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是原医药药材公司职工,企业从2002年改制成为黄岩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责任公司,从2003年至2012年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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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口市医药药材公司董事长邢延安虚假出资贪污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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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书记、总经理邢延安虚假出资、侵吞国有资产、贪污受贿、行贿问题情况反应
  邢延安,男,现年45岁,1983年参加工作,现任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书记、总经理。
  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由原国有企业烟台市医药公司龙口公司经二次改制而来。2000年,公司第一次改制,国家占有51%股份,职工占49%股份;2006年下放给龙口市国资局管理,2007年进行第二次改制,邢延安占了65%股份,其余60余名原股东才占35%股份,现归龙口市卫生局归属管理。
  邢延安在任董事长、书记、总经理期间,特别是在第二次改制过程中,利用手中绝对权力,目空一切,置组织、上级、干部及职工于不顾,官商勾结,采用行贿、解决领导困难等手段,虚假出资,致使几千万的国有资产流失。其手段之恶劣、行为之肮脏,达到了令人发指的地步。现将其侵吞国有资产、贪污、受贿、行贿有关事实的一部分做如下说明:
  一、官商勾结、虚假出资,大肆侵吞国有资产,致使几千万国有资产流失
  2006年,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由烟台市下放到龙口市国资局管辖。
  2007年准备进行第二次改制,在改制期间,邢延安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据为己有之目的,过其妹夫时任龙口市开发区城市建设局副局长的史顺功向时任龙口市市委常委、开发区管委主任凌明洁(现已判刑)以每次5~10万不等金额向其行贿,并通过凌明洁的影响,向龙口市国资局局长孙淑艳、副局长李国新通过宴请、送礼、送现金等卑劣手段大肆行贿,并为孙淑艳、李国新的亲属郭某某、姜某某在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安排高薪优越岗位,有些职工在药材公司工作十余年,邢延安都未给他们交一分钱保险,而郭、姜二位还未参加工作,邢延安就给他们发放工资缴纳各种保险。职工反应时,邢延安还大言不惭的对职工讲:“孙淑艳、李国新在公司二次改制过程中作出特殊贡献”。在孙淑艳、李国新直接参与和指示下,由国资局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对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总资产5800余万元,净资产1000余万元,负债4700余万元,试问如此之多的负债从何而来?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里来为医药系统优秀企业,应收和应付款基本一致,前任董事长刁熙恒曾经在职工大会上讲过“公司三年不营业,照样发工资!”。邢延安为达到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与龙口市农村合作银行等多家金融机构相勾结,随意扩大贷款规模,致挪作它用,使公司虚假负债,致使国有资产造成流失。为了绝对控制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在孙淑艳、李国新的支持下,邢延安利用手中的权利,欺骗职工占有了65%的股份(和人民币700余万元),试问他的钱从何而来?以他每年3万余元的收入根本不可能。因此,他就用非法手段虚假出资。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公司的净资产为1038万元,但经烟台市检察院查实,邢延安实际出资390万元,虚假出资284万元。邢延安欺骗政府、欺骗其他股东、侵吞国有资产,损害了其他股东利益;二是利用在医药购销中贪污、受贿的资金出资,这不仅违反了《公司法》的有关规定,也违反了党的纪律。是彻头彻尾的违法犯罪行为。致使几千万的国有资产流失,达到了他侵吞国有资产的目的。
  二、贪污、受贿、行贿邢延安自2000年任公司董事长、书记、总经理以来,利用职务之便在医药购销中疯狂贪污、受贿、行贿,举例如下:
  (一)巧立项目,肆意扩大基建规模,快速贪污
  2001年以来,邢延安为了达到贪污的目的,以公司需要扩大经营规模为由,伙同其亲戚凌明洁(原龙口市开发区书记),让凌明洁的下属迟本庚出面,参与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所有基建装修、设施、制造等工程,勾结烟台嘉信等会计事务所,采取以次充好、虚报项目等手段,大肆贪污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利润,侵吞国有资产。从2001年到2008年,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在邢延安的主张下共投资各项建设3000万元,而迟本庚一人就承揽2000多万元的工程。邢延安为了达到贪污的目的,对其他建筑商的质量吹毛求疵,而对迟本庚的工程质量一概不问,付款是对别人百般刁难,对迟本庚的工程款,常常多付出几百万。邢延安为了加快贪污速度,勾结烟台一些会计事务所(具体可看每次的评审报告)采用高估手段进行贪污,例如:2003年,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为了通过GSP认证,公司购置大量柜台、货架,当时市面上同等质量的柜台、货架(1m×1m)一套零售价1200元左右,而迟本庚却以一套2000多元的价格卖给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一套就多出800多元,迟本庚在几年间,柜台、货架就做了500多套,仅此一项,邢延安就贪污了40余万元,这仅仅是极少的一部分。邢延安为了快速贪污,巧立项目。例如:以种植药材为名,投资200余万元建基础设施,仅药材基地其中一个项目建猪舍,就花了就100万元左右,这个项目没等建成,刮了一场风就塌了。这些不算,仅药材基地每年的经营亏损就达到了20余万元。以职工谋福利为名,以公司的福利费投资50余万元建俱乐部、开茶座。到2007年,不但俱乐部倒闭,所有设施也不知去向。以解决职工喝水为由,有投资20余万元建水厂,结果没几年水厂易主,现在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还要以每桶3.5元的价格买水喝。邢延安为了贪污,种种手段无不用之至极,据建筑行业内部人员初步计算,仅邢延安伙同迟本庚就贪污了近千万,当时有许多职工向上级反映邢延安贪污的情况,他却说:“是为了减低改制的成本”。其侵吞国有资产的行为是早就预谋好的,其贪污的事实也是昭然若揭、证据确凿、一清二楚。邢延安在贪污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钱财的同时,还伙同其妹夫史顺功在东海开发房地产,挪用公司资金,伙同迟本庚开办龙口市倪氏肥牛城,由迟本庚出任经理(邢延安做幕后老板),大肆敛财。
