诈骗60000元人民币判刑火影忍者多少年了办的是分期付款

盗窃诈骗罪量刑问题? 认识的熟人盗窃我家存折里25560元,诈骗我哥1万元,借1万1千元,能判多少年_百度知道
盗窃诈骗罪量刑问题? 认识的熟人盗窃我家存折里25560元,诈骗我哥1万元,借1万1千元,能判多少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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朋友!要按照具体情况来确定是否有罪,是什么罪。假如你说的情况能够得到认定的话,一、盗窃数额较大,法定刑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的量刑标准: 1000元以上不满2500元的,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六个月或单处罚金;2500元以上不满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4000元以上不满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7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三年。
二、盗窃数额巨大,法定刑在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10000元以上不满17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17000元以上不满2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24000元以上不满31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31000元以上不满3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六年至七年;38000元以上不满45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45000以上不满5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九年;52000元以上不满6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九年至十年。
三、盗窃数额特别巨大,法定刑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及无期徒刑的量刑标准: 60000元以上不满78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年至十一年;78000元以上不满96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至十二年;96000元以上不满114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二年至十三年;114000元以上不满132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四年;132000元以上不满150000元的,处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150000元以上的处无期徒刑。另外,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个人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标准,但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1.初犯、偶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作案情节轻微的;2.情节轻微并主动坦白或者积极退赔的;3.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的;4.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甚微的;5.盗窃未遂情节轻微的;6.其他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虽然你朋友中有一个有立功表现或说是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查工作吧,但是你朋友盗窃的财物价值在一万元左右,这个不少了,还是要定罪的。盗窃罪应该在5-6年!诈骗罪l、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日)的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3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万元以上的,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诈骗数额特别巨大是认定诈骗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一个重要内容,但不是唯一情节。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应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1)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3)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   (4)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5)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   (6)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7)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   (8)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9)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行为,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数额在5万元至l0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本法第1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数额在20万至30万元以上的,依照本法第l52条的规定追究上述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共同诈骗犯罪,应当以行为人参与共同诈骗的数额认定其犯罪数额,并结合行为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非法所得数额等情节依法处罚,   已经着手实行诈骗行为,只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获取财物的,是诈骗未遂。