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疫情期间企业常见法律问题100问

为阻止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各级人民政府均出台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因防控措施影响的地域、范围、主体非常广泛,对多数企业的劳动用工、正常生产经营及合同履行均带来不同程度的影响。湘潭市律师协会结合近期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发布的相关规定、政策,就企业的法律需求和反馈进行整理汇编,对疫情期间企业常见法律问题予以百问百答,供需要的企业参考。因法律法规可能发生变化,或法官(仲裁员)对法律的理解也可能不一致,本问答可能存在局限性,问答内容仅供参考。  我们坚信,在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坚强领导下,全国人民坚定信心、同舟共济、科学防治、精准施策,就一定能打赢这场疫情防控攻坚战!

二〇二〇年二月一十二日

),向当地贸促会递交佐证材料申办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企业需提交的佐证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

(二)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

(三)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四)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引自中贸贸促会)

66.属于不可抗力和获得证明即可免责吗?

答:不一定。因具体案件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和证据不同,企业应做好充分的准备,且对不可抗力事件抗辩的难度要有清醒的认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CISG的判例法摘要汇编,当事人在诉讼中较多援引第79条,但能否成功免责存在不确定性。

67.除了不可抗力,受疫情影响的企业是否还有其他的抗辩方案?

答:如企业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难度较大,建议可考虑的替代方案包括:

(一)基于情势变更进行抗辩:第一,新冠病毒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二,新冠病毒疫情导致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三,在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二)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hardship)与买方协商处理。艰难情势规则出自公平原则,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为当事人所控制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一方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双方均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情况,至于是否可以克服则在所不论。由此,可以向买家说明理由,双方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引自公众号:杭州司法)

68.企业发货后,外方拒收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答:应具体分析外方拒收货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如以其所在国政府以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拒收或退还货物,在企业已收到全部货款且采用的贸易术语由买方承担进口报关义务和风险的,则可告知外方客户该禁令带来的报关风险由外方客户自行承担。如企业想维护与外方客户关系,可与外方客户共同为该批货物寻找合适第三国的买方,及时转售。

(二)如外方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拒收或要求退货的,则明确告知对方其理由不成立。如外方客户执意拒收或退货,应保存证据并准备索赔。如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可以考虑及时转卖,同时保存证据索赔。

69.新签对外贸易合同如何规避风险?

答:(一)尽量采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不承担运输途中和进口国报关风险。

(二)尽量采用信用证或者预付款加D/P支付方式,防止外方客户拒收。不建议接受后TT付款。

(三)增加检验检疫措施,有利于打消客户疑虑且有利于客户进口报关。

(四)为避免拒收,建议考虑增加投保拒收货物附加险。

(五)可以考虑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咨询,购买合适的信用保险规避风险。(引自公众号:杭州司法)

70.受疫情影响,国际工程承包合同能否延期?

答:在疫情期间,如出现以下原因导致施工进度延误的:从国内工厂采购的工程原物料无法依约交付或运至现场、与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无法到达项目所在地等。建议工程承包企业和国内工厂均向中国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证明,并及时通知业主(随附不可抗力证明),并积极与业主沟通,取得业主理解,以遭受不可抗力为由申请项目竣工延期。同时,可以积极在当地寻找替代物料和人员,减少对工程进度的影响。

71.疫情是否会对涉外投资项目产生影响?

答:对于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项目进展阶段的不同,分别建议如下:(一)待投项目——延长投资期。尽管疫情期间很多企业可以通过远程办公以保持业务持续,但出差洽谈投资意向和对目标公司进行现场尽职调查是难以用远程办公形式替代的部分。例如,对于投资期即将届满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考虑尽早与投资人协商延长投资期以避免错失优质的投资机会。(二)已经签约但尚未交割的项目——延长付款期。如已签署项目投资文件但尚未交割,前述投资人实缴出资延迟的情况导致的连锁反应可能导致SPV无法按时履行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因此SPV应尽早与被投目标公司协商调整投资款到位的期限。(三)已投项目的投后管理——关注运营情况和对赌目标。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可能对某些行业的被投企业短期业绩和现金流造成重大打击,建议密切关注被投企业的运营情况。若投资文件中约定了2020年业绩对赌目标而被投企业未能达标的,被投企业可能会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引自公众号:杭州司法)