  2004年6月时任公司董事长、书记、总经理的邢延安伙同其在济南做生意的胞弟邢延涛,在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私自设立《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至2008年6月因经营不善而无偿转让给他人,转让时已亏损350余万元。期间,由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张金树经营,主打产品《神博力》、《艾邦胶囊》以30余元一盒购进,以130余元一盒的价格卖出,最低价也有55元四年共卖出12万盒,所得的几百万元利润被邢延安、张金树等人私分,致使安龙公司不但没有分文盈利,还亏损350余万元。
  日,邢延安指使公司财务人员从龙口市农村合作银行帐户汇给烟台市开发区倪氏顺风肥牛海鲜城200万元,就是他的股金(加盟费)。
  (二)贪污厂家返利
  1.2001年起,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联合青岛、淄博等医药公司每年有时用青岛医药公司,有时与淄博医药公司代理西安杨森产品,厂家按8%返利,从2001年至2005年期间,销售近4千万,返利应在300余万(可查入没入账,入了多少?)
  2.2001年其,山东阿华医药公司(地址:济南济青高速起点处西500米路南)为增长产品销量,每年年终都给购进其几百万产品的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按产品购进量的5%返利,这部分返利被邢延安全部贪污。
  3.2003年临沂罗欣药业公司上市,邢延安伙同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原业务部长XXX等四人贪污罗欣公司原始股4万余元,先每股都翻了5倍(三)利用非典,大发国难财
  1.2003年上半年,非典肆虐,各机关企事业单位为防止非典,纷纷到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各药房购买防治非典的中药制剂,邢延安未达到贪污的目的,采用少投药料,哄抬物价的卑劣手段,在获取正常利润的同时,非法多获利润38万元,在2003年底,这笔丧尽天良的昧心钱倍被邢延安贪污8万元。
  2.2003年非典期间,邢延安勾结龙口市医药监督管理局原副局长XXX,以整顿医药市场秩序为名,罚没收其他药材经销商药材,价值10余万元,他们对外宣称全部销毁,私下却在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变卖,变卖后把销货款全部贪污,邢延安独自贪污4万元。
  (四)行贿
  1.邢延安在贪污受贿的同时,为获得更多的钱财,大肆行贿。2000年以来,邢延安伙同原器械批发部主任XXX向龙口市中医院药房主任于某某行贿8万余元,后被龙口市工商局公平交易局发现并立案,但邢延安利用手中权力,拉关系行贿致使该案不了了之。
  2.2005年以来,邢延安伙同孙学军及其妻子刘某某以3.5元每盒的价格购进头孢塞肟,以10余元每盒的价格卖给龙口市龙口矿务局中心医院等多家医院,并向这多家医院主要领导行贿,并私分商品差价款60余万元。
  3.邢延安为达到长期贪污的目的,不断以各种名义向上级行贿。2002年8月,邢延安利用西安杨森提供到欧洲四国考察的机会,主动邀请原烟台医药公司(现烟台医药控股公司)经理慕树军一同考察。
  以上所列事实只是邢延安虚假出资、侵吞国有资产、贪污、行贿的一部分。
  龙口市医药药材公司邢延安违法违纪事实简列:一、烟台医药公司原国有股500余万元,邢延安分文未出即变为自己名下。
  二、第二次改制时邢延安资金700余万元不到位,虚假出资,他却占公司股本的65.25%。(总股本1033万)
  三、第二次改制中将企业资金500余万元恶意变为应付款,虚增负债,侵吞国有资产,据为己有。
  四、2006未经董事会授权擅自将公司公款100万元借给朋友炒作冬虫草夏草,非法获利被他们私分。
  五、私自更改已过期的神愽酒的生产批号和有效期,逼迫职工销售,30多万酒款去向不明。
  六、医药公司下属的新世纪药业负责人离任后,仓库潜盈近50万元,被邢延安提现后去向不明。
  七、邢延安将过期后的价值21余万元的仁美减肥胶囊私自更换标签和有效期后,分配给职工抵工资,所得资金去向不明。
  八、2003年以分红给职工往胶东大药房入股,而用公司资金炒股盈利80万又以给职工往胶东大药房入股的名义,两笔资金办一件事,资金去向不明。
  九、济南安龙公司是用100万医药公司资金注册的,但它的实际却是个人拥有,个人注册。
  十、龙口开发区振兴路邢延安与其妹夫史顺功自建3000余平方临街楼,资金来源又不明,该房售给其表姐一套。
  十一、2000年第一次改制后邢延安用自己的建筑公司给公司按每年维修费耗资近200万计算,但无任何工程。
  十二、自邢延安掌控公司以来瞎指挥,乱经营,独断专行,给公司造成近千万的损失。如:王屋水库种植基地近200万、职工俱乐部100多万、矿泉水厂、老伴按摩床、神博力胶囊等等。
  制假、造假、大肆贪污行贿--邢延安违法犯罪补充材料
  2004年6月时任龙口市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董事长、总经理的邢延安伙同其在济南经商的哥哥邢延涛密谋在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设立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用公款成立的私人公司)董事长为邢延安,其兄邢延涛为董事,后事情败露。日,邢延安在龙口市医药公司董事会上做口头说明并承诺变更为由公司出资的一人法人公司。自安龙公司成立以来邢延安利用手中的权利大肆侵吞国有资产,在不向上级汇报、不通过董事会同意,伙同龙口医药药材公司财务主管李杰多次向“安龙”公司挪用资金达200多万元,并故意不建立正规账目,致使资金流向不明,白条横行,累计亏损300多万元.其实就是为了侵吞国有资产。
  自邢延安2002年任龙口医药药材有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书记等职务以来,在政界伙同其妹夫史顺功大肆向检查机关人员行贿、编织保护网。2009年9月份向龙口检查院工作人员xxx行贿现金2万元、报销新华食府饭费若干、高档香烟等。该工作人员为其通风报信,还大言不惭的说我不抽烟我家老爷子抽烟叔叔大爷抽烟。
  邢延安领导的安龙公司生产的法国艾邦胶囊造假
