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减少总贸易量,进口限制往往会减少一个国家从贸易中获得的收益。正确吗?

金色周刊是金色财经推出的一档每周区块链行业总结栏目,内容涵盖一周重点新闻、矿业信息、项目动态、技术进展等行业动态。本文是其中的新闻周刊,带您一览本周区块链行业大事。

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利用好澳门平台打造元宇宙NFT确权出海交易中心

金色财经报道,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执行委员会副主任聂新平在接受媒体专访时表示,横琴合作区发展元宇宙有四个独特优势:一是政策的优势,二是开放的优势,三是场景的优势,四是技术的优势。利用高效便利的创作者工具来推动元宇宙创作者经济的发展,推动 IP的二次加工和交易,在这个基础之上,利用好澳门这个平台,打造元宇宙的一个NFT确权出海交易中心。(人民日报客户端)

▌河南:到2025年全省元宇宙产业发展初具规模,核心产业规模超过300亿元

金色财经报道,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近日印发《河南省元宇宙产业发展行动计划(年)》。《行动计划》明确,到2025年,全省元宇宙产业发展初具规模,核心产业规模超过300亿元,带动相关产业规模超过1000亿元,初步形成具有重要影响力的元宇宙创新引领区。建成1个元宇宙核心园区、3-5个特色园区,培育10家具有核心竞争力的元宇宙骨干企业、200家细分领域“专精特新”企业、500家创新型中小企业。

9月27日消息,科技巨头苹果公司即将达成协议,允许 Web3 初创公司通过其 App Store 出售 NFT。根据新政策,OpenSea、LooksRare 和 Magic Eden 等 NFT 市场可以通过 Apple Pay 网关出售托管的数字收藏品。 此前消息,苹果公司对通过 iOS 应用程序内的所有 NFT 交易收取高达 30% 的佣金,但由于苹果公司目前不处理任何加密货币交易,所以 App Store 购买必须以美元进行,而兑换美元又非常困难,最终将导致 NFT 交易者远离苹果生态系统,因为高昂的费用使 NFT 项目几乎不可能盈利。

▌中国与白俄罗斯签署电子商务合作谅解备忘录,鼓励区块链等新技术交流

9月28日消息,在上海合作组织成员国元首理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期间,商务部部长王文涛与白俄罗斯经济部部长切尔维亚科夫共同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和白俄罗斯共和国经济部关于电子商务合作的谅解备忘录》。根据《备忘录》,双方将加强政策沟通,支持企业合作,通过电子商务促进市场繁荣和优质特色产品进出口贸易,鼓励人工智能、区块链等新技术交流,探索移动支付、物流服务等领域合作,开展能力建设和联合研究,促进地方合作,为两国中小微企业提供更多的发展机遇和空间。(商务微新闻)

央行报告:我国数字支付规模持续扩大

9月30日消息,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中国普惠金融指标分析报告(2021 年)。央行表示,2021 年,我国普惠金融在延续较好发展势头的基础上,呈现一些新的特点。疫情应对和技术进步持续推动数字普惠金融纵深发展,数字化成为金融机构重要转型发展方向,数字技术运用促进金融服务范围持续下沉拓展,数字支付规模持续扩大,小微企业互联网流动资金贷款等快速增长,数字人民币试点场景稳妥拓展,数字普惠金融生态不断丰富。(金十)

台湾警方破获一起涉案上亿元新台币虚拟货币诈骗案

金色财经报道,中国台湾一个以28岁林姓男子为首的吸金集团,涉嫌以每月获利4%高报酬话术,吸引被害人投资虚拟货币,2年来经手金流破亿元新台币,不少职业军人上当受骗。高雄市警方逮捕4人,依法送办。高雄市警方26日表示,今年2月接获民众检举,高雄市28岁王姓男子及30岁陈姓妻子涉嫌以投资以钛币及实体店面等名目,每月获利4%高报酬、保证获利等话术,向被害人吸金。 警方表示,2人还在网络等社群软件发布投资虚拟货币获利转账分红、面交大量现金红利给客户的影片,博取被害人信任,还有不少职业军人上当受骗。目前,警方将4人依违反“银行法”、诈欺、“洗钱防制法”等罪送办。

美国银行:加密货币继续充当风险资产

金色财经报道,美国银行(BAC)周五在一份研究报告中称,数字资产继续充当风险资产,随着全球利率上升而下降。尽管如此,最终复苏的积极迹象包括稳定币的流入。上周这些流入量跃升至 )

乌兹别克斯坦要求本国获得许可的加密货币公司支付月费,主要用于国家预算

9月30日消息,周三发布的一份官方文件显示,乌兹别克斯坦现在要求该国获得许可的加密货币公司每月支付费用,这些费用主要用于国家预算。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家透视项目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委员会制定的新规则已经生效。该文件称,一家公司每月必须支付多少取决于它提供的服务类型以及在每月支付时为加密公司设定的基数。该文件还列出了加密货币商店、托管服务、矿池以及个体矿工所需的按比例较小的付款。

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数字人民币是现金替代品,未来国内会探索更多应用场景

金色财经报道,在法国召开的2022国际私募股权大会上参会嘉宾围绕人民币国际化与数字货币进行了专题演讲,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研究所所长周诚君表示数字人民币是现金替代品,未来在中国国内会探索更多应用场景。法兰西银行经济与国际关系部副总监布鲁诺·卡布里亚克表示,数字人民币的推广说明人民币国际化已经进入数字化发展阶段,做出了新的尝试。(人民网-国际频道)

欧洲央行正在研究用于银行间结算的分散式账本技术

9月26日消息,欧洲央行执行委员会成员Fabio Panetta表示,欧洲央行 (ECB) 正在研究分散式账本技术 (DLT) 在提高银行间结算效率方面的“潜力”。 据悉,分散式账本(distributed ledger)是一个分散的数据库,由大型网络中的各个参与者独立维护和更新。根据Fabio Panetta的说法,中央银行数字货币(CBDC)通常被定义为一种新型的基于 DLT 的中央银行数字货币,可以专门用于结算银行间转账。(CoinDesk)

金色财经报道,VeChain和TruTrace宣布他们将整合到区块链平台的行业列表。TruTrace是一家加拿大SaaS(软件即服务)公司。根据公告,该平台将覆盖TruTrace的合法大麻、食品、服装和制药行业。

高通:计划打造北京“工体元宇宙”应用场景

金色财经报道,据人民日报9月27日07版消息,高通公司全球高级副总裁钱堃透露,高通已经与中赫集团、中国移动联合宣布,计划打造基于5G与扩展现实技术的北京“工体元宇宙”应用场景。

上海数据交易所在“元宇宙大厅”发布一站通金融数据交易板块

金色财经报道,据浦东发布公众号,上海数据交易所在“元宇宙大厅”发布一站通金融数据交易板块,支持各类金融数据要素对接,推进实现金融板块银行领域数据全品类覆盖,扩大交易规模,助力金融数据要素安全高效有序流通。

