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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3)行提字第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少君,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美玉,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该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房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春亚,北京允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仓石诚司,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林叶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及第三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简称广汽本田公司)、本田技研工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简称本田技研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经审理后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知行字第27号行政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林叶公司于2002年7月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3233004,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摩托车、车轮、车辆转向信号装置、车辆油箱盖(气)、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蓄电池搬运车、水上飞机(水上划艇)、两轮手推车、小型机动车。
引证商标一由本田技研株式会社于1980年9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2年10月14日止,商标注册号为16347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行器(两栖)、车辆、自行车、轮船、自行车车闸、汽车刹车闸、电动汽车、陆地车辆用发动机、打高尔夫球用手推车、轿车、摩托车、车辆减震器、赛车、拖拉机、拖车、三轮车、卡车、车辆缓冲器、运货车。
引证商标二由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于1987年5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并续展后的商标专用期限至2018年5月29日止,商标注册号为314944,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飞机、船舶、车辆、其他运输工具、飞机的零部件、船舶的零部件、车辆的零部件、其他运输工具的零部件、车辆内燃机、车辆内燃机的零部件。
被异议商标经初步审定公告后,在法定异议期内,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本田技研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商标异议申请,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商标局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5517号《“广本GUANGBEN”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广本”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企业字号的简称,经过长期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林叶公司将“广本”作为被异议商标的显著部分申请注册,易误导公众并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请求,其复审理由包括:一、林叶公司在行业内知名度非常高,是消费者心目中的知名品牌;二、被异议商标有特定的设计理念,即“创造广东本地品牌”。“广本”寓意“广州本地的产品”。被异议商标经林叶公司不断使用和大量宣传已广为人知;三、“广本”并非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核准登记的企业字号,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不可能误导公众,产生不良影响。企业字号与企业字号简称有着质的不同,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认为“广本”是其企业字号简称没有法律依据。“广本”牌摩托车车身印有明显的“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消费者在购买林叶公司生产的产品时,绝对不会将其误认为是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被异议商标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林叶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一、被异议商标设计构思及设计过程的证据材料;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从化市人民政府等单位向林叶公司颁发的荣誉证书,以及林叶公司的产品宣传册,其中并无被异议商标获得荣誉的材料;三、林叶公司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批准,获得“广本牌”摩托车的合法生产资格的证据材料。
2009年5月22日,经广东省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即广汽本田公司)。
广汽本田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若干证据以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广本”与广汽本田公司之间具有对应的关系。其中包括:证据8、北京市公证处制作的(2003)京证经字第12489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在谷歌网()输入“广本”进行搜索,显示有32700项查询结果,多数查询结果指向的是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证据9、广汽本田公司厂区附近道路被命名为“广本路”的批复及广本路的实况照片;证据10、《人民日报》、《广州日报》、《经济参考报》、广州人民广播电台等相关媒体对广汽本田公司及其产品的宣传报道,其中部分报道称广汽本田公司为“广本”;证据11、中国著名商标网()刊登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其中包括“本田Honda”商标。
2010年7月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0〕第16973号《关于第3233004号“广本GUANG BEN”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16973号裁定)。该裁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其相应的拼音及字母构成,广汽本田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广本”易被相关公众理解为“广州本田”,与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本田”商标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的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自行车、轮船、运货车、陆地车辆发动机”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船舶、车辆的零部件”等商品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分别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广汽本田公司依该规定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在先企业名称简称权,不应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简称权,故广汽本田公司的主张于法无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上述规定所指的不良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上述规定。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林叶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第16973号裁定。
一审诉讼期间,本田技研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商标局分别于1999年4月、2000年6月编制的《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其中均包括本田技研工业株式会社使用在汽车及零配件商品上的“本田Honda”商标。
一审庭审中,林叶公司明确表示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并对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表示认可。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不应予以核准注册。鉴于林叶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故法院仅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近似进行评述。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外观近似,或者文字与图形组合的整体排列组合方式,外观近似,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本案中,第三人广汽本田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能够表明其前称“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在相关公众中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而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 BEN”构成,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联想到与“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有关的引证商标“本田”,加之引证商标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相关公众容易将使用了被异议商标的商品误认为由第三人提供。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正确。被异议商标是否由林叶公司独立设计完成及林叶公司“广本”牌摩托车是否取得了合法生产资格与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评价无关。另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16973号裁定中对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分别进行了评价,林叶公司关于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判决:维持第16973号裁定。