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应当定罪并依法处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2千元至4千元”、“3万元至5万元”的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个人诈骗“数额较大”、“数额巨大”,以及单位实施诈骗,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参照本条第四款规定的数额,确定适用原《刑法》第151条或者第l52条的具体数额标准,并报最高人民法院备案。诈骗罪应该在3年以内。数罪并罚应该在5-9年。根据具体案情来决定如有更多疑问请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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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刑法啊,找第一百三十六条左右的!有关于诈骗的,偷盗的
给的信息太少,单从你得信息参照那个律师的就可以了。如果有不明白就咨询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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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169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群众,大专文化,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振江,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于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志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樊某某、彭某某、寅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振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暴某某介绍认识了樊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基础建设部经理,能帮助樊某某签订电料采购合同。后张某某以向樊某某介绍公司领导需要送见面礼为由,骗取樊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11月份前后,张某某又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为诱饵,骗取樊某某现金10万元。月份的一天,樊某某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为张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6000元。因采购合同一直未能实施,樊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2、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经聂某某介绍认识了寅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并以手中有一份价款为120万元的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电料采购合同为诱饵,以签署该合同必须支付8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为由,骗取寅某某8万元现金。因该合同一直没有实施,日,寅某某找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拿出一份价款为40028元的采购合同让寅某某签字,并支付寅某某1.2万元的预付款。后张某某将寅某某做好的电力器具放在樊某某家中的地下室,并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后寅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3、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秦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以手中有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电料采购合同为诱饵,以签署该合同须支付8万元前期运作费为由,骗取李某某8万元现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某某又以自己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因该合同一直未能实施,李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4、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经郑某某介绍认识了彭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称公司需要采购一批电力设备,以签署该合同须支付5万元的运作费为由,骗取彭某某5万元现金。日,张某某以自己有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某索要了1万元现金。后因该合同一直未能实施,彭某某发现被骗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害人樊某某、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被害人寅某某称去杭州考察的费用2万元和在歌厅消费3万元在起诉书中没有体现。被告人张某某主要辩解不记得与樊某某有钱的关系,跟寅某某说的是其在电建一公司上班,合同是刘某某给的,其只是转交,是借了彭某某1万元,不是要,所有的事情都是刘某某指使的,不构成诈骗罪。张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张某某没有诈骗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诈骗当事人钱财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张某某所收取的寅某某的8万元、李某某的8万元和彭某某的5万元,张某某都交给了其主管领导刘某某。秦某某的5万元钱和彭某某的1万元是借款,与寅某某的其他问题属于经济纠纷。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某对樊某某实施了诈骗,故应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份前后,被告人张某某经暴某某介绍认识了樊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是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基础建设部经理,能帮助樊某某签订电料采购合同。