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以高额利息要朋友投资,结果钱被骗了。我负什么责任?

  ),点击“捐赠平台”进入银联电子商务支付平台进行捐赠,网上支付结果需确认后方可公布。三是银行捐赠:捐赠人通过银行汇款至湖南省扶贫基金会捐赠专用账户进行捐赠。(受赠户名:湖南省扶贫基金会;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长沙华丰支行;账号:74681),定向捐赠留言备注所捐赠的项目和意愿,非定向捐赠留言备注由湖南省扶贫基金会统筹安排。四是邮局捐赠:捐赠人通过邮局邮寄进行捐赠,邮寄时注明捐赠字样及定向或非定向捐赠的意愿。邮寄地址:湖南省长沙市五一大道351号省政府机关二院八办公楼536室;邮编:410011;收款(物)人:湖南省扶贫基金会。

  111.对捐赠资产的使用有什么规定?

  答:有以下三方面规定。一是湖南省扶贫基金会在收到捐赠资产后,必须向捐赠人开具捐赠收据。二是捐赠主体有捐赠意愿的按意愿使用,没有捐赠意愿的由湖南省扶贫基金会统筹安排使用。三是实行阳光公益,每年底通过媒体或网站进行公示捐赠资产的募集和使用情况,主动接受主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112.对企业及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是什么?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第六条第二款及其《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风险防控视角下涉众型经济犯罪研究

近年来,X法院所在地涉众型经济犯罪上升趋势明显,此类案件近半数为大案、要案,社会关注度高,涉及地域较大,被害人众多,涉案金额巨大,本身对经济秩序已有较大的破坏性。在盗用新经济概念和借助互联网的“推力”后,犯罪类型日趋科技化,犯罪手段日益翻新,行为模式更加专业、隐蔽,严重扰乱经济秩序,严重损害群众利益,严重危害社会稳定。

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呈现,对审判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方面,既要求法官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防范金融风险,更要求严格定罪处罚的要件标准,把好证据关、事实关,防范审判风险;另一方面,法院还要应对涉众型特征所带来的程序以外的冲突矛盾,化解社会风险。上述风险引起我们的警觉和反思。

课题组以风险防控为出发点和终结点,以所在的X法院近十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作为分析样本,通过分析统计和系统调研,获得第一手数据,以案例分析法剖析调研案件的判决要素,通过文本分析法梳理了各地公开发布的地方司法文件;在调研期间,课题组深度走访一线资深法官了解形成内心确信的过程,参与多场审执部门关于涉众型经济犯罪财物处置的座谈。在此基础上,课题组提出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风险防控体系的对策建议。课题组及时进行成果转化,结合一线法官的审判经验,总结出《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类犯罪十大典型案例》,起草了《珠海市X法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审判工作指引》《珠海市X法院集资诈骗罪审判工作指引》《珠海市X法院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审判工作指引》,以期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裁判行为,有效防范和减少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审判风险。

一、X法院近十年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基本情况

2011年至20199月,X法院共新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21279人(单位),占刑事案件收案总数的0.61%。从各年收案变化情况看,绝对数量整体呈上升趋势,占比总体上亦呈递增态势(见图1、图2)。2010年以前X法院基本上未受理此类案件,2011年受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12人;2016年以后,每年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新收均接近20件或突破20件,被告人最多的案件达30人。截止20199月,X法院已审结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90205人。

从案由分析,2012年以前,X法院受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主要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年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开始出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量逐渐增多,在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占比也逐步增大,在2017年占比达到最大值85.7%。九年间X法院受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60%以上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见表1

1:三类案件收案情况对比表

审结的90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万元、港币1145万元,折合人民币约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平均每件案件约3.1亿元。

90件案件中,涉案金额超过1亿元的案件14件、占15.6%1000-1亿元28件、占31.1%100-1000万元29件、占32.2%。近80%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涉案金额在100万元以上,接近一半涉案金额超过1000万元,涉案金额巨大。

90件案件中,主要行为模式集中于以下几类:一是投资入股型,即虚构投资项目或工程,以投资项目可获高额回报为诱饵骗取受害人钱财,占25.56%;二是理财产品型,即谎称能为受害人提供黄金、期货、外汇、证券等理财产品的交易平台或投资咨询服务,占23.33%;三是其他类型,如变相自融模式(占5.56%),商品回购、寄存代售(占4.44%)等等。(见图3

(四)投资人(集资参与人)人数

90件案件中,投资人人数在30人以下(不含30人)的31件,30-100人(不含100人)22件,100-1000人(不含1000人)14件,1000-1万人(不含1万人)6件,2万人以上4件。超过一半以上的案件投资人人数在30人以上。

从投资人与涉案金额的关系分析,X法院审结的10件投资人人数在1000人以上案件,涉案金额均在1000万元以上;统计分析结果显示,投资人人数越多,平均涉案金额亦越大,但投资人人数与涉案金额并非成绝对正比例关系,这说明投资人人数不是影响涉案金额的唯一因素。(见表2

2:投资人人数和平均涉案金额对比表

90件案件中,成立合法公司和企业的有69件、占76.67%,从表面上看,超过四分之三的案件行为人以合法、正规的方式运作模式实施行为。其中,行为人成立了具备提供专业财会、法律服务条件公司的19件、占成立公司案件的27.54%,内部进行分工39件、占成立公司案件的56.52%

值得注意的是,对75件已结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进行分析,课题组发现,这两类案件中有40件案件的行为人形成了上下层级,并以下级业绩计算上级提成。也即,过半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集资诈骗案件已出现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特征。

从承诺回报利率分析,90件案件中,69件有明确的回报率。其中,年利率≤10%8件、占11.59%10%<年利率≤36%29件、占42.03%36%<年利率≤72%12件、占17.39%,年利率>72%20件、占28.99%。也就是说,接近一半的案件承诺回报年利率高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即年利率36%。(见表3

