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册中的公司怎么取消?

依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公司的股东是需要如实履行出资责任的,如果如果出资不实的,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的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会构成犯罪,那么虚假出资罪已取消?并没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致使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无法正常经营的;公司发起人、股东合谋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两年内因虚假出资、抽逃出资受过行政处罚二次以上,又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的。

虚假出资罪(刑法第159条),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虚假出资罪主要目的是为了吸引其他发起人或股东的投资,即欺骗的是其他发起人和股东。

(1)以无实际现金或高于实际现金的虚假银行进账单、对账单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2)以虚假的实物投资手续骗取验资报告,从而获得公司登记;

(3)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但并未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4)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

(5)单位股东设立公司时,为了应付验资,将款项短期转入公司账户后又立即转出,公司未实际使用该款项进行经营;

(6)未对投入的净资产进行审计,仅以投资者提供的少记负债高估资产的会计报表验资。

虚假出资罪是否已取消,并没有

现行《公司法》取消有限责任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以及全体股东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百分之三十的规定,不再要求公司股东(发起人)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投资公司可以为五年)缴足出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足额缴纳出资。此外,股东缴纳出资后无需验资,公司营业执照不再登记实收资本,股东出资证明书也不再载明出资额。

公司法规定采用认缴制以后,相关罪名有哪些影响呢

1、普通公司将不再担心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和抽逃注册资本罪。

根据《刑法》第158条规定,虚报注册资本罪客观上为申请公司登记使用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虚报注册资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登记的行为。一般普通公司登记不再要求实收资本、不要注册资本验资,没有最低出资限额要求,也没有出资期限,因此,对于没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注册资本有特别要求的规定,原则上将不会存在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因此,不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虚假出资罪、抽逃出资罪。

2、如果注册公司时,是实物出资或者需要转移财产权出资,仍然可能构成“虚假出资罪”。

《刑法》第159条规定,虚假出资罪是指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的行为。从刑法的规定可以看出,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都属于虚假出资。修改后的公司法免除了股东缴交货币的义务,并未免除实物及财产权属转移的的义务。例如股东认缴后,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出资,但却没有实际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显然就是典型的虚假出资行为。

3、特殊公司仍然可能构成虚假注册资本、虚假出资及抽逃出资罪。

根据修改后的《公司法》第26条,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和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有规定的,要按照其规定。如果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有实缴出资的规定,但公司并未实缴,公司仍然可能构成虚假出资方面的犯罪。比如:《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全国性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十亿元人民币。设立城市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一亿元人民币,设立农村商业银行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五千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

因此,在相关刑事法律条款修改前,如果股东虚假出资或者抽逃出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严重后果,也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一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用虚假的出资资料骗取注册会计师的信任获取验资报告。

这种虚假行为一般是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所为,整套虚假验资资料往往由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单方面伪造,如伪造银行进账单、对账单、询证函(往往是加盖了私刻的银行印章)及货物发票等。此情形下,注册会计师基本上都存在验资程序不到位、不规范或验资证据不充分的问题,如果验资人员不亲往银行询证,或者不对相关资产进行实地查验,就发现不了委托验资人或出资人伪造的虚假验资资料,更发现不了虚假出资的问题。

二是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与相关人员合谋而为。

如与有关银行的办事人员合谋,由银行办事人员在虚假进账单、对账单或询证函等上面加盖银行印章,或与评估机构的评估人员合谋,先由评估人员出具虚假的评估报告再委托验资等。更有甚者是注册会计师与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串通一气,同流合污,帮助验资委托人或出资人出谋划策,弄虚作假。

三是一些企业为了增加注册资本。

将自己的资金先汇到境内或境外的其他企业,再由其他企业以投资者的身份(或就以本企业的名义)投入,实际上,这些企业并未有新的资本金增加。

四是出资人用伪造的验资报告骗取工商登记。

如笔者曾经在公安部门见到过用几乎可以以假乱真的彩色复印件伪造的虚假验资报告,公安部门与相关会计师事务所核对后,发现同文号的验资报告与假验资报告是风马牛不相及。

先出资再抽资是目前比较风行的虚假出资行为(特别在增资中尤为严重)。由于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往往是筹借而来,在短期内必须偿还,一旦验资完毕,出资人会尽快将验资款从验资账户抽回。所以,尽管从表面上看出资人出资了,但由于出资额被抽回,因此,从实质上讲,出资人并没有出资。这种虚假出资主要有三种基本情形:

  • 一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并非自己拥有,而是通过筹借或由其他企业代为出资,在办理完验资手续后需归还对方,因此不得不将出资额抽回。
  • 二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资金虽属于自己拥有,但其仅是为了满足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的需要而出资(即增资),实际生产经营并不需要大额资金,在此情形下可能在出资后再将出资额以各种名义抽回或转移(抽逃)。
  • 三是出资人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不予办理资产交接和产权转移,即使已经办理的,出资人也可能将出资资产(全部或部分)收回或再用于其他投资或用途。此情形往往也是为了满足注册资本达到一定额度的需要而出资(或增资),而实际上企业的生产经营并不需要这些实物资产(或不需要如此多的实物资产),在此情形下,可能在出资后再将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全部或部分抽回或转移(抽逃)。

资金部分到位到位资本金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实物资产,没有到位的可能是货币资金也可能是实物资产。当然,根据工商部门的规定,允许资本金分次到位。但是,必须注意的是,如果出资人的出资额不能在规定的出资期限及时到位,则会形成部分不到位的情形。

形式上到位实质上不到位如一些企业成立时所投入的实物资产从表面上看到位了,但实际上对于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而言根本不可能发挥作用,属于形式上到位而实质上并没有到位,如将工程上使用过的翻斗车投资给贸易公司,将大量化工原料投资给棉纺织厂等。另外是虚夸投入资产的价值,一些出资人先将用于出资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在大大夸大了相关资产的价值后再委托验资,而实际上用于投资实物资产的价值根本没有那么高,从而造成形式上到位而实质上并没有完全到位的结果。

虚假出资罪立案标准是什么

《刑法》当中规定的每一个具体的刑事犯罪都是有对应的立案标准。而实践中的某些行为,只有在达到了法律规定的某个罪名的立案标准后,才能按照规定定罪处罚。那么你知道虚假出资罪的立案标准是怎样规定的吗?详细内容请阅读下文进行了解。

虚假出资罪立案标准是怎么规定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四条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案(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超过法定出资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虚假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应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六十以上的,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数额在三百万元以上并占其实缴出资数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三)造成公司、股东、债权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累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四)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税务登记是一个比较重要的制度,通过税务登记可以使税务的缴纳变得简单,那么对于税务登记来说,我们应该怎么样进行税务登记?三证合一以后,税务登记是不是取消了呢?接下来由找法网小编为大家带来三证合一后税务登记取消了吗的详细知识,希望能够帮助到大家。

  一、三证合一后税务登记取消了吗

  “三证合一”并非是将税务登记取消了,税务登记的法律地位仍然存在,只是政府简政放权将此环节改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口受理,核发一个加载法人和其他组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营业执照,这个营业执照在税务机关完成信息补录后具备税务登记证的法律地位和作用。

  二、三证合一后注册公司有哪些类型

  由五十个以下的股东出资设立,每个股东以其所认缴的出资额对公司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全部责任的经济组织。

  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的发起人组成,公司全部资本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外国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依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全部资本由外国投资者投资的企业。

  个人出资经营、归个人所有和控制、由个人承担经营风险和享有全部经营收益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是指国家单独出资、由国务院或者地方人民政府授权本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限责任公司。

  非公司企业:具有投资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

  三、三证合一申请流程

  1、填写《三证合一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书上一般只需要填写三证合一相关内容,其他的地方空着即可;

  2、如果是是委托他人代办,还需要填写《指定代表或者代理人》以及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复印件,经办人需要带着身份证原件;

  3、公司全体股东签字的公司章程,如果没有标准的公司章程可以在工商局官网里面下载,按照公司的实际情况填写;

  4、提供公司的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如果股东是为企业的,那么需要提供该企业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股东为其他类型法人需要提交对应的登记证书;

