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法中规定投保两年后如有重大疾病涉及理赔查以往病历吗

会被拒赔,这是个基本常识。

不过,近大白在看到了一个很有意思的案例,被保人带病投保,出险疾病与隐瞒事项高度相关,也没过期,一审、二审,法院却都判赔保险公司赔付。

一、先看下这个案例 

2012年7月23日,王某在XX人寿为其父亲投保了一份保险,名为XX健康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及XX附加健康人生终身重大疾病保险,保额分别为79380元。

2013年8月25日,王某父亲因脑梗塞去世,王某便向XX人寿申请理赔。

但XX人寿于2013年9月2日、5日分别对王某及保险代理人济宁调查询问,并调取了2012年7月、2013年2月在淅川县香花镇、淅川县中医院治疗的病历,病历显示,王某父亲在投保前曾因高血压导致脑晕、恶心住院。

2013年9月25日,XX人寿作出拒赔决定,其主要内容为:“因不履行告知义务,对身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保险责任。”拒赔通知书于10月8日,送至王某手中。

但王某不服,遂上诉到法院。

如果事先不知道结果,你觉得法院会怎么判呢?

我想大多数人的看法肯定是拒赔,原因很简单

首先,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而且高血压与后来的脑梗塞存在很高的关联性;

其次,从投保到出险,间隔不到1年,也无法使用两年不可抗辩。

但现实是,一审、二审法院都判保险公司赔付。

我们先来看下一审法院判赔的理由,法律依据主要是两条:

1.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付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2.根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

保险人未行使合同解除权,直接以存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规定的情形为由拒绝赔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认为,XX人寿在2013年9月2日、5日得知被保人带病投保后,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仅仅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拒赔决定通知书,其行为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所以,XX人寿的合同解除权已经消灭,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依然有效。保险公司需要按照约定向王某支付赔付金79380元。

XX人寿也不是没有辩解,它认为,理赔决定通知书上有终止合同内容,算是已经行使了解除权。

不过,法院并没有采纳这一说法。

法院认为,从理赔决定通知书内容文字来看,通知书仅仅告知保险合同终止,并没有明确解除合同的内容,也没有任何书面明示的方式告知王某解除合同,因此对于XX人寿的辩称不予采信。

XX人寿不服,于是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经过审查发现,认定保险公司理赔决定通知书不是解除合同通知,其行为不符合《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所以还是维持了原判。

从这个案例,我们也能看出,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受到很大限制的。

首先,需要用户需要存在不如实告知的情形;

其次,需要是在2年内;

后,得知用户不如实告知后,需要及时解除合同,超过30天没有解除,就不能再解除了。

这也说明了,中国的法律是很偏向消费者的。要注意,这里说的是合同解除权,与保险是否赔付是两码事。

之前,大白也写过一篇文章:

其中列举了好几个案子,很多在大家看来,不该赔的,后还是赔了,有兴趣的可以去回顾下。

案例中的这位用户,也是运气好,如果不是保险公司在理赔程序上出现问题,它肯定是无法获赔的。

大多数人恐怕是没有这样的运气。

打官司可不是件简单的事,这个用户虽然获得了理赔,一审、二审也耗费了不少时间精力。

而且,中国实行的不是判例法,前一个判赢了,后一个也很可能判输,二审推翻一审的也不在少数。以身试法,可不是个明智的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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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佛山顺德的谭女士不幸确诊患上癌症,正当她打算向保险公司申请

  重大疾病险赔付的时候却被拒赔了,

  原因是许多购买保险的人可能犯的

  保险公司指出,谭女士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自己曾患过的一种叫“血管性血友病”的病史。

  未如实告知自己曾患的病史是

  “重大过失未告知”还是“故意未告知”?

  是否应该影响她的理赔?

  如果购买保险时未告知自己病史

  是否有“追溯期”?

  就这些问题,广州日报全媒体记者采访审理此案的法官和保险公司业内人士进行求证。

  焦点: 未如实告知病史?保险公司拒赔

  2017年3月1日,谭女士的工作单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保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该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合同项上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如果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该合同解除或部分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对该合同解除或部分解除所涉及的全部或部分被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在投保前,谭女士没有告知保险公司自己曾因血友病住院。

  2018年6月,谭女士身体不适,后到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为:乳腺良性肿瘤。出院诊断为:乳腺恶性肿瘤。后谭女士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2018年7月20日,保险公司的上级公司出具《理赔决定通知书》,认为谭女士未如实告知既往有因血管性血友病住院的情况(2002年11月份住院治疗),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及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通知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当事人: 此前疾病和患癌无因果关系

  由于双方未就该保险赔付达成一致意见,谭女士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谭女士称,自己在2002年11月因血管性血友病住院治疗,但疾病已治愈多年,与患癌并无因果关系。其即使是未告知,也仅是由于重大过失未告知,并非故意未告知。

  根据保险法及保险合同规定,“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谭女士认为在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况下,15年前因血管性血友病住院治疗与乳腺恶性肿瘤的发生并无关系,保险公司不应因此拒绝给付保险金。

  公司: 未如实告知影响承保决定

  “在投保前在网上系统填写的告知书中,在血液系统疾病的询问项后,谭女士选了没有患过的选项。”被告保险公司并不认同原告谭女士的说法。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就原告谭女士的有关情况提出了询问,原告谭女士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原告的未如实告知行为足以影响保险公司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顺德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5日,谭女士到顺德伦教医院治疗,病案首页及出院记录均反映其他诊断为“假性血友病”。2002年11月17日,原告曾到南方医科大学南方医院住院治疗,于11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血管性血友病”,治疗结果为治愈。

  求证: 未告知病史是否应影响理赔?