3:承诺回报年利率统计表

90件案件大部分采取一定宣传手段,有的同时采取多种宣传方式。以最主要宣传手段作为统计对象可得,召集各类会议和举办讲座、组织旅游居多,占37.78%;通过熟人间口口相传次之,占15.56%;再之通过互联网、微信公众号宣传,占11.11%,派发传单等宣传资料、媒体广告两类又次之,各占8.89%;此外,电话推销占2.22%、以银行领导和工作人员身份介绍占2.22%。可见,开放式、公开性宣传达60%以上。值得一提的是,通过主流媒体广告方式进行宣传、招揽投资的接近10%。(见表4

课题组发现,近年来还出现了一些新的宣传形式,如借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之名,虚假宣传,蛊惑公众投资加盟项目歪曲国家政策,以“善心汇”名义收门槛费,而以发展人员为返利依据部分案件还直接针对老年人,特别是以老年妇女作为宣传和发展目标,假借养生度假、养老投资或打着金融创新旗号、借助互联网等新兴技术,骗取老年人投资

90件案件中,犯罪行为持续时间不满1年的31件、占34.44%1年以上不满222件、占24.44%2年以上不满529件、占32.22%5年以上不满87件、占7.78%,持续8年以上的1件,占1.11%。我们看到,超过60%的案件犯罪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见图4

4:涉众型案件持续时间占比分类图

考察各持续时间段中成立公司运作案件的占比情况,除持续8年以上仅有1件案件不具可比性外,持续时间不满1年案件中,成立公司运作案件的占比最高,为80.65%,随着持续时间增加,1年以上不满2年、2年以上不满5年、5年以上不满8年三个时间段中,成立公司运作的案件所占比例依次递减为77.27%72.41%57.14%。成立公司案件的占比与行为持续时间的长短基本呈反比例关系。(见表5

从上表我们还发现,持续时间不满1年、1年以上不满2年、2年以上不满5年三个时间段的涉案平均金额依次递增,但5年以上不满8年、8年以上两个时间段又依次递减,这也说明持续时间不是影响涉案金额的唯一因素。

(八)审理程序及审理周期

从适用程序分析,90件案件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86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4件,这说明,绝大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4件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仅有1件为独任审判。

从案件审理周期分析,90件案件的平均审理周期为280天,远高于同期所有刑事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其中,审理时间最短22天,最长1061天;审理周期在3个月以内18件,3-6个月20件,6-12个月27件,12-24个月18件,24-36个月7件,36个月以上1件。

90件案件中,41件经过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或报请上级法院延长审限,17件由检察院提出变更起诉或追加起诉,3件变更公诉机关指控罪名

已审结的90205人中,以判决方式结案88196人,移送上级人民法院管辖12人,检察院撤诉17人。判决结案的196名被告人均给予刑事处罚,其中,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含3年)或拘役100人、占51.02%3-5年有期徒刑(不含5年)39人、占19.9%5-10年有期徒刑(不含10年)43人、占21.94%10年以上有期徒刑(含10年)14人、占7.14%。超过一半接受刑罚的被告人被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总体量刑不高,缓刑适用率14.29%。此外,150名被告人认罪认罚获从轻处罚。(见表6

6:判决结案196名被告人刑期统计表

给予刑事处罚的196名被告人中,年龄最小19周岁,最大67周岁,以25周岁以上中青年居多(见图6)。从同案被告人之间关系分析,夫妻、父子等亲属关系的11人、占5.61%,朋友或网友关系的17人、占8.67%,无任何关系的168人、占85.71%,绝大多数被告人在实施犯罪行为之前并无关系。从被告人身份情况分析,犯罪前从事合法金融行业的被告人15人,占7.65%,从统计数据看,绝大部分涉众型经济犯罪被告人并无金融行业背景,但实际情况是,大量归案前从事小额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的被告人无法纳入统计。从是否具有前科情况分析,我们可以看到,196人中有15人具有前科,其中7人系曾因涉众型经济犯罪受到刑事处罚而因三类罪名再次接受刑罚。此外,港澳籍被告人2人。

6:被告人年龄结构图

90件案件中,判决书判项明确退赔金额36件;判项未明确退赔具体金额的3件;认定实际获利不明或未实际获利,明确不承担退赔责任2件;未判决责令退赔49件。从判决责令退赔金额与涉案金额的比例分析,责令退赔比例小于10%7件,10%-20%2件,20%-50%5件,大于50%22件,其中6件判决责令退赔比例为100%。(见图7

7:判决责令退赔比例图

90件案件中,38件系涉及借助互联网实施犯罪;56件案件证据类型涉及电子证据,占比达60%以上。从电子证据的种类看,以文档、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居多,占48.21%,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占37.05%,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通信信息占10.71%,网页、博客、微博客、朋友圈、贴吧、网盘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占3.57%。(见图8

此外,审结的90件案件中,涉及司法会计、审计报告以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的24件,占37.78%1件案件由专家人员出庭作证。

二、X法院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新特点

(一)多呈现为大案、要案,广受社会关注

X法院审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涉案金额巨大,将近一半的案件涉案金额超千万元,涉案金额过亿元14件;涉案投资人较多,动辄几百上千人,其中“掌上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投资人超万人,“善心汇”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参与人达八万之众;涉案地域较广,部分案件涉及范围遍及全国各省。案件社会关注度较高,涉案公司往往以资金雄厚伪饰,大肆包装宣传,成为行业关注焦点。部分案件呈系列案出现,涉案被告人较多,如“掌上品”“E租宝”“品界”等案件。涉案金额之大,投资人之众,涉案地域之广,知名度之高,涉案被告人之多,一旦案发即引发全社会广泛关注。

另外,互联网的发展助推了涉众型犯罪的聚合传导作用,投资人网上网下相互串联、相约聚集,组织大型游行示威活动、甚至策划极端活动等,在案件的侦查、起诉、审判阶段会持续引发舆论热点,引起较大社会关注。

(二)犯罪类型特征明显,犯罪手段专业化、科技化

一是类型化特征明显。集资方式上多以投资入股、理财产品、变相自融资、发售虚构债券、房产销售、P2P网络借贷等方式开展,方式多样且类型化特征明显。犯罪形式上或以公司经营为幌子,利用合法形式掩盖非法活动;或利用新经济概念或经济模式的专业性,编造流行的经济术语,鼓动他人投资;或以港澳、境外公司投资项目为名,以高额利率为饵,骗取公众财物。涉及养老投资、旅游养生、开采油田、乌木、银饰、虚拟币、外汇买卖、足球博彩等行业。

