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品分销渠道分析选择个案,简要概括?

复旦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民营经济立法的“促进型”转型

二、民营经济“促进型”立法面临的挑战

三、“激励型”立法的功能定位

四、“激励型”立法的设置原理及实践样本

五、民营经济激励型地方立法“增量激励”的可能性

为民营经济发展营造更好的法治环境,有必要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从行为主体自身利益来激发市场活力。目前,我国的民营经济立法已实现从“管理型立法”到“促进型立法”的转型。“促进型”立法虽然已设置了一定的激励措施,但仍有大量未解问题,有待进一步挖掘法律的“利导性”潜力。民营经济立法应走向“激励型立法”,以立法创造增量利益关系。“激励型立法”要借助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技术,借鉴国外在经济立法激励型实践样本中的经验和举措,创造新型利益关系平台和机会,以实现权益分配制度机制的创新。在今后民营经济领域的立法中,要以集群、顺变、利导、赋权、赋能、共享等利益和机会的增量措施来建立激励机制,深度激发市场主体的创造潜力,让民营经济的创造活力充分施展。

改革开放40多年来,民营经济已然在我国国民经济中占据了重要位置,成为拓宽就业渠道和启动民间投资的中坚力量。“我国经济发展能够创造中国奇迹,民营经济功不可没……我国民营经济只能壮大、不能弱化,不仅不能‘离场’,而且要走向更加广阔的舞台。”随着2019年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及一系列涉及民营经济促进政策的出台,关注点转移到了法治环境上来,这是切中要害也是非常及时的。然而,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不充分的问题仍然较为突出。新冠肺炎疫情的蔓延又增加了世界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新时代面临“百年未有之大变局,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深入发展……”。在新的形势下,我国经济发展的不确定性明显上升,下行压力加大,民营企业的经营困难增多,国家和政府如何大力支持民营经济成为热点和焦点问题。

但与此同时,互联网、云计算、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技术给经济新业态带来无限机遇,也带来相当大的风险。在数字经济时代背景下,民营企业新的业态如何应运而生,取决于民营经济立法的引导。然而,此时政策和法律法规尚未及时回应,还处在传统思维框架束缚下,以至于地方政府在管理中瞻前顾后,企业处在随时可能被处罚、追责甚至遭关闭的不确定状态。民营经济相关立法及有效制度供给明显不足,致使民营企业在发展过程中或将面临诸多不确定甚至不公平的境遇,这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民营经济又好又快持续发展,一定程度上也抑制了民营企业奋发进取、敢闯敢拼的企业家精神。在这样的发展环境和情势下,的确需要审慎思考在立法上该为民营经济做些什么。

一、民营经济立法的“促进型”转型

纵观改革开放四十多年民营经济立法史,可以发现我国民营经济立法的功能大体上呈现出从“认可型”到“管理型”再到“促进型”逐渐变迁的特征。其中,21世纪以来,民营经济立法经历了从“管理型”到“促进型”的一次转型。

具体而言,20世纪90年代的民营经济立法,是非常典型的“管理型”立法。这一时期,我国明确了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是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管理型立法的宗旨在于规范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以及设定某些行为的禁止和限制。为实现规范、管控的目标,采取控制、命令的方式进行管理,并对违反法律规定的行为给予一定的惩罚,同时还设置相应的市场执法和监督机构。这在当时的社会经济条件下,也是必然要经历的阶段。

进入21世纪后,国内外形势发生了重大变化。2001年,我国成功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相关的涉及民营经济的立法顺应时代需求,有了较为显著的转型与发展。这个转型的起点是2002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的出台,转型完成的标志是2017年中小企业促进法的修订,这个转型过程大约持续了15年。

“促进型”立法旨在通过法定的鼓励性手段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在立法理念上,释放出法律的积极功能,具有明显的导向作用。在立法内容上,以“引导、推动、鼓励、表彰、扶持、奖励”等为主要手段,通常还规定各类鼓励性的优惠措施与促进措施。这一时期,除了中小企业促进法、循环经济促进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等一批直接以“促进”为“关键词”的专门性立法出台,以及2004年宪法修正案对“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的发展”进行直接宣示,“促进型”的立法理念也渗入其他相关的立法文本中。典型的例子便是对公司法的修改。此时的立法改变了将公司法作为“治乱的法”“管理的法”“国企改革的法”等片面认识,将其作为对所有公司法律关系进行调整的市场主体的法,从限制投资转向对各类投资主体投资行为的鼓励、对各种投资资源的充分利用、对各种投资形式和投资渠道的开拓转变。从地方立法层面来看,民营经济立法这种促进型的转型趋势表现得更为明显。在立法名称上,基本都冠以“发展、促进个体私营经济条例”“民营经济权益保护条例”,以及“促进和保障非公有制经济发展条例”等称谓。并且,随着地方立法的发展深入,不少省市开始根据自身发展的实际需求,在内容上实现了从执行性立法为主,到逐步进行创制性立法的发展。由此可见,在民营经济领域,此时立法不再限于规定“不能做什么”,而是秉持更加积极开放的心态,发挥宏观调控促进发展的职能,可谓是法治的一大进步。

但是需要指出的是,促进型立法仍然存在着未解的问题,尤其在数字经济、虚拟经济和知识经济并存、确定性和创新带来的不确定性并存的新常态下,如何保证中国经济“由高速增长阶段转向高质量发展阶段”?立法应当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发展来创制新的立法形态或模式。在看到其积极方面的同时,也要对促进型立法作出评估和判断。本文将对以下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第一,促进型立法强调政府的服务功能,但在面对不断创新的经济业态及其带来的不确定性问题时,如何以积极服务的态度来面对?第二,促进型立法倡导全社会的共同参与,但社会以何种方式共同参与实现“共享”经济,仍然存在需要优化和细化的问题。第三,促进型立法挖掘了法律的积极功能,取代了管理型立法的消极功能,但立法是否还具有赋权、赋能、利导、顺变、集群、共享等增量激励的功能?立法应当随着社会和时代的变化发展来创制新的立法形态或模式。本文将围绕民营经济立法的转型,兼顾以上三个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二、民营经济“促进型”立法面临的挑战

尽管近年来有关民营经济的立法从“管理型”转向“促进型”是一大进步,取得了阶段性的成效。但与中小企业的创新创业需求及与经济高质量发展的需要相比,相关立法还尚待进一步细化和优化。以下先解剖一个典型案例。

