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中国银行验证签名失败货代夫妻之间是否共同承担,若有一方未签名的情况下

在银行有共同债务的夫妻离婚时债务可由一方承担吗?_百度知道
在银行有共同债务的夫妻离婚时债务可由一方承担吗?
由人民法院判决,应当共同偿还,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婚姻法规定;协议不成时: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双方协议清偿由双方共同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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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海法商初字第1381号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庄建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非易,上海市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法定代表人奥吉尼奥利哥(OGGIONNIELIGIO),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宏杰,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波,上海百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日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期间,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本院于日作出民事裁定冻结了被告的银行存款。因案情复杂,日,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及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非易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宏杰律师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将一票涤纶包自上海海运至荷兰鹿特丹,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签发了编号为SHAAS1300264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发货人为原告,提单签发日期为日。货物运抵目的港后,被告始终无法明确货物在目的港的状态,后经原告自行查询得知,涉案货物已在目的港被开箱提货。原告认为,被告在原告仍持有全套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擅自放货,违背海上运输规则,侵犯了原告作为提单托运人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货款损失36,808.48美元(折合人民币227,185.62元)及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运费损失人民币9,265元;3、被告赔偿原告退税损失人民币29,855.59元;4、由被告承担公证费用人民币2,500元及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申请费。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贷款合同,无理由主张贷款利率;运费、公证费用都是法律不应支持的费用;2、原告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没有持有效签章的正本提单,无权起诉被告;本案不存在目的港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提供了经公证认证的货物在目的港完好的检验报告,原告仅仅依靠集装箱移动的初步证据认为货物被放,被告认为原告的证据不充分,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基础;3、根据经公证认证的荷兰当地法律,要求货物在目的港不能长期积压码头,授权给货代可堆放C型仓库,被告采取措施是避免损失扩大,维护原告利益,在当地法律的要求下,将货物拆箱,并堆放C型仓库,也是为了避免滞期费,被告的行为合法,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无单放货的规定,中国企业必须遵守。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提单,用以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出运涉案货物,双方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该票货物已实际出运。被告对提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提单的格式及记载的内容与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相同,签单章也是雷同的,但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上有签名,而原告现在提供的正本提单上没有签名,但原告提供的提单复印件上是有签名的。原告解释称其提供的提单复印件系被告以电子邮件方式发送的,被告交付给原告的正本提单上仅有签单章没有签名。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全套正本提单,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发并交付给原告过另一套格式及记载内容一致的正本提单,本院对正本提单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2、装箱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装箱单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3、装货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的事实。被告认为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装货单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4、公证书,用以证明被告已无单放货的事实。被告对公证书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注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公证书的原件,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5、出口报关单,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出口报关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出口报关单不完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出口报关单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6、商业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的价值。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商业发票的原件,本院对其证据效力和证明力予以确认。7、运费及代理费发票,用以证明涉案货物出运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发票原件,被告对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8、公证费发票,用以证明办理公证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没有出示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未出示发票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9、律师函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以书面形式主张权利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律师函内容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已回复告知原告提取货物。本院认为,被告对律师函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原、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原告积极、主动询问被告涉案货物的状况,但被告一直不予回应并隐瞒涉案货物已被拆箱的事实。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刻意隐瞒被告已证明货物在保税仓库的事实,上述电子邮件对本案争议事实无法起到证明作用。本院认为,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1、原告货代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往来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通过电子邮件形式向原告货代公司提供由其签发的提单复印件,该提单复印件附有被告签章。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电子邮件恰恰证明原告不是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本院认为,被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告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1-9、电子邮件,用以证明被告告知原告涉案货物依法堆存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要求原告付清欠费并立即提货,原告明知涉案货物拆箱放在仓库的事实而没有任何反对,准备安排新买家去仓库看货。