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银保险陕西分公司在荥阳有分公司吗?


编辑时间:2022-07-27 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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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多数人观察一件事物,进而就会从别人口里面获取到,或者说造成对于该事物的既定印象,这样的情况下,也是很不客观的。假如说,大家想更为细致的了解清楚一家保险公司的真实情况,从而就需要由好多个角度来进行逐步细细的分析,就比方说银三星保险公司,不能够光从单纯的一个角度来进行分析判定其到底是不是特别可靠。那么,需要从哪几个层面去细细考察中银三星保险公司呢?下面,我们就用银三星保险公司这个例子为大家说明,给大家介绍一下考察保险公司时应该注意什么。在学习考察保险公司之前,请对于保险不太熟悉的人群,大家可以先看一下下面文章中的内容,好好的了解一下保险的相关知识点:《超全!你想知道的保险知识都在这》weixin.qq.275.com一、中银三星的实力背景怎么样?大体上来讲,要是想彻底了解一家保险公司,可以先分析该保险公司的实力背景。下面学姐就来为大家全方位分析下中银三星,来看看这家保险公司的“底气”足不足。2015年8月,中银三星人寿保险正式成立了,被称之为中国银行旗下的全国性寿险公司,前身是创建于2005年的中航三星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银三星实际上是由三家信誉卓著的全球知名企业共同出资设立:中银投资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全资子公司)、三星集团成员公司和中国航空集团有限公司。中银三星总部设置在北京,主要涵盖了人寿保险、年金保险、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截至2021年末,中银三星的注册资本为24.67亿元人民币。最近的这些年,中银三星以优质的产品输出跟理赔服务作为自身的优势,品牌形象也在稳步发展中,先后荣获监管机构服务A类评级、“年度卓越客户服务保险公司”、“年度优秀外资保险公司”、“社会责任杰出企业”等多个奖项。和中银三星关联较大的更多详情,大家可以阅读一下这篇文章:《听说中银三星人寿背景很硬?它家产品能不能买?一文揭秘!》weixin.qq.275.com接下来,学姐将为大家详细讲解一下中银三星的偿付能力情况,看看中银三星的偿付能力情况有没有达到标准线。二、中银三星的偿付能力合格吗?常言道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对保险行业有一定认识的朋友应该都晓得,考察一家保险公司是不是可靠的另一个标准,就是去查看它偿付能力。偿付能力的真正意义其实就是保险公司针对于保单的理赔能力,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需要达到银保监会制定的标准线,才能视之为合格: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50%,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100%,风险评级B类及以上。那么,中银三星的偿付能力具体情况是什么呢?来看看中银三星2021年第4季度的偿付能力报告截图就知道了:图示可了解到,中银三星具备了123.91%的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也可以算是比较高的了,有153.73%之多,最新一期风险综合评级达到了A类。不难发现,中银三星的各项偿付能力指标已经大于银保监会制定的最低标准线了。这也就证明了,中银三星的偿付能力是达标的,能够承担消费者的保单责任,大家可以信赖。那么,我们先不说实力背景跟偿付能力,还能依据哪些方面对中银三星保险公司进行考察呢?关于这点可以通过这篇文章解惑:《当我们在看保险公司的时候,究竟要看啥?》weixin.qq.275.com三、去哪里买中银三星的保险呢?既然中银三星这家保险公司是靠得住的,那么我们要用什么办法来在中银三星上买保险呢?作为一家规模十分大的人寿保险公司,中银三星本身拥有着自己的独立的保险商城。大家要是对中银三星保险产品有兴趣的话,在微信小程序中,能够搜索到银三星人寿保险商城,里面有中银三星旗下的保险产品,而且还做了非常详细得介绍,大家直接按需投保就行了。再一个就是,各位也可以通过第三方保险经纪平台配置中银三星旗下的保险产品,对于第三方保险经纪平台的资质跟可信度有了一定的了解之后才能购买产品。本期回答的全部内容就到这里了。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1民终248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天翔,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责任人:张翌,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河南金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健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东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东,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贾志东,公司总经理。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男,1966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健华、韩东亮、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中远公司”)、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远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荥阳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2民初5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渤海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培红,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欢欢,被上诉人温县中远公司、温县远通公司、韩东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渤海保险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理赔款中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275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依据上诉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该情形属于公司免赔情形。2、被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损失为自行评估,对于一审判决的各项鉴定费,上诉人不予认可。鼎和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的停运损失及相应评估费共计36891元,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该部分赔偿责任;本案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上诉人《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关于“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该情形属于公司免赔情形,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韩东亮辩称,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李健华未到庭答辩。李健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暂计28万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8920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6月13日17时44分许,韩东亮驾驶豫H×××××(豫H8J0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郑××省××处××汜水镇九龙口风景区路口处时,与王士江驾驶辽C×××××(辽CQ87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沿S314自东向西行驶至该处发生碰撞,造成辽C×××××(辽CQ87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所拉汽油泄漏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9年6月24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韩东亮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士江无责任。王士江驾驶的辽C×××××(辽CQ87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实际所有人为李健华,车辆登记并挂靠在台安县××货物运输车队。2019年6月21日辽CQ87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42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39540元,李健华支付评估费1970元;2019年6月24日该车辆所载汽油经郑州天成价格事务有限公司评估,作出郑价事车鉴[2019]0423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汽油估损总值为196988元,李健华支付评估费9800元,2019年6月27日李健华支付郑州通程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施救费13000元。2019年9月24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Q878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及受损货物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格进行评估,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626号评估报告书,确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为28355元、汽油损失价格为195360元;2019年9月24日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辽C×××××(辽CQ878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停运期间营运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作出豫永平估鉴[2019]1627号评估报告书,确定该车辆停运期间营运额的损失价值为33891元,李健华支付评估费3000元。韩东亮系温县中远公司雇员,其所驾驶的豫H×××××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县中远公司,该车在鼎和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豫H8J02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温县远通公司,该车在渤海保险公司投保有责任限额5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以上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该院予以采信。被告鼎和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被告渤海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向原告方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韩东亮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温县中远公司作为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东亮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温县远通公司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车辆损失费、汽油损失费、停运损失费,结合河南永平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永平估鉴[2019]1626号、豫永平估鉴[2019]1627号评估报告书,该院分别确认为28355元、195360元、33891元;施救费13000元,原告提供有郑州通程运输科技有限公司施救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评估费,虽然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汽油损失评估支出1970元、9800元,但结合第二次评估损失数额减少的实际情况,该两项评估费该院分别支持1400元、9500元;停运损失评估费3000元,原告提供有评估费票据为证,该院予以支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284506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以上损失,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承担2000元,下余损失282506元,由被告鼎和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69053.33元,被告渤海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13452.67元,以上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271053.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华各项损失共计271053.33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健华各项损失共计13452.67元;三、驳回原告李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38元,由原告李健华负担136元,被告温县中远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66元,被告温县远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36元。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李健华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主张理赔款中的停运损失及鉴定费是否应有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的规定,上诉人主张不应承担被上诉人的停运损失和鉴定费用的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依据《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间接损失不予赔付”及相应投保单说明主张对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赔条款其已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应当予以免责的意见,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对投保人尽到了明确的提示说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李健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元和5638元,由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和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各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玮琦审判员  张向军审判员  安 军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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