  顺德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所在公司作为投保人为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人身保险,被告予以承保,双方之间成立人身保险合同关系。案涉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规定,应依法认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约束力。

  法官称,据保险公司提供的原告谭女士病历反映,谭女士曾患有“假性血友病”或“血管性血友病”,且经医治医院确诊治疗结果为治愈。而保险公司主张的血友病为“终生性疾病”,谭女士作为非专业医疗人员,在没有正确指引下,并不一定能正确认定“假性血友病”或“血管性血友病”与被告询问的“血友病”是否属同一种疾病。

  法院了解到,在2018年6月3日,谭女士到医院治疗期间,现有医疗记录并没有反映原告曾告知医院其曾患有“血友病”,在进行手术治疗中,亦没有反映需注意“血友病”史,医疗记录中更没有反映治疗中检查出原告仍患有“血友病”。

  据介绍,“血友病”是一组遗传性凝血功能障碍的出血性疾病,凝血功能障碍对进行手术治疗存在影响,若谭女士明知自己患有“血友病”,为保障其生命安全,应在手术前向医院陈述。由此可见,谭女士未向被告反映其曾患“假性血友病”或“血管性血友病”,并非故意或重大过失。

  审理此案的法官表示,谭女士于2002年11月20日出院时已治愈“血管性血友病”,在原告于2017年投保时,已长达15年。并无证据反映此后该病再次发生且需治疗。对于已治愈的疾病,无证据反映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

  业内: 对“如实告知”定义多存在误导

  记者了解到,对于如何才算是尽到如实告知义务,目前的购保人多数仍不清楚。“很多保险中介曾私下跟我们讲,如果你购买保险两年内没有发病,即使没有告知之前一些病史,两年后保险公司一般就不会追究了。”曾购买过保险的市民冯女士称。那么这一两年的追溯期限一说是否为真?

  “其实这是不负责任的误导销售。”一家外资保险机构的资深保险从业人员指出,作为理赔人员,一般所指的“两年后不要紧”依据是合同中两年后,保险公司不得取消合同,不过,不取消合同并不等于要赔付。华夏人寿佛山分公司保险顾问也表示,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记者了解到,当前佛山业内公司在投保时都是基于诚信原则,通常问卷会问住院、手术、大病病史等,这些内容没有时间限制,都要求告知。如客户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询问未全面、真实、客观回答,或者故意隐瞒、不作回答,则视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是否违背了这一条款,通常只有理赔进行调查的时候才会发现。”保险业内人士称,特别是恶意隐瞒病史的,时隔多年后如果被保险公司知道,照样会被拒保。但如果未告知的内容,对承保或加费的影响不大,再加上和这次保险事故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保险公司则有可能理赔;反之,如果未告知内容和保险事故直接相关,那么很可能会遇到拒赔并解除合同的情况。

  因此保险业内人士建议,如果有已经治愈多年的病史,投保时仍然需要提供相关资料告知保险公司,公司会就客户身体情况作出核定,出具正常承保、责任除外或者加费的核保结论,才能够避免后续理赔带来不必要的纠纷。

  判决: 保险公司需赔付30万元

  最终,该案审理后获宣判。顺德法院法官表示,被告以投保时未如实告知为由解除保险合同,缺乏依据,应当认定其作出的《理赔决定通知书》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力。在被告依合约定完成保险金赔付义务前,被告应当继续履行与原告签订的《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经医院初次确诊因意外伤害或者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非因意外伤害导致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重大疾病,被告按合同项上该被保险人名下的保险金额向该被保险人的重大疾病受益人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

  现有医院医疗记录均反映原告在投保后初次确诊罹患“乳腺恶性肿瘤”。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事故已发生,保险金赔付条件已成就。据此,顺德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应向原告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

  广州日报全媒体文字记者陈昕宇

  广州日报全媒体编辑:廖嘉明

从您介绍的情况来看,保险公司如拒赔,理由必为未告知的既往症。
一、本次就医之病历主诉能否证明?
在人寿保险理赔实务中,很多情况下,医疗机构的医疗记载是理赔决定的惟一依据,但由于医疗记载的特殊性,对病历中病史主诉的证明力和证据效力的认定在理赔实务和保险纠纷诉讼中颇具争议,有一种观点认为:病史主诉内容既然是病人自己或家属口述,医生记载,应当有口述人签字确认才能证明口述内容属实。也有观点认为:病史主诉都是医生根据患者本人陈述所做的记录,其目的在于协助医生更好地治疗患者的疾病。所以,患者在病历中对既往病史的陈述应该是真实的。因此,对于病史主诉证据的正确认识与把握在此类案例中有着重要的作用,司法实践中倾向于保险公司应提供先投保前病案资料加以证明。

二、如何认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
09年保险法修订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除本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外,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一:将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主观过错仅限定在故意和重大过失范围内,而一般过失则不包括在内;
二:同时,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无论是因故意还是重大过失,都只有构成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后果时,保险人才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与旧条文相比,增加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时,投保人因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所应当造成一定结果的要求,限制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范围;
三:明确规定了保险人行使解除权的除斥期间,自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30日内行使,否则权利消灭;同时该权利的行使还要受到保险合同期间的限制,即只能在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内行使,超过2年的解除权自动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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