个案分析:从“云集”看民营经济促进型立法面临的挑战

近年来数字经济正在成为继农业经济、工业经济之后的新型经济形态。2019年末至今,全球抗击新冠肺炎疫情又再次加深了信息化技术与实体经济融合发展的深度和广度。5G、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在经济发展和社会生活中发挥了重要作用,让全社会推动数字化转型的共识达到了新的高度。“数字经济正在成为重组全球要素资源、重塑全球经济结构、改变全球竞争格局的关键力量。”

在这样变革的时代背景下,大量民营企业通过数字化连接,变革了传统的商业运营模式、应用场景和用户体验,提高了行业生产效率,实现了经济增长红利。民营企业新的业态喷薄而出,有些是技术之创新,有些是模式之创新,而有些更是理念之创新。面对民营企业面貌的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的焕新,相关法律却未能及时更新,具有一定的滞后性。

笔者以社交电商中的代表民营企业“云集微店”以下简称云集为例,对相关的问题进行具体分析。云集成立于2015年,该民企的创始人从当时基于社交关系兴起的微商发展模式中敏锐地捕捉到新的商机,并利用互联网+技术,在线上搭建起电商平台,为会员提供美妆个护、手机数码产品、水果生鲜零食等各类精选商品。公司自身先将上游供应商、下游物流整合,最大限度地降低采购和物流成本。随后,云集通过自身的电商平台将用户聚集。用户只需要在云集的平台上开设自己的店铺,从平台中挑选自己喜欢的商品上架,然后在微信群、朋友圈等社交媒体里宣介推广,便可以得到相应的服务费用。凭借着低门槛、轻投入、低风险的轻松创业模式,该企业迅速吸引了大批用户。为了让这些人稳定地停留在平台里,该企业又采用了付费会员制的方式,鼓励个人推荐他人成为平台里的店主。

这种将社交推广变成流量经济、通过付费会员方式稳定绑定的商业模式,让云集收获了大量忠实会员,也帮助其在电商巨头鼎力的情况下依旧迅速成长。据其招股说明书显示,2016年至2018年的三年时间中,云集的总收入分别为12.84亿、64.44亿和130.15亿。同时,买家数量也逐年递增。通过对具体数据分析,2016年至2018年,云集的买家数量分别为250万、1690万、2320万。由此可见,云集的阶段性收益和成长得益于企业的战略眼光,也得益于将社交推荐的价值货币化,更得益于其独特的会员制度。不过,这样的会员模式也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云集成立之初,为了扩大受众面积,采用了层级计酬的营销模式。因这种类似分级的会员收费制度,2017年,该省工商管理局认为,该网络购物平台以“交入门费”“拉人头”和“团队计酬”的行为开展网络传销行为,违反了禁止传销条例。该省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禁止传销条例第24条的规定,依法予以查处,合计罚没958万余元。腾讯公司随即也表明了态度,云集的微信公众号、服务号被封禁。

毫无疑问,这对一家民营企业的发展来说是一场重创。事实上,电商平台发展会员业务由来已久。美国著名电商亚马逊在2005年便率先推出了Prime会员制度,成为全球会员人数最多、规模最大的电子商务平台。我国近年来诸如阿里巴巴、京东以及唯品会等大型电子商务平台也都相继开设了付费会员业务。各种类型的电商平台层出不穷,电子商务领域填补空白的红利逐渐缩水。用户可以随时选择和切换不同电商平台,加之用户的增长速度也渐渐放缓,这对平台来说意味着巨大的不确定。付费会员为了充分使用会员权益,一般都比普通用户更频繁地使用平台,具有更高的黏性。因此,各电商平台趋之若鹜地推出会员制度,试图通过这种方式,留住高质量、高忠诚度和高消费率的用户群体。这种付费会员制度实则是商业模式中的合理部分,本不应该成为被管制甚至是被处罚的对象。

进一步而言,云集公司的会员制度与传统的传销模式也存在很多实质性的区别。虽然该企业在早期的商业模式中出现了形似传销的多级分销结构,但是传销组织的多级分销是为了不断发展下线,通过下线缴纳的费用牟取暴利。该企业之所以搭建平台,打通供应链的全程,是为了更好地完成商品销售的目的,其获取盈利的来源基本都是商品的销售。形式上有些类似,但目的完全不同。对于某种商业模式要不要监管、打击乃至取缔,不能因为其模式本身类似,而应该看其是否具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

可以说,云集的发展模式,是移动互联网与传统零售相结合,社交流量与电商平台相结合的商业模式创新。而相关政策和法律法规只有禁止传销的规定,这使得这样的商业模式创新时常面临不确定的监管甚至是被怀疑、被打压的风险。这与立法上没有相应的优化和增量措施有关。法律边界的不明确与新兴行业的迅猛发展之间存在着张力,这正成为社交电商提档升级的最大瓶颈,也是新时代民营经济立法面临的新挑战。实际上,像云集这样有类似遭遇的民营企业不胜枚举,但能像云集一样“活下来”“走得远”的却并不多。

促进型立法仍带有“软法”特征,实质性赋权赋能显属不足

促进型立法中虽然不乏扶持激励、权利保障、管理规制等有关具体事项和促进措施的规定,但多采用宣示类、倡导类、表彰奖励类等带有“软法特征”的鼓励性规范,强制性规范占比极小。从其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来看,其主要内容仅仅包含行为模式。一般而言,虽然并不是所有法律条文均必须同时具备行为模式(导向)、假设条件和后果归结这三个要素,但这些要素却融汇在规范的总和法的体系之中。促进型立法则不然,这也是促进型立法与传统立法更为本质的区别所在。例如,促进型立法的典型例子,《中小企业促进法》第2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中小企业发展的需要,在城乡规划中安排必要的用地和设施,为中小企业获得生产经营场所提供便利。”该规定仅包含行为模式,对于规范对象来说,明显不具备相应的假设条件和法律后果。在整部中小企业促进法中,绝大多数都是这样的宣示性条文,并且大多只包含“行为模式”的要素。促进型立法的这一特点是由其立法目的所决定的——大多是为了宣示政府立场或指明国家所期望的行为方式。虽然也有些规范表现为落实经济政策的具体措施,但总体上仍是一种概括性的制度宣示。

