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旅游意外险后公司要求辞职旅游意外险险还能报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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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辞职 公司要求退还社保费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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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单位职工缴纳是国家规定的制度。但是员工一旦离岗,保险是否退回呢?日前,临沂市某企业职工李某因不适应工作环境,合同期满时向单位提出辞职,单位以已经为其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为由拒绝。
  李某1个月后离厂到外地工作,原厂一直不予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并扣押养老保险手册。理由是李某养老保险费中的单位缴纳部分是原厂给缴纳的,离厂不干了就应该把单位缴纳部分退回原厂。双方争执不下,李某只好申请劳动仲裁。
  沂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后做出裁决:李某在合同期满后提出不续签合同的要求并无过错,该企业要求职工退回养老保险费是违法的,责令该企业立即撤消错误决定,同时为职工李某办理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当前,类似上述现象在各地时有发生,某些企业老板错误地认为,养老保险的单位缴纳部分是企业给职工的福利待遇甚至是施舍,一旦职工辞职时,就要求退回社保费。《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12条规定:&缴费单位和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就是说,我国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承担,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国家法律规定的,也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即使职工违约辞职,用人单位也不能不为职工办理档案及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企业职工档案管理工作规定》18条规定:&企业职工调动、辞职、解除劳动合同或被开除、辞退等,应由职工所在单位在1个月内将其档案转交其新的工作单位或户口所在地的街道劳动(组织、人事)部门。&如果因为单位不及时转移手续,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慧择提示:企业为职工缴纳养老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必须履行的法律义务。职工辞职以后,按规定需办理档案转移手续。如果因为单位不及时转移手续,给职工造成经济损失的,职工可要求用人单位赔偿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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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rbal***说:挺好的,一直买这款保险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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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19个回答
一个月前在线
& 单位帮您买的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因为您和单位有劳动关系的前提,也是单位给员工的福利。一般团体险的保障期限都是一年,如果满期了您再离职的话就不需要退回给公司。如果中途离开的话应该退回相应的费用给公司。
一个月前在线
你们厂里买的是集体意外险还是个人意外险啊?集体意外的话,你走后他可以换被保险人的,根本不需要你还钱,个人意外卡的话,要看你和公司的合同约定了,如果没有约定辞职必须还,你可以不还,如果约定还的话,你就当花100元买一年的平安好了,至少你有一年的保障。
这个挺好玩,有那么小气的公司吗?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很高兴能为您提供咨询!
这方面保险是没有针对性的规定的。国家也并没有硬性的规定说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员工在离职的时候需要返还保险费给公司。您的公司这个规定只能说是公司与员工的协议,如果您没有在相关的协议上签字认可,客观的说您是有权力不接受的。
15天前在线
&&&& 如果在购买前,公司已和你们达成协议,如果未满一年需要退的话,那么是应该退还的;如果之前没有就不用退还了!
&&&& 祝一切顺利!
非常赞同,还不还都是你说了算,本来100元也不是大数目。不过因为在购买的时候公司已经和你们说好了如果没有在公司干满一年就要退还的话,那我觉得从讲信用的角度讲还是应该退还给公司。
一个月前在线
二种可能,因为它是一年期。如果刚刚给你买了你就辞职,那你还是应该返还给公司,如果是公司辞退你,就不需要返还。
您好,如果公司是以团体投保的话就不需要退,如果你辞职了,公司可以更换被保险人的。如果是以个人方式购买,那么公司就有可能会让你们自己去交100元的保障。希望可以帮助到你,祝您愉快。
一个月前在线
您所提出的问题,现在普遍存在,因为人员流动性很大,所以员工想作就作,不想作就走人,如果您是自己主动辞呈的话,公司的要求是对的,因为您为公司工作时,公司才有义务为您承担意外风险,您离开了公司,说明您不能为公司创造值价,也就没有必要为您承担义务和风险了。请换位思考,如果您是公司的老板,您应该如何作呢?
一个月前在线
客户您好:
& & & 这100元不需要还给公司,这个费用是公司为您缴纳的意外险,而且是消费型。
您好,100元的意外险不是多大个事,这个就看您和汽修厂前期有没有约定,如果觉得在这家场子干得不舒心,自己离开老板要让您返还,你就返还了也没关系,自己有了一份最基本的保障,您觉得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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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您好!
&&&&& 很高兴为您服务!
&&&&& 公司为员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的公司要求员工在离职的时候扣除保费,有的公司不会要求,或者有的公司是员工上班半年或是几个月之后就不扣保费。这个是公司的规定,没有强行规定是否该退或者不该退!是公司的福利!
