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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敏与郭胜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民初字第1066号
原告陈敏,女。
委托代理人李贞,山东平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芳胜,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
负责人张德柱,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小苹,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陈敏与被告郭胜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贞,被告郭胜芳,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梁小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敏诉称,日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蒙馆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驶的被告郭胜芳所有的,登记在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的鲁PXXXXX带鲁P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原告陈敏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先后入住新矿集团协庄矿医院、新泰市中医院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8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132.08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误工费5505.36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8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464元、施救看车费100元,合计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42677.44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剩余额的70%计款42624.58元,两项合计85302.02元;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芳胜承担;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郭胜芳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被告是否投保商业险,原告应提供证据证实,如有证据证实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合法合理的损失,原告诉称事故车辆承担次要责任,而原告要求保险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不具有合理合法性,我公司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日2时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停驶的被告郭胜芳所有的,登记在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的鲁PXXXXX带鲁PXX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部分受损,致原告陈敏受伤。该事故经新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袁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陈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先入住新矿集团协庄矿医院治疗1天,支出医疗费2366.84元,其后入住新泰市中医院治疗17天,支出医疗费21435.42元,医疗费合计23888.26元,两次住院产生伙食补助费540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8天&1人&29.10元/天计523.80元。原告因住院治疗及休息产生误工,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误工时间为60日,误工费为60天&29.10元/天计1746元;原告伤情经泰安鲁新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鉴定人陈敏系道路交通事故致上颌骨骨折,牙齿外伤性缺失,牙齿根折、牙齿冠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45000元,支出鉴定费1464元;原告户籍为农民,伤残赔偿金为10620元/年&20年&10%计21240元;事故中原告车辆受损,保险公司定损为800元;原告因事故支出施救费36元,看车费64元;原告住院治疗及复查、鉴定支出部分交通费用。
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袁刚、东阿第十八汽车运输队的起诉;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郭胜芳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保险公司对原告陈敏庭审后五日内提交的人保财险对原告电动车的定损单,三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的复印件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人保财险定损单认可,认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与本不具有关联性,原告若想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在相应单位上班,还应提供劳动合同、扣发工资证明、缺勤表等。否则原告及护理人员应根据其户籍性质计算相应误工、护理费,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人保财险的质证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保财险出具书面质证意见,对袁刚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行驶证无异议。
另查明,郭胜芳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袁刚为事故车辆实际驾驶人,系郭胜芳雇佣的司机,郭胜芳的事故车辆登记在东阿第十八运输队名下。被告郭胜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一份,主车投保保额为1000000元、挂车投保保额为50000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保险期内。2013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0620元。事故发生后,袁刚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366.84元。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历、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保险单、定损单、质证意见、垫付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袁刚驾车致原告受伤,对原告人身构成侵权,袁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刚应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袁刚系郭胜芳雇佣的司机,雇员袁刚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车致人损害的,应由雇主郭胜芳承担责任,郭胜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交强险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侵权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非机动车驾驶人,袁刚系机动车驾驶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非机动或行人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或行人一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可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30%-40%的责任,故原告与袁刚的事故责任比例按四六分成。由于保险公司提供了保险合同条款,故保险公司交强险之外按50%承担责任,剩余10%由车主承担。由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袁刚、郭胜芳、东阿第十八运输队的起诉,故车主郭胜芳对交强险之外应承担的10%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撤回了对袁刚的起诉,袁刚垫付的医疗费款不在本案处理,可另行起诉要求返还。人保财险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一并赔偿无异议,只是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但未在法庭告知的合理期限内提出复鉴申请,是自愿放弃了申请复鉴的权利,由于该后续治疗费系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法定司法鉴定机构作出,故后续治疗费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因无相关证据证实,根据伤情,应以一人护理为宜,由其亲属杨桂霞护理,原告请求按其提供的工资表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病情,结合住院病历,应由一人护理。
原告的医疗费2388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800元、鉴定费1464元、施救费36元、看车费64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5505.36元,本院认定1746元;原告请求护理费4132.08元,本院认定523.8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司法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46元、护理费523.8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21240元、车损费800元,共计34809.8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3888.26元、伙食补助费540元、后续治疗费45000元、施救费36元,共计59464.26元的50%计29732.1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传星
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
人民陪审员  陈绪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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