二是犯罪手段专业化、科技化特征贯穿于从宣传包装到吸纳资金整个犯罪过程始终,具体表现为:聘请专业的包装团队、采用立体化的宣传方式;借助互联网科技,开发特定网络平台或APP软件;投资、盈利、取现等行为均可在线完成,甚至出现网络资金池模式,集资行为更为迅捷方便。

(三)职业犯罪增多,犯罪组织严密,传销特质明显

一是职业犯罪增多。部分案件中的被告人在案发前,从事小额贷款、保险、证券等涉金融业务,其所在公司往往是未被银监会批准的金融项目。在某一家公司被强制退市或行政处分后,再转投另一家类似的公司,甚至“公司”核心人员集体换一个地区,换一个公司名称,继续从事不法的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以此逃避法律制裁,被告人实质上以犯罪为职业。

二是犯罪组织严密。超过四分之三的案件均设立公司,公司的运作模式凸显专业化。通过专业化手段披上合法外衣,犯罪组织不仅具备合法的营业执照,还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晋升标准等内部规则。公司内部分工明确,法务人员负责与投资人订立合同,规避法律风险;技术人员负责维护官网、管理投资平台;会计负责资金收取、账目管理等;营销团队负责宣传包装及销售推广,各司其职共同为非法集资行为服务,组织性极强。

三是传销特质明显。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非法集资开始借推销商品、提供服务或者项目投资等经营活动为名,以缴纳费用、购物返利或投资入股等名义获得会员资格,形成层级或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级的投资业绩为计算依据给付上级相应奖励、提成、返利等,调动所有集资参与人的积极性,迅速扩大集资规模,显现传销与非法集资的融合态势。

(四)涉互联网案件增多、电子证据量大庞杂

运用互联网科技开展非法集资的现象增多,犯罪分子往往以“互联网+金融”的P2PA2P等金融创新模式,以电子币、虚拟币等电子货币为噱头,以互联网为依托,设置专门的投资网站、投资管理系统、手机APP等,涉及大量的注册、登录、认证、交易及投资等数据,需要专业计算机技术对数据进行分析鉴定。随着互联网生活的到来,几乎所有的涉众型经济犯罪都会涉及手机短信、即时通信等网络应用服务通信信息,大多也会涉及网页、微信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以及被告人电脑中存储的文档、图片、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部分数据成为证明案件事实的关键,对电子证据的提取、固定、分析、鉴定等提出更高的要求。

另外,此类案件往往无法全面收集所有投资人的身份信息和投资信息,从而导致投资人人数及具体金额确定困难,影响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及具体责令退赔责任的确定,致使案件较长时间内难以审结。司法实务中,法官通常根据大多以电子平台储存的电子数据及鉴定报告,结合投资人的言词证据、相关合同、交易记录、会计账簿、投资凭证、审计报告等综合认定集资参与人人数及吸存金额。

(五)案件迷惑性强、隐蔽性高、侦查难度大

涉众型经济犯罪宣传“高大上”,包装立体化。假借“新经济形态”“金融创新”等名义;在宣传方式上,租赁高档写字楼、召开高端投资会议、邀请专家明星代言、神化组织策划者经历并利用各类媒体大肆宣传,鼓吹投资项目创新前瞻、稳赚不赔迷惑投资人;技术上,利用互联网金融复杂的规则和体系,规避法律,迷惑性更强。

犯罪分子多以公司为掩体、组织严密、聘请计算机、会计、法律等专业人才,具备较强的反侦察意识,且在犯罪过程中往往刻意删改减或隐藏相关客观证据,甚至采取现金方式支付收益、利息等方式规避查处,且犯罪组织前期往往能依约足额支付承诺的收益,营造项目良好的发展势头,隐蔽性更高。

加之投资人深陷犯罪分子营造的投资暴利的幻想中,不愿意相信被骗,拒绝配合报案,部分集资行为竟持续7-8年,致使侦查难度增大。

(六)跨区域作案高发,具有涉港、涉澳因素

涉众型经济犯罪开始出现总公司设在某地,业务却全国开花的现象,比如“E租宝”“善心汇”“亮必思”等案件均在一地设立总公司,在全国各地设立分支机构或代理人模式,呈现出跨地区、集团化特征。在部分案例中出现在一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立案侦查后,被告人或未被追诉的参与人流窜到另一地,另行成立公司或直接以原公司的分公司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另外,借助互联网,非法集资活动已经突破地域限制,不论投资人身在何地,均可在网络平台上直接参与集资。

珠海毗邻港澳,在涉众型经济犯罪中不乏港澳籍被告人;港籍澳籍的投资参与人也占有一定比例,如“掌上品”“E租宝”案件;犯罪活动发生地常常涉及澳门、香港地区。涉案公司乐于将宣讲会、投资会等宣传活动、集资行为安排在港澳地区高端酒店,既能吸引大量港澳籍人士投资,也可向其他投资人展示公司的实力;犯罪类型有涉港涉澳因素,有以香港某集团旗下公司的名义在珠海招揽投资的犯罪活动,部分案件中有非法集资活动打着“香港财团”“Mezzo全球投资”等旗号,吸引投资人。部分案件假借境外基金、发售虚构基金。

(七)易引发重大风险,干扰司法程序

涉众型经济犯罪涉众性、隐蔽性、利诱性、迷惑性等特点,使其面临的风险具备多维特征,既有在诉讼阶段可能激化的矛盾,也有程序之外蕴含的冲突;既有刑事审判本身的自有风险,也有裁判风险引起的外部风险叠加。具体到社会风险中,涉众的特征容易引发较多的社会冲突事件。

