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议题。 加强国际合作打击犯罪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乔晓阳再次强调:及时制定引渡法有利于促进我国与外国开展在打击犯罪上的合作。 在22日的全体会议上,乔晓阳作关于引渡法草案审议情况的报告。引渡法草案已经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和修改。法律委员会根据常委会委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有关方面的意见,对草案再次进行了审议。法律委员会认为,现草案的规定基本可行。同时,提出两方面的修改意见。 乔晓阳说,有的委员和军委法制局建议在应当拒绝引渡的规定中,增加军事犯罪不引渡的规定。法律委员会审议认为,军事犯罪不引渡是国际通行做法,联合国引渡示范条约有这个规定,很多国家引渡法中都有规定,在我国与保加利亚、哈萨克斯坦、蒙古等国签订的引渡条约中也作了规定。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增加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仅构成军事犯罪,而不构成其他犯罪的,应当拒绝引渡。 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有望审议通过 已经常委会会议两次审议修改的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有望在本次会议上审议通过。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胡光宝作了关于税收征收管理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他说,修正案草案主要规范是可行的,能够适应我国税收征收管理的需要,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法律委员会并对修正案草案提出了九条修改意见。草案在总则中增加了一条规定:“为了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障国家税收收入,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草案还增加规定了税务机关宣传税法、无偿提供纳税咨询服务的义务。 胡光宝说,对非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和强制执行措施的批准权,应当严肃执行,防止随意扩大,需要明确规定这项权力不能授予省以下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行使。草案对这一问题作出了具体修改。 草案还就税务机关的机构设置,提前和延缓征税行为的法律责任,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检举人的保密责任等问题作了修改。 婚姻法修正案草案进入二审 为千家万户所关注的婚姻法修正案草案,在举行的第十九次常委会会议进入二审,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顾昂然对其作了修改情况的汇报。 关于重婚问题,顾昂然在汇报时说,草案第三条规定:“禁止重婚和其他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草案第四十五条规定:“对重婚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的常委会委员提出,目前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重婚的规定范围较窄,应当对哪些属于重婚加以具体化,扩大认定重婚罪的范围。对此,法律委员会和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北京、广东等地多次召开座谈会和论证会,较为一致的意见是,违反一夫一妻制的行为情况比较复杂,应当通过法律、党纪、政纪、道德、教育等多种手段、多种渠道予以遏制。对属于重婚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因重婚和虽然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导致离婚的,应当加重其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在草案的基础上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增加规定,“即使不以夫妻名义但形成婚外同居关系”导致离婚的,无过失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草案还对无效婚姻、非婚生子女的抚养、离婚等有关条款作了修改。 评价影响环境的政策和规划将有法可依 在全体会议上,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王涛受该委员会委托,就初次提请常委会审议的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作说明时说,根据国内外的经验和做法,本法将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由单纯地评价建设项目,扩大到评价对环境有影响的一些政策和规划。 环资委在关于提请审议该法的议案中指出,为了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预防因制定政策和规划以及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对环境造成不良影响,促进环境与发展的综合决策,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要求,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经过反复调查、研究和论证,在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起草了环境影响评价法草案。 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环境影响评价的范围,战略环境评价中的评价单位,战略环境评价的时机,战略环境评价中的公众参与,战略环境评价中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审查,战略环境评价中审批机关的责任,环境影响的跟踪评价和后评价,开发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等。 进一步完善商标保护制度 受国务院委托,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就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向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作说明。 王众孚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现行商标保护制度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一些方面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主要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也存在一定的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在正式加入世贸组织时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为了完善我国商标保护制度,进一步加强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促进经济发展和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贸组织进程,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商标法作适当的修改是迫切需要的。 