蚂蚁数科两项区块链专利完成一对多开放

金色财经报道,9月27日上午,蚂蚁链一对多专利开放许可成交签约仪式在上海举办。签约仪式上,蚂蚁链就“基于区块链的服务请求方法及装置”、“一种基于区块链的服务准入方法及装置”2件专利,分别与7家企业完成9宗开放许可交易签约。目前,这9宗交易已通过上海知识产权交易中心完成受让登记。 去年6月1日起,新修改的《专利法》引入专利开放许可制度并开始实施。此后,北京、上海、浙江、湖北、陕西等地纷纷推进专利开放许可试点。值得注意的是,这是新《专利法》实施以来上海市首单一对多专利开放许可交易。

俄罗斯计划在与中国的跨境结算中使用数字卢布

金色财经消息,俄罗斯一位高级立法者周一表示,在明年初推出数字卢布后,俄罗斯计划在与中国的相互结算中使用该货币。俄罗斯国家杜马金融市场委员会主席Anatoly Aksakov在接受当地媒体采访时表示,数字金融资产、数字卢布和加密货币的话题目前在社会上愈演愈烈,因为西方国家正在实施制裁并给银行转账带来问题,包括在国际结算中。 他补充说,数字卢布的下一步将是与中国相互结算。(路透社)

NagaPay与Contis合作在欧洲推行加密货币支付

金色财经报道,加密借记卡提供商NagaPay与Contis合作在欧洲经济区开展一项计划,使用户能够在销售点消费法定货币和加密货币。由Contis提供支持的Visa批准计划将使客户可以选择通过移动应用程序按一下按钮从NagaPay钱包中使用法定货币或从NagaX钱包中使用加密货币。

西班牙电信巨头Telefonica与高通合作开发元宇宙计划

金色财经报道,西班牙电信巨头Telefonica与芯片设计公司商高通签署了合作伙伴关系,以推进联合扩展现实和元宇宙计划。Telefonica将使用高通公司的一项新技术 Snapdragon Spaces 为其客户带来这些元宇宙体验,该协议还包括寻求联合商业机会的可能性。

数字人民币货币桥首次真实交易试点测试顺利完成

金色财经报道,二十国集团(G20)已将利用新兴技术实现更及时、更便宜和更安全的跨境支付与结算列为其重点工作之一。据此,国际清算银行(香港)创新中心、香港金融管理局、泰国中央银行、阿联酋中央银行和中国人民银行数字货币研究所联合宣布,8月15日至9月23日期间,在货币桥平台上首次成功完成了基于四个国家或地区央行数字货币的真实交易试点测试,来自四地的20家商业银行基于货币桥平台为其客户完成以跨境贸易为主的多场景支付结算业务。试点测试中发行的央行数字货币总额折合人民币8000余万元,实现跨境支付和外汇兑换同步交收业务逾160笔,结算金额折合人民币超过1.5亿元。货币桥将于10月发布最新进展报告,详细阐述其技术设计,法律、政策、监管方面考虑及未来蓝图。

澳大利亚央行发布央行数字货币(CBDC)白皮书

Innovation)白皮书,详细解释了项目的目标和方法,包括试点CBDC的设计,行业参与者将利用该设计探索CBDC的使用案例。澳大利亚央行和DFCRC邀请感兴趣的行业参与者提交关于CBDC使用案例的材料,这些案例有可能为澳大利亚经济和金融体系的运行带来好处。(未央网)

阿联酋经济部在元宇宙开设新总部

9月29日消息,据报道,阿联酋经济部在元宇宙开设新总部,它是在迪拜和阿布扎比办公室的“数字孪生体”,人们可以通过他们的化身举行会议、建立网络甚至签署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协议文件。该总部每栋建筑都有不同的用途,参观者将能够拿到一张虚拟门票,员工可加入元宇宙并与游客互动。(gulfnews)

欧洲央行执委:欧洲央行批准了数字欧元的首批设计方案

9月29日消息,欧洲央行执委帕内塔:欧洲央行批准了数字欧元的首批设计方案。欧洲央行执委帕内塔人们认可与否对数字欧元的采用没有影响。

调查:过去一年澳大利亚女性的加密货币投资利润高于男性

9月26日消息,根据澳大利亚加密交易所Swyftx委托研究公司YouGov进行的第二次年度澳大利亚加密货币调查,尽管目前处于加密熊市,过去一年72%拥有加密货币的澳大利亚人平均利润为11013澳元(约合7152美元)。其中接受调查的澳大利亚女性的利润为11263澳元(约合7314美元),而澳大利亚男性为10917澳元(约合7089美元)。(Beincrypto)

巴西数字银行Nubank加密用户已超过180万人

9月26日消息,据Bitcoin Magazine发推称,在不到三个月的时间内,巴西数字银行Nubank的加密用户已超过180万人。

波卡公布最新路线图,预计异步支持功能将使 TPS 达到 10-100万

9月27日消息,波卡联合创始人 Rob Habermeier 在官方博客公布波卡最新路线图,其中包括年底前在 Kusama 上部署异步支持功能,随后部署在主网,该功能可以将平行链出块时间减少到 6 秒,将每个区块的可用空间量增加 5-10 倍,并允许平行链区块在第一次尝试没有进入中继链时被“重用”,预计此次更新将使网络的总 TPS 容量达到 100,000 到 1,000,000 之间,而不会影响网络所做的安全保证。 此外,波卡还计划在 2023 年第一季度或第二季度上线平行线程功能,该功能使平行链临时参与波卡安全性、启动区块链而无需参与拍卖并租用专用平行链插槽;在 2022 年 10 月中旬投入使用 Weights V2,该版本引入了多维权重的概念,它不仅测量执行时间,还测量特定操作访问的状态量。

分析师:绝大多数欧元和英镑持有者选择BTC以应对货币贬值

9月29日消息,Messari高级分析师发文表示,在面对货币贬值危机时,绝大多数欧元和英镑持有者选择购入BTC来保持购买力,这种趋势在2020年或2021年之前的危机中没有出现。 此外,以太坊并没有出现这样的趋势,与过去2年相比,ETH近期的交易量相对较弱。

数据:NFT交易量较1月峰值下跌97%

9月28日消息,NFT的交易量已从今年1月的创纪录高位下跌了97%。根据Dune Analytics的数据,它们从2022年初的170亿美元下滑至9月的4.66亿美元。(彭博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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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居民间接股转税案】7号公告下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案例分析

原标题:境外公司间接转让境内公司股权案例分析

《国际税收》2019年第7

作者:潘虹、沈武、斯丹丹、王瑜

作者单位: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188月,中国台湾地区A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英属维尔京群岛(BVI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与中国境内合肥Y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Y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合同,B公司将其持有的中国香港地区C公司(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转让给Y公司,从而间接转让了中国境内合肥Z公司(间接转让标的,以下简称“Z公司100%的股权,股权架构见图1、图2 

B公司是根据英属维尔京群岛法律设立并存续的公司,是台湾地区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无实际经营。A公司是中国台湾地区上市公司,是一家笔记本电脑代工企业,主要经营笔记本电脑、液晶电视、手机及各种电子零件的制造及销售业务。

