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只有网上银行转账账,还有工程合同,在什么地方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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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方说能高息存款打入了对方帐户200万,但没有文字的合同只有银行转账票据,只给了几个月就没了,请问本金还能归还吗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北京 - 北京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2:00 咨询人:kgsy45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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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8条回复
搜集证据,立即起诉解决,关键是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详谈电话或短信联系。
回复时间: 22:06
不知下步该怎样走很心慌R忘指导,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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搜集对方借款的 证据,协商不成,报警或起诉解决,详谈电话联系。
回复时间: 22: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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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搜集证据起诉解决
回复时间: 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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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作为借款向法院起诉。最好及时起诉,保全对方财产。尽快与律师联系办理。
回复时间: 2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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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转账票据只能说明转款事实,需要举证双方的约定内容,既然没有合同也可以尝试主张借款关系,建议来电说明您的证据和交易情况,可致电详询。
回复时间: 07: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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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协商不成可以起诉
回复时间: 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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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咨询主管单位。
回复时间: 1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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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要归还的。我可以帮助到你,如有需要可来电联。
回复时间: 11: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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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单位付了工程款,都是对公银行账户转账的,但施工方目前还没有出具正式发票,能怎么办呢?
提问者采纳
没有收到发票而工程款已经支付。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3,标准施工承包合同会有相关约束条款,正常记账1、请查阅你与施工方的工程合同,施工方必须提供正式发票。2,督促施工方尽快提供发票并作为凭证附件、建立发票备查记录,比如:施工方有义务提供满足要求的税务发票、在进度款支付前
提问者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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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1条回答
税与否不是用付款方式衡量的,而是要看你开进的发票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话,如果只是普通发票的话就不能抵了。还有一张发票分两种付款方式的话,就能抵增值税,完全不影响你抵扣。另外,团IDC网上有许多产品团购,没有任何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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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人家转让一辆车给我,因为有银行按揭没法过户,合同上写明了车辆与原车主所有债务无关,现在原车因欠债被起诉,法院会扣我的车吗?转让合同有效吗?
问题类型: 问题来自:安徽 - 合肥 悬赏:0分 咨询时间: 22:34 咨询人:49i928ka14a2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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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快车律师回复共3条回复
转让合同有效,但是车辆可能会被依法拍卖
回复时间: 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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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版主]
您好,会扣车的,合同有效,你的损失找卖家。
回复时间: 1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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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IP+版主]
但是车辆可能会被依法拍卖
回复时间: 07: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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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民初字第272号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侠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周红平、宋建明。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维正。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松良。第三人:蒲飞尧。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锋标。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蒲飞尧提出申请要求参加本案诉讼,本院遂通知蒲飞尧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平、宋建明,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良,第三人蒲飞尧及其委托代理人沈锋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因中标被告所开发的香缇墅A标工程,原告于日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香缇墅A标建筑施工工程,合同暂定总价7800万元,合同还约定按94定额为基价结算工程款,进度款在竣工验收后支付至以工程量计的85%,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后,发包人30天内委托审核机构审核,审核机构在90天内审核完毕,双方确认后15天内付至95%等,原告向发包人提供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结构封顶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竣工验收后返还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如发生诉讼,诉讼费、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等等。原告按约提供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因被告资金紧张,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在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另在施工合同外增加消防通道等工程、天气不良的情况下,积极抢工,全部工程于日验收合格并交房。2012年7月初,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因被告收到竣工结算资料后拒绝签收,原告只得于日公证送达)。经原告决算,施工合同内的工程款为万元(包括赶工费即抢工费50万元、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50万元),施工合同外增加消防通道等的工程款为406.8897万元,另被告需返还原告履约保证金400万元,总计万元。但被告至今只支付6149.29万元,原告已向法院起诉要求支付到期工程款1780万元及日前所产生的迟延支付进度款的利息50万元。对于后补项目、被告分包项目配套费等另行处理。