此次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主要内容有: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商标的构成要素,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注册商标,驰名商标的保护,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商标,商标注册的优先权,商标的司法审查、行政管理以及侵害赔偿数额和采取临时措施等。 对民族地区经济发展应加大扶持力度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周克玉在会议上作了关于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 以“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逐步缩小民族自治地方与其他地区的发展差距,进一步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完善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为目的,法律委员会从优惠政策、财政体制、金融扶持、使用民族语言诉讼、环境保护、减免配套资金等方面对民族区域自治法修正案草案提出修改意见,加大了对民族地区的扶持力度。 关于民族自治地方对外经济贸易方面的有关优惠政策,修正案草案规定:“国家制定优惠政策,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经济贸易,扩大民族自治地方生产企业对外贸易经营自主权,鼓励发展地方优势产品出口,实行优惠的边境贸易政策。” 明确著作财产权 限制“合理使用”权 “现行著作权法的一些规定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还存在一些差距。我国已对外承诺我国在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时将全面实施知识产权协议。为了进一步完善我国的著作权保护制度,促进经济、科技和文化的发展繁荣,并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进程,对现行著作权法作适当修改,是迫切需要的。”国家新闻出版署署长、国家版权局局长石宗源是在今天作关于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说这番话的。 石宗源说,现行著作权法对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只规定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比较原则。著作权中的财产权是著作权人的重要民事权利,法律对此需要作出具体规定。因此,草案将“使用权和获得报酬权”具体化,明确为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等十一项权利。石宗源还就其中的出租权、公开表演权和传播权作了具体说明。 此外,草案对数据库等汇编作品、版式设计和装帧设计的保护、编写出版教材使用他人作品的许可等问题也进行了修改。 促进互联网发展 保障互联网安全 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张绪武在作关于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的决定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说,法律委员会认为,制定该决定对促进互联网的健康发展,保障互联网的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社会公众利益,保护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张绪武在报告法律委员会关于该法的修改意见时说,有的常委委员和内务司法委员会提出草案的标题“维护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涵盖的范围较宽,而内容主要是防范、惩处互联网中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建议将草案标题中的“网络”修改为“互联网”,使标题与内容一致起来。互联网的安全,包括互联网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标题中的“信息安全”可以删去。因此,法律委员会建议将草案标题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 依法管理药品保障人民健康 我国药品管理法实施以来,在保证药品质量,打击制售假、劣药品,保障人民用药安全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近年来,我国药品生产、经营以及管理体制方面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伯勇在关于药品管理法修正案草案修改意见的汇报中指出,对现行药品管理法进行修改和完善是必要的。 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初审后,经过广泛的调查研究、征求意见,法律委员会对修正案草案提出十八条修改意见。 关于执法主体问题,法律委员会建议应修改为:“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主管全国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药品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需要 受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委托,中央军委副主席、国务委员兼国防部长迟浩田,在常委会议上作了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教育法(草案)的说明。他说,国防教育是建设和巩固国防的基础,也是增强民族凝聚力和提高全民素质的重要途径。在即将跨入新世纪的时候,总结历史经验,着眼未来发展,制定一部具有中国特色的国防教育法是十分必要的。 迟浩田说,制定国防教育法是增强全民国防意识,建设和巩固国防的需要。确保国家的长治久安,不仅要有强大的国防实力,更要增强全民族的忧患意识和国防观念。同时,制订国防教育法有利于提高全民素质,促进国防建设和经济建设协调发展。其次,制定国防教育法也是贯彻落实国防法和教育法的需要,使国防教育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都有明确的可以遵循的法律规范。 建设高素质的军官队伍 中央军委委员、总政治部主任于永波在常委会上作了关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时说,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随着国家政治、经济体制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军队建设的深入发展,现行的军官服役制度有些方面已经不适应新的形势和任务的需要,有必要对条例进行适当的充实和修改。 于永波说,这次修改力求使各项制度有利于建设高素质的军官队伍,进一步推动军官队伍的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和专业化建设,为我军打赢未来高技术战争,保持人民军队性质,提供可靠的组织保证。 草案修改所涉及的主要内容包括:条例的名称、军官的地位、军官的基本条件、军官的考核、晋升、待遇、任职年限和年龄,军官的交流、回避、退役安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规定,草案将条例的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军官法》。 |