合肥Y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立于2018年,注册资本14.43亿元。其由北京E公司和合肥F公司共同投资设立,从事股权投资、管理及信息咨询业务,其实际控制人为合肥F公司,合肥市国资委100%控股合肥F公司。受让方股权架构见图3 

合肥Z公司是中国境内居民企业,成立于2011年,是香港地区C公司投资设立的外商独资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65亿美元,主要从事计算机硬件、软件系统及配套零部件、办公自动化设备的研发和生产。

4.中间层企业基本情况

香港地区C公司是根据中国香港地区法律设立并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由香港地区X公司和B公司共同投资设立,成立于2011年,注册资本3亿美元,主要从事投资控股及贸易相关业务。其下属台湾地区D公司(分支机构,非独立法人)主要为集团提供技术支援服务。其中,香港地区X公司为中国香港地区上市公司。

台湾地区A公司及其下属B公司因集团整体发展策略,决定于2018年转让香港地区C公司49%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合肥Z公司100%股权。期间,转让方企业代表前往主管税务机关咨询相关涉税事宜,认为转让标的为中国香港地区公司股权,可不在中国缴纳所得税。

主管税务机关认真对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判定,立即将上述情况纳入跟踪管理,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汇报相关情况。受让方合肥Y公司作为政府投资方代表,也前往税务机关进行情况说明和政策咨询。20188月,台湾地区A公司和B公司委托中国台湾地区某会计师事务所作为代理人与主管税务机关取得联系,就该股权转让事宜进行再次沟通。主管税务机关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相关要求请企业提交资料,并就该案件进行审核分析。

(一)关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因素分析

1.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和第六条进行分析

根据7号公告第五条,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关的整体安排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不确认其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次股权转让不是在公开市场进行的交易,且如果由B公司直接转让合肥Z公司的股权,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此次交易不适用本条的豁免条款。

根据7号公告第六条的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双方的股权关系符合相关规定;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股权转让方B公司与股权受让方合肥Y公司不具有相互持股的关联关系,且股权受让方并未以该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含上市企业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因此,不能直接认定该交易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2.根据7号公告第四条进行分析 

综上分析,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整体安排应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合肥Z公司股权的交易,对转让所得征收非居民企业所得税。该项股权转让存在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了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确定

根据7号公告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以下简称“37号公告)等文件相关规定,B公司有来自于中国境内的股权转让所得,是本次股权转让的纳税义务人。

根据7号公告第八条的规定,合肥Y公司作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对股权转让方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应为该间接股权转让的扣缴义务人。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根据7号公告第十五条的规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生效,且境外企业完成股权变更之日,根据纳税人提交的资料,此次股权变更之日为2018831日,因此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2018831日。

主管税务机关要求企业补充提供初始投资签署的协议,包括香港地区C公司、B公司、台湾地区A公司2017年度财务报表等资料。按照37号公告等相关文件规定,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净值后的余额为股权转让所得应纳税所得额。

合同约定B公司向合肥Y公司转让股份最终对价为25736.8万美元,按2018831日汇率折合人民币为17.56亿元。

香港地区C公司资产中应归属于台湾地区D公司的部分为5490.14万美元,按49%持股比例计算,应调减2690.17万美元,折合人民币1.84亿元。据此,确认转让收入为15.72亿元。

设立合肥Z公司时,香港地区C公司共投入资本26500万美元,其中49%来源于B公司,因此B公司股权转让成本为26500万美元×49%=12985万美元,折合人民币为8.83亿元。

3.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

股权转让应纳税所得额为15.72亿元-8.83亿元=6.89亿元,按10%的税率计算扣缴非居民企业所得税为6890万元。

(一)结合实际判定合理商业目的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和7号公告,股权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是判定间接转让在中国境内缴税的决定性因素。在7号公告出台之前,合理商业目的是一个相对来说比较主观的判断,更多依赖于税务人员的经验进行判定,容易导致操作标准不统一,给纳税人带来不确定性。7号公告明确了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直接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等情形。除此之外,还详细列举了若干条款综合分析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使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更具有操作性和针对性。但税企之间由于信息不对称、思考角度不同等因素,对于同一交易税企之间的判定结果往往不同。在实践中,税务机关在对间接转让进行判定时,不能仅从税收角度出发,应多方位思考其商业因素,从而作出相对合理公正的判断。

(二)完善税源监控机制

间接转让行为的税收监管难点在于股权转让方和被直接转让的企业均在境外,部分受让方也在境外。对于税务机关来说,很难掌握和了解其交易信息。本案受让方是合肥市企业,在其对外支付款项时主管税务机关顺藤摸瓜,最终掌握其交易情况并据此征税。如果股权受让方也在境外,税务机关就无法依靠传统手段掌握交易信息。这就要求税务人员对国际税收工作有高度的敏感性,关注报纸网络上的信息报道及企业架构变化。此外,税务机关应加强对来华直接投资的非居民企业的日常监管,关注居民企业股权结构、分配股息红利等情况,开展税源分析,及时发现跨境税源管理风险。

国家税务总局(税务总局)于2009年发布国税函[号(698号文)1,规定在发生转让境外企业股权的交易时,如果该境外企业持有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该转让为“间接股权转让”),而且交易安排滥用了公司组织形式,又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的,该交易可能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鉴于很多外国投资者都通过在境外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中国,这一规定影响力颇广。因此,在过去的几年中,税务总局一直都在致力于完善间接股权转让的相关税收规定。

2015年2月初,税务总局发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 7号(7号公告)废止了现行的间接股权转让相关规定2。7公告采用了一套与698号文截然不同的间接股权转让管理思路。首先,除了698号文规定的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还包括外国企业通过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中国境内机构和场所的财产(以下统称为“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同时,7号公告还扩大了“转让境外中间控股公司的股权”的定义。其次,7号公告对如何评估“合理商业目的”提供了更为详细的指引,并针对特定间接股权转让交易引入了“安全港”待遇,相比698号文的相关指引更为明晰。然而7号公告也为境外间接转让的交易双方带来了新挑战,因为7号公告要求交易双方自行判定交易是否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需要缴税,则股权受让方和转让方需代扣代缴税款或自行申报纳税。

7号公告制定了一套全新的政策,对通过境外中间控股架构持有中国财产的外国投资者的境外间接转让进行了规范。相关境外投资者在投资、持有和转让中国财产的各个环节中都应提前计划,以管理好企业的中国税收风险。

相比于698号文,7号公告的内容更丰富,其中的规定也和698号文的内容迥然相异。在政策层面,7号公告兼顾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与吸引外国直接投资之间的平衡关系;在执行层面,7号公告也努力为纳税人遵从税法提供确定性,同时对税务机关执法进行规范。7号公告的关键内容如下:

698号文只适用于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交易,而7号公告的适用范围扩大到了所有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中国应税财产”这一新概念不仅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资产,同时还包括中国境内不动产,以及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也就是说,转让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中国境内不动产或中国境内机构、场所财产的境外企业同样应适用7号公告的规定。

