哪家公司的慈善信托比较成熟?

公益信托是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了诸如扶贫济困、救助灾民、扶助残疾人、发展教科文卫、艺术、体育、环保事业等社会公益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公益信托是有偿的法律行为,受托人受委托人之托为公益目的,管理或处分信托财产,受托人有权依约取得报酬。公益信托是法律行为,设立公益信托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如信托合同、遗嘱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书面形式。

信托合同签订时或受托人承诺时,公益信托合同成立。设立公益信托必须经过有关公益事业的管理机构批准,否则不能以公益信托的名义进行活动。

在我国,《信托法》第60条确定了公益信托的范围是救济贫困,救助灾民等社会公益事业。同样,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基金会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基金会依照章程从事公益活动,应当遵循公开、透明的原则。”同时规定,设立基金会,必须有特定的公益目的。

基金会的活动宗旨是“通过资金资助推进科学研究、文化教育、社会福利和其他公益事业的发展”。可见,公益信托与基金会法人从功能作用和设立所要达到的目的上看,两者都是为了促进社会公共利益而存在的。

根据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总行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基金会管理的通知》,基金会的操作过程实质上已构成一个完整的公益信托。以专项基金为例,专项基金的设立需要基金会与捐赠人之间约定基金的使用目的、财产的管理方法,有受益人的,还要约定受益人范围以及受益人取得信托利益的方式。

公益信托和基金会法人,若其从事公益活动所达成的社会机能来看,可以说基本相同。公益信托的灵活与便捷主要体现在其法律性质和基本的法律构造上。通过两者的比较,可以看出其在中国公益事业向纵深发展的过程中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在设立方式方面,基金会法人则必须依照法定的法人成立方式设立,必须取得法定的法人资格,通常有最低财产限额的条件,且必须设置专职的经营管理人员。

公益信托依照信托法设立,没有必要设立新法人,只通过受托人来达到信托目的,不需要设立专门的机构,更不需要业务场所。

在时间规格方面,基金会法人则受到捐赠规模与存续期间的限制,多为永续性的、长久性的。公益信托按照其基本财产能否动用,可分为财产维持信托和财产动用信托。其中,财产动用信托可处分其基本财产,可见公益信托是可非永久续存的,对于临时的、短期的公益活动,可以发挥其独特的作用。

从所有权状况来看,设立公益信托并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而设立基金会法人则发生所有权的转移。从对财产的运用上看,受托人可以动用信托财产进行投资、投入公益事业,因此,小额的资金也可以在较短的时间内比较自由地参与公益事业。公益法人在其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动用其基本财产;可见公益信托相对而言更具有弹性。

在财产状况方面,基金会法人的财产通过法人登记的形式与捐助人、法人执行机构人员的自有财产相区分,属基金会法人名下。

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通过信托法规定的信托登记制度和分别管理原则与委托人、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彼此分开,保持其独立性,同时通过设立公益信托监察人和严格的信息披露制度保证其完全服务于该信托的公益目的。可见,公益信托可以确保对公益资金的妥善运用,以保障公益资金运作的透明性和安全性,更好地保护公益基金的资产不受损和不被非法挪用。

在财产监管方面,信托公司比基金会有更严密的组织架构和监管体系。《信托法》对公益信托的受托人提出了更严格的监管要求,包括每年一次的信托事务处理报告、信托终止后的终止报告和清算报告等,较之基金会而言,信托投资公司有更为严密的财务系统和更为可信的信息披露能力,有能力成为合格的受托人。

信托投资公司的公益信托业务以信托产品形式,通过公示信托计划、信托合同等较为成熟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从而避免了基金会作为受托人产生的定性模糊及未签订信托合同等现实问题。

若采用公益信托的形式加以管理,将资金委托给专业的信托机构去经营,不仅能有效地使资金资产保值和增值,而且可以加强对基金使用方向的监督,从而有利于公益事业的发展。公益信托具有很多创新亮点。

近年来,用公益信托形式来避税已成为企业或个人投资理财的重要内容。除了遗产税,还有一些重量级的税收也会因公益信托的设立而减免。比如,美国联邦税务法规定,为公益目的而设立的公益法人可享有多重税收优惠,这些政策包括:公益信托的受托人可免缴所得税;公益信托财产为土地、房产时,免征土地税和财产税。另外,设立公益信托,委托人也可享有税收减免。

根据我国的《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是国内唯一准许的在证券市场和实业领域同时投资的金融机构。投资渠道的多样化和投资者的专业化能够对资金进行较好的投资,并有能力进行风险管理和控制,从而实现投资收益的最大化。

信托公司可以通过信托产品的设计,灵活地改变产品结构来吸引各阶层的投资者,更大地挖掘参与社会公益事业的社会力量。

然后是信托具有的信托资产破产保护机制的创新。由于信托制度本身使捐赠者用于设立公益信托的信托财产独立于信托受托人,避免了受托人的自身经营风险向信托财产的蔓延与波及。