  5、最后一步就是到工商局柜台申请办理,申请三证合一因为是老证换新证只需要到工商局办理就行了,质检与税务窗口就可以免去了一般是不用去的。

  以上就是找法网小编整理的关于三证合一后税务登记取消了吗的相关内容,税务登记都有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缴纳税务,这样才是最合理的。大家如果还有其他法律问题的,欢迎上找法网在线法律咨询平台,在线律师会为大家进行专业的解答。

2016年3月17日上午,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于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0号交银大厦2层报告厅召开了私募基金登记备案培训会(北京站)的交流会。一方面针对基金业协会于2016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若干事项的公告》(中基协发〔2016〕4号,以下简称"4号文"),结合2016年2月5日及2016年2月22日的两次答记者问的相关内容,对基金业协会本次加强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管理、信息披露及报送管理和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管理,以及引入提交法律意见书制度作为疏导行业进行自律性管理的模式等相关政策精神,进行了释明和重申;另一方面,针对4号文发布以来实际操作过程中遇到的相关问题,根据协会的前期信息统计收集,对部分热点问题进行了现场答疑。

从现场答疑所体现出基金业协会的监管思路来看,主要有以下若干方面:

一、监管:基金业协会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监管,只是登记备案管理及事中、事后的持续监督,并不属于行政许可。

  • 取消纸质和电子版的登记证明,以协会网站的信息披露平台为准,有利于持续信息披露的衔接,避免私募登记备案“牌照化”,被用来非法增信
  • 反制"买壳"、"借壳"行为,既有存量管理人的100%股权变更将视作是重新登记备案,按照新登记备案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备案审核。
  • 不支持“保壳”、“倒壳”,没有意义,监管有成本,后续有惩戒、处罚,应该慎重考虑。管理人登记不是行政审批。近期没有能力或没有意愿展业的,注销管理人资格。被注销的机构将来重新展业,再次申请,原来的登记信息可以恢复。

从日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以下简称"《信披办法》")中不难看出,基金业协会对于信息披露工作是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事中、事后持续合规经营的重要监管手段来看待的,因此从各个方面均对信息披露工作的频率和质量提出了可以说是相当的高标准、严要求。譬如:

1、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在年度结束后4个月内上传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审计报告;截至2016年1月1日,成立不满一年的管理人可以不上传年报,如果有的话鼓励上传;满一年的,必须上传。

2、私募基金管理人需要在每季度、年度结束后报送季度、年度报告,并因为相关报告属于一次性提交,管理人应保证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迟延递交季度、年度信息更新,或报送信息存在虚构或故意隐瞒的情况,基金业协会同时还会引用《信披办法》第五章的内容实施相关行政处罚;

3、在所要求的律师事务所提交的法律意见书中或未来的现场核查中,需要提供相关的信息,基金业协会会将法律意见书中记载的或现场核查收集的信息与系统中记载的信息进行核对,如果有不一致之处,需要进行解释说明。解释说明不合理的,基金业协会会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处理(如不接受办理业务,甚至可能会动用信息披露办法中的部分行政处罚措施)。

4、看重第三方服务机构或中立机构、相关部门提交的数据信息,以保证管理人所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5、建设有以基金业协会网站"私募基金分类公示""私募基金管理人分类公示平台"和"私募汇"手机APP客户端的信息披露渠道(依照《信披办法》的规定,未来应还会再建设专门的基金信息披露平台系统),从静态的信息确认变为动态的信息跟踪。

6、违反《企业公示条例》将纳入异常机构公示,在整改之前暂定备案,即使完成整改后,仍维持6个月的异常机构公示。如果被工商列入严重违法企业名单,注销管理人登记。

三、法律意见书引导行业合规

本次借4号文之力,引入律师事务所作为基金业协会疏导行业进行法律合规可谓是一举岂止数得的举措:

  • 首先,要求登记备案必须提交登记法律意见书,无形中提高了入行成本和准入门槛,减少了市场上的投机者;
  • 其次,法律意见书中要求的各项合规措施,相当于借律师之手帮助私募管理人在登记备案之初进行了合规性梳理,对引导管理人自身进行合规经营有很大的帮助;
  • 最后,同样借律师之手,对于管理人提交给基金业协会的信息进行法律尽职调查,尽可能地避免管理人虚假报送信息的情形。