后张某某以向樊某某介绍公司领导需要送见面礼为由,骗取樊某某3万元现金。2012年11月份前后,张某某又以签订电缆采购合同为诱饵,骗取樊某某现金10万元。月份的一天,樊某某在张某某的要求下,为张某某偿还信用卡欠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在侦办李某某被诈骗案中,发现张某某还诈骗了樊某某的财物,晋州市公安局于日立案侦查。2、樊某某提交的张某某给其的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报价明细表、采购单、张某某发给樊某某的电子邮件:其中采购合同中的买方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有张某某的签名,施工招标文件中的工程项目经理是张某某。3、证人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和樊某某是朋友关系,和张某某是对门的邻居。樊某某和张某某是在2012年8月份左右通过其介绍认识的,张某某说自己现在国家电网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任基础建设部经理,并且说能帮樊某某做一些电力方面的项目。张某某第一次向樊某某要钱时是在其家中,张某某说要介绍他们公司一位刘主任给樊某某认识,但是想见刘主任的话,樊某某需拿3万元现金,张某某说这3万元是给刘主任的见面礼,但是张某某给没给刘主任就不知道了。到了2012年11月左右,张某某对樊某某说有个电缆的工程,让樊某某出10万元现金,等樊某某准备好钱之后,樊某某让其陪他去了张某某家,在张某某家中,樊某某给了张某某10万元现金。后来听樊某某说这些工程的事情不了了之了。到了月份的时候,张某某说他的信用卡欠钱了,需到银行还钱,但他没钱,他就让樊某某先替他还信用卡,樊某某拿钱帮张某某还了6000元的欠款。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春天的一天下午张某某说带其去见见他的同事们,其开车拉着张某某去了一个饭店见到樊某某,在吃饭期间,张某某和樊某某谈论有关电力工程的事情,好像是签了个电力柜之类的合同。这个时候才知道原来张某某和樊某某不是同事,是樊某某在找张某某帮忙做电力工程的事情,樊某某被张某某骗了,但具体骗了多少钱就不知道了。张某某说刘主任是他所在电力公司的领导,叫刘某某,其没有见过刘主任,没有去过张某某的单位,见过张某某手中的公章。5、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夏天,和张某某认识后,他自我介绍说是国家电网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基础建设部经理,能帮其签订销售电料、电缆采购、开关柜采购等等,签合同之前,张某某说帮其介绍领导需要送点见面礼3万元,其就把3万元直接给了张某某,随后张某某就以各种理由说领导正忙,结果张某某也没有让其见到刘某某,后来张某某又向其要了10万元好处费,说是用来做价值900万元的电缆采购合同,日张某某给其签订了电缆采购合同,这个合同张某某以种种理由推托没能实施。这期间张某某还以种种理由骗了我2.7万元,我从没见过刘某某,这个人根本不存在。张某某最终承认自己不是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人。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樊某某是想通过其卖点电料,其和樊某某是朋友关系,忘了和樊某某之间签过合同之类的东西了,是否向樊某某要过钱,要帮他介绍工程,时间太长了,记不清了。和樊某某去北京找过刘某某,没有找到。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二、2013年7月下旬,被告人张某某经聂某某介绍认识了寅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并以手中有一份价款为120万元的电料采购合同为诱饵,以签署该合同必须支付8万元前期运作费用为由,骗取寅某某8万元现金。日,寅某某找到张某某家中,张某某拿出一份价款为40028元的采购合同让寅某某签字,并支付寅某某1.2万元的预付款。后张某某将寅某某做好的电力器具放在樊某某家中的地下室,并以种种借口推托不予支付剩余货款。另查明,日,张某某退赔寅某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对寅某某被诈骗案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晋州市公安局在办理李某某被张某某诈骗案时,发现张某某还诈骗了寅某某8万元现金,晋州市公安局于日立案侦查。2、寅某某提供的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电力工程平山李家岭线路维修输电项目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该采购合同的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栏有检修分公司的章和张某某的签名。3、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自称在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寅某某和张某某是经过其介绍认识的,张某某说他手中有个购买电料的合同,问能不能找到卖电料的公司,其就联系了寅某某。后来就在石家庄市省电力公司对面的一个茶楼见了面,张某某就和寅某某谈起了合同的事情。日左右的一天上午,张某某打电话让告诉寅某某准备8万元的活动经费,当天中午其和寅某某开车拿着现金一起到了石家庄市,寅某某把8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到了2013年9月份上旬,张某某让其给寅某某打电话,让寅某某拿着公司的合同章来签合同,后来去了石家庄市开发区的一个广场签了合同。一同去的还有张某某以前的司机杨某某,合同是120万元的合同。一直到日上午,在张某某家中,张某某又拿出一份合同让寅某某签字,合同签好后,张某某还支付了寅某某1.2万元的预付款,后寅某某按照合同做好了电力器具送给张某某,张某某让把货物先放在了一个小区的地下室内,这个地下室听说是一个叫樊某某的人的。4、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见过寅某某找张某某介绍电力工程。5、被害人寅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与张某某是通过聂某某认识的,后来张某某说让其准备8万元钱,找领导活动活动,日左右的一天上午,聂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说了,只要把8万元的活动经费准备好了,就可以立即签合同了。当天中午其拿着现金到了石家庄找到了聂某某,在车上,当着聂某某的面把8万元现金给了张某某。2013年9月份上旬,在石家庄的一个广场上签了120万元的合同,可张某某说领导让把合同暂缓执行,后张某某打电话让去石家庄市他的家中找他,在张某某的家中,有聂某某、闯,张某某又拿出了一份合同让签字,签好合同后张某某还支付了1.2万元的预付款,我感觉有点不对劲,就开始找张某某要钱说不做了,让张某某退钱。其找朋友帮忙查过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公司内根本没有张某某这个人。