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万元和该款从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抢工费50万元和该款从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4、确认原告对香缇墅A标未销售的房屋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370.71万元和该款从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答辩称:1、A标工程实际施工人是蒲飞尧,是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或挂靠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了施工合同,该施工合同无效,但双方的全部结算条件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2、2011年9月起蒲飞尧以进度款未付足为由要停工,被告认为不应停工,2011年12月蒲飞尧仍予停工。到2011年12月停工前,蒲飞尧上报并经审核的工程量为6988.18万元,应付进度款为工程量的60%为万元,被告分两块支付,现金部分为3964.29万元,以房抵偿部分为980万元(其中20万元为利息,一幢280万元的房屋已过户交付给蒲飞尧指定的劳国军,另三幢房屋应当继续交付蒲飞尧指定的人,但因原告的查封而不能交付),所以被告对于工程进度款没有迟延支付或违约,被告不需要承担迟延支付的利息。3、参照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施工方竣工资料齐全,移交给甲方单位,且土建单位工完料清,人员全部清场,满足上述条件后,则在工程审核后2个工作日内支付工程审核量的85%,若工程量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未满足上述条件,则在上述条件满足之日支付至工程审核量的85%,这是关于审核量85%部分的付款条件。同时约定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30天之内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审核完毕,如有争议部分双方协商解决,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价的95%。对照上述约定条件,原告与第三人有下列义务没有完成:A、工程竣工资料至今未移交,原告在日才为验收备案盖章,此前法院和政府要求原告盖章,但均被拒绝,验收义务完成于日。按照常理,司法审计应当按照竣工图审计,但因原告与第三人一直未提交竣工图,审计只能按照原来的设计施工图先予审计计算,这也是导致对部分工程量发生争议的原因之一,例如设计桩基为锥形,实际施工为直形,实际施工量小得多,钢筋实际施工要比设计图结构简化,实际施工要少150吨钢筋。司法审计开始要求原告提供完整的工程资料,原告与第三人迟迟没有提供,这是司法审计时间长的原因,到最后还是按照设计图而不是按照竣工图进行审计,这是带病审计,也证明了原告及第三人未完成移交全部竣工资料的义务。B、原告及第三人未完成工完料清义务,施工工棚仍存在且拆不了,已影响B标施工,第三人可能将工棚卖给了案外人,被告曾去拆除,被案外人以已购买为由阻止,这是工完料清义务未完成。这两项义务未完成表明85%进度款和95%结算款的付款条件未成就,当然也谈不上有支付利息的义务,退一步说即使有支付工程款本金的义务,双方约定也是在审计确认后15天内付款,亦不能以原告或第三人的请求时间支付利息。4、参照合同约定工期为510天,实际施工从日至日,共计622天,延期112天,参照合同专用条款应计工期扣款.3‰×112天=2987999元,如有进度款支付逾期,工期可以顺延,但现有证据已可以表明无进度款支付逾期或不足的事实。5、对司法审计结论大部分是认可的,但在施工中钢筋进行了简化,用量减少,要求采用现场勘验办法,费用由主张错误方承担,对其余部分要以签证单、联系单为准,有计量而计价未明确部分其计价标准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6、被告以现金部分支付工程款6449.27万元,以房抵偿部分为960万元,其中280万元的一幢房屋已经办证交付,另因进度款不需要支付,张燕出借给蒲飞尧资金,蒲飞尧承担利息20万元在工程款中扣除。7、保修金制度是建筑行业的管理制度,既是政策要求,也是惯例,被告向房管部门交纳的保修金8年后才能退还,虽然合同无效,但作为结算内容之一,其支付应当参照合同规定。合同约定保修期间分为二档,5年期一档,2年期一档,合同约定承包人已经完好地履行了各项保修义务前提下则在质量保修期满一年后的15天内,退还保修金的50%(无息并扣除相应费用),退还条件是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二项,但现状为被告多次要求保修,原告及第三人就是不来修,未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叫他人维修已产生费用1556760元,所以退还保修金的时间条件和行为条件都不符合。被告认为保修金问题应当另案处理,本案是工程款结算纠纷,保修争议虽为合同纠纷,但与工程款结算毕竟不同,在保修已发生争议的情况下,应另行处理。第三人蒲飞尧述称:原告与被告讼争的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系由被告确定第三人为指定承包人并实际承包施工完成,原告为名义上的施工单位,没有在资金、技术、设备、人力等方面给予支持。根据第三人与原告在日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约定,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全部由第三人实际承建,原告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总造价6.2%的税管费,其他与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被告作为见证方在合同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原告交给被告的履约保证金400万元实际由第三人提供,第三人还另行向原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80万元和民工保证金8万元。本案工程经第三人实际施工,于日主体结构验收,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建设工程合同约定,日主体结构验收后被告应返还保证金300万元,日工程竣工验收后15天内应返还剩余保证金,但被告未返还。工程竣工后,第三人提交工程结算送审总造价为元(不包含甲方分包项目配合费)。被告直接分包工程,第三人配合施工可得3%的配合费,暂定为402000元。因此,现第三人可得工程款(扣除2.5%的保修金)为(2000)×(95%+5%×50%)×(1-6.2%)=元,第三人实际收到工程款为元,尚可得工程款为元。第三人认为本案工程实际由第三人承包施工完成,第三人享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相应权利,被告作为本案工程发包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原告作为名义上的承包人,应当按照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及时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由于原告和被告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造成实际承包人不得不垫资施工,导致重大经济损失,对此原告与被告应当予以赔偿,为维护第三人的权利,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立即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暂按送审造价计算,要求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进行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3880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日,并再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488000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经济损失235029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日,并再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保证金及保证金逾期返还的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在审理中第三人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元(暂按送审造价计算,要求以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为准进行调整),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438801元(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算至日,并再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2、判令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立即返还保证金4000000元,并赔偿逾期返还经济损失2350290元(按月利率2.5%计算,暂计算至日,并再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日)。3、判令被告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应付的赶工费50万元归第三人所有。4、判令原告立即返还投标保证金800000元和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元。5、判令原告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针对第三人的请求辩称:1、原告将本案工程承包给第三人,原告一直参与管理、技术等方面的支持,在2011年11月由于被告拖欠进度款,第三人向原告提出申请,其已无力施工,并要求原告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在第三人申请后,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在日达成协议,工程全部由原告负责抢工,余下的工程根据第三人申请由原告完成,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并不是第三人所说的原告没有技术、资金、设备、人力等支持。