此外,7号公告中的“转让境外企业股权”定义还包括了宽泛的“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另一点应予以关注的是这一定义不仅仅包含转让境外企业的“股权”,还包含“其他类似权益”。显然,7号公告希望将尽可能多的情形纳入公告的适用范围。

总体来说,7号公告取消了698号文对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强制申报要求(这一强制申报要求曾在实践中遭质疑)。交易各方可遵循下列全新的思路来处理境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事宜:

  • 首先,7号公告提供了7项考量因素(和1项“其他相关因素”),用以评估间接转让股权交易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股权转让方应根据这些指引对交易自行评估确定是否需要缴税。

  • 其次,在7项考量因素中,其中4项因素经过量化后,作为判定合理商业目的的不利因素(“红区”),即同时满足4项不利因素的交易,应按照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交易处理,被重新定性为“直接转让”交易并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股权转让方应在规定时间内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并纳税。

  • 与红区相反,7号公告同时也提供了一个“绿区”(“安全港”待遇),即落入绿区的股权转让交易可以认定为具备合理商业目的。不过,7号公告并未进一步规定,落入绿区交易的股权转让方应如何操作。

  • 如果股权转让方在自行评估的基础上无法得出结论,仍可以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由税务机关对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做出判定。

  • 最后,即使股权转让方没有根据7号公告的规定报告交易或缴纳税款,中国税务机关仍可以根据一般反避税规则3对可疑的间接转让交易立案调查及调整。

7号公告在对股权转让方的税务处理作出规定的同时,还对股权受让方(无论受让方在境内还是在境外)的交易报告和扣缴义务作出了详细的规定。

如果一项境外间接转让交易应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而扣缴义务人未代扣代缴也未报告交易,且股权转让方也未缴纳应纳税款,主管税务机关会对股权转让方加收利息,并对股权受让方处以罚款。

7号公告采用的这一套新思路,减轻了境外间接转让交易各方的强制申报负担。然而,今后交易各方也将面临更多的责任,需要自行评估其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并采取相应措施。

判断合理商业目的一般考量因素

7号公告发布之前,由于缺乏一套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标准,各地基层税务机关在处理实际案件时往往采用不同方法。大多数基层税务机关主要是根据被转让境外企业的“经济实质”(例如境外企业是否有人员、办公场所、资产和其他有形资产)来判定该间接转让交易是否应被重新定性并在中国缴税。

我们很高兴看到7号公告重申了“合理商业目的”的重要性,这也是企业所得税法中已经明确的重要原则。7号公告给出了以下7项判定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考量因素(和1项“其他相关因素”),这些因素应当整体考虑,包括:

  1. 中国应税财产占被转让境外企业股权价值的比重;

  2. 中国境内投资占被转让境外企业资产价值的比重,或源于中国境内的收入占被转让境外企业收入的比重;

  3. 境外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

  4. 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5. 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的缴税情况;

  6. 间接投资、间接转让和直接投资、直接转让的可替代性;

  7. 间接转让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税收协定或安排的情况;

以上考量因素对证明交易的“合理商业目的”和“经济实质”至关重要。无疑,7号公告提供的这套指引将有助于股权转让方决定是否就交易主动纳税,或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交易并由税务机关判定的交易处理;同时这也将有助于股权受让方判定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税款。不过,由于某些考量因素缺乏明确的衡量标准,判定某些案例时也许仍然难以得出统一的结论,尤其在7号公告刚刚开始实施的阶段,各地税务机关对同一案例做出不同的判定可能也不足为奇。

7号公告对某些特定类型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制定了安全港规则(绿区),绿区中的交易可以免予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

首先,间接转让交易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将不适用重新定性:

  1. 境外股权转让方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

  2. 在境外股权转让方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规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此外,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集团内部重组交易将被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 股权转让方和股权受让方的持股关系为80%或以上(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主要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情况4下,持股关系须为100%);

  • 本次集团内部重组未造成以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承担的中国企业所得税税负减少;

  • 股权受让方全部以本企业或与其具有控股关系的企业的股权(不包括上市企业的股权)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以上安全港规则预计将会受到外国投资者的热烈欢迎,尤其是集团内部重组的安全港待遇,此前计划已久但由于税务处理不明确而搁置的重组可能由此重启。然而,全部以股权作为支付对价这一条件可能会导致集团内持股关系的变更,因此可能会降低集团内重组安全港的吸引力。另外,对于境外企业股权价值主要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情形,适用集团内部重组安全港待遇的持股关系要求比普通的集团内部重组更为严苛,需要达到100%。

当然,没有落入绿区的境外间接转让交易并不一定意味着需要立刻缴纳企业所得税,投资者仍然可以运用7号公告规定的一般考量因素来判定间接转让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和绿区相对的是,7号公告还制定了4种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判定的因素。这4项因素与一般考量因素1,2,3,6是互相呼应的。同时符合下列因素的交易(红区)将被直接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需缴纳企业所得税。

  1. 境外企业股权75%或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 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或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 境外企业及其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的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问题是,没有同时符合上述不利因素的间接转让交易是否就“安全”了呢?我们相信中国税务机关也不会愿意轻易下这个结论的。因此,我们仍然建议股权转让方根据7号公告提供的一般考量因素,寻找更加有利的证据以证明交易安排的合理商业目的,并以充分的文档将这些理由记录下来。

未履行扣缴义务或未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

如果间接转让交易应缴税而股权受让方未扣缴税款,同时股权转让方也未按期缴纳的,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5,应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基准利率加5个百分点。股权转让方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的,可以免除5个百分点的加收利息。

值得注意的是,7号公告明确规定了如果交易应缴纳企业所得税,支付股权转让对价的一方(通常情况下为股权受让方)应负有代扣代缴义务。根据《税收征管法》的相关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将有可能面临应扣未扣税款50%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之日起30日内向中国税务机关报告交易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是税务总局首次明确股权受让方(包括境外的股权受让方)没有按规定扣缴税款的严重经济后果。毫无疑问,这些规定将促使股权受让方,特别是非关联的股权受让方,更加审慎地处理境外间接转让交易相关的中国税收事宜。

7号公告为境外间接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制定了全新的规范,并对交易各方的交易税务处理和评估决策能力提出了高要求。交易双方应认真研究交易的背景及其合理性,并制定合适的应对策略。

股权转让方可以考虑以下应对策略:

  • 7号公告没有针对落入绿区的交易设定任何义务。我们建议股权转让方准备并保存好相关资料以证明交易落入绿区。

  • 对落入红区的交易,理论上中国税务机关应启动一般反避税调查从而对该交易征税。但是可惜7号公告只是要求境外转让方或受让方自行评估后缴税,而从技术角度来讲,可以启动一般反避税打击避税交易的主体是税务机关,而不应是股权转让方自己。如果股权转让方缴纳了税款,已缴税款很有可能会被认定为是“自愿缴税”而不能在股权转让方所在的居民国获得境外税收抵免。