  一、来源是假:在他们的宣传中讲产品原料来自法国玛函那一奥雷岛的特产牡蛎提出物,但经我们调查海关等方面,即没有进口单据,又没有进口记录。实际上是在山东烟台一地下作坊生产的,更不用讲纳米萃取。
  二、机构是假:在他们的宣传材料中讲该产品是经法国艾邦国际制药集团授权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在北京设有办事处。实际上他们既没有授权书,找遍北京、通过互联网也找不到办事处,根本没有。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是注册山东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的企业,可是经调查,开发区根本没有这么一家公司,经业内人士透露,原安龙公司地址:现仁大公司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创业园B北6楼。
  三、产品是假:艾邦胶囊即无产地又无来源,而是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山东烟台一地下作坊生产,在龙口东江工业园新世纪药业公司包装的假产品。
  四、人员是假:在他们的材料中介绍,有法国艾邦总经理张金树,此人为龙口市医药公司副总,是山东安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以上几点证明,法国艾邦胶囊是一个未经过国家任何部门批准的假冒产品,作为知情人我们的良心不允许这种假产品去坑害消费者,为了不使更多的人上当,我们希望检查机关尽快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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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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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的假的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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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可怕了,恶有恶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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恶有恶报,不是不报,时候没到,时候一到,必然遭报。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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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芬芬与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固民终字第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芬芬,女,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邓亚民,宁夏大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隆德县城解放路29号。法定代表人李维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康继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刚,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孙芬芬因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3)隆民初字第5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芬芬的委托代理人邓亚民、被上诉人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继业、孙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0月,原隆德县医药药材公司经批准改制成立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改制前是国有企业,原告系公司职工,通过其国有企业职工身份置换取得公司股权29600元,个人现金配股8900元。2004年11月,因被告注册验资需要,被告向银行贷款229900元,在原告和其他21股东名下虚增股本,其中原告和其他10名股东名下虚增股本各10400元,另有11名股东名下虚增股本各10500元。2005年4月,被告向借款银行偿还贷款后,将原告的和其他股东名下虚增的股权予以清退。日,被告给原告新增股金27700元。日,原告再次新增股10000元。日被告明细账记载原告股金76200元。日,被告收购了公司另一股东彭艳丽的股权2485.70元。原告在公司的实际股权为78685.70元。被告给原告颁发的11号股权证记载:日,原告缴纳股金38500元;股份变更记录:日,原告新增股金27700元;日,原告新增股金10000元;日,收购股金2485.70元;原告股金共计78685.70元。分红记录:日,分红1528元;日,分红1561元;日,分红5175元;日,分红10576元。日,原告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从被告处领取股金78685.70元。因解除劳动合同补发半年工资10800元,一次性获得经济补偿金60000元。日,原告退还的股权被被告其他20名股东收购。日,被告将包括原告在内的7名退股股东的股权平均量化配置给公司其他14名股东。原告转股后,被告在内部股东名册中作了变更,但未在工商部门办理股东变更登记手续。日,被告下发隆药董发(2012)8号文件,即《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股东股权分配比例及所占股权份额确认的决议》,未将原告列入被告股东名册。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具有被告股东资格;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原告虽为被告的原始股东,但在日,其提出离开公司时,与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其股权被公司回购后配置给了公司其他股东,因此其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据此,确认股东身份和享有股东权利的前提,都建立于股东对公司确有出资的基础之上。出资包括实际出资和持有出资证明书等。