2、根据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协议,由第三人负责催讨工程款,工程款先进原告帐户,第三人在领取工程款时,先向原告交付同等额度的材料发票,第三人已向原告领取了工程款7500万元左右(包括原告代第三人支付的工程款,扣除6.2%的税管费后为7500万元),但第三人只提供了3600多万元的税务发票,故应按照双方承包协议的约定,工程款先支付给原告,第三人按约提供材料发票后,再另行向原告结算。根据第三人与原告的约定由原告起诉向被告追讨工程款等,待原告追回工程进度款后,再与第三人结算,最终的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因此第三人参与诉讼违背了双方的约定,应驳回其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请求。3、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与诉讼于法无据,最高法院关于建设工程的司法解释是为了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只规定实际施工人在特定的情况下可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起诉,但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发包人起诉需符合相应的条件,在实际施工人与发包人没有全面履行并未形成事实上权利义务关系时,即使施工合同无效,也应受到合同相对性制约。本案第三人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实际施工人,因此第三人并不是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其也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应驳回其起诉。4、即使第三人可以起诉,因第三人已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并已立案,本案属于一案二诉,应驳回本案起诉。5、第三人因无力施工,余下的工程由原告完成,并且原告为第三人垫付了大量工程款,至今第三人无力偿还,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保障民工工资的规定相违背。6、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程进度款,第三人无力施工,在日协议书签订后,由原告全面负责抢工,余下的工程由原告完成,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原则,本案的抢工费50万元应由原告所得,与第三人无关,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第三人的起诉或诉讼请求。本案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但为避免讼累,原告请求法院扣除原告为第三人垫付的工程款及利息和第三人尚未支付的税管费、尚欠他人的工程款以及由此引起的所有费用,在第三人按约提供80%的材料发票后,向第三人直接支付其余工程款。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日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施工招标文件1份。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标通知书各1份,证明本案工程是经过招投标的工程以及本案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返还保修金以及相应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约定内容。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必须符合三清,一期工程还留下一个工棚,没有做到场清,这个工棚又对被告造成了很大的影响,且到现在为止原告还没有向被告移交工程资料,因此不存在违约金的问题。证据3、农村合作银行的业务委托书1份,证明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400万元。证据4、日开工报告1份,证明工程开工时间。被告对证据3-4没有异议。证据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900万元的进度款,被告应付原告抢工费50万元。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签订时间为3月14日,协议约定的1000万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如果按照进度款结算是多付的,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利息,如果没有多付,原告就不需要支付被告利息。证据6、日原、被告分别出具的承诺书各1份,证明被告若未按期付款,迟延施工所造成的后果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对本案的审理不发生实质性影响。证据7、日工程竣工报告及附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意见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本案工程于日验收合格。被告经质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在日竣工验收了。证据8、日交房通知书1份,证明被告向小业主交房,原告已经完成了本案工程的全部义务。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由于原告没有在验收备案表上履行盖章义务,使验收备案不能完成,因此这些房子没办法按照正常程序被业主接收。证据9、公证书1份,证明日原告在被告人去楼空,无人接收的情况下,采取公证送达竣工报告等资料,根据原告的决算,本案的工程量为1亿多元。被告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所寄送的回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原告自己计算的造价书寄送不符合合同的要求,不能发生请求结算的法律后果。证据10、法律服务委托合同1份及发票2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20万元。被告质证认为这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由他方来承担。第三人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证据11、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和汽车坡道清单各1份,证明香缇墅的汽车坡道已完成施工,造价为57132元。证据12、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和安装工程预算书及图纸,证明高配房完成施工,造价为66760元。被告对证据11、12质证认为汽车坡道和高配房土建是原告施工的,对于计量和计价应结合现场向造价机构询价后再进行计算。第三人对证据11、12质证认为这两个工程是原告施工的,由原告自己向被告进行结算。证据13、外墙保温材料等价格确认单、价格签证单、施工签证单、技术核定单、工作联系单一组。被告质证认为对编号为1、5、6、8、9的价格确认单,编号为1-3、5-33的价格签证单,编号为1-18、20-25的技术核定单,编号为1-3、4-13、16-22、24-34、36、37、40的施工签证单,编号为5、38、41、42、44的工作联系单没有异议;编号为14、15施工签证单,按照其签证内容,该土方款应由原告向土方施工单位(海通公司,项目负责人朱重元)进行结算。编号为38、39、40的施工签证单,都是由原告自己单方书写,原告没有盖章,被告也没有盖章认可;其中编号为38的内容是对地下室顶板质量问题的处理,在验收完毕之前及之后的工程质量问题都是施工单位处理的,其费用不属于被告要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编号为39的施工内容是针对油漆工造成的污染所产生的清理费用,一方面未经被告认可,另一方面油漆工与原告之间有配合费的关系,现场管理应该是原告自己的义务,不应由被告承担,且没有被告签字确认。编号为40的施工签证单的内容,是关于二期的排水问题,也未经被告签字确认。编号为3、23的施工签证单,二个签证单应该合并计算。编号为安装23、24、25、26、27的施工签证单是正确的,但被告没有盖章,从客观上讲应该对量进行现场清点确认,对工程价格请求审计进行明确。对空白的签证单,既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也没有被告、监理的签字确认,系原告自己书写的,如搬用百叶窗属于土建范围,因此不能单独计费,平整场地、清理也属于总包范围,不能另行单独计费,对于高配房天棚、41、44号房的临时天棚、下层室填土是没有发生的,对于高配房的长度等需要进行现场进行确认。对空白的工作联系单,双方均没有签字,被告不予认可。对编号为安装01-06号、08-22号价格签证单均没有异议。证据14、一期进度安排及竣工验收时间表、日被告的通知,用以证明赶工安排和时间。被告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证据15、22号房赶工确认书、香缇墅工程22号楼(3层以下)结构进度计划表、赶工费用表及桩基测量记录表,证明赶工的费用和内容。被告质证认为原告应当提供如期完工的凭证,实际上赶工没有成功,不应计算赶工费。证据16、日补充协议和协议、合同书、日的补充协议、记录表、技术核定单。被告没有异议。证据17、日第36号签证单及附图和编号为施工49号的工作联系单,证明场外无联系单的凿围墙等35000元工程款。被告质证认为有联系单部分以联系单为准。证据18、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1年间香缇墅工程施工过程中桩基土方外运是由该证人管理的,其已从被告项目部领取了10万元外运费,还有几万元没有拿来,具体多少没有计算过。被告质证认为土方工程不是承包给该证人的,证人陈述的内容无相应的直接证据,其证言应不予采信。施工中产生的土方均为工程中所要回填的,不存在外运的事实和证据。第三人对证据13-18没有异议。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审计,该公司作出证据19、浙越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及司法鉴定报告的说明各1份。原告质证认为有部分内容没有鉴定进去,第一个是香缇墅汽车坡道大理石,价值为57132元,第二个是配合费没有鉴定进去。被告质证认为对鉴定书第一页中第6、7项有异议,相差550立方米,原因是设计的桩基与实际施工不同;鉴定书第20项钢板止水带的工程量相差310米,定额套用中应对基价进行换算,原因是定额的计价是4×400规格进行计算,实际图纸的规格3×300,定额基价中钢板含量每米应减少3.1千克钢板含量。鉴定书第27页,水泥砂浆应为2厘米,而不是3厘米。地下室屋面工程量,实际测量面积与审计面积不符,审计面积应该减少2000平方米,误差原因一直找不到。对43幢、44幢、12幢、40幢、41幢、地下室等地方的钢筋都多计算了135吨。地下室的下沉庭院,未做防水,这个可以通过挖土的方式进行明确。对争议部分:在审计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空白的签证单,这些不予认可。