不可否认,21世纪以来,民营经济领域促进型的立法补充了管理型之不足,还进一步解放了思想,表明国家和政府对民营经济持正面肯定的开放态度,释放出了制度红利。但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尤其在民营经济领域,仅仅有软性的促进型立法肯定是不够的。在实践中,可以看到国家颁布了不少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立法与政策文件,但是这些法律法规往往因政策性过强以及过于原则化而缺乏实际的可操作性。在立法表达上,促进型立法表现为倡导性的一般性条款居多,权利性规范较少、偏虚。权利性规范的不足,会使民营经济主体在市场经营活动中,承担权利不确定性和不可预期带来的法律风险。因此,民营经济主体在诸多领域进行市场行为时,趋于谨慎和保守,开拓与创新鲜见。权利的可预见性变低使违法风险增高,这无疑也会影响民营经济主体的成本考量。同时权利性规范是涵括法律救济的,权利性规范偏少也会徒增民营经济主体寻求法律救济的困难。

促进型立法对法律“利导性”潜力挖掘不足

实践中,多重因素影响着人们是否愿意遵守某项法律。为了使人们遵守法律,常常需要国家强制力来保证实施。但如若制定出的法律本身就符合人们自身的利益,那么便不需要国家强制力,而是会被自愿遵守。

促进型立法之所以能达到“促进”之目的,是因为它为市场主体设定了各种便利、优惠的励进措施。如果市场主体选择遵守这些规则,是可以享受到实实在在的好处和便利的,即守法行为本身就具有“可获利性”。由此,促进型立法的设置原理便是通过自利行为而得到主动执行。这也就是为何各类促进措施实际上是促进型立法中最关键的部分和最核心的内容的根本原因。然而,目前我国民营经济领域的促进型立法,促进措施大体上停留在税费减免、项目倾斜、提供补助以及提供其他优惠条件等这些较为传统的帮扶手段。这样的规定对于法律的“利导性”挖掘并不充分。财税支持、资金扶持、建设场所等措施,激励的效果并不持久,都只能是暂时的、短期的促进,依旧带有“临时性”的权宜之计,难以有效并持久地推进民营经济的健康发展。此外,在国家进行引导帮扶时,政府的职能从管理转为服务,说得通俗一些就像是“保姆”。而如果再往前进一步,国家在经济领域采用激励的方式,政府的职能自然会从服务身份中超脱出来,变身为“店小二”,主要工作职责是“把馅饼做大”。这就需要善用法律的“利导性”来刺激市场。

市场经济条件下的法律应当具有利导性,“通过利益引导、通过人们的自由意志而作用于市场主体及其行为。其意义在于符合人们对利益追求的天性”。这种符合天性的法律可以有效地“自我实施”。人们可以根据法律来预先估计自己与他人之间该作出怎样的行为,并预见到行为的后果以及法律的态度。“而法律权利一般是不以道德要求为前提的,而是以功利要求为前提——对利益的确认。”利益是决定人们是否主动选择法律规范的首要因素。这正是法律特有的调整机制——利益引导。只有充分利用这一点,法律才能够在源头上真正激发市场主体的潜能。也只有这样,社会的整体效益才符合“帕累托最优”原则。从某种意义上,激励回报往往会释放出一种经济“向何处转向”的明确信号。在民营经济领域的立法,应该进一步解放思想,以利益与机会的增量,来发挥立法在市场主体积极性的动员和激励方面的引领、推动、规范和保障作用。

管理、监管与惩戒的立法固然必要,但从“管理”到“治理”的转变要求我国的法律在功能上实现转型。从法理上讲,立法功能是多元的,立法功能是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而逐渐多样化的。前些年,从管理型的立法转向促进型立法是一大进步,保障了目前法律法规上的财产所有权、经营自主权,等等。但进而言之,立法只能局限于保障和促进功能吗?正如美国学者弗里德曼所言:“相对于社会变迁而言,法既是反应装置,又是推动装置。”随着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推进,立法不应单纯解决“不能做什么”,也不仅需要注重促进、引导和倡导的立法政策得以广泛运用,更要在实质上进行权利性规范的确认和激励。民营经济立法应当从“管理型”“促进型”向“激励型”转变,从而发挥法律的激励功能,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营造良好的法治环境。

三、“激励型”立法的功能定位

法律具有激励功能,“激励型”立法便是要释放法律的这种积极功能。在现有的民营经济“促进型”立法中,可以看到其设置了一定比重的激励措施。那么,这些激励措施的设置是否已经达到“激励型”立法的效果?现有法律中常见的激励措施与本文所指的“激励型”立法又有何差别?为了阐明以上问题,首先需要对“激励型”立法的内涵与定位作出澄清。

不少学者论述过法的激励功能,认为“经济学中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的行为假设体现为经济立法的激励功能”,根据该理论,人们有尽可能促进自身利益的愿望和行动,以实现更好的生存和发展状态。经济立法应当促进和激励市场主体具备“成本最小,收益最大”思维,并具有从事某种经济活动的内在推动力与恒久创新倾向。近年来也有学者提出“激励法”的学理,认为法律的激励功能与组织管理功能、惩戒功能一起构成法律的三大基本功能。有学者以激励型法的典型样本——美国拜杜法案为例证,认为法律从功能上划分,存在着“激励型法”,它对社会稳定及经济发展所起的作用不容忽视。在当时的美国,机械僵化的专利制度阻碍了经济发展,制度变革的需求迫在眉睫。拜杜法案就是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的。当时提出者注意到发明者对专利权的巨大需求,认为如果可以把他们从实验室中解放出来,将大大激励科研人员进行发明创造和知识成果转化的热情。因此,为了激发发明人的科研热情,释放已有成果的经济价值,法律创设了新的专利制度。与此同时,通过保留例外情况下的政府介入权,又保证了技术转移的行为在法律的框架内进行。这部法律的出台得到了高度赞誉,连平时以犀利批判著称的《经济学人》杂志都用一篇专文,称其“很可能是美国在过去半个世纪中最具启发性的立法”。加上1984年和1986年的修正案,用纳税人的钱把美国各地实验室的所有发明与发现都释放了出来。该立法个案告诉我们的经验是,在某个制度瓶颈问题上寻求突破,就能打破僵化的制度,从而在权利义务分配上设计新型的制度,可以释放制度红利,可以触发主体激活,带来利益增值,促进经济增长。

这些研究和实例均表明,法律的确具有激励功能,激励型立法便是要释放法律的这种积极功能。笔者认为,在民营经济尤其是中小微企业的发展领域,仅仅“促进型立法”还是不够的,立法还需要进一步走向“激励型立法”。