72.外方客户因为疫情原因在企业发货前提出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答:建议根据客户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具体分析可采取的应对思路:

(一)如外方客户以其所在国政府以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的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提出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需要外方客户提供其政府颁发本次禁令的证据。如属实且所采购货物属于通用货物的,企业可以考虑立刻寻找新的合适第三国买家。如属实但所采购货物为非通用货物且企业已安排生产的,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达成补充协议延期履行,待法令取消后继续履行。

(二)如外方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明确告知外方客户其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外方客户执意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建议保存证据并做好追究外方客户违约责任的准备。同时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积极沟通,表示可增加保证货物质量的措施,比如提供消毒、检验检疫证明,打消外方客户顾虑。(引自公众号:杭州司法)

73.企业对外捐赠的税务问题如何处理?

答: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被认定为具有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为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

74.企业停工期间是否有相应的税务优惠政策?

答:目前各地出台的规定不一致,具体要根据当地所出台的政策处理,如《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支持中小企业平稳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中就明确,对因受疫情影响需延期申报纳税的中小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延期缴费期间,不收取滞纳金,不影响正常享受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不影响个人权益记录。因疫情导致中小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造成重大损失,缴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依法依规按程序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75.进口捐赠物资是否可以申请免税?如何办理?

答:根据《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公告》(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2020年第6号公告),对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20年1月1日至3月31日实行更优惠的进口税收政策,扩大捐赠人、捐赠物资、受赠人的范围,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不实施对美加征关税措施,对期间已征收税款在2020年9月30日前申请退税的予以退还。

76.高价销售口罩的行为触犯刑法吗?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违反国家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囤积居奇,哄抬疫情防控急需的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护用品、药品或者其他涉及民生的物品价格,牟取暴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依照《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77.在疫情防控过程中编造和传播谣言行为,如何处理?

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的规定,将根据《刑法》第291条之一、第293条、第103条及第105条的规定,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寻衅滋事罪、煽动分裂国家罪或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78.挪用预防、控制疫情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如构成犯罪的,应如何处罚?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4条、第272条、273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可能涉嫌构成“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或“挪用特定款物罪”。国家工作人员,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截留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款物,或者挪用上述款物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以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其中:对犯贪污罪的,贪污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犯挪用公款罪的,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挪用公款数额巨大不退还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挪用用于救灾、优抚、救济款物归个人使用的,从重处罚;对犯挪用资金罪的,挪用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挪用用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依法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79.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疫情而采取的相关措施的,应如何处理?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77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上述行为可能涉嫌构成“妨害公务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罚金,最高可判处三年有期徒刑。

80.疫情期间企业涉诉的,是否会影响诉讼或仲裁时效?

答:两级法院开通专门“绿色通道”,对疫情影响直接相关的案件,予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正确认定诉讼时效中止事由,当事人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其不能及时行使民事请求权的,根据民法总则第194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故涉诉企业可以“不可抗力”为由申请诉讼时效中止。

81.疫情期间不能进行网上立案,如何主张诉讼权利?

答:上诉案件、申请再审案件等无法办理网上立案或当事人由于自身原因不便于网上立案的,可选择接受邮寄立案服务方式。其中一审案件立案材料邮寄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办理,上诉案件立案材料邮寄至原审法院办理,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材料邮寄至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办理,行政申请再审案件立案材料邮寄至作出生效裁判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办理。全省各级法院在疫情防控期间,均设专人负责处理邮寄立案,具体联系方式详见当地法院网站、微信公众号等官方通告。

82.疫情防控期间,法院的信访窗口关闭,当事人通过什么渠道反映自己的信访要求?