一是被告人家属、投资人极端行为干扰正常审判秩序。在非法集资案件中,为了实现对案件法律事实认定的干扰,当事人往往还会采用个体极端行为,例如:在法院门口拉横幅、哭喊冤情、写血书甚至自伤自残等方式。甚至发生部分群众直接围堵、伤害法官的暴力事件。二是投资人聚众试图影响审判结果。非法集资案件涉案主体众多的特征,使其在表达方式上,更倾向于形成聚众引起社会反应,干扰社会正常秩序,影响工厂、社区正常工作、生活,妄图给审判执行工作施加压力。三是营造广泛的社会舆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件中投资人常利用新闻媒体或互联网,制造舆论进行利益表达。在舆论子场域中,借助互联网交互性和时效性,司法过程释放出的信息会被其他关联传播单元不断收纳释放,实现对事实的裂变式传播。当事人对事实片面、诱导甚至虚假的宣传容易在舆论场域产生影响,给民众造成“司法不公”的印象。

三、审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疑难问题

1.“民间借贷”尤其是“涉众型借贷”界定难

部分被告人辩解其行为属于“民间借贷”,不具备非法性。一方面,民间借贷高额利息的特征为非法集资行为提供了表面合法的庇护外衣。很多集资人会出具“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和所谓的付息时间、还款时间,并且在前期按时、按期的还款,以此来掩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但,另一方面,在经营型民间借贷、投资型民间借贷中,如果仅仅以“无法归还借款,造成大量资金缺口”来认定不法性,判断其涉嫌非法集资犯罪,难免被人质疑是“结果导向”的入罪思维。

2.社会性、公开性认定难

经调研发现,大多数被告人辩称“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时,主要以“只是在亲友之间介绍投资”和“没有向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为由,来否定不法行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

1)“亲友”中“友”的范围难以界定。商业领域中基于不同主体之间的合作关系,高息借款的对象范围逐渐扩大,大多超出了互助型借贷中的熟人关系。很大程度上,借款人是向多个关系网之外的陌生人借款。

2)“口口相传”的传播方式定性难。“口口相传是典型人际传播。形式上表现为一对一的传播。口口相传与媒体、推介的公开传播路径不同,依托于人与人之间的近距离关系,外观上看是私对私的传播。具有一定程度的封闭性。经统计,利用“口口相传”的方式传递集资信息,在宣传方式中占比15.6%,是第二大宣传方式。

3.以“违法性认识不足”进行抗辩

在单位涉嫌非法集资行为中,部分被告人辩称自己在加入公司之前,已经尽其所能的进行了实地考察,并且询问了专业人士(律师)。受金融创新的大环境影响,不具备金融知识的多数人都难以在主观上“明知”行为的违法性,因此,提出“违法性认识不足”的抗辩理由。

4.“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界定难

在单位涉嫌非法集资行为时,有些被告人以“普通工作人员”的身份主张无罪,提供的理由是:(1)无法控制和使用吸收的存款,没有任何人事决定权、资金使用权,所有的行为全部都是听从总公司安排。(2)其收入也仅仅符合其职务的薪酬市场行情,并没有从中获利。在组织较为严密的涉案单位中,除了主犯之外,这些类似于“企业执行层(中层)”的人员占有一定比例。如何有效打击犯罪,又不扩大打击面是一大难点。

(二)此罪与彼罪的辨析难

1.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辨析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集资诈骗的主要区分在于主观上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大部分被告人可能会承认非法吸收存款的行为,但是都会辩解自己并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从司法解释来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主要是通过客观行为来推定的,其最主要的判断标准就是行为人所吸收资金的用途和去向。但是,非法占有作为主观性构成要件,依然有复杂的模糊部分:

1)非法占有的起算时间难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四条规定,可以理解为:犯罪嫌疑人在初始阶段仅具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但是,后期由于各种原因,具有了非法占有的故意,后续的行为可以认定为集资诈骗罪。从客观方面看,先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是一致的,但对后一部分何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时间点较难把握。

2)“携带集资款逃匿”与“外出筹集款项”的区别

实践中,针对“携带集资逃匿”的指控,被告人往往会以“离开本地,外出筹集款项”作辩解。在审理中,客观方面有离开的行为,但是却无法核实其主要目的究竟是逃匿还是筹款,导致非法占有目的认定难。

2.集资诈骗与组织、领导传销罪的辨析

传销的典型特征是具备一定顺序的层级和人数,需要交纳“入门费”以获得资格。传销和集资诈骗罪同样具有欺诈性。在实践中,有大量的集资行为发展了一定的层级,也达到了组织、领导传销入罪的人数。从外观上,二者难以区分。

二者主要的区分在于,是否交纳入门费及获利行为方式不同。(1)在传销组织中,被害人只需要交纳一次“入门费”即可,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传销活动的目的就是诱骗尽可能多的参加者加入传销组织,以骗取参加者缴纳的钱财。而在一些非法集资活动,有大量的投资人多次重复投资,有的是一人多次投资,有的是几个人共用一个账户投资,并没有明显的“获得加入资格”的特征。(2)计酬和返利依据。传销组织的计酬方式是“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主要是骗取更多的“入门费”,各层级人员获得利益的大小取决于发展人数的多少决定。而非法集资虽然也有发展人员的奖励,但是并非以此为主要的计酬手段。其返利依据是提前约定的“高额利息”、“分红”,并不以人员数量为主。有些被害人只是单纯投资并不发展人员加入,也一样可以获得投资返利。

(三)其它事实认定的难点

1.P2P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认定难

P2P是出借人通过网络平台向陌生人出借自己的资金。早在20131125日,处置非法集资部际联席会上,央行就提出了“P2P平台本身不得提供担保,不得归集资金搞资金池,不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更不能实施集资诈骗”。归集资金搭建资金池或者“自容自用”是P2P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证明重点,由于其涉及互联网加金融,导致专业性提升,证明难度加强。

1)设立资金池,拥有期限错配风险。实际运作中,大量P2P平台在提供信息撮合的同时,介入信贷资金运作,出现本金担保、搭建资金池、期限错配等现象。究其实质,大量P2P的平台服务已经不再是投资人和借款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由平台完全控制了用户的投资对象、收益、时间、方式等,实际上已形成投资人将资金交付平台完全支配,并获取利益的局面,这种设立资金池的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