【摘要】2020年开年,爆发在武汉的“新冠肺炎”(NCP)疫情在全国范围内肆虐。国务院宣布延长假期,31个省市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对于新冠疫情影响合同履行如何进行法律救济?本文通过研读大量与新冠疫情高度相似的非典疫情的案例,认为新冠疫情具备构成不可抗力的法律特征,因疫情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可构成不可抗力,但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经变更或调整后可以继续履行的,更符合情势变更,除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的救济外,还可以辅以公平原则的救济手段。
【关键词】新冠疫情、合同履行、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公平原则
2020年开年,爆发在湖北武汉的新型冠状病毒肺炎(NCP)疫情(下文简称“新冠疫情”)发展凶猛且蔓延至全国,甚至在国际范围内造成影响。2020年1月31日,世界卫生组织(WHO)宣布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
为了防止疫情升级扩散,2020年1月23日武汉宣布封城,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全国31个省市均陆续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宣布推迟返城、推迟节后上班、推迟相关工作、限制人员流动、暂停公共活动等严格的防控措施。北京、上海、江苏、浙江、湖北、山东、安徽、江西重庆、广东等二十多个省份、直辖市为有效防控新冠疫情在各类建筑工地传播,出台文件推迟建筑工地开工、复工时间等;且各省、区、市均已实施了不同程度的交通管制措施,对工人按原计划返回项目工地产生较大影响。
在新冠疫情及政府抗击“疫情”管控行为下,建设工程项目的正常施工将受到较大影响,会导致工期延误,施工合同的履行将陷入困境,难以履行甚至根本无法履行。“黑天鹅事件”【1】一般指的是不可预测的不同寻常的事件,新冠疫情黑天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事件?抑或是构成情事变更?在笔者响应党和政府的号召,推迟上班、在家自我隔离期间,搜索了与2020年新冠疫情高度相似的2003年非典疫情的案例,结合查找的案例,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及法律救济手段,施工企业如何未雨绸缪,尽早作出法律应对,力争减轻或避免损失等,本文将试做粗浅分析,以期抛砖引玉。
(1)《民法总则》(2017)第一百八十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
第一百零七条【免责事由】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不可抗力】本法所称的“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3)《合同法》(1999):第一百一十七条【不可抗力】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五十三条、《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前述三部法律中,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均相同。《民法典》(草案)中对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及后果的表述也与前述基本相同。
以上法律规定明确了不可抗力的定义,给出了判断标准,主要是“三不”原则,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客服,但并未列明不可抗力的具体情形。就某一事件而言,是否属于不可抗力,结合以上标准进行评判是基础。
2、综合来讲,一般不可抗力的情形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性突发事件。在我国相关部门颁布的各版本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对不可抗力采取了概括加列举的方式,笔者整理如下表:
(3)2009年4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 一般认为此条是我国民事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基础性规定。 (4)三天后,即2009年4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中要求: “二、严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对于上述解释条文,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 (5)2009年7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中要求:“对于部分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查;法院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时,就充分注意到危机和变化是一个逐步演变的过程,市场主体对于市场风险存在一定程度的预见和判断,法院应当依法把握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条件,严格审查“无法预见”的主张;法院要合理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即便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同时要求严格履行适用情势变更的相关审核程序。” 从上述规定中也能够看出,在部分当事人提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时,法院应根据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严格审核,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这里,笔者提请注意下公平原则——这一民法基本原则,后文有关于公平原则的简要说明与相关案例。 2、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后果 主要有:(1)变更合同,可以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重新达致平衡,使合同的履行变得公正合理;(2)解除合同,如果变更合同尚不能消除双方显失公平的结果,就可以解除合同。 3、情势变更原则有严格的适用条件和适用程序 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务必正确理解、把握适用条件、慎重适用,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于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院审核。 