律师还应参考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参照证券业务采取合理手段和方式方法尽职调查。在证券执业规则里面均有说明,要保证论证充分。

协会会对法律意见书相关情况进行互问、反馈意见。在法律意见书的基础上做核查,也会有现场检查、高管约谈等。如果被协会查到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没有尽到勤勉义务,违规出具法律意见书,将进行处罚,且今后不再接受其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在整个答疑的过程当中,基金业协会也是一再强调法律意见书出具的审慎性和专业性。在《答记者问(八)》中详细说明了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按照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的要求出具法律意见书,参照证券业务采取合理手段和方式方法尽职调查。


一、高管人员从业资格系列

包括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总经理、副总经理、合规\风控负责人等

(二)高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的人数要求

从事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其高管人员全部需要取得从业资格;

从事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的各类私募基金管理人,至少2名高管人员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且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合规风控负责人应当取得基金从业资格。法定代表人兼任风控负责人的,还需至少1名其他高管人员具备从业资格。

依照4号文的有关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高管人员取得基金从业资格,常规有五种模式:

1、通过考试科目一+科目二。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基金从业资格考试的考试科目含科目一《基金法律法规、职业道德与业务规范》及科目二《证券投资基金基础知识》。

2、其他相关考试相互认可。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关于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基协字[号),符合相关考试成绩认可规定情形的,可视为通过基金从业资格考试。主要包括:

(1)《证券投资基金》考试成绩认可:已经通过证券业协会组织的《证券投资基金》科目考试的,并在四年内通过基金业协会的科目一,可以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超过四年未通过基金业协会的科目一的,需重新参加基金业协会的科目一和科目二,考试合格后可以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2)《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基础》考试成绩认可:已经通过证券业协会《证券投资基金》和《证券市场基础》两个科目考试,应当在四年内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超过四年未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的,需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或补齐最近两年的规定后续培训学时后,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从业资格。

(3)《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考试成绩认可:已经通过基金销售从业资格考试科目《基金销售基础知识》,并已在相关机构任职的,认可其基金销售资格。

已经通过《基金销售基础知识》考试,超过四年未在相关机构任职的,需通过基金业协会的基金从业资格考试,或补齐最近两年的规定后续培训学时后,通过所在机构向基金业协会申请注册基金销售资格。

3、近三年管理经验+考试科目一。最近三年从事投资管理相关业务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此类情形主要指最近三年从事资产管理相关业务,且管理资产年均规模1000万元以上。**管理规模超过1000万元,不是老东家开证明,要第三方开证明。例如托管人。

4、已取得其他相关资格证书+考试科目一。已通过证券从业资格考试、期货从业资格考试、银行从业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或者通过注册会计师资格考试、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资产评估师职业资格考试等金融相关资格考试并符合相关资格认定条件。

5、基金业协会特批。中国基金业协会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的其他情形。考虑到实际情况,确有一部分行业资深人士,不便于参加考试,又确需取得从业资格的,经资格认定委员会认定可以取得资格。但该项特批尚未见到可操作的规范和指引,现场基金业协会也一再提醒这种途径属于极端例外的情形,非常谨慎适用。

(四)高管人员的后期培训

培训要求是每年达到15个学时。

目前确定的培训方式有面授和在线培训两种,其中面授方式会通过协会网站公示相关信息,现在培训系统仍在搭建过程当中。

(五)取得从业资格的整改期限

如果是需要新登记备案的管理人,那么在登记备案之时就需要其高管人员取得从业资格。

如果是已登记备案的管理人,则需要在2016年12月31日前取得从业资格并完成整改。再此期间,其在备案产品或重大事项变更提交或补充提交法律意见书时,可以直接披露其未取得从业资格的现状和解决措施,直至2016年12月31日,暂不影响其基金产品的备案。

目前系统中已经取得认定资格的高管,在2016年12月31日前完成15课时的后续交易即可,不影响产品备案。

(六)高管人员资格管理系统

目前来看行业规范对于高管兼职问题没有特别的限制,对于基金业协会的监管而言,高管兼职情况在相关法律意见书中也是属于应该披露的信息,将相关情况披露并进行合理性说明即可。只要不存在不合理的情形(笔者按:如精力明显不够用或者存在利益冲突),是允许高管兼职的。但是要委派书,或聘任合同。