现有法律中常见的激励措施

要弄清何为“激励型”立法,首先需要辨明“立法中的激励措施”与“激励型立法”这两者的差别。在我国现有的法律文本中,不乏激励措施的设置。有学者曾基于大量立法文本,对我国法律激励的不同模式进行过类型化考察。一般来说,大致可以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增加收益、减少成本的激励。典型的如通过法律规定增加财政经费投入、设立专项资金、进行经费补贴等实施激励,典型的减少成本是减免税收及相关费用,具体表现为降低税率、税款返还、增加扣除、税额抵免以及加速折旧等。这是非常基本的激励措施,往往也是最直接、有效的激励。第二类是给予荣誉、资格、待遇方面的激励。特定荣誉型的激励以精神方面的表彰为主,例如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发给奖状、奖章、荣誉证书以及记功等。在实践中也不乏物质方面的奖励,如设置奖金、按比例补贴等。特殊资格型的激励主要通过对特殊的区域、对象等,以特殊资格降低准入门槛来达成激励。特殊待遇型的激励包括但不限于工资、福利、身份、晋升、级别,以及优先权,等等。第三类是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激励。相较于前两类,此类激励是法律激励有别于政策激励、行政激励的特殊之处。一是赋予权利的激励。也有学者将这种赋予权利型的激励称为授权性激励或赋能性激励。例如,知识产权法对专利权、著作权的保护,就属于赋予发明人、创作人垄断性的专有权。这种垄断性的专有权体现了对劳动、人才、知识和创造的尊重,并激励其积极持续地进行发明创造。还有一种方式是通过对其他主体规定相关义务的方式,从而增加了相关主体的权利。例如,2014年修改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设定的3倍赔偿制度,食品安全法设定的支付价款10倍或损失3倍的赔偿金制度,都是通过增设经营者的义务,明确了消费者的权利,达到了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宗旨。二是减轻或免除义务的激励。这种激励方式最为常见的形式是减免税收的义务。在实践中,还有不少减免融资担保义务、公司资本从实缴到认缴,股票发行从审批制到注册制等等减轻或免除商事主体义务的做法,通过法律规定的修改达到激励的效果。三是减轻或免除责任的激励。这种激励方式最为典型的例子是刑法中关于自首的规定。

诚然,上文在分析民营经济的“促进型”立法中,可以发现其为了达成促进的目的,往往也会在立法中设置一些激励措施。但在激励措施的设置和选择上,大多是对成本、收益、待遇、资格的设置作出规定,比如减免税费、专项补助等,即主要采用第一类和第二类的激励措施和方法,第三类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规定显属不足。这些规定大多也带有政策法的色彩,是针对具体事项的即时性的规定。在相关立法实践中,此种情形也较为普遍。举例来说,常见的促进型规定比如2016年太原市城市地下管网条例第39条规定:“鼓励……通过特许经营、投资补贴、贷款贴息等形式,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再如2017年青岛市供热条例第19条规定:“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供热建设项目按照规定享受节能和投资补贴、补助。”这是非常典型的促进型立法规范的运用方式,基本是倡导性且原则性的规定。

权利性规范较少、偏虚的特点致使这样的“促进型”立法“利导性”不足,带有“软法”特征,对于社会及市场主体的动员能力也十分受限。换言之,现有的民营经济“促进型”立法虽然在法律规定上设置了一定的激励措施,但远未达到本文所指的“激励型”立法的效果。基于此,本文提出在民营经济领域,立法需要更充分地挖掘法的积极功能,更进一步完成“激励型”转型。这种转型和以往在立法中设置部分激励措施和条款的做法并不是一回事。“激励型”立法不只是“促进型”立法的一部分,还是一种随着市场经济发展而进化了的立法形态,是对“促进型”立法的一种变革和更替。前后两者不仅是相互配合、相互补充和相互支持的关系,而且还具有解放思想、变革制度带来的改革开放、变迁升级的承继关系——“激励型”立法是在“促进型”立法基础上的一种进步和转型。

“激励型”立法的功能定位

本文所指的“激励型”立法,是指法律对行为主体以激励,通过法律上创造利益和机会的增量来激发或鼓励行为主体行为动机和动力的发生,使行为主体在法律规则的激励机制下发生法律所内设的期望行为。在民营经济领域,这种“激励型”立法是不同于以往“促进型”立法的一种立法类型,这种区别最主要表现在立法的功能定位和设置方法上。在此首先澄清其功能定位的三层涵义:

第一,就其动员能力而言,激励型立法的功能在于深度挖掘法律的“利导性”潜力,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使得激励供给与目标利益具有一致性,人们一般会自愿选择落实,从而通过立法实施激励。第二,就其保障能力而言,一方面激励型立法必然是政策的法律化和法治化。这使得它与激励性的政策、决定以及规范性文件区别开来,具有更高的稳定性和可预期性。另一方面,激励型立法相较于促进型立法,将进行实际权益分配上的创新,更加注重权利保障,因而更具有刚性的约束力。第三,就其落实能力而言,激励型立法具有更加完备和具体可操作性,可以克服促进型立法过于原则化、政策化且操作性不强的弱势,具有明确具体的激励落实方案,因而可以更好地被实施。

除此以外,在激励型立法中,除了以上三类传统的通过增加利益实现激励的方式,还更加关注有关“机会”“氛围”“平台”方面的激励。这是因为随着立法理念及方法的不断更新,利益不仅仅表现为“收益”和“利润”,而且可能体现在增加机会、搭建平台、营造环境等方面。譬如,按照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家持续深化商事制度改革,建立健全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人力资源市场体系,加大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力度等,这些举措都有利于营造公平有序的市场环境,从而提振市场主体的信心,实现对市场主体的激励。再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中规定的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为各类市场主体都增加了市场准入的机会。还如,不少地方立法都在中小企业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等的深度合作中搭建了平台,释放了制度的红利,创造了利益增值的可能性,其实质上也是一种激励。

总结而言,激励型的立法不仅是简单地给予利益,或单纯提供一些激励措施及政策,而是通过权衡激励与成本以及各方的博弈状况,建立科学的运行机制,提高激励相容度及实施效果。激励型立法实际上更利于营造出一个多元共存的制度氛围,容纳各种主体的利益诉求,同时给予市场主体更大的选择权。激励型立法的这种特征,更加契合现代经济发展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这在很大程度上补足了管理型、促进型等传统立法的缺陷,实现了对现有立法功能的丰富和发展。

四、“激励型”立法的设置原理及实践样本

从功能上说,“激励型”立法与“管理型”“促进型”立法有着不同的内涵和定位,从而在设置原理上也有其独到之处。“激励型”立法如何设置机制,以及它为何更具“利导性”,这是我们需要加以深究的问题。本节将具体剖析“激励型”立法的内在结构,并通过对域外实践样本的分析,进一步阐明“激励型”立法的设置原理与运行机制。

