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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脑中风”,又称脑卒中,主要分为出血性脑中风(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和缺血性脑中风(脑梗塞、脑血栓)两大类。脑中风发病急,病死率高,是世界上最严重的致死性疾病之一。这么严重的疾病,属于保险公司所说的重大疾病吗?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文章最后有案情简读)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
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人身保险合同一份。2013年5月21日原告因脑中风住院治疗并做了主动脉手术。原告申请理赔,被告不予受理。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疾病不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法庭归纳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患疾病是否符合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2、原告主张的保险金2万元是否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3月16日,王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填写了个人保险投保单,王某在“声明与授权”中的投保人签名一栏和被保险人签名一栏签署姓名,“声明与授权”约定,被告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15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向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王某提出的理赔申请不予受理,引起本案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是保险责任条款。在该条中,本案被告向王某承诺的是患重大疾病时给付王某保险金20000元,并没有在该条中对重大疾病作具体解释,而是在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将重大疾病限定为十种,该限定远小于常人所理解的重大疾病的范围,是对第四条承保的重大疾病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第二十三条承保的十种重大疾病中,第三种是脑中风。对脑中风症状的描述,已不是常人所理解的临床医学上的脑中风,而是脑中风后遗症。故注释中的脑中风是对常人所理解的脑中风范围的缩小,即对保险人免责范围的扩大。所以保险合同条款第二十三条的释义及释义中的注释,是对保险合同“保险责任”范围的缩小,是对保险合同“责任免除”范围的扩大。由于提供格式合同的被告没有将解释和注释的内容列明于“保险责任”项下及“责任免除”项下,则更应当就该限责的具体内容及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特别解释和说明。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王某签名了,但并不能证明被告对上述限责的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王某所患的前交通动脉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某保险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泰恒更保王律师案情简读:2005年3月16日,原告王某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保单,约定重大疾病赔偿额为2万元。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3日,原告患前交通动脉瘤、蛛网膜下腔出血、高血压病到许昌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被告处申请理赔,2014年1月15日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王某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法院经审理发现,在保险责任条款中,并没有对重大疾病作出具体解释,而是在保险条款第二十三条释义中对重大疾病的种类等事项作了说明,在投保单“声明与授权”中虽然有原告王某的签名,但并不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第二十三条合同条款履行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二十三条不产生效力,原告所患疾病按常人及临床医学上的理解,应为重大疾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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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200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支付首期保险费980元,保险金额为1万元,缴费方式为年交。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责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
200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投保康宁终身保险,并支付首期保险费980元,为1万元,缴费方式为年交。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四条约定:“在本合同有效期内,本公司负责下列保险责任:一、被保险人在本(或复效)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后初次发生、并经本公司指定或者认可的医疗机构确诊患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时,本公司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本合同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第二十三条释义载明:“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或者手术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1)”,而注释(1)的内容为:“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2009年11月9日,原告经江苏省人民医院检查,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同年11月23日,原告入南京市第一医院(南京市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2日,原告在该院做心辨切除和安置机械心辨手术,12月18日,原告手术成功后,经短暂治疗后出院疗养。2010年3月,原告主动找到被告,告知治疗情况,并提供了所有保险手续和原告治疗手续,要求被告给付赔偿金,被告以原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条件,拒绝赔偿。
原告认为,其所患的疾病属于重大疾病,被告拒绝理赔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
被告辩称,原告所患的重大疾病并非心肌梗塞,是其他疾病,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一种意见认为:原告所患的疾病不在保险范围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歧义的,按照通常理解作出解释,即应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心脏病,已经严重威胁生命安全,属于重大疾病。应将心脏病(心肌梗塞)扩大解释为心脏病,故被告应当承担保险金的给付责任。
找法网同意第二种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所患的疾病是否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
一、涉案保险条款对重大疾病的定义与常理不符
根据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康宁终身保险第二十三条释义,对重大疾病定义为:“重大疾病是指下列疾病之一:一、心脏病(心肌梗塞)……。”注释1中关于心脏病(心肌梗塞)是指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纵观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集中在对条款中重大疾病的理解和认识上。原告坚持其所患的疾病是心脏病,属于保险公司约定重大疾病。而被告认为原告所患疾病并非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的部分心肌坏死,不属于保险范围。
针对双方争议,找法网认为,保险公司对重大疾病的定义含糊不清,与常理不符。我们通常认为,心脏上的疾病都属于心脏病。相关逻辑和常识告诉我们,心脏病是一类病,心肌梗塞是一种病。心脏病的外延包括心肌梗塞。两者属于从属关系,而非等同关系。然而,保险公司通过格式条款首先将保险范围约定为心脏病(心肌梗塞),然后再注释中又进一步将心脏病(心肌梗塞)限定为因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的部分心肌坏死。从条款中可以看出,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就是心肌梗塞。保险公司在合同前部分放大重大疾病外延,后又通过注释巧妙地对前述心脏病定义的范围进行缩小,偷换概念,将心肌梗塞和心脏病等同起来。这对于缺乏医学专业知识的投保人来说,是一种陷阱,很容易让投保人认为保险公司的承保范围包括心脏病,而作出有违真实意思的判断。
二、对重大疾病理解严重分歧下的司法处理
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将心脏病限定为心肌梗塞,是属于责任限制条款。而保险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投保人注意。因此,在合同双方对格式条款内容产生严重分歧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于合同条款中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心脏病(心肌梗塞)应当解释为心脏病,而不应解释为仅指心肌梗塞。
本案中,被保险人钱大因心悸胸闷到南京市人民医院心血管病医院住院治疗,被确诊为风湿性心脏病、重度二尖瓣狭窄、三尖瓣关闭不全、房颤等心脏疾病,并进行了二尖瓣置换(机械瓣)、三尖瓣成形、左心耳结扎术。从该诊断结果和所做手术看,依照通常理解,被保险人所患疾病为心脏病,应当认定属于重大疾病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额的二倍给付原告重大疾病保险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