境外人士也要通过考试(考试为中文),国民要求一致的;香港资格互认,我们会有对应衔接,日后安排,目前可能要加考科目一。

(题外话)合规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

现场释义中明确了合规负责人不得从事投资业务指的是内部控制的要求,是限制合规负责人既负责机构的合规业务,也从事机构的投资业务,并不限制合规负责人自身的投资性活动,如炒股等。

二、私募管理人登记备案相关

(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对公司名称、经营范围有何要求?名称是否必须含"私募"字样?名称含"投资咨询"、"产业投资"等是否可以进行管理人登记?

依照基金业协会2015年11月23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为落实《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专业化管理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名称和经营范围中应当包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对于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含"基金管理"、"投资管理"、"资产管理"、"股权投资"、"创业投资"等相关字样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将不予登记。"

协会鼓励企业名称中含有"私募"字样,但并不是强制性要求。
名称中有产业投资,如果是股权基金是可以的。
关于"投资咨询"是否可以进行登记,目前协会内部意见尚不一致,等待进一步确定。

(二)名称、经营范围未完成整改的,是否可以以递交承诺函的方式来先进行登记备案。

目前基金业协会的态度是,新登记备案的管理人必须要完成名称、经营范围的整改。对于实操中遇到的工商部门不予配合的情况,基金业协会表示自身很难协调,更多地还是需要企业自身努力。

(三)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经营其他业务的情形,是否可以进行登记备案。

一是,防范业务的利益冲突的情形,如《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的问题解答(七)》提到的,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防范利益冲突的要求,对于兼营民间借贷、民间融资、配资业务、小额理财、小额借贷、P2P/P2B、众筹、保理、担保、房地产开发、交易平台等业务的申请机构,这些业务与私募基金的属性相冲突,容易误导投资者。为防范风险,中国基金业协会对从事与私募基金业务相冲突的上述机构将不予登记。上述机构可以设立专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机构后申请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机构在从事私募基金管理业务的同时也从事上述非私募基金业务的,应当相应建立业务隔离制度,防止利益冲突。

二是,要加强专业化经营。如私募基金管理人同时从事一些与私募基金管理不相关的业务,如贸易、设计等等,也是不合规的。

三是,私募基金管理是买方业务,不能同时兼营财务顾问等卖方业务。

(四)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是否有最低资本金的要求,包括认缴资本和实缴资本等。

因登记备案也不属于行政许可,目前相关法律也暂时没有强制性要求,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是没有所谓最低资本金的要求的。但如果管理人的实缴注册资本为0或未达到认缴注册资本的25%,基金业协会会在系统中特别明示,并要求相关律所在所提交的登记法律意见书中进一步明确在这种情况下管理人如何开展经营。协会很重视实收资本、经营场所、基本人员、设施。

(五)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备案是否有经营年限的要求?管理人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个行政区域是否影响登记备案?

根据目前各地税收政策引导的情况,实务中确实存在注册地和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的情况,律所在登记法律意见书中必须明示并解释相关原因,合理即可,不会是实质性法律障碍。

(六)双GP需要都登记吗?GP和管理公司需要都登记吗?

基金业协会目前的态度认为,虽然同时有GP和管理人,但是:

1、基金可能从管理上是只有一个管理人的,届时备案在该管理人名下即可;

2、如确实存在双管理人的情况,但因为目前基金业协会系统出于统计的目的,只允许基金备案在其中一个管理人名下。另一个管理人的情况可以作为特别事项进行说明。同时,基金业协会正在开发的新系统,可能会加入这一块的内容,允许双管理人同时备案同一只基金。

(七)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根据目前的一个口径,需要追溯到最终的自然人,或国有控股企业或集体企业,或者受监管的境外投资机构。(笔者按:这个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稍微有点奇怪,建议等待协会的最终确认。)

(八)外商独资企业能否进行管理人登记?

