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班期间交通车辆撞伤,能要双份赔偿吗?

  内容提要:现代社会中,因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越来越频繁,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在此类工伤事故中,包含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又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即侵权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和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因此,劳动者在因第三人侵权受到工伤后,在赔偿问题上,就出现了是可以拿双重的赔偿,还是只能拿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的一种,还是在工伤保险后,可以就与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进行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享有对侵权第三人的追偿权等争论。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之间究竟怎样适用,成为当前理论和司法实务极为关注的焦点问题。而我国当前立法对这些问题都没有明确,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不一。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及国情,补充模式最为合适,即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尽管工伤职工不能双重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法律应赋予他享有对第三人和用人单位的选择请求权,并可以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要求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此外,法律还应明确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即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全文共8275字)

案例一:2006年12月27日,四原告傅某一家的亲属姚某,系被告某钢铁公司职工,在乘坐被告的车出差时,与熊某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姚某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熊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07年1月13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定姚某的死亡为工亡。同年1月19日,四原告与熊某的父亲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熊某的父亲当场给付了四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2万元。由于不能就工亡抚慰金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四原告随即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其请求未得到该仲裁委员会的支持。四原告傅某一家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亡抚慰金25万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姚某是由于熊某的过错而死亡,且该事故发生在出差期间,故属于工亡。四原告在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后,再主张工伤保险给付,则其获得的总和就会超过四原告所受的实际损害,因此,该主张属于重复赔偿,遂作出判决:驳回四原告傅某一家的诉讼请求。

案例二:2005年1月13日,原告某纺织公司的职工宋某上班途中被被告丁某驾车撞伤致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因交通肇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承担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158959 。54元。后死者宋某的亲属以该交通事故为工伤事故为由提起了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于2006年8月23日裁决该事故为工伤事故,原告向死者宋某的亲属支付各项费用共122975 .61元,扣除已经领取的款项,还应支付65975 .61元,并认定了原告在支付相关费用后对第一被告的追偿权。仲裁裁决生效后,经法院强制执行,原告支付了全部款项。原告以已支付了所有赔偿款为由起诉丁某要求支付给自己该赔偿款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 死者宋某是在上班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工伤事故的范围,但该交通事故是由于被告丁某的侵权行为引起,宋某的受伤致死也是由于被告丁某的过错造成,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在以工伤赔偿的名义支付了全部款项后,有权向被告追偿,遂作出判决:支持原告某纺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法院对上述案件的判决是正确的,但是通过上述案件揭示的法律问题尚有研讨之价值,即何种情况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由于第三人原因导致工伤后,受害人能否就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单位在支付了工伤保险赔偿后,是否享有对肇事第三人的追偿权?实践中都做法不一,据此,本文拟就这些问题作些探讨,不妥之处,有待同仁们指正。

二、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事故的界定范围

现代社会中,随着科技的发展,生产中很多危险很难控制甚至无法控制,比如在高度危险作业中,劳动者易因安全生产事故而受到伤害。尽管工伤事故多是由于单位的原因所致,但也有少数工伤事故是因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引起,且该种类型的工伤事故在当前社会中发生的频率已经越来越高,尤其是对非生产型的用人单位来说,更是成为了工伤事故的主要形式。因此,对这种类型的工伤不容忽视。

(一)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事故中“第三人”的界定

造成劳动者工伤的原因,概括起来无非两种,即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和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中,“第三人”应界定为除用人单位和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而造成工伤事故,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这属于典型的非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对这种情形下发生的工伤,我国的法律规定非常明确,劳动者仅能主张工伤赔偿,这在理论及实践中都没有异议。因此,毫无疑义,用人单位被排除在“第三人”之外。对由于本单位其他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而导致劳动者受到伤害,可以认定本单位其他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就是单位行为,据此劳动者也只能获得工伤保险赔偿。举例而言,本单位的司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撞伤本单位正在履行工作职责的职工时,受害人只能向用人单位提出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再向本单位的司机或用人单位提出侵权赔偿。

(二)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事故的主要表现形式

界定何种情况属于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分析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的表现形式,是探讨该种工伤事故赔偿问题的前提。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