2)变相自融,有非法占有之嫌。如前所述,不法P2P平台在募集大量资金后,并不用于“信息撮合”以实现借款人和出借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而是“自融自用”,或者将款项用于其他关联公司经营,其行为已涉嫌非法集资。但是,非法吸收的存款是用于正常经营(撮合双方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还是用于其他项目,二者之间的辨析困难。

涉案数额的计算不仅关系到定罪量刑,更重要的是对后期退赔工作有着重大影响。非法集资行为中,投资人的获利方式多样,被告人的金额计算方式复杂,涉及人员众多。当前的司法解释没有做细化规定,仅仅确定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集资诈骗的数额以行为人实际骗取的数额计算。对于具体的计算标准和方法并没有规定,其中关于重复投资数额、“利息”、“分红”、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的数额,存在不同理解。(见表7

7:部门及各地指导意见汇总表

受害人要求挽回损失的诉求强烈。集资参与人最关心的问题就是赃款追缴和损失赔偿问题。但很多案件在案发时,钱财已被挥霍、亏损或者转移,导致法院最终处置赃款赃物、不法所得财产财物时,发现只有少部分或者无财产可以返还受害人。

在处理涉案财产中存在的疑难问题主要包括:1.涉案财物在外地,当地公安司法机关很难同意移送处理;有些被告人活动区域广,可能在其他地区也被起诉至法院,财产亦被查封,但是相关法院并不同意移送外地涉案财物,导致法院无法对该涉案财产进行处理。2.易毁损、灭失财产处置程序并没有明确的启动主体和程序。对于必然随着时间流逝而贬值的财物应该明确由相应部门处置,以保证涉案财物的价值,进而保障后期退赔工作。

四、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风险防控体系

将涉众型经济犯罪的风险纳入审判工作中来理解,可以进一步概括为:金融风险、审判风险与社会风险。由于金融秩序紊乱引发的金融风险,需要在侵犯了不特定公众财产权益且具有达到入罪标准的社会危害性时,由刑事进行规制,这就涉及罪与非罪的问题。通过对法益侵害原理、经济刑法中“容错纠错机制”和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理解,再结合法律、司法解释的具体规定,最终确定入罪范围。在此罪与彼罪,此要件与彼要件之间的辨析,需要总结优秀的审判经验,以明确司法办案标准,防范审判风险,从而,避免由于裁判不公,程序不明,说理不清而导致的社会风险,如上访、聚众事件等。应对社会风险,不仅需要明确处理手段,更重要的是防控,与法院工作相关的风险防控,要从源头做起,建立风险分级处理机制,同时做好集资参与人最关心的财产处置工作,保护投资人合法权利,以构建涉众型经济犯罪的整体风险防控体系。

(一)进一步区分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防范金融风险

1.扰乱金融秩序法益侵害的原理解释

扰乱金融秩序这一项标准并不容易衡量,在司法实践中不具有较强的操作性,给部分变相非法集资行为的认定带来很多不便。实践中犯罪的具体认定方式也在向入罪方向倾斜。

“根据《商业银行法》和《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对非法间接融资行为的规定,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的禁止主要是为了防止法定金融机构外的资本和货币运营而影响银行信贷的经营秩序,避免间接削弱宏观调控的效果,破坏社会的合理资源配置,扰乱整个金融秩序。”另一方面,国家为了保证金融市场的健康运转,维护金融秩序稳定,会对金融机构的资质进行审核,其中包括从业资格、储备金准备情况等内容,审核通过后,赋予“金融节点”的资格进行运营,以保证投资人的财产安全。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单位是“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没有从业资格、没有储备金等资质的虚假“金融节点”,不仅扰乱了经营秩序,在资金链断裂后,更容易引发挤兑狂潮,导致个体投资人的财产权受损。例如,部分不法的P2P平台就很鲜明的展现这一法益的侵害性。P2P本身并不具备传统金融机构的期限错配风险控制和投资收益能力,一旦出现重大运营风险,必然“暴雷”,引发金融风险。也因此,“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法性的核心特征。

“回首我国关于经济犯罪的刑法规制,改革开放之初对经济犯罪主张严惩,强调对经济犯罪的司法惩治要从快、从严、从重。1992年邓小平的南方谈话后,才普遍认识到经济活动的合法与非法,罪与非罪的界限之间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如果界限过死,那么可能造成遏制经济违法犯罪活动的同时,也遏制了商品经济活动积极性,如果界限过宽,那么在刺激商品经济参与者积极性的同时,必将刺激违法犯罪活动从而损害国民经济。……因此,从20世纪90年代以来,经济刑法的议题一直是‘容错纠错机制’”。在当前金融创新的号召下,必然有些新型的金融运营模式,刑事审判工作可以在“容错纠错机制”理念的指导中给予金融创新一定的空间,当经济创新活动真正造成金融风险,侵害了不特定公众的财产权益,具备社会危害性时,再予以纠正。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中明确强调“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说明如下: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时至今日,我们在涉众型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依然要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要将依法办案和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相结合。尤其是在粤港澳大湾区建设时期,更要防止把经济纠纷案件当做犯罪处理,防止扩大刑事犯罪打击面。

面对中小企业融资难的困难,要依法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针对不具有社会性、公开性,集资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避免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明确表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还有其他地区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予以佐证。

对于单位犯罪中以“普通工作人员”作为抗辩的,综合考虑其在单位中作用,参加工作时间长短,工资,集资数额情况来判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工作的底层业务人员,谨慎入罪。

(二)明确司法办案标准,防范审判风险

1.社会性、公开性的认定重难点

在司法实践中,公开性与社会性的证明互为表里。能够证明公开性,就意味着对象的不特定和广泛性,而对象的不特定和广泛性是社会性最核心的特征。因此,二者的证明步骤是一致的。

1)对象的广泛性、对象的不特定性。社会性审查重点在于集资行为的社会辐射力。对象的特定既要求集资人主观意图特定,又要求客观具体实施行为是可控的。反之,如果集资人所实施行为的辐射面连集资人自己都难以预料、控制,或者在蔓延至社会后听之任之,不设法加以阻止的,就应当认定为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非法集资。