非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业务,是可以进行管理人登记的;

但私募证券投资业务按照中国证监会正在根据中国相关国际承诺拟定相关办法,届时基金业协会将配合中国证监会的办法要求出台进一步的规范。目前私募证券投资业务的管理人外资比例不能超过49%。

(一)管理人员工跟投情况

依照《私募监管办法》对"合格投资者"的有关要求,管理人的从业人员属于合格投资者的范畴。但实践当中,确实存在有母公司员工或关联机构的员工来作为管理人的从业人员认缴基金份额的情况(变相降低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针对这种情况,协会可能会要求补充提交员工与管理人之间的劳动/劳务合同关系证明,甚至要求提供相应的社保、公积金缴纳证明。

(二)基金备案的时点问题

基金目前没有最低规模的要求,主要在基金合同中进行自行约定。达到基金合同约定的成立要求,即可提交在系统的备案,一般而言首轮封闭资金到账后即可提交产品的备案。

(三)缴款、基金滚动发行

合格投资人入资大量发现有代缴,不能代缴,过桥贷款单据不可以,违背信托合约。规范实缴行为,目前认可的的主要是第三方开具的资金证明、银行证明(加盖公章)。手机微信转账我们不认要银行转账单,盖章;
滚动发行的,我们很谨慎,是否符合符合三会要求。

(四)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质

律师出意见不会仅限于会员,没有指定也不会指定律师事务所的范围。
会计师事务所资质,我们没有划定任何范围,只要合法登记有资质的就可以。

(五)5月1日取消登记的标准是提交备案申请还是完成备案?

确实现在大家有一个比较大的压力。5月1 号备案是完成还是提交。从执行来看,还有大量的机构没有完成法律意见书。我们会做一些务实的安排。在正式的问答里,考虑以提交为准。

只有“无保留意见”律师意见书才能产品备案。法律意见书有效期为一个月。法律意见书与产品备案分别是独立提交系统。可以先提交法律意见书,注意有效期。

证券基金必须要加入会员,股权和创投没有做强制性要求。包括证监会暂行办法,条例,可能会有一个统筹的顶层设计。协会两年以来整个会员的组成由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参与,协会原来的会员管理办法,需要修改,6到7月会召开会员代表大会,管理办法,收费办法做审议表决。目前在一个调整期。会员代表大会之前,对于已经入会的机构,我们会做相关的资格确认与审查。个案上,我们会有灵活的处理。协会会员内部的治理,普通会员有选择权,被选择权,观察会员有投票权。这是一个宪法性的安排。跟大家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修订会员办法。


1、在中国法的语境下,GP(General Partner)和管理人(Manager)和美国相关法律项下的这两个概念不是完全一样的,在中国法项下,并没有对这两个角色在私募股权领域有特别明确的区分;

2、证监会在出台《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以后,正式推出了"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概念,大意可能约等于美国法的Manager的角色。但是并没有指出,在不同的基金组织形式(公司制、合伙制、契约制)下,谁是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的问题;

3、对于合伙制基金而言,成为合伙制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有两种途径:(1)依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成为普通合伙人并同时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对基金事务行使管理权限。此即意味着在中国法项下,GP是天然的Manager;(2)权源来自《委托管理协议》。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由合伙企业或普通合伙人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将基金的管理权限委托给管理人;

4、什么时候需要GP和Manager同时存在。(1)利益分配需要。因为GP是基金的合伙人之一,其通常作为接受CARRY的主体,从而避免carry被征收营业税。而管理费,是给GP,还是团队控制的另一个公司,看具体利益分配怎么安排;(2)分配管理权限需要。有时一只基金会有两个不同的团队同时帮忙打理,GP+Manager的方式有时能够很好的处理这种权限分配的问题;(3)备案需要。大部分时候GP是新设的企业,没有私募投资基金管理人权限,通过委托管理协议,可以将私募投资基金委托给一个有资质的管理人,从而将基金备案在其名下;

综上,在中国法合伙制基金项下,GP同时作为管理人是"天然性"的,并不存在说可以不可以的说法。在登记备案时,目前可以选择备案在其中一个名下,意味着其中一个取得登记备案资格即可。


注:内容来源于网络,笔者进行归纳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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