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林叶公司一审期间提供了被异议商标设计理念、设计手稿以及被异议商标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林叶公司长期使用已经在相关公众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未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进行近似比较,直接认定相关公众通过被异议商标联想到“本田”,缺乏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16973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汉字“广本”及其对应拼音“GUANG BEN”构成。根据在案证据,引证商标“本田”在汽车产品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论正确,一审判决应予以维持。林叶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予以支持。林叶公司还主张其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已经与其建立了相关联系,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一审法院对此未予认定有误。鉴于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且不能证明其前述主张,因此一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将被异议商标“广本GUANGBEN”与引证商标“本田”判定为近似商标,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法律依据。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无论是字形、字音、外观还是含义等各方面,均不构成近似商标。二审法院将被异议商标与其他名称进行对应、延伸后进行比较,没有法律依据。2、二审法院指出“本田”在汽车产品上有一定的知名度,而被异议商标主要注册在摩托车产品上。尽管这两种产品以往认定为类似商品,但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汽车和摩托车的价格、制造方法、销售渠道、针对的消费群体都有着巨大的差异,在对摩托车与汽车类似程度上的认定也应该与时俱进。在两商标不相近似,且商品类似程度逐渐削弱的背景下,以“本田”商标在汽车上的知名度给予其在“广本”摩托车上的保护,属于偷换概念,混淆事实。3、两审法院都认为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故未予采纳,是对本案重要事实的忽略。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由林叶公司设计,并赋予其“广东本地品牌”的独特含义。另一方面表明“广本”商标在摩托车领域与林叶公司存在紧密联系,不可能引起消费者的混淆。综上,请求撤销(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书,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行政裁决,将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申诉请求。
广汽本田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结合引证商标在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相关公众中“广汽本田公司”与“广本”之间已经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二、林叶公司在原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没有异议,其在申请再审时主张上述商品不类似没有依据。三、林叶公司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并非被诉裁定的依据,原一、二审法院未予采纳并无不妥。综上,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田技研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院审查过程中,广汽本田公司、林叶公司均向本院提交了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二审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根据该相关证据,本院另查明:广州本田汽车公司成立于1998年5月13日,2009年5月22日企业名称变更为广汽本田汽车有限公司。1999年12月23日亚太经济时报记载了“在广本,为确保与世界各地本田雅阁保持同等的优良品质”、“广本副总经理”、“广本以人为本”、“广本在对工厂进行全面改造的同时”等“广本”字样指代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2000年9月18日,四川青年报刊登了“迎入世,广本有个十年规划”广州本田副总袁中荣成都答记者问。在该文中,有多处如“广本不为所动”等“广本”字样以指代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此外,在2001年2月13日的北京汽车报、2001年2月18日的上海汽车报、2001年4月23日的广州日报等数十家报刊上均有类似以“广本”指代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的相关报道。2002年7月18日,东起广州汽车制造厂与广州本田厂区交界处,西止鱼茅路口三角交汇点的路面被命名为“广本路”。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案主要有两个焦点问题:其一,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其二,“广本”能否认定为广汽本田公司的企业名称简称,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
一、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意义上近似商标的问题。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广本及GUANGBEN”组成,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为“本田”文字商标。参照我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文字商标的近似,一般是指两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两商标均为文字商标,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引证商标为“本田”,两者文字组成、读音、含义及其整体结构均有较大的不同,难以认定为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以“在相关公众中‘广州本田有限公司’与‘广本’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程度的对应关系,认定相关公众看到使用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两商标时,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由,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混淆了商标近似与企业名称简称在先权利保护的关系,对相关商标构成近似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关于诉争被异议商标是否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对该企业名称享有的在先权利的问题。本院认为,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的简称,可以视为企业名称,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广州本田汽车公司自1998年成立,2009年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自其成立以来一直从事“本田”系列汽车的生产及销售活动,在相关报道中多次使用“广本”指代其企业,相关报刊杂志在相关报道中亦多次使用“广本”指代该企业,“广本”已经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建立了固定的对应联系,已经成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已实际具有商号作用的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本案被异议商标由“广本”文字及其拼音组成,其中“广本”文字与广汽本田公司享有在先权利的“广本”企业名称简称完全相同。虽然林叶公司将被异议商标含义解释为“广州本地品牌”,但其作为广州相关机电领域企业,应当知晓“广本”系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企业名称的简称,仍然将其申请注册在与本案广汽本田公司主要产品汽车相近似的的产品上,损害了广汽本田公司的合法利益。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广汽本田公司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应当不予核准注册。商标评审委员会关于“在先权利包含企业名称权,但不包括企业名称”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近似商标,林叶公司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广汽本田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 “关于‘广本’企业名称简称的在先权利,依法不应予以注册”的答辩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16973号裁定在认定近似商标和企业名称简称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在先权利等相关问题上均有错误,但其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林叶公司关于撤销第16973号裁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在认定本案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问题上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4号行政判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3139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共计200元,由广州林叶机电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 &判& & 长& 王&&& 闯&&&&&&&
&&&&&&&&&&&&&&&&&&&&&&&&&&&&&&&&&&&&& &审&&& 判&&& 员&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何&& 鹏
&&&&&&&&&&&&&&&&&&&&&&&&&&&&&&二 ○ 一 三 年 十 二 月 十 日
&&&&&&&&&&&&&&&&&&&&&&&&&&&&&&&&&&&&&& 书&&& 记&&& 员& 刘海珠
文书原文导出:
公 告  一、本裁判文书库公布的裁判文书由相关法院录入和审核,并依据法律与审判公开的原则予以公开。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向公布法院书面申请更正或者下镜。   二、本裁判文书库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非法使用裁判文书库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非法使用人承担法律责任。   三、本裁判文书库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裁判文书库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四、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裁判文书库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裁判文书库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或传播本裁判文书库信息。中国知识产权裁判文书网&&&&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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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 100745 总机: 举报: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建设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印发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
、词语定义
下列词语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应具有本条所赋予的定义:
通用条款:是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建设工程施工的需要订立,通用于建设工程施工的条款。
专用条款:是发包人与承包人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具体工程实际,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条款,是对通用条款的具体化、补充或修改。
1.3 发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4 承包人:指在协议书中约定,被发包人接受的具有工程施工承包主体资格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
1.5 建造师:指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指定的负责施工管理和合同履行的代表。
1.6 设计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设计并取得相应工程设计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1.7 监理单位:指发包人委托的负责本工程监理并取得相应工程监理资质等级证书的单位。
工程师:指本工程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或发包人指定的履行本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身份和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1.9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指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工程造价管理机构。
1.10 工程: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工程。
合同价款: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发包人用以支付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承包范围内全部工程并承担质量保修责任的款项。
1.12 追加合同价款:指在合同履行中发生需要增加合同价款的情况,经发包人确认后按计算合同价款的方法增加的合同价款。
&1.13 费用:指不包含在合同价款之内的应当由发包人或承包人承担的经济支出。
1.14 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按总日历天数(包括法定节假日)计算的承包天数。
1.15 开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开始施工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6 竣工日期:指发包人承包人在协议书中约定,承包人完成承包范围内工程的绝对或相对的日期。
1.17 图纸:指由发包人提供或承包人提供并经发包人批准,满足承包人施工需要的所有图纸(包括配套说明和有关资料)。
1.18 施工场地:指由发包人提供的用于工程施工的场所以及发包人在图纸中具体指定的供施工使用的任何其他场所。
1.19 书面形式: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1.20 违约责任:指合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所应承担的责任。
索赔: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于并非自己的过错,而是应由对方承担责任的情况造成的实际损失,向对方提出经济补偿和(或)工期顺延的要求。
1.22 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小时或天:本合同中规定按小时计算时间的,从事件有效开始时计算(不扣除休息时间);规定按天计算时间的,开始当天不计入,从次日开始计算。时限的最后一天是休息日或者其他法定节假日的,以节假日次日为时限的最后一天,但竣工日期除外。时限的最后一天的截止时间为当日24时。
、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2.1 合同文件应能相互解释,互为说明。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
&(1) 本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本合同专用条款
&(5) 本合同通用条款
&(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工程量清单
&(9)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承包人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当合同文件内容含糊不清或不相一致时,在不影响工程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由发包人承包人协商解决。双方也可以提请负责监理的工程师作出解释。双方协商不成或不同意负责监理的工程师的解释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 语言文字
&&&&本合同文件使用汉语语言文字书写、解释和说明。如专用条款约定使用两种以上(含两种)语言文字时,汉语应为解释和说明本合同的标准语言文字。
&&&&在少数民族地区,双方可以约定使用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书写和解释、说明本合同。
适用法律和法规
&&&&本合同文件适用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由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适用标准、规范
&&&&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适用国家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标准、规范但有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行业标准、规范的名称;没有国家和行业标准、规范的,约定适用工程所在地地方标准、规范的名称。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供一式两份约定的标准、规范。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的,由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承包人提出施工技术要求,承包人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出施工工艺,经发包人认可后执行。发包人要求使用国外标准、规范的,应负责提供中文译本。
本条所发生的购买、翻译标准、规范或制定施工工艺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和套数,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承包人需要增加图纸套数的,发包人应代为复制,复制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发包人对工程有保密要求的,应在专用条款中提出保密要求,保密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承包人在约定保密期限内履行保密义务。
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不得将本工程图纸转给第三人。工程质量保修期满后,除承包人存档需要的图纸外,应将全部图纸退还给发包人。
&4.3 承包人应在施工现场保留一套完整图纸,供工程师及有关人员进行工程检查时使用。
5.1 实行工程监理的,发包人应在实施监理前将委托的监理单位名称、监理内容及监理权限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在本合同中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工程师按合同约定行使职权,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要求工程师在行使某些职权前需要征得发包人批准的,工程师应征得发包人批准。
发包人派驻施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在本合同中也称工程师,其姓名、职务、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但职权不得与监理单位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职权相互交叉。双方职权发生交叉或不明确时,由发包人予以明确,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
合同履行中,发生影响发包人承包人双方权利或义务的事件时,负责监理的工程师应依据合同在其职权范围内客观公正地进行处理。一方对工程师的处理有异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除合同内有明确约定或经发包人同意外,负责监理的工程师无权解除本合同约定的承包人的任何权利与义务。
不实行工程监理的,本合同中工程师专指发包人派驻施工工场地履行合同的代表,其具体职权由发包人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工程师的委派和指令
工程师可委派工程师代表,行使合同约定的自己的职权,并可在认为必要时撤回委派。委派和撤回均应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负责监理的工程师还应将委派和撤回通知发包人。委派书和撤回通知作为本合同附件。
工程师代表在工程师授权范围内向承包人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与工程师发出的函件具有同等效力。承包人对工程师代表向其发出的任何书面形式的函件有疑问时,可将此函件提交工程师,工程师应进行确认。工程师代表发出指令有失误时,工程师应进行纠正。
&&除工程师或工程师代表外,发包人派驻工地的其他人员均无权向承包人发出任何指令。
工程师的指令、通知由其本人签字后,以书面形式交给建造师,建造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确有必要时,工程师可发出口头指令,并在48小时内给予书面确认,承包人对工程师的指令应予执行。工程师不能及时给予书面确认的,承包人应于工程师发出口头指令后7天内提出书面确认要求。工程师在承包人提出确认要求后48小时内不予答复的,视为口头指令已被确认。