因在嵊州买不到轻骨料砼,因此实际施工时没有用轻骨料砼,应当计算土方。对批界面剂问题,已经包含在保温单价里,不能再单独计价。关于基础、桩基土方外运问题,实际施工过程中,施工方可以作为回填使用,不存在外运问题,如果要外用应提供相应的签证单等。关于侧面防水保护层问题,图纸中没有指明梁的侧面要做保护层,实际施工中也没有做保护层,因这个梁在地下,无法挖开进行勘察,应以图纸为准。第三人质证认为报告中对凿桩的工程量未计外运,地下室内庭院面积要全算,地下室室内回填应按轻骨料砼计,各号房地下室墙体植筋未计,商品砼运距为9-10公里,地下室500厚板处4㎝挖土、外运及湿土排水未计,土方场内运输未计等内容。针对当事人对鉴定报告的异议,本院于日组织当事人对本案工程进行现场勘查而制作的证据20、现场确认笔录1份。原、被告及第三人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明其答辩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原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21、编号为施工04、05、15、19、26、54,水电施1-5工作联系单各1份。证据22、文化石、塑钢门窗品牌及价格确认单。证据23、土方开挖确认书。证据24、编号为022号技术核定单。证据25、信息价外材料或设备价格送审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部分施工内容和单价的变更。原告质证认为其没有收到过联系单。第三人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26、文件签收表6页、文件收发记录表13页。原告质证认为不符合平常文件的签收。证据27、进度款审核报告10份、月形象进度确认单及示意图20页、主体结构工程中间验收记录21份、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证明在工程施工中,实际施工人或原告报送的工程量以及最后双方审核的工程量的单据,说明被告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比率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原告质证认为进度款审核表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故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三人质证认为这些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举证目的,被告也没有按照这些进度表支付工程款,导致工程进度严重滞后。证据28、日第三人出具的房产买受人指定书、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各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有980万元进度款是采用以房屋抵偿进度款的方式进行处理,其中劳国军的房屋以300万元抵偿,其中20万元是借款利息,另外三套房屋由第三人指定的陈利娟买去。原告质证认为协议书约定要签章生效,但这个合同没有经过原告签章,不发生效力,同时原告也根本不认识劳国军这人。第三人质证认为协议没有实际履行,也无法实际履行。证据29、日再次催告盖具验收备案章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据30、日催促履行保修义务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要求维修项目清单若干份、照片若干份,证明被告已要求原告方和第三人尽快履行保修义务,并指明需要保修的具体项目,时间为2013年3月。证据31、日关于尽快拆除原一期临时设施的函及快递详情单,证明双方的约定竣工和进度款支付条件是没有成就的。原告对证据28-30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收到过这些函件。第三人质证认为因第三人已经退场,不影响付款的条件,且第三人已经履行了保修义务。证据32、自来水水费发票5份及移交单和用水情况表,证明自2012年6月份起的水费没有交,被告代为支付了2012年6月至10月的水费29245.30元。原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工程早在日前已完工,不存在后续施工,即不存在2012年6月至10月的水费问题,要产生的话也是被告自己产生的。证据33、一期相关费用清单1份,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原告方施工人员将电梯砸坏了,被告为此垫付了赔偿款19850元。另一个是施工单位在购买雨水管的过程中没有付款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到被告单位领取了2万元,该笔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证据34、记帐单回执、收据、房屋销售发票各1份,证明蒲飞尧指定给劳国军的房屋已经交付,280万元应计入工程进度款中。原告质证认为在日商品房根本不能买卖,根据内部承包协议被告明知工程款应先汇入原告账户,在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多份协议书中均没有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因此与原告及第三人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这是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至于该款项是否可以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证据35、日被告的回函及快递详情单、工作联系函各1份,证明被告书面要求原告提交完整的工程结算资料,并指明完整资料的提交是进行下一步审计工作的前提,结合法院进行司法审计过程中原告和第三人迟迟不提交审计所需资料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及第三人没有履行及时提交审计所需资料的义务,故责任不在被告方,被告不需要承担该期间工程款的利息或利息损失。原告认为没有收到过这份工作联系函。第三人质证认为利息应当计算。证据36、日第三人出具的借条、借据、承诺书、银行汇款凭证各1份,证明:第一,约定借期为3个月,实际借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2月,在其使用5个月后归还被告,后被告将款项打给原告。第二,5个月借款利息依借条计算为50万元。第三,蒲飞尧另外使用被告方资金200万元,利息为8万元,作借款处理出具了借条,但实际是利息。第四,蒲飞尧承诺如果原告要计算利息,则其中20万元由其负责承担,即被告方主张在蒲飞尧的工程款中应扣减利息58万元(其中20万元已包含在50万元应计利息之中)。原告质证认为借条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质证认为案外人借款与本案不存在任何关联性,承诺书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证据37、堵漏及维修合同,工程签证单,照片,支付凭证2份,证明在原告及第三人未履行保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被迫交付他人维修,已产生的维修费为150万元,已付10万元,剩余部分尚未支付,同时因保修是动态的,之后仍在产生费用,因此合同约定的5%保修金应当另行处理。原告经质证不予认可。第三人经质证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维修工程不需要延续2年的时间。第三人为证明其述称理由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38、日被告出具的通知书1份,证明日,被告确定第三人为香缇墅项目总承包中标单位指定的承包人,并通知第三人与原告、被告签订三方总承包协议书。证据39、原告出具的委托书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证明日,原告委托第三人全权代理与被告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也证明三方之间的关系。原告对证据37-38质证认为应以备案合同为准。证据40、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1份,证明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全部由申请人实际承建,被告予以确认。原告质证认为本案工程并不是全部由第三人完成的,协议书规定工程款应先汇到原告账号,第三人凭80%的材料发票到原告处结算。证据41、日、9月15日收款收据2份及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票据1份,证明原告收到第三人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投标保证金480万元、民工保证金8万元,共计488万元。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8万元民工保证金还在建管局。被告对证据37-4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42、工程结算书1份,证明第三人施工完成的工程结算送审造价为元(不含甲方分包项目配合费)。原告质证认为应以鉴定意见为准。被告质证认为因没有提供相应的工程资料,故共同结算的行为不能完成。证据43、编号为施工31、34号工程联系单各1份,证明被告将原合同范围内部分工程直接发包给他人施工,该部分工程应计取配合费,根据合同约定可以计算3%。证据44、日的函及配合费一览表,证明被告直接发包的项目,第三人可收取3%的配合费,暂定为402000元。原告对证据42-44没有异议。被告对证据42-44质证认为其数额已经包括在报价内了。证据4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1份,证明对进度款和保证金以原告名义起诉,最后的权利义务是由第三人承担的。原告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认为与其无关。证据46、日由第三人签署的对账清单1份。原告质证认为应以其计算的为准。被告质证认为与其无关。原告针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及第三人、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47、嵊州香缇墅A标工程应付款明细表1份。证据48、日调解方案确认书、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的(2012)松民二(商)初字第393号民事调解书、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3份、执行和解协议书及特种转账凭证、转账凭证3份和收据、付款凭证。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该债权以1830万元为限,超过部分不予认可。