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尾号号尾号8076是哪个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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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门在外也不愁银行卡归属地查询 3504812_百度知道
银行卡归属地查询 35048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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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行卡号:3504812归属地:广东省-湛江市银行卡种:农业银行-借记卡卡名:金穗通宝卡(个人普卡)银行客服:95599
银行卡号:3504812银行卡种:中国农业银行 - 世纪通宝借记卡 归属地区:广东省-湛江市银行客服电话:95599
每张农行卡除了开头的9,后面的四位数字就是城市代码,例如卡号: 00234 xxxx1中的8191就是城市代码。北京:8001 .天津:8002上海:8003辽宁-沈阳:8004福建-福州:8006厦门:8007广东-广州:8008广东-佛山:8009广东-中山:8010广东-珠海:8011深圳:8012广东-汕头:8013广西-桂林:8014广西-海南:8016黑龙江-齐齐哈尔:8018黑龙江-佳木斯:8019黑龙江-牡丹江:8020陕西-西安:8021陕西-咸阳:8022陕西-宝鸡:8023山东-秦安:8027山东-潍坊:8029浙江-湖州:8035重庆:8047四川-绵阳:8048四川-德阳:8049四川-自贡:8050四川-内江:8051四川-乐山:8052吉林-吉林:8054吉林-四平:8055大连:8056辽宁-营口:8057辽宁-丹东:8059广东-东莞:8060广东-湛江8062河北-秦皇岛:8067河北-石家庄:8063河北-唐山:8065安徽-合肥:8066安徽-蚌埠:8067福建-泉州:8068福建-莆田:8069福建-漳州:8070河南-郑州:8071河南-开封:8072河南-洛阳:8073湖北-十堰:8074湖北-襄樊:8075湖北-黄石:8076湖北-宜昌:8077湖北-荆沙:8079河南-衡阳:8080湖南-郴州:8081湖南-常德:8082广西-南宁:8083广西-玉林:8084广西-柳州:8085内蒙古-呼和浩特:8087内蒙古-包头:8088新疆-乌鲁木齐:8089山西-太原:8090山西-大同:8091江西-南昌:8092江西-九江:8093四川-达县:8095四川-西昌:8096河南-南阳:8097河南-漯河:8098江苏-苏州:8099河北-廊坊:8100辽宁-本溪:8101辽宁-抚顺:8102吉林-延边:8103浙江-舟山:8106浙江-丽水:8108宁夏-银川:8120甘肃-兰州:8121甘肃-白银:8122广西-北海:8125河北-保定:8126辽宁-葫芦岛:8127吉林-白城:8128山西-临汾:8129山西-晋城:8130山东-聊城:8132山东-济宁:8133河南-安阳:8135河南-新乡:8136湖南-岳阳:8137湖南-益阳:8138广东-河源:8140广东-汕尾:8141广东-梅州:8142广东-韶关:8143广东-广州:8144贵州-遵义:8148贵州-安顺:8149贵州-都匀:8150河南-濮阳:8151广西-钦州:8152广西-梧州:8153福建省-龙岩:8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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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收藏热线版权所有;未经许可,本网图片、文字不得转载、复制、及制作镜像!客服电话:8, (白天接听:9:00--17:00)银行卡尾号50320是哪个银行的卡_百度知道
银行卡尾号50320是哪个银行的卡
到相关查询银行卡的发卡行、以及银行卡归属地信息的网站,无法查询你给出的卡号不完整,查询银行卡的属地信息。请自行搜索关键词组“银行卡属地信息查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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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银行卡的尾号无法判断哪个银行的卡,应该给出卡号前面十位,就可以判断具体银行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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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军生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借记卡纠纷案件二审民事判决书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朝民三终字第00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军生,男,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朝阳市。委托代理人关向红,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新华路二段45号。负责人安玉国,行长。委托代理人张辅君,男,日出生,汉族,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行专职法律顾问,住大连市。上诉人邵军生因与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朝阳分行)借记卡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民四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军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关向红、上诉人中行朝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辅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邵军生在一审中起诉称:原告于日在中行朝阳分行北大街分理处办理长城借记卡一张,卡号为***************7730,于12月20日存入资金100万元,又于日存入资金20万元。