承包人认为工程师指令不合理,应在收到指令后24小时内向工程师提出修改指令的书面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报告后24小时内作出修改指令或继续执行原指令的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紧急情况下,工程师要求承包人立即执行的指令或承包人虽有异议,但工程师决定仍继续执行的指令,承包人应予执行。因指令错误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和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 本款规定同样适用于由工程师代表发出的指令、通知。
工程师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承包人提供所需指令、批准并履行约定的其他义务。由于工程师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造成工期延误,发包人应承担延误造成的追加合同价款,并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需更换工程师,发包人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后任继续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1建造师的姓名、职务在专用条款内写明。
承包人依据合同发出的通知,以书面形式由建造师签字后送交工程师,工程师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后生效。
&7.3建造师按发包人认可的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组织施工。在情况紧急且无法与工程师联系时,建造师应当采取保证人员生命和工程、财产安全的紧急措施,并在采取措施后48小时内向工程师送交报告。责任在发包人或第三人,由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相应顺延工期;责任在承包人,由承包人承担费用,不顺延工期。
承包人如需更换建造师,应至少提前7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并征得发包人同意。后任继续先行使合同文件约定的前任的职权,履行前任的义务。
&7.5 发包人可以与承包人协商,建议更换其认为不称职的建造师。
、发包人工作
&8.1 发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下列工作:
(1) 办理土地征用、拆迁补偿、平整施工场地等工作,使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在开工后继续负责解决以上事项遗留问题;
(2) 将施工所需水、电、电讯线路从施工场地外部接至专用条款约定地点,保证施工期间的需要;
开通施工场地与城乡公共道路的通道,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施工场地内的主要道路,满足施工运输的需要,保证施工期间的畅通;
(4) 向承包人提供施工场地的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对资料的真实准确性负责;
办理施工许可证及其他施工所需证件、批件和临时用地、停水、停电、中断道路交通、爆破作业等的申请批准手续(证明承包人自身资质的证件除外);
(6) 确定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以书面形式交给承包人,进行现场交验;
(7) 组织承包人和设计单位进行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
(8) 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承担有关费用;
(9) 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发包人可以将8.1款部分工作委托承包人办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未能履行8.1款各项义务,导致工期延误或给承包人造成损失的,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有关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
、承包人工作
&9.1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的内容和时间完成以下工作:
根据发包人委托,在其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允许的范围内,完成施工图设计或与工程配套的设计,经工程师确认后使用,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 (2) 向工程师提供年、季、月度工程进度计划及相应进度统计报表;
& (3) 根据工程需要,提供和维修非夜间施工使用的照明、围栏设施,并负责安全保卫;
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数量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供施工场地办公和生活的房屋及设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
遵守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对施工场地交通、施工噪音以及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等的管理规定,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因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罚款除外;
已竣工工程未交付发包人之前,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约定负责已完工程的保护工作,保护期间发生损坏,承包人自费予以修复;发包人要求承包人采取特殊措施保护的工程部位和相应的追加合同价款,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按专用条款约定做好施工场地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包括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保证施工场地清洁符合环境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交工前清理现场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要求,承担因自身原因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的损失和罚款;
& (9) 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9.2 承包人未能履行9.1款各项义务,造成发包人损失的,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有关损失。
、进度计划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日期,将施工组织设计和工程进度计划提交工程师,工程师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确认也不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同意。
群体工程中单位工程分期进行施工的,承包人应按照发包人提供图纸及有关资料的时间,按单位工程编制进度计划,其具体内容双方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承包人必须按工程师确认的进度计划组织施工,接受工程师对进度的检查、监督。工程实际进度与经确认的进度计划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提出改进措施,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因承包人的原因导致实际进度与进度计划不符,承包人无权就改进措施提出追加合同价款。
、开工及延期开工
承包人应当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承包人不能按时开工,应当不迟于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延期开工的理由和要求。工程师应当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答复承包人。工程师在接到延期开工申请后48小时内不答复,视为同意承包人要求,工期相应顺延。工程师不同意延期要求或承包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延期开工要求,工期不予顺延。
因发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开工日期开工,工程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推迟开工日期。发包人赔偿承包人因延期开工造成的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
、暂停施工
工程师认为确有必要暂停施工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要求承包人暂停施工,并在提出要求后48小时内提出书面处理意见。承包人应当按工程师要求停止施工,并妥善保护已完工程。承包人实施工程师作出的处理意见后,可以书面形式提出复工要求,工程师应当在48小时内给予答复。工程师未能在规定时间内提出处理意见,或收到承包人复工要求后48小时内未予答复,承包人可自行复工。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发包人承担所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由此造成的损失,相应顺延工期;因承包人原因造成停工的,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工期延误
13.1 因下列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工程师确认,工期相应顺延:
& (1) 发包人未能按专用条款的约定提供图纸及开工条件;
& (2) 发包人未能按约定日期支付工程预付款、进度款,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 (3) 工程师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所需指令、批准等,致使施工不能正常进行;
& (4) 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加;
& (5)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 (6) 不可抗力;
& (7) 专用条款中约定或工程师同意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在13.1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就延误的工期以书面形式向工程师提出报告。工程师在收到报告后14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
、工程竣工
&14.1 承包人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施工中发包人如需提前竣工,双方协商一致后应签订提前竣工协议,作为合同文件组成部分。提前竣工协议应包括承包人为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采取的措施、发包人为提前竣工提供的条件以及提前竣工所需的追加合同价款等内容。
、工程质量
工程质量应当达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质量标准的评定以国家或行业的质量检验评定标准为依据。因承包人原因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的质量标准,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双方对工程质量有争议,由双方同意的工程质量检测机构鉴定,所需费用及因此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双方均有责任,由双方根据其责任分别承担。