答: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反映信访要求的,有网络、电话、邮寄三种方式。第一种渠道:通过中国法院网(www.chinacourt.org)“给大法官留言”“院长信箱”反映信访问题。第二种渠道:拨打12368信访投诉语音服务热线反映问题。第三种渠道:邮寄信件至各级法院申诉信访部门。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反映问题的,法院将及时办理回复,认真解决问题。

83.疫情期间当事人如何进行参与庭审、联系法官、查询案件进展等诉讼活动?

答:疫情防控期间,法院原则上推迟开庭、听证活动,对依法必须按时开庭、听证的,请当事人积极配合法院通过网上开庭、视频庭审等方式远程审理,减少因人员聚集引发疫情传染风险。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处于隔离、诊治期间,或参加疫情防治工作,或受疫区交通关停等情况影响,无法参加诉讼活动的,请及时通知法院,法院将按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理。

疫情防控期间,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线上渠道联系法官,了解案件进展等;法官通过电话、网络联系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请予积极配合。

对确需到法院办理事务的人员,请事先主动告知本人健康状况,确保待办事项在身体状况、场所条件、防护措施符合疫情防控要求的情况下进行。前往法院的人员应佩戴口罩,并接受体温检测,如有发热、咳嗽等症状的,自觉接受登记、劝返,积极到医疗机构就医,相关事项可以通过网上渠道、申请延期等方式办理。

84.推迟复工期间,上诉、举证期限等诉讼期限是否停止计算?

答:民事诉讼法第82条规定,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因此,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如上诉期间、举证期限等期限的最后一日在延长后的春节假期期间届满的,则应顺延至2月3日。故相关诉讼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均应在法定期限内及时进行相关诉讼活动,否则不利后果应自行承担。

85.在执行局工作受疫情影响的情况下,申请执行人如何保障实现自身合法权益?

答:在疫情期间,申请执行人应主动配合向法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而不是一味等待执行法官凭职权查控,包括当事人通过聘请律师或向承办法官申请调查令,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车管所、工商、银行等机构调取线索,并将线索提供给执行法官以便其有的放矢,直接采取查封、扣押等措施。另外,对于异地执行案件,目前法院实践是委托当地法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执行法官适当建议,并与当地执行局内勤及主办法官取得联络,主动配合执行工作。对于被执行人利用疫情期间转移资产的情况,申请人应当及时向执行法官报告,以便执行法官与被执行人取得联络,要求其披露财产情况并配合执行工作,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采取强制措施对其进行制裁。

86.企业不配合执行政府决定、命令或者措施等行为,有哪些法律责任?

答:视情节严重,企业需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需承担刑事法律责任。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66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50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刑法》第277条第1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3款规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1款的规定处罚。”

《刑法》第330条第1款规定:“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引自公众号:中国律师)

87.政府是否会征用企业通过邮寄的口罩、酒精等物资?

答:依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出于控制疫情的需要,政府确有征用物资的权力。但《传染病防治法》规定,县级以上的地方政府,只能征用本行政区域内的物资。如果涉及全国范围或者跨省市、自治区、直辖市的征用,应该由国务院进行。处于运输过程中的快递应当属于跨行政区域物品,征用权理应属于国务院,各地方政府无权强制征用。

88.企业此前已通知各位股东、董事将于年后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现无法复工、无法聚集,如何处理?

答:第一,企业可另行通知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但需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关于通知时间的相关规定;第二,企业可以通过远程会议的方式,召开会议,但需提前做好相应的通知程序,提前明确会议的表决方式,如通过网络表决,同时做好会议的录音录像及会议记录工作。

89.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该如何处理?

答: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董事,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载明授权范围,公司监事则应当依据章程的相关约定委托其他监事或他人代行职责,对于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临时聘任人员。

90.公司此前已经与投资者签署了对赌协议,目前由于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完成对赌业绩,如何处理?