证据49、(2012)绍虞东商初字第106号民事调解书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据50、支付上虞市捷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网上银行转账凭证5份。证据51、(2012)绍越商初字第1967号民事调解书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据52、(2012)绍嵊商初字第818号民事调解书及付款凭证3份。证据53、日、12月21日的领款凭证各1份。证据54、支付郑春桥方木款的网银电子回单7份。证据55、支付鉴定费的网银电子回单2份。证据56、(2013)绍嵊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及网银电子回单2份、扣款业务自助回单1份。证据57、支付吕建锋决算编制劳务费的网银电子回单及付款凭证各1份。证据58、日支付赵铁军工资的付款凭证1份。证据59、日被告与鲍伟强签订的协议书及银行凭证1份。证据60、日被告与肖乃华签订的协议书及付款凭证和银行凭证各1份。证据61、(2012)绍嵊民初字第1458号民事调解书及银行回单4份。证据62、日支付贾国洪等人的付款凭证3份。证据63、(2013)绍嵊长民初字第103号民事调解书及网银电子回单、付款凭证、诉讼费结算发票。证据64、日支付钱小良的付款凭证2份。证据65、支付刘德意的付款凭证9份。证据66、日支付黄天鹤材料款的付款凭证。证据67、日支付徐志超木门款的付款凭证。证据68、由张勇领款的付款凭证7份。证据69、由胡春尧领款的付款凭证3份。证据70、日、6月15日的确认书及孙建刚的领款凭证。证据71、日支付魏旭明的付款凭证及吕江华等人签署的书面手续各1份。证据72、由周峰领款的付款凭证14份及发票5份、清单1份。证据73、由张玲领款的付款凭证3份。证据74、由钱敏领款的付款凭证5份。证据75、由邢波领款的付款凭证8份。证据76、由屠园杰领款的领款凭证1份。证据77、由顾棋锋领款的领款凭证1份。证据78、日由吕江华等人签署的确认书及百叶窗打胶结算清单1份。证据79、日A标项目部未完成工作确认书。证据80、日部分油漆工作确认书。证据81、日确认书及塑钢窗计算表、门窗外框面积表、外框安装数量表各1份。证据82、由袁芹领款的付款凭证8份。证据83、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的发票7份及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凭证。证据84、司法评估费发票和支付凭证。证据85、(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2012)绍嵊民初字第1554号和本案的受理通知书、诉讼费支付凭证。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已付第三人工程款元,代第三人对外支付款项元,原告实际已垫付元,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垫付款的利息为元。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总的质证意见为已收工程款为元,对原告代付部分与原告核实后再确定数额。被告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没有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因质证人对证据1-10、证据14-17、证据20、证据28、证据34、证据38-41、证据43、证据4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内容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关联性,应确认这些证据的相应证明效力。被告对证据11、12中的施工内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载明的造价数额应结合证据19进行认定。被告对证据13中未经其签章的签证单存有异议,故对该部分签证单应结合证据20进行认定,对无异议部分签证单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对证据18有异议,故仅凭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当事人的举证目的。当事人对证据19虽有部分异议,但异议人均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其异议理由,故应当采信该鉴定报告及说明的证明效力。原告对证据21-26存有异议,故其证明效力应结合证据19进行认定。对证据27的真实性应予确认,但凭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举证目的。由于证据29的内容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不作认定。因质证人对证据30、31、35有异议,被告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内容尚不能达到举证目的。质证人对证据32、33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内容不能完全证明被告的主张。因证据36的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在本案中不作认定。由于证据37的证明内容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不作认定。证据42系原告单独制作,被告又不认可,故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4的内容可以证明分包工程的存在,但不能完全证明配合费的内容。证据46中第三人确认部分内容应具有证明力,其余内容应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进行认定。证据47亦系原告单方制作,应结合其他实际支付凭证进行认定。证据48-71中第三人已确认部分应具有证明力。对证据72中第三人已签署的清单应予确认,对其余内容及证据73-77的内容应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因第三人指派的工作人员对证据78-81进行了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其相应的证明效力。第三人对证据82不予认可,故其内容不能认定为举证人的付款项。证据83-85均系相关发票与凭证,应当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日被告出具给第三人蒲飞尧通知书1份,载明“经我公司研究确定你已成为香缇墅项目总承包中标单位之指定承包人,请在日13时前来我单位签订工程总承包协议书(由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浙江省嵊州市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蒲飞尧先生共同签署)”。同年7月7日原告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给第三人委托书1份,载明“本公司委托蒲飞尧全权代理与嵊州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香缇墅A标、B标施工总承包合同,签订日期日,委托有限期日”。当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人为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内容A标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墙一般装饰及室外总体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合同价款暂定8500万元等内容。日原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1份,载明日甲方与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甲方承包发包方所属的香缇墅A标项目的施工任务由乙方承建,工程名称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内容A标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墙一般装饰及室外总体工程,暂定造价8500万元;承包形式:1、甲方与发包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香缇墅A标项目的施工任务由蒲飞尧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乙方承包过程中如需利用甲方名义,甲方承诺给予必要的支持和配合,乙方可要求甲方出具工程款的有效发票,但所需税款由乙方承担(根据施工合同,可由发包方将应支付的税款直接支付给甲方)。工程款结算与支付方式:1、依据甲方与业主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相应条款执行,在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的经济奖罚按建设单位规定执行,由乙方享有和承担,乙方负责催讨工程款,甲方给予积极配合。2、支付方式在施工合同基础上,根据乙方实际催讨工程款的数量而定。3、乙方在领取工程款的同时上交同等额度80%的材料有效税务发票,人工工资发放单,如材料发票有问题,乙方承担一切经济责任,包括地税部门对甲方的处罚。工程款先进甲方账户,专款专用,不得无故截留,扣作他用。甲方向乙方收取工程总造价6.2%(其中税收占4.73%)的税管费,除个人所得税外,各类税费由甲方负责,如遇今后税费提高,提高部分由乙方承担。其他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乙方享受和承担,与甲方无关,办理项目开工手续的有关费用和施工中其它所有费用均由乙方支付。管理目标:工程验收后资料完整并即时上缴公司档案室,乙方必须向甲方提交工程施工总进度计划,并每月上报月进度计划及上月完成工程量。工期必须满足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和相关补充协议规定的工期进行施工,工程顺延及时向建设单位签证,工期延误造成的一切责任由乙方承担。乙方如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质量事故,乙方须承担一切责任及费用。乙方在施工中必须维护甲方的信誉,使甲方免受因乙方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害、诉讼损失和其他不利于甲方的任何事宜,甲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乙方全额承担等内容,并由被告以见证人身份在该协议书上盖章。同年7月19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保证金400万元,7月21日原告将该400万元保证金通过银行支付被告;7月22日被告支付原告进场费100万元,次日原告扣除6.2%税管费后支付第三人938000元。