、检查和返工
承包人应认真按照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工程师依据合同发出的指令施工,随时接受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便利条件。
工程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的部分,工程师一经发现,应要求承包人拆除和重新施工,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拆除和重新施工,直到符合约定标准。因承包人原因达不到约定标准,由承包人承担拆除和重新施工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的检查检验不应影响施工正常进行。如影响施工正常进行,检查检验不合格时,影响正常施工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除此之外影响正常施工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相应顺延工期。
& 16.4 因工程师指令失误或其他非承包人原因发生的追加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担。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工程具备隐蔽条件或达到专用条款约定的中间验收部位,承包人进行自检,并在隐蔽或中间验收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验收。通知包括隐蔽和中间验收的内容、验收时间和地点。承包人准备验收记录,验收合格,工程师在验收记录上签字后,承包人可进行隐蔽和继续施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在工程师限定的时间内修改后重新验收。
工程师不能按时进行验收,应在验收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进行验收,承包人可自行组织验收,工程师应承认验收记录。
经工程师验收,工程质量符合标准、规范和设计图纸等要求,验收24小时后,工程师不在验收记录上签字,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验收记录,承包人可进行隐蔽或继续施工。
、重新检验
无论工程师是否进行验收,当其要求对已经隐蔽的工程重新检验时,承包人应按要求进行剥离或开孔,并在检验后重新覆盖或修复。检验合格,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追加合同价款,赔偿承包人损失,并相应顺延工期。检验不合格,承包人承担发生的全部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试车
& 19.1 双方约定需要试车的,试车内容应与承包人承包的安装范围相一致。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单机无负荷试车条件,承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承包人准备试车记录,发包人根据承包人要求为试车提供必要条件。试车合格,工程师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工程师不能按时参加试车,须在开始试车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提出延期要求,延期不能超过48小时。工程师未能按以上时间提出延期要求,不参加试车,应承认试车记录。
设备安装工程具备无负荷联动试车条件,发包人组织试车,并在试车前48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通知包括试车内容、时间、地点和对承包人的要求,承包人按要求做好准备工作。试车合格,双方在试车记录上签字。
& 19.5 双方责任
由于设计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发包人应要求设计单位修改设计,承包人按修改后的设计重新安装。发包人承担修改设计、拆除及重新安装的全部费用和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由于设备制造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由该设备采购一方负责重新购置或修理,承包人负责拆除和重新安装。设备由承包人采购的,由承包人承担修理或重新购置、拆除及重新安装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设备由发包人采购的,发包人承担上述各项追加合同价款,工期相应顺延。
由于承包人施工原因试车达不到验收要求,承包人按工程师要求重新安装和试车,并承担重新安装和试车的费用,工期不予顺延。
& (4) 试车费用除已包括在合同价款之内或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均由发包人承担。
工程师在试车合格后不在试车记录上签字,试车结束24小时后,视为工程师已经认可试车记录,承包人可继续施工或办理竣工手续。
投料试车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由发包人负责,如发包人要求在工程竣工验收前进行或需要承包人配合时,应征得承包人同意,另行签订补充协议。
、安全施工与检查
20.1承包人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标准组织施工,并随时接受行业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由于承包人安全措施不力造成事故的责任和因此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20.2发包人应对其在施工场地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并对他们的安全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承包人违反安全管理的规定进行施工。因发包人原因导致的安全事故,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责任及发生的费用。
、安全防护
21.1承包人在动力设备、输电线路、地下管道、密封防震车间、易燃易爆地段以及临街交通要道附近施工时,施工开始前应向工程师提出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防护措施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21.2实施爆破作业,在放射、毒害性环境中施工(含储存、运输、使用)及使用毒害性、腐蚀性物品施工时,承包人应在施工前14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并提出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经工程师认可后实施,由发包人承担安全防护措施费用。
、事故处理
发生重大伤亡及其他安全事故,承包人应按有关规定立即上报有关部门并通知工程师,同时按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处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发生的费用。
发包人承包人对事故责任有争议时,应按政府有关部门的认定处理。
、合同价款及调整
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中标通知书中的中标价格在协议书内约定。非招标工程的合同价款由发包人承包人依据工程预算书在协议书内约定。
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下列三种确定合同价款的方式,双方可在专用条款内约定采用其中一种:
固定价格合同。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包含的风险范围和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内合同价款不再调整。风险范围以外的合同价款调整方法,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 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可根据双方的约定而调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合同价款调整方法。
(3) 成本加酬金合同。合同价款包括成本和酬金两部分,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成本构成和酬金的计算方法。
& 23.3可调价格合同中合同价款的调整因素包括:
(1)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变化影响合同价款;
(2) 工程造价管理部门公布的价格调整;
(3) 一周内非承包人原因停水、停电、停气造成的停工累计超过8小时;
(4) 双方约定的其他因素。
23.4承包人应当在23.3款情况发生后14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确认调整金额后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通知后14天内不予确认也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已经同意该项调整。
、工程预付款
实行工程预付款的,双方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数额,开工后按约定的时间和比例逐次扣回。预付时间应不迟于约定的开工日期前7天。发包人不按约定预付,承包人在约定预付时间7天后向发包人发出要求预付的通知,发包人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预付,承包人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发包人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量的确认
承包人应按专用条款约定的时间,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质量的报告。工程师接到报告后7天内按设计图纸核实已完工程量(以下称计量),并在计量前24小时通知承包人,承包人应为计量提供便利条件并派人参加。承包人收到通知后不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有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
工程师收到承包人报告后7天内未进行计量,从第8天起,承包人报告中开列的工程量即视为被确认,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依据。工程师不按约定时间通知承包人,致使承包人未能参加计量,计量结果无效。
& 25.3 对承包人超出设计图纸范围和因承包人原因造成返工的工程量,工程师不予计量。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在确认计量结果后14天内,发包人应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按约定时间发包人应扣回的预付款,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结算。
本通用条款第23条确定调整的合同价款,第31条工程变更调整的合同价款及其他条款中约定的追加合同价款,应与工程款(进度款)同期调整支付。
发包人超过约定的支付时间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可向发包人发出要求付款的通知,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可与承包人协商签订延期付款协议,经承包人同意后可延期支付。协议应明确延期支付的时间和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
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进度款),双方又未达成延期付款协议,导致施工无法进行,承包人可停止施工,由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实行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双方应当约定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一览表,作为本合同附件。一览表包括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数量、单价、质量等级、提供时间和地点。