答:在投资时,通行的做法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投资协议,而投资协议中最重要的部分当属估值调整条款(俗称“对赌条款”)。常见的对赌条款包括财务业绩对赌、上市/挂牌时间对赌、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导致企业出现无法及时复工、人员流失严重、生产销售受到重大影响、固定成本无法下降等情形,本次疫情极有可能会影响目标公司的预期效益,比如导致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下降、上市/挂牌期限延迟等,最终可能会影响对赌条款的实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

(一)由公司负责人牵头,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尽快召集公司主要部门(如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召开会议,评估本次疫情对公司发展造成的影响,形成初步文件,对公司未来预期会发生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

(二)积极与相关投资者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原则,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积极促成双方对原有对赌业绩进行调整,比如降低约定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或推迟、延缓上市/挂牌期限,或对原有对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补、删除;

(三)在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定要由原《投资协议》签订主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于对赌条款进行合理修订。

(四)新冠病毒引起的延期,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事件对有关协议的影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决有关合同主体间的分歧。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则原有合同的规定应当继续履行或作适当修改。(引自公众号:杭州司法)

91.在疫情期间,如股东不幸传染上病重去世的,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继承?

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因此,在疫情期间,公司某自然人股东因病去世的情况,首先应当查阅该公司的章程约定,有约定的,依章程办理。若公司章程中未对此明确约定的,其继承人可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对于继承的方式,一般来说,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可优先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若没有的,根据法定继承按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具体表现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的登记。由于疫情防控期间,不方便前往股权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待情况稳定后再办理登记手续。

92.疫情期间企业承担何种与疫情相关的信息收集和报送义务?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1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中同样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对突发事件,不得隐瞒、缓报、谎报或授意他人隐瞒、缓报、谎报。因此,在此次疫情期间,企业应当在企业管理的范围内履行主体责任,及时登记和排查员工、访客、客户、供应商等相关信息,一旦发现感染情况立即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各地疾控中心)或者医疗机构(医院等)报告相关情况。

93.企业为疫情防控目的收集个人信息是否属于授权同意原则的例外?

答:我们认为,企业为履行法定报告义务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以视为授权同意原则适用的例外,无需征得授权同意。此情形亦符合《个人信息安全规范》“征得授权同意的例外”之“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直接相关”或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94、疫情期间企业如何避免对个人信息的滥用?

答:首先,企业应当规定所收集信息的使用目的和使用范围,明确仅可将相关个人信息用于进行疫情排查,仅确有必要的人员可访问并使用;其次,企业在处理相关信息时,应当避免对相关人员歧视性对待(例如仅向湖北籍员工发送疫情信息等);最后,企业确需在内部披露疫情情况时,应当先进行去标识化处理等技术措施,避免披露相关人员的个人信息,防止因此对相关人员造成二次伤害。

95.企业为疫情防控目的追踪员工行动轨迹或人群关系分析是否有法律依据?

答:对于一般企业而言,若未经委托授权,通过自有数据源或者共享数据的方式,进行特定个人的行踪或人群关系分析,可能会超出法定授权或信息主体所授权同意的范围。

96.企业为疫情防控目的收集和处理的个人信息如何遵循数据最小化原则?

答:在进行人员信息收集和处理的过程中,企业需要严格遵守数据最小化原则的要求,将对个人信息的处理控制在实现目的所需要的最小必要范围内。以信息收集为例,为进行疫情排查及后续关注,有必要收集相关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电话、住址以及紧急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信息,但收集其职业、民族等则可能会超出实现上述目的所需要的范围。因此,企业在制作登记表、组织相关人员进行登记以及向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医疗机构进行报告时,均需注意限制个人信息的范围。对于后续的数据存储和内部管理,也应遵循最小必要原则进行访问限制控制以及在目的实现后尽快对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匿名化处理。

97.疫情期间企业是否可以披露个人信息?需要遵循哪些原则?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38条,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据此,仅国务院及省级人民政府的卫生行政部门有权向社会公开披露相关信息,一般企业若在网络上公开披露相关信息,缺乏合法依据,同时将严重损害个人信息主体的基本权利。若确需在企业内部披露相关信息的,需充分重视对相关人员个人信息的保护,避免对相关人员造成歧视或产生其他重大影响,例如仅披露统计数量;如确有必要披露个体信息的,也应事先采取去标识化处理等措施降低对个体的影响。

98.针对企业为疫情防控目的而进行的个人信息处理活动,个人信息主体的权利行使是否会受到限制?