&&&&& 欢迎加QQ详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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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很高兴能回答您这个问题。这个要看您与您们单位的协商情况,有些单位是不需要您退还的,如果需要您退还保费那么您把保单带上,保障还是有的,意外险的保障时间是1年。
一个月前在线
您好,公司买的100元的意外险是跟人走的,你不在公司工作了,公司没有义务为你提供保险保障,但这也不是那么绝对,可能你跟公司的合同里有约定。但这100块钱也不是多大的事,如果是老板开了你,个人觉得就没必要给了。
谢谢,祝您平安幸福!
10天前在线
一般情况下,个人意外险是可以带走的,所以,公司要求你退保险费也是正常的,你给付了保险费后你就可以带走,在其他单位有什么事情的时候保险公司还是一样的承担保险责任,很多公司是这样处理的,如果这个员工做满了一年,那么保险费就是公司出,如果不满一年的就和公司协商处理,这也是为了更好的稳定员工队伍,希望对你有帮助,谢谢!
18天前在线
这是公司给予职工的福利。
一个月前在线
不用还,这是公司必须办的保险,而且都是最低的保障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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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体意外险保险理赔】被保险人离开原单位后意外死亡保险公司是否应该赔偿?
时间:日&&|&&投稿人:李英俊律师&&|&&关键词:保险理赔&&|&&浏览:431
近日,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杜某从原单位离职后因事故死亡,杜某的父母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进而引发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杜某系从投保单位处离职后到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离职后死亡&保险公司免赔获法院支持  近日,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审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团体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杜某从原单位离职后因事故死亡,杜某的父母要求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遭保险公司拒绝,进而引发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因杜某系从投保单位处离职后到死亡,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不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杜某系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820施工队的工人,该公司作为投保人在人寿保险公司为杜某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险并签订保险合同。日,杜某离开该黄金有限公司的工作岗位,到灵宝市京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同年12月27日晚上在工作时,被坑口上方落石砸伤导致死亡。杜某的父母依据保险合同向灵宝市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日三门峡人寿保险公司以杜某父母提交的材料不全为由拒绝理赔,双方发生矛盾,引起诉讼。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杜某的死亡不是在为投保人三门峡召威黄金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的,而是在从投保人处离职后到灵宝市京都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期间死亡的,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作为保险人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杜某父母要求三门峡人寿保险公司、灵宝人寿保险公司支付理赔款200000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杜某父母的诉讼请求。&&
投稿人: [四川-成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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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或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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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因被保险人的工作场所、设备、业务种类等变更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根据费率表的规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48小时内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若为境外出险,需提供事故发生地使领馆出具的的包含死亡原因的书面证明材料;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除提交上述材料外,保险金申请人申请身故保险金时,为确定事故原因,保险人有权要求由司法鉴定机构对事故原因进行鉴定,如进行尸体检验等。(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醉酒】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
【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在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时的驾驶行为。
【无有效驾驶证】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号)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给付比例
第一级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九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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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附加定残标准与给付比例特约条款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双方就主保险合同中使用的定残标准与给付比例进行特别约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所列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中载明的定残标准与给付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附加意外伤害烧烫伤扩展条款
经投保人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主保险合同中意外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附加保险合同所附&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表中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主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烧烫伤鉴定,并据此给付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附表中一项以上烧烫伤时,保险人给付各项烧烫伤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意外伤害保险金额。
(二)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烧烫伤,保险人按合并后的烧烫伤程度在《给付表二》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烧烫伤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烧烫伤在附表中所对应的烧烫伤保险金。
被保险人在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烧烫伤保险金与主保险合同中的意外伤害身故、意外伤害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主保险合同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三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身体部位项目烧烫伤程度(按三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给付比例
头、颈和上肢一不少于8% 100%
二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不少于2%但少于5% 50%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四不少于20% 100%
五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三度烧烫伤指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平安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应为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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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承担全部或部分责任,具体承担的责任和对应的保险金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且身故保险金和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不超过各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医疗保险金为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对应的医疗责任(如有多项意外责任则为累计意外医疗),且累计给付不超过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第(二)款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残疾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或&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分别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相应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医疗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此在符合本合同第二十六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其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以乘客身份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遭受意外伤害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p#分页标题#e#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七)恐怖袭击;
(八)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九)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被保险人严重违反承运人关于安全乘坐的规定。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非以乘客的身份置身于任何交通工具;
(四)被保险人乘坐非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或汽车期间。