日原告到北大街分理处支款时,得知账户资金绝大部分被支走余额为2元。7月5日经过对账发现每次存款资金在存款当日通过转账被支出。事发后,经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日支付给原告25万元;于8月25日支付给原告45万元。余款5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1年5月承揽了两项建筑施工合同,6月份急需用钱进料施工,因存款无法支取,原告只能高息民间借贷,实际损失利息5万多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在其营业网点存款5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2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3、50万元本金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中行朝阳分行在一审中答辩称: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朝刑二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书认定魏明月采取信用卡诈骗的手段取走了原告邵军生的存款,魏明月向邵军生出具了欠条,案发后,魏明月的家人已向邵军生偿还欠款70万元,而邵军生在收条中也明确注明“收到……魏明月偿还其支取我在中行的存款……”。魏明月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该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书已排除了魏明月就取走原告该笔款项上具有职务犯罪的行为。因为信用卡诈骗罪不是职务犯罪,所以答辩人无需对原告邵军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返还责任,况且案发后原告也认可魏明月的还款,也认可了魏明月将其在答辩人处存款取走的事实,所以原告的该笔款项与答辩人无关,其无权向答辩人主张返还该笔存款。原告邵军生只能依据上述生效的刑事裁定书向魏明月因其犯罪行为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提出主张,其起诉答辩人返还款和赔偿损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邵军生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魏明月系被告中行朝阳分行北大街分理处大堂经理(现因信用卡诈骗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10年12月,魏明月以帮助自己完成存款任务为由,经人介绍认识了原告邵军生。原告于同年12月17日在被告中行朝阳分行北大街分理处办理了一张银行借记卡(卡号:***************7730,以下简称7730号卡)。次日,魏明月以为原告邵军生办理7天理财产品为由骗取了邵军生的银行卡和密码,在原告邵军生没有到场的情况下,私自使用邵军生的身份证复印件通过北大街分理处柜员王芳芳办理、核准柜员卢星光的审核和特殊授权又办理了一张原告邵军生借记卡的关联卡(卡号:***************8076,以下简称8076号卡)。在办理关联卡时所填写的申请表、持卡人签字等均为魏明月所写,包括“邵军生”的签字,密码也是魏明月输入的,并同时开通了电话银行、短信通知和网上银行等业务。同年12月22日,原告邵军生将人民币100万元存入银行卡中并告诉魏明月。当日,魏明月就利用自己办理的关联卡通过网上银行,将邵军生卡中的100万元转入自己的期货账户里。日,魏明月再次请求邵军生帮助完成吸储任务,邵军生又将人民币20万元存入自己的银行卡中,魏明月再次利用同样的方法将20万元转出。2011年6月,原告邵军生在查询银行卡存款时得知银行卡中的120万元仅剩2元钱,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在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期间,魏明月及其家属筹集70万元通过被告中行朝阳分行监察室主任朱力转交给原告邵军生,原告邵军生为被告出具了收据,余款500,000元未能偿还。原告认为其存款存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的银行卡内,被告有责任为其保管,因被告员工违规造成存款不能提取,故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原告提出因被告未能支付原告存款,原告承包的工程资金不足,故高息向他人借款,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50万元本金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原告邵军生在被告中行朝阳分行办理了银行借记卡,双方签订了《个人账户开户综合服务申请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将其自有资金1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内,即与被告形成了信用卡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存取自由的权利。被告方工作人员魏明月以办理七天理财为由,骗取了原告的银行卡及密码,又在原告本人没有到场的情况下,被告所属北大街分理处的柜员及核准柜员未能按操作规程操作,为魏明月办理了与原告银行卡相关联的银行卡,并开通了电话银行、短信通知和网上银行等业务,致使原告银行卡里的资金被魏明月转走。其责任应在被告工作人员为魏明月办理的关联卡上,因关联卡办理中的违规操作而产生的严重后果。魏明月并不是直接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转走的卡里的资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第三条;“乙方(原告)应妥善保管资金凭证和各类交易密码,以乙方资金凭证和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甲方(被告)均视为乙方亲自办理”。该约定所说的一切交易应是直接使用原告的银行卡进行的交易,而不是违规办理了另外一张关联卡,将原告银行卡里的资金转出。故原告在使用其银行卡中并无过错。