答:在我国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下,一般来说,个人信息主体享有访问权、更正权、删除权、撤回同意、获取个人信息副本等权利。如同在例外情形下无需获得个人信息主体的授权同意,在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以及与公共安全、公共卫生、重大公共利益直接相关的情形下,可以限制或不响应个人信息主体提出的上述权利请求。因此,企业在疫情期间为防控疫情所进行的合法个人信息处理活动,可限制个人信息主体行使以上权利请求,但亦需按照最小必要原则对于相关信息进行存储和管理,在相关疫情管理的配合工作结束时对于相关个人信息进行删除或者匿名化处理。

99.对捐赠物资有什么具体要求?

答: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海关总署、商务部、民政部公告2006年第17号令(《关于对进口捐赠医疗器械加强监督管理的公告》),捐赠的医疗器械应为新品,并且已在中国办理过医疗器械注册,其中不得夹带有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100.企业能否直接向有需要的医院或医护人员进行捐赠?

答:从国家公益捐赠现行立法来讲,没有一条规定,必须先捐赠给当地政府指定的红十字会或者个别慈善组织,再由它们进行物资分配,也没有授权任何人(包括地方政府),去改变这些针对性捐赠的用途和受赠人。直接捐赠给具体的公立医疗机构或医护人员,在法律上没有任何障碍,地方政府无权干涉。


12月7日,由华东政法大学与律新社主办的“第四届新兴法律服务业高峰论坛”在上海成功举办。会上,作为一位在中国工作超过25年,一直奔走在中国和美国的法律文化之间的美国律师,国务院国资委外国法律顾问、合通机器人首席专家吕立山(Robert Lewis)作了主旨发言。
随着近年来新兴法律服务行业快速发展,在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领域涌现出许多新的技术运用、产品模式和组织业态。12月9日,世界律师大会在广州召开。世界律师大会的召开和“一带一路”律师联盟的成立,为各国律师交流合作搭建了新的平台。


今年,中办、国办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的意见》将“加强科技保障”纳入主体内容。北京互联网法院院长佘贵清在发言中表示,今年10月,北京互联网法院采用区块链智能合约技术,实现全国首例执行“一键立案”,不仅标志着司法区块链智能合约应用的切实落地,更意味着链上数据与链下司法信息系统的深度融合利用。

此次论坛在探讨新技术与新模式对法律服务业影响的基础上,还展示和发布了一批法律科技解决方案和产品。由合通机器人上线的“一带一路”和FDI智能合同解决方案引起了参会嘉宾的关注,15分钟定制国际化双语合同、2分钟审核国际贸易合同的强大功能受到与会者的好评。

(戳视频,回顾吕立山现场演讲 律新社视频中心出品)

“法律科技不会超越你,善用科技的人才会超越你。”国务院国资委外国法律顾问、合通机器人首席专家吕立山(Robert Lewis)在12月7日召开的“第四届新兴法律服务业高峰论坛”作主旨演讲时表示:“法律科技工具在提高效率和提高价值两个层面上都能发挥极大作用。”

