鸿涛汽车上海初鸿贸易有限公司可信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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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小英、石鹏飞等与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民一初字第01361号原告赵小英。原告石鹏飞。原告彭玉兰。原告石某。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小英(代理原告石某、石某某),系原告石某、石某某的母亲,即前述原告赵小英。委托代理人徐亚军(代理上述五原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文燕(代理上述五原告),江苏大名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茸北工业区茸北路56号2幢。法定代表人姚尚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130号13楼01-03单元14楼。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旻浩,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诉被告宋怀铁、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鸿涛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杰圣适用简易程序,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五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宋怀铁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亚军、杜文燕,被告上海鸿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明敏,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旻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诉称:日1时33分左右,瓮领山驾驶的苏B×××××客车在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与宋怀铁驾驶的沪B×××××车牵引沪E×××××挂车相撞,造成苏B×××××客车的驾驶员瓮领山及随车人员杨庆江、王明春三人受伤,随车人员石刚当场死亡,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瓮领山和宋怀铁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石刚、杨庆江、王明春三人无责任。另,石刚生前长期在上海从商,并经营一家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五原告系石刚的直系近亲属。沪B×××××车牵引沪E×××××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鸿涛公司,二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五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上海鸿涛公司赔偿五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739225元(五原告因本事故产生的总损失包括丧葬费25932.5元、死亡赔偿金8770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5250元、住宿费1349元、交通费651元,以上合计1368450元,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按50%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和商业三者险150万元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受偿;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上海鸿涛公司辩称:1、宋怀铁是我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公司职务期间,我公司愿意就其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2、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所有的沪B×××××车在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E×××××挂车亦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相应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3、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为原告垫付过款项。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沪B×××××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E×××××挂车没有投保交强险,但该车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关于“主车与挂车连为一体发生事故,两车的保险赔偿限额以主车的保险限额为限”的约定,我公司仅同意在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主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五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日1时33分左右,瓮领山驾驶苏B×××××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京沪高速公路(上海方向)1130Km+800m处附近,车辆前部碰撞前方宋怀铁驾驶的沪B×××××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挂重型自卸半挂车车尾,事故造成苏B×××××车的随车人员石刚当场死亡,同车驾驶员瓮领山及其他随车人员杨庆江、王明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二车不同程度受损。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瓮领山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对前方情况估计不足、措施不力,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宋怀铁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不按规定车道行驶,是造成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江苏省高速公路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在事故中,瓮领山和宋怀铁的行为均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瓮领山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等同于宋怀铁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认定瓮领山和宋怀铁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车的随车人员石刚、杨庆江、王明春三人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沪B×××××车及沪E×××××挂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上海鸿涛公司,上海鸿涛公司为上述二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相关的保险险种,其中为沪B×××××车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为沪E×××××挂车投保了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七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又查明,受害人石刚(原居民身份证号码××)的原户籍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户口性质为非农业户口,其父母分别为石鹏飞和彭玉兰,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即石甲(居民身份证号码××)和石刚;石刚与配偶赵小英生育二个子女,即石某和石某某。石刚、石鹏飞、彭玉兰、石某和石某某在本起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36周岁、66周岁、66周岁、13周岁和3周岁。日,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籍山镇五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家庭成员证明一份,证明石鹏飞、彭玉兰、石某和石某某既没有劳动能力也没有生活来源。受害人石刚系上海群然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成立于日,工商注册地址为上海市奉贤区金汇镇金星村八组-81;上海市公安局于日向石刚签发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卡一张;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于日出具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证明石刚自2012年12月至2014年9月期间连续通过参保单位上海群然工贸有限公司缴纳养老保险。再查明,苏B×××××车乘员杨庆江、王明春各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表示因其在本事故中受伤较轻且不构成伤残等级,故不需要本院在沪B×××××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另,宋怀铁是上海鸿涛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其处于履行公司职务期间,上海鸿涛公司表示愿意就宋怀铁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急救病历、火化证明、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卡、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户籍材料、情况说明,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供的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造成侵害的,责任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石刚因交通事故死亡,五原告作为其法定继承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瓮领山和宋怀铁各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苏B×××××车的随车人员石刚、杨庆江、王明春三人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照法律规定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宋怀铁驾驶的沪B×××××车在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沪E×××××挂车在同一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进行赔偿。本起事故另造成苏B×××××车的同车人员瓮领山、杨庆江、王明春三人不同程度受伤,杨庆江、王明春二人均表示不需要本院在涉案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考虑到人的生命权高于健康权的价值理念,本院酌情确定五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全额得到赔付。关于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五原告主张由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其仅需在主车的保险金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观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分别收取主车和挂车的保险费,却将两车的赔偿总额限制在主车的保险限额内,双方权利义务明显失衡,免除了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不符合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故认定所涉保险条款为无效条款,对被保险人上海鸿涛公司不具法律约束力。同时因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就商业三者险中的保险条款中的诉讼费用负担等事项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相关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法律效力,其仍应就相关免赔事项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确定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主挂二车总的保险金额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损失的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宋怀铁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宋怀铁是上海鸿涛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宋怀铁正处于履行单位职务期间,上海鸿涛公司愿意就宋怀铁的赔偿义务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五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丧葬费。原告主张25639.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认定。2、死亡赔偿金。经审查,受害人石刚生前户籍地在安徽省城镇地区,同时依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卡等证据,可以证明石刚在事故发生前一年连续居住、生活、工作在上海市城镇,其在事故发生时年满36周岁,现五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市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851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主张死亡赔偿金合计877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相应的,五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海市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8155元的标准计算,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五原告提出石刚的被扶养人有四人即其父母石鹏飞、彭玉兰和子女石某、石某某,石鹏飞和彭玉兰在石刚死亡时均年满66周岁,二人共生育二个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分别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扶养年限应各计算14年;石刚与配偶赵小英生育二个子女,即石某和石某某,二人在事故发生时分别年满13周岁和3周岁,应各按照二分之一的份额计算,扶养年限应分别计算5年和15年;鉴于部分扶养年限内年赔偿总额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以总的扶养年限14.5年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元(28155元/年×14.5年),符合法律规定,且二被告对以14.5年计算总的扶养年限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元予以支持,该项纳入死亡赔偿金的范畴。因此,死亡赔偿金总计为元(877020元+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石刚的死亡给五原告精神上造成了极大的痛苦,本院根据各方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该项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4、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五原告分别主张651元、1349元和5250元,但均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考虑到受害人石刚的部分亲属居住在安徽省芜湖市,其处理善后事宜导致交通损失、住宿损失、误工损失应属客观发生,本院酌情确定亲属交通费为500元、住宿费为600元、误工费按照三人七天,每人每天60元计算为1260元。综上,五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363267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上述各项损失11万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余额1253267元的50%即元,以上合计元。因五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范围内全额得到赔付,被告上海鸿涛公司无需另行向五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元,其中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1万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人民币元。二、驳回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92元,减半收取5596元,由原告赵小英、石鹏飞、彭玉兰、石某、石某某共同负担20元,被告上海鸿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33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743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耿杰圣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书 记 员  郭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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