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且从被告处领取全部股金,其股权被被告回购后配置给其他股东,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公司股东受让原告股权后,原告的股东资格因其对公司不再有出资而依法归于消灭。原告诉称当时所退款项非其股金而是红利,以及该退股行为无效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该条规定对股东变更登记实行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与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不一致时,在公司内部对股东身份及股权份额的确认应以公司保留的股东名册为准。故原告在被告自行保留的股东名册中已无记载的情况下,以被告在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单中仍有其名字为由,认定其是被告公司股东的诉讼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公司的经营管理中,存在违法和管理不规范问题,属被告内部管理行为,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芬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芬芬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孙芬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上诉人领取股金78685.7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领取的不是股金,而是公司分配给股东的红利。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依据《公司法》第72条第1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认定公司回购股权配置给公司其他股东,就是股东之间的转让行为,公司回购和股东之间转让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完全不一样,一审却混同使用,是创设法律而不是适用法律。《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所谓“退股”是法律禁止行为,是无效的。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向一审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回购了上诉人的股权,自回购后上诉人便丧失了股东资格。二、上诉人领取的不是红利,而是回购款。三、公司登记行为是备案行为,不是效力确认行为,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股东名册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公司改制以来股东的变化情况,根据股东名册的记载,上诉人已不具有股东资格。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应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从公司领取“股金”78685.70元后,被上诉人日、日记载的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中上诉人已不是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上诉人孙芬芬系被上诉人隆德县医药药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原始股东,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公司领取“股金”78685.70元,上诉人领取“股金”的行为实质是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股权的收购。且上诉人的股权经被上诉人收购后,已受让于公司的其他股东,未损害本案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此,上诉人股权被收购后,其自然丧失了公司股东资格。上诉人认为其领取的“股金”是红利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其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该条第三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依据上述规定,股东名册上记载的股东可以确认为具有股东资格,可以对公司主张权利。而工商登记只是对股权情况的公示,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并不具有创设股东资格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的股权经被上诉人收购后,未在工商部门进行变更登记,导致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与公司记载的股东名册不一致,对股东资格的确认应以公司记载的股东名册为准。故上诉人在被上诉人记载的股东名册中已不是股东的情况下,以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股东名册中仍有其名字为由,认为其仍是被上诉人股东的理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正确,上诉人以其具有被上诉人股东资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但一审适用日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认定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且从被上诉人处领取全部股金,其股权被被上诉人收购后已配置给其他股东,实质是被上诉人代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行为,属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孙芬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君礼审判员  高 睿审判员  李凤玲二〇一四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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