“激励型”立法的设置原理

激励型的法律之所以能够被人们自愿选择,是因为其独特的运行机制,在解决利益与机会的复杂问题上更具增量的优势。这是一种因为主体的行为与其目标相融,能够充分发挥其自身的能动性,故而主体会积极主动参与执行的制度框架。有不少因素促成了激励型立法功能独特的运行机制。其中,法律规范的自身属性是至为关键的。

1.规范内容:具备更加丰富完备的落实方案

从规范的内容上看,激励型的立法比促进型的立法更具丰富完备的落实方案。从上文分析可以看出,促进型的立法中也采用了若干激励手段来起到促进的作用,但其规范最大的特征是基本采用倡导性、宣示性的规范。相较于促进型,即使是同样运用第一类和第二类有关成本、收益、待遇、资格的设置,激励型的立法在运用这一措施时,往往会作出更为具体的规定,从而也更具有可操作性。例如,在2019年出台的广东省自主创新促进条例中,就财政补助这一项而言,激励型的立法将具体的资助方式——“后补助方式予以财政性资金资助”规定的更为明确。这小小的改动实际上大大增加了法律的可操作性。

与此同时,激励型的立法,除了上述宏观的倡导性、宣示性两种条款以及针对具体事项、措施的规定以外,还有更多涉及权利、义务、责任的规范,进行了实际权益分配上的创新,从而达到实质的赋权赋能。举例而言,为了吸引人才,2017年深圳经济特区人才工作条例规定了可适度延期科研人员所获科研奖励相关个税的缴纳。2020年郑洛新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条例则赋予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由权和职务科技成果所有权或者长期使用权。以上这些规定中的“可以递延或者延期缴纳个人所得税”“赋予科研单位科研项目经费管理使用自由权”,以及“可以约定科技成果使用权、收益权、处置权”的规定都属于赋予权利的长期激励。

除了赋予权利,还有减轻责任的激励。例如,2019年通过的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第7条规定:“若在法治框架内积极探索原创性、差异化的营商环境具体措施出现失误或者偏差的,符合规定条件,可以予以免责或减轻责任。”有不少地区也提出要完善“尽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的责任清单制度。这些规定通过建立容错免责机制的方式,激励各地区、各部门对优化营商环境的措施大胆探索、先行先试,从而保障市场和制度充满活力。这些涉及权利、义务、责任分配方面的激励规范,通过明确的法律上的赋权把各种合法利益固化下来,能够在更长的时间内对主体予以保障。此外,这类立法给可预期的、有可能性的利益留有空间和余地,在此基础上搭建新的利益增值平台,从而可以创造更多的机遇和可能。

2.规范结构:具备更加完整明确的逻辑结构

在法律规范的逻辑结构上,与促进型立法常常仅包含行为模式的结构不同,激励型的立法大多是完整的。也就是说,其基本包含有行为模式(导向)、假设条件和后果归结等要素。如前所述,在促进型的法律规范中,抽象性规范占据了很大比重。这种抽象性主要是由于规范自身结构的不完整以及内容的高度概括性而导致的。促进型立法具有过于抽象、原则化、无法落地的劣势,却在激励型的立法中得到了妥善解决。在激励型的立法中,绝大多数的规定都是规范性规则。这些规则设定了明确行为模式,有的还对权利、义务或责任等内容进行了明确规定。因而,能够直接指导具体行为。故激励型的立法在保留引导性的同时,又消除了法律规范适用上的抽象性这一不足,从而具有更强的可操作性。

3.权义结构设置:与以往的立法存在显著区别

在权义结构与责任结构的具体设置上,管理型的立法设有大量的强制性规范。从总体上看,公权主体拥有的权力相对多而承担的义务少,市场主体的权利义务配置则相反。在此方面,促进型立法则反其道而行之,大量采用倡导性、鼓励性的规范,更多强调法律的积极功能。从总体上看,促进型立法相对偏重政府等公权主体之义务和责任的制度设计,倾向于维护市场主体的权益。不过,促进型立法仍然以抽象性规范为主,涉及权利、义务、责任分配的规范偏少,这就意味着大多数时候,促进型立法不能直接实施和执行,而只是起到“画饼充饥”的宣示作用。在实践中,有时可以用于法律解释或法律推理。故而,总体来说,促进型立法无法给予市场主体以实质的法治保障。

激励型的立法与之前的立法迥然相异。第一,与传统管理型的立法相比,市场主体的义务较少权利较多,而公权主体则义务较多。第二,与促进型的立法相比,其具有不少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的规范性规则。这些赋予权利、减免义务以及减免责任的法律规范,能够实现实质性的赋权赋能、法治保障和长效激励。此外,值得关注的是,在前文提到的很多例子中,不难发现,不仅是对待市场主体,而且在对待商业银行、金融机构、社会组织等其他主体,抑或是地方政府机关,激励型立法都加入了更多涉及权利义务的相关规定和激励措施。这表明激励型立法在调动全社会的参与度上更具优势。第三,这些涉及权利、义务、责任的激励规范并非强制性规范,而是可选择性的、自愿性的。激励型立法挖掘了法律的“利导性”潜力,人们自愿选择落实的原因来自激励供给与目标利益具有一致性。激励机制的科学设置,能够克服传统命令控制型法律的缺陷,为参与者发挥创造性预留了法律自由的空间,为利益的丰富和增量的实现搭建了平台。

上文已经从学理层面讨论了激励型立法的设置原理和运行机制,下面可以通过对美国相关实践样本的分析来进一步领会前述立场,同时,为下一节设计我国民营经济激励型立法提供一些可资借鉴的经验。

美国在激励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发展方面较早地展开了一些探索与实践。需要说明的是,美国的经济立法中并无与“民营经济”对标的概念,然而,美国针对“小企业”在生存发展过程中可能遭遇的一系列问题进行了专门立法;其中,在拉动投资、激活市场等方面,相关的立法与政策涉及许多激励措施的设置方法与实践样本,值得加以考察和比较。具体而言,至少可以从美国在激励中小企业发展方面的实践中获得如下几方面的启发:

第一,立法理念应当顺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现实需求,并适时更新调整。从20世纪50年代开始,美国便相继制定了一系列扶持和保护小企业的单行法律,如小企业法、小企业投资法等法案。其中,小企业法包含了提供货款担保、技术和管理援助、政府采购合同倾斜等措施。同时,在机构的设置上,这部法案规定了设立小企业管理局,以便更好地落实法律所规定的扶持措施。这些法案规定了美国小企业的法律地位以及国家对小企业的基本政策和管理措施,是支持小企业的基本法律。不难看出,这一时期美国的立法除了对小企业的管理事务进行规定外,也不乏财政补助、技术援助等促进性措施。然而,正如我们上文指出的“促进型”立法具有的弊端一样,这种依靠财政补贴存续的促进措施不仅激励效果有限,而且会给财政带来很大的负担。20世纪70至80年代,这种财政政策及福利制度的积累使得美国的财政赤字规模不断扩大,“滞胀”问题日益突出。因此,20世纪80年代后,美国政府逐步开始放松对经济的管制,在扶持小企业发展的同时更加注重搭建企业与科研部门之间的合作平台。在此期间出台了著名的拜杜法案。同时,为支持小企业创新,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美国先后颁布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小企业创新发展法、联合研究开发法、联邦技术转移法、综合贸易和竞争法案,以及国家竞争技术转让法等一系列法案,以鼓励联邦政府与私立研究机构、小企业之间达成合作。这些创新法案的设置原理体现的正是林肯所谓“给智慧的火焰加上利益的燃料”这一理念。从倾斜扶持到激励创新,也是立法理念适应社会发展需求而适时更新调整的体现。

第二,激励措施的设置也需要随着实践的发展不断丰富和拓展。在美国刺激小企业发展的一系列法案中,早期的激励措施主要是通过财政补贴、政策倾斜等方式为小企业的运营减少成本或增加收益,这是典型的“利益增量”激励。后来的拜杜法案、史蒂文森·威德勒技术创新法等创新法案则是从权利保障的角度,为技术转移提供了产权保障。在今天,除了“利益”激励和权利保障之外,美国不断着力在优化“服务”、创造“平台”、增加“机会”、营造“环境”等方面进行“机会增量”的制度创新。例如,美国2012年颁布的创业企业扶助法旨在提高小企业的融资成功率。2019年又进一步通过小企业重整法案,通过简化重组流程、行政费用索赔的延迟付款等举措,使小型企业破产程序更方便快捷,从而更进一步地刺激中小企业投资、创业,最大限度地帮助企业解决“后顾之忧”。不断丰富和多元化的激励措施体现了立法具有深度挖掘“利导性”的潜力,也是确保“激励型”立法有效运行的保障。

前两点分别从立法理念和措施两个角度进行了讨论,然而,由于大多数民营经济主体是中小微规模的企业,在美国的实践中有对中小企业集群发展专门的激励措施和政策规定,这些举措也给我国进行民营经济的激励型立法以启发。

第三,在激励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时,不能仅停留在空间上集聚、产业园的搭建,还需要打通和整合集群内的生产要素,真正激发中小微企业潜能。中小企业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弱势群体”有“抱团取暖”的倾向,它们大都不是零星的存在,而是以集群的方式相聚而生。强大的集群效应可以帮助中小企业更好地生存和发展。一个集群内通常会聚集上下游产业链,因此小企业可以迅速地获取生产要素,并可以敏锐捕捉到市场动态,发现机会并规避风险。除此以外,集群内部还会有相关技术、中介、管理等小企业生存所必需的其他生产要素,企业可以依赖这些资源的共享,在节约成本的同时提升自身效用。基于这种现象,1890年,英国经济学家马歇尔将产业集聚的特定区域称为产业区,并认为产业区能够通过企业的地理邻近优势而获得规模经济。20世纪90年代,美国经济学家波特则从国家竞争力的角度探讨产业集聚现象,并提出产业集群理论。美国较早认识到产业集群可以促进经济发展,在2007年由美国国家管理者协会发布的《集群经济发展政府指南》中,便已经充分肯定了中小企业集群发展,有助于提高中小企业的劳动生产率,降低交易成本,实现信息快速传播,有利于知识溢出和技术扩散,提升企业产品的竞争力,促进企业的快速发展等优势。然而,中小企业集群发展并不平衡,往往因地域、技术、产业特色不同而存在明显差异。并且在打通和整合集群内和集群间的生产要素方面,单纯依靠集群自身显然是不够的。这时就需要政府发挥宏观调控的职能,用“看得见的手”进一步推动中小企业集群健康发展。该指南强调国家在集群创建时要依靠市场的力量,政府以间接参与者的身份,通过制定法律法规、政策措施去保障集群的发展。这种以市场为主导,国家通过立法和政策整合生产要素,由国家和企业合力打造的良性互动的中小企业发展模式,值得加以借鉴。

五、民营经济激励型地方立法“增量激励”的可能性

在我国民营经济发展领域,激励型立法最适合在地方立法的层面展开实践。这是由地方立法所具有的独特优势所决定的。地方立法具有潜在优势,这可以在对比中央立法以及激励性政策时凸显出来。一方面,与中央立法相比,地方立法可以紧密结合地方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制定出具有地方特色的法律法规。不仅如此,地方立法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更强,与原则性较强的法律、行政法规相比,可以结合本区域范围内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作出更直接、更充分、更具体的规定。除此以外,地方立法还具有更大的灵活性,可先于中央立法有所超前和创新,因而更能顺应时代变革,在立法上实现突破。相比于全国性立法,地方立法是构建营商环境的具有相对优势的一环。另一方面,政策具有碎片化、不稳定性。与激励性政策相比,激励型立法对权利的保障作用又具有法律上更高的确定性、可预期性和刚性约束力。在这一点上,地方立法具有更加严密的制定程序和论证过程,可以完美地避开激励性政策的这一缺点。

短时间内,要从国家层面对民营经济立法进行系统性的激励确有难度。民营经济尤其是其中中小微企业常常集群式发展,呈现出星状分布的地区特色,地方立法完全可以充分发挥其自身的优势,尊重市场集群的自然规律,在此基础上有所作为。在符合不越权、不抵触、不增设义务的前提下,发挥立法的创新能动性,将激励的政策和经验作为立法成果固化下来。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有关民营经济的激励型地方立法要把握住集群、顺变、利导、赋权、赋能、共享等增量措施来建立激励机制。具体来说,增量激励的可能性有以下三个方面:

放大市场“集群”倍增效应,以“顺变”机制应对不确定性

中小企业集群发展作为市场规律的必然现象,近些年受到业界广泛关注。美国在中小企业集群发展立法上的经验也给予我们启发。党的十九大提出,要“促进我国产业迈向全球价值链中高端,培育若干世界级先进制造业集群”。随后,工业和信息化部等部委也据此,进一步指出要培育优质产业集群,促进高质量发展。然而,现有立法和相关政策仍然存在一些问题需要更新理念、提档升级。

一是改变重“产业”轻“集群”的思路。政策制定时培育目标动辄“世界级”“万亿级”,却往往忽略了集群自身在搭建网络化组织与信息交流互动方面的巨大天然优势。对于集群的建设,不能简单地等同于产业发展。产业的发展需要通过技术进步促进产业壮大,而集群的发展不仅需要技术和硬件的支持。更为关键的是,需要充分利用好网络化信息交流互动的便利性,才能打通集群间的各个节点,畅通活力和创新焕发的渠道。在5G、云计算、物联网、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兴技术和数字经济快速发展变革的今天,中小企业集群的发展实际上拥有了极佳的转型条件,网络化组织的建立与信息交流的互动变得前所未有的便捷。对此,地方立法应顺应时代变革,针对中小企业获取信息渠道有限、信息更新滞后、真假信息难辨等信息不对称的劣势,搭建新的分享、交流信息平台,用政府发布的权威性作为信息准确性的“背书”,这样不仅可以帮助中小企业甄别、筛选信息,也能够增加各类主体之间的联系渠道,促进信息组织和流通的便捷性,充分激发大中小企业之间供应链关系的建立以及政府和企业之间的信息互联交互共享。

二是改变集群内部主体组成过于单一的局面。从现有的产业园区配置来看,大多数园区内部,仅只有企业这一单一主体。然而,能否助力主体从物理毗邻向内在相融的转化,才是政府推动产业集聚向集群转化之关键所在。主体类型的多样性就像是加速反应的“催化剂”,只有当集群内部的主体的种类和数量都达到阀值,“化学反应”才能真正发生。“云集”公司的案例给予启示:在以农业为主的地方,可以通过立法的方式激励民营企业搭建新型创业创新平台,推进农、工、商、贸以集群的方式聚集起来“拧成一股绳”,这有利于推进“三农”问题的解决。而在培育高新产业园区之类与科技、高精尖产业密切相关的产业集群时,则要注重培育与之相适应的高级生产要素,例如高水平的科技研发团队,律师、金融、会计等知识服务类机构,以及营销、物流等技术服务团队等。在此方面,激励型立法可以通过搭建新的平台等方式,将这些高级生产要素引入,从而大有作为。例如,激励诸如高等院校、科研机构、金融机构、行业协会、法律服务机构、中介组织等多种主体类型与中小企业集群之间建立战略合作关系,把“智囊团”引入到集群里来。除此以外,考虑到中小微企业科研能力有限、科研投入成本过高的因素,激励型立法还可以搭建知识产权尤其是其中实用新型专利转化的平台。这样既能够将研究成果从实验室解放出来,又可以让中小微企业迅速找到现有的较为成熟的知识产权经中试后迅速投入生产,实现企业和科研机构之间的产学研互动,促进经济发展和科研再投入的良性循环。

三是改变现有的帮扶手段。现有立法和政策在培育产业集群时往往忽略其自身的发展规律,帮扶手段基本停留在集群培育和孵化的初始阶段,这相对于市场运行的客观规律而言显得有些生硬和机械。立法应当积极引导并设计出相应的激励措施,推动集群快速形成网络化协调和沟通机制,并由此演化出更好的内部运转、高度自治、自由畅通的运行机制和组织体系。行业本身常常能比政府更敏锐地把握到市场的动态,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通过内部治理,更有利于民营中小微企业集群迅速对市场作出判断,便于形成创新网络。在应对数字时代变革的巨大浪潮时,企业和集群的发展面临着诸多的不确定性,这既是挑战却也孕育着极佳的机遇。应对这种不确定性,最好的做法便是改变原有的由政府主导的管理模式,从源头上肯定市场的主导作用。市场自然会用“看不见的手”自动整合生产要素并消解掉集群内部的不和谐因素,优化资源配置,实现优胜劣汰。这样在立法中就要处理好“放手”和“抓手”的关系,该放手处敢于放手,该帮扶时积极作为,从而激励中小微企业释放出巨大潜能,激发集群自身强大活力。对民营经济的帮扶,本质上是要通过政府宏观调控手段,弥补市场缺陷,保护弱小产业。因而,需要在民营经济的立法理念和机制设置上注重两个关键点:一方面,要注重“有为政府”在哪些方面的积极作为,为企业的发展壮大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另一方面,更要确保市场机制的有效发挥,防止政府的过多干预,成为实至名归的“有限政府”。

围绕“利导性”立法转变思维,以增量的制度供给对民企赋权赋能

面对“云集微店”这样的民营企业新的业态,面对经济结构的不断优化升级,新时代的法律、法规及政策不应拘泥于管理抑或促进,而应顺势转变思维、与时俱进。激励型的立法,因其独特的机制设置和与人们利益诉求相一致的利益供给,常常能够成为广大社会成员所自愿接受、自觉执行的法律规范。因此,有智慧的立法往往能够利用好激励型立法的“利导性”特征,将利益、机会、增量等符合人们内心诉求的因素内化并构建于法律规范之中,从而充分激发人们自觉执行的积极性,自愿实施立法者预期的法律行为。这样的立法思维转变,不仅能给行为人带来利益,也能达成立法者预期的某种效果,有利于实现多方共赢。笔者认为,有关民营经济的激励型立法最重要的是要用好并穷尽其“利导性”的优势和潜力。

一是通过对已获得的权益进行保护,让民营企业家获得安全感。在法律上的赋权是把企业和企业家各种利益固化下来的一种有益方式。激励型立法中充足且确定的权利性规范的设置,可以让民营经济主体在进行市场行为时,无“后顾之忧”。这就要求地方立法,在涉及企业家人身和财产安全方面要有所突破。企业家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事关民营经济的稳定预期。在反腐败、反涉黑的斗争中,需要企业家配合或协助调查的,在查清问题的同时,也要注重保障企业家合法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企业合法的经营。这虽然涉及立法法上的法律保留原则,但在现有国家法律基础下,地方立法并非无用武之地。比如,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对本区域范围内的政府及司法机关在案件办案中处理民营企业财产的流程、限制企业家人身自由的比例原则作出规范,以安定民营企业家的信心。