1、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机动车撞伤,这是第三人侵权引发工伤事故的典型表现形式。《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款明确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的范围。在我国现阶段,职工出行的主要工具是机动车,在上下班的高峰期,交通拥挤,最大的危险源就是交通事故。而交通事故的发生一般都与用人单位无关,大多是由第三人的过错造成,因此,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的范围。

2、职工出差期间,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遭受的人身损害。职工出差是履行工作职责的一种方式,出差的期间属于工作时间。在因工外出期间内,因为第三人的侵权而遭受的损害归于工伤的范围。

3、职工在工作岗位上为维护单位利益而遭受的他人暴力侵害。不管是主观意愿还是客观行为职工都是为了单位的利益,并且是在正常的工作时间内遭受他人暴力侵害,虽然不能因此而排除所受侵害与单位的关系,但职工受到的伤害的确为第三人所致,是故该种情形属于第三人侵权所引发的工伤事故的范畴。

三、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事故中包含法律关系之梳理

在第三人侵权而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存在着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是民事侵权法律关系,二是工伤赔偿法律关系。这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又导致了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因此,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事故所引起的赔偿责任,就属于侵权赔偿责任与工伤赔偿责任的竞合。

工伤事故的发生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引发,因此,该类工伤事故包含了两种法律关系,即工伤职工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侵权关系,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间的工伤保险关系,这两种关系并列存在。此外,在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之间还存在不真正的连带责任。

1、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间的工伤保险关系。此种关系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基础,且工伤保险属社会保险法规范畴[ 薄其利著:《浅析工伤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区别》,载《中国青年科技》2004年第8期,第37页。]。目前,我国工伤保险立法采用的是用人单位缴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由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共同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一种社会保险模式[ 刘晓霞著: 《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竞合的处理》,载http///discourse_view.asp?id=190于2008年5月5日访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据此,无论用人单位是否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只要发生了工伤事故,在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害劳动者之间就产生工伤保险关系,劳动者享有请求工伤赔偿的权利[ 彭建新、李良才著:《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协调机制探析》,载《黑河学刊》2005年第3期,第96页。]。并且,无论该伤害行为是来自用人单位还是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劳动者享有的这一权利都不受剥夺。因此,在工伤事故中,不论伤害由何种原因引起,必然会产生工伤保险赔偿的问题。

2、第三人与工伤职工的民事侵权关系。第三人的过错及行为的违法导致了工伤事故的发生,给劳动者造成了人身伤害,应当承担以金钱给付补偿劳动者所受损害的民事责任。不管第三人是故意还是过失,都不影响第三人与劳动者侵权关系的成立与否,也不会影响赔偿责任的大小,因为只要第三人主观上有过错,无论其是故意还是过失,是一般过失还是重大过失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的范围由损害的结果决定,不会因其过错较轻而减轻其赔偿。第三人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受侵权法调整,适用民法的基本原则。所以,在工伤事故中,存在民事侵权关系是一种例外,它是伴随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产生。

3、侵权第三人与用人单位间的非真正连带关系。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而发生,在这过程中,用人单位不存在故意或过失,因此,对这类工伤事故的发生,第三人与用人单位没有意思联络,不存在共同故意和共同过失,也没有实施共同的侵权行为或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劳动者受伤害的结果,不构成共同侵权,理应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中,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均负有对工伤职工的赔偿义务,并且任何一方履行赔偿义务后,均可以使工伤职工就该部分的赔偿请求权消灭。因此,用人单位对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与侵权第三人对工伤职工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构成了不真正连带责任。

从受害劳动者方面来看,他与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之间分别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从而形成了两种不同法律救济制度共同作用于一个民事主体的现象。工伤职工可以依据不同法律关系寻求法律救济,在依不同的法律规范主张权利时,可以得到两个不同请求权的保护,即产生了请求权竞合问题。比如,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从法理上来说,可以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民法通则》的规定,向第三人即肇事者提出“民事赔偿”要求,而同时这种事故又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也可以提起“工伤待遇”请求。