国务院国资委外国法律顾问

当前,全球贸易保护主义愈演愈烈,逆全球化思潮不断发酵,但中国却加快了新一轮开放的步伐。扩大进出口贸易、推动共建“一带一路”、制定新外商投资法促进投资便利化等等。进入2019年,一系列全方位对外开放的政策措施陆续落地,形成了“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贸易与投资并重的全面开放新格局。
总结改革开放40多年来的发展经验,中国是经济全球化的受益者。经济全球化关系到世界发展的未来,“一带一路”正是中国为推动全球化发展而提出的国际区域经济合作新模式,也带来了大量的国际投资机会。在新一轮开放政策下,未来10年中国跨境交易还将有10倍的增长,这在给国内外企业提供巨大的跨境交易市场机会的同时,也给中国律师的国际化发展拓展了空间。
如在FDI方面,以即将于明年1月1日实施的新《外商投资法》为例,新法实施后5年内现有的50万余家外商投资企业需要遵守《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相关规定,重新签订投资合同及公司治理文件。同时,新设的外商投资企业的组织形式和组织机构可选择适用《公司法》或《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未来企业法务和律师面临着大量的合同文件修改工作。
今年10月,世界银行发布的《2020营商环境报告》显示,中国营商环境排名由46位上升到31位,提升15位,世界看到了中国在优化营商环境方面取得的显著成果,也标志着我国正致力于进一步完善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的营商环境。新业态、新技术正在快速渗透、充分赋能传统法律服务,也给予了新兴法律服务业进场者价值创造的新机遇。

企业和律师的人效、时效及质量

面对大量的跨境交易法律服务工作,企业法务和律师应用法律科技工具,可以节约时间、提高服务效率和质量。然而,从国际法律科技市场来看,很多国际公司积极表示了拥抱AI的意愿,但是还未付诸行动。

目前,国际上法律科技在应用AI方面主要领域首先是法律检索服务;第二是法律结果预测;第三是法务管理分析;第四是专业知识自动化;第五是电子证据发现;第六是合同尽职调查;第七是合同管理;第八是电子记账;还有知识产权等领域。

需要强调的是,法律AI对企业法务和律师的价值,仅关注到科技是远远不够的,必须要有足够的而且非常领先的法律专业知识。
创新工场董事长李开复博士在其书中认为,数据处理相关的工作、重复性的工作应该交给AI自动化来做,但是社交性比较强的、创造性的工作,还是交由人类来做。在AI的帮助下,将来整个法律行业可以做得更好,AI将从根本上变革法律服务市场,法律AI工具将让法务和律师向价值链上端迈进。
从企业法务角度来说,法律科技必须能够帮助解决企业的实际问题,提高商务交易效率,并降低法律风险,才会让企业管理者提高对法务工作的认可度。另外,法律科技在提高法务工作质量的同时还能够节省时间,减少很多重复性的工作。
对于中国律所而言,目前很少采用计时收费,而是采用总体报价收费模式。如果律师效率低,风险都在律所方面。通过法律科技工具提高效率,收益完全归于律所,因此法律科技在中国律所会有比较大的接受度。


上图是律所经营的一个简单公式:工作小时 X 实际费率 - 成本=利润。
目前,达到300万元人均创收的中国律所大概只有5-6家,中国律所45强家人均创收可以达到144万元/年;与之相比,全球律所100强律所的律师平均年创收额可以达到577万,140万仅相当于美国的一人所或小型律所平均创收。
要提高利润,中国律所不能仅仅停留在“降低成本”这一个要素上。根据全球律所100强的经验,他们更注重“提高效率”和“提高价值”。然而,传统上要成长为有丰富经验的律师则需要多年的训练和大量项目的磨砺,而每个人的工作小时总有上限而无法增加。
在此情况下,只有通过法律科技的创新工具,才能帮助中国律师节约重复工作的时间,为律师增加“效率红利”和“专业知识红利”——用更少的时间,完成更高质量的工作,意味着你有更多时间服务更多客户,当然也能获得客户更高的评价和付费。