发包人按一览表约定的内容提供材料设备,并向承包人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其质量负责。发包人在所供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包人,由承包人派人与发包人共同清点。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承包人派人参加清点后由承包人妥善保管,发包人支付相应保管费用。因承包人原因发生丢失损坏,由承包人负责赔偿。
发包人未通知承包人清点,承包人不负责材料设备的保管,丢失损坏由发包人负责。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与一览表不符时,发包人承担有关责任。发包人应承担责任的具体内容,双方根据下列情况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材料设备单价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承担所有价差;
材料设备的品种、规格、型号、质量等级与一览表不符,承包人可拒绝接收保管,由发包人运出施工场地并重新采购;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规格、型号与一览表不符,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可代为调剂串换,由发包人承担相应费用;
到货地点与一览表不符,由发包人负责运至一览表指定地点:
供应数量少于一览表约定的数量时,由发包人补齐,多于一览表约定数量时,发包人负责将多出部分运出施工场地;
到货时间早于一览表约定时间,由发包人承担因此发生的保管费用;到货时间迟于一览表约定的供应时间,发包人赔偿由此造成的承包人损失,造成工期延误的,相应顺延工期。
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使用前,由承包人负责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 27.6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结算方法,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承包人负责采购材料设备的,应按照专用条款约定及设计和有关标准要求采购,并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对材料设备质量负责。承包人在材料设备到货前24小时通知工程师清点。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与设计或标准要求不符时,承包人应按工程师要求的时间运出施工场地,重新采购符合要求的产品,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在使用前,承包人应按工程师的要求进行检验或试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检验或试验费用由承包人承担。
工程师发现承包人采购并使用不符合设计和标准要求的材料设备时,应要求承包人负责修复、拆除或重新采购,由承包人承担发生的费用,由此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需要使用代用材料时,应经工程师认可后才能使用,由此增减的合同价款双方以书面形式议定。
& 28.6 由承包人采购的材料设备,发包人不得指定生产厂或供应商。
、工程设计变更
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形式向承包人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承包人按照工程师发出的变更通知及有关要求,进行下列需要的变更:
更改工程有关部分的标高、基线、位置和尺寸;
&& (2) 增减合同中约定的工程量;
&& (3) 改变有关工程的施工时间和顺序;
&& (4) 其他有关工程变更需要的附加工作。
因变更导致合同价款的增减及造成的承包人损失,由发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施工中承包人不得对原工程设计进行变更。因承包人擅自变更设计发生的费用和由此导致发包人的直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承包人在施工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涉及到对设计图纸或施工组织设计的更改及对材料、设备的换用,须经工程师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更改或换用时,承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并赔偿发包人的有关损失,延误的工期不予顺延。
工程师同意采用承包人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和获得的收益,发包人承包人另行约定分担或分享。
、其他变更
& 合同履行中发包人要求变更工程质量标准及发生其他实质性变更,由双方协商解决。
、确定变更价款
31.1承包人在工程变更确定后14天内,提出变更工程价款的报告,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变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
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的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以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
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承包人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格,经工程师确认后执行。
承包人在双方确定变更后14天内不向工程师提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时,视为该项变更不涉及合同价款的变更。
工程师应在收到变更工程价款报告之日起14天内予以确认,工程师无正当理由不确认时,自变更工程价款报告送达之日起14天后视为变更工程价款报告已被确认。
工程师不同意承包人提出的变更价款,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 31.5 工程师确认增加的工程变更价款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
& 31.6 因承包人自身原因导致的工程变更,承包人无权要求追加合同价款。
、竣工验收
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发包人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双方约定由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应当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提供的日期和份数。
发包人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组织有关单位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
承包人按要求修改,并承担由自身原因造成修改的费用。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或验收后14天内不提出修改意见,视为竣工验收报告已被认可。
工程竣工验收通过,承包人送交竣工验收报告的日期为实际竣工日期。工程按发包人要求修改后通过竣工验收的,实际竣工日期为承包人修改后提请发包人验收的日期。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验收报告后28天内不组织验收,从第29天起承担工程保管及一切意外责任。
中间交工工程的范围和竣工时间,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其验收程序按本通用条款32.1款至32.4款办理。
因特殊原因,发包人要求部分单位工程或工程部位甩项竣工的,双方另行签订甩项竣工协议,明确双方责任和工程价款支付方法。
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及其他问题,由发包人承担责任。
、竣工结算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发包人确认竣工结算报告后通知经办银行向承包人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收到竣工结算价款后14天内将竣工工程交付发包人。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
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支付结算价款。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56天内仍不支付的,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由承包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未能向发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造成工程竣工结算不能正常进行或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不能及时支付,发包人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应当交付;发包人不要求交付工程的,承包人承担保管责任。
发包人承包人对工程竣工结算价款发生争议时,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质量保修
承包人应按法律、行政法规或国家关于工程质量保修的有关规定,对交付发包人使用的工程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质量保修责任。
质量保修工作的实施。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前,与发包人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作为本合同附件。
& 34.3 质量保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
&& (1) 质量保修项目内容及范围;
&& (2) 质量保修期;
&& (3) 质量保修责任。
& 35.1 发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本通用条款第24条提到的发包人不按时支付工程预付款;
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提到的发包人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导致施工无法进行;
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
发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发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承包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顺延延误的工期。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发包人赔偿承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发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 35.2 承包人违约。当发生下列情况时:
本通用条款第14.2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工程师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