6、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3年上半年,我手中有刘某某给我的一个一百万左右的购买电料合同,聂某某见到过,后来聂某某说他村的有个人(后来知道叫寅某某)在做电力器具,看能不能给他做,其就让聂某某约寅某某在石家庄市见面。在石家庄市省电力公司对面的一个茶楼上见面后,对寅某某说想做这个合同需要先出八万元的活动经费,一直到2013年8月份的一天,其对聂某某说让寅某某准备好8万元现金,等钱到位后就能立即签合同。后来聂某某和寅某某一起到石家庄市把8万元现金给了其,过了大概十天左右,其让聂某某给寅某某打电话,让他到石家庄市开发区星辰广场来签合同,其对寅某某说合同需要领导签字才能生效。后来这份一百多万的合同一直实施不了,刘某某又给了一份购买电料的四万元的合同,其就又和寅某某签了合同,签好合同后,预付了合同款的百分之三十12000元给了寅某某,寅某某就按照第二份合同生产电料器具,并把货送到了石家庄市,把货放在樊某某的地下室内。寅某某知道我的真实身份,开始的时候告诉寅某某其是在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上班的,后来寅某某说他找人打听了,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根本没有我这个人。7、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交的寅某某收款条证实案发后的日,张某某的家属退赔寅某某10000元。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三、2013年12月份,被告人张某某经秦某某介绍认识了李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以手中有一份价款为50万元的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电料采购合同为诱饵,以签署该合同须支付8万元前期运作费为由,骗取李某某8万元现金。双方签订合同后,张某某又以自己有事急需用钱为由,向李某某借款5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晋州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晋州市公安局于日立案侦查。2、李某某提供的转账汇款查询复印件证实日,李某甲汇款给秦某某人民币5万元。3、秦某某提供的转账记录证实日18:34收到李某甲汇款50000元,当日18:50汇给张某某。4、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的一天,张某某让其看了一张采购清单,让其找个生产电料的厂家,把这个合同做了。其通过朋友联系到了李某甲和李某某,其和李某某先去了趟石家庄,张某某让李某某看的采购单,并说需要钱来前期运作,日左右的一天,李某某开车带着其和李某甲到石家庄开发区管理委员会门口,李某某把8万元人民币给了张某某。日左右的一天傍晚,张某某到其家中,其叫的李某某一块吃的饭。吃饭当中,张某某曾提到过还需要5万元钱,日,李某甲通过银行转账,把5万元转到其的账户,其又通过转账,把5万元转到张某某的中国银行卡账户上,其中扣了25元的手续费,张某某开始说过,办不成这个事儿,就把钱退给李某某,但是到现在张某某也没有办成事,钱也没有退还。5、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实通过秦某某认识的张某某,张某某说他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上班,手中有一笔购买50万元的电料清单,如果想做成该生意,需要运作费用,在石家庄开发区管委会门前给了张某某8万元人民币,后来,听李某某说张某某又要了5万元。6、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张某某通过秦某某联系到弟弟李某甲,李某甲打电话说张某某手里有采购电料的单子,其和秦某某一块去了趟石家庄见到张某某后,张某某拿出一张50万元的采购单,张某某说他需要打点一下,让其先拿8万元人民币,他去打点他们的会计等人。过了三四天左右,在石家庄开发区管委会门口,将8万元人民币交给了张某某。过了几天签订合同后,张某某将四份合同带回石家庄去盖章,合同一直没有给其。日左右的一天傍晚,秦某某打电话说张某某在他家,张某某说为了合同的事遇到了麻烦,急需用钱,第二天,我通过网银把5万元转到了秦某某的账户,秦某某把5万元转给了张某某。后来,我再联系张某某,他要么关机,要么不接电话,一直推托我,到现在事情也没有办成。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2月份,其接到刘某某的电话说,这有一份购买电料合同清单,你自己联系一下厂家签合同。后来通过秦某某认识了李某某,其就把购买电料合同的清单给了秦某某和李某某,秦某某和李某某看过之后很感兴趣,刘某某说让厂家再出8万元的经费,其对秦某某和李某某说,公司领导说了办这件事需要8万元的活动经费,过了几天之后,秦某某和李某某在石家庄市开发区管委会门前给了其8万元的现金。其把8万元现金给了刘某某,过了几天,其给秦某某打电话说有点事情,需要向他借点钱,过了三天左右,秦某某打电话说向我的账号内汇了5万元现金,后来秦某某总是打电话,其一直找不到刘某某,于是就开始躲着秦某某他们。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四、2014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某经郑某某介绍认识了彭某某,张某某谎称自己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称公司需要采购一批电力设备,以签署该合同需支付5万元的运作费为由,骗取彭某某5万元现金。日,张某某以需要用钱为由,向彭某某索要了1万元现金。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证实日16时许,彭某某报警称,日,其在石家庄裕华区高速路口加油站附近,被张某某以采购电器设备诈骗人民币60000元。日石家庄裕华分局决定立案侦查,同日将该案移送晋州市公安局。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其把彭某某、张某某叫到单位,他们俩人就谈采购的事,后来见张某某把一个U盘上的图纸复制给了彭某某,并跟彭某某说需要50000元钱运作,但什么时间给的钱我不知道。3、被害人彭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3月初,朋友郑某某说,他的朋友张某某是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采购部经理,他们公司要采购一批电力设备,郑某某就把张某某介绍给其,张某某说先交50000元钱去运作,3月16日,其公司的张强将5万元钱送到了张某某指定的石家庄市裕华路高速口南侧的加油站附近,将5万元钱交给张某某,4月2日,张某某打电话说,自己有点事,需要1万元钱,于是我就把1万元钱给张某某送到了东三环与槐安路附近,把钱交给了他的司机和他叔叔,张某某说不在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上班,我就向张某某要我给他的6万元钱,他不说话。4、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大概在2014年3月份的时候,我以同样的方式骗了彭某某5万元现金,后来又借了他1万元现金。