4、特别说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 “经济上的商业风险无处不在,它往往与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情势变更交织在一起,而二者的区别仅在于量和质的界限,这就使得正常的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的关系难以划清。另一方面,由于不可抗力的客观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与情势变更以同样的事实原因出现,某一事件既可能引起不可抗力,也可能构成情势变更,二者的区别取决于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这种重叠性使得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也难以划清,这就产生了如何科学界定情势变更的问题。《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这里也需要界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的异同。”【6】关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等的异同曹守晔法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一文中有深入的剖析,笔者不再累赘转述,读者可自行查阅该文。 笔者在此引述上述文章内容及以较多的篇幅介绍情势变更原则,想特别说明的是:某一事件,基于客观表现,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不同合同、不同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履行的不同影响等不同情况,存在构成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抑或商业风险的可能性,不是法律不公平,恰恰是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彰显法律的公平。对此笔者将在后文辅以案例进行佐证。 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将公平原则作为合同当事人的行为准则,可以防止当事人滥用权利,有利于维护各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和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关于公平原则的法律规定选录如下: 1、《民法总则》(2017):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2、《民法通则》(2009年修正):第四条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3、《合同法》(1999):第五条 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4、《民法典》(草案,2019年12月16日稿):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对于情势变更作出司法解释,有助于法官甄别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与情势变更有关的概念,可以减少对相关法律原则譬如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的直接适用,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减少裁判的恣意性,增加判决的稳定性,提升司法的公信力。”【7】结合前述分析,不可抗力是法定免责事由,主要解决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情势变更是利益衡平,主要解决如何继续履行合同的问题。法院除可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制度进行裁决外,基于个案法官往往可能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进行裁决。考虑到不可抗力制度适用门槛比较高,情势变更制度严格的报请高院审核、必要时报请最高院审核的制度,公平原则的直接适用有一定的空间。 四、新冠疫情是否是不可抗力 与2020年新冠疫情情况高度相似的是2003年非典疫情,2003年非典过后,最高人民法院并未将非典直接定义为“不可抗力”。那么新冠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经过研读与非典疫情相关的案例后,笔者认为抛开时间、地点、行业、疫情的影响、合同签订、合同履行受影响的实际情况以及疫情与合同不能履行的因果关系等而一概笼统地论述疫情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容易犯没有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错误,也容易对不可抗力制度形成错误的理解。笔者认为新冠疫情在性质上具备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但不必然一定是不可抗力,或者说即便构成不可抗力也并不必然一定适用不可抗力规则来处理案件争议,以及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绝对互相排斥的制度,应在结合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履约受疫情影响的情况、当事人的诉求等情况下对新冠疫情的法律性质具体分析,具体法律救济也可以灵活适用。下文笔者将对前述个人观点进行分析,并以查找的非典疫情相关案例为依托,以期能够给出一个有价值的参考。 (一)新冠疫情具备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特征的笼统分析 1、从理论上分析此次新冠疫情具备构成不可抗力的特征 如前所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此次新冠疫情的爆发突如其来,各地政府纷纷采取严格的管控、隔离等措施,任何人甚至具有广博医学知识的医学专家都无法事先预见。新冠疫情的传染性较强,有不戴口罩可能几十秒就被感染的极端个案;“国际医学期刊柳叶刀1月24日在线发表的一项研究显示,首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患者于去年12月1日发病”【8】,至2020年2月10日止,除了主要隔离阻断传播,尚没有特效药治疗此次疫情。“我国《民法通则》称为‘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法国学者称之为‘不可抗拒性’。我国学者解释,‘避免’是使得事件不发生,‘克服’是指消除损害后果。”【9】此次疫情对国民健康、经济生活、合同履行等都造成难以消除损害后果的负面影响。所以,此次疫情的发生具有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从理论上说此次新冠疫情具备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 2、最高院曾就非典疫情发布的相关通知提供了参考价值 基于非典疫情与新冠疫情的相似性,2003年非典时期的司法实践经验对本次新冠疫情具有较高的参考价值。就受2003年非典疫情影响合同履约的情况,最高院曾于2003年6月11日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法(2003)72号],其中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从上述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可以看出最高院区分了按原合同履行有重大影响及合同根本不能履行两种情况,对于导致合同根本不能履行的,按合同关于不可抗力的规定处理,也就是说非典疫情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笔者注:当然,细细研读该条款,也可以看出,最高院区分不同的情况提出了情势变更(或者亦包括公平原则)、不可抗力两种处理方式,实际上最高院并未将非典疫情一律按不可抗力处理。] 