后第三人蒲飞尧组织人员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同年10月20日前已完成1-4号塔吊基础工程及塔机安装,3块区域的地下室底板钢筋制作、安装及砼浇捣等工程。日被告委托嵊州市中天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制作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本工程预算价约为8500万元,投标保证金为80万元,招标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以及设计变更的所有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墙一般装饰及室外总体工程(消防、弱电、电梯、智能化、燃气、景观土石方等工程由专业施工队伍分包),投标截止时间日9时等内容。日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投标保证金80万元(现该保证金已由原告从招标代理公司退回)。经招投标后,日被告和招标代理人嵊州市中天工程建设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原告为香缇墅A标工程的中标人,中标价暂定7800万元。9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工程名称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建筑面积49206平方米,承包范围:福达香缇墅A标施工图范围内以及设计变更的所有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内外墙一般装饰及室外总体均属乙方承包范畴,但不包括甲方自行分包的工作内容,甲方另行分包的项目为消防、弱电、电梯、智能化、燃气、景观土石方等工程,其中弱电工程竣工资料中盖总包单位的章。开工日期日(以符合施工许可的开工令的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510天,合同价款7800万元。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时间:(1)本工程每个标段支付工程进场费100万元(该款项于结构封顶时的相应进度款中扣回),付款方式按月进度支付工程款,每月25日前上报本月工程量,次月15日前经有关部门(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审核确认后付工程量的60%进度款;(2)工程脚手架拆除、钢管扣件外运完毕支付至工程审核量的75%。(3)工程竣工验收达到合同要求的质量标准,所有乙方竣工资料齐全(因甲方原因除外),移交给甲方单位,且土建单位工完料清、人员全部清场,满足上述条件后,则在工程量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工程审核量85%,若工程量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未满足上述条件,则在上述条件满足之日支付至工程审核量的85%;(4)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后发包人30天内委托造价咨询机构审核,造价咨询机构在收到承包人的竣工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核完毕,如有争议的项目双方协商解决。竣工结算报告经双方确认后15天内一次性支付至审计确认价格的95%,剩余的5%留作工程保修金,保修期满一年后15天内返还保修金的50%,保修期满二年后15天内返还保修金的30%(扣除应扣的代付维修款项以外),满五年后15天内付清(扣除应扣的代付维修款项以外),保修金不计息。竣工结算:①土建工程按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所规定的综合费率下调8.5个点,下调后的综合费率为16%,以上综合费率是包含(但不限于)税金、劳动保险费等一切政府规费(如遇到政策变化税率提高,提高部分应足额补偿,不包含人为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损失);安装工程按94版《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三类取费标准所规定的综合费率下调51个点,下调后的综合费率为102.2%(不包括税金、税金足额补偿)。材料差价部分的税金另行计算,但定额人工单价不作调整。②工程材料的价格按合同签订月《绍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所述价格执行,合同施工期间平均价格上下幅度在5%(含5%)范围内不作调整,超过5%部分足额调整,设备及《绍兴市建筑工程造价管理信息》以外的材料价格须经发包方确认签证后,方能作结算依据。③发包方认为必须由甲方供应的材料或设备,乙方收取相应价款的1%作为仓储、保管费用。④甲方直接发包的项目,总包方收取相应价款3%的配合费,以上配合费包括(但不限于)生活、办公及仓库的使用费、水电费,现有垂直运输机械使用费,脚手架使用费。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承包人在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7天内,向发包人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不计息),结构封顶(屋面完成)返还履约保证金30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后15天返还剩余的履约保证金(应扣除应扣的部分)等内容。合同签订后的10月27日第三人以原告名义向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交纳了民工工资保障金80000元(该款现还存放在嵊州市建筑业管理局),10月30日原、被告办理了开工报告。后第三人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香缇墅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名义对上述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工程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被告与项目部签署了多份施工签证单。日项目部与被告签订22号楼赶工确认书,约定如在进度计划表内完工,则被告应支付赶工费195998元。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被告补贴原告人工补差人民币100万元,合同期间工程材料绍兴市信息价平均价超过绍兴市7月份信息价5%的部分由被告足额补差给原告,5%以内(含5%)的部分被告和原告各承担一半。在施工期间项目部分21次向被告提交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至2011年11月间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元,其中在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合同书1份,约定甲方以四套房产抵充应当支付给乙方的工程进度款人民币960万元,四套房产位于嵊州市城东开发区浦南大道399号的香缇墅1018项目中的902室、1003室、2602室、1801室,以上房产可由蒲飞尧或其指定的任何人办理商品房买卖契约,房产的交付方式为甲方与乙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契约,乙方不再另行支付给甲方房款等。后第三人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为由,在日与原告签订协议1份,约定由于被告拖欠进度款等违约行为,第三人以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起诉被告,要求其付清进度款、履约保证金等(标的1700多万元),起诉该案结果的权利和义务最终由第三人享有和承担。同年11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以(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立案。日、16日被告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各100万元。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由乙方施工甲方开发建设的嵊州香缇墅楼盘,后因甲方资金紧张引发纠纷,现经多方多次协调,双方已统一思想,继续完成该楼盘的香缇墅A标一期工程,达成如下协议:1、甲方须于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000万元、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于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万元,否则施工工程迟延或停工所引起的后果由甲方承担,与乙方无关。乙方同意在签证人确认下500万元借给甲方调用,利息由甲方承担。甲方于日前支付乙方工程款1500万元中如超出该工程按原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时甲方应付工程款比例的,超出部分利息由乙方支付。2、双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之日即解除双方的香缇墅B标工程的预约施工合同,因乙方对该工程作出了实际投入,甲方同意一次性补偿乙方500万元作结。3、在上述资金到位的情况下,乙方努力争取于日前完成自己承包的工程(监理初验合格之日视为完工),并做好配合甲方的工作使工程顺利竣工验收,包括按原施工合同约定的配合验收备案,提交相关竣工资料等,以便甲方于日前向购房者交房。4、因工程时间紧迫,为保障于日如期完工,甲方同意加付抢工费50万元,如期完工即付,如拖延于日前完工,则抢工费减为25万元,如拖延于日前完工,则抢工费不再支付。5、因香缇墅的土地使用权被乙方申请法院查封,而甲方需以香缇墅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贷款用以支付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3月15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1000万元、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故双方约定甲方以土地证作抵押向国银小额贷款银行贷款的相关手续经乙方确认后,乙方即申请法院撤诉、解封,以便甲方做好融资所需的他项权证,乙方诉甲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产生的费用负担由双方另行协商,如乙方无故不撤诉、解封,本协议不发生效力。6、本协议与原施工合同不一致的条款,视为对原施工合同的变更,未尽事宜按原施工合同执行。甲方应支付给乙方的迟延支付进度款(计算至本协议签订前)的利息50万元作为一次性补偿,此款在工程完工时即付。