诱骗签字确认,实际未支付不发工资怎么办,怎么办?

诱骗签字确认,实际未支付工资,怎么办?_百度知道
诱骗签字确认,实际未支付工资,怎么办?
那么有名的大公司离职时,那么大,居然好意思明明不正规却往自己脸上贴金说自己正规,公司人事让在《薪资确认单》上签字,可实际并没有领到改得的工资。而且人事也有我的发工资的银行卡号,平常固定发工资的日子已经过去好多天了,居然能那么厚颜无耻,口口声声标榜自己正规的公司。人事还承诺它们是正规的公司——事实上公司规模确实很大,比较出名,多少强哪,居然能想到让人签个字就认为事情发生了!想杀了那狗日的女人事的心都有了。可是一个月后!万万没想到。怎么办呐!,它们居然没有发上个月的工资,就在《薪资确认单》上签字了?已经签字确认领了工资。一般人也不会想到这样的公司会拿自己的嘴不当嘴。我以为是下个月通过银行卡发这个月的工资!。女人怎么能阴到这种程度
李建成&律师
来自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
建议您立即报警解决,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其行为涉嫌诈骗罪您好
您这是搞笑么?劳动纠纷方面的,怎么扯到刑法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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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长歌律师事务所2012年国家规定北京基本工资多少,我现在是基本工资900,每个月发放后都确认签字了,可以仲裁吗?_百度知道
2012年国家规定北京基本工资多少,我现在是基本工资900,每个月发放后都确认签字了,可以仲裁吗?
提问者采纳
于调整北京市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
京人社劳发﹝号各区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一)劳动者在中班、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由每小时不低于6;
(三)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7元;
(二)劳动者应得的加班。,对我市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提高到每小时不低于7,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另行支付、条件下的津贴,中央,经市委。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夜班、部队在京有关单位及各类企,各人民团体;
(四)根据国家和本市规定不计入最低工资标准的其它收入。
下列项目不作为最低工资标准的组成部分、低温、高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也可以申请仲裁,低于最低标准、加点工资.2元。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一。就算你签字确认了:
为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合理增加城乡居民特别是低收入群众收入”的精神和国家人力社保部的有关要求、每月不低于1160元。你这个才900元、市政府批准、每月不低于1260元、事业等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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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19:54&&来源: |
  用人单位为了避免风险,往往定期就薪资发放情况与员工进行确认,但很多情况下用人单位制作的薪资确认单与实际支付情况不符,员工如果不签确认单,可能面临不被重用甚至被辞退的风险,出于无奈,只能对工资发放情况进行确认。那么在用人单位发出的薪资确认函与实际支付不符时员工在确认函上的效力如何?员工该如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呢?本文结合就薪资确认单的效力进行分析,并对员工合法维权提供一些建议。   申诉人:李某   被申诉人:北京A公司   一、案情   李某系农业户口,于2004年5月到北京A公司工作,工资通过银行划拨或现金形式支付,每月领取额数额不等。日双方签订了终止期限至2010年的。自2008年2月起,李某向A公司确认当月及之前的所有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并于当年5月起确认此前所有工资、加班费及福利已经支付完毕。但实际上公司并未为李某缴纳保险,未依法支付加班费。日,李某填写了《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其本人写明的离职原因是因为公司分流,12月18日,A公司在该表中填写意见:同意离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日,李某提起仲裁,要求1.A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22500元;2.支付加班费及25%的经济补偿金共计50103原;3支付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经济补偿6195元。   A公司辩称:1、李某离职时其基于自身的发展前景提出的离职,是李某主动离职的意思表示,不属于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范畴。2、李某自2008年2月至日止,均向我公司当月及以前所有的工资、福利已经支付完毕。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的社会保险当然涵盖在内,我公司当然不应当承担该笔补偿责任。   审理情况:   仲裁经审理认为,对于李某主张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李某填写《A公司离职人员审批表后》,A公司总经理予以同意,表明A公司认可李某的离职原因为公司分流,固A公司应当根据《劳动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李某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已满六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工资标准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为基数,李某主张的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规定应于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加班工资和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李某自2008年2月至日,李某已明确所有工资、加班薪金支付完毕,李某虽提出确认函是被迫签字的,但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A公司提供的工资单中亦显示每月A公司均以补贴、加班补助等名目向李某支付300-400元不等的报酬,李某再次要求加班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李某主张的未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A公司及李某均确认A公司自2008年4月开始为李某缴纳了社会保险,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根据《农民合同只职工参加北京养老、失业保险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北京市农民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规定,李某主张的交养老、失业保险经济补偿的请求,予以支持。   日,仲裁委作出如下裁决:   (一)A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李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1034元   (二)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予李某2004年5月至2008年4月未缴纳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6195元。   (三)驳回李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评析意见   (一)A公司是否应该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本案中,李某离职系因A公司分流造成的,李某并无过错,根据规定,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李某确认A公司已经支付养老、失业补偿后还能否要求A公司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应尽的义务,李某系农民工,经李某同意,用人单位可用现金予以补偿。本案中,李某虽然在确认函上签字,但A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据2008年4月之前的社会保险补偿已经支付给李某,并且从李某的工资单上也可以看出,在2008年4月之前,A公司未支付给李某关于保险的任何补偿。因此A公司应当向李某支付养老和失业保险的经济补偿金。   (三)薪资确认单的效力分析   薪资确认单是劳动者在每月领取工资时签字确认的,记载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及构成等内容得。在实务中主要体现为工资单、工资表等。   薪资确认单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在具体劳动报酬方面的重要文书,是证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每月工资具体数额的重要法律文件,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1)它能证明用人单位每月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数额;(2)体现劳动者的工作和绩效情况;(3)证明员工每月应缴纳的社会保险付费缴费基数及数额;(4)能证明用人单位发放公司的实际,从而说明单位有无拖欠工资的情况;(5)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依据;(6)证明劳动者的每月的纳税情况。   四、风险提示   如果用人单位按照员工工资的实际收入、保险费用的实际缴纳情况制作薪资确认单,员工核实后可以签字确认。   如果,薪资确认单记载的内容与实际不符,特别是用人单位要员工对几个月甚至几年的工资发放、保险缴纳等情况确认时,员工一定要认真审核,谨慎签字,并且要及时提出异议,保留有关证据,以证明薪资结算单记载内容与事实不符,为日后维权做好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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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 作者:
案件介绍:
原告金a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原、被告间签订有期限自日至日止的劳动合同。被告系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工资,并由原告签收。就工作时间,原告陈述,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正常每月休息三天,但由于其担任厨师长,事务繁多,故其实际每月休息二天。其正常上班时间为9:30至21:30,但因老板要求其于当日22:00提供次日的订菜单,故其至22:30方能下班。期间,14:00至16:00为休息时间。另,每天就餐三次,午餐时间10:30至11:00,晚饭时间16:00至16:30,夜宵21:30至22:00。为证明其所述工作时间,原告申请证人刘a、韩a出庭作证。其中刘a陈述,其由原告招聘于2006年1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后厨煲汤工作。厨师长上班时间为9:30至22:30,14:00至16:00休息。韩a陈述,其由原告招聘于2006年至2010年2月期间,在被告处从事汤部烧火锅的工作。其离开被告处时,原告已经不在被告处工作,离开的原因其并不清楚。其正常上班时间为9:30至21:30,午休二小时。每天就餐三次,早餐10:00开始,午餐16:00开始,晚餐21:00开始,每餐用时一、二十分钟。就上述证人证言,被告表示刘a有事先准备证词的嫌疑。两位证人对晚饭时间陈述不一,韩a对晚餐时间的陈述较属实。被告陈述,原告每月休息三天,其上班时间是10:00至14:00、17:00至21:00。21:00以后如需就餐则可等到21:30。午餐时间不到半小时。为证明其所述时间,被告申请证人方a出庭作证。方a陈述,原告于2010年2月底告知其不想做了,想去其他单位工作。同年2月底之前,被告召集其及原告等人开会,在会上任命其为厨师长。在该会上原告亦同样表达了其要去其他单位工作的意思。其于日起在被告处担任厨师长一职,其正常上班时间为10:00至14:00、17:00至21:00。对上述证人证言,原告表示,该证人仍在被告处任职,故其证言不可信。
就考勤一节,原告陈述,被告处实行打卡考勤,厨房再由其另行制作手工考勤。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考勤表复印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被告不予认可。被告则陈述,其处实行打卡考勤,厨房再由员工自行填写考勤。其根据考勤发放员工工资,发放完毕后考勤不再保留,故现无法提供原告在职期间的考勤卡及考勤表。
庭审中,被告陈述,原告自日起旷工,擅自在C公司工作,系原告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在先。为此,被告提供了C公司于日出具的证明以印证,该证明内载“本司上海C有限公司在此证明金a作为厨师长候补人员从日到日在我司工作,在此期间我司每个月按时给予金a6,000元/月的试用工资。经过3个月的考核我司认为此人不能胜任厨师长职位,所以在日将日为止的工资结算给本人后,应金a本人的要求另外给予6月23日至同年6月30日止的工资1,600元和补贴1,000元作为辞退补偿。”对上述证据,原告表示,其于日至同年6月下旬确实在C公司工作,当时其朋友在该公司张江店工作,告知其韩国厨师长于同年3月7日、8日到来,急需翻译。该公司承诺其只担任翻译,且待遇每月不低于6,000元,考虑到其不能在被告处工作的情况其遂答应帮忙。同年6月C公司的韩国厨师长回国,该公司支付其劳动报酬至该月。原告于之后的庭审中提供了C公司于日出具的更正说明,内载“本公司于日所作出的关于金a在本公司工作的《确认函》,其内容有误。现更正说明如下:金a先生于日至日应本公司邀请,在本公司为本公司新邀请的韩国厨师长郑a的翻译进行帮忙。后又从日起至日韩国厨师长郑a离职回国时,金a一直作为韩国厨师长的翻译在本公司帮忙。本公司每月支付金a先生辛苦费6,000元。在6月24日离开公司时,本公司应金a的要求多付了1,000元的交通补助金和1,600元的辛苦费”。对上述更正说明的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认为原告自2010年3月起就在其他单位工作,其单方违反了劳动合同,实际为跳槽,反而映证了被告之主张。
法院判决:
一、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休息日加班工资44,732元;二、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a未休年休假工资4,220元;三、被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金a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四、驳回原告金a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析:
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就原告主张恢复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之诉请,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原告于仲裁庭审中陈述,其至2010年3月底要求回去上班,但被告知其已被辞退。然本案中,原告称其于日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被告予以拒绝,并要求原告提交日期为日的辞职报告。原告庭审陈述与其仲裁陈述并不吻合,就原告陈述的被告于2010年3月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一节,原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并且,按原告本案中之陈述,日之后,其虽多次与被告交涉,但被告仍不安排其工作,按原告所述,显然当时被告并未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综上,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08年8月至2010年3月、2010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被告在收到仲裁裁决后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可视为其同意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上述诉请有依据,法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4月至同年6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诉请,因上述期间,已由C公司为其缴纳,原告再行主张,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0年12月期间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之诉请,法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被告作出了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同样,虽然原告于2010年3月至同年6月期间在其他单位任职,被告称系原告擅自解除劳动合同在先,但被告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原告向其提出辞职,且被告在仲裁庭审中表示双方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亦未提出过辞职。故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系于2010年12月期间处于中止履行状态,因上述期间,原告未提供过劳动,且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上班,但被告予以拒绝,故其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为其缴纳2011年1月至判决之日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之诉请,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日止,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主张被告按照4,600元/月之标准支付其2010年4月至判决之日的工资之诉请,亦因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日至日期间的平时延时加班工资之诉请,虽然原、被告于庭审中就原告的工作时间各执一词,根据双方庭审证人证言之陈述,结合生活常理判断,剔除合理的休息、就餐时间,法院认定,原告每日的有效工作时间为8小时,并不存在平时延时加班。故原告上述诉请,缺乏依据,法院实难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日至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余额为加班工资。其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工资。然被告就此辩称意见并未提供充分有效之证据以印证,故法院实难采信。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记录,被告表示其无法提供。法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二年以上备查。对原告上述期间的工资发放情况,被告负有举证义务。在被告无法举证的情况下,法院采信原告有关被告未支付其休息日加班工资之陈述。就原告的基本工资,双方各自持有的劳动合同载明的金额相差巨大,原告持有的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金额经有关鉴定部门鉴定,结论为未经涂改。就两份劳动合同载明的基本工资差异巨大,被告未做出合理解释。根据双方陈述的原告每月休息三天之情形,结合原告劳动合同中载明的基本工资,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9年4月至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之诉请,被告辩称,原告基本工资为1,000元/月,余额为加班工资。为此,被告提供了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工资单以印证,该工资单由月份、基本工资1,000元、房补150元、实发工资、备注栏、领取人五项组成。其中2009年4月的月份、基本工资、房补、实发工资、备注栏内容书写所用笔系圆珠笔,其余期间上述内容书写所用笔为水笔。工资单显示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实发工资为4,600元、4,800元、5,000元不等,备注栏载明了加班费的具体金额。被告表示,备注栏内的内容均系其按月发放原告工资时填写。然经鉴定,除2009年4月的有关内容系用圆珠笔书写,未得出鉴定结论外,鉴定结论为其余期间的备注栏内容系一次性书写形成,故可以认定,原告在签收2009年5月起的工资时,备注栏内容为空白。2009年4月的工资单中备注栏内容与该期间工资单其余内容是否一次性形成,鉴定机构未作出鉴定结论。然按被告有关原告每天工作时间之陈述,按被告所认为的双方约定基本工资1,000元/月计算,原告该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将达到37.5天,显然不合常理。即使按被告所述,其发放原告该期间工资时,在备注栏内填写上加班工资金额,此举亦系被告对原告工资进行了拆分。综上,法院认为,被告未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0年2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2008年、200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345元之诉请,法院认为,根据被告仲裁庭审陈述,原告确实未享受上述期间的年休假,故法院对原告主张之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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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资申报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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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月1--7日申报上个月发的工资应交的税金,也就是上个月全员申报的当月发工资的税金是吗?只要出工资表,算出税金,不管发不发工资,下个月都要申报纳税?如果几个月没发工资,那也得把每个月应交的税金先交了是吗?如记提的与实际的有出入呢?我们公司每月要交的税金必须老板得先签字后才能交,所以每月月底财务记提的与下月实际发放的不一定对得上,老板下月发前才在工资表铅字确认,如按财务记提的当月工资每月进行全员申报,税金、应纳税所得额都已申报,下月要按这数纳税,可下月发工资时老板铅字确认的可能会有差距,这样就与上月的全员申报对不上,请帮忙有什么好办法?1--30日全员申报是申报属于当月的工资还是申报当月发的工资?不管发的是哪个月的?是发放工资的月份次月申报纳税还是所属工资的月份次月申报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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