原告银行卡里的资金被转走,是通过被告银行的工作人员违规办理的关联卡的行为的发生而产生的,为此,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于日在其银行卡上的存款100万元,于日存入20万元,合计120万元,至日120万元被转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此期间的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20万元资金不能使用造成的实际损失5万元及逾期还款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借款系与第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不能约束被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存款被支出之日(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付原告。被告提出的魏明月信用卡诈骗罪不是职务犯罪,被告无需对原告邵军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和返还责任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行朝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军生在其营业网点存款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2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二、被告中行朝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金500,000元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邵军生。三、驳回原告邵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由被告负担。邵军生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储户邵军生的存款不能支取是由于中行朝阳分行监管严重不利,内部工作人员魏月明监守自盗造成的,中行朝阳分行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二是造成邵军生资金损失的根本原因是中行朝阳分行违规办理邵军生银行卡的关联卡,同时违规办理了电话银行、短信业务和网上银行业务,中行朝阳分行必须承担赔偿全部损失的责任;三是因中行朝阳分行至今没有支付本金,邵军生因承揽两项建筑工程而不得不借款产生高息损失,该损失应由中行朝阳分行全部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在支持中行朝阳分行支付邵军生全部存款50万元的前提下,依法改判中行朝阳分行赔偿邵军生实际损失(自日起至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支付存款50万元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邵军生的上述上诉理由亦为其对中行朝阳分行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中行朝阳分行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是本案基于魏明月信用卡诈骗刑事犯罪导致邵军生120万元损失,本案适格被告是魏明月,而非中行朝阳分行。一审遗漏了被告魏明月;二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邵军生将7730号卡和密码告诉魏明月,按规定,该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邵军生(意愿)亲自办理。邵军生于2011年1月查询卡余额只有1元却未报案,反而在2011年4月又存入20万元,此部分损失为扩大损失,邵军生对其钱款被魏明月诈骗有严重过错,应自行承担责任;三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行朝阳分行电子系统依据7730号卡正确的密码指令已将该卡存款120万元付出完毕,所以中行朝阳分行没有再给付该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行朝阳分行对邵军生的上诉理由答辩称:除坚持我行上诉理由外,邵军生主张24%的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邵军生与中行朝阳分行存在的是活期储蓄合同关系,其帐户内的资金只能得到活期存款利率的收益。假设人民法院认定由中行朝阳分行承担责任,根据合同,邵军生损失的孳息只能按照双方的活期储蓄利率标准计算。本院经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经庭审查明:邵军生被骗办理办理七天理财业务时,已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多年。中行朝阳分行在魏明月办理8076号卡时并未开通七天理财业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银行借记卡(卡号:***************7730)、对账单、存款交易明细账、协议书、借款协议、收据、证人证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刑初字第00301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3)朝刑二终字第00201号刑事裁定书、电子借记卡章程、信用卡开卡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附卷为凭。已经一审法院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关于一审判决是否漏列诉讼当事人魏明月。本院认为,邵军生与中行朝阳分行签订《个人账户开户综合服务申请协议书》(以下称协议书),建立了借记卡合同关系,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且邵军生将其自有资金120万元存入其银行卡内,与中行朝阳分行形成了借记卡使用的权利义务关系,具有存取自由的权利。