二是运用对可预期的利益进行引导,让民营企业家明确发展方向。一方面,同促进型立法一样,激励型立法可以发挥在推动基础、薄弱产业与公益性服务领域的引导作用。这些领域如果单靠市场的力量,由于利润回报率不高,很少能激发民营企业的兴趣。立法可以运用法律的确认和创设,设置更加广泛的优惠、扶持、表彰或奖励政策。另一方面,在国家期待重点发展的产业和领域,激励型立法也可以灵活运用可预期的利益,将其转化成利导性的规范,鼓励民营企业在这些方面作出努力,投资创新,从而给这些产业和领域注入源源不竭的市场活力。

三是尝试对可能性的利益进行激励,让民营企业家勇于创新。“法律制度激励功能的理想形态最终表现为对行为主体自我激励的激励功能。”首先,激励型立法要有一定的预见,对经济发展的可能性要预留充足的发展机遇、自由、空间和余地。无数成功企业的经验表明,这种自由和空间有时能够给市场主体带来意想不到的赋能。赋能往往并不需要总是“保姆式”的保护和帮扶,而是要充分信任民营企业自身具有强大的执行力、适应力和创造力,激发企业自身的无限潜能。其次,激励型立法还要创设制度,让民营企业家敢于试错、宽容失败,让民营企业有东山再起、重整旗鼓的机会和可能。面对企业发展可能遇到的不确定的法律风险,激励型立法应秉持包容心态,努力给民营企业营造出发展所需要的环境温度。在这方面,我国一些地区的做法值得借鉴。例如,2019年5月,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创新推出了“首次不罚”清单。在此基础上,2019年9月15日,浙江省又进一步推出“告知承诺制”,即“对市场监管领域市场主体首次、轻微且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的67种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告知承诺制”。2020年5月,上海市也推出三份“免罚清单”,强调柔性执法,包容审慎地监管市场主体。同时,建立容错机制,给予市场主体改进完善的机会,在很大程度上向市场主体释放出国家的温情与善意。若能进一步通过激励型立法加以确认,成为民营经济领域激励型立法的典型,并复制推广至全国各地,将切实优化营商环境。最后,对于较为成功的尝试和创新,激励型立法也可以设置行政给付措施,让企业家有获得感、成就感和进一步迎接挑战的精神动力。

以立法推进崇商文化的创新,促进发展机遇和成果的“共享”

过往的经验表明,对商业文明、民营企业的态度如何直接决定了其能否真正持续健康发展。20世纪以后,经济学理论界对于企业家内涵的理解不断深化。从早期较为关注企业家的套利职能,发展成更多去强调企业家在进行创新创造、承担风险以及协调资源配置等方面的集成作用。“企业家政策”思路的转变,在美国的立法中也迅速作出回应。美国通过建立系统的法律,从创业到破产到再创业,几乎事无巨细地为小企业发展提供保障。

反观我国,在改革开放四十多年的进程里,尤其是在第一次立法转型后,一些根深蒂固的思想观念得到松动和祛除,一些由来已久的“老大难”问题亦有所改善。此外,企业家政策从20世纪末期开始也得到关注并不断发展。但在实践中,不少地方政府在落实企业促进工作时,还是会有“抓大企放小企”“重强企轻弱企”的倾向。从长远来看,这种倾向仍存在两大顽疾。其一,企业家政策重视短期和中期效果,忽视科技和技术研发等需要长期投入的领域,对给予财政支持和税收优惠达到快速见效的政策乐此不疲。其二,创业文化短缺。现有企业文化对创业依然存在某种偏见,崇商的观念常常被曲解成拜金。对失败的宽容度也偏低,崇尚强者及“赢者通吃”的丛林法则等。

对此,我们一方面可以学习发达国家重视企业家精神的做法,比如,制定年轻企业家激励计划;在立法中将开拓进取的企业家精神进行确认;鼓励开设成功企业家交流会;等等。另一方面,我国一些地区现有的有益实践也值得在立法中复制推广。例如,2016年4月,南通市将每年5月23日确定为“南通企业家日”。值得一提的是,1899年5月23日是中国近代实业家张謇创办南通大生纱厂的正式开工投产日。南通市将每年的5月23日确定为“南通企业家日”,既有历史渊源,又有现实意义,值得借鉴。立法应当制度化推进“崇商文化”的创新,弘扬新时代企业家精神。对“云集”这样的新业态共享型企业不该是封和堵,而是要在肯定的前提下进行适恰的规制。这样才能真正实现发展机遇和成果的“共享”,激励更多的社会主体投身创新创业,共享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的机遇与成果。

最后,从立法程序来看,还需重视民营经济的立法参与权和利益表达。这是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承诺,也是社会主义“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必然要求。因此,在立法时要鼓励民营企业和企业家积极参与立法活动,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切实将其合理利益考虑在内。“利益表达”程序很重要,让民营企业主参与到立法中,他们就会有智慧贡献给立法,就会把立法者想象不到的“增量型立法”创设出来。

激励型立法因其科学设置的激励机制,激励供给能够与主体目标相一致,往往能够被人们自愿选择,积极主动参与执行。因而,在激励型立法的框架下,法律是非常尊重市场规则和运行机制的。与此同时,激励型立法又更有利于国家积极调控的实现。并且,其中的国家干预可以从权力性干预转变为非权力性干预,从直接干预转变为间接干预,从非正式的法律手段干预转变为正式的法律手段干预。这是“激励型”立法的智慧之所在,也是其不同且独立于其他立法功能的主要原因。目前,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以及“更好发挥政府作用”的提出,标志着我国进入有效市场和有为政府的双向强化阶段。民营经济的管理型、促进型立法功能很显然无法满足这种双向强化的诉求,激励型立法则更加适配于现阶段的改革需求。这便需要进一步释放立法的积极功能,即激励型功能。再加之随着近年来立法权主体的扩容,立法权的重心逐渐下沉,地方立法将成为推动立法创新的主力推手。这需求我们务必更加重视地方立法,下一步民营经济领域的激励型立法创新与深化也最有可能是在某地方、某此领域先行展开。

总之,民营经济激励型立法要创设新型利益关系,以实际权益分配制度机制的创新,特别是要以集群、顺变、利导、赋权、赋能、共享等利益和机会的增量措施建立激励机制。这才是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强调的“用法治来规范政府和市场的边界,尊重市场经济规律,通过市场化手段,在法治框架内调整各类市场主体的利益关系”。经济上真正的良法,是社会资源增量的法,是促进经济和市场繁荣的法,这才是有智慧、高质量的立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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