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票农行的是指定分行还是农行都可以取?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莲盛镇东首,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徐汇区桂林东路219号2楼。
  法定代表人:邱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上海市外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漕宝路3158弄5号。
  负责人:陈丽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燕舟,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盛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七宝支行)因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2015)闵民二(商)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海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幼敏、农行七宝支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诸燕舟、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盛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并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农行七宝支行赔偿海盛公司损失250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再审未判令农行七宝支行赔偿海盛公司尾号为7349的票据项下60万元票据款属于事实错误。该票据收款人虽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较海盛公司名称多了“工程”二字,此系出票人笔误,该笔误不应影响海盛公司作为收款人的唯一性和排他性。农行七宝支行违规操作是导致海盛公司票据款缺失的主要原因,该过错结果覆盖了出票人开票的笔误过失,吞并、承受了出票人可能承担的责任。本案所涉三张支票出票人相同,用途相同、签收人相同,海盛公司均开具了相应工程款发票给出票人;三张票据均加注了“不得转让”字样,也均被案外人励某伪造财务章背书转让他人并违法提现。因此海盛公司未能收到60万元票价款,农行七宝支行违规操作是直接原因,海盛公司无法通过其他途经获得救济,农行七宝支行应当赔偿海盛公司相应票据款。
  农行七宝支行辩称,尾号为7349的票据收款人并非海盛公司,再审一审判决对该部分款项的处理是正确的,不应由农行七宝支行承担向海盛公司的赔偿责任。
  农行七宝支行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海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三张票据转让中,案外人上海XX贸易商行(以下简称XX商行)要求农行七宝支行办理支票委托收款业务时,提供了支票原件、XX商行真实印鉴并填写了进账单,银行据此办理转账业务合法;三张支票上“不得转让”的加盖主体未能查明,属于基本事实不清,法院应当追加直接参与票据业务的励某、胡某及出票人参加诉讼。再审一审未能查明海盛公司实际遭受的损失就判令农行七宝支行赔偿有所不当。励某系海盛公司内部挂靠人,就整个工程施工情况来看,励某是实际收款人,系争款项最后由励某取得,海盛公司实际并无损失。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对多因一果侵权行为进行综合审查,不应简单的以票据业务操作不规范而判令农行七宝支行担责。
  海盛公司辩称,海盛公司与励某之间内部承包关系以及结算情况,是海盛公司内部管理关系,与农行七宝支行没有关系,也不影响海盛公司向农行七宝支行主张权利。系争三张支票的处理明显违反了银行有关票据管理和结算的规定,应对三张支票被违法承兑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农行七宝支行的上诉请求。
  海盛公司向闵行法院起诉请求:农行七宝支行赔偿海盛公司损失250万元。
  闵行法院认定事实:上海市XX路XX弄安居古浪新苑由案外人上海B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总承包建设,B公司将其中古浪XX公司施工。2007年9月25日、11月7日、11月28日,B公司分别签发了上海银行转账支票三张,并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字样。具体为:支票号码为1800XXXX,收款人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章”和“范某”印,金额为60万元、支票号码为2544XXXX,收款人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章”和“钟某”印,金额为40万元、支票号码为2544XXXX,收款人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背书人处盖有“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财务章”和“钟某”印,金额为150万元。上述三张支票的正面均盖有“上海C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和“朱某2”的印章。案外人励某签收上述三张支票,交由农行七宝支行背书委托收款,支票金额均由农行七宝支行托收后,直接将票据款项划进案外人XX商行的账户。
  海盛公司未在农行七宝支行开户。案外人XX商行在农行七宝支行处开户。
  海盛公司(甲方)与励某(乙方)于2007年1月1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工程款结算按实际完成工作量,由公司开具发票,工程业务款全部解入公司银行账户。甲方根据工程进度需要及时划拨项目部银行账户……。
  2009年2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对案外人励某涉嫌诈骗立案侦查,励某在逃。侦查过程中,上海市公安局徐汇XX支队委托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对涉案的支票印章进行了鉴定,其中包含本案所涉的三张支票,鉴定结XX所涉支票上的印章与海盛公司的财务章不符。
  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12月30日向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讯问笔录中,胡某陈述其原来是帮人套现的,胡某大约有十家公司,其中包括XX商行等,支票解入公司账户,然后以工资、差旅费的名义取出来,交给对方,从中收取手续费,手续费是每1万元收取60元。胡某于2007年时曾帮励某将由B公司开出的本案的系争三张支票进行套现,因海盛公司并未在农行七宝支行开户,胡某找了农行七宝支行的熟人帮忙,直接将款项转到XX商行的账户上,然后再从该商行转到几家公司的账户上,再提现给励某。三张支票的总金额为250万元,胡某收取15,000元。
  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6月11日向B公司财务经理陆鸣的询问笔录中,陆鸣陈述励某签字确认的是1,435万元,其中一张支票的收款人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支票是开错,不应该有“工程”两个字。
  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6月11日向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2的询问笔录中,朱某2表示认识海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励某,B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海盛公司确认,励某从B公司共领取工程款1,435万元,其中一张60万元的支票号码:1800XXXX,该支票抬头及该公司领款单上均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笔误造成的。
  上海市徐汇公安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09年10月28日向农行七宝支行工作人员徐某、朱某1的询问笔录中,徐某表示其是系争三张支票的进账单的复核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未在其所在银行开户,看到三张金额为250万元的支票为何会其所在银行委托收款感到奇怪,可能是工作上的疏忽造成的;朱某1表示这两家公司没有在其所在银行开户,支票上也没有背书,进账单上是其盖章的,资金直接进入XX商行的账户。发生这种情况有两种可能,一是银行操作流程有问题,被人钻了空子,二是银行内部人员违规操作。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XX局于2010年3月12日向海盛公司作出答复称,经核查,农行七宝支行经办人员在办理此项业务时,由于审票不严而造成三笔托收款项转入XX商行账户的事实,农行上海市分行已作出了严肃处理,于2009年4月解除与经办人顾某的劳动合同……。
  闵行法院一审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票据在出票、背书、承兑等过程中,相关主体因违反票据法的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由案外人B公司签发的系争三张支票,从该三张支票复印件可以看出,金额为40万元和150万元的两张支票形式完备,要素齐全、真实,故该两张支票为有效票据,且该两张支票正面盖有“不得转让”字样,应视为不得转让的支票,即该两张支票的收款人仅是海盛公司,不能转让给其他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可以委托开户银行收款或者直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在本案中,支票号码为“2544XXXX”的40万元和支票号码为“2544XXXX”的150万元的收款人为海盛公司,而海盛公司并未在农行七宝支行处开户,在此情况下,农行七宝支行对该两张支票既不能办理委托收款业务,也不能办理背书转让业务,现农行七宝支行仍将该两张支票受理委托收款并背书转让,显然属于违规操作,应当认定金融机构在业务的处理过程中存在相应的过错行为。现海盛公司因农行七宝支行的违规行为而未能获得票据记载金额190万元,应视为海盛公司的损失。
  而关于号码为“1800XXXX”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因收款人一栏是“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海盛公司,即使存在B公司签发支票时笔误,农行七宝支行应作废票并退票,现该支票的款项60万元,虽由农行七宝支行的违规操作,将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但在本案中无法确认海盛公司的该60万元损失是农行七宝支行直接造成,故本院难以支持海盛公司关于该张支票的60万元损失应由农行七宝支行直接赔偿的诉请,海盛公司可以另觅法律途径得到救济。
  据此,闵行法院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闵民二(商)初字第1970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损失1,900,000元;三、驳回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海盛公司负担6,432元,农行七宝支行负担20,368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二审查明,原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农行七宝支行是否应对涉案三张票据的转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海盛公司在原审及再审一审中均坚持以票据损害为由主张农行七宝支行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据此适用票据法有关规定确定农行七宝支行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从涉案三张支票来看,其中尾号为7349金额为60万元的支票,收款人为“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海盛公司名称并不相同,故根据票据严格文义原则,即使客观上不存在“上海海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农行七宝支行也应将该票据退还出票人,而非直接向海盛公司付款。故海盛公司仅以其已与出票人完成结算为由主张农行七宝支行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该票据损害责任认定及处理并无不当。
  关于另二张支票的损害赔偿责任,因该二张支票收款人为海盛公司,票据解入农行七宝支行时已加盖“不得转让”字样,因此,无论该“不得转让”字样加盖主体是谁,农行七宝支行未按相关规定执行,而是直接将款项转账他人,该行为已属违规。而农行七宝支行作为金融机构,承兑票据不以各方当事人之间利益归属为审查条件。故该款实际在海盛公司与励某之间如何结算与农行七宝支行无关,现因农行七宝支行违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海盛公司未能取得票据项下款项,农行七宝支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对该二张票据赔偿责任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海盛公司、农行七宝支行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再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上海海盛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32元,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七宝支行负担20,3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原标题:农行广东分行推出优惠措施惠企利民