以上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还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河北省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检修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公司派遣员工张某某已于2012年10月从公司辞职。2、河北省电力建设工程公司检修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10月从单位辞职。韩某某,非单位职工。3、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二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非单位职工。4、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人力资源部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张某某为劳务派遣员工,已于2012年10月办理离职。韩某某,现离职为廊坊热电项目部质量部建筑专工。5、河北省电力公司人事董事部机关人事处于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本部没有姓名为刘某某的员工。6、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不知道张某某在哪儿。两年以前他说过他在石家庄市电力公司上班,现在还在不在电力公司我就不知道了。7、证人魏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河北电建一公司检修公司的综合部部长。检修公司有5个部门,有综合部、检修部、运维部、经营部、资产部,没有采购部。张某某这个人以前在单位工作过,但他已于2012年10份从单位辞职了,单位没有韩某某这个员工,单位后期没有采购电器设备和工器具的事项,就是有,我们单位只采购工器具。8、证人聂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说樊某某是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财务主任,但见面时张某某只是称呼他樊哥,樊某某自己没有说过他是干什么的。9、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讲的李某乙和张硕这两个人是自己就胡说八道,据他本人讲,他是原河北省电力公司超高压分公司,现在叫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工程部主任,他自称叫刘某某,至于李某乙和张甲都是其编造的人物。其有工作证,是刘某某给的,是河北省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工作证。给李某某等人的合同都是刘某某给其的,张某某对侦查机关讯问的“既然刘某某让你给别人介绍生意屡次不能正常实施,只是收取了他人的经费,你为什么还屡次给他人介绍”的回答是沉默不语。10、辨认笔录:秦某某辨认张某某、李某某辨认张某某、寅某某辨认张某某。11、张某某财产情况: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市府路营业所账户余额为3.82元;中国建设银行晋州市支行账户余额为213.91元;农行、工行账户明细:余额为0。12、到案经过证实日14时许,报案人李某某将涉嫌诈骗罪的犯罪嫌疑人张某某扭送至晋州市公安局,张某某在我队接受询问时晕倒,随后李某某通知了张某某的家人并将张某某送至医院。张某某在石家庄和平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失去踪影,日10时30分许,张某某自行到我队反映情况。13、前科证明、户籍证明证实张某某,男,日生,无前科。上述证据,合法有效,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自己是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工作人员的手段,以采购电力器具为诱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害人寅某某称在杭州考察的费用和在歌厅的消费应属于被告人的诈骗数额的意见,经查,该费用并未被被告人实际占有,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寅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已于2012年10月从河北省电力建设第一工程公司辞职,河北省电力公司没有刘某某此人,张某某也没有证据证明刘某某的真实身份,故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都是受刘某某指使及把收到的钱给了刘某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辩解不记得与樊某某有钱的关系,其辩护人提出樊某某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从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分析,有樊某某提供的与张某某签订的采购合同、招标文件、报价明细表、采购单,证人暴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樊某某实施了诈骗行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借彭某某的1万元和李某某的5万元属于民间借贷,不属于诈骗的意见,经查,彭某某和李某某借钱给张某某,是基于被告人张某某虚构的其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身份和能为他们销售电力器具,辩护人提出的是民间借贷的意见,不符合常理,故其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与寅某某签订的40028元的合同是经济纠纷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某虽然支付了寅某某1.2万元的预付款,但该合同是在张某某虚构其为河北电力公司检修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基础上签订的,具有实施诈骗的故意,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日起至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樊某某136000元、寅某某80000元及价值28028元的电力器具、李某某130000元、彭某某6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双利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崔晔静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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