从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方面来看,出现了同一事实符合数个法律规范,数个法律规范有数个不同的民事责任的现象[ 于群著:《谈工伤损害赔偿与一般民事侵权赔偿请求权竞合问题》,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8期,第30页。]。第三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触犯了《工伤保险条例》及《民法通则》等两个以上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致使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分别与工伤职工形成了工伤保险关系和民事侵权关系,导致了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和工伤赔偿责任的产生,从而在赔偿责任上产生了“竞合”。但此处的“竞合”与法律责任竞合又有所区别,这里的两个法律责任主体并不为同一法律主体,并且工伤职工对用人单位和侵权第三人是否可以依据不同的法律责任分别追究,追究时是否存在相互冲突的问题,在我国当前的理论与实践中都没有明确,各地的做法也不一。

四、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赔偿问题的法律适用分析

本文前面分析了第三人引致的工伤事故中,存在的各种法律关系和赔偿责任,以及工伤职工可以行使的救济手段。但工伤职工究竟应如何行使请求权,司法实践如何根据立法本意,对劳动者的权利主张给予充分的救济,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间的关系又如何处理,这是目前第三人引致的工伤案件中急需解决的重大理论和实践问题。

1、国外赔偿模式简析。解决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的赔偿问题,世界各国做法也不一。根据对劳动者的保护强弱程度,从强到弱可以归纳为以下四种模式[ 喜佳著:《工伤保险赔付与民事侵权损害赔偿的关系》,载《劳动保障》2004年第12期,第33页。]:

一是双重受益模式。工伤职工可以依据侵权行为法要求人身损害赔偿,同时又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模式最大程度的保护了工伤职工,但是采用这种模式的国家(地区)非常少,主要以英国为代表。

二是选择模式。它允许工伤职工在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之间选择其一,同时三方不发生代位求偿关系。这种做法曾经在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普遍。

三是补充模式。补充模式是指工伤事故受害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害。采用这一模式的国家主要有日本、智利及北欧等国。

四是以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工伤职工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据侵权行为法的规定,向侵权人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模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做法。第一种是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第二种是不完全的工伤保险赔偿取代人身损害赔偿模式,即工伤职工对雇主只能请求工伤保险赔偿,而不能依侵权行为法的规定请求人身损害赔偿,但是对第三人仍可以请求人身损害赔偿。这种立法模式以德国最为典型。

2、我国的赔偿模式。对因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的赔偿,我国当前立法不够明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没有规定如何解决两者的竞合问题。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肯定了工伤职工对于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有独立的赔偿请求权,法院对劳动者的诉讼权利,即程序上权利的支持是明确的,但法院是否也同时支持劳动者的实体权利,则没有作出规定[ 黄丽蛾著:《浅谈第三人侵权引致工伤赔偿的立法完善》,载《中国劳动》2005年第10期,第23页。]。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6条也只是规定,劳动者在受到伤害并已获得民事赔偿,经过仲裁程序的情况下,法院不得以工伤职工已经享受民事赔偿为由而拒绝受理工伤案件,明确了工伤职工受到伤害后享有请求工伤待遇的“诉权”,但没有涉及到受害职工能否同时享有工伤待遇这一实体权利的判断。目前在审判实务中对该问题的处理争论较多,至今都没有形成定论。

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当前的立法及国情,补充模式最为合适,即工伤职工可以分别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但取得的赔偿不得超过其实际所受的损害,这一模式也已经为众多国家的立法和理论所接受。补充模式,一方面,分散了工伤风险,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有利于整个社会保险基金资源的最优配置。另一方面,避免了工伤职工获得双份利益,同时又可以保证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有利于防止工伤事故的发生。相对于其他三种模式,补充模式发挥了相关法律制度的惩戒和预防功能,具有相当的合理性,其优越性明显[ 雷涌泉著:《论工伤事故的社会保险待遇与民事损害赔偿的适用关系—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载《法律适用》2004年第6期,第64页。]。