普通的信托财产属于受益人,具有赢利性,但如果受托人死亡、离异或破产,债权人或配偶都无权拿回;而公益信托则不受破产的牵连,充当了财产防火墙,委托人捐赠了财产后,即使破产后财产也可要回。

利益冲突时首先考虑受益者的利益,受托人不能拿这个财产去干别的,不能以个人的利益损害公益目的。信托公司作为接受银监会监管的金融机构,与其他接受捐赠的机构相比,法人治理结构更完善、经营管理更规范、受到的监管更严厉。

这也正是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西方国家越来越多的捐赠人选择设立公益信托的方式实现自己的慈善目的,传统模式(慈善基金会)的比例在逐渐下降的主要原因。

公益信托的出现无疑是借社会力量筹措资金,促进公益事业发展的一个突破,大大减轻政府负担,同时对于提高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有着重大而深远的意义。因此各国信托法都将鼓励和发展公益信托作为己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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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慈善信托的几个特点让我们感受到离这个距离有点远。我们会看到受托人有大量的信托公司,慈善组织很少,或者只作为双受托人之一。有些慈善组织的加入是作为慈善信托的项目执行人或受益人,或作为一个管道实现免税功能,因为慈善信托按照当下的税法,还不能享受公益捐赠抵扣的优惠,慈善组织的存在成了寻求税收利益的必然选择。慈善信托从本意上来讲应该就是免税的。又比如说慈善信托财产规模比较小,所有的慈善信托资金加在一起都不如一个集合信托计划,可能品牌效应对信托公司来讲大于公益效应。再者慈善信托的期限都是以固定期限为主,财产种类是货币为主,现在市场上仅仅是有一单的是股权形式,接下来还有几单的出现还在观望中。以上问题的出现不仅仅是在业界,更重要的是在政策的不明朗,或者有些政策存在大的误区。

根据我国《慈善法》规定,慈善信托有三种意义的信托,第一种就是民事信托,只不过确定目的是慈善,既不备案,也不要税收优惠。这种信托可以看成是类慈善信托,但不具有规范意义,甚至不能以慈善信托的名义去活动。第二种是备案形式,可以获得慈善信托的名义,但是尚未获得免税资格。现在所有的慈善信托都应该属于第二类。第三类才是真正意义上的慈善信托,就是按照法律程序设立,并因此通过了公益性检测获得免税待遇,这种信托才是我们要研究的,甚至是我们大力发展的、真正规范意义上的慈善信托。

监管的误区是亟待理清的,重申真正的慈善信托的规范意义是什么,慈善信托到底是一个行为还是一个制度,或是一个组织。我为什么讲这个问题?我们把慈善信托看成组织体的时候,我们在对税收方式的设计中会更加理直气壮,本身也可以一般向慈善组织那样向公众公开募捐。但是如果将慈善信托看作是一个行为制度,那么这些问题就比较困难了。而且从目前的监管来看有很大的问题,监管部门大量依赖商业信托的监管路径,没有意识到慈善信托的特殊性,因此会讨论一些问题,比如集合资金计划能不能用于慈善目的,公募能不能发起慈善信托等,实际上这些问题都是伪问题。

实际上真正具有挑战的是,在一个慈善信托未设立前,信托公司能不能成为慈善认可的募捐主体,目前看法律方面的空间还没有打开。还有对慈善信托产品的登记,登记是为了让非标产品能够标准化转让,但是慈善信托不存在收益权,登记是没有意义的。还有在新的《慈善信托管理办法》里讲累积风险、资本,风险资金被认为是特殊政策,其实不是,从慈善信托性质而言,本身就不应该提这两项。

我列举那么多途径,对于所有愿意去付出自己资源的财富拥有者,不管他有多富,或仅仅是一个中产阶级、工薪阶层,都可以找到自己所需要的、适合的、符合他意义的途径。这时候要听听专业的咨询意见或慈善建议,即慈善不是财产的简单搬用,也不是对社会问题的治标不治本。真正专业的慈善是会让你感受到,做好慈善比做好公司还难。败坏人心的慷慨比冷漠的吝啬更可怕。如果扶贫的结果导致很多贫困人群形成依赖性并丧失自我发展的能力时,你不是救助他,而是败坏他。

商业能解决社会问题,而慈善是起步于商业止步之处,就是说商业无法解决的问题才是慈善大有作为的空间。讲究公益绩效是对的,但是仅仅关注公益绩效而忽视过程的慈善就犯了大忌,因为过程与目的不相吻合。

最后我以十三世纪波斯诗人的一句诗来结束今天的发言,“所有的人类都来自于同一躯体,最初是来自共同的精髓。如果时光用痛苦折磨一条手臂,那么另一条手臂也甭想安然休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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