  中新网广东新闻9月30日电 (李映民 王淼怡)9月30日起,中国广东省分行(下称“农行广东分行”)积极响应党中央、国务院、人民银行关于金融机构减费让利、惠企利民的工作部署,积极参与广东省金融业支付手续费减费让利行动,降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的支付手续费。这是农行广东分行大力支持实体经济、惠企暖企利企、为群众办实事办好事的重要举措。

  据农行广东分行相关负责人介绍,新政实施后,对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来说,在农行广东分行办理支票业务已经不用工本费、挂失费了,本票和银行汇票的手续费也完全取消了。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还可享受以下免费或优惠措施:账户管理方面,对公账户管理费免费,对公账户开户费实行5折优惠;转账业务方面,10万元以下的对公跨行转账手续费实行9折优惠,10万元以下的对公本行转账手续费免费;线上服务方面,企业网络银行年服务费实行5折优惠,其中企业电话银行年费免费,安全工具工本费按不高于成本价进行优惠。

  农行减费让利行动为小微企业带来了实实在在的优惠,真正做到了惠企利民办实事。御一留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是农行广州淘金支行的客户,公司负责人祁女士得知银行实施减费让利后,非常高兴:“我们餐饮业大都按日采购,每天都要进行多次小额转账,现在银行转账手续费减免了,节省了一大笔钱!”

  一直以来,农行广东分行秉承“以客户为中心”的服务理念,高度重视减费让利工作,推出多项普惠金融优惠措施,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积极构建良好的营商环境,并通过科技手段优化企业开户流程,提升客户对公开户体验,全方位支持实体经济发展。

  据悉,今年以来,该行共为企业客户减免相关支付结算费用3000万元,为各类市场主体提供了“真金白银”的优惠,进一步提升了普惠金融服务水平。下阶段,农行广东分行将继续坚守为民服务的初心和使命,强化责任担当,履行社会责任,降费不降服务,进一步提高金融服务质效,为支持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助力实体经济发展作出积极贡献。(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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