2)口口相传的方式具备公开性、社会性。口口相传同样具备社会辐射力。本质上,集资人无法控制“口口相传”这一形式的传播覆盖面,辐射力会根据每一个节点的传播者其自身的亲友关系网络不断扩散,辐射方向不特定。客观方面,集资人难以“预料”辐射力最后到达的传播端点,也难以“控制”辐射面,主观方面,对“蔓延”听之任之,最终,造成对象的不特定性。因此,应当认定“口口相传”是对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宣传。

2.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犯罪故意”的认定

针对“违法性认识不足”进行抗辩,主要是从主观上讨论“明知”与否。目前各地区的司法解释,都是以“推定”的形式来确定主观故意。原则上认定故意并不要以“明知”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要件,分析《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印发<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高检会【20192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沪高法[号),总结出主观故意认定可以从以下两点出发:

1)从业身份推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任职情况、职业经历、专业背景、培训经历。特别是具备一定涉金融活动相关从业经历、专业背景或在犯罪活动中担任一定管理职务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知晓相关金融法律管理规定,应当推定其“明知”。

2)惩处经历推定:本人因同类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或者曾在其他公司从事非法集资活动被查处或取缔,之后又从事相同业务的,具备上述两种情况之一的,可以结合其本人供述对其主观犯罪故意进行认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高检诉【201714号)还特别强调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相关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如果上述辩解确有证据证明,不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对于犯罪嫌疑人提出因信赖专家学者、律师等专业人士、主流新闻媒体宣传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个人意见而陷入错误认识的辩解,不能作为犯罪嫌疑人判断自身行为合法性的根据和排除主观故意的理由。

3.对集资诈骗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时,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不能仅凭较大数额的集资款不能返还的结果,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不能仅凭行为人自己的供述进行认定,而应当结合主客观证据综合判断。证明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可以重点审查以下几个方面:集资诈骗整体行为模式是否具有欺诈性;资金使用方向;是否具备归还能力;以及其他可以证明涉及欺诈等方面,例如,虚构融资项目进行宣传、隐瞒资金实际用途、隐匿销毁账簿。

转变非法占有目的的起算时间,可以结合犯罪嫌疑人当时资金去向和经营情况来定,具体可以考虑以下两种方式:一在发生经营失败、资金链断裂等问题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仍然继续吸收公众存款的。二是资金用于挥霍。

“携带集资款逃匿”与“外出筹集款项”的区别认定。二者的区别需要结合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还款记录以及被告人外出期间的通讯情况综合判断。重点考察其在外地是否保持通讯顺畅。

X法院的审判实践中,杜绝了“唯数额论”的狭隘观念。结合罪名的特征,以罪名进行分类处理,将对两个罪名侵犯法益的实质性差别细化到数额具体认定方法上。具体来说,就是没有从重复投资数额、“利息”、“分红”、行为人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投入的资金、非法集资单位内部人员相互集资数额本身性质的角度考虑纳入与否,而是站在法益保护的角度,落实计算标准。

对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计算金额一律计入,以适用“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的原则性规定。对于集资诈骗罪的,一律不计入。考虑到集资诈骗罪名侵犯的法益不仅包括扰乱国家金融管理,还包括侵害了他人的财产权。因此,对于可能重复计算的数额,或因为犯罪行为获益的“利息”、“分红”一律不纳入,只计算投资人投入的本金。以满足“侵害他人财产权”的法益。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关于行为人近亲属投入的资金,根据X法院过往判决显示,X法院完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一条,第二款进行分情况处理:(1)未向社会公开宣传的,不计入。(2)以向社会公开宣传方式非法集资的,其中含亲友资金的,计入。

5.资金池和变相自融的认定重难点

对“变相自融”的证明:此类模式中从出借人处吸收的资金并没有借给第三人,而是由平台自己支配。审查此类行为,重点在于揭示编造融资项目吸收公众资金并自行支配使用的过程,查询资金的流传过程和资金的其他用途。

对“资金池”的证明:资金池一般是指在金融活动中用于头寸管理的资金调配模式,这一犯罪模式表现形式更为复杂,其中,资金的归集过程和资金池内资金的控制使用过程是证明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与否的重点,审查证据主要应围绕这两个环节进行。

1)资金归集过程。归集投资人资金是设立资金池的前提。核心在于通过实际控制投资人在平台开设的虚拟账户进行资金归集。

2)控制使用资金过程。“爆雷”的网贷平台均通过设立资金池对投资人资金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平台上借款人的借款来源并非与借贷关系相对应,而是来自于资金池。因此,证明控制使用资金过程,实际上就是证明是否存在上述资金流转无法一一对应的情形即可。

(三)建立风险分级处理机制,防范社会风险

涉众型经济犯罪类案件的投资人之间往往联络紧密,尤其是借助网络联系以后,一旦爆发很容易引起聚众事件。涉众型经济犯罪的审判工作还必须考虑如何应对群体性事件,有效化解矛盾,建议建立以风险评估为重点的防范机制。一是事前甄别、预防。应该在立案阶段就进行风险评估,整体审核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的敏感程度,按照不同的程度选择应对措施。二是事中分级处置,随着重大敏感因素的升级,要及时调整应对措施,完善风险预警机制。同时,结合审判程序性工作,及时准确的公开审判信息,耐心做好前来询问的投资人的安抚工作,消除对抗情绪,主动发布新闻信息,完善网络舆情应对机制,全力稳控风险。三是建立健全联动协作机制。对于重大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建议由市一级党委政法委牵头,建立由公、检、法等政法各单位,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和党委宣传、信访、维稳等部门及属地政府组成的专责处置领导小组,形成解决问题的合力,共同面对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中受害人群体性事件带来的风险。