  • 如果交易既没有落入绿区也没有落入红区,股权转让方应根据7号公告提供的一般考量因素综合判定间接转让交易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自我评估后仍无法得出结论,股权转让方可以考虑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交易,由税务机关决定交易的税务处理。但是7号公告并没有要求主管税务机关对所报告的交易给予回复,更没有规定应如何、何时给予回复。因此,即使股权转让方选择报告交易,税务处理仍可能存在不确定性。无论如何,只要报告了间接转让交易,如果税务机关最终判定该交易需要缴税,股权转让方可以免除5%的加收利息。因此,股权转让方应谨慎权衡报告与否的利弊。

同样的,股权受让方在评估间接转让交易的性质并确定是否应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时,面临与股权转让方一样的挑战。与股权转让方的情形一样,股权受让方可能会选择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间接转让交易以降低被处以罚款的风险,这也将有助于股权受让方争取按照其付出的对价来确认所购买股权的计税基础。

鉴于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税务处理相当复杂,我们建议交易双方应就此进行商议并达成共识。

7号公告仍然没有解决一些境外间接转让交易的关键问题,例如,如果涉及到区域性的境外间接转让,应如何计算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应税所得?另外,如果在一系列直接或间接转让交易后再进行境外间接转让,成本应如何确定?等等。我们期待着税务总局发布进一步规定,对这些事项予以明确。

7号公告的出台表明了中国税务机关打击利用境外间接转让交易侵蚀中国税基行为的决心。跨国公司应重新考虑通过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中国的必要性,并保存好相关资料以证明相关架构安排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 关于698号文和境外间接股权转让交易的中国税务影响,详见《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09年第27期。

2. 详见698号文的第5、第6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24号的有关条款。

3. 关于我们对一般反避税规则和实施程序的分析,详见《中国税务/商务新知》2014年第33期。

4. 即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价值直接或者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

5. 详见《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特别纳税调整章节的第121和122条。

自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颁布以来,税务机关在执行国税函[号文件规定中查补了大量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款,同时与纳税人围绕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也产生了一些争议。此外,对非居民间接转让其他财产能否征税,税法基本上也是空白。为此,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颁布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现将7号公告的基本规定做一系统解读。

一、公告明确适用的所得和非居民企业范围

(一)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的范围

本公告已经从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中“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转化为“间接转让财产”,7号公告第一条明确了“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什么是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即包括第一次使用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实际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范围应涵盖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所以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范围大大拓展了。间接转让财产范围应包括不动产、营业机构动产、整个营业机构财产、无形资产、债权、股权以及其他财产等。对中国应税财产包括中国居民企业的财产,关于境内居民企业的财产属于中国应税财产没有问题;但由于依据国税发[2009]8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标准认定为居民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转让属于境外注册被认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财产,是否也应认为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税收协定第十三条财产收益条款对不动产转让或转让营业机构动产或营业机构财产依不动产所在地或营业机构所在地确定来源地。如果转让境外注册的中国居民企业的不动产或营业机构的动产或整个营业机构财产,能否确定为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这一点会有争议,所以公告第一条对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明确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

(二)公告适用的非居民企业范围

根据公告第十四条规定,本公告适用于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取得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即取得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的非居民企业。不过明确是通过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的所得。对于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取得所得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则不适用本公告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范围。

(三)公告明确适用整个文件的前提条件

7号公告第一条就开明宗义地明确: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注:即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包括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按公告精神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建立在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且规避了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条件下的,这是整个7号公告首先明确的前提条件,其着力于明确“不合理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条件下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属于避税行为。

二、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有新界定

(一)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概念

7号公告第一条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进行了界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是指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不含境外注册中国居民企业,以下称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以下称股权),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

(二)间接转让财产直接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条件

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该间接转让交易应重新定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应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征税权没有超越协定限制规定

理解该条款规定,首先其没有直接超越税收协定限制。法规此处规定应认为是一般意义上的基本规定。因为公告依据的是《企业所得税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对于有协定的,还要按协定规定执行。为履行国际法的义务,《企业所得税法》本身就明确有协定的,应按协定规定执行。公告中多处提到如有税收协定的情况,如:

1、第三条(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2、第五条(二)在非居民企业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下,按照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的规定,该项财产转让所得在中国可以免予缴纳企业所得税。

3、尤其是第十八明确,本公告规定与税收协定不一致的,按照税收协定办理。

这三个条款实际上明确如有税收协定,应遵从协定的精神。公告不构成对税收协定条款限制的超越。

(四)归属于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所得及数额

尽管7号公告第二条明确了应归属于中国境内的应税财产的数额,但文件实质内容包含两个方面含义,即既明确归属于中国境内应税财产的数额,也包含归属于中国应税财产的所得判定。

1.与设立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及数额

公告第二条第一款明确,对归属于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的数额,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其实质还明确转让境外企业间接转让非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应作为与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应计算到该机构、场所的应税所得中去。按照公告第二条第一款的精神,其所得和数额应按企业所得税第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设立机构、场所适用的方式确定及征收,不实行源泉扣缴。

2.应归属于中国境内不动产所得及数额

第二条第二款指被转让境外非居民企业因拥有中国境内不动产,由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被转让,随同境外非居民企业被转让的境内不动产所有人或权益人也发生变化,该不动产间接转让产生所得应认定来源于中国境内,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由被转让的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

3.归属于权益性投资资产所得及数额

第二条第三款明确被转让境外企业因拥有中国境内权益性投资资产,由于境外非居民企业被转让涉及中国境内投资性权益资产发生间接转让的,此项中国境内权益性投资资产间接转让所得应认定来源于中国境内,按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第三款所得,由被转让非居民企业实行源泉扣缴。

三、合理商业目的的考虑因素有新的指引

(一)什么是“合理商业目的”要综合考虑8个方面因素

7号公告第三条是对什么是“合理商业目的”的分析,即业界所谓的测试方法的指引。与国税发[2009]2号第十章一般反避税管理第九十三条规定、国税函[号“受益所有人”条款的“导管公司”概念,及税总函[2014]38号的“没有专职人员,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是纯粹的控股公司”等法规是相衔接的。不过分析内容有了进一步的指引,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安排,例举8个方面的分析考虑因素,这是过去法规没有明确或充分考虑的新规定。即要根据这8个方面的因素来综合分析考虑“合理商业目的”的判断。这8个方面的分析因素是: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其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上述前三款明确,境外企业的主要股权、主要资产、主要收入是否由境内企业的财产、中国境内投资或来源于中国境内收入所构成,这是分析境外控股公司是否有商业实质,履行功能与承担风险是否匹配的关键分析点。

此外第三条(四)应关注境外企业的业务模式和组织架构,这是与第三条(三)的分析密切相关的条款。

第三条(五)关注的是应税财产在境外缴纳税款情况,也是从立法明确只有境外实际税负低于12.5%的情形,才作为交易否定的条件之一。有些国家或地区对纳税人所得的名义税率可能会高于12.5%。但税法明确的是实际税负,而不是名义税负,所以需要通过纳税人在境外缴纳所得税的事实来证明。关注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应该成为构成要件。