(二)具体赔偿方法之建议

1、应赋予工伤职工选择权

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中,在赔偿问题上,出现了劳动者是可以拿双重的赔偿,还是只能拿工伤保险或民事赔偿的一种,还是在工伤保险后,可以就与民事赔偿不足的部分请求赔偿的争论。根据前文的分析,笔者认为,遵循“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这一国际公认的基本准则,工伤职工不能双重获得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因为损害只有一个,若采用双重赔偿,使得获赔总额超过实际损失,则会产生溢出的额外收益,有违侵权民事责任和工伤保险立法的初衷[ 刘雪梅著:《保险责任与侵权民事责任的竞合》,载《西华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5期,第63页。]。但为了切实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法律应赋予受害职工享有对第三人和用人单位的选择请求权,在赔偿金额上贯彻“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工伤职工可以向第三人请求侵权损害赔偿,也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劳动者在获得其中一种赔偿后,还可以就其与另一种赔偿或实际遭受的损失之间的差额另行主张[ 唐明、李阳著:《劳动者能否得到双重赔偿》,载《中国劳动》2006年11期,第29页。

]。具体来说,若工伤职工先从侵权的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则当民事赔偿低于工伤保险或实际遭受的损失时,可以请求由工伤基金补足差额;若工伤职工先请求工伤保险赔付,则就未获赔的部分损失可继续要求侵权人赔偿。

(1)就工伤职工而言,所获得的损失赔偿不能双份获得,其总额不得超过实际损失,这是侵权行为法的要求,也是民法公平、等价原则的重要体现,并且从我国相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也得不出“一个伤害获得两份赔偿”的结论。工伤保险的立法本意在于使工伤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侵权行为法的重要功能是补偿受害人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工伤职工已经获得了足额的赔偿,且实际赔偿额超过了工伤待遇补偿金额,若又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再次获得补偿,也就是从中获得了额外的利益,不符合正常的社会价值观念,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因此,在出现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时,赋予工伤职工选择权,根据当事人的选择,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既可以成为侵权之诉的诉因,也可以成为工伤保险赔偿之诉的诉因。让工伤职工握有主动权,他就会权衡利弊,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要求赔偿,如侵权第三人已经逃逸或赔偿能力欠缺时,当事人就可以直接要求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若能与侵权第三人就赔偿内容达成协议,则工伤职工可以更快捷地获得赔偿,不用拘于必须先请求工伤保险赔偿,省掉了程序上的麻烦,有利于保障工伤职工的权益。但无论当事人选择哪种维权方式,都是一个相互补充的概念,不能双重获得,但工伤职工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即工伤职工所取得的利益是单一按工伤赔偿或单一按侵权民事赔偿应得的最高额为其所得赔偿,允许工伤职工先向侵权第三人或保险机构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要求保险机构或侵权人第三人补足。

(2)就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而言,尽管在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中,单位不存在过错,但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工伤保险赔偿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不能成为其不承担责任的抗辩事由,因此,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此要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同时,用人单位已经履行了缴付工伤保险费的义务,在工伤事故发生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理应承担工伤保险赔偿的责任,这样方能达到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的工伤保险法的立法目的。

(3)就侵权第三人而言,由于自己的过错给劳动者造成了财产或人身损害,应当给予赔偿,承担以给付金钱补偿工伤职工所收损害的民事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关系产生的基础是加害人对受害人实施了侵权行为,其归责原则主要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第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一定是伴随着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实施而产生。因此,工伤职工对自己遭受的损失可以要求侵权第三人赔偿。

2、应明确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

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事故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符合侵权责任与保险责任的构成要件,从而在导致了该两种民事责任同时产生时,行为人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或承担怎样的损害赔偿责任,这都需要法律予以明确[ 刘静著:《产品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98页。]。本文前面已分析了用人单位与侵权第三人间的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笔者认为,在该不真正连带责任关系中,用人单位为中间责任人,侵权行为人为终局责任人,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对侵权第三人追偿,即工伤职工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获得工伤保险赔付后,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取得对侵权第三人的代位求偿权。理由如下:

第一,从用人单位方面,因为第三人侵权而导致的工伤事故是由于第三人的过错,侵害了员工的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在日常工作管理中并没有过错。所以在现实生活中,企业很难采取相应的措施避免侵权的发生[ 刘磊、周开畅、韩方方著:《第三人侵权引发的工伤事故如何处理》,载《中国劳动》2006年第11期,第43页。