财产处置工作是集资参与人最关心的问题,一旦处置不力,将会对社会稳定造成极大隐患,给法院造成很大的维稳压力。因此,对涉案财产的处置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补充完善:一是明确追缴主体和联合处置程序。在财产处置层面,公检法三机关形成统一、有力的联合处置程序,法院与其他地区的法院也要实现信息共享,建立健全跨地区的协作追赃工作机制。由不同法院审理的,原则上在涉案法院共同上级法院指导协调下统一处置财物,避免扯皮。二是对于易毁损、灭失的财产。查封、扣押、冻结的养护成本较高或易贬值的涉案财物,可以在获得权利人书面同意的基础上,诉讼终结前依照有关规定变卖、拍卖。所得价款由查封、扣押、冻结机关予以保管,待诉讼终结后一并处置。 三是做好前期的申报登记工作。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要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建立案件会商机制,提前在侦查、起诉阶段研判将来涉案财产处置工作可能面临的问题,尤其是要争取将集资参与人信息登记、申报工作在侦查、起诉阶段完成,以便于在申报登记基础上对集资参与人投资、返利和损失情况以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非法获利等情况进行审计,从而为法院审理阶段统一处置涉案财物打好基础。 

3.保护投资人合法权利

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审判过程中要强调保护投资人的合法权益,避免矛盾激化,同时保护好集资参与人应有的合法权利也是审判工作的应有之义。

畅通受害人诉求渠道。受害人对有关自身财产处置的问题有知情权,在未定罪之前,应该让受害人的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并且可以从这些表达中寻找到证据线索,获得新的证据,便于认定事实。

及时公开审判进程、涉案资产处置情况等方式。依法保障集资参与人损失返还请求权等合法权利。集资参与人可以推选代表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相关意见和建议;推选不出代表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代表人。人民法院可以视案件情况决定集资参与人代表人参加或者旁听庭审。

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对非法集资类不断加入新的集资参与人的问题,上海地区做出了创新的保障措施:需要追加起诉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追加,在一审庭审后需要加入的,先由法院将证据材料移交到检察机关进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这样可以有效避免一审判决后因遗漏同种罪行而被二审法院发回重审的情形,提高案件处理效率和加快追赃挽损的工作进度。

“审判工作与审判风险防控工作一把抓”的“救火式”应急处置方式,已不能适应涉众型经济犯罪长期潜伏、一触即发的风险防控需要。在建立法治化营商环境大背景之下,建立涉众型经济犯罪风险防控体系的重要性不言而喻。法院既要独立行使审判权,严格把握罪与非罪,准确定罪量刑,有效维护金融秩序;也要依法保障投资人合法权益,搭建信息公开平台,合力化解社会矛盾。我们坚信,一个“定得准”“罚得当”“控得稳”“防得了”的涉众型经济犯罪风险防控体系将得以重视并建立。


公安部于20061123日召开涉众型经济犯罪专题新闻发布会,对涉众型经济犯罪进行了明确界定:指涉及众多的受害人,特别是受害群体不特定的经济犯罪。具体包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等。20171124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经济犯罪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八条规定,“涉众型经济犯罪案件”是指基于同一法律事实、利益受损人数众多、可能影响社会秩序稳定的经济犯罪案件,包括但不限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犯罪。鉴于X法院司法实践中暂未受理过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等案件,课题组统计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传销三类罪名作为统计数据基础。

1件为申诉申请再审案件外,其他120件均为一审案件。

2018)粤0402刑初1684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案,涉案下线会员达到1099028人。

其中(2016)粤0402刑初788号、(2016)粤0402刑初1140号两案涉及HK26713个,涉案金额均在56亿元以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非法放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超过36%的实际年利率实施符合本意见第一条规定的非法放贷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单次非法放贷行为实际年利率未超过36%的,定罪量刑时不得计入:……”

2018)粤0402刑初867号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8)粤0402刑初570号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2087号案(集资诈骗)、(2013)珠香法刑初字第805号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2014)珠香法刑初字第748号、(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432号、(2015)珠香法刑初字第2343号、(2016)粤0402刑初241号、(2018)粤0402刑初333号。

2016)粤0402刑初297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荆龙:《廓清“后真相”是法治传播的首要功能》,《人民法院报》20196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淼:《逻辑进路下非法集资犯罪的立法梳理与检视》,《山东警察学院学报》20159月。

孙国祥:《改革开放以来经济犯罪基础理论述评》,《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5期。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在《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明确强调对于当前金融危机背景下的经济违法行为,应当根据《意见》第4条规定的审时度势原则、第5条规定的两个效果相统一原则以及第14条、第23条规定的从宽要求,审慎分析判断其社会危害性,从有利于保障经济增长、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依法准确定罪量刑。以非法集资案件为例说明如下:一是要准确界定非法集资与民间借贷、商业交易的政策法律界限。未经社会公开宣传,在单位职工或者亲友内部针对特定对象筹集资金的,一般可以不作为非法集资。二是要准确把握非法集资罪与非罪的界限。资金主要用于生产经营及相关活动,行为人有还款意愿,能够及时清退集资款项,情节轻微,社会危害不大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作为犯罪处理。此外,对于“边缘案”、“踩线案”、罪与非罪界限一时难以划清的案件,要从有利于促进企业生存发展、有利于保障员工生计、有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高度,依法妥善处理,可定可不定的,原则上不按犯罪处理。特别对于涉及企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技术人员因政策界限不明而实施的轻微违法犯罪,更要依法慎重处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 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正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西省人民检 察院、江西省公安厅、江西省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 领导小组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的指导意见 》:3、不作为犯罪处理的情形。对行为人按生产经菅规模所需吸收资金,并主要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 ,因经营亏损或生产经营困难未能及时清退本息引发纠纷,其资产足以还本付息,情节显著轻微的,一般不作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处理,司法机关可提请当地政府召开打击和处置非法集资工作领导小组会议研究。处非办根据领导小组会议部署,协调相关部门综合运用民事、行政手段,及时督促行为清退所吸收资金。

《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泰安市人民检察院、泰安市公安局关于依法打击和处理非法集资犯罪的通告》:六、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集资行为人、代理人,自本通告发布之日起,凡积极配合调查,主动全部清退所吸收资金或退回代理费、好处费、返点费、佣金、提成等费用,及时消除社会影响的,可以从轻处罚;其中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情节显着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对于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积极挽回集资参与人财产损失且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的一般参与者,可以不予移送审查起诉或不起诉。