第三条(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理解上一是间接转让应与直接转让交易进行可比性分析,二是要重点关注间接转让所带来的经济利益与直接转让有什么区别。

第三条(七)可适用税收协定的情况也从两个方面理解,一是投资方由于不能直接享受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待遇,所以可能采取在境外通过间接财产转让以回避中国境内的纳税义务;二是如果有税收协定,如中国居民企业的境外直接控股方,如在香港设立直接控制中国居民企业的公司并且控股权超过25%,因香港与大陆有税收安排,安排对股息分配的限制税率为5%,所以可以将境内被控制的中国居民企业利润先进行分配,再间接转让,转让价格会较低。在这种情况下判断是否适用“合理商业目的”上应根据这种情况重点加以关注。如果香港公司就是一“导管公司”,新协定的本意是不能享受5%的预提税优惠。税总函〔2013〕1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湖北等省市国家税务局执行内陆与香港税收安排股息条款涉及受益所有人案例的处理意见》是与香港税务主管当局磋商,国家税务总局提出处理意见,即对是否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认定的情况进行规定。如果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存在向非香港居民企业分配利润的情况下,会不利于“受益所有人”认定。

(二)公告直接明确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用四个需要同时满足的条款来确定,这在以前的立法中是一个空白。所以可以理解为填补空白和解决争议的重要立法。这四个条件分别从境外企业股权价值的来源、资产构成、企业组织不具有经济实质和境外企业交易的税负确定。即:

(一)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不含现金)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四)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此外该条款不能用于解释《企业所得税法》及其他法规中所有关于“不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此处的“不合理商业目的”仅仅适用于非居民间接财产转让的情形。原因在解读三中阐述。

(三)公告明确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公告用正例举的方式,在第五条下明确,只要符合第五条下的一个条件,就可以认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1.公告五(一)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

该条款是与国税函[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第一条相互衔接的规定。此前,国税发[1993]4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取得股票(股权)转让收益和股息所得税收问题的通知》曾经明确对外国企业转让B股和海外股取得的净收益暂免征收所得税。但对QFII转让不是设在中国境内的机构、场所持有的中国境内发行的A股取得的收益是否征税一直没有明确[1]。随着我国居民企业股票上市地点越来越多,股票种类也越来越多,有A股、B股、H股、N股、S股等,但之前的法规其法理已经失效,对非居民取得上述股票转让所得是否免征规定一直不明确。国税函[号第一条,本通知所称股权转让所得是指非居民企业转让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不包括在公开的证券市场买入并卖出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所取得的所得。此次公告第五条(一)明确非居民在公开市场买卖同一同一上市境外企业股权取得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所取得的所得,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两者在基本精神上是一致的。进一步的理解就是该股权直接或间接转让均不属于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非居民企业涉及在空开市场买卖中国居民企业的所得在我国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这是对非居民企业在公开市场买卖中国居民企业上市股份的政策支持。

2.公告五(二)如果非居民直接持有并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按税收协定在中国可以免税的。税收协定适用有实质要求:

2.有税收协定适用条款

3.税收协定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

税收协定对免于缴纳我国的企业所得税的主要是非居民持有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不到控股权比例规定而转让其股权的;或协定条款第十三条没有纳入我国可以征税的无形资产转让。因为十三条财产收益主要规定转让不动产、营业机构财产或转让整个营业机构、转让公司股权或其他权益类证券,一般不包括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所得。

四、集团内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安全港规则”)

7号公告第六条应认定为“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条件精神实质,主要是对非居民集团内资产转让(类似于重组)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具有“合理商业目的”条件的明确。依笔者的理解就是此项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财产我国不行使管辖权。

这三个需要同时具备的条件是: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直接和间接彼此拥有股权控制比例要达到80%以上,或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同一控制下控股权比例超过80%

公告第六条第一款明确非居民集团内财产转让涉及中国居民企业股权转让的。这与非居民企业重组的法律规定相接近。财税[2009]59号对非居民免税重组进行规定,除满足特殊性税务处理的五个条件外,还规定了其他三项条件。对于直接控制另一非居民企业或中国居民企业的股权的控制比例均以100%控制为条件。此次公告明确财产转让方直接或间接彼此拥有受让方控股在80%以上,是否降低了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免税重组的条件?其实本文不构成对财税[2009]59号的改变和限制。此处仅仅明确在间接财产转让下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以及同一控制方直接或间接拥有80%的股权条件下,可以不适用本公告第一条规定。也就是不能将该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我国就不行使税收管辖权,不能征税。这样,财税[2009]59号文的规定,现在可以理解为非居民直接重组中国居民企业资产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了。由于新公告没有废弃财税[2009]5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免税重组的规定,按公告精神理解,新公告与财税[2009]59号就构成了直接重组与间接重组的不同适用法规。

从文件的法理上笔者倾向于这种理解。具体情况需要立法进一步明确。

公告没有明确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受相同多方控制下多方控股权比例超过80%可以适用,所以即使受相同多方控制控股权比例超过80%也不满足条件一。

本条之所以明确非居民集团内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不适用第一条规定的条件,也是对非居民企业业务正常重组的政策支持。如果法规过多限制境外集团间重组业务的开展,不利于境外企业进行正常资产重组业务开展,也会影响吸引外来投资。这样规定既对非居民企业合理的集团内重组予以支持,也依然保留对重组涉及中国居民企业财产转让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加以限制。

此外,7号公告要求,如果境外企业股权50%以上(不含50%)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境内不动产的,本条第(一)项第1、2、3目的持股比例应为100%。

因为这种情况下境外企业财产转让等同于转让中国境内不动产,对不动产转让,不动产所在国行使征税权是一种国际惯例。此种情形的转让应保持严格限制。

(二)间接转让中国所得税负不减少

公告第六条第二款明确:本次间接转让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间接转让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间接转让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按此条规定,财产转让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财产的,初次转让后再次进行转让,其再次转让的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的税收负担不会减少。该规定实际上对非居民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中国税收的递延。文件规定非常清楚,对非居民企业属于“合理商业目的”的转让后,今后财产再次转让的,不是指在被转让的境外企业所在地税负比中国少,而是再次转让一是不能豁免中国税收,二是不能低于在中国转让的税收负担,除非再次满足集团内股权转让不征税条件。

(三)要求转让股权支付全部以受让方或受其控股企业的股权或股份支付股权交易对价。

这样规定实际上要求转让方不是以获取现金为直接目的,而是对转让财产或股权及受让方继续保持参议管理、控制和资本为直接目的。

五、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扣缴和报告义务

对间接转让不动产、股权的转让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负有支付相关款项义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为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二)转让方自行缴纳情形

间接转让不动产所得或间接转让股权所得应缴纳企业所得税,但扣缴义务人未扣缴或未足额扣缴应纳税款的,股权转让方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并提供与计算股权转让收益和税款相关的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在税款入库后30日内层报税务总局备案。

(三)报告股权转让事项

公告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股权转让事项,以及只要在股权间接转让各方相关的,都可以向股权被转让的中国居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进行股权转让事项的报告。按文件规定可以理解为不是必须报告(即非强制性)。