后原告撤回了(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一案,并承担诉讼费、财产保全费67886元,支付律师代理费16万元。日被告向原告作出承诺书1份,承诺在日前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500万元,在日前支付原告1500万元,如逾期不付,则承担不高于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且施工工期迟延或施工工程停工所造成不能于日前交房的后果由被告负责,与原告无关。同年3月15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750万元及B标工程补偿款500万元,在5月11至6月8日间又支付原告工程款850万元。2012年5月间,第三人以被告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无力继续垫资施工为由,停止了施工,其组织的施工人员撤出了工地,对未完工部分工程由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并在日通过五方验收,香缇墅A标工程评为合格工程,同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同年7月10日至7月30日间被告再支付原告385万元,至此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6149.29万元,到日止原告共支付第三人工程款元。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进度款1780万元等,本院以(2012)绍嵊民初字第1554号立案,在该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0万元,后原告又在日提起本案诉讼。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乙方)签订以房抵工程款合同的补充协议,约定双方确认1801号房产已于日交付乙方(乙方指定劳国军为购房人,劳国军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902号、1003号、2602号房产合计折价人民币680万元,现乙方指定陈利娟作为上述三套商品房的接收人,陈利娟房款由乙方自行处理等内容。上述1801号房被告已与第三人指定的劳国军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开具了不动产销售发票,其余三套房屋双方至今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计,该公司作出浙越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1份,载明福达香缇墅商品住宅A标的工程造价为元(场外2886405元),其中争议项目造价为995788元,具体项目为场外无双方签证联系单部分91348元,房外无双方签证的联系单部分77119元,签证单14、签证单15部分94447元,室内轻骨料回填部分201825元,外墙面剂部分39427元,地下室基础土方外运及人工挖孔桩土方外运部分403910元,地下室基梁及承台侧面防水层外保护层部分87712元。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该工程进行现场勘查后,场外无双方签证联系单部分可以确定的工程有吊天棚1项、合价12000元,雨棚挤塑板及外墙涂料12只、合价1650元,阁楼竹爬梯28把、合价2520元,门洞加高12只、合价2400元,电梯机房地面油漆33.3平方米、合价1499元,凿围墙、清理、粉刷,价35000元,标准砖基础5539元,该项目合计60608元。另该司法鉴定报告中尚未列入的工程有南、北汽车坡道石材铺装等,合价57132元。高配房基础管线预埋、穿线、基地挖槽、回填、接地网敷设安装、电缆沟预埋等,合价66760元,该些工程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另香缇墅A标工程中塑钢窗部分造价为3332423元,其中由原告组织人员施工部分占元。另认定,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至本案开庭日止,原告为第三人代付的款项有:1、支付上海申谢物资有限公司的钢材款和违约金等元及律师代理费100000元;2、支付上虞鑫泰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蒸压砂加气混凝土砌块货款386263元;3、支付上虞捷诚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阳台栏杆货款323302元;4、支付绍兴市齐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百叶窗货款168920元;5、支付高文正粘合剂货款70950元;6、支付监理验收费用1167元;7、支付上海河盾建材经营部(郑春桥)方木款1200000元;8、支付王林军架子款712000元;9、支付吕建峰决算编制劳务费100000元;10、支付赵铁军工资款56900元;11、支付鲍伟强电工工资款17330元;12、支付肖乃华工资款48470元;13、支付汪朝金木工工资款1036000元;14、支付贾国洪钢筋施工款100000元;15、支付余晓念架子点工工资款34400元;16、支付王士军粉刷工资50000元;17、支付吕江华工资款和诉讼费118270元;18、支付钱小良保温材料款450000元;19、支付顾棋锋工资款45700元;20、支付刘德意工资、奖金款61000元;21、由周峰从原告公司领取款项代付工程欠款774456元;22、支付徐志超木门款6250元;23、支付黄天鹤材料款2410元;24、支付袁芹费用16060元;25、支付孙建刚维修工资15040元;26、支付魏旭明材料款49000元;27、支付邢波工资17835元;28、支付嵊州大诚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司法鉴定费17000元;29、支付屠园杰挖机工资款10000元;30、支付项目部公章费220元;31、支付快递费2031元,上述代付款项合计为元。这些代付款项和(2011)绍嵊民初字第1863号一案支付的诉讼费67886元、律师代理费160000元合计为元。原告从被告公司已取得的工程款扣除6.2%的税管费后已支付给第三人后的余额与该代付款之间的差额部分,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审理中第三人对其认可的原告代付款项同意在本案应得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7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9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首先在工程委托招标前,被告已确定第三人为中标单位指定承包人,并在招投标前与第三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后原告也与第三人签订了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在该责任制协议中明确约定香缇墅A标项目的施工任务由第三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施工中的所有费用由第三人支付,在原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合同中的一切权利和义务由第三人享受和承担,与原告无关,原告向第三人收取工程总造价6.2%的税管费。同时约定在第三人承包过程中如需利用原告名义,原告承诺给予必要的支持与配合,并且被告也在该责任制协议中以见证人名义盖章。其次,在建筑工程项目承包责任制协议签订后,第三人就通过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400万元,后来分别向招投标公司和建筑业管理局支付的投标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障金均由第三人支付。而我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因此上述合同内容表明被告虽与原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其目的是让无相应资质的第三人实际履行施工合同,原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亦明知不需要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只收取管理费并代收税费,所以三方当事人的合意已明显构成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无效。据此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责任协议均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原告认为第三人未施工部分工程全部由原告施工,并为第三人垫付了大量的工程款,故并不构成合同无效,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为自始无效,并不因原告代实际施工人履行了部分施工义务而否定合同无效,因此原告陈述的该节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当事人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如何确定本案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工程在日经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因此承包人可以参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计算工程价款,同时由于在施工过程中被告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变更,为此本院委托审价机构对本案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被告对浙江越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制作的浙越鉴字(2014)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钢筋用量提出了异议,要求采用现场勘验办法进行确定,第三人对钢筋用量也提出了异议,但鉴定机构在审价时对钢筋工程量已多次核对,应当确认该司法鉴定报告的正确性,所以依据报告载明可以认定无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元。对争议部分造价中地下室基础土方外运及人工挖孔桩土方外运部分结合当事人提供的证言内容,酌情确定130000元。场外无双方签证联系单部分经现场确定为60608元。另审价部门遗漏的高配房和汽车坡道石材铺装工程合计为123892元。综上,合计工程款为元。对争议部分中房外无双方签证的联系单部分,签证单14、签证单15部分,室内轻骨料回填部分,外墙面剂部分,地下室基梁及承台侧面防水层外保护层部分由于当事人提供的相关签证单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经现场勘查后也无法直接进行认定,故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认定。