合通机器人跨境合同解决方案

在法律科技应用领域,目前比较看好的应用有两个方面:合同起草和合同审核。基于这两方面的应用,合通机器人近日重磅上线“一带一路”和FDI智能合同解决方案,运用人工智能AI技术,提供中英双语合同定制化、英文合同AI审核的工具平台,可在15分钟内起草一份中英双语合同(其中入境交易类合同模板完全符合新《外商投资法》);2分钟内审核一份50页英文合同,可以释放公司法务和律师更多的时间并提高合同管理效率。
此外,合通机器人还利用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顶级律师事务所专家资源,将跨境投资并购和外贸交易的核心基础合同模板进行本地化,以符合当地法律和商业惯例,包括“一带一路”合同包(18/22类合同/文件)、外资企业合同包(39/51类合同/文件)、境内交易合同包(28/50类合同/文件)。


(合通机器人“外资企业合同包”已上线合同类型,内容互相协调一致,并符合《外商投资法》要求。 )
基于即将实施的《外商投资法》,由合通机器人首席专家吕立山(Robert Lewis)倡议、In-HouseCommunity推动,来自拜耳、中石化、华润、埃森哲、金杜、中伦、瑞生、美迈斯、史密夫斐尔、合通机器人等企业、律所、法律科技机构的20余顶级法律实务专家组成了“《外商投资法》合同模板专家委员会”,在合通机器人外资企业合同包的基础上加入专家的建议,将为中外企业利用好新《外商投资法》带来的机遇提供系统性的帮助。
“如果缺少一套符合《公司法》要求的外商投资合同的标准模板,市场秩序可能出现一片混乱——多种竞争的协议形式激增,水平参差不齐。更重要的是,这些协议相互之间不能形成匹配,这会在每笔交易中引发‘合同模版之争’,实践证明,这是极其低效的,不利于企业发展。我们专家委员会成员来自跨国公司、中国大型上市公司、国际国内一流律所、法律科技公司的合同自动化专家,专家们过去30年间,参与的在华合资企业和外资企业项目数以千计,有丰富的实战经验。工作成果极大地得益于专家委员会的贡献,大家共同助力新《外商投资法》时代的中国‘引进来’。”

以下是部分跨国公司和领先律所对《外商投资法》及合通机器人的评论——

华润集团副总法律顾问李舸:

“我以前曾在商务部工作,并且早期一直负责审查和批准合资企业合同,所以我热切希望参与到用于外商直接投资新时代的新模板的开发中来。我们非常高兴能成为这一开创性项目的一份子。”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法律部合同项目处主管李驰:

“对于新设立的中外合资企业和现存合资企业的转化来说,符合《公司法》规定并融合国际最佳实践的全新双语合资企业模版具有很高的价值。我们希望这些模板能够在市场上获得广泛的认可,从而减少大家工作的时间和成本。”


拜耳大中华区副总裁兼总法律顾问张曦:

“我希望合通机器人这些模版能被相关政府部门和律师协会作为‘半官方’或者至少是‘推荐的范本’,从而鼓励市场的广泛接受,并推动外商投资项目的谈判进程。”

前埃森哲大中华区法务董事总经理施俊侃:

“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将引领合资企业协议范本和公司章程的标准化建设,使外国投资者、中国本地合伙人、国际或中国当地律所,都有机会获得符合《外商投资法》要求的国际标准范本。这将大大提高合同质量,同时节约所有人的成本和时间。”

金杜律师事务所北京办公室国际合伙人熊进:

“在《外商投资法》项下,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将成为一个更具吸引力的选择。该法允许外国投资者通过与知名的中国伙伴合作,进军新兴的中国市场。由于先前许多严格限制的取消,外国投资者将能够使用他们熟悉且惯用的更复杂的境外合资条款和方法。”

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办公室合伙人管云翔:

“法律服务领域的人工智能运用是大势所趋!合通机器人是迄今中国市场上中英双语做的最好的一个AI产品,对于提升律师工作效率、提高服务质量以及年轻律师的培训都将是非常有用的工具,有望对律师行业产生深远影响。”

中银律师事务所闫鹏和:

“合通机器人成为我们触手可及的法律AI,帮助我们更加精准高效地为客户提供‘全球化’法律服务。”

“这是一个非常有价值的项目。专家委员会的工作将产生一个真正在各个层面对中国法律界均极具价值的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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