尽管上述通知已经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97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批)的决定》(2013年2月26日发布;2013年4月8日实施)废止,但其中区分情况,适用情势变更(或者亦包括公平原则)、不可抗力处理争议仍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3、广东高院协办、北京二中院课题组的研究成果可供参考 2003年“非典”疫情,由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协办,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的研究成果《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中认为,非典疫情这种异常的事件,至少在目前,是人类无法预见、不可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存在,其性质属于法律上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是一种自然灾害。 4、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答 在笔者截稿时,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相关室负责人,就疫情防控中社会普遍关心的法律问题进行了解答,即“当前我国发生了新冠肺炎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为了保护公众健康,政府也采取了相应疫情防控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笼统地分析,理论上新冠疫情具备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特征。如果新冠疫情导致合同根本无法履行,或者是政府采取的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特别是在疫情严重的地区,或者受疫情影响严重的行业,新冠疫情显然具备构成不可抗力的特征。新冠疫情对于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 但如果新冠疫情仅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或导致费用增加,则不应被归为不可抗力,例如在受新冠疫情影响不严重的地区,部分合同当事人在履约时虽然遇到困难,但经过变更、调整后完全可以继续履行的,则显然不能将新冠疫情视为不可抗力事件,此时更符合情势变更原则。同时如上述概念分析中笔者特别言明,基于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难以划清,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存在重叠,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不可抗力的异同需要区分,具体到个案中,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难以区分,所以新冠疫情并不必然一定构成不可抗力,可能构成情势变更,甚至在个案中属于商业风险。 (二)2003年非典疫情相关司法判例 1、2003年非典疫情与2020年新冠疫情具有很高的相似性,那么在非典时期,各地司法实践中是否将非典疫情一概认定为不可抗力?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平台以“不可抗力、非典”作为关键词,以“情势变更”、“非典”作为关键词,查找案例并经过筛选,挑出如下案例,除最高院审理的外,还包括上海,江苏、浙江、吉林、辽宁、山东、河南、山西、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陕西。
从上述查找的适用公平原则的案例来看,法院存在避开直接适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以疫情对双方的影响,笼统说明根据公平原则,或者直接说明根据《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的公平原则,在个案中酌情处理,以对各方利益进行保护和平衡。疫情对合同的影响不尽相同,仅靠不可抗力制度,不能解决合同公平履行的问题,如不可抗力的法律效果不包括变更合同,不能很好地解决人工材料费调差的问题;情势变更是对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平衡,究其根本遵循的是公平原则,法院往往根据具体情势调整裁判,充分运用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制度与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以妥善平衡合同各方利益。尽管审判中优先将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作为提出主张的依据和请求权基础,不宜直接适用法律原则,但为了实现个案正义,仍有一定的适用可能;是故,作为民事主体除了不可抗力、情势变更原则救济途径外,或情势变更的主张无法获得支持,还可以考虑辅以公平原则维护自身权益。 五、2020年新冠疫情地方法院的意见或解答 在笔者2020年2月10日截稿时,就2020年新冠疫情部分地方法院有意见或解答,大致区分具体合同履约受影响等情况,适用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或其他规定,也与笔者查找的上述案例及本文论述的大致方向一致。笔者现摘录如下: 1、2020年2月8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为依法防控疫情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指导意见》【10】: 四、因疫情影响,当事人不能履约或履约对当事人权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依照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量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疫情的发展阶段、疫情与履约不能或履约困难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疫情影响的程度等因素,根据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妥善处理。…… 2、2020年2月10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法律纠纷的实施意见(试行)》: 二、依法妥善审理有关合同纠纷案件 【9】来源于谈判律师网,原载于《北方法学》2007年第5期,作者:叶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10】来源于上海高院官方公众号2020年2月8日。 【11】来源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疫情期间的这些法律问题,黑龙江高院为您一一解答》,2020年2月3日。 【12】来源于江苏铜山法院微信公众号,2020年1月31日。 【13】来源于微信文章,《马光远:应对新冠疫情冲击中国经济的十大政策建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