第八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六、七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分为&飞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火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轮船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汽车意外伤害保险金额&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十九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将在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基本材料收集齐全后,尽快做出核定。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承担由于通知迟延致使保险人增加的勘查、检验等项费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7.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医疗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5.由承运人出具的意外事故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p#分页标题#e#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二十四条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
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五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乘坐民航客机或商业营运的火车、轮船、汽车期间】指自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商业营运的火车车厢、轮船甲板或汽车车厢时起,至抵达目的地走出舱门、车厢或甲板时止的期间。
【火车】包括铁路列车、地铁、轻轨。
【商业营运】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以客运为目的的运输经营活动。
【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3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高风险运动】指比一般常规性的运动风险等级更高、更容易发生人身伤害的运动,在进行此类运动前需有充分的心理准备和行动上的准备,必须具备一般人不具备的相关知识和技能或者必须在接受专业人士提供的培训或训练之后方能掌握。被保险人进行此类运动时须具备相关防护措施或设施,以避免发生损失或减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潜水,滑水,滑雪,滑冰,驾驶或乘坐滑翔翼、滑翔伞,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柔道,空手道,跆拳道,马术,拳击,特技表演,驾驶卡丁车,赛马,赛车,各种车辆表演,蹦极。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给付表: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号)
等级项目残疾程度给付比例
第一级一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 1 ) 100%
二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三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五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六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2 )
七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3 )
八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 4)
第二级九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5 ) 75%
十十手指缺失的(注 6 )
第三级十一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50%
十二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三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7 )
十四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8 )
十五十足趾缺失的(注 9 )
第四级十六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30%
十七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八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十九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二十一下肢永久缩短 5 公分 以上的
二一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 10 )
二二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五级二三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20%
二四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二五两手拇指缺失的
二六一足五趾缺失的
二七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 11 )
二八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全丧失的
二九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 12 )
第六级三十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5%
三一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三二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第七级三三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10%
三四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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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团体医疗保险(A款)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在符合本条款第十二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实际支出的按照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可报销的、必要的、合理的医疗费用超过人民币100元的部分,按80%的比例给付医疗保险金。其中住院床位费每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20元;检查费每次检查给付金额不得超过300元,每次事故累计给付金额不得超过1000元。
被保险人无论一次或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医疗保险金,但累计给付金额以被保险人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如果已从其他途径获得补偿,则保险人只承担合理医疗费用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医疗费用支出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第六条 下列费用,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或其他公费医疗管理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和药品费用;
(二)因椎间盘膨出和突出造成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
(三)营养费、康复费、辅助器具费、整容费、美容费、修复手术费、牙齿整形费、牙齿修复费、镶牙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费、误工费、丧葬费。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七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p#分页标题#e#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治疗的,应在释义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就诊的,对该期间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第十条 被保险人如为境外就医,本项保险责任中的医疗费用按照被保险人在国内的保险单签发地相同治疗的平均水平折算。
本附加保险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结算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一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十二条【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辅助器具费】指购买、安装或修理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的费用。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平安附加意外伤害住院团体收入保障保险条款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须附加于各种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保险合同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保险合同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内因该事故在符合本附加保险合同第十条释义的医院(以下简称&释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合理住院天数,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意外伤害住院津贴日额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
被保险人多次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进行住院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规定分别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但在本保险期间内,对同一被保险人一次或多次累计给付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金天数以180天为限,当累计给付天数达到180天时,本附加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中暑、猝死;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险人从事高风险运动或参加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一) 被保险人投保前已有残疾的康复或治疗。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发生上述第四、五条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对投保人按日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六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释义医院出具的病历和住院证明;
