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利国际是大公司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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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遵义路***号虹桥上海城*栋*******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863X。

法定代表人:陈凤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男,汉族,出****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C某某,男,汉族,出****年**月**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紫金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1905。

诉讼代表人:J某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S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L某某,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航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仙霞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3592R。

法定代表人:李小龙。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水阁工业园区飞雨路**号。注册号:156。

法定代表人:史快意,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2863U。

法定代表人:杨智攀,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飞龙传动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东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21621。

法定代表人:李文兴,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罗浮横街*号。注册号:297。

法定代表人:林成春,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H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智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Y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成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Z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L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嘉县。

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仲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分行(以下简称"丽水中信银行")、东航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航公司")、意本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本公司")、浙江安重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重公司")、飞龙传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龙公司")、永嘉县泰力传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公司")、H某某、李小龙、Y某某、李文兴、杨智攀、Y某某、林成春、Z某某、L某某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不服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8)浙1102民初12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仲利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或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3号和(2016)浙11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三、确认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丽水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丽工商字第007261号动产抵押登记无效;四、确认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丽水中信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丽工商字第007450号动产抵押登记无效;五、确认动产设备归上诉人所有;六、判令各被上诉人返还动产设备(动产设备详见清单);七、本案诉讼费由各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5日与被上诉人东航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买卖合同》,购买案涉设备后又租给被上诉人东航公司,设备的所有权人系上诉人,东航公司仅仅享有使用权。2013年1月17日,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案涉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丽水中信银行向被上诉人东航公司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丽工商字第007261号动产抵押登记。2014年9月19日,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以案涉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丽水中信银行向被上诉人东航公司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丽工商字第007450号动产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东航公司因2014年9月22日、2014年11月18日、2015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的借款到期未还被丽水中信银行起诉,而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3号和(2016)浙11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两判决确认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诉人系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仅享有使用权,东航公司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将案涉设备抵押给丽水中信银行,根据相关法律该抵押行为无效,其相应的抵押登记也应无效,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没有优先受偿权,故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初字第73号和(2016)浙11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错误。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的物权取得系善意取得明显缺乏事实依据。首先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作为一家专业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没有做到尽职调查,没有审慎地对抵押物权属进行确认。依据2010年2月12日发布的《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第九款"对有担保的流动资金贷款,还需调查抵(质)押物的权属……",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在没有见到并取得确定案涉设备权属的发票原件情况下,即认定案涉设备所有权归被上诉人东航公司所有,没有尽到审慎审查义务,并且其在向被上诉人东航公司索要发票原件无果时就应当注意到案涉设备权属会有问题,不应继续进行抵押。同时,上诉人开展融资租赁业务时在案涉设备铭牌等显著位置进行了贴牌标识,用以表明案涉设备为融资租赁标的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承租人或者租赁物的实际使用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让租赁物或者在租赁物上设立其他物权,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善意取得)的规定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租人主张第三人物权权利不成立,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出租人已在租赁物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第三人在与承租人交易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的"。依据该司法解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担保物权不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对案涉设备享有所有权,被上诉人不构成善意取得,被上诉人对案涉设备所设立的抵押权无效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及适用的法律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改判或者撤销。

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辩称:答辩人对案涉机器设备依法享有抵押权,且该抵押权经法院判决确认,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东航公司、意本公司、安重公司、飞龙公司、泰力公司、H某某、李小龙、Y某某、李文兴、杨智攀、Y某某、林成春、Z某某、L某某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仲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3号和(2016)浙11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被告东航公司、丽水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的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丽工商字第007261号动产抵押登记无效;三、确认被告东航公司、丽水中信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丽工商字第007450号动产抵押登记无效;四、确认动产设备归原告仲利公司所有;五、各被告返还动产设备(动产设备详见清单)。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6日、2014年8月25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东航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东航公司购买电动单梁起重机、车床等设备(详见合同附件)并将设备租赁给东航公司使用。2013年1月17日,被告东航公司与被告丽水中信银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使用的电动单梁起重机、车床等设备(详见抵押物清单)作为抵押物,为被告丽水中信银行向被告东航公司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丽工商字第007261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9月19日,被告东航公司与被告丽水中信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又以上述及相应设备作为抵押物,为丽水中信银行向被告东航公司2014年9月19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丽工商字第007450号动产抵押登记书。被告东航公司因上述借款到期未还,被告丽水中信银行提起诉讼,该院分别作出(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3号和(2016)浙1102民初45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现原告以上述案涉设备系其向被告东航公司购买、原告享有所有权为由,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东航公司向被告丽水中信银行贷款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将案涉设备作为抵押物抵押给被告丽水中信银行。原告诉请主张对案涉设备享有物权,但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丽水中信银行在办理抵押物动产抵押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物系租赁物,应认定被告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的物权取得系善意取得,原告的诉请证据和理由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被告东航公司、意本公司、安重公司、飞龙公司、泰力公司、H某某、李小龙、Y某某、李文兴、杨智攀、Y某某、林成春、Z某某、L林银华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与所举证据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不影响对案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仲利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东航公司、意本公司、安重公司、飞龙公司、泰力公司、H某某、李小龙、Y某某、李文兴、杨智攀、Y某某、林成春、Z某某、L某某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仲利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增值税发票两张,待证:上诉人于2014年8月融资租赁时已经尽了注意审查义务,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合理审查义务。2、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待证:上诉人就案涉设备先于丽水中信银行进行了抵押登记。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不能证明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当时办理抵押登记的时候,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是按照登记部门的要求提供了原件,登记机关已经尽了审查义务;对证据2,上诉人方提供的动产抵押登记与其主张互相矛盾,上诉人既主张是融资租赁,又认为是动产抵押,两者系不同的法律关系。被上诉人东航公司、意本公司、安重公司、飞龙公司、泰力公司、H某某、李小龙、Y某某、李文兴、杨智攀、Y某某、林成春、Z某某、L某某均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上诉人所要待证的事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上诉人主张案涉机器设备系其所有,但又主张与该机器设备存在抵押关系,前后主张互相矛盾,且该抵押证并不能证明其对案涉机器设备享有抵押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南商初字第73号民事案件中已查明,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设备包含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所涉的抵押设备。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案涉机器系其所有,原两生效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对该机器设备享有抵押优先受偿权错误,应予撤销,就该上诉理由,首先,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于2013年1月17日签订了编号为2013信银丽营最抵字第0016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期间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5年1月18日,上诉人仲利公司主张案涉机器设备系其所有的主要依据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签订的《买卖合同》,但该《买卖合同》的签订时间在该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之后,也在该次最高额抵押期间范围内,故该转让行为明显与《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之规定相悖,也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因此所取得的机器设备抵押权。其次,被上诉人东航公司与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于2014年9月19日又签订了编号为2014信杭丽银最抵字第000919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从签订的时间和抵押设备的重合度来看,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承继关系,且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案涉抵押机器设备的显著位置作出标识,丽水中信银行在办理抵押登记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抵押物系租赁物,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对案涉设备抵押权系善意取得有其依据,应予支持。再次,上诉人主张其先于丽水中信银行就该卧式加工中心设定了抵押登记。但案涉两次最高额抵押登记的机器设备中均列有卧式加工中心,第一次设定最高额抵押的时间明显在上诉人主张其购买的卧式加工中心之前,故上诉人主张的卧式加工中心与丽水中信银行设立抵押权的卧式加工中心并非同一机器设备。同时,上诉人在本案中仅提供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并未提供该卧式加工中心的抵押合同,也不能证明其就该机器设备已先于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设立抵押权。综上,被上诉人丽水中信银行就案涉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仲利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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