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城吕洪亮是非法集资吗?

武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等,在中国银行武城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被告人高某某偿还了十个月的贷款利息后,在贷款逾期并且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给中国银行武城支行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于维昌、吕洪亮等人证言;3.被告人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2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对被告人高某某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护理由。

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所骗取的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的损失达到立案的最低标准,社会危害性不大,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银行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希望法院对其判处缓刑。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份,被告人高某某伪造了虚假的房产证、银行交易流水、购销合同等,在中国银行武城支行贷款2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被告人高某某偿还了十个月的贷款利息后,在贷款逾期并且银行多次催收的情况下,被告人高某某未能偿还银行贷款,给中国银行武城支行造成20万元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高某某于****年**月**日出生,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高某某系抓获归案。 3.高某某办理贷款时提供的虚假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虚假的银行交易流水复印件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武城县房产管理局档案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经查询武城县房地产产权籍综合管理信息系统,截止到2015年7月27日15时30分,高某某无房产登记,高某某向中国银行武城支行提供的武房产证字第3741886号系伪造。 4.中国银行武城支行提供的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个人贷款凭证,证实高某某在中国银行武城支行骗取了贷款20万元。 5.中国银行武城支行提供的证明,证实2014年2月28日,中国银行武城支行向高某某贷款20万元,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均未果,给银行造成本金损失20万元,贷款利息损失5185.06元。 6.中国银行武城支行提供的催缴照片6张,证实中国银行武城支行工作人员于维昌分别于2014年12月28日、2015年1月28日、2015年2月28日到高某某所在门市部进行催缴通知。 7.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户名为高某某,账号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实该账号于2014年2月28日收到贷款200000元,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11月28日每月还利息1300元,后卡内无交易记录。 8.武城县公安局调取的高某某经营的散酒批发部工商注册登记情况复印件,证实高某某散酒批发部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 9.借款证明复印件,借条内容为“今借高某某现金十二万元整,为期三天还清,借款人吕洪亮,借款时间2014年3月4号”,2014年3月4日,证实了吕洪亮向高某某借款十二万元的事实。 10.吕洪亮提供的欠条复印件,借条内容为“今高某某借刘志伟现金50000元,五万元整,借款人高某某,2014年9月20号,还款日期2014年10月20号,担保人周彬”,证实高某某向刘志伟、王华磊借款的情况,同时印证了高某某未将银行贷款用于经营,而是用于归还个人借款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于维昌的证言,证实2014年2月15日高某某到中国银行武城支行申请办理1年期20万元“商户贷”贷款业务,2月28日中国银行审批通过了高某某的贷款项目并将20万元贷款打入其个人账户,自12月28日开始高某某没有按时还贷款利息,经多次催收未果,后发现高某某提供了虚假的房屋所有权证申请贷款的事实。 2.孙智耕的证言,证实2012年3月份高某某开始代理武城片区的北京二锅头散酒销售,双方没有签订购销合同,只是口头约定了一下,2013年2月份自己就不给高某某供货了,10月份把颁发给他的“销售许可铜牌”也收走了,高某某贷款时提供给中国银行武城支行的北京二锅头购销合同不是公司的,签名也不是自己签的,公章也不是公司的。 3.赵娜的证言,证实自己和高某某一起经营“北京二锅头”门市,经营状况一般,高某某将其在中国银行办下来的贷款只用了7000元进酒,剩余的贷款高某某自己还帐了。 4.吕洪亮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通过自己向刘志伟借款45000元、利息5000元;向王华磊借款10000元、利息1000元。知道高某某中国银行贷款办下来后,向高某某借款120000元,一直未还给高某某的事实。 5.刘志伟的证言,证实高某某通过吕洪亮向自己借款45000元,利息5000元,后因高某某未能及时还款,自己将欠条交给吕洪亮,吕洪亮将现金给了自己的事实。 6.赵士河的证言,证实2014年春节后高某某还了欠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1000元的事实。 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高某某供认了2014年春节后,自己通过上网联系办假证的,伪造了房产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后向中国银行武城支行申请了20万元贷款,贷款下来后,支付了保险13000元,还邮政储蓄贷款8000多元,还赵士河欠款21000钱,借给吕洪亮120000元钱,购买手机花费2000多元,购买电动车花费2000多,剩余的贷款用于偿还每月的贷款利息和日常花销了。 以上证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无异议,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贷款,给银行造成20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其给银行造成的经济损失刚达到应予判处刑罚的标准,对其辩护人要求应予酌情从轻处罚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没有赔偿银行的损失,没有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社会矛盾没有得到化解,不宜判处缓刑,对其辩护人要求判处被告人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经济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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