(五)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六)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七条 被保险人变更职业或工种时,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在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的,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照接到通知之日退还原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增加但仍可承保或在拒保范围内但保险人认定可以继续承保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增收保险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危险程度降低的,保险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按其差额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其危险性增加,且未依本条约定通知保险人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按其原交保险费比新职业或工种所对应的保险费率计算并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所变更的职业或工种依照保险人职业分类在拒保范围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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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需要住院的,应在释义医院住院治疗,若因急诊未在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释义医院。若确需转入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释义医院住院的,对该期间按本附加保险合同规定给付住院津贴保险金。
第九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本附加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一)主保险合同终止;
(二)投保人解除本附加保险合同。
第十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医院】指保险人与投保人约定的定点医院,未约定定点医院的,则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其他释义参照主保险合同条款。
平安健康医疗救援服务条款A款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健康医疗救援服务内容
第二条 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事故,应立即通过我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我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我公司将通过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在服务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
(一)安排电话医学咨询
利用救援机构的24小时呼叫中心,其自身的资深医疗团队,口头为客户提供病情咨询和建议,推荐对客户较为适合的医疗机构及相应专家。
(二)特需门诊预约
利用救援机构在中国境内180家含特需门诊之深度合作医疗机构的高级专家资源,根据被保险人的实际情况筛选合适的医院及专家,安排特需门诊预约(提前48小时)。
特需门诊的就医环境较为单纯安静,预约挂号方便被保险人安排时间,专家每次与客户的沟通时间充足,被保险人体验更佳。本责任仅具代为预约挂号的功能,因就诊而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仍需由被保险人自理。
(三)健康分析评估
救援机构通过收集与跟踪反映被保险人身体健康状况的各种信息,利用健康分析模型来确定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及发展趋势,使被保险人能了解是否有发生某种慢性病的危险性,以及和其它人相比,危险性的程度。救援机构将根据疾病评估结果,针对健康危险因素为被保险人提供保持和改善健康的建议报告。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二)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三)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四)由于服用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六)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
(七)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九)因被保险人未能、疏于或怠于保持与救援机构的顺畅沟通;
(十)因非救援公司原因导致的电话、互联网、电网等电力、通信、通讯服务中断或无法正常运转等以上不可归因于救援公司的事由。
第五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第六条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服务期间以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限。
服务地域范围
第七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服务地域范围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地域范围为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使用服务过程中,有配合救援机构获取服务所必需的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义务。若被保险人不能良好配合救援机构的合理要求,或提供的信息及资料不尽真实、准确或完整时,我公司将不对服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我公司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我公司及救援机构。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我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我公司、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对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无法核定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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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服务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三条【意外伤害事故】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平安健康医疗救援服务条款B款
第一条 本救援服务条款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保险合同&)。主保险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服务条款相关者,均为本服务条款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服务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保险合同与本服务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服务条款为准。本服务条款未尽事宜,以主保险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健康医疗救援服务内容
第二条在主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事故,应立即通过我公司提供的24小时救援电话联系我公司授权的救援机构(以下简称&救援机构&),我公司将通过该救援机构向被保险人提供下列救援服务并在服务限额内承担相关费用:
意外住院垫付
被保险人发生意外事故需要住院治疗时,救援机构可在分布于全国的914家急救网络医院范围内根据保额先行垫付住院押金。
第三条 主保险合同项下的各项责任免除仍然适用于本服务条款。
第四条 下列情况下发生的或下列原因导致的事故,我公司不提供救援服务:
(一)被保险人违背医嘱而执意进行旅行;
(二)由于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义肢、视力辅助工具而引致的费用;
(三)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接种疫苗、按摩、火山泥浴服务的费用;
(四)由于服用酒精、毒品、麻醉剂、镇静剂、安眠药或其它麻醉性物品所导致的精神疾病或意识不清所引发的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
(五)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及诊疗项目以外的自费药品和项目、护理和保安费用;
(六)心理分析、精神疗法、催眠;
(七)战争、内战、军事行动、罢工、暴乱、武装叛乱、恐怖主义行为、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九)因被保险人未能、疏于或怠于保持与救援机构的顺畅沟通;
(十)因非救援公司原因导致的电话、互联网、电网等电力、通信、通讯服务中断或无法正常运转等以上不可归因于救援公司的事由。
第五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赔偿金额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限额为限。
第六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服务期间以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期间为限。
服务地域范围
第七条 我公司对本条款保险责任项下救援服务的服务地域范围以合同中载明的服务地域范围为准。
被保险人义务
第八条 被保险人在使用服务过程中,有配合救援机构获取服务所必需的各种信息和资料的义务。若被保险人不能良好配合救援机构的合理要求,或提供的信息及资料不尽真实、准确或完整时,我公司将不对服务结果承担任何责任。
第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通过我公司提供的紧急呼叫中心联系我公司的授权救援机构,并且应在救援机构的安排下就医。在异常紧急情况下,被保险人本人因身体状况须急救而暂时无法与救援机构取得联系的,应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通知我公司及救援机构。
第十条 被保险人应允许我公司对保险事故的原因、经过、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调查,如实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信息和文件,并在需要的情况下授权或允许其主治医生回答我公司、救援机构、授权医生所要求提供的信息。对于被保险人不履行前述义务导致无法核定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救援服务申请人请求提供救援服务时,应向我公司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救援服务申请书;
(二)保险单原件;
(三)救援服务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相关费用(如交通费用、住宿费用、丧葬费用等)的正式发票或有效收据;
(五)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的证明,如公安部门或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记录及主治医师出具的病重和预计住院时间的证明等;
(六)救援服务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救援服务申请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我公司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我公司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本服务合同涉及的外币与人民币的汇率,以保险事故发生当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外汇汇率为准。
第十三条【意外伤害事故】指因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我公司】指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恐怖主义行为】指任何人或团体因政治、宗教、意识形态或类似目的,通过武力、暴力威胁表示或其它方式,意图影响政府、公众或令其恐慌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以任何方式控制、阻止或压制所引致损害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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