邵军生基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选择以借记卡纠纷为案由,起诉中行朝阳分行,要求给付存款并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相应责任只在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魏明月系中行朝阳分行北大街分理处大堂经理,其在该行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为邵军生提供服务,其行为代表中行朝阳分行,中行朝阳分行主张原审应将魏明月列为诉讼当事人没有法律依据,这一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二、关于邵军生在借记卡业务办理和使用中是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邵军生于日将银行卡及密码提供给魏明月,此行为有对银行和银行工作人员信赖的因素,却悖于生活常识和审慎注意义务,并非合理的信赖,为魏明月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提供了条件。虽然魏明月不是直接使用原告的银行卡和密码转走资金,而是违规办理关联卡将原告资金转出,但这并未割断借记卡、密码泄漏和造成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邵军生在借记卡业务办理和使用过程中存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关于中行朝阳分行对50万元存款及相应存款利息的损失是否存有过错。本院认为,上诉人中行朝阳分行的工作人员魏明月以为上诉人邵军生办理七天理财产品为由,骗取邵军生的银行卡及密码,后又私自使用邵军生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邵军生未到场签字,且未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况下,经中行朝阳分行北大街分理处的柜员及核准柜员违反操作规程操作,办理了与邵军生银行卡相关联的银行卡,并同时违规开通了电话银行、短信通知和网上银行等业务,中行朝阳分行未按规定履行正确识别和验证办理关联卡业务及电子银行服务的客户真实、有效身份的职责,致使邵军生银行卡内资金被魏明月转走,在人员管理和借记卡操作流程管理上都存在严重过错,并且这一系列过错是造成存款损失的关键原因,与借记卡资金损失具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关于邵军生与中行朝阳分行如何分担责任。上诉人中行朝阳分行主张,邵军生将7730号卡和密码告诉魏明月,按规定,该密码所进行的一切交易,均视为邵军生(意愿)亲自办理。中行朝阳分行电子系统依据7730号卡正确的密码指令已将该卡存款120万元付出完毕,所以中行朝阳分行没有再给付该款的义务。本院认为,邵军生陷于魏明月欺骗,将卡和密码泄露时,借记卡中只有1元存款,魏明月采取办理关联卡并开通网上银行的手段将存款转出,超出了邵军生的本意和想像,不能推定邵军生对此认可,也不能视为对原银行卡的有效清偿,因此不能免除中行朝阳分行的付款责任。对于中行朝阳分行指出的,邵军生于2011年1月查询卡余额只有1元却未报案,反而在2011年4月又存入20万元,此部分损失为扩大损失这一主张。本院认为,不能苛求客户完全了解银行理财业务的内部流程和资金运作,邵军生在2011年1月查询余额时并未意识到自己被骗,其再次存入20万元,是基于魏明月的一个欺骗事实形成错误判断的延续,故应将20万元损失一并处理。本案系多因导致一果,邵军生与朝阳分行出现的过错都是损害发生不可或缺的条件,也都实质上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客观可能性,二者共同作用,导致邵军生银行卡里的资金被转走。中行朝阳分行作为商业银行,更有义务、条件预见并避免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防范犯罪分子利用银行实施犯罪,为储户提供安全的存款环境,而本案中行朝阳分行在人员管理和业务操作流程管理方面都出现严重过错,最终导致7730号卡资金损失,其过错程度大于邵军生,故应承担该卡资金损失70%的主要责任。邵军生多年从事工程承包经营活动,理应对资金使用有更强的安全意识,却在借记卡使用过程中,违背使用人合理使用和妥善保管借记卡及密码的义务,将借记卡和密码泄漏给魏明月,是造成借记卡损失的起因。故邵军生应对该卡资金损失承担30%的次要责任。五、关于中行朝阳分行是否应承担邵军生向案外人王玉生借款造成的的实际损失。本院认为,中行朝阳分行未及时向借记卡持有人邵军生兑付存款,存在逾期付款行为,但本案涉案款项涉及犯罪,中行朝阳分行并非恶意违约,且邵军生在魏明月实施信用卡诈骗犯罪过程中,亦有过错,结合双方过错责任,中行朝阳分行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邵军生主张向案外人借款造成的的实际损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虽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民四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邵军生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11)朝双民四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邵军生在其营业网点存款500,000元。被告支付原告10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2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本金500,000元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付原告邵军生。三、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上诉人邵军生借记卡本金350,000元。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同时返还上诉人邵军生10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20万元自日至日的存款利息。四、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上诉人邵军生借记卡本金350,000元自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0元,共计23,250元,由邵军生承担6,975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朝阳分行承担16,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玉华审 判 员  邹新录代理审判员  姜永涛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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