但是公告第十条又明确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以及避税安排的筹划方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资料,具体资料由第十条明确。按第十条规定,实际上还要提供第九条规定的具体资料。所以结合第九、第十条规定的情况,是否需要报告和提供资料是应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类似于同期资料应税务机关要求而提供的情形。当然同期资料在有些情况下是必须提供的,这多少有些不同。

在第十条报告要求提供的资料中有一项非常突出的规定,即(四)用以确定境外股权转让价款的资产评估报告及其他作价依据;对资产评估报告,公告没有明确什么机构有评估资格,也没有明确什么样的资产评估报告符合要求,如果没有资产评估报告怎么办?由于境外的法律法规及相关具体情况非常复杂,所以此条款在具体执行中各地会产生差异。

(四)不扣缴或不缴纳税款的处理

公告第八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和股权转让方均未扣缴或缴纳应纳税款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处理;但扣缴义务人已在签订股权转让合同或协议之日起30日内按本公告第九条规定提交资料的,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

公告十三规定,股权转让方未按期或未足额申报缴纳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也未扣缴税款的,除追缴应纳税款外,还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一、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对股权转让方按日加收利息。如转让协议或合同签订30日后未按规定提供资料、未按公告第七条、第八条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除按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外,还要加5个百分点计算利息。

(一)间接转让财产立案的规定

公告第十一条规定,主管税务机关需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进行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应按照一般反避税的相关规定执行。

(二)因同一境外企业股权转让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的

公告第十二条规定,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股权转让方应分别到各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这与国税函[号第八条规定有所不同。国税函[号第八条明确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同时转让境内或境外多个控股公司股权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将整体转让合同和涉及本企业的分部合同提供给主管税务机关,如果没有分部合同的,被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被整体转让的各个控股公司的详细材料,准确划分境内被转让企业的转让价格。由于国税函[号第八条依然有效,两者间申报缴纳的差异可以依后法优于前法的法理适用。即需要分别申报、分别缴纳。对税款计算方法,本条还规定各主管税务机关应相互告知税款计算方法,取得一致意见后组织税款入库;对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报其共同上一级税务机关协调。

尽管本次7号公告与698号相比已经有了全面提升和明确指引,是一个重大的进步,但法规仍有不明确之处:如合理商业目的标准仍没完全解决;非居民多层间接股权转让是否适用本公告没有明确,这在具体执行中仍会是一个争议。间接股权转让成本如何确定?股权转让所得如何计算?、转让方境外已纳税额在我国确认间接转让征税时能否抵免?对重组涉及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由于不适用财税[2009]59号公告(文件没有直接明确,但依据本解读的四、(一)的理解),也就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7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有关问题的公告》中明确的重组包括分立、合并的情形。那么新公告中重组包括的范围有哪些?是否包括分立、合并的情形?此外文件中一些主要等用语应如何进行界定等?但本文作为解读,这些方面的问题不是本文重点。

四大国际组织通过合作平台联合发布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征税的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税收操作指南

跨境间接转让财产(即一国的税收居民A通过转让其持有的位于另一国的税收居民B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B持有的位于该另一国的标的财产的行为)在众多发展中国家开始越来越普遍,而相应的税务处理由于涉及到众多复杂的判断和技术操作问题,使发展中国家的征税机关在判定和实施征税时面临重重的技术障碍。其中特别是在确定所涉财产范围及相应法律法规方面,各国的单边应对措施又千差万别,导致在此领域的税收不确定性较高。国际层面亟需一个统一的技术指引解决这一系列问题。

对于纳税人而言,国际层面对于技术判定问题的统一标准和操作指引将提高税收的确定性;而对于政府,特别是对于发展中国家政府的税收机关而言,具有可操作性的国际技术支持也将是得力而合理的征税辅助。

中国在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7号文(以下简称“7号文”)中规定了对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作出了具体的税务处理规定。

由于非居民企业的征税问题通常会涉及到两个或以上的国家或地区的征税主权和经济利益的划分问题,因此除了国内法的完善,在国际层面上也需针对该问题制定相对一致的政策和实践。

根据现行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联合国(UN)的税收协定范本,当下国际层面已经普遍接受不动产跨境间接转让的资本利得税可由财产所在国征收。

目前两个范本均在其第13条第(4)款中确定了财产所在国的征税权,即“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比如合伙企业或信托中的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内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第六条所定义的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然而目前在各国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中,仅有35%的协定包含了与协定范本第13条第(4)款相关的内容,也因此,当缔约方的其中一方为低收益而属于来源国的国家时,执行上述条款的可能性会更低。同时,协定范本对于除不动产之外的其他财产也较为缺乏足够的技术解释。

在OECD所发布的BEPS多边公约1中这种跨境间接转让的税务处理的重要性也有所体现。该多边公约基于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建议缔约国双方将此类间接转让的征税权分配给标的财产所在国。随着《BEPS多边公约》的发布,采用范本第13条第(4)款规定的税收协定数量也逐渐增加。但BEPS并未就这一问题予以深入讨论。

PCT)发布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税务操作指南(“操作指南,指南”)2,旨在帮助发展中国家解决一些公司跨境间接转让位于该国的财产相关的税务处理问题。指南阐述了一国对位于另一国家的税收居民将其拥有的位于该一国的公司所持有的财产出售取得的收入征税的税收处理和执行问题等内容。

当然,值得注意的是,本操作指南并不具有任何强制性的法律效力,仅为国际税收的技术参考。同时,无论国际层面如何规定,如果缺乏相应的国内法作为法律依据,或者即使有国内法但在一国以内的各个地方税务局对于条文的阐释和执行不能统一,该征税权仍然将无法得到有力执行,税收的确定性也无从保证。

本操作指南主要着眼于发展中国家重点关注的问题,从标的财产所在国的角度,探讨了财产转让的税收问题。发展中国家多为资源丰富的国家,而对于除传统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富有地理位置特征及其它有特定地点性质的财产(如采矿权、电信许可权等)的间接转让财产税务处理,长期以来也一直是公众关心的问题。新冠疫情使各国税收收入告急,这些问题更成为焦点。

指南从经济层面分析了将此类转让的征税权分配给标的财产所在国的合理性,提出对于跨境间接转让的财产,至少对于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中定义的不动产,标的财产所在国希望对此拥有征税权,同时财产所在国也期望能拓展财产的范围,例如将具有地域特性的其他财产转让也纳入征税范围之中。对此,指南提供了两种可供参考的国内法立法模式。另外还对“不动产”的范围作出了示范定义,以帮助有关国家建立相关的国内法。除此之外,还提供了税收执法以及征收管理相关的指导。

指南给出了间接转让3的定义,即全部或部分转让财产的间接权益,此处间接权益4是指财产和所有者的所有权链之间应该具有至少一个中间方,因此,指南也描述了间接转让的不同情景:

LTJ国的居民B公司将其拥有的位于L国的A公司股份转让给位于P国的P2公司,这是一项直接股权转让,但直接转让股权的同时,也间接转让了A公司所持有的位于L国的财产。虽然本情形属于直接转让股权,但属于指南中的间接转让股权所包含的财产,是指南涵盖的内容。

图一: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的简单示例5

来源:根据指南翻译整理

通常情况下,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的架构可能视实际情况而变得复杂,即存在中间控股公司的情形,如图二中,B公司由P1公司下属子公司C所持有,C公司通过处置B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A公司所持有的标的财产。

图二: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的较复杂示例

正如前文所述,除了OECD和UN税收协定范本中定义的不动产,财产所在国还期望能拓展财产的范围,例如将具有地域特性的其他财产转让也纳入征税范围之中。

如同目前的不动产直接转让税务处理一样,标的财产所在国希望对跨境间接转让实现的收益也拥有征税权。一些国家则可能希望对更多类别的财产征税,这类财产所产生的收益具有地域特性,通常无法在其他区域获得;其带来的收益一般高于投资者的最低预期,相关财产包括由地方政府颁发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及其他政府颁发的许可等。

根据指南,标的财产所在国应拥有对跨境间接转让标的财产的征税权,财产范围应当至少涵盖产生地域性收入的财产(如自然资源,包括实物财产和相关权利、区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照或其它许可权利等),以及传统意义上被认定为“不动产”的财产等。无论该项转让是否需在其他地区缴纳相应的税款,标的财产所在国都应当拥有征税权。换而言之,这一假设意味着这样的征税方式不仅可以作为打击“双重不征税”的反避税手段,还可能构成国家层面税法的基础。

指南提供了标的财产所在国对跨境间接转让财产征税的两种主要方法:

  • 方法一:对标的财产实际持有者征税,即将离岸间接转让视为本国税收居民实体(即标的财产在本国的实际持有者)对标的财产的处置,即会以实际持有者在转让前已实现有关财产的收益、并在转让后立即重新获得该财产作税务处理;此方法下,被征税方是财产持有者而不是非居民转让方;

  • 方法二:对标的财产的非居民转让方征税。即,将离岸间接转让方视为真正转让方(actual seller)在海外进行交易,将转让收益视为来源于标的财产所在国,从而使该国可以对其征税。

指南还针对上述两种方法分别起草了国内法的简化表述,供财产所在国参考。然而,其并未表明对这两种方法的偏好,各国可以根据各自情况和偏好进行选择实施。

指南的发布,是为了能够更好地实施在G20/OECD BEPS项目下针对国际税收问题的应对措施,解决BEPS项目未涉及的与发展中国家相关的其他税收问题。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税务处理问题,一直是发展中国家普遍担心的重要问题,他们担心跨境间接转让可能被一些跨国公司用来在该国对其资本利得的税收进行不当的规避。这个问题并未被列入BEPS项目,但却已对许多发展中国家,特别是他们的采掘业造成了重要影响。

指南借鉴了现有文献资料和IMF与发展中国家的技术援助工作成果,并吸收了来自企业、社会和政府当局等各方面对之前草案的反馈意见。需注意的是,其并未提出一个适用所有情况的方法,而是让发展中国家根据情况自行选择。

指南围绕对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概述、经济考量的分析、各国案例分享、联合国和经合组织的范本处理、两个方法的实施和结论等六部分展开,附录中列举了部分国家的实践经验。

如前所述,指南未提供任何具有约束性或权威性的规定,意图不在于制定某种国际标准,而是旨在介绍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国际税收问题现状,分析部分国家采用的方法,从而判断这些方法的利弊,并为如何选择方案提供指引。指南涵盖了四个合作组织税务人员的分析和结论,但并不代表组织成员国当局的官方观点。此外,所列举的案例旨在阐述所关注的国际税收问题,其中对这些案例的描述仅供参考。

在中国,7号文涵盖了非居民企业通过转让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境外企业股权及其他类似权益,产生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相同或相近实质结果的交易,包括非居民企业重组引起境外企业股东发生变化的情形。一般而言,直接转让位于中国的财产如不动产,需按照转让不动产取得的收入,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非居民通过转让境内企业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该企业拥有的不动产,同样应缴纳中国的所得税。

除此之外,一般情况下,非居民间接转让其权益投资的征税权应归属于投资方的所在地。也就是说,当一家非居民企业持有另一家非居民控股公司(中间控股公司),而该中间控股公司投资于一家中国企业时,该非居民企业转让中间控股公司股权取得的收益无需在中国缴税;该资本收益视为来源于中间层公司所在地。然而,如果被转让的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国(地区)实际税负低于一定水平或者对其居民境外所得不征所得税的,且被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中国税务机关有权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确认为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及其财产(即接近方法二的做法)。

根据现行的中国税收规定,一项交易如果同时具备规定的特征,将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前述特征包括但不限于:1)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的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2)非居民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3)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等。

中国对财产间接转让的税收措施具有一定的防御性和自由裁量权,具体表现在:当某间接转让交易的目的被认定为是为了规避在中国的纳税义务时,中国税务机关将有权对该项交易征税。

值得注意的是,虽然上述指南的最终版已经公布,但是正如指南所指,各国并非必须遵循,而且中国早在2008年即开始对不符合合理商业目的的间接转让股权予以征税,因此,中国的相关法规是否会完全按照指南内容予以修订,尚需拭目以待。

指南结论指出,标的财产所在国应拥有对跨境间接转让标的财产的征税权,财产范围应当至少涵盖产生地域性收入的财产(如自然资源,包括实物财产和相关权利、区域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照或其它许可权利等),以及传统意义上被认定为“不动产”的财产等。无论该项转让是否需在其他地区缴纳相应的税款,标的财产所在国都应当拥有征税权。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财产所在国必须对相关跨境间接转让所得进行征税,征税与否可能需取决于各国的能力、对资金或吸引外资的需求等非税因素。

跨境间接转让财产的核心问题是标的财产所在国征税权的执行问题,这需要各国具体起草相关条款。指南描述的两种征税方法可以为财产所在国在制定国内法方面提供参考。

如果各国选择对非居民间接转让财产采用更加协调一致的征税方法,除了将对国际税收安排的一致性做出重大贡献之外,还可提高税收确定性,而指南也将促进这一目标的实现。除此之外,在一国内部制定清晰统一的对于特定法条的阐释和详细指引也非常必要,否则则会造成执行中的各种不确定和不公平,而这种税收不确定性对于投资并购等相应的商业活动都将造成极大的阻碍。

对于纳税人而言,虽然国际组织的本份技术指引不是法定条文,对于具体国家的征税机关没有约束意义,但仍然可以作为和税务机关商讨特定案件税务处理技术问题时有力的技术参考,从而提升交易相关税务处理的确定性和合理性;尤其在遇到征税权出现争议的情况时,将会具有参考作用。

您可以点击文末左下角“阅读原文”获取指南英文版全文。

[1] 中文全称为:《实施税收协定相关措施以防止税基侵蚀和利润转移(BEPS)的多边公约》

[5] 本文所有图示例均基于操作指南原图英文版所作的中文翻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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