]。可以说,用人单位对该类工伤事故的发生防不胜防,没有有效的应对措施。因此,即使加重单位对这类事故承担的责任,对单位也不能起到预防、威慑作用。

第二,从侵权第三人方面,工伤保险给付不能免除侵权人的责任[ 杨远武、洪高瞻著:《工伤人员能否“双重索赔”》,载《四川劳动保障》2006年第10期,第29页。]。工伤职工根据“受害人不应因遭受侵害获得意外收益”的准则,而不能双重获得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但对该两种请求权享有选择权时,如果他优先选择适用工伤保险赔偿,而单位对此又不能追偿,则明显放纵了民事侵权责任人,客观上纵容了违法者,有害于该类工伤事故的防止,也践踏了民事侵权行为法,与现代法治精神不符。

第三,从优化社会保险基金资源方面,明确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可以节约社会保险资源。1996年原劳动部发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工伤保险纳入社会统筹, 2004年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也旨在建立工伤保险这一有效社会保障机制,使劳动者因工受伤或死亡后,其人身以及财产损失得到有效保障,其宗旨是一种社会救济。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基金主要来源于用人单位,其目的是用于全社会工伤职工的生存及再生产的需要[ 王绍旺:《论工伤保险赔偿与侵权赔偿的关系》,载《通化师范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65页。],在确保工伤职工基本利益的基础上,兼顾公平和正义,赋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侵权第三人享有代位追偿权,有利于社会保险资源的统筹和合理使用,从而使社会保险机构的工伤保险基金资源有效率地得到分配。

第三人侵权引致的工伤事故赔偿,不论采用何种赔偿模式都关系到职工和用人单位的利益,工伤保险赔偿与民事侵权赔偿应如何协调不仅是工伤职工保护自身权益必须面对的问题,也是司法机关处理这类纠纷必须解决的难题。鉴于此,本文从司法实践和未来立法两个层面对两者的协调机制作了初浅分析。最终认为,工伤职工不能就侵权赔偿和工伤保险赔偿兼得,但应赋予工伤职工就工伤保险赔偿与人身损害赔偿两种请求权的选择权,并可以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要求侵权第三人或用人单位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此外,法律还应明确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追偿权。笔者认为,以上做法,既体现了工伤保险赔偿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又体现了责任自负的民事赔偿原则,让损害由真正的责任人承担,同时又可以体现社会公平;既减轻了用人单位的工伤事故负担,又避免了受害人获得双份利益引发的道德风险,同时保证了受害人获得完全赔偿,制裁了责任人,使民法公平、等价原则与工伤保险法的立法本意达到了有机统一。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的可以认定为,工伤可以请求工伤赔偿,享受,同时,发生交通事故的,可以请求事故赔偿,这意味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可获双重赔偿,法律依据有哪些?下面律图小编就为您详细介绍。

一、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能获得双重赔偿吗?

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或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即会发生交通事故与相互竞合的问题,也就是说该事故既属于交通事故,又属于工伤事故。

对于此类事故应如何赔偿的问题,一直存在较大争议。但双重赔偿不仅做到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及其家属的利益,更为重要的是,双重赔偿原则从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最高院对地方法院的答复、最高院刊发的公报中所载的案例及判词叙述中都较为明确的表明了双份赔偿的原则立场,所以我们在实务操作当中应当遵照执行。

二、双份赔偿有《司法解释》第12条及官方答记者问为明确依据

《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12条规定大意为参加社会保的职工因工伤遭受时按工伤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并不否定双份赔偿,并暗含有可以双重赔偿的含义。

该含义在《解释》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就该解释的相关内容以官方正式方式答记者问的形式予以了明确。当记者问到:“发生工伤事故,工伤职工除享受待遇外,能否再请求民事损害赔偿? ”最高法院副院长黄松有的回答是:“……发生工伤事故,属于用人单位责任的,工伤职工应当按照《》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如果劳动者遭受工伤,是由于第三人的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工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对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该回答已十分明确地回答了可以回得双重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也明确支持双重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之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2006]行他字第12号)提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该批复具有司法解释的功能,在审判实践中可以做为人民法院裁判案件的参考。事实上可能会比法律的明文规定都还管用。

四、另有《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8期公报案例为证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8期公布了《杨文伟诉宝二十冶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该案即明文支持双重赔偿。

以上内容由律图小编整理提供,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请求双份赔偿,在实践中要好好利用,实现自己的最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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