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够证明货物仍在被告的控制下,根据航运惯例,集装箱如果是整箱货的话,在收货人没有提货前,是不允许拆箱的,而被告擅自拆箱,并隐瞒拆箱的事实,在原告多次询问涉案货物所涉的目的港费用的时候,被告均不予回应,导致原告无法适时减损,将货物转卖第三方。本院认为,原告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10、检验报告,用以证明涉案货物仍然在目的港的海关监管仓库,货物完好无损无短缺,不存在无单放货的事实,这种拆箱存放海关监管仓库的做法符合当地法律。原告对检验报告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货物仍在被告的掌控下,不认可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的合法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检验报告系由其目的港代理公司单方委托的检验机构所作出,公证人也仅是对被告目的港代理公司董事的签名的合法化做了公证,对检验报告及其附件的内容并未公证,该检验报告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不予确认。根据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认定,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原告委托被告将一票货物自上海海运至荷兰鹿特丹,被告接受委托后,向原告签发了被告抬头的编号为SHAAS1300264的正本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原告,收货人为MP公司,装货港为上海,卸货港为鹿特丹,船名航次为HANJINAMERICAV.0003W,集装箱号为KKTU7479541,场到场运输、整箱交接,货物品名为涤纶包,数量为698箱,提单上对于货物工艺号、订单号、条形码的记载均为空白,提单签发日期为日,签单章显示被告系承运人,但没有签名。涉案货物于日在上海报关出口,编号为515160的出口报关单记载:经营单位及发货单位均为原告,运输工具名称为HANJINAMERICA/0003W,集装箱号为KKTU7479541,成交方式为FOB,结汇方式为电汇,货物为涤纶包、698纸箱、11,168件,总价为36,808.48美元。涉案货物于2013年3月运抵卸货港。原告于日查询船公司网站上的集装箱流转信息,信息显示涉案集装箱于日运抵目的港并卸下船,日涉案集装箱重箱运出码头堆场,7月22日,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码头堆场。日、13日、27日、28日,原告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询问涉案货物的下落,被告回复称货物在其目的港代理那里,没有放给收货人。日、8日、11日,原告多次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称准备将涉案货物转卖给其他客户,要求被告告知货物的准确情况以及相应的手续和费用,但被告均未作出答复。日,原告发送电子邮件给被告要求回复货物明细和照片以便新收货人验货,被告未回复。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称经查询发现涉案货物已被提货,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日,被告目的港代理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涉案货物在其控制下,状态完好,并在一个安全的地方;8月22日,被告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称涉案集装箱在7月18日已提离港区并开箱,涉案货物已卸下堆放到海关监管区域内,并称此举是符合荷兰法律的,不存在无单放货的情况。日、20日、10月8日,被告目的港代理发送电子邮件给原告要求原告支付涉案货物的费用,如原告不付款其将自行处理货物并卖货。日、14日,被告发送提货通知给原告要求原告提货并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卸货港在荷兰鹿特丹,本案具有涉外因素。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经协商一致可以选择解决合同纠纷的准据法,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表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因此本院确定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关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建立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认为其签发的正本提单上既有被告公司的签单章又有签名,而原告提供的正本提单上仅有签单章没有签名,故不是被告所签发的,原告并未提供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的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出运涉案货物并签发了正本提单,原告提供的正本提单格式和记载内容与被告签发的正本提单一致,签单章也显示是被告公司的,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签发并交付给原告过另一套格式及记载内容一致的正本提单,故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本案原、被告之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原告是托运人,被告是承运人。关于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的违约行为是否成立。涉案货物是场到场运输、整箱交接。原告向法庭提供的集装箱流转记录证明涉案集装箱于日空箱返场,承运人在目的港拆箱的证据可以作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明,在此情况下,举证责任转移至被告。被告辩称涉案货物未无单放货现仍堆放在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应提供由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出具的证明,该证明必须能够证明目的港海关监管仓库存放的货物名称、数量等与提单记载基本相符,该证明需办理公证认证手续。现被告仅提供了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系由被告目的港代理公司单方委托检验机构所作出,公证人也仅是对被告目的港代理公司董事的签名的合法化做了公证,对检验报告及其附件的内容并未公证,该检验报告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对于证据形式的要求,故不能证明被告的抗辩主张。关于被告认为原告对涉案集装箱拆箱将货物存放在仓库的情况是明知且没有反对的主张,被告提供了原、被告及其目的港代理之间往来的电子邮件。从这些电子邮件可以看出原告一直在向被告询问涉案货物的下落并要求被告及其目的港代理配合让新买家验货,而被告只是回复称货物在其目的港代理那里,没有放给收货人,也没有配合新买家验货;直至原告发出律师函后,被告才明确告知集装箱已拆箱并将货物存放在海关监管仓库;在原告起诉后,被告才向原告发出提货通知并要求原告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无单放货违约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出口报关单记载,涉案货物的价值为36,808.48美元,日是涉案集装箱空箱返回的时间,按当天中国人民银行公布人民币汇率中间价1:6.1721计算涉案货物价值为人民币227,185.62元,该金额是由于被告的无单放货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退税损失及公证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自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并未提供贷款依据,故该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227,185.6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活期存款利率自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对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被告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32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864.03元,合计人民币7,196.03元,由原告安徽省徽商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24.22元,被告亚太国际货代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6,571.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代理审判员 陈 磊代理审判员 朱夏玲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计晓庆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货物灭失的赔偿额,按照货物的实际价值计算;货物损坏的赔偿额,按照货物受损前后实际价值的差额或者货物的修复费用计算。货物的实际价值,按照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保险费加运费计算。前款规定的货物实际价值,赔偿时应当减去因货物灭失或者损坏而少付或者免付的有关费用。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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