额,还包括合伙企业之前的债务,而且这个债务并非转让时的现有债务,还包括转让后因转让前原因发生的新债务,因此转让方的转让行为并不包括债务的转让。在一般的财产转让行为中,转让的财产金额是确定的,而在合伙人的转让行为中,财产份额转让的所得是不确定的,因为所负担的债务并不仅是转让时的债务,还包括将来的不确定的债务。不仅如此,财产转让时所附带的债务虽然没有转移,但受让方却承担了之前的债务,这也导致出现转让的对象(不包括负债)金额与受让的对象(包括负债)金额不一致的情形,如何确定应纳税所得额便成为难题。其次,合伙企业依法可以用劳务出资,劳务出资的合伙人的转让行为套用‘财产转让所得’项目来征税就显得更为牵强。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九款规定,“财产转让所得,是指个人转让有价证券、股权、建筑物、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车船以及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合伙人的转让对象并不在上述列举事项中。《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行政法规解释权限和程序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43号)中规定,“凡属于行政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作补充规定的问题,由国务院作出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国务院没有对“其他财产所得”范围进行明确的情形下,任何税务机关无权对行政法规进行扩大解释。
最后,合伙人的财产份额转让行为很容易被规避,因为合伙人的单纯退伙行为是不征税的,因此整个转让行为可人为拆分为先退伙后入伙两个步骤进行避税,使之对其征税失去意义。
呀,仔细看了两遍也没找到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转让其合伙份额应该交的税啊,请问版主目前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退伙或转让其部分合伙份额到底交什么税啊??
合伙企业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有限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第八十一条规定,有限合伙人退伙后,对基于其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有限合伙企业债务,以其退伙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回的财产承担责任。 因此有限合伙人的出资与转让与一般公司股东的出资与转让一致,其财产份额比较确定,责任负担也以出资额为限,因此其转让自身份额行为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征税即可。但其退伙只是导致合伙企业整体财产份额的减少,不应该视为财产转让行为。至于最终取得的高于原出资额的收益,可以按照其他项目征税。
穗地税函[号: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若干征税业务指引[2010年]》的通知
四、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财产份额如何征税问题
  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转让其在企业财产份额,应以其转让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适用20%税率缴纳个人所得税。
  对合伙企业投资者退伙时分得的财产份额,比照前款规定计征“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个人所得税,但在计算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时,可扣除被投资企业未分配利润等投资者留存收益中所分配金额。
学习了,多谢多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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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合伙人入伙、退伙有哪些主要规则?
10:58&&来源: |
  入伙就是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退伙,就是合伙人退出合伙企业,不再具有合伙人的资格。入伙、退伙都会引起权利义务的变化,因而有必要的规则。   1.入伙条件   这是指某一个第三人加入已经成立的合伙企业的条件,就是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合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2.新合伙人权利义务   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的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3.自愿退伙   这是指合伙人按照自己的意愿而退出合伙的。有两种情况:第一种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合伙人可以退伙,即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经全体合伙人同意退伙;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企业的事由;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第二种情况为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4.当然退伙   这种退伙又称法定退伙,合伙企业法对当然退伙的四种情形作了规定,即合伙人死亡或者被依法宣告死亡;被依法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被人院强制执行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   5.合伙除名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可以决议将其除名:(1)未履行出资义务;(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合伙企业造成损失;(3)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有不正当行为;(4)合伙协议约定的其他事由。   6.退伙清算   合伙人退伙的,其他合伙人应当与该退伙人按照退伙时的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进行清算,退还退伙人的财产份额;退伙时有未了结的合伙企业事务的,待了结后进行清算。   7.退伙人责任   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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