网贷平台“爆雷”的原因,源自于资金链断裂造成平台兑付危机。假设网贷平台从事P2P信息中介业务,借款人与投资人(出借人)之间属于一对一或一对多的借贷关系,相互之间的资金流转也一一对应,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就只会影响到其对应的投资人,风险不会波及平台上其他投资人,也就不会发生兑付危机爆雷。但事与愿违,爆雷网贷平台均通过设立资金池对投资人资金进行统一调配使用,平台上借款人的借款来源并非与借贷关系相对应,而是来自于资金池。投资人取得的本息也并非来自于其合同上对应的借款人,也来自于资金池。因此,一个借款人的违约风险就会传导至所有投资人,当风险持续积累时就会出现“爆雷”,其本质与商业银行存贷款业务无异。——贝金欣、胡图:《新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如何证明》原文载于《人民检察》2019年第14期详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公安局关于办理涉众型非法集资犯罪案件的指导》第十条:关于遗漏集资参与人及请求追加起诉的处理 在非法集资犯罪案件中,因人数众多而遗漏集资参与人、需要追加起诉的,一般应当安排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一审庭审后,被遗漏的集资参与人直接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法院应当将相关证据材料移交检察机关先行审核,在检法办案人员审核确认以后,可以参与涉案资产分配。

1月17日,30多位受害人联名举报的海之生“东方港湾度假村”项目,被南昌青云谱公安分局证实是曾海生为非法集资丢出的诱饵,第一批举报人涉及的受骗款项已逾200多万;曾海生本人,也因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而被警方立案侦查。

商业借款每年给出14%高利

成立于2011年9月13日的江西省海之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简称海之生),尽管其注册金额不过100万元人民币,涉及的12类营业项目中勉强可称得上与金融投资挂点钩的,也只是被允许作除金融、期货、证券、保险等业务以外的“投资管理咨询”而已。可是海之生公司从成立以来,最主要的经营项目却是从事于“服务中老年人”的旅游开发事业。

从2011年10月起,一直到2017年的8月,整整5年多的时间,参与海之生公司旗下“东方港湾度假村”项目的人越来越多;其中绝大部分都是经朋友介绍,或是在公园锻炼被海之生职员的宣传吸引而来的中老年人。他们绝大部分年龄都在60岁以上,都曾以“养老投资”,或干脆以个人借款的方式,月复一月、年复一年地为海之生筹建的度假村注入了巨额资金……一直持续到去年8月,海之生宣布资金链断裂,无法给付投资款为止。

少则二三万多则十几二十万

一次次地掏出自己的养老钱

很大一部分原因就是冲着

海之生公司许诺的“稳妥、高额”的回报:

投资、借款的“年息”以14%起步

一年后就能连本带息收回1.14万元……

要知道,商业银行一年定期存款利率

远郊度假村镀上“上市公司”光环

“我们被组织去这个度假村至少有三四回了。海之生负责人曾海生说,这么大面积的度假村都是他一个人的产业,只要我们一起努力,将来度假村的收益大家就能够有机会共享。”一名借款给海之生12万元的投资人张先生,在血本无归之前曾经笃信自己的所见所得:“别的不说,度假村在上海股市上市总不是假的吧?”

没错,现在海之生官网上还能查看到“安义县东方港湾景区在上海股交中心Q板成功上市”飘红大标题,点击进入后还能一睹海之生暨东方港湾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执行董事曾海生在“Q板”上市当日(2016年4月15日),红光满面地站在上海股交中心挂牌公告板翘起大拇指的自豪瞬间。

遗憾的是,看似高大上的上海股交“Q板”的全名叫做“上海股权托管交易中心中小企业股权报价系统”,它与其他人们以为的A股、新三板不同,既无法交易,也不能变现,就只是服务中小微企业的一个网上“展示平台”

只要有工商执照,只要愿意,全国所有中小企业都能花上6万元展示费、交纳每年3万的“年费”,成为Q板成千上万家“网上展示”企业中的一员。

在曾海生一手策划下,远郊这个度假村因为“上海股交所成功上市”,又成功让数百名中老年人更加坚信度假村的光辉前景,许多老人还在听说“上市”消息后,追加了投资和借款。

度假村5栋房屋全是租的

距离南昌市区50多公里远的“东方港湾度假村”,与海之生一样,都是归曾海生一人独有的私企。这次报警的30多名受害人在为度假村“投资”“借款”之前,全部都在其公司职员的组织下,多次亲临度假村参与活动,亲眼见证了拥有5栋房屋,装潢华丽的度假村“客似云来”景象。

现在,号称占地1000多亩地的度假村仍在经营希望在旅游淡季吸引“团建”客户入住。可实际上,度假村不论是其房屋,还是所拥有地块,全部都是曾海生向附近村民以“包租”形式租借的

安义县房产管理局向全媒体记者证实:东方港湾度假村从未在该局登记备案的原因,是其地块和建筑不具备登记备案资格……换句话说,就是度假村的房产充其量算是俗称的“农村小产权房”,无法买卖交易,毫无作正规金融抵押贷款的可能。

就是这种无法买卖交易的度假村,曾海生靠它在2011年10月至2017年8月间忽悠了许多中老年人为此投资、借款。仅向江南都市报全媒体记者进行投诉反映的26名受害老人,向曾海生借出的现金就达167.5万元人民币;而正式向警方报案的受害老人已有30多名,涉案金额逾200多万元。

2017年8月,曾海生突然通过其公司各业务员向投资者宣布因为企业“经营困难”,所有借出款项及应付利息暂时“冻结”后,随即再无公开露面;其承诺“解冻”时间从9月、10月,一直拖延至今。其设立在洪城路8号国贸广场长青楼2幢B座9楼的公司办公室,也从今年1月初就紧锁大门人去楼空

截至1月17日,被青云谱警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立案的主要嫌疑人曾海生尚未归案。在度假村中坚守岗位的40多名员工,也已经从去年11月开始,再也无法与他们的董事长曾海生取得联系,再没能拿到一分钱工资。

他们被骗的钱还拿得回来吗?

来源:江南都市报全媒体记者李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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