本通用条款第15.1款提到的因承包人原因工程质量达不到协议书约定的质量标准;
承包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其他情况。
承包人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双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承包人赔偿发包人损失的计算方法或者承包人应当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或计算方法。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时,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仍应继续履行合同。
当一方向另一方提出索赔时,要有正当索赔理由,且有索赔事件发生时的有效证据。
发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以及应由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其他情况,造成工期延误和(或)承包人不能及时得到合同价款及承包人的其他经济损失,承包人可按下列程序以书面形式向发包人索赔:
索赔事件发生后28天内,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通知;
发出索赔意向通知后28天内,向工程师提出延长工期和(或)补偿经济损失的索赔报告及有关资料;
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于28天内给予答复,或要求承包人进一步补充索赔理由和证据;
工程师在收到承包人送交的索赔报告和有关资料后28天内未予答复或未对承包人作进一步要求,视为该项索赔已经认可;
当该索赔事件持续进行时,承包人应当阶段性向工程师发出索赔意向,在索赔事件终了后28天内,向工程师送交索赔的有关资料和最终索赔报告。索赔答复程序与(3)、(4)规定相同。
承包人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或发生错误,给发包人造成经济损失,发包人可按36.2款确定的时限向承包人提出索赔。
发包人承包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争议,可以和解或者要求有关主管部门调解。当事人不愿和解、调解或者和解、调解不成的,双方可以在专用条款内约定下一种方式解决争议:
第一种解决方式:双方达成仲裁协议,向约定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 第二种解决方式: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发生争议后,除非出现下列情况的,双方都应继续履行合同,保持施工连续,保护好已完工程:
单方违约导致合同确已无法履行,双方协议停止施工;
&& (2) 调解要求停止施工,且为双方接受;
&& (3) 仲裁机构要求停止施工;
&& (4) 法院要求停止施工。
、工程分包
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
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工程分包不能解除承包人任何责任与义务。承包人应在分包场地派驻相应管理人员,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分包单位的任何违约行为或疏忽导致工程损害或给发包人造成其他损失,承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与分包单位结算。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
、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包括因战争、动乱、空中飞行物体坠落或其他非发包人承包人责任造成的爆炸、火灾,以及专用条款约定的风、雨、雪、洪、震等自然灾害。
不可抗力事件发生后,承包人应立即通知工程师,并在力所能及的条件下迅速采取措施,尽力减少损失,发包人应协助承包人采取措施。工程师认为应当暂停施工的,承包人应暂停施工。不可抗力事件结束后48小时内承包人向工程师通报受害情况和损失情况,及预计清理和修复的费用。不可抗力事件持续发生,承包人应每隔7天向工程师报告一次受害情况。不可抗力结束后14天内,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清理和修复费用的正式报告及有关资料。
& 39.3 因不可抗力事件导致的费用及延误的工期由双方按下列方法分别承担:
工程本身的损害、因工程损害导致第三人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以及运至施工场地用于施工的材料和待安装的设备的损害,由发包人承担;
发包人承包人人员伤亡由其所在单位负责,并承担相应费用;
承包人机械设备损坏及停工损失,由承包人承担;
停工期间,承包人应工程师要求留在施工场地的必要的管理人员及保卫人员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 (5) 工程所需清理、修复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 (6) 延误的工期相应顺延。
& 39.4 因合同一方迟延履行合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迟延履行方的相应责任。
工程开工前,发包人为建设工程和施工场地内的自有人员及第三方人员生命财产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运至施工场地内用于工程的材料和待安装设备,由发包人办理保险,并支付保险费用。
& 40.3 发包人可以将有关保险事项委托承包人办理,费用由发包人承担。
承包人须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并为施工场地内自有人员生命财产和施工机械设备办理保险,支付保险费用。
& 40.5 保险事故发生时,发包人承包人有责任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
& 40.6 具体投保内容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
发包人承包人为了全面履行合同,应互相提供以下担保: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及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各项义务。
& 41.2 一方违约后,另一方可要求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相应责任。
提供担保的内容、方式和相关责任,发包人承包人除在专用条款中约定外,被担保方与担保方还应签订担保合同,作为本合同附件。
、专利技术及特殊工艺
发包人要求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负责办理相应的申报手续,承担申报、试验、使用等费用;承包人提出使用专利技术或特殊工艺,应取得工程师认可,承包人负责办理申报手续并承担有关费用。
& 42.2 擅自使用专利技术侵犯他人专利权的,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文物和地下障碍物
在施工中发现古墓、古建筑遗址等文物及化石或其他有考古、地质研究等价值的物品时,承包人应立即保护好现场并于4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工程师应于收到书面通知后24小时内报告当地文物管理部门,发包人承包人按文物管理部门的要求采取妥善保护措施。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如发现后隐瞒不报,致使文物遭受破坏,责任者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43.2施工中发现影响施工的地下障碍物时,承包人应于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工程师,同时提出处置方案,工程师收到处置方案后24小时内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正方案。发包人承担由此发生的费用,顺延延误的工期。
所发现的地下障碍物有归属单位时,发包人应报请有关部门协同处置。
、合同解除
& 44.1 发包人承包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发生本通用条款第26.4款情况,停止施工超过56天,发包人仍不支付工程款(进度款),承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发生本通用条款第38.2款禁止的情况,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他人或者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发包人有权解除合同。
& 44.4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包人承包人可以解除合同:
&& (1) 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因一方违约(包括因发包人原因造成工程停建或缓建)致使合同无法履行。
一方依据44.2.44.3.44.4款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以书面形式向对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并在发出通知前7天告知对方,通知到达对方时合同解除。对解除合同有争议的,按本通用条款第37条关于争议的约定处理。
合同解除后,承包人应妥善做好已完工程和已购材料、设备的保护和移交工作,按发包人要求将自有机械设备和人员撤出施工场地。发包人应为承包人撤出提供必要条件,支付以上所发生的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已完工程价款。已经订货的材料、设备由订货方负责退货或解除订货合同,不能退还的货款和因退货、解除订货合同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因未及时退货造成的损失由责任方承担。除此之外,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因合同解除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 44.7 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合同生效与终止
& 45.1 双方在协议书中约定合同生效方式。
除本通用条款第34条外,发包人承包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竣工结算价款支付完毕,承包人向发包人交付竣工工程后,本合同即告终止。
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发包人承包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合同份数
& 46.1 本合同正本两份,具有同等效力,由发包人承包人分别保存一份。
& 46.2 本合同副本份数,由双方根据需要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补充条款
双方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工程实际,经协商一致后,可对本通用条款内容具体化、补充或修改,在专用条款内约定。
2、 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
合同文件组成及解释顺序: &
、 语言文字和适用法律、标准及规范
3.1 本合同使用中文语言文字。
3.2 适用法律和法规
需要明示的法律、行政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和甘肃省现行的有关规定。
3.3 适用标准、规范
适用标准、规范的名称:执行国家颁发的现行施工及验收规范、操作规程及质量验收评定标准。
发包人提供标准、规范的时间:& 。
国内没有相应标准、规范时的约定:& 。
4.1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图纸日期和套数:工程开工日期前&
天提供本工程施工图& 套(其中不包括竣工图)。
发包人对图纸的保密要求:
5.2 监理单位委派的工程师
&姓名:&&&
&职务:&&&
发包人委托的职权:遵守《通用条款》。
需要取得发包人批准才能行使的职权:
5.3 发包人派驻的工程师
职权:遵守《通用条款》
、发包人工作
8.1 发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施工场地具备施工条件的要求及完成的时间:
(2)将施工所需的水、电、电讯线路接至施工场地的时间、地点和供应要求:
(3)施工场地与公共道路的通道开通时间和要求:
(4)工程地质和地下管线资料的提供时间:
(5)由发包人办理的施工所需证件、批件的名称和完成时间:
(6)水准点与座标控制点交验要求:
(7)图纸会审和设计交底时间:
(8)协调处理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工作:
(9)双方约定发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8.2 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
、承包人工作
9.1承包人应按约定的时间和要求完成以下工作:
(1)需由设计资质等级和业务范围允许的承包人完成的设计文件提交时间:&
(2)应提供计划、报表的名称及完成时间:
(3)承担施工安全保卫工作及非夜间施工照明的责任和要求:
(4)向发包人提供的办公和生活房屋及设施的要求:&
(5)需承包人办理的有关施工场地交通、环卫和施工噪声管理等手续: 需要办理交通特别通行证时,由承包人负责办证。;&#9313;施工现场需要排放有害污水时,由承包人办理有关手续。;&#9314;施工噪音超过当地主管部门的规定时,由承包人提出措施,以上所发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按实支付。
(6)已完工程成品保护的特殊要求及费用承担:
(7)施工场地周围地下管线和邻近建筑物、构筑物(含文物保护建筑)、古树名木的保护要求: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8)施工场地清洁卫生的要求:
(9)双方约定承包人应做的其他工作:&&&&&&&&&&&&&&&&&&&&&&&&&&
10.1 承包人提供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和进度计划的时间:
工程师确认的时间:工程师收到后7天内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逾期不批复则视为同意。
群体工程中有关进度计划的要求:&&&&&&&&&&&&&&&&&&&&&&&&
13.1 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
、隐蔽工程和中间验收
17.1 双方约定中间验收部位: &
、工程试车
19.5 试车费用的承担: 属承包人范围以内的项目,试车费用承包人承担。&&
&遵守《通用条款》。
合同价款及调整&&
23.1合同价款方式
1、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方式确定。
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木材、钢筋、水泥、玻璃、防水材料价格超过投标价格&&
%影响因素及人工费调整不包括在风险范围内,其他因素均包括在风险范围之内。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风险范围以外,承包范围以内工程内容除以下调整外价款一次包死。(a)因施工中发生工程变更,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认可的变更设计文件施工,所造成的工程量增减,其工程量按照原图纸及变更后的图纸进行工程量增减计算,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采用本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第3.2.4款规定的甘肃省有关定额、基价及取费标准。(b)承包人承包招标范围以外的项目,发包人若发包给承包人,其计算方法:工程量及计价依据本招标文件投标须知中第3.2.4款规定的甘肃省有关定额及基价计算,材差调整采用采购当期市场指导价;若发包人发包给其他施工单位,承包人应积极给予配合。;主要建筑材料价格调整执行甘建价[号文件要求。
、 工程预付款
发包人向承包人预付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或占合同价款总额的比例:
&&&&&&&&&&&&&
扣回预付工程款的时间、比例:
、 工程量确认
25.1 承包人向工程师提交已完工程量报告的时间: &
、 工程款(进度款)支付
双方约定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
、 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
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
28.1承包人采购材料设备的约定: 本工程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设备外,其余材料、设备均由承包人负责采购,供应。承包人在每月15日将下月采购的材料设备以报表形式报发包人,经发包人确认后方可采购。采购的材料设备须经发包人派出的工程师、监理工程师、承包人三方共同签字确认后方可使用。
、工程设计变更
、发包人变更设计按通用条款执行。;2、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必须征得发包人同意,变更设计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3、承包人提出变更设计属于合理化建议的,因此发包人获得收益的,发包人应将收益部分扣除因实施合理化建议所发生的费用后,剩余部分的&&
%,提供给承包人。
、 竣工验收
32.1 承包人提供竣工图的约定:
&&& 施工中没有设计变更,施工后由承包人在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纸上加盖竣工图章,提交发包人。;(2)施工中只有零星的少量设计变更,承包人在施工图变更位置注明,并连同经发包人同意的变更签证,于竣工后由承包人加盖竣工图章交发包人。;(3)施工中对原设计变更较多,原施工图难于作为竣工图,应由发包人绘制竣工图并承担相应费用。&&
、 竣工结算
发包人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数据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者提出修改意见。办理完竣工决算审定手续并在收到竣工资料(含竣工图、施工资料、质检站颁发的工程合格证),3个月内付至结算价款的&&
%,预留合同价款&&
%的质量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付合同价款&&
%,五年保修期满无任何质量问题,施工单位提交回访记录后30日内付清剩余款项。保修期内发包人不承担预留保修款的利息。
35.1 本合同中关于发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4条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除承担通用条款约定责任外,由约定应付之日的次日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按合同价款&&&&
的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除承担通用条款约定责任外,按照通用条款26.4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在约定的计量确认后第15天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按合同价款&&&&
违约金。;本合同通用条款第33.3款约定发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发包人违约除按通用条款33.3和33.4款履行外,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结算款,从29天起每天支付给承包人按合同价款&&&
&的违约金。
35.2 本合同中关于承包人违约的具体责任如下: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每延误一天向发包人支付合同价款&&
&&的违约金,最高赔偿限额为&&&&
%。;本合同通用条款第15.1款约定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该项违约承包人应自费修补缺陷,使其达到双方约定的质量标准修补后达不到合格标准,不能交工,拆除后重建;达到合格标准,但达不到约定的标准,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按合同价款&&&&
的违约金。
37.1 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
请总监理工程师调解。;向发包人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工程分包
本工程发包人同意承包人分包的工程:&&&&&&&&&&&&&&&&&&&&&
分包施工单位为:&&&&&&&&&&&&&&&&&&&&&&
、不可抗力
39.1 双方关于不可抗力的约定:遵守《通用条款》。
40.6 本工程双方约定投保内容如下:
发包人投保内容:&&&&&&&&&&&&&
承包人投保内容:&&&&&&&&&&&&&&
41.3 本工程双方约定担保事项如下:
发包人向承包人提供支付担保,担保方式为:
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履约担保,担保方式为:
双方约定的其他担保事项:&&&&&&&&&&&&&&&&&&&&&
、合同份数
46.1 双方约定合同副本份数:共&&
份,发包人&&
份,承包人执&& 份。
、补充条款
&& 承包人在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管理机构人员自工程开工至工程竣工不得替换。&&&&
&&&&&&&&&&&&&
&&&&&&&&&&&&&&&&&&&&&&&&
合同协议书
承包人:&&&&&&&&&&&&&&
&&&&&&&&&&&&&&&&&&&&&&&&&&&&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双方就本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工程名称:
工程地点:&&
工程内容:&&
工程立项批准文号: &&
资金来源:&&
二、&& 工程承包范围
承包范围:  
三、&& 合同工期
开工日期:
竣工日期:&&
合同工期: &&日历天。
四、&& 质量标准
&&&&&&&&&&&&&&&五、合同价款
金额(大写):&& 元(人民币)
投标报价:&&
(1)投标报价&& 元
(2)劳动保险基金&& 元
(3)其他&& 元
六、组成合同的文件
组成本合同的文件包括:
1、& 本合同协议书
2、& 中标通知书
3、& 投标书及其附件
4、& 本合同专用条款
5、& 本合同通用条款
6、& 标准、规范及有关技术文件
8、& 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双方有关工程的洽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视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
七、本协议书中有关词语含义与本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中分别赋予它们的定义相同。
八、承包人向发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施工、竣工并在质量保修期内承担工程质量保修责任。
九、发包人向承包人承诺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方式支付合同价款及其他应当支付的款项。
十、合同生效&&
合同订立时间:&&
日&&&&&&&&&&&&&&&&&&&&&&&
合同订立地点:&&
本合同双方约定
发& 包& 人:(公章)
人:(公章)&&
&&&&&址:&&
&&&&&址:&&
法定代表人:(签字)&&
法定代表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委托代理人:(签字)&&
&&&&话:&&
&&&&话:&&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邮政编码:&&
邮政编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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