对第三人主张的工程配套费,由于第三人仅提供了合同中约定的被告直接发包的工程项目,对发包的工程款项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实,对被告而言其明知自己直接发包的工程款项却又故意回避,同时原告对该配套费尚未主张,故蒲飞尧作为第三人主张的配套费问题在本案中不宜直接处理,由其另行进行解决。上述已认定的工程款中由第三人施工部分为元+130000元=元,由原告施工的工程款为2886405元+60608元+66760元+57132元+元=元。据此由不同施工人实施的建造行为而增加了被告的财产,应由不同的所有人享有相应的请求权,所以追加实际施工人蒲飞尧作为本案当事人来享有相应的权利,符合法律的规定,原告提出追加第三人不当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三个焦点是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为多少。对被告已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元,双方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已用房产抵偿给第三人980万元。在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约定由四套房产抵偿给第三人工程进度款960万元,房产的交付方式为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但在实际履行中被告仅对其中902号约定价格为280万元的房屋与第三人指定的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即依据合同的约定仅可以认定被告只交付了一套房屋,对合同中约定的其余三套房产被告至今未与第三人指定的买受人签订买卖合同,故不能认定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实际交付了另外三套房产。因此被告已付工程款的数额应当认定为元+2800000元=元。当然,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的房产抵偿合同对签约主体仍具有拘束力,故对其余三套房屋被告可以按照与第三人约定的价格在应付工程款中进行履行。被告辩称第三人从张燕处借款而形成的利息20万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因该借款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利息应由被告与第三人另行解决,在本案工程款中不予扣除。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四个焦点为如何确定原告与第三人请求的利息主张。由于原告与第三人主张的利息请求均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为基础,现施工合同被依法认定为无效合同,对双方在合同及协议书中约定的利息内容均不予支持,但施工人基于其施工行为增加了被告的财产,因此实际施工人向被告要求给付的基础为不当得利请求权,而在已完工程交付被告时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已满足,因此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从此时开始计算。本案工程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施工人即交付给了被告,故其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可以从日起算,因原告在起诉中要求从日起计算利息,可予准许。第三人要求从日计算利息不当,不予支持。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第五个焦点是原告和第三人请求的抢工费是否成立。原告和第三人请求被告支付抢工费50万元的依据是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约定内容,由于本案施工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当事人依据该施工合同而另行约定的有关施工内容的协议书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协议书中抢工费的约定也应当是施工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故应一同无效,如果认定该内容有效,实质上就是对这种合同内容的积极肯定,这是其一。其二,依据该协议书的约定工程应当在日完工,被告才同意支付抢工费50万元,而本案工程在该约定日期并未完工,原告与第三人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工程在日已实际完工,因此即使认定抢工费的约定有效,其支付50万元的条件也不成就,所以对原告与第三人抢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欠付工程款数额减去工程保修金后为现在应当支付的款项,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被认定为无效合同,但对保修金部分可以参照行业惯例和合同约定进行处理,被告辩称其已多次要求原告及第三人来履行保修义务,但原告及第三人不予修理,致使被告委托他人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及第三人承担,但被告对该要求没有及时提出反诉请求,故对被告的该节辩称事由宜由其另行处理。据此,被告现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为元×95%=元;被告现应支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扣除保修金后为:元×95%=元,减去已付工程款元为元。另被告还应退还第三人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并自应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第三人要求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其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要求原告返还投标保证金和民工工资保障金的请求,从诉讼程序上讲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但由于原告已为第三人垫付了大量资金,为了减少讼累,结合第三人在审理中也认可原告为其垫付的款项在第三人应得的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故本院对第三人应归还原告的款项在本案中予以处理。原告已从招投标机构退回的80万元保证金可以由原告在为第三人垫付的款项中扣除,其余8万元保障金也可由原告从建筑业管理局自行退回后从垫付款项中扣除。原告从被告处获得的工程款应支付第三人的数额为元-(元×6.2%)=元,因原告已付第三人元,两者的差额为元,再加上保证金880000元,为元,故原告为第三人实际垫付的款项为元-元=元。另第三人还应支付原告应负担的税费为(元-元)×4.73%=元。对原告与第三人约定的6.2%税管费中减去税收部分的管理费,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不应收取。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律师费的请求,没有相应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垫付款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第三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由原告另行进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如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内不能支付,则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香缇墅A标尚未销售的房屋进行折价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工程款。二、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再支付蒲飞尧工程款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其中6800000元由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以坐落在嵊州市城东开发区浦南大道399号香缇墅902号、1003号、2602号抵偿,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返还蒲飞尧履约保证金4000000元,并自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四、蒲飞尧返还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垫付款元并支付税费元,该款由嵊州市福达置业有限公司在第二、三项应付范围内直接支付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应付之款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浙江宏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蒲飞尧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671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91719元,由原告负担40000元,被告负担146800元,第三人负担104919元。工程造价鉴定费391708元,由被告承担250000元、第三人承担141708元(被告及第三人负担部分鉴定费已由原告预付,限被告及第三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